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朝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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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前揭規定,就 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同居未久,被告即因打工 被抓,其後遭遣返出境,自此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二十餘年,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顯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 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91年7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22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 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大 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 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 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婚-275-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樹林區彭厝里辦公處 情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丁○○: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我 同意大姊甲○○及三弟戊○○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乙○○資產運 用分配應按計畫進行。甲○○、戊○○共同監護人如欲向法院申 請處分乙○○之不動產之前,請務必提前壹個月通知「兄弟姊 妹」,參與討論協商,非以「姪輩晚輩」開立會議。其結果 做成書面紀錄並「全體兄弟姊妹」出席,及結果須「兄弟姊 妹」簽名蓋章同意,始能送法院申請處分。售屋價金應專款 專用,運用於乙○○本人身上。如使用「價金信託」,更是適 切等語。  ㈡關係人戊○○: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為 保障受監護人乙○○的權益,能使其資產妥善分配運用,我戊 ○○願意與大姊甲○○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按安養照顧計畫 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鄭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並呈現慢性退化表現。日常簡單自我照顧部分無法自理, 需人監督及協助。鄭員因認知能力顯著衰退,複雜事物之判 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 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 處理。根據鄭員目前認知狀況與疾病慢性化的特性,判斷可 回復性極低。依鄭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父母親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甲○○、丁○○、丙○○ 、戊○○等四人,而關係人丁○○、戊○○雖不同意由聲請人甲○○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主張應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共同 擔任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長年皆由姊妹甲○○、丙○○負擔其 生活起居照顧,關係人丁○○、戊○○並未擔負任何照顧責任等 情,有新北市○○區○○里辦公處情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堪認關 係人戊○○長年未關心照顧過相對人,顯非適任之監護人,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姐,相對人過往之生活均賴由聲請人協助 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應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54-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女兒 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另約定相對人與丙○○ 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丙○○之權利義務 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惟未就聲請人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未料,相對人自110年9月開始,即 以聲請人不願意將女兒儲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做為 藉口,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並拒接聲請人電 話,更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將女兒交由聲請人接走,而聲請 人亦經女兒告知,相對人還對女兒稱:「你媽媽沒有把錢給 我」、「你媽欠爸爸錢」、「媽媽把錢還給爸爸後,你就可 以和媽媽出去了」云云,不僅剝奪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權利,更灌輸女兒不正確之話語與思想長達2年,為免兩造 日後再因與女兒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而生糾紛,並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述於110年9月至今已近3年未見過自 己的小孩,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皆是隨 性擅自到子女學校門口等候下課,並給予相關生活用品及玩 具等物質需求,且都會打電話到安親班與子女噓寒問暖。此 外,聲請人甚至於110年10月5日在相對人不知情下擅自聯絡 班級導師,要求午休時間帶小孩出校用餐,其行為嚴重影響 小孩作息。聲請人曾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應該非常清楚保 險的目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子女,目的是提供給子女 未來的保障,父母雙方都可以是要保人。相對人以要保人身 份將子女保險解約並領走解約金導致雙方對立衝突。如今聲 請人委託三位律師卻僅聲請酌定交往會面方式,聲請人所支 出的律師費用足以返還解約金與相對人達成共識,非但不會 遙遙無期也不用浪費社會資源更不需要透過司法程序亦不用 忍受思念之情難以言語。聲請人自應積極促進降低父母離異 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不料聲請人建立衝突,事後又消極處理 ,嚴重違反良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109年7月3日至今亦未 行使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懇請鈞院核鑒聲請人使負擔撫養義 務且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兩造因女兒丙○○保險金解約 乙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即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致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節,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對於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聲請探視權之想法:自從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 便都不讓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探視,甚至會用要讓案主轉學或 轉換安親班等做為威脅要聲請人不要再與案主連絡,聲請人 不希望因為未與案主保持相處而導致親情感變質,不願案主 因為大人的怨懟而必須失去父母其中一方的愛,故訴請本案 ,爭取與案主保有探視權;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則相對 人阻撓聲請人與案主探視之行為實為不妥且不友善,聲請人 想要與案主保持正常探視及做好交流,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 和就學等概況,給予案主關心,故聲請探視權,其動機良善 ,無不良目的。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上,雖有信貸要償還和要分攤照顧 案外祖母之印傭費等,整體收支足用可有結餘;評估聲請人 的經濟是穩定的,聲請人也清楚之後需要開始支付案主扶養 費,若增加該筆開銷,聲請人的經濟應還是無礙的。  ⑶親子關係:就聲請人所述,在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她 為案主的照顧者,日常對案主付出照料且做好互動相處,然 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為相對人的阻止,導致聲請人無 法正常與案主探視,甚至無法通訊,也無法瞭解案主的生活 情形,彼此無法做親情的經營和維繫;評估因為相對人的阻 撓,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無法維持良善的交流,母女無 法正常的接觸,親子關係不排除有所影響,但此並非為聲請 人一方之消極所為,而是因為相對人的阻擋導致。  ⑷探視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各自的親情感交流維持本來就 不應該因為父母的離異而受到影響,故應讓聲請人與案主保 有實際面對面互動相處的過夜探視,還有在未見面時也要可 以通訊連絡;評估聲請人就探視部分的訴求無不合理之處, 積極與案主保持緊密的親情感,有想與案主保持聯繫之行動 力,要讓案主持續獲得她的愛及安全感。  ⑸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聲請人未於探視時做出 傷害或不利案主之行為,聲請人有積極保持關心案主及與案 主維持互動相處之意願,在未能與案主見面時也想保有與案 主通訊連絡之親情交流,故相對人不應剝奪和阻撓聲請人與 案主的探視進行,應就探視部份做出明確的訂定,保障聲請 人及案主的權利;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號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7月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 0年9月每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因相 對人未再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0年9月至112年9 月聲請人不定期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 打電話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聊天。評估過往 未能溝通探視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附件陳 列之探視方案,但期待兩造需就細節進行討論。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認知聲請人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受母親之關愛。評估相對人了解會面 意涵。  ⑸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了解兩造之衝突不應使未成年子 女涉入,相對人有參與法院之親職教育課程,也願意了解社 工提供之相關課程及資訊,相對人願意學習增進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法。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願意以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之附件陳列之探 視方案與聲請人會面。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⑺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至今皆無與聲 請人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並審酌是 否需安排聲請人以漸進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離婚後,因聲請 人長久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母子關係疏離對立,而相對人 想法偏執、對聲請人多所顧忌,故始終無法和聲請人秉於彼 此信賴,協助聲請人探視權利之行使。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情,係源於天性而無法抹滅,不應因兩造離婚致無 法享有母親之疼愛,復未見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有何妨害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正 常發展,並滿足其對母親之孺慕之情,應使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固定、良好之互動,更為避免兩造再會面交往之 事徒生不必要之爭執,自有明確規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時間之必要。復參以未成年子女意願、 年齡及就學狀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聲請人並於星期 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 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 ,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 息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下 午7時起至9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 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04-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 至二帳戶之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二八九號監護 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之股票(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帳戶內之股票)為出售 、設質、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及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 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  ㈡相對人與配偶丁○○本共同居住於屏東,嗣因兩人年紀漸長且 丁○○當時身體狀況欠佳,故自111年10月間丁○○乃至高雄與 聲請人甲○○同住,而相對人則搬至台南由聲請人乙○○負責主 要照顧,其後因相對人經確診患有失智症,聲請人甲○○、乙 ○○、關係人丁○○、戊○○四人乃數次就相對人未來照顧事宜進 行討論,怎料,因關係人戊○○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管理事 宜感到不滿,在尚未確定相對人照顧計畫之際,先是於113 年6月24日將相對人自高雄帶至屏東居住,同年7月27日再將 相對人強行帶至台北居住至今,且關係人戊○○不僅於7月31 日將相對人之戶籍逕行遷至戊○○之址,甚至自承早已擅自將 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以及證券存摺等作廢重新辨 理,而當關係人丁○○傳訊希望戊○○交出相關資料之際,戊○○ 非但不願配合,更不斷對著父親丁○○惡言相向,關係人戊○○ 刻意把相對人帶上台北之一連串行為,顯係為了掌控相對人 所有財產大權,是為免關係人戊○○趁與相對人同住之便,不 當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 禁止關係人或第三人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等語。  ㈢聲明:⒈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 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l至2帳戶之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⒊禁止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就相對人所有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包括但不 限於如附表二編號3帳戶內之股票)為出售、設質、讓與或 其他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 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 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女,聲請人等以相對人丙○ ○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 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 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相對人郵局、銀行與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罹病情形、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 以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本 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判斷,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避 免後續爭執,認本件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戶名 1 屏東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丙○○ 2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丙○○ 3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股票 丙○○

