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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汪亦祥 李姿櫻 周志勛 沈迪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以被告汪亦祥、李姿櫻、周 志勛、沈迪偉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2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113年1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 即113年2月7日,委由代理人謝孟儒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審核聲請人之 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 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 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8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林卉潔為水澐澗商行負責人,被告汪亦祥為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沈迪偉 為萊爾富公司桃園新竹處處長,被告周志勛及李姿櫻均為萊 爾富公司員工,被告周志勛負責尋覓開設門市之地點及與該 地主簽立土地及建物使用合約之業務;被告李姿櫻則負責招 攬加盟者,進駐經營門市之業務。被告李姿櫻於111年8月18 日代表萊爾富公司與聲請人簽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 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聲請人並支付萊爾富公司加盟金 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萊爾富公司提供聲請人由被告 周志勛所覓得、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 崙段1174號土地做為加盟門市經營地點。惟聲請人於112年3 月14日因遭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報 案時,始經員警告知上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被告4人共同 隱瞞聲請人經營商店位置為農地,提供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 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 因而認被告4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同時 給付萊爾富公司18萬9000元之加盟金及60萬元之履約擔保金 。  ㈡被告李姿櫻、周志勛、沈迪偉提供予聲請人經營之標的為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 之土地。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因便利商店紙箱遭不明人士 竊取,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詎 承辦員警竟向聲請人表示:「妳經營的便利商店位於農地上 面,還是低調一點以免遭人檢舉…」等語。聲請人聽到承辦 員警上開陳述内容後大為失驚,訝異為何萊爾富公司提供如 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  ㈢聲請人為求慎重起見,遂至地政機關查詢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 。聲請人赫然發現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 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 而被告李姿櫻等人遊說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 故意將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 並非標示為非法農舍),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 示為農地(周圍農地皆已標示),渠等故意隱瞞上開情事之 心態昭然若揭!聲請人面對萊爾富公司如此龐大之企業,對 於經營地點只能任憑公司安排,並無選擇餘地甚明。況聲請 人為普通市井小民,係信任萊爾富公司為知名且形象良好之 公司才決意加盟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聲請人將辛苦工作多 年之積蓄當作加盟金並全心投入便利商店之經營,為的就是 能穩定工作安居立業,然被告等人卻如此違背企業良心。  ㈣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所有人或地 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缓,經限期繳 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前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隱瞞聲 請人加盟經營僳利商店之位置為農地,建物為農舍之事實, 故意提供如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 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詐欺 之犯行甚明。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 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515號、25年上字第15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又「所謂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 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亦包括在内。且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 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 。」,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93年台上 字第5678號判決、92台年上字第1141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㈥再依學者通說,不作為犯所以得以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 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 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 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人故意不為告知,或是 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 財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詳參甘添貴,刑 法各論(上),頁315-316;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 454)。又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學說認為係源於交易上 之誠實信用原則(交易倫理上之誠摯說明義務)(詳參林山 田,刑法各罪論(上),頁454;林東茂,不作為詐欺,月 旦法學教室,2002年12月,頁92)。  ㈦稽諸我國法律規定,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 肇因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而此告知的 保證義務,只要基於法律規定(如買賣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瑕疵、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信用方法,於民法本即有告知義務存在)或交易上誠實信 用原則即可,此點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並無二致。檢察官認 定本件被告4人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顯屬違誤。  ㈧基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内。是若行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故意隱瞞交易之重要訊息、致相對人在不知情之情形 下,誤判情事,因而交付財物,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 術行為。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經營之地點是否合法 為聲請人決定是否加盟萊爾富公司之重要訊息(此涉及聲請 人是否會違反區域計畫法、是否能安心經營而無後顧之憂! ),依誠實信用原則,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應有誠實告知 之義務,而不得有所隱瞞。詎料,被告4人刻意隱匿上情而 不告知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喪失研判是否簽立加盟契約之機 會,被告4人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所謂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 之緘默,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但事實 上之不告知,一般以為應以有告知義務為準,始得論以詐欺 罪。