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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印 文各壹枚及「黃柏霖」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 」、「加多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陳免施用詐術,致陳免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面交附表編號1 、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85萬元。黃少齊即依「 王老吉」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接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向陳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 其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行使之,並於向陳 免收取30萬元、85萬元後,分別在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 」印文各一枚)各一紙上偽簽「黃柏霖」之署押,再交付予 陳免收執而行使之。黃少齊收齊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 於臺北車站某置物櫃內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169至173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海山分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編號1至2、受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偵卷第73、39至52 、53至70、71至72、99至100、103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 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鼎智投資」、「黃柏霖」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 )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黃柏 霖」署押於本案收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老吉」、「加多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 對他人詐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企圖 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 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沒有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5日、同年月17日「現金收據」2紙、 行動電話1支、工作識別證等物,固均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並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物,均為其犯罪工具。惟上開物 品於本案均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 團仍繼續持有之,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剝奪其所 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5日、同年月1 7日「現金收據」2紙上各有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 」印文各1枚、「黃柏霖」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 為取款金額1~2%,按月計酬,但本案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雖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被告業均 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1 陳免 112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智客服」、「林碧婷」向陳免佯稱下載「鼎智」APP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予專員即可參與操作獲利。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30萬元 2 2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收據日期:112年10月17日) 8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審訴-1741-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與李振復、張皓翔(左列2人另行通緝中)及林○銓、 許○杰、陳○孝(左列3人均未成年,年籍詳卷,另送少年法 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追逐與渠 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丙○○,將丙○○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 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提出告訴,下稱本案傷害),再一齊將丙○○拉抬至酒泉 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偵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 、陳○孝等人,於上開時、地出現,並有一齊將被害人丙○○ 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係看被害人倒在路 邊後,怕被害人被車撞,所以將其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 伊沒有打被害人,伊過去時已經有4人在拉被害人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 ,上開時、地出現,並有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 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振復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銓、許○杰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第29頁至第34 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臺北市○○區○○街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 許○杰、陳○孝等人,於上開時、地,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 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 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等事實 :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伊朋友請伊於上開時間 至上開地點代談事情,然後伊與對方發生口角,伊就在路邊 逃跑要往酒泉街延平北路4段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然後伊 就被人踹並跌在地上,然後就有好幾個人打伊,伊就頭暈 也看不清楚是誰打伊,當時也喘不過氣來,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第一名穿深藍色外套男子奔跑往右方是伊本人,伊遭現 場一群男子毆打後,遭多名男子自酒泉街220號對面抬往酒 泉220號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 時1個人同日1點左右抵達上開地址,伊代表伊朋友要跟對方 談關於金錢糾紛,當時約在那裡,伊有跟對方說要來講事情 ,對方當時要伊進巷,那個巷很深,伊不要,一言不合就起 衝突,伊就趕快跑,結果就被6個人拖回來;被打地點就在 監視器畫面右邊白色賓士的往裡面方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 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因遭被告等人追打與抬往酒泉街22 0號等情,且上開所述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遭5名男子 追逐,後第6名男子加入其他5名男子行動,被害人總共被6 名男子拖行,強押至酒泉街220號等情,大致相符,有道路 (臺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諭知 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況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有被害人提出之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3頁)足資補強,堪認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足徵共計6名男子於上開時、地, 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 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 酒泉街220號前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佐以證人即少年林○銓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打被害人,其他 共同被告也有打也有一起追出,共同被告李振復叫伊們幫忙 ,共同被告李振復跟其他人威脅伊,說一定要把被害人抓回 來,如果沒抓回來就完蛋,也是跟伊說可以用打的,一開始 被害人在跟其他人談事情的過程中就講好了等語(見偵卷第 159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杰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打被害人,其他共同被告也有打也有一起追出,共 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被告(即當日一同遭警逮捕之人) 當時都有抓、拉被害人,至於誰打得不清楚;而本案是共同 被告李振復叫伊把被害人抓回來,共同被告李振復說沒辦法 就用打的,所以伊才打被害人,伊到的時候其他人跟伊說是 要談事情,但伊不知道談什麼事,這時共同被告李振復在旁 邊說如果被害人跑掉就把被害人抓回來,可以用打的,一開 始被害人在跟其他人談事情的過程中,共同被告李振復就講 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自陳監視器編號5是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拖拉被害人等情,基上 ,綜合前揭證據互核以觀,足徵於上開時、地,追逐與渠等 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 使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 號前,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 陳○孝等人為之無訛。  ㈢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既有與其餘共同被告追逐被害人、毆打 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拖回等情,是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顯有 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及以此方 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從而,被告就上開犯行顯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固辯稱: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係看被害人倒在路邊後, 怕被害人被車撞,所以將其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伊沒有 打被害人,伊過去時已經有4人在拉被害人了等語,惟查,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遭5名男子追逐,後第6名男子加入 其他5名男子行動,被害人總共被6名男子拖行,押至酒泉街 220號等情,有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可參,與被告上 開所述不符,則被告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倘僅 係將被害人抬回去,衡情亦難以造成本案傷勢,況果若係被 害人倒在路邊,被告等人僅係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當無 可能由被告等人先追逐被害人之情事,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 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復於警 詢時證稱:因為怕被害人在馬路上出事,伊們才將被害人抬 回酒泉街220號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振復上開證述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 ○銓、許○杰、陳○孝等人,最初聚集之目的雖在於與被害人 談判,而非聚眾對之施暴行,然揆諸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犯他案,仍應論以妨害秩序之罪,是被 告應論以本件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罪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 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 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 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明知 案發地點係馬路為公共場所,因與被害人起爭執,即當場聚 集,並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且將被害人抬至上開地點,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 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復、張皓翔及林○銓、許○杰、陳○孝,對 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未成年人林○銓、許○杰、陳○孝  共同 實施本案妨害秩序、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未成年人林 ○銓、許○杰、陳○孝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7頁、第107頁、第13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跟被告李振復在酒泉街喝酒,還有其他人,有的只 知道名子,對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考 量林○銓、許○杰、陳○孝於案發時為分別14歲、14歲、17歲 之少年,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10分許,燈光昏暗,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得預見林○銓、許○杰、陳○孝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餘共同被告與被害 人談判破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將逃跑之被害人踹倒在 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再一齊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訴-920-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虎興西 七街沐晴3建案旁之空地,見曾清源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鑰匙未拔 ,竟以進入車內轉動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甲車及放置甲車上之工具(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曾清源發現遭竊後報警,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甲車 行駛於雲林縣土庫鎮一帶,通報線上巡邏警力前往協尋,於 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36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建路與三 義路路口攔查甲車,發現劉東和為甲車駕駛人,遂依現行犯 逮捕,並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由劉東和帶同警方, 前往劉東和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號之住所,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東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頁)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本院卷第139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法官認為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 案紀錄,作量刑考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行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雖尚非嚴鉅。然慮及被告有相當多次的竊 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竊盜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 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過 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被告避免其犯罪之一般預防 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 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偵卷第47頁、第49頁)可參,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卷證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含鑰匙1支) 1輛 否 劉東和 已發還車輛使用人即告訴人曾清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⒈告訴人曾清源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3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7頁、第49頁)。 ⒎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⒐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71頁)。 ⒑被告劉東和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7頁)。 2 工地用延長線 1條 已發還告訴人曾清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3 工地吊車用小金剛 1個 4 工地用攪拌器 2支 5 工地用雷射水平儀 1台 6 方形圓鍬 1支 7 園藝剪刀 1把 8 工具袋 1個 9 磨刀 1把  施作水泥工具 1個

2024-12-12

ULDM-113-易-90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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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嘉靖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 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見 警逃逸、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由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頁),並有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偵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偵卷第19頁、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 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 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 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 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 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 ,且具體說明紀錄所在(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紀錄正確(本院卷第47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47頁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主文簡化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 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 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酒 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如非令入監獄服刑,實難 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易-596-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知悉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路旁時,見少年吳○ 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2,600元)未上鎖停於路邊,徒手竊取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慈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吳○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  ㈢斗六分局偵辦甲○○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1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3763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5至60頁)  ㈥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緝卷第37至3 8頁,本院卷第81、86、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吳○慈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已明知或預見該 部腳踏車為被害少年吳○慈所有,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但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徒 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甚高之犯 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沒有工作、靠撿廢鐵維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 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ULDM-113-易-582-20241212-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銘豪無罪。   