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印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 原 告 馬淑娟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1460-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理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宗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呂志強煞車不及,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而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623號   被   告 楊宗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前欲迴轉時,理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內有其他車輛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向左迴轉, 適對向由呂志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呂志強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 腦震盪、鼻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0-15

TCDM-113-交簡-706-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偽造印文、 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下稱暱 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負責擔任向詐欺被 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相當報酬。丙○○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 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艾姆梅路 」、「卡卡洛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㈠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乙○○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指南針VI P」群組;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晶 」、「ATFX客服」,聯繫前於112年10月24日已遭詐騙並交 付款項之乙○○(按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並佯稱:操作「So onTrade5」APP投資黃金,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使乙○○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7日上午交付投資 款。㈡詐欺集團成員以丙○○之個人照片,偽造「謝易豪」名 義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ATFX」、「謝志雲」、「謝易豪」印章各1枚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復偽以「ATFX」、「謝志雲」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1紙(其上蓋 用偽造印章而形成「ATFX」、「謝志雲」印文各1枚)後, 由丙○○依暱稱「卡卡洛特」指示,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住家 附近,拿取上開工作證、「謝易豪」印章及收據。㈢丙○○以 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接收暱稱「艾姆梅路」之指示,攜帶 上述工作證、「謝易豪」印章及收據,於112年11月7日上午 8時57分許,抵達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丙 ○○與乙○○碰面後,出示上開「謝易豪」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 之,並於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經其 於「經辦人」欄蓋印「謝易豪」印章而形成「謝易豪」印文 、偽簽「謝易豪」署名之收據1張,交予乙○○收受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ATFX」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乙○○之個人權 益。㈣嗣丙○○收取前揭款項後,先自該現金內抽出1萬元作為 其報酬,再依暱稱「艾姆梅路」指示,將扣除其報酬後之剩 餘詐欺贓款放置於某統一便利超商垃圾桶內,而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如 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並有ATFX收據1紙 、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 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TFX」軟 體業面、廣告截圖共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至45、4 7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ATFX」 、「謝志雲」、「謝易豪」印章,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 被告分別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上述收款收據,並由被告於 該收據偽簽「謝易豪」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 艾姆梅路」、「卡卡洛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家庭急需 用錢,竟不以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 ,所為目無法紀,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 害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參 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予被告管領使用,作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雖為其所有並供其與暱稱「艾姆梅路」 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4頁),惟上開物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53頁),是上述工作證、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 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然該印章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3頁),是上述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其等蓋印於本案收款收據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印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可 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而 行使,雖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編號5「偽 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ATFX」、「謝志雲」、「謝 易豪」印文及「謝易豪」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又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且 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 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 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以, 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 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 萬元作為其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將扣除其報酬之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即4 9萬元,以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謝易豪」名義之ATFX工作證1張 無 ⒈另案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5頁),不宣告沒收。 2 「謝易豪」印章1枚 (空白) ⒈另案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不宣告沒收。 3 「ATFX」印章1枚 (空白) ⒈未扣案。 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宣告沒收。 4 「謝志雲」印章1枚 (空白) 5 偽造「ATFX」之收據1張(蓋有「ATFX」、「謝志雲」、「謝易豪」印文各1枚、「謝易豪」署押1枚) 企業名稱欄「ATFX」印文、代表人欄「謝志雲」印文、經辦人欄「謝易豪」印文及「謝易豪」署押各1枚 ⒈見偵卷第41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押均應沒收。 ⒊左列收據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乙○○,已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無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不宣告沒收。