且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用意,係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 禁止使用詐騙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 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是除 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 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 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 方或己方的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 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 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 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故於 社會經濟交易,事實上之不告知並非一概得以刑法非難評價 ,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 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至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 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 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可遽認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以 ,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 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 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 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 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 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始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其所在房、地分別為農舍、 農地,而土地、建物之租約係萊爾富公司與地主簽約,加盟 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即聲請人簽約,為被告沈迪偉、周 志勛、李姿櫻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沈迪偉、周志勛、李姿櫻 於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可知萊爾富公司就開設便利商店之地 點,並不考量該建物是否為違建、該土地使用是否合於法規 所定地目使用之規定,且認為土地、建物租約乃萊爾富公司 與地主簽約,加盟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故不會特 別向加盟主說明上開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等情。從而聲請人 指稱萊爾富公司於與聲請人簽立之加盟店地址乃違規做為商 業使用,且萊爾富公司並未告知聲請人此等風險等情,堪可 認定。  ㈢依卷附聲請人與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內容以觀, 契約通篇大多屬制約規範聲請人(加盟主)之條約,且如被 告沈迪偉所述,乃由萊爾富公司提供相關知識及店面,由加 盟主代為經營管理,契約並無任何明文顯示萊爾富公司保證 上開加盟店地點合乎法規規定之用,或須告知加盟主該店土   地違規有使用風險之契約義務,是被告4人縱有故意隱瞞上 開土地違法使用之情形,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為萊 爾富公司與地主所簽立,且無存有任何對告訴人契約上之告 知義務,自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詐欺犯行;再觀加盟契 約書之「【附錄肆】經營委託金」之內容(見他1785卷第34 頁至第34頁反面),可知:⒈本案加盟業主(即萊爾富公司)   主要之利潤係以加盟店每月商品銷售毛利額之高低級距一固 定比例方式抽取分潤,即扣除加盟店可獲得之經營委託金後 之利潤,始屬加盟業主所有;⒉當加盟店當月可獲得之毛利 總額未達24萬元時,除屬於特殊門市外,加盟業主會按不足 之差額36%提撥毛利額補助加盟店。顯見加盟業主乃主要透 過與加盟店長久合作關係,希冀加盟店能長期穩定經營、獲 取經營毛利,方符加盟業主之最大與長期利益,而非故意施 行詐術騙取業者加盟,僅為賺取一次性之加盟金,更遑論當 加盟店面臨經營未達一定毛利總額時,加盟業主亦需出資補 助加盟店,是殊難想像加盟業主會故意尋找難以經營獲利之 店址而使自身與他人都蒙受其害,則任一加盟店店址之擇選 乃業經加盟業主內部評估可承受之風險負擔後始擇定,應可 認定。再者,投資加盟之經濟活動,本具有一定風險,而加 盟店址所在之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公開 資訊,任何人經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詢均能獲取得知,聲請人 顯非無查證機會管道,聲請人於投資前本應評估上開契約內 容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或有何投資風險存在,聲請人苟怠於查 證並率而投資簽約加盟,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 嫁予對方。是以,尚難因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未主動告知 上開系爭事項,即認被告4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而已 達刑法詐欺罪之程度。  ㈣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故意將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而並非標 示為非法農舍,且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示為農地 (周圍農地皆已標示),然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時既不 會特別向加盟主說明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則縱有上開情事 ,亦對於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㈤又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經營上已生損 害事項,而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稱可能會因該店 址不符地目使用區分而遭受行政裁罰等語(見他1785卷第17 頁反面),實則,受該行政裁罰之主體為該店址所屬之土地 建物所有人,並非聲請人,有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 地用字第1124261927號函、111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421 4308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2份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  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其提告之目的係為解除契約,其若認與 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加盟契約有違民事契約誠信原則, 乃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4人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 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 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25

SCDM-113-聲自-15-20241225-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龐鍚坤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龐鍚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吳俊傑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於113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檜木頭時,已表明係 要購買「實心」之紅檜木頭,被告明知其出售之木頭並非「 實心」之紅檜木頭,仍故意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以遠 高於空心木市價行情之新臺幣68萬元,出售一非實心之紅檜 木頭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購得後鋸開,始發現內有細洞、蟲 蛀,而認被告故意隱匿此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該木 頭屬於「實心」之紅檜木頭,向被告買受該紅檜木頭,已該 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明知其所出售之木頭係非「實心」紅檜木 頭,而仍故意不告知此事實,仍出售系爭木頭予聲請人之詐 欺故意一節,業經檢察官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並復 以:臺灣紅檜僅從原木樹皮外觀,尚無法得知其內部有無空 心。依據實務經驗,仍須鋸切或搭配其他非破壞性(如超音 波等)檢測,始能得知木材內部實際狀況。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木頭裡面是否有蟲蛀或細洞,自外觀是看不出來, 需要鋸開才能看到,若沒有完全鋸開無法瞭解內部狀況等語 。是被告在出售系爭紅檜木頭時,既未將系爭木頭鋸開,即 無從得知系爭木頭之內部狀況,且被告既已稱無法自外觀查 知該系爭木頭內部是否有蟲蛀、細洞之情形,即難認其明知 系爭木頭並非「實心」紅檜木頭,卻仍故意隱匿不告知聲請 人而出售木頭之詐欺故意。又依據介紹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 檜木材之證人李佳誠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陪聲請人一起去 向被告購買木頭,但是由被告與聲請人自己談價錢與選購木 頭,我沒有實際參與他們的買賣,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聲請人自己在現場選了一根檜木等語,是自該證人 證述,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木頭時,主觀上明知該木頭係非 實心紅檜木頭而有隱匿此情之情形。