事 實 一、郭恆宗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圓富公司)之負責人;張銘豪為圓富公司僱用之員工 。因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將其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東街與福元路口之佛 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消防 排煙風管工程」(下稱甲工程)轉包予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圓富公司承攬,圓富公司則僱用張銘豪,並透過張銘 豪僱用吳進吉施作甲工程中之風管安裝部分(下稱乙部分) 。郭恆宗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即圓富 公司)負責人,其為吳進吉「雇主」,知悉且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之規定(以下合稱本案法規):「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 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 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於其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 時,未提供或採取任何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 進吉正確戴妥安全帽即進行乙部分之工程施作,致吳進吉於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 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 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 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骨 折、腦震盪、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 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恆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恆宗、被告郭恆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恆宗固不否認被害人吳進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從事乙部分工程之施作,且於施作過程不慎自高度超過2公 尺以上之處所墜落;被告郭恆宗於吳進吉施作乙部分工程時 ,並未設置或採取防墜措施,吳進吉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吳進吉之雇主,不應負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㈠高逸公司於上開時、地將其向佛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 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之甲工程轉包予圓富公司承攬;吳 進吉在乙部分工程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雇主」未 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進吉正確戴妥安全 帽,致吳進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程 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從階梯摔落地面 ,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骨骨折、肝 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髁骨骨折斷裂,左上第一小臼 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 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吳進吉證述明確(他卷第58頁、第59 頁,調院偵卷第4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工 程合約影本1份(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1份(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勞動部111年9月22日勞 職授字第111020533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影本1份(偵 卷第19頁、第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22日 勞職中4字第11110484782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 本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 年11月4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3843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受傷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示意照片2張(偵卷第29頁至第3 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1年 8月29日、111年9月7日張銘豪談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11年8月29日郭恆宗談話紀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影本6紙(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26日健保 南費二字第112504457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25日澄高字第1122960 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10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9071號函暨所附吳進 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一第3頁至第497頁、病歷卷二 第3頁至第41頁)、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0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20010771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 卷二第43頁至第496頁、病歷卷二第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郭恆宗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  ㈡被告郭恆宗與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間為僱傭關係,其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雇主」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承攬及僱傭契約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然僱傭契約僅 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 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 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重在「一定之完成」,本於自主性 之提供勞務;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 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 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 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 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 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 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 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 ,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 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 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 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 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 」,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 論(類似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65號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吉於偵查指訴:我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我已經去工作一段時間,沒有確切計算過。( 問:是自己前往工地,還是一同在何處集合再前往?)在我 家巷口搭張銘豪的車。(問:是否要再支付給張銘豪其他費 用?)要給他車費、餐費、飲料錢等共約700元左右,還有 一些香菸及託他代買東西等費用,都是實報實銷。油錢是來 回算100元。我實際拿到大約1,800元。請張銘豪幫我派工不 需支付其他費用等語(他卷第58頁、第59頁)。  ⒋證人即於案發現場施作乙部分工程之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吳進吉,案發時,我在現場做風管,但沒有看到 吳進吉跌倒乙部分工地現場。會去做乙部分工程,是阿松( 即被告張銘豪)叫我去做的,工作內容是人家告訴我做什麼 ,我就做的,張銘豪會跟我說做什麼,但也不一定誰交代。 我沒看過郭恆宗。薪水是「董仔」匯的,不知道「董仔」是 誰,但不是張銘豪。