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請
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離婚,原協議
由相對人擔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以無法照顧乙○○為由
,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惟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時,聲請人甲○○曾為未成
年子女乙○○成立兩份儲蓄保險基金,期滿約可領回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然因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應
為監護權人,因此改訂要保人為相對人,但保費繳款人仍為
聲請人,相對人並無負擔任何保費。詎相對人於109年間竟
擅自解約,並挪用侵佔子女保險金,有違良善父母原則,故
要求相對人行使扶養義務並返還代墊扶養費以保障子女權利
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之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於113年1月起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每月15,000元之扶養
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
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615,00
0元等語。
㈡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主張補習教育費537,000元,尚未扣除已
請領政府補助(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期間起自
105年11月(離婚日起)至109年3月(子女滿五歲)每月5,0
00元,共四十個月合計20萬元。且本次訴訟主因為相對人擅
自解約並挪用子女保險金約20餘萬元。相對人支出費用應自
予扣除育兒津貼及保險解約金後之半數得抵銷代墊扶養費。
㈢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總計金額高達1,503,816元(966,816+53
7,000)之計算方式,聲請人甲○○主張使用相同扶養費計算
方式如下: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合計42個月。主
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列表:109年23,061元×6個
月=138,366元、110年23,021元×12月=276,252元、111年24,
663元×12月=295,956元、112年24,663元×12月=295,956元(
112年尚未公布,以111年暫代計算),上開合計為1,006,53
0元(計算式:138,366+276,252+295,956+2959,56)。另幼
兒園繳費明細清單合計為174,585元(22,300+73,415+78,87
0)、國小學雜費午餐費合計為36,737元。上述三項扶養費
總金額為1,217,852元(1,006,530+174,585+36,737),聲
請人甲○○於照顧期間無任何政府相關補助,相對人從未分攤
分毫費用,聲請人甲○○主張父母雙方各分攤扶養費金額為60
8,926元(1,217,852÷2=608,926)。
㈣另相對人應行使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自113年1月起至122年3
月(子女18歲),其考量子女未來就學國高中補習支出龐大
不可預測,惟避免日後再次浪費法律資源逐次聲請調整扶養
費,擬請鈞院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
月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計算,按月給付扶養費,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係於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自斯時起
至109年7月2日,未成年子女乙○○均係由相對人獨立扶養照
顧,提供其優質生活及教育環境,如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接
受私立幼兒園教育,自106年2月至109年7月學雜費等支出合
計487,000元,另有圍棋、美術、直排輪等才藝課程共50,00
0元,以上均有相關單據為證。遑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新北市自105年至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於
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乙○○之期間內,暫不計算上開補習教育
費用者,相對人就已單獨支付966,816元(計算式:20,730+
22,136×l2+22,419×l2+22,755×l2+23,06l×6=966,816),倘
若加計上開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總計金額高達1,503,8
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相對人自可請求分擔半數即75
1,908元(計算式:1,503,816÷2=751,908)。如鈞院認聲請
人所請求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
理由者,相對人自得以聲請人應負擔之半數751,908元主張
抵銷。
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固不爭執相對人確有給付補習教育費之事
實,惟稱應扣除已請領政府補助款云云,容有誤會,蓋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之重點,乃在於明確聲請
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事宜,過去究竟是由誰負擔
何種費用,應非本件審酌之重點,縱有審酌之必要,亦應自
兩造是否提出扶養之角度觀察,但凡有扶養之事實者,即為
已足,至於費用來源是由何人贊助或提供者,要非所問,否
則如聲請人受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現任配偶照顧或扶養者,依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是否亦應自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負
擔之扶養費用扣除?
㈢參照相對人家事答辯(二)狀說明,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期間內,倘加計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
總計扶養費用高達1,503,8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反
觀,其所稱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217,852元,足徵相對人給
付之扶養費用明顯高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是核其主張相對
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云云,殊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主張應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月
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云云,除欠缺法律依據外,所提
計算式亦乏論據,僅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推算者,意義
不明,要無足採。
㈣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甲○○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
3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
對人既為乙○○之母親,雖已與甲○○離婚,亦未擔任乙○○之親
權人,然乙○○現年僅9歲餘,尚未成年、亟待扶養,揆諸上
開說明,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甲○○離
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乙○○現居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
○○之年齡及生活所需,及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
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聲請人乙○○每月之生活費以2萬4
,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乙○○父母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為905,145元、1,057,418元
、546,34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汽車一
台,財產總額為9,388,24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所得為820,285元、477,700元、1,023,921元,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220,530元等情,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63至68
頁),且甲○○具狀陳稱:之前月薪約9萬5千元,然於112年4
月19日非自願離職,目前待業中,尚有房屋貸款729萬餘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對人則具狀陳稱:目前擔任課
程顧問,月薪約5萬至10萬元不等,另有銀行貸款約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經濟狀
況及收入相當,而兩人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
所得收入等情事,認甲○○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
113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
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乙○○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
8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
○○自109年7月3日起即改與甲○○同住,相對人自斯時起即未
曾支付乙○○扶養費用乙節,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於119年7月3日起至112
年12月18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甲
○○支出,則聲請人甲○○主張其單獨支出乙○○之扶養費,同為
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000元已
如前述,則自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計41月又15日
,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乙○○之扶養費共計498,000元【計算式
:12,000元×(41+15/30)月=498,000元】。惟相對人自105
年11月29日至109年7月2日止為聲請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共計517,200元【計算式:24,000元×1/2×(43
+3/30)月=517,200元】。是本件經抵銷後,因相對人主張
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517,200元,已超過聲請人甲○○
主張返還之代墊金額,故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家親聲-15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