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聲請人所指其鋸開系爭木頭後發覺內部有細洞、蟲蛀之 非「實心」木頭情形,或有其所指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買賣 契約內容給付之情,然究與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要件有所不 同,依據本件偵查卷宗內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資料,既難認被 告於出售之時即有明知系爭木頭為非實心之紅檜木頭而仍予 出售之詐欺犯意,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隱匿出售之木材為非 實心之紅檜木材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自-29-2024122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琬瑜 代 理 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張芝穎(原名張茞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421號;11 3年度偵字第2111、11310、11312、22154、23305號),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芝穎(原名張茞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RO SE 李鑫」者(下稱「ROSE 李鑫」)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含聲請人黃琬瑜),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或合庫帳戶(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均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後,復依「ROSE 李鑫 」指示,自合庫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其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再將其中190萬元自郵局帳戶層轉至「ROSE 李 鑫」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被告與「ROSE 李鑫」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親暱,與一般交往之情侶無殊,而認定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未予審酌被告與「ROSE 李鑫」或「ROSE 李鑫」媽媽均未曾謀面,認識時間不過2 月,難謂「ROSE 李鑫」為被告親密且值得信任之人;且被 告未曾掌握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確切資料或了 解借用帳戶之必要性,率爾出借前述帳戶,復配合「ROSE 李鑫」指示,將合庫帳戶內款項層轉至指定帳戶,此部分犯 行已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與取款車手無異等節, 逕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421號、113年度偵字第2 111、11310、11312、22154、2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7月11日寄存於聲請 人住所轄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嗣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910號卷宗、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5頁),是聲請人 就其遭詐欺80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㈢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 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 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 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 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 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聲請人就其遭詐欺80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22154卷第54頁),然聲請人就本案其餘被害 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害人,且該部分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雖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聲請人原 告訴效力所及。從而,聲請人就本案其餘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非合法,是本院以下僅就聲請人告訴 範圍部分加以審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觀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 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予「R OSE 李鑫」使用,再由該人或其同夥於112年6月13日向聲請 人詐騙,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 18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 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與「ROSE 李鑫」是男 女朋友關係,因而基於信任關係,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對 方使用,其也遭對方詐騙30幾萬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時,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按被告於11 2年5月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款項後,因不知受騙而於同年 6月5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該集團並轉匯詐欺贓款,尚與常情無 違;至聲請人認應再調查差額10萬元(即前述匯至郵局帳戶 之200萬元扣除再轉匯至「ROSE 李鑫」指定帳戶之190萬元 部分)之流向,然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調查必要。從 而,原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及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 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 或預見。  ㈡觀諸被告與「ROSE 李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⒈2人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密集交談,在日常對話中 ,2人均會關心彼此生活及工作狀況,談話內容從基本介紹 、日常生活乃至於心情分享,彼此態度日趨親暱,猶如情侶 般互動,「ROSE 李鑫」自稱從事數據安全工作,並傳送日 常生活照片或數據機房照片予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告,再多 次向被告表示愛意,表示會自香港返臺與被告見面之意,有 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54421卷第355至 454頁),顯見被告所辯其以為自己與「ROSE 李鑫」為交往 之男女朋友,而對「ROSE 李鑫」有所信任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⒉嗣「ROSE 李鑫」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稱其母親友 人因公司稅務需求,需要借用帳戶等語,要求被告出借帳戶 給其母親友人使用,被告因信賴「ROSE 李鑫」而同意提供 前揭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ROSE 李鑫」 ,嗣後雙方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等情,亦有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54421卷第547至553 頁),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誤認「ROSE 李鑫」為其男友而對 其有所信任,因此應「ROSE 李鑫」要求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一節,洵屬有據。  ㈢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偵54 421卷第13頁),具相當智識程度,惟於詐欺取財成員蓄意 假冒香港地區工作人士之情況下,其因不了解香港地區金融 習慣,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解對方所謂因公司稅務問題而有 帳戶需求,再參以面對「ROSE 李鑫」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 欲來臺與被告見面之意,難免因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 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對方前 述要求提供帳戶之話術,且被告於「ROSE 李鑫」要求提供 帳戶資料時,全程無任何質疑,可見被告實未預見該匯入台 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 ,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 方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基於對「ROSE 李鑫」 之感情信任關係,誤認「ROSE 李鑫」母親友人必須使用帳 戶解決稅務問題,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本案 帳戶使用,並無容任對方使用台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 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 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自-101-20241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宗本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楊勝彬 年籍詳卷 王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3年6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2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宗 本以被告楊勝彬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犯行、被 告王志忠涉有刑法第165條後段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嫌、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嫌、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之致令公共場 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等 