我沒有存摺,薪水是匯款到張銘豪帳戶 再交給我。張銘豪跟我一樣也在現場做風管、空調工作,也 是人家說做什麼他做什麼。我薪水是一天領2,200元,有去 才能領。一個人一天應該要領2,500元,我只有跟張銘豪領2 ,200元,是因為一些車錢、油錢跟便當錢要給張銘豪。乙部 分施工現場,施作風管如果要爬高,是用馬椅爬高。現場有 背心跟安全帽。我是被張銘豪載去工作,做完後一起回來的 ,要貼他油錢。領薪水算天的,隨便你要去做或不要去做的 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張銘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乙部 分工地現場做風管,有做10年風管經驗。我沒有工程行,沒 有員工,需要其他人手時,會請有空的朋友來幫忙。我去施 作乙部分工程,是因為圓富公司在趕工,打電話給我,看我 這邊有沒有空過去幫忙。我是做工的,薪水按日計,有做才 有錢,薪水是圓富公司支付。我不是現場管理人。圓富公司 沒有跟我們說明現場施工的注意事項。如果要爬超過2公尺 以上的工程的話,正常是要用升降機施工,或者綁安全帶, 案發現場因地上高低關係,無法使用升降機,要用樓梯。圓 富公司沒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也沒有人在現場管理。之前圓 富公司會派一個人來監工,現場監工的人會確認我們有沒有 裝好安全設施,沒有裝好的話,現場監工的人有可能會跟我 們說不能上去,我們就不會上去了,這次圓富公司說他們人 手不足,沒有辦法派人來,麻煩我幫忙看頭看尾一下,但沒 有跟我說要注意什麼事情。案發當天有高逸公司的監工,沒 有圓富公司的監工。薪水是每月結算,由圓富公司匯款。現 場其他工人有的沒有帳戶,我想說統一匯到我的帳戶,我再 轉交給他們,這樣才不會那麼麻煩。在2公尺以上處所施工 ,原則上會佩戴安全帶有兩種,一種是揹負式的,一種是繫 腰帶。會勾在車上,車有圍欄,會勾在圍欄上面。升降機不 會滑落,升降機安全性很好。是我開車載陳明智他們去乙部 分工地現場。陳明智的薪水不是跟我領,是公司匯來我這裡 ,我再領給他們。他們都會貼我油錢、過路費,午餐我會先 幫他們叫,他們再補貼我,所以扣一扣大約2,200元左右。 當初是圓富公司襄理找我去做這個工程。圓富公司的人說他 那裡有一個工程在趕,公司沒人趕不出來,看能不能幫忙他 們。當初是說一個人做一天多少錢。(問:有說工作要做什 麼嗎?)高逸公司有監工在那邊,我去他就說哪裡要先做哪 裡要先做。高逸公司跟圓富公司有專門共同監工。圓富公司 有說看我要不要再叫人,所以我有再叫其他人。當時沒有簽 書面契約。因為是算天的,有做才有錢。如果沒有去做就不 能領錢。因為其他人都要我載,我有上班他們才有辦法上班 。我們後來有簽一張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丙契約,他卷第 49頁到51頁),這是吳進吉發生事故之後郭恆宗叫我簽的, 他來看吳進吉,他說要協調,結果協調完跟我說這張簽一簽 ,我問簽這張要做什麼,他說這張主要是要讓保險趕緊下來 ,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沒有看那麼多,想說因為吳進吉家 境不好,想說讓他保險先理賠下來。(問:你簽這張的時候 ,你有看過嗎?)我沒有看,想說應該郭恆宗不會害我,怎 麼知道簽了會有這種情形出來。(問:沒有看怎麼會簽名? )他跟我說這張主要是要讓吳進吉的工地險趕緊下來,要請 保險比較好請,我就給他簽下去了。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 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 得隨時監工」,這個當初是沒有講,但圓富公司可以隨時跟 我說事情要怎麼做。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 工為2,600元承包」,指的是一天一人2,600元。郭恆宗扣我 們的稅金3%,剩下2,500元,他們都坐我的車,油錢、過路 費這個他們都要補貼我,這個都跟他們講好了,吃飯午餐我 都先幫他們叫一叫,他們再拿給我、補貼我,這個在做之前 就跟他們講好了。有去的人,才可以領,沒有去就沒有錢領 。(問:丙契約第七點寫「付款辦法:每月5 號以前乙方提 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 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 保留10% (點工除外)」,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承包工程 的人要交1成保留款,我是點工就沒有交保留款。我們是一 個人2,600元扣3%稅金,領起來大約2,500元。匯到我的帳戶 是一個人大約2,500元。固定有出工的人一天2,600元(再扣 3%),一個月結算一次,做工就有錢,不需要看工程有沒有 完成,我都會把出工紀錄記起來,就是請款報表(偵卷第57 頁),照這個請款單來跟圓富請款,打叉叉就是沒有做,右 邊48x2,600是指總天數是48天,一天2,600,乘以0.97就是 先扣3%,後面是實際要匯給我的錢。每個月匯款給我們的時 候,不需要驗收,固定有出工就會付款。(問:第九點寫「 工程意外:⑴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 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付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 損失者不在此限。」,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9頁, 工程承攬契約書】)這是承包的,但我不是承包的,這個是 以承包的簽約方式下去寫的,這張我原本都沒有寫,事故發 生之後他才叫我簽這張的,當初沒有這樣說。(問:第十二 點寫「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乙方須配合甲方驗收本工程 ,驗收完成後,乙方可請剩餘保留款」,有這個事情嗎?【 提示他卷第50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沒有這樣的事,我們 做工的沒有保留10%的保留款。圓富公司是郭恆宗的姪子, 請我幫忙看頭看尾,他們沒有派人來現場一定要有一個人幫 他們看、幫他們用。(問:但是之前郭恆宗筆錄說現場都是 你在指揮監督?)對阿,就是因為沒有人來,他麻煩我幫忙 ,幫他看頭看尾,正常如果我在做他們公司都會派人來。( 問:一個人既然是2,600元,就算扣3%,2,500,按講其他人 領的錢也應該是大概2,500元,就算扣掉要支付給你的油錢 ,也應該是要2,200、2,300元,為什麼吳進吉只領到1,000 多?)吳進吉他家庭比較困難,每天都會先跟我拿錢,涼水 、檳榔、香菸他都沒有錢可以買。(【提示他卷第58、59頁 ,告訴人吳進吉偵訊筆錄第2頁】問:吳進吉在偵查中說, 他工資是2,500元,實際上拿1,800元是因為要給你一些餐費 、車費、飲料錢、油錢、買東西,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他 沒有錢可以買,會找我借錢。我幫圓富看頭看尾沒有另外拿 到費用。圓富公司沒有交代我要進行安全維護。現場沒有設 置安全網或安全帶,照規定是要。施工的材料、器械、升降 梯等器具,都是圓富公司提供等語。  ⒍證人即被告郭恆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圓富公司的負責 人,圓富公司有進行空調、風管、水、電等工程。消防排煙 風管工程,一般來說施工的時候,高度都是2 公尺以上。圓 富公司去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會派人去協調,但不是駐點, 主要兩三天去一次,需要的時候會去。圓富公司就乙部分工 程沒有派人到現場監工。2 公尺以上的工程,勞工安全的措 施正常是高空作業車,就是升降機。當初是圓富公司協理找 張銘豪來做乙工程,錢的部分,一個工2,600元。當初圓富 公司找張銘豪時只有口頭契約。口頭契約沒有辦法辦保險, 保險公司不會承保。(問:為什麼後來簽一個工程承攬契約 ?既然只是口頭契約為什麼後來簽立這個東西?【提示他卷 第49頁至第51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是我自己要跟他簽這 個工程承攬契約的。(問:當初有人幫陳明智、張銘豪他們 保嗎?你剛剛不是說沒有嗎?)沒有。剛剛張銘豪說「是因 為要出險,所以我才拿這個契約給他簽」是正確的。丙契約 是在工地講一講就簽了,內容是我自己擬的,就是發生事情 之後,我自己擬一個這個合約,然後再叫張銘豪簽。(【提 示他卷第49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問:第二點寫「工程圖說 明: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或施工圖切實施工 」,這是正確的嗎?)對。路徑是由我們決定的,應該算是 高逸公司決定的。路徑是高逸決定,我們來跟施工的人員講 。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 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得隨時監工」,是指他們要配合我 們,比如今天他做的不符合規格,我們跟他制止他要聽我們 的。我們隨時可以去監工,去跟他說這個路徑不合,我們可 以隨時叫他更改。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工 為2,600元承包」,是指一個人工2,600元,我不管他怎麼給 師傅錢,不管大工小工,一個員工就像剛剛講的,他有來就 給錢,錢是月結,一個月給一次。付款時不用驗收,沒有說 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給。所以是依照請款單(偵卷第5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翻拍照片),按月看出工哪幾個人就 給多少錢。給錢的方法是匯款到張銘豪戶頭,乘以0.97是因 為這一筆支出在我們公司算公司的文書作業費。這個支出不 是購買的進項,所以不用發票。丙契約第七點雖寫「付款辦 法:每月5號以前乙方提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 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 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保留10% (點工除外)」,但因為 他們算點工的,沒有保留款,他們不需要完成任何的工程進 度,有點工就是有給錢。丙契約我擬好後,張銘豪就這樣翻 過去看過一遍。我沒有跟張銘豪說工地的安全要請他維護。 我知道高空作業就是要用作業車,每次進去都要符合安全規 範,沒有辦法用作業車時要用其他相關的繩索或其他安全設 備。(問:第十條有說你們要負雇主責任,叫你們要幫參與 施工的人保險,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0頁,高逸公司 與圓富公司之工程合約】)對,高逸公司叫我們要幫師傅保 險。我們有保工地險,但疏忽沒有保師傅的保險等語。  ⒎法官審酌上述規定、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⑴依前所述,若是僱傭關係,勞務提供者只要提供勞務,就得 請求勞務對價,如為承攬契約,則需要完成「一定工作」始 取得報酬請求權。又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 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 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 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實際上「 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依照上開各證 人之證述,參以丙契約就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之記載,被告 張銘豪、吳進吉只要有提供勞務,就得向圓富公司按日請求 給付勞務對價,沒有提供勞務,即不得請求對價,且不以被 告張銘豪完成「一定工作」為向圓富公司請求付款條件,也 因此圓富公司對被告張銘豪之施作內容,沒有驗收「工作是 否完成」、定作人保留部分保留款以備請求承攬人修補或確 認承攬人「完成工作」等相關驗收、保留款約定。被告張銘 豪、吳進吉在經濟上從屬於圓富公司,即被告張銘豪、吳進 吉的獲利是固定的勞務所得,並未因「承接工作」或「轉包 」而獲有利益,且不是為自己之完成工作而勞動,是從屬於 圓富公司,為圓富公司完成工作而勞動。再者,圓富公司就 施作乙部分之內容,對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有指揮監督權 。此外,依被告郭恆宗所證,支付給被告張銘豪、吳進吉之 工資,是從圓富公司的文書費(此支出科目與實際支出科目 顯有不同,緣由及合法性啟人疑竇)中支出,並非直接向被 告張銘豪購買「完成工作之服務」,且以購買商品之發票核 銷支出,從經費支出的觀點來看,也與一般次承攬或工程轉 包的交易關係不同。