2024-10-04

PCDV-113-家暫-170-20241004-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 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結婚,異議 人40多年來全心全意照顧家庭,擔任相對人最堅強的後盾。 婚後相對人名下除設立有三間床墊公司外,並有兩造原同住 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樹林房屋)。 惟相對人在事業有成之近幾年,開始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 並於112年8月8日對異議人表示若不離婚就要將異議人趕出 家門,且於隔日即8月9日傍晚以強迫方式將異議人趕出家門 。因相對人之殘忍對待,異議人於112年8月31日提出離婚調 解聲請,但調解不成立,至113年8月14日終獲鈞院裁定雙方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此期間相對人未曾與異議人聯繫, 異議人更輾轉得知相對人有將自身資產移轉至越南之舉,甚 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無預警將名下公司解散。原審以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債務之相關資料,無從知 悉相對人婚後財產是否較異議人高以及異議人對相對人是否 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聲請,異議人在此提出補充資料及說明,相對人名下資產 含公司及房產至少有3,888萬元,而異議人婚後財產確較相 對人為少,可證異議人對相對人確有相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請求權存在。惟因異議人遭相對人趕出家門後,流離失所 亦無財產,以能籌措之擔保金金額範圍內,僅能聲請就相對 人財產50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倘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 異議人願供擔保,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調解狀、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樹林房屋○○區 銷售資訊、兩造戶籍謄本、異議人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名下無財產且所得收 入不多,相對人名下則有一樹林不動產,相對人並為「○○企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但其中「○○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月3日解散,兩造間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異議人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然尚無從 認定相對人有將資產移轉至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之事實, 難認異議人對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業已釋明。異議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縱陳明願 供擔保,亦無法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核其與假扣押聲請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家事聲-16-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父、母,相對 人乙○○因非創性腦出血、失智症;相對人丙○○因顱內動脈非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失智症等病症,分別領為中度、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三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江員因「 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之 症狀。目前江員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 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 ,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江員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另依江惠綾醫師於同 日鑑定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 述,阮員因「顱內動脈瘤出血」後遺症造成失智,整體認知 功能明顯受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阮員日常 生活各項事務皆需由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 ,多數無法回應,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 能力均存在嚴重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生活事務皆需 要由他人協助。依阮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以上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乙○○、丙○○因失智症致其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 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乙○○、丙○○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乙○○、丙○○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乙○○、丙○○共育有 成年子女甲○○、戊○○、丁○○三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願分 別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戊 ○○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乙○○ 、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1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結婚,嗣於 111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 告丙○○,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女,然被告丙○○實際上乃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爰依 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小孩不是我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60頁、第83至91頁)。觀諸 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載明:依據23組體染色體 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丁○○」是「丙○○ 」的親生父親。⑵「甲○○」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本 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 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 不具有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乙情,應屬信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業如前述,且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則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 ○○、乙○○,況被告丙○○、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親-55-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三姊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 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簡員有「智能障礙」病史,自 兒童時期即有整體發展遲緩的狀況,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不 佳的表現,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亦存在明顯困難,推 估其整體能力落在重度障礙水準。