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為駁回處 分,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參 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卷第41頁高檢署送達證 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4日,就被告楊勝彬 、王志忠「短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簡世光之 管理費」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王志 忠「堆置雜物在凱捷廣場大樓(下稱凱捷大樓,109年更名 為東勝大廈)1樓」部分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 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嫌、「偽造祥發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補繳公共用電明細表」部分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案 聲請另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13頁)可參,經核 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且本案審理範圍即以上開部分 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楊勝彬、王志忠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2人與祥發公司負責人簡世光具有不法利益勾 結,被告王志忠雖辯稱其係沿用之前物業管理公司製作的報 表收去管理費,惟其亦為前物業管理公司之總幹事,則該報 表也是被告王志忠所製成,其所言並不可採等語。  ⒉惟查,被告王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3年至107年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並於107年5月我成立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我能公司)後,繼續擔任前開管委會總幹事至109年3月;我對陽信銀行、簡世光收取的管理費,都是按照凱捷大樓20幾年來的收費表格所收費,這個表格是前面物業公司交接過來的,我沒有去變動表格內要收費的項目(見他字卷第352頁、偵字卷第134頁);被告楊勝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95年住進凱捷大樓,20幾年都是按照管委會通知的收費單繳納,除了我於107年及另有2次擔任過主委外,其他的主委也都沒有變更過收費表格等語(見偵字卷第134-135頁);證人簡世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90年開始都是依照管委會通知繳費,沒有看到底管委會通知我應收坪數是否與實際坪數相同,管委會的通知單是以前的總幹事製作,被告王志忠是案發時的總幹事,前面還有別的管理公司所派的總幹事,但我忘記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10-111頁);證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管理公司在我能公司之前還有2家,從我99年進到凱捷大樓迄今,都是依照這樣的方式繳費,繳費格式至今未變更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是從前揭證述可悉,凱捷大樓管委會所使用的管理費收取表,自被告王志忠擔任總幹事以前已存在且未變動,則被告王志忠依照該收取表收取管理費,難認有何違背其為總幹事的任務之舉,自不構成背信罪,此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在卷,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泛稱收取表為被告王志忠所製成,已與前揭供述未合,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言,難認可採。  ⒊次從前揭供述互核可悉,被告楊勝彬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以來,其認知均係依據先前總幹事所製作、沿用20餘年之管理費收取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難認其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期間,由被告王志忠依據收費表收取管理費等節,其主觀有何背信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關於被告王志忠被訴涉犯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 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到場 處理時,被告王志忠坦承凱捷大樓1樓夾層所堆置雜物為其 所堆放,在場有證人吳睿騰、聲請人在場見聞等語。  ⒉惟查,關於凱捷大樓1樓夾層所堆置雜物難謂為被告王志忠所 堆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在卷(見偵字 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凱捷大樓7樓之1所有權人簡世光 、凱捷大樓5樓之1及5樓之2所有權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王志忠堆放等語相符(見偵 字卷第113頁),此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敘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足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已難認前揭雜物為被告王志忠所堆放而有前揭罪嫌之 客觀行為。  ㈢關於被告王志忠被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經核對凱捷大樓管委會存摺、帳簿,未有祥發公 司所稱補繳電費差額之入帳情形,顯見時任社區總幹事的被 告王志忠並未受有祥發公司補繳之電費,而偽造「補繳差額 明細表」並提出予檢察官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被告楊勝彬之供述、 證人即時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蔡信哲之證述(偵字卷第11 1、133頁),認定被告王志忠並無偽造之情事,而認難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經核並無違誤,本院援引作 為駁回之理由。  ⒊復從前揭供述及證述可悉,被告王志忠確實有向證人簡世光 之員工代收補繳之電費,並轉交予證人蔡信哲保管並簽收等 節,此亦有證人蔡信哲提出之補繳差額明細表1紙(經檢察 官事務官當庭複印後附卷,見偵字卷第117頁)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王志忠曾收取補繳電費乙節並非不實事項甚明,則 前揭補繳差額明細表自非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  ⒋至本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志忠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王志忠具有代收補繳電費單權限,補 繳差額明細表是其開立的乙節,業據被告王志忠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353頁),核與證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1頁),此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被告 王志忠身為社區總幹事,收到住戶繳納管理費,正常程序都 是要存入社區帳戶,但被告王志忠雖在前開明細表上記載有 收到證人簡世光補繳之電費,作法顯然不符合程序,顯見當 時並無補繳電費之金流等語(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第 6頁),堪認被告王志忠具有開立補繳明細表並記載代收情 形之權限,已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 罪之罪責相繩,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楊勝彬、王志忠有 何上開聲請人指稱背信罪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 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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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錦秋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張宏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762號、第33763號、第33764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63號、第33 7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全部卷宗 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張宏業報導之事實於報導前已為特定多 數人所知悉,被告身為媒體記者,獲悉上情非難以想像之事 ,又查無被告竊聽本件檢評會開會過程之積極證據,自難遽 以被告於該會結束前報導之事實與告訴人黃錦秋於會中之主 張一致,即認被告有竊聽之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檢評會結束前即報導告訴人於檢評會主 張之內容,足見被告有竊聽檢評會之行為;徵之被告事後修 改原報導標題,顯係憂其遭人發現竊聽,出於心虛所為,益 徵其有竊聽之舉云云。然如何難以上開理由遽謂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竊聽犯行等節,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現有之證 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 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二)至聲請意旨又謂: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所稱於業界消息來源之 人,亦未調閱開會當日之監視器檔案,以查明被告是否有裝 設竊聽器或與會委員有無幫助其竊聽之事實,有偵查不完備 之嫌云云。