參前說明,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是圓 富公司之受僱人(應為臨時性之僱傭契約),而身為事業( 圓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恆宗,自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吳進吉雇主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至於:   ①吳進吉工資雖然是圓富公司匯款予被告張銘豪後,再由被 告張銘豪轉交吳進吉。依照吳進吉、陳明智所證,其等工 資原均為2,500元,是因為吳進吉要給付被告張銘豪車費 、餐費、飲料錢委託代買物品等費用,所以才實領1,800 元;陳明智要給付被告張銘豪為一些車資、油費跟便當費 所以才實領2,200元。被告郭恆宗、張銘豪與吳進吉、陳 明智均證稱一位勞工工資為2,500元,可認屬實。而依吳 進吉、陳明智所述,被告張銘豪將工資轉交給吳進吉、陳 明智時,是扣除個別之代墊費用後全額轉交,無證據足認 被告張銘豪有因此獲利,自不能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代為轉 交工資之行為,即屬吳進吉之雇主。   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訪談紀錄雖記載「被告張銘豪自陳『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被告張銘豪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等情(偵卷第37、41頁),並參酌丙契約據以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圓富公司為次承攬關係,且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惟上開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乙節,業經被告張銘豪否認(本院卷二第58、61頁),又核與證人吳進吉、陳明智上述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盡信。縱使真有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情事,至多,應該也只是圓富公司透過被告張銘豪之介紹,僱用吳進吉等人擔任勞工時,被告張銘豪或許會視情況從中賺取些微介紹費、技術指導費,仍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介紹、技術指導行為或者代圓富公司轉交工資予吳進吉,即認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應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而訪談紀錄所謂「被告張銘豪自陳『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部分(偵卷第41頁),被告張銘豪辯稱「是因為圓富公司未派人到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監督,才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本院卷二第51頁)。法官認為,從被告張銘豪只是按日計薪的勞工,也不是圓富公司的正職員工或工地主任,被告郭恆宗也表明未曾授權被告張銘豪進行工地的安全維護,可見被告張銘豪願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性質上只是對圓富公司及其介紹之勞工,好意施惠或者技術指導,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是乙部分工地現場之有權指揮監督人,或者,其為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   ③被告郭恆宗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非吳進吉之雇主等語,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㈢被告郭恆宗未依本案法規履行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有過失, 並致吳進吉受有上述傷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 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 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 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 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 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自依前規定,確保 勞工吳進吉之安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未派人至現場監工,也未於勞工吳進吉施作乙部 分工程時,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相關措施,復未令吳進吉戴妥安全帽後 (偵卷第40頁)進行乙部分工程,致吳進吉於施作乙部分工 程時,因使用不安全的合梯,跌墜地面受有上述傷害,身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被告郭恆宗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與吳進吉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恆宗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 全設備,未能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 ,致吳進吉不慎跌落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本件案發後,被告郭恆宗為雇主、企 業主,未思事前無妥善提供勞工相關安全設備造成吳進吉受 有傷害,已有不該,案發後,竟又擬具與口頭約定不同,外 觀貌似承攬契約之丙契約請同為弱勢勞工的被告張銘豪簽名 ,似乎有意將雇主責任推卸予被告張銘豪,此種行為,法官 斷不能認同。吳進吉受傷後,經濟上容易陷入困頓,急需協 助,而當法官問及被告郭恆宗和解意願時,告訴代理人表示 可以先給付部分金額,如果民事判決超過時,再給付即可( 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被告郭恆宗卻表示「我一直以為不 是故意傷害人家為什麼我有刑事責任」(本院卷一第202頁 )、「我沒有錢」(本院卷一第302頁),辯護人也表示「 沒有談過賠償金額」(本院卷一第320頁),被告郭恆宗全 無填補吳進吉損害之意願,也因此根本無法繼續試行和解, 更有甚者,被告郭恆宗開庭時遲到入庭、庭訊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本院卷二第94、95頁),被告郭恆宗犯後全無悔意, 態度令人不敢恭維,是否認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最多量刑 也只是易科罰金?被告郭恆宗認為自己沒有刑事責任,法官 要正告被告郭恆宗,法律為了保障弱勢勞工,要求雇主要提 供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憾事,被告郭恆宗身為雇主, 因僱用吳進吉而獲有利益,自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未提供 安全設備給勞工,導致吳進吉受傷結果發生,雇主被告郭恆 宗自應負擔刑事責任。經考量被告郭恆宗雖已賠償吳進吉部 分金額,有收據影本2紙(圓富公司先後給付20萬元、被告 張銘豪給付4萬4,199元【此非被告郭恆宗已賠償部分】,偵 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96頁),但被告郭恆宗犯後 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毫無與吳進吉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 諒解之意願,枉顧勞工權益,態度法官不能苟同。基於一般 預防之觀點,如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怕會讓雇主們 認為過失傷害案件最多易科罰金,影響不大,顯然會減損職 業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之效果,另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 ,如非對被告郭恆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郭恆宗可 能會認為刑罰效果有限,顯難矯正其罔顧勞工權益之心態。 末衡以被告郭恆宗無前科,及於審判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子女、從事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銘豪): 壹、公訴意旨略以:圓富公司將甲工程中之乙部分交予被告張銘 豪承作,被告張銘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被告張銘豪均明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應派人於 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在高度為2公尺以上之地方安裝風管 ,有高處墜落等危險,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並對於進入場區作業人員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但被告 張銘豪其所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 業時,疏未提供任何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使吳進吉於111年6 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 時,因使用12呎合梯,無其他防墜落設備,致其因重心不穩 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摔落地面,受有上述傷 害。因認被告張銘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豪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無非是以上述( 貳㈠)證據為憑。 肆、被告張銘豪固不否認有找吳進吉去施作乙部分工程,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雇主,我跟吳進吉 都是圓富公司僱用,被告郭恆宗應該負起雇主責任等語。 伍、法官認為被告張銘豪並非吳進吉雇主,且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之理由: 一、依前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吳進吉同屬圓富公司之受僱人,其 並非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 任。 二、勞檢報告雖認被告張銘豪有指揮監督吳進吉之權責,然依前 說明,被告張銘豪只是基於好意施惠或技術指導,協助圓富 公司、指導其所介紹之吳進吉妥適施作乙部分工程,被告張 銘豪與吳進吉相同,只是從事乙部分工程施作之勞工,無證 據足認圓富公司有將乙部分工程之勞工安全維護責任委任被 告張銘豪執行,且被告張銘豪非圓富公司正式員工,更非現 場負責安全維護之工地主任,自難僅憑吳進吉是被告張銘豪 介紹與圓富公司擔任勞工,或被告張銘豪有協助指導吳進吉 進行乙部分工程施作等節,即認被告張銘豪為雇主或應負安 全維護之責。