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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素安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 一緝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素安(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第二審雖以被害人楊琇麟有和解之情,酌予減刑, 然本件第二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時,被害人楊琇麟從桃 園市復興區的山上北上前來開庭,然因該日下大雨,被害人 楊琇麟又高齡近90歲,故其開車無法過快,導致未能準時到 庭,因而無法到庭陳述其對於本件業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因此導致第二審法院未能 就此部分詳予考量被害人楊琇麟真實的心聲,以致無法就前 開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審酌。今被害人楊琇 麟出具陳述書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完 全不予追究聲請人之責任,且同意法院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減輕其刑。而上開文書,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 據」,懇請鈞院准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3 0條規定,請檢察官於本件再審裁定前暫停執行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 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 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 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 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 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 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 ,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2頁)。又本院已依 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仕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唐仕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聯邦銀行支票業務主 管吳淑敏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99年4月16日領取時承辦 之聯邦銀行支票部門人員連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楊琇麟 、莊蘋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聯邦銀行100年3 月7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4420號調閱資料回覆 、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戶名: 唐仕忠)、空白票據登記簿(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 號、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領取存摺/支票簿簽收單 (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聯邦銀行支票一本簿封面影 本(日期99年4月16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唐仕 忠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領取次數與張 數紀錄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該領取之用印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一、聲請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於98年12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之飲料店,利用 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其與唐仕忠共同經營之公司, 接到一筆德國機械訂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週 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聲請人即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 仿照A印章『唐仕忠』之印文,擅自偽造『唐仕忠』之印章(下 稱B印章)後,即書立『唐仕忠』為上開款項借款人,並在借 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偽造 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㈠),並以其所取得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99年元月2 7日、金額220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並逾越向唐仕忠取得 印章授權使用之範圍,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A印章蓋用唐 仕忠之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支票有價證券,並 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清償之擔保,將上開偽造之借 款收據、支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 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支票為借款清 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 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220萬元與聲請人 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 之信用性。二、聲請人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為免所詐得之220萬元遭楊琇麟索討, 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99年1月中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飲料店, 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延期清償之意,即在以聲 請人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2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 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 ,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 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㈡),並在票 號THNO214451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220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27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 票人欄、金額22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㈠),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 借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 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三、聲請人於99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 中壢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 轉達其與唐仕忠收到支付貨款之500萬元遠期支票1紙,惟需 錢週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需借款100萬元,聲請人即另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書立『唐仕忠』為上開 款項借款人,並在借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 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㈢),並在 票號THNO214462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9 年6月28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 在發票人欄、金額10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 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 價證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㈡),將上開偽造之 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 『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本票為借款清 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 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100萬元與聲請人 而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 信用性。四、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99年10 月27日)前,為免含上開所詐得共計320萬元之款項一併遭 楊琇麟追索,即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 於99年10月18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 之早餐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期清償之事,聲請人即在 以自己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 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 ,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 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㈣),並在票 號TH21447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99年10 月18日、憑票於102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分 別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等處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 『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㈢),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借 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 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五、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 即102年10月18日前,為免含前揭共計320萬元之款項遭楊琇 麟追索,再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在 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賣場之美食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 期清償之事,並由莊蘋鈺陪同在場,聲請人即在以自己為借 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延期清償期間之利息共計1 72萬8千元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 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 及利息之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㈤),並在票號TH175166號之本票上, 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 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 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㈣),以及票號TH175167號之本票 上,填載金額17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2,800元) 、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 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172萬8,000元等處,分別以 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稱本票㈤),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 證券,並以該等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延期清償日及此期間之利 息,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 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 用性」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嗣後已與被害人楊琇麟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楊琇麟表示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致無法就刑法第57條 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量刑,並提出陳述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7至8、73頁),惟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害者,唐仕忠都 知道這件事,是他指使伊去向朋友親戚借款,他是要把責任 撇清,所以才告伊不切實的罪名,一切都是他自導自演,請 還伊清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唐仕忠、莊 蘋鈺、楊琇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唐仕臣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聲請人係以其他事由借用A印章,唐仕忠並未授權 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上開空白支票,亦未授權聲請人簽發 原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之支票對外借款,又其所營事業無須 透過聲請人借款,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示借款時所出具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清償擔保支票,以及以B印章製作其 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本票,俱屬未經授權之 偽造行為。且聲請人於偵查時亦供承:就這幾張借款的支票 他沒有同意我開票(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第15頁)。 我後來才跟他講的,後來也一個一個解決,唐仕忠才去將票 拿回來、我是後來跟他講的,我們還沒離婚時就跟他講了, 所以他才將票收回去,在我們離婚前就將票收回來了。(開 這8張支票向地下錢莊時,唐仕忠不知道?)是,(確定? )確定。(你為何要開這8張票背著唐仕忠向地下錢莊借錢 ?)我沒有不良嗜好,我純粹是為了錢軋不過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卷第71至72頁),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時所述:(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沒有經過唐仕忠同 意,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54頁),業均自白 其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以A印章領取空白支票,而偽造原 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供自己資金周 轉使用等情甚明。是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僅係針對卷內 證據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無實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自無足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 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 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 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 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及於「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 主張向聯邦銀行函調「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及 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聲請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 付予唐仕忠,則唐仕忠無法推諉其不知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 人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6頁),然本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所示,唐仕忠並未授權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空 白支票,且未授權聲請人簽發支票對外借款,亦未授權聲請 人使用B印章製作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等事 實,已屬明確,至「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帳 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渠等個人資料及款項往來情形,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唐仕 忠,更遑論藉此證明唐仕忠已知悉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人借 款乙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 為事實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相符,難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併請求檢察官停止執行,然此係 檢察官職權,尚非本院所得過問,聲請人對本院此項請求, 自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TPHM-113-聲再-570-202502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謝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謝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謝賜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57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79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確有販賣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 附卷可佐,是被告日後恐有經起訴判刑而入監服刑之虞,檢 察官遂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0