目前簡員生活自理部分完 全倚賴他人照護,對於複雜事物的理解和辦識,其判斷及問 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 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代為處理。依簡員目 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言語及 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 最近親屬為母親丁○○及兄弟姊妹戊○○、丙○○、甲○○;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丁○○、戊○○亦表示同 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 係人丙○○及聲請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弟,份屬至親, 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95-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請 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離婚,原協議 由相對人擔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以無法照顧乙○○為由 ,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惟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時,聲請人甲○○曾為未成 年子女乙○○成立兩份儲蓄保險基金,期滿約可領回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然因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應 為監護權人,因此改訂要保人為相對人,但保費繳款人仍為 聲請人,相對人並無負擔任何保費。詎相對人於109年間竟 擅自解約,並挪用侵佔子女保險金,有違良善父母原則,故 要求相對人行使扶養義務並返還代墊扶養費以保障子女權利 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之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於113年1月起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每月15,000元之扶養 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 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615,00 0元等語。  ㈡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主張補習教育費537,000元,尚未扣除已 請領政府補助(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期間起自 105年11月(離婚日起)至109年3月(子女滿五歲)每月5,0 00元,共四十個月合計20萬元。且本次訴訟主因為相對人擅 自解約並挪用子女保險金約20餘萬元。相對人支出費用應自 予扣除育兒津貼及保險解約金後之半數得抵銷代墊扶養費。  ㈢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總計金額高達1,503,816元(966,816+53 7,000)之計算方式,聲請人甲○○主張使用相同扶養費計算 方式如下: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合計42個月。主 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列表:109年23,061元×6個 月=138,366元、110年23,021元×12月=276,252元、111年24, 663元×12月=295,956元、112年24,663元×12月=295,956元( 112年尚未公布,以111年暫代計算),上開合計為1,006,53 0元(計算式:138,366+276,252+295,956+2959,56)。另幼 兒園繳費明細清單合計為174,585元(22,300+73,415+78,87 0)、國小學雜費午餐費合計為36,737元。上述三項扶養費 總金額為1,217,852元(1,006,530+174,585+36,737),聲 請人甲○○於照顧期間無任何政府相關補助,相對人從未分攤 分毫費用,聲請人甲○○主張父母雙方各分攤扶養費金額為60 8,926元(1,217,852÷2=608,926)。  ㈣另相對人應行使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自113年1月起至122年3 月(子女18歲),其考量子女未來就學國高中補習支出龐大 不可預測,惟避免日後再次浪費法律資源逐次聲請調整扶養 費,擬請鈞院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 月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計算,按月給付扶養費,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係於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自斯時起 至109年7月2日,未成年子女乙○○均係由相對人獨立扶養照 顧,提供其優質生活及教育環境,如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接 受私立幼兒園教育,自106年2月至109年7月學雜費等支出合 計487,000元,另有圍棋、美術、直排輪等才藝課程共50,00 0元,以上均有相關單據為證。遑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新北市自105年至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於 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乙○○之期間內,暫不計算上開補習教育 費用者,相對人就已單獨支付966,816元(計算式:20,730+ 22,136×l2+22,419×l2+22,755×l2+23,06l×6=966,816),倘 若加計上開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總計金額高達1,503,8 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相對人自可請求分擔半數即75 1,908元(計算式:1,503,816÷2=751,908)。如鈞院認聲請 人所請求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 理由者,相對人自得以聲請人應負擔之半數751,908元主張 抵銷。  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固不爭執相對人確有給付補習教育費之事 實,惟稱應扣除已請領政府補助款云云,容有誤會,蓋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之重點,乃在於明確聲請 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事宜,過去究竟是由誰負擔 何種費用,應非本件審酌之重點,縱有審酌之必要,亦應自 兩造是否提出扶養之角度觀察,但凡有扶養之事實者,即為 已足,至於費用來源是由何人贊助或提供者,要非所問,否 則如聲請人受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現任配偶照顧或扶養者,依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是否亦應自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負 擔之扶養費用扣除?  ㈢參照相對人家事答辯(二)狀說明,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期間內,倘加計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 總計扶養費用高達1,503,8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反 觀,其所稱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217,852元,足徵相對人給 付之扶養費用明顯高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是核其主張相對 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云云,殊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主張應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月 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云云,除欠缺法律依據外,所提 計算式亦乏論據,僅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推算者,意義 不明,要無足採。  ㈣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甲○○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 3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 對人既為乙○○之母親,雖已與甲○○離婚,亦未擔任乙○○之親 權人,然乙○○現年僅9歲餘,尚未成年、亟待扶養,揆諸上 開說明,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甲○○離 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乙○○現居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 ○○之年齡及生活所需,及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 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聲請人乙○○每月之生活費以2萬4 ,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乙○○父母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為905,145元、1,057,418元 、546,34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汽車一 台,財產總額為9,388,24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所得為820,285元、477,700元、1,023,921元,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220,530元等情,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63至68 頁),且甲○○具狀陳稱:之前月薪約9萬5千元,然於112年4 月19日非自願離職,目前待業中,尚有房屋貸款729萬餘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對人則具狀陳稱:目前擔任課 程顧問,月薪約5萬至10萬元不等,另有銀行貸款約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經濟狀 況及收入相當,而兩人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 所得收入等情事,認甲○○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 113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 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乙○○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 8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 ○○自109年7月3日起即改與甲○○同住,相對人自斯時起即未 曾支付乙○○扶養費用乙節,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於119年7月3日起至112 年12月18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甲 ○○支出,則聲請人甲○○主張其單獨支出乙○○之扶養費,同為 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000元已 如前述,則自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計41月又15日 ,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乙○○之扶養費共計498,000元【計算式 :12,000元×(41+15/30)月=498,000元】。惟相對人自105 年11月29日至109年7月2日止為聲請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共計517,200元【計算式:24,000元×1/2×(43 +3/30)月=517,200元】。是本件經抵銷後,因相對人主張 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517,200元,已超過聲請人甲○○ 主張返還之代墊金額,故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4-20241004-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一五四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起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54號給付扶養費等之請求(下稱本案事件)。 目前兩造因本案事件仍待鈞院審理,恐需消耗相當時間始能 終結,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4月19日至今長期失業 ,仍有聲請人與次女及父母必須扶養,生活負擔拮据,恐無 法滿足聲請人日常所需,甚至降低聲請人生活水平。另設立 聲請人保險之目的是提供聲請人成長用途之保障,相對人雖 為聲請人保險之要保人,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保費,卻在沒 有告知情況下將保險解約並全額領走解約金,導致法定代理 人無法透過保險金補償聲請人目前生活必需上的窘境,情況 急迫。且恐相對人致繫屬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 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乙○○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 123年3月7日,於每月10日前,將費用存入乙○○銀行帳號。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 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 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 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 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 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父親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乙○○,嗣甲○○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離婚,約定聲 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 日重新協議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父親甲○○任 之,惟相對人自109年7月3日改定親權人後,即未給付任何 扶養費用,並擅自解約挪用聲請人保險金,聲請人與法定代 理人甲○○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聲請,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事件審理中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且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故聲請人於本 案事件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尚無 不合。  ㈡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用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現 與法定代理人即父親甲○○同住照顧,且聲請人現已聲請系爭 本案事件,而相對人於本案中並不爭執於109年改定親權人 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用以及解約挪用未成年子女保險金乙事, 惟辯稱探視受阻礙且主張抵銷過往之扶養費云云,足徵兩造 現今關係緊張,實難期待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為避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而危及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參以系爭本案事件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 程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將有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 確有在本案請求確定前,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符合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本院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 元,兼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乙○○每月之生活費以24,000 元為適當。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暫應依1:1之 比例分擔後,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為1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以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家暫-1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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