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張銘豪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銘豪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張銘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2-勞安易-1-2024121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乙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7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將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乙為乙之母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生父( 已認領乙),因丙涉嫌於112年12月3日傍晚及同月5日凌晨 在住處房間內揉搓乙胸部及下體,經乙向學校反應後通報社 會局,經該局緊急安置後由本院先後裁定安置至113年12月1 5日止。惟安置期間乙雖遵期履行親職教育,且目前乙居住 環境亦適合乙成長,然乙觀念上並不相信乙有遭丙強制猥褻 之事,且其經濟上仰賴丙之協助,難以獨自照顧乙;又丙雖 搬離原本鼓山二路住處而至三民區租屋,且酗酒情形及情緒 控管均有改善,然丙所涉及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乙將於113年12月16日起成年,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18歲以 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2號裁 定等為證。審酌下述證據認聲請有理由︰  ㈠乙雖於113年12月16日起成年,然其未滿20歲前延長安置等保 護措施仍可準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丙所犯強制猥褻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181號提起公訴,而乙觀念偏差(不相信乙所言遭 丙猥褻之經過),亦無力單獨照顧乙。  ㈢乙在表達意願書仍表明看到爸爸還是會害怕。  ㈣本院先前業已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 止丙接觸乙。  ㈤乙及丙電話中均同意延長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護-990-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雯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2.980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8日12時21分許,為警在雲 林縣○○鄉○○00○0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 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2.9808公克)。警方於同日14時許,徵得甲○○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原為行 政院衛生署,109年1月15日修正)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 (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 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 ,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 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 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111年12月15日自行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受評估及美沙冬替代治療,但卻於 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將此列為量刑參考 。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17至 35頁、第147至149頁反面;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3頁 ),核與證人陳明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 頁反面、第155至159頁),並有陳明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99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若瑟醫院112年5月2 4日、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 偵卷第65頁、第67至75頁、第79至95頁、第111頁、第165至 171頁、第173至175頁反面、第179頁、第185頁、第195頁、 第197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21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2.9808公克)1包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 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為警先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可認警方應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即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 15頁),被告就其本案未為警方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 部分自首,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本院考 量尚未見被告有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法院亦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毋庸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 屬實為實質調查,惟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若依卷內 證據資料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 或正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警詢前( 應指112年5月8日第1次警詢前)即先告知警方,其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於陳明 章,陳明章不會向其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 陳明章嗣於112年5月9日警詢之供述相符(見毒偵卷第47至4 8頁),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施用毒品之 來源,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自首)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刑罰執 行,卻仍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 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 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即自行尋求醫療協助、接受替代治療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同意配合警方搜索及採 尿等情,參以被告向本院表達希望戒毒之意願(見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復考量上述減刑事由之具體情形,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入監前與前夫、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2.9808公克)係被告所持有,被告供承是陳明章放置於其 包包內,供其等共同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ULDM-113-易-2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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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春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 平路某處所飲用藥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駛入該處稻田,經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明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7、29、35、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9至23頁) 、現場、受傷及車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偵卷第25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 (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6倍以 上之酒醉程度;及被告駕駛小貨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者高 ,且最終不慎駕車衝入稻田發生交通事故致己成傷(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93、101、104年間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 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前案距今固然已有 相當時日,但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顯有以刑罰警惕被告 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ULDM-113-交易-526-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原榮、陳誌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智知悉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住宅)正在翻修,內置有檜木製 成之高價傢俱,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工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許,由楊明智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搭載「阿成」至本案住宅,渠等趁該住宅因正 在裝修、大門並未上鎖之際侵入,並徒手將該住宅1樓房間 內之檜木桌1張、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下合稱本案竊得之物,其中除檜 木桌1張尚未尋獲外,其餘均已發還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 )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而 後楊明智為出售本案竊得之物,遂透過多年從事古董買賣之 劉原榮(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轉介至 陳誌聰(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住處,由 陳誌聰協助清洗、修整上開竊得之物,使之外觀上得以對外 出售,楊明智隨即再將本案竊得之物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義 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媒介銷售(楊耿 