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理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宗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呂志強煞車不及,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而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623號
被 告 楊宗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前欲迴轉時,理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內有其他車輛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向左迴轉,
適對向由呂志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呂志強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
腦震盪、鼻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TCDM-113-交簡-70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