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王啓璋
被 告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
契約書,而伊已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請求塗銷土地
及建物登記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78 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
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
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新臺幣( 下
同) 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申辦之路竹區農會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應屬伊所有
,被告竟僅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伊550,000 元,不當得利
其餘款項2,018,565 元。被告並無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伊
之房地補助款餘款2,018,565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上開系爭房地之補助款扣除被告
已交付金額後之餘款2,018,565 元,已經本院以111 年度附
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
僅聲明請求伊給付359,254 元本息,惟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附民
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業經實體上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相同,而為前
附民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伊就系爭房地之補
助款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未將餘額交付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將系爭補助款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伊及訴外人即
原告之弟、被告之兄王啟賢之債務合計5,345,821元,伊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
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
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
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
㈢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補助款2,018,565 元本息,經本院以111 年
度附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
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254 元本息,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前附民事件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
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而
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511號、27年度上字第1688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63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查,原告
前曾以被告涉犯侵占罪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18,550元暨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附民事件),該案之被告雖與本
件相同,惟因前附民事件之刑事程序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嗣
經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駁
回檢察官上訴。前附民事件一審因而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原告一併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24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附民事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誤。前附民事件雖因原告提起上訴而遭駁回確定,然
該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之刑事訴訟經認定為上訴無理由,判決
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應駁回,倘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是前附民事件既未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為實體判斷,
自屬程序判決,非實體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既判力可言,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堪以認
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
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
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可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 年7 月24 日
書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又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
+600~350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
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
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從返還該被徵收部分系爭房地予原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補助款與原告,核先說明。
㈡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
弟、被告之兄)之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雙方就其餘款項協議抵償被告及王啟賢
之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兩造之協
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弟、被告
之兄)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王啟賢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欠伊與被告錢,原告明確的跟伊說道路
拓寬的金額不能全部抵銷,如果全部抵銷的話,原告會沒有
生活費,也沒有辦法作門面,原告說他有去問隔壁及養工處
測量拆遷的一個男孩子,隔壁的門面比我們小,就要100多
萬元,所以原告算一算生活費及門面要55萬元,表示要拿55
萬元,伊再跟被告說。當天原告是事先寫好收據,等確認點
收無誤後,才簽名、蓋手印及寫日期;原告自90年起就長期
在監服刑,原告的訴訟費用都是伊及被告支出,且大部分都
是被告支出,有律師費、交保費、土地增值稅,以及伊向銀
行貸款25萬元,被告好像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原告最後一
次出監所以後,我們還有再另外借錢給他,當時原告出獄後
說要植牙,加上原告的生活費,有100多萬元,是伊借給原
告;原告第一次交保出來時,我們與原告計算原告欠我們的
錢,包括律師費、土地增值稅、交保費,以及伊貸款25萬元
,被告貸款150萬元的金額暨生活費等,我們與原告協商,
有經過會算,原告簽立面額390萬元的本票讓我們作為憑證
。原告怕我們將錢全部扣除,因為實際上道路拓寬的錢不足
以償還原告欠我們的錢;約定的時間、地點及金錢是原告說
的;原告有明確告訴我們說他只要拿這筆55萬元,其餘的款
項均用於抵償我們的債務;原告積欠伊1百多萬元,積欠被
告300多萬元,還沒清償完畢,所以面額390萬元本票還沒有
還給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找我們談這件事,我們會把補助款
全部扣除債務等語明確(刑事高分院卷第122至129頁)。
⒉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50萬元、保證金10萬
元、土地增值稅540,721元,並與王啟賢共借款175萬元予原
告,兩造及王啟賢三方即進行結算,原告就借款175萬元、
被告代墊150萬元律師費、保證金10萬元、土地增值稅540,7
21元(取整數以55萬元計),簽發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有判決21件(易字卷第203至344頁
)、雄高院96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審易卷第71頁)、高雄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540,721元
,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高雄縣路○鄉○○○號00000-0-0號
帳戶於97年11月7日貸款160萬元及於97年11月10日提領150
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47至49、345頁)、證人王啟賢
之路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4日貸款25萬
元及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34
7至348頁)、證人王啟賢之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19日至107
年6月28日提領現金及匯款共1,455,1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
(易字卷第349至353頁)為證。再參以上開面額390萬元之
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業據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後,認該簽名筆跡與原告
在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45號案件
等文書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不能排除為原告所簽,故原告
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而
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乙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3724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
7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徵證人王啟
賢證稱上開本票係原告簽發供積欠被告債務擔保等語,亦可
採信。
⒊又原告雖稱10萬元保證金乃伊用獄中20,000元及給父親生活
費用中之80,000元所繳納,然依保證金收據(審易卷第83頁
)顯示96年9月13日保證金繳款人為被告,且原告稱給父親
生活費乃指91年間拿50萬元給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黃蘭媚之金
額中之一部分(審訴卷第6至7頁),距離繳納保證金已有5
年之久,此部分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及王啟賢於97年11月10日借款150萬元、25萬
元,係因王啟賢在大陸廣東購買房屋等語,故據其提出買賣
契約為佐(審訴卷第51至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王啟賢借名予原告購買房屋所用。審酌原告自承偷渡至大
陸地區(審訴卷第121頁),則原告確實較有使用款項及在
大陸地區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
⒌另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
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院並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非無據,原告稱因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啟賢使用,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難認
可採。
⒍再者被告交付55萬元給原告過程之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收取5
5萬元後,所取出書寫收據之紙張,已經有寫3行字,原告係
接續從第三行之金額開始往下書寫,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為憑(易字卷第63頁、第101至109頁截圖),而該收
據第一行至第三行金額之前之文字為「本人王啓璋確實收到
王玉秀交付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土地及房屋道路徵
收賠償金新台幣」(審易卷第85頁),可見原告已事先知悉
向被告拿取之5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助款之款項,故有
事先書寫部分文字,並於確認點收無誤後,再把收取金額及
收取情形補足,並簽名、捺印於收據上。又系爭房地乃於11
0年9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113上55卷第57至59頁),係於系爭房地補
助款入被告帳戶及交付原告55萬元後不久,可見兩造於該時
期應確有清理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如兩
造間未為協議,被告於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後,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又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下
,被告應無將補助款其中55萬元交付予原告,而不以之抵償
相當之債務之情形。
⒎復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面額390萬元本票(審易卷
第69頁)尚未返還予原告乙節,及證人王啟賢於雄高院審理
時證稱:補償費下來,還不夠清償原告對我們的債務;還沒
有清償完畢,怎麼還本票等語(雄高院卷第128頁),可知
原告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及王啟賢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僅
交付原告55萬元是依照雙方協議,其餘款項係依兩造協議用
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及王啟賢的債務,伊無不當得利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伊沒有積欠被告或王啟賢款項,難認有
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
018,565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CTDV-113-訴-88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