然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 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本院審查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 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有未予調 查之證據,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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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裕(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接 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曾致 電詢問應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科承辦人員告知僅 須於執行當日到場辦理即可,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 到場後先依承辦人員之指示前往進行身體檢查並返回執行處 報到繳交相關文件,然檢察官卻以聲明異議人為三犯以上為 由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因無法當場繳納易 科罰金之金額新臺幣12萬3千元,旋遭送監執行,致原有之 工作因未能事先得知無法易服勞役即突然入監而受影響,深 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 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 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 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 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 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 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 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 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 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 ,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依法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 人該日自行到案,觀之聲明異議人當日之執行筆錄,聲明異 議人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書記官檢具相關資料 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①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 月1日、2日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經本院②以109年 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③以109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④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於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⑤以109年度易字 第1298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堪認定,然依10 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因該案原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 並未完成,無從解為被告已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 而判決不受理確定(於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26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⑥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⑦及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本案】)等情,亦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聲 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確係因施用毒品 案件三犯以上接受執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 形,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 ,行使其裁量權,以: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聲明異議人已施 用毒品3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且已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另就本件執行 程序以觀,聲明異議人經傳喚到案後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 時29分執行筆錄中表明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並當庭陳 述個人家庭狀況,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關 於其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乙節 ,於整體執行程序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濫用。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其經承辦人員告以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僅需當日前往辦理,並於到場後依指示先前往醫院為身體 檢查,再返回執行處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聲請,然其聲請卻遭 檢察官以施用毒品3犯以上逕行駁回,致其因無法當場繳交 易科罰金旋經送監執行,而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然承辦人員所述僅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必經流程,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為檢察官之職權,且觀上開執行筆錄可 知,執行科書記官於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曾詢以「如檢察官審核後,本件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今 日是否可以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則答稱「是,我 要聲請易科罰金,但我現在身上沒有錢,我再打電話跟家人 說」等語,足見執行科書記官於程序中即已向聲明異議人表 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必獲得檢察官核准,聲明異議人就此 亦有所知,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審核結果與聲明異議人之主觀 期望不同,即認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聲明異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376-2024122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已歿)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5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 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天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電梯口等電 梯準備下樓,被告從電梯內走出來,一看到聲請人就故意 罵「肖查某」,聲請人當時急著出門,所以進入電梯下樓 ,但越想越氣,於是折返上○○○號○○樓,按被告家的門鈴找 她理論,被告開門後,聲請人馬上開口問說:「我在講電 話干你什麼事,你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此時聲 請人用手機錄音,被告馬上罵聲請人「瘋子」,聲請人秀 出手機說「你再罵阿,罵大聲一點」,被告一驚,馬上大 罵「呸」,然後大力甩門,聲請人站在被告家的玻璃鐵門 ,與微開著客廳門的被告面對面對話,被告一副橫眉冷眼 看著聲請人,聲請人說一句她回一句,當天下午約4時許, 被告獨自運動回來,一出電梯就對聲請人罵「肖查某」, 被告的女兒在我錄音到對話後,打電話給管理員,跟管理 員說聲請人在電梯口與其母親有口角,還上樓騷擾其母親 ,這證明被告當日並非一直在家,確實故意與聲請人碰面 辱罵聲請人。管理員在聲請人、胡○○主委、員警於大樓大 廳談話時,插話說老太太要他代為表達歉意,若被告一直 在家,沒碰到聲請人,也沒罵人瘋子,是在罵自己的先生 ,何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要他代為轉達歉意?因此於聲請再 議狀中聲請函詢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協助取得主委胡○○對1 13年2月18日所知道的內容及管理員凃○○接到被告女兒及被 告電話的內容,以查明「當聲請人在大樓大廳與大台中○○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胡○○小姐陳述事情經過,與撥放113年 2月18日下午錄到聲請人及被告的對話錄音給主委胡○○聽時 ,被告是否有打對講機給凃○○管理員,請凃○○管理員代為 傳達她(被告)對自己當著聲請人的面罵聲請人『瘋查某』表 示歉意?」