和所涉媒介贓物罪嫌,因楊耿和已死亡,前經檢察官維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而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宗哲碰 巧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售出之際,到 訪上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品係來自本 案住宅,隨之便在古董店與在場之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而後 離去,楊耿和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 案竊得之物售予買家黃國書(黃國書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嗣何宗哲於111年7月4日將上情轉告許 裕欽、許蔡姚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自黃國書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28協成環保行扣得上開之失竊之檜 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欽、許蔡姚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明智所涉犯行)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楊明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楊明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82至84頁、第177頁、第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明智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惟否認有何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只有搬檜木桌1張,我並沒有 搬床板,至於我的車上有無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 跟人借的,不是我自己的,出借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因為我 也很久沒聯絡了,應該是車主。另外,我沒有跟屋主確認過 是否可以搬運出售,但在很早之前,我就曾經請何宗哲幫我 跟屋主確認有沒有要出賣,所以我在搬運以前,有打電話向 何宗哲確認,我也有到何宗哲家詢問,是何宗哲告訴我可以 搬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明智有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夥同「阿成」至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而 後其為出售該檜木桌,遂先透過從事多年古董藝品買賣之劉 原榮,轉介至陳誌聰住處清洗、修整該檜木桌之桌腳,使之 外觀得以對外出售,隨即再將該檜木桌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 義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對外媒介銷售 ,最終楊耿和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案 竊得之物媒介銷售予買家黃國書等情,業據被告楊明智歷次 供述所是認(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 第75至86頁、第123至129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卷、偵卷第251至25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 述(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251至256頁、第 141至145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 23頁)、證人即本案竊得之物買家黃國書、對外媒介銷售之 古董商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7 頁、第39至63頁、偵卷第141至145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同案被告 劉原榮與證人楊耿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照片1份( 警卷第109至135頁)、證人楊耿和與證人黃國書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7頁)、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警 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319頁)等件附卷足憑,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 宗哲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銷售之際到 訪楊耿和所經營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 品係來自本案住宅,隨之便與被告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 ,亦經被告楊明智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原榮、 證人何宗哲、林榮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頁 、警卷第83至93頁、偵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267至302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楊明智除搬運檜木桌1張外,是否有同時自本案 住宅搬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㈡被告楊明智 對於其與「阿成」自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是否具有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 ㈢、被告楊明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本案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楊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  ⑴被告楊明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自己 僅有自本案住宅內搬運檜木桌1張,並無搬運檜木匾額1塊、 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然細繹被告楊明智之歷次供述,其於 於警詢、偵訊時先陳稱:我與一名綽號「阿成」的工人有自 本案住宅搬運了1張木桌,該木桌價值約30,000元,最後售 價亦為30,000元(警卷第3至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供稱:我認罪,因為是我去搬的,都是我自己搬上車的, 後來這些東西是由楊耿和負責交易,賣得4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78頁),結合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購買價格 :我收購檜木製床板7塊(總重約48公斤)及木製匾額,花 費15,000元、木桌1張則為30,000元,總金額為45,000元等 語(警卷第30頁),可知古董店老闆楊耿和是以檜木桌1張3 0,000元、木製床板7塊及木製匾額15,000元之價格,同時將 本案竊得之物出售予黃國書。若本案竊得之物非均由被告楊 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並委由楊耿和代為銷售,何以被告楊 明智能於審理期間供陳出有別於其偵查中明確表示之交易價 格,而此一價格又正巧與證人黃國書證稱當日花費之購入成 本相同?復參以被告陳誌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被告楊 明智、劉原榮到我家時,藍色貨車上載有桌子與板子,板子 是床板,也是木頭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劉原 榮於審理過程亦表示其遇見被告楊明智那天,被告楊明智除 了有載運木桌以外,還有載運床板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以及告訴人許蔡姚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員警自黃國書所經 營之協成環保行所扣得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為其所 有等節(警卷第66至67頁),已可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均是由 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日自本案住宅所搬運而出。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訊問被告楊明智究竟自本案住宅搬運 、竊取何物,被告楊明智先稱自己案發當日駕駛之藍色貨車 上僅載有木桌1張,然於法官當庭告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 就有關於藍色貨車上所載運物件之供詞後,遂改口稱:我車 上有沒有木製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跟別人借的, 不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據其歷次之 供述,檜木桌1張乃由其與「阿成」合力搬運至貨車上,則 其斷無可能對於該貨車上是否有不詳之人放置有木製床板、 匾額乙事,表現出「不清楚」、「不瞭解」之狀態,既其供 詞已明顯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內容上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 所述相互齟齬,當信其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楊明智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直接故意:  ⑴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天 有來我家找我,但沒有提到他要去搬,他只有一直請我去跟 屋主詢問有沒有要賣,但我那天在忙,請他自己去找屋主詢 問。不過屋主之前已經有告訴我要等到農曆7月15日家祭以 後,再決定要不要出售,屋主的意思我先前也有和被告楊明 智說過。案發當天晚上,我到古董店後有當場罵他們是「小 偷」,因為他們的行為就是偷竊,我也有提到誰都不能將東 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證人林榮達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宗哲於當日抵達楊耿和之古董店後,一 直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並質問被告楊明智為何將上開 物品載出來、拿出來賣,他的意思是指被告楊明智未經屋主 同意就將物品搬出來。過程中何宗哲有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 ,同時指出被告楊明智之行為是偷竊,後來吵一吵就不了了 之,我也就和何宗哲一起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渠等所述核與被告楊明智、劉原榮於審理期間供陳被告 楊明智於案發當日晚間,曾與何宗哲在楊耿和之古董店內發 生衝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何宗哲當日確實有與被告楊明 智發生口角衝突,且過程中亦有反覆以言詞斥責被告楊明智 為「小偷」。若依被告楊明智所述,其有事前取得證人何宗 哲或告訴人2人之授權同意,方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 之物進行銷售,何以證人何宗哲在案發當日會氣憤指謫其為 「小偷」,並斥責其從事竊盜、竊取之行為?