2024-10-15

TCDM-113-金訴-1548-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CDM-113-附民-2533-2024101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升竑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十二號案 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該案於112年1月16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0日復犯強制猥褻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 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禁止對該案被害人 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該案判決於112年1月16日 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0日犯強制猥褻案 件,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4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9日中檢介法113執10854字第1139110686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相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CDM-113-撤緩-184-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武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V菸盒壹個、卡斯特五號廠牌香菸拾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尚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海餐酒館 內,趁李素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素華所有、放置於洗 手檯層架上之LV菸盒1個(內有卡斯特5號廠牌之香菸10支, 總價約新臺幣358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李素華 發覺該LV菸盒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尚武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有拿該店內之香菸抽菸, 但沒有全部拿走,也沒有偷LV香菸盒等語。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李素華所有之上開菸盒(內 有卡斯特5號廠牌之香菸10支)遭人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 ,且有現場照片3張、LV菸盒網路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71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 第49至53頁),可見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紅色長褲之男子徒 手拿取告訴人以黑色手套覆蓋之LV香菸盒後,步行離開上址 餐酒館,並將該黑色手套隨意棄置於餐酒館外,隨後打開該 香菸盒;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檢察事務官問: (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你 ?〕畫面中的人是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V香菸盒及其內之香菸10支無訛。是被告 辯稱其並未將香菸全部拿走、沒有竊取LV香菸盒等語,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LV菸盒(內含卡斯特5號廠牌之香菸10 支),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參酌被告前有 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1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LV菸盒及其內含卡斯特5號廠牌之香菸10支,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中簡-1746-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 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上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 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 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 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 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 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等 妨害公務等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110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9號(應執行拘役4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99號(應執行拘役85日)

2024-10-08

TCDM-113-聲-2777-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書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書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盧書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 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 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 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 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 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以 利受刑人早日返家照顧家庭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0日(1罪) 110年10月12日至同月13日 111年3月底某日 110年10月20日(3罪)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2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0日 ②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1日 ③110年10月20日(2罪) ④110年10月21日 ⑤110年10月22日 ①110年9月29日 ②110年10月14日 ③110年10月19日 ①110年10月21日 ②110年10月22日(2罪) ①110年9月29日(2罪) ②110年10月15日(2罪) ③110年10月19日(2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1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45號(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0-08

TCDM-113-聲-200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瑄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品瑄因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品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 號2、3、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 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 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與前開附表編號2、3、5所定應執行刑總 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限制。另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 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 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 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各罪,經本院、新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罰金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1千 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惟查,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附 表編號4之新北地院,並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前述罰金 刑部分,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聲請人未察,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名譽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6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9號等 最 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空白)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9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50號 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1千元;另編號2、3、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 111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1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5號 最 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62號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62號(編號2、3、5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2024-10-08

TCDM-113-聲-239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3年度 選訴字第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柏竣(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11日提 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即已合法提出上 訴;然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於未取得聲請人明示同意下擅自 於同年月16日以辯護人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 審辯護人復於同年8月13日以辯護人名義具狀撤回上訴,此 撤回上訴之意思自不生撤回被告前揭獨立上訴之效力。爰依 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 回上訴而喪失,現行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即無援用聲 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 月25日以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 於113年7月11日聲明上訴,復於113年7月16日委任辯護人劉 亭均、賴俊嘉律師並提出刑事上訴狀且敘明上訴理由(按: 該書狀上訴人欄、具狀人欄均記載聲請人姓名,書狀末雖僅 有前述2名律師之蓋章,然委任狀已有聲請人及前開2名律師 之蓋章),又於同年月22日再提出上訴理由狀。聲請人嗣於 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按:該書狀有聲請人及上述2 名律師之蓋章)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且 有前開上訴書狀、委任狀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基上,堪認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1日聲明上訴,且於同年 月16日、22日補具上訴理由,復於113年8月13日撤回上訴。 又前揭113年7月16日之上訴狀雖遺漏聲請人蓋章,然該上訴 狀之上訴人欄記載聲請人姓名,且所檢附刑事委任狀,已有 聲請人之蓋章,足認聲請人有委任上開辯護人之意思,且可 認該份書狀係以聲請人為上訴人之名義提出。另上開撤回上 訴書狀有聲請人及前揭辯護人之蓋章,自堪認有以聲請人名 義撤回上訴之意,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未撤回上訴等語,尚 難憑採。  ㈡是以,聲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即無遲誤上訴 期間之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即聲請回 復至未撤回上訴前之狀態),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CDM-113-聲-3289-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