此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臺中高分檢於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再議意旨 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 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是 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 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 要」云云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 ,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 (二)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用以指出「公 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 」係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樓,開門對著聲請人,公然以臺語對 著聲請人辱罵「瘋子」及「呸」,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有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認已達跨越起訴門檻, 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未盡,為此懇請惠準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樓之○及之○之鄰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肖查某」(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聲請人不甘受辱,下樓後返回上址,指按被告家中電鈴 ,被告開門後,聲請人質問為何罵她「蕭查某」,被告復 以「肖子」、「呸」(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 在電梯口辱罵「肖查某」(臺語)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另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聲請人雖有質問被告,被告回應「肖仔」,之後 有「呸」及「碰」的關門聲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提 出之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在門內家中所言,則 當時被告所在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可疑。縱聲請 人聽聞時所在門口屬公開之場所,然聲請人僅以錄音方式 為之,並無錄影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係面對聲請人抑 或其夫所言,又被告雖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尚難認其辱罵穢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足認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1.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錄音譯文全文,確實 並無「肖查某」一詞,且被告亦未具體回應對聲請人所為 「我在講電話干妳什麼事,妳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 )」之套話,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率為不利被 告在其等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 臺語)一節之認定。   2.又聲請人既係於按響被告住家門鈴,被告開門後,站在被 告住家玻璃鐵門內,與微開著客廳門之被告面對面說話時 ,遭被告詬罵「瘋子、呸」(臺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 係在自己住家內;且被告詬罵聲請人之前,並未朝其住家 門外直呼聲請人姓名以引起他人注意,則不論當時被告住家 門外有無他人經過,或在電梯口等候電梯,客觀上難認被 告具有刻意讓其住家門外不特定人聞見其在自己住家內言行之 意思,自不得遽指被告係為公然侮辱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 。   3.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事實論斷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 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0月28日所發 生之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 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 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 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 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 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 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 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 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 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 2號判決參照)。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 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位於○○區○○○○街○○○號○○樓之住處門 口,被告站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內,聲請人站在門外,該處 應周有牆壁,以玻璃鐵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 住處,應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 明。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案發地點何以為未經管制不特定 人可隨時進出,亦未證明斯時有哪些特定多數人經過或在 附近,實難率予推認該處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場域。 又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案發地 點分別在社區大廳內、全聯購物中心○○店前,均屬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本案前述案發地點不 同,實難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 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 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 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 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 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 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 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 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姑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 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前口出「瘋子」、「 呸」當時之情境,且其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縱依聲請人 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因 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時難認已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 大減損,縱聲請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 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 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 管控之私德問題,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社區主委胡○○、管理員凃○ ○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是否見聞管理員曾提及被告請管 理員代為傳達歉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聲請提起自訴 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 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 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 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 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 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 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 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 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大致無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 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 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自-96-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 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張翠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舒華以被告張翠瓊涉犯加 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 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瓊與聲請人葉舒華(原名 吳彥穎)前因存有嫌隙而涉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1分許,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將內容略以:聲請人靠告人收和解金賺錢 、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不實文字資訊, 以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情信箱方式而散布於眾,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將存有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 