此明顯不合情 理。再者,若被告楊明智已取得證人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之 允諾而搬運本案竊得之物進行銷售,其又為何選擇向被告劉 原榮及楊耿和謊稱本案竊得之物乃其「親自購得」(本院卷 第173頁),而不將上情全盤托出?可見其乃係刻意隱匿本 案竊得之物之來源,可徵被告楊明智自始未獲得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之允諾。  ⑵被告楊明智雖堅稱自己是自何宗哲處輾轉得到告訴人2人之授 權而代為銷售本案竊得之物,然實則其根本未與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進行銷售獲利分成之約定,且其銷售本案竊得之物 所獲得之價金,更未曾交付予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與其所 述「代為銷售」已有矛盾,更是背離一般委託買賣交易之常 態,再參之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自己從未和告 訴人2人洽談代為銷售乙事(本院卷第279頁),且告訴人告 訴人2人亦始終證述渠等從未同意出售本案竊得之物,更足 證被告楊明智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由其代為銷售本案竊 得之物。是以,被告楊明展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明知自 己對本案竊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竟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 內,將之搬運而出,並私下進行銷售,當具有侵入住宅竊盜 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楊明智就上開犯行,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智案發當時初次接 觸藝品買賣交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蒐羅古董或財物之貨源 ,反倒存不勞而獲之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偵、審過程,對 於案發當日究竟與何人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取之物、販 賣本案竊取之物實際分配所得等自己客觀經歷之情節,說詞 均反覆不一,存有飾詞狡辯之嫌,實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有 深刻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過去雖無竊盜犯罪之相關前 科,然既其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當難稱良好,再兼衡 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 弟及配偶同住、目前務農,案發當時正在學習藝品賣賣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暨其本案竊取之物之實 際價值、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之物品價值,以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㈡、查告訴人2人失竊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部分,雖經員 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可證,然依被告 楊明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楊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知本案竊得之物早已以總額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國書, 證人楊耿和更明確證稱:黃國書是當面交付45,000元等語( 警詢第42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述(警 詢第30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楊明智雖於偵、審 過程先後表示黃國書只有先支付10,000元、楊耿和有向其借 用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明智就本案竊得之物販得利 益之供述,自始說詞存在不一,且與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之 歷次供詞均未臻一致,認其供述難以憑採,是本案竊得之物 ,經楊耿和販售予黃國書後,黃國書已於當日交付45,000元 ,此乃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因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253頁 ),被告楊明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 僅對被告楊明智進行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述犯行。因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涉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國書 、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卷存書證為據。惟查: ㈠、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 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 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 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 ,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劉原榮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日是在民雄國中遇到被告 楊明智,他表示有一張桌子要賣,詢問我哪裡可以出售,我 跟他說民雄有一間古物回收店,後來我就陪他一起去等語( 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去過 本案住宅,我怎麼去行竊,我是在去民雄國中的路上遇到被 告楊明智,他問我哪裡有人收購檜木,我才介紹他去找楊耿 和等語(偵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 陳誌聰於偵、審過程亦大致供陳:我沒有去本案住宅搬運木 桌,案發當日15時我在家中,被告楊明智及劉原榮到我家時 ,請我幫忙洗,我只是幫忙洗,洗完他們就載走了等語(警 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始終 否認自己有與被告楊明智一同至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 。參以被告楊明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僅稱自己是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並無提及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客 觀上有何分擔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即竊取)之行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應 可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並無分擔竊盜行為。至證人何宗哲 雖於偵查期間稱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3人所竊取,然對於此 部分之證詞,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不知道是 誰去本案住宅搬運的,我之所以警詢時稱是由綽號「古董」 、「原榮」所搬運,只是因為被告3人當天晚上都在楊耿和 的古董店,我並不知道是誰拿的,是因為他們也有在那(即 楊耿和之古董店),我才推論是他們一起拿的等語(本院卷 第268至269頁),可見證人何宗哲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竊得 之物係由何人所搬運,其警詢時之證述僅係出於其事後之推 測,當難僅憑此有瑕疵之證述即謂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實 際分擔竊盜行為。 ㈢、另查,被告劉原榮雖於案發前2日,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不詳之木桌照片予楊耿和,以詢問楊耿和是否具有市場價值 ,疑似有與被告楊明智共謀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經 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劉原榮於案發前2日傳送予楊耿和之照片 (警卷第125頁)以及其案發之日傳送予楊耿和有關清洗後 之失竊檜木桌照片(警卷第133頁)兩相對照後,明顯可見 兩張照片中之桌子型態並不相同,不具同一性,而對此被告 劉原榮則供明:這是被告楊明智於案發之日前拍給我的照片 ,我不知道是否與告訴人等失竊的桌子同一張,我自己看是 不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楊明智亦表示:被 告劉原榮於案發之日以前傳送給楊耿和之照片內的桌子,並 不是我本案去搬的桌子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同,亦難僅憑被告劉原榮事前曾傳送不詳之木桌照 片予楊耿和,即率認被告劉原榮事前早已與被告楊明智有所 共謀。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 被告楊明展事前曾就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乙事有所謀議,亦無 法推斷渠等事中有犯意聯絡或竊盜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有何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四、「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 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 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 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 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 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 、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 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 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犯 罪,業如前述,被告劉原榮、陳誌聰雖有成立搬運贓物罪或 媒介贓物罪之可能,但因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贓物罪本不具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 罪名而改論以搬運贓物罪或媒介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涉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原 榮、陳誌聰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證,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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