情信箱,有被告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訊開 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臺 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4761號卷,下稱第4761號偵查卷,第5至7頁), 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就前揭內容向臺北 地檢署表達追訴之意,有聲請人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張翠 瓊在檢察長信箱302526抹黑我」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在 卷可參(見第4761號偵查卷第3至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 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 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查,被告係向臺 北地檢署陳情信箱寄送上開資訊,該陳情信箱應係由專人處 理,臺北地檢署多數或不特定人並無權瀏覽陳情信箱所收陳 情資訊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寄送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 訊開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時,主觀上有 何將該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除處理上開陳情事件之專人及檢察長外,究竟有何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陳情內容及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故亦 難認聲請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毀損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有寄 送系爭電子郵件一節,逕認其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寄送上開陳情內容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其 中引述本院10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之內容「聲請人( 即本案聲請人)確於網路上發表:『還是他是希望之後用五 萬和解金,或是要當庭道歉,還是她直接想說被抓去關比較 快』…反正我就先告告看,就算檢察官不起訴也沒差…也不知 道能不能要到和解金…以後都用告的好了,反正每個人收和 解金二萬,我一年只要告十個人,不就賺二十萬?…賺賺和 解金也不錯,也許這就是我的生財之道…因為最近又有幾個 人在嗆我,差不多又快累積到十個人了,下週又可以再去告 一次…」,係將聲請人於另案自承之言論,作為向臺北地檢 署陳情之內容,被告此舉之目的在於說明聲請人之言行,請 並未杜撰或虛捏事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藉此將 陳情內容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以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存在。  ㈣另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 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查, 被告於寄送陳情資訊之內容時,雖有提及「聲請人靠告人收 和解金賺錢、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言 論,然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 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 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 相繩被告。  ㈤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案件, 聲請人係自始提出不實事項,核與本件被告係引用聲請人自 承事項等情,完全不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自-228-20241223-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鑑德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仕衡明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因受雇於麗傑工程行 (負責人為温孟軒),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永進米行, 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意外受傷(下稱本案職災 ),於同年9月8日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0年9月 8日和解書)達成和解,僅取得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故於1 11年2月18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鑑德(下稱聲請人)為負 責人之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豋公司)簽訂「委任 事項備忘」契約(下稱本案委任契約),委託聲請人代為處 理本案職災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再為請求賠償等事務。詎被告 於112年1月6日再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2年1月6 日和解書),並於收受豐豋公司要求支付委任酬金之存證信 函暨和解書(日期空白、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均未蓋章,下稱 系爭和解書)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4月7 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誣指聲 請人偽造系爭和解書(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前案,業經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協商期間全程配合,竟 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後,即逕自與麗 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足證被告確實委託聲請 人代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且明知文件須經本人簽 名始生效力,竟仍執意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觀上 顯有誣告之犯意,應已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37 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 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 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 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 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 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豐豋公司雖簽署本案委任契約,然 當時只想跟永進米行求償,而非麗傑工程行,我於111年11 月底,經聲請人託人傳話,表示無法對永進米行提告求償, 我就認為沒有必要再跟聲請人聯繫,之後我與麗傑工程行簽 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是自己跟麗傑工程行的老闆温孟軒 談的,沒必要委託聲請人協商,之後聲請人寄存證信函給我 ,附上系爭和解書,我覺得聲請人可能已經逾越委託的範圍 ,所以才到地檢署提告等語(見偵6371卷第7至8頁),而明 確表示其與豐豋公司簽署本案委任契約,委任豐豋公司代為 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為永進米行,而非麗傑工程行 ,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110年9月8日和解書跟我沒 有關係,當時被告找我時,主張對象是陳國祥(按即被告同 事)及永進米行,他認為這2人是造成他受傷主要原因等語 (見他545卷第59頁),可知被告最初委託豐豋公司處理本 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再觀諸110年9月8日和解書協議三記載「本協議簽訂後, 關於本次受傷賠償全部解決完畢,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按即麗傑工程行)主張前述期間發生的 任何費用及權利」(見偵6371卷第29頁),堪認被告依上開 協議內容認為無法再向麗傑工程行求償,而辯稱委任豐豋公 司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等語,應屬 有據。  ㈡又系爭和解書雖未登載日期,亦無被告及麗傑工程行之簽名 及蓋章,然立書人欄確實已登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麗 傑工程行之統一編號、營業登記地址,被告雖有與麗傑工程 行簽署110年9月8日、112年1月6日和解書之經驗,然究非法 律專業人士,其見聲請人已寄送正式之存證信函,要求其給 付高額報酬及欲追究法律責任,且隨函檢附之系爭和解書載 有其重要個資,因此認為豐豋公司已逾越其委任範圍,為維 護其個人權益而向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乃訴訟權之 合法行使,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即保險公證人周民於豐豋公司與被告間 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以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 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被告明知其有授權聲請人代 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然依證人周民證稱:被告要 求償的對象是麗傑工程行及該工程行負責人,原告法代(按 即聲請人)沒有傳求償計劃書給我,112年1月6日簽約時, 是被告或他女兒聯絡我,原告法代不在場等語,可知聲請人 並未向證人周民提出求償計劃書,於被告簽署112年1月6日 和解書時亦未到場,倘若當時豐豋公司仍基於被告之委託, 代被告處理對麗傑工程行之求償事宜,依證人周民身為保險 公證人之專業,應無於聲請人或經豐豋公司授權之人未在場 之情形下,進行被告與麗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 之程序,則縱使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與豐豋公司簽訂本案委 任契約,豐豋公司員工即於受委任後未久之111年3月2日、 同年3月17日,與證人周民對於本案職災求償及被告就診事 宜有所聯繫,仍與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1月底,即認無繼續 委託豐豋公司處理對麗傑工程行求償事宜之必要等語相符, 自難僅依證人周民之證述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民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誣告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 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自-32-2024122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朱清文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HOANG THI NGOC BICH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5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NGOC BICH (中文姓名:黃氏玉碧)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 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朱清文提起自訴。蓋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佯稱「在越南要投資開店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並已提出 錄音檔為證。被告於訊問時也坦承有收取聲請人之款項,並 辯稱「我叔叔那時在越南開雜貨店,我有跟他一起做,我忘 了怎麼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給我的20萬元,我主要用在越南 房子整修」等語,顯與當初向聲請人借款用於投資之目的不 符,而有施用詐術之嫌。更遑論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時,被告 向聲請人聯絡69次中,有高達59次以各種不實理由向聲請人 借錢,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有別,而有施用詐術之罪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9月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 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上聲議卷第37頁)。聲請 人仍不服,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 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稱「黃佳佳」, 於111年7月6日結識聲請人後,竟佯以與聲請人交往,並於1 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佯稱:「要投資入股越南親戚開店 ,之後一起在越南生活」等語,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聲請 人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2日、8月3日,先後交付18萬元、2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回越南後,復佯以懷孕為由向聲請人借 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匯款10,300元 至被告友人帳戶,供作被告返臺所需費用。詎被告嗣後向聲 請人借錢未果而翻臉,且拒絕返還前開借款,聲請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叔叔那時在越南開雜貨店,我有 跟他一起做,我忘了怎麼跟聲請人說,聲請人給我的20萬元 ,我主要用在越南房子整修,這是聲請人自己要給我的,我 跟聲請人在一起好幾個月,甚至還懷孕,在越南墮胎了,我 沒有留資料,後來我們常吵架,我才沒再理聲請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以入股開店、懷孕等不實事由索討 金錢而認被告涉嫌詐欺,然聲請人自陳:「被告在小吃店上 班,當時我到店內與被告喝酒聊天,言談中她提到要跟我交 往,最後她也有帶我回她家睡,她原本想要跟我借錢,但我 沒有同意,後來她說如果要交往,就要互相信任,所以我就 借給她錢」等語,可見聲請人願意借款給被告,主要係基於 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況被告尚有向聲請人索討其他金錢, 聲請人亦仍如數支付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益證聲請人 係經過評估後始決定借出款項,並無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情事。衡以,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往往基於感 情、討好等因素,而陸續借款、資助對方,此乃人情之常, 若遇對方說詞有疑,當可自行查證,而非嗣後將交款行為即 定位為詐欺所致之被害狀態。況男女感情之事,本無一定規 則可循,尚難僅因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於日後生變,且被 告嗣後無法還款等節,即據此推認被告當初係欲藉機詐取金 錢始與聲請人交往,是本件純屬借款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 解決,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使用詐術詐騙聲請人致交付 上開款項予被告,然為被告於原偵查中否認,而依聲請人於 原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交往時之「往來紀錄」,聲請人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除本件聲請人所指之18萬元、2萬元、10,30 0元之外,尚有多筆款項,合計有261,300元,此有聲請人製 作之「往來紀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 5頁至第39頁)。聲請人雖指上開18萬元、2萬元、1萬300元 係被告向其施用詐術,惟為被告否認,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 ,已難遽予採信聲請人之指訴。再參酌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 述:「喝酒聊天時,我有提到我想要去越南發展看看,她說 也想回去,我們就聊起來。言談中她也提到要跟我交往,她 也有帶我回她家睡,後面幾天,我也有去她家住了幾次。.. ..她說如果要交往,就要互相信任,所以我才借錢給她繳跟 會的錢」、「(你的意思是,你認為既然你們有在交往,所 以就借錢給她?)答:對。」、「因為自己單身,試著交往 看看,....她也想回越南,我也相去越南發展看看,到時候 就可以在一起,至少有收入」等語(他字卷第31頁、第32頁 詢問筆錄),由上述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來往經過,可知聲 請人同意多次借款予被告,主要係因其與被告在交往期間之 信任關係,且雙方有一起前往越南發展之憧憬,聲請人經過 審慎評估後,始決定借出款項,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致。縱雙方日後感情生變,被告亦無法 還款,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係利用與聲請人交往 之便而趁機向聲請人詐取金錢,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未符。至於被告積欠聲請人上述款項未還,雙方應 循民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 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 查: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 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 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 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 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 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 內被告曾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借款理由及對話紀錄業據聲請 人製表說明(他字卷第7-9頁)。聲請人僅針對借給被告18 萬元、2萬元、10,300元這三筆借款提出詐欺告訴,告訴理 由係認被告所持借款理由: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被告懷孕 在越南墮胎等,都是被告所虛構之不實內容(他字卷第31-33 頁,聲自卷第6頁)。惟查,被告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說越 南房子整理需要20萬,他自己說要給我」、「我叔叔那時在 越南開雜貨店,我有跟他一起作,但是告訴人給20萬,我不 確定是否用在開雜貨店,告訴人是自己要給我的,我主要是 用在我越南房子整修」、「我確實有懷孕,我在越南墮胎了 ,我沒有留資料」等語(他字卷第55-57頁)。從而,衡諸常 情,金錢借貸之理由多端,聲請人雖稱:被告向聲請人借得 20萬元,係為了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等語,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曾以越南房子需要整修為由向聲請人借 款,此部分之借款理由難以查實,本諸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提出的 借款理由,包括在越南房子需要整修、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 、在越南墮胎等,均屬虛構,然經本院全盤審酌卷內證據, 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實難遽 認被告辯詞均屬虛偽,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 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23

CTDM-113-聲自-5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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