KSDM-114-毒聲-30-20250210-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1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巷0號6樓之3居所,以嘴巴吸食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 日23時25分許,持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並經其同意於113 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3年3月27日17時52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嘴巴吸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9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認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警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3年3月 27日17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親自將尿液裝入空瓶, 於被告面前完成封緘或被告親自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無誤(見毒偵357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毒偵378卷第 9頁至第10頁),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 00000U0104、0000000U009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04、0000000U0 092)在卷可參(見毒偵357卷第21頁至第23頁;毒偵378卷第 12頁至第14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 (二)按目前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介於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 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甚明 ,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於上開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經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 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140、50 40ng/mL;1480、5560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113年3月27 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四、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意旨中載明,因被 告另案執行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無從予 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可知 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 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 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五、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密 集時間內多次施用,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有不知悔悟之 情狀,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聲請 人本案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ILDM-114-毒聲-8-20250210-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 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 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2至3時許(聲請書誤載 為「14時許」,應予更正),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 X0109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7)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 問,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另因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審酌被告有上開不適於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0

PTDM-114-毒聲-12-2025021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9 樓之1 居所,以將大麻煙草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及水煙斗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13 年9 月23日中午1 2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於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 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 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至21、25至30頁),而被告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乙情,有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B00000000 )、鑑定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毒偵卷第53、55至58、59至61、65、67至70、71、107  、111 、113 、1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徵諸,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19頁);而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 審理中,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 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時,已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訴 字第170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 113 年度偵字第48135 、55255 號起訴書等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11、23至36頁),而被告若遭有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 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 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 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 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行為人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家中 是否尚有家屬須扶養照護、行為人有無罹患身心疾病等情, 即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 五、基此,本院斟酌上情,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期 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見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大麻(總毛重46.7公克) 5 包 2 大麻煙油(總毛重434.7公克) 27 支 3 大麻吸食器 1 組 4 大麻吸食器 1 盒 5 預捲菸紙 1 個 6 大麻研磨器 1 個 7 大麻吸食工具 1 盒 8 用餘大麻(毛重1.35公克) 1 包 9 大麻煙油吸食器 1 個

2025-02-08

TCDM-114-毒聲-36-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參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附表編號 38-4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4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 之民國113年2月13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所犯罰金刑部分則均得 易服勞役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日期在111年7月至112年5月間,犯罪手段均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駕駛、提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其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 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 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待所有案件判決後再行定應」等 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而聲請定刑,乃屬檢察官職權 行使,且本案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檢察官所聲請之罪刑範圍內 為審核而為定刑之裁定,然若受刑人另犯他罪亦合於一併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 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審酌其他 未及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編號1-5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1-5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編  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編號18-21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編號18-21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22 23 2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23時27分前之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編號22-2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25 26 27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8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度執字第10374號 編號22-2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7-2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28 29 30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度執字第10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7-2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1 32 3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4 35 3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1年7月間某日 111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40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2025-02-07

TYDM-113-聲-408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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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義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 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盧義勳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44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OOOOO),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3年9 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並經原審就是否送觀察勒戒函 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已釋明 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已由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遭羈押4個月,已戒除毒癮 ,當初也不是很想施用毒品。抗告人希望早點回去照顧母親 及2個小孩,願意接受驗尿,毒品讓抗告人失去很多,已感 到後悔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8月31日4、5時許(原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 4、5時,本院逕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49頁),且其於同日15時44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968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783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3、34、52頁),且扣案之玻璃球1支,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2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足認抗告人確 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原審曾函詢抗告人意見,未見其回 覆。且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已說明審酌本件 具體情節,暨抗告人因另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羈押在 法務部○○○○○○○○,因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佐 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抗告人 將來應入監執行,顯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原審綜合上情 ,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 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 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徒以其遭羈押數月,已戒除毒癮,需照顧家人,並已悔 悟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毒抗-37-202502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南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 2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驗餘淨重15.1195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 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 ,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 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 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 形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 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證 ,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 四、被告前於92年2月27日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6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並未再經送觀察勒戒或者強制戒治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乙情,足堪認定。而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涉公共危 險案件罪嫌,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聲請觀察勒戒 時)尚待書記官整卷送審中,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 ;復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判決等在卷可稽。雖於本案裁定時,被告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然參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非減害案件本即 包含前案在偵查、審理、(待)執行者,尚難以該案業已判 決,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或者其裁量基礎事 實有何變動(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有極高概率為有 罪判決)。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規定,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而經本院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固具狀表示:①被告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為初犯,而無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開庭,使被告沒 有表明希望為戒癮治療之機會,剝奪被告權利;②若被告因 本案即受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會導致被告中斷工作,對其終 身造成不利影響;③觀察勒戒會造成被告遭受標籤化的不利 益,對於其侵害甚大,有違比例原則;④被告與家人感情融 洽,其在親情的羈絆下已洗心革面,戒絕毒品等語。然查: (一)被告前於113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中交簡 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以及該判決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依據前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規定,認本案屬非減害案 件,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 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且被告於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即屬於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辯稱其 沒有該等情形,容有誤會,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亦無違 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本無令被告對於是否 觀察、勒戒,或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表示意見之 義務;進言之,是否聲請觀察、勒戒係檢察官之職權,檢察 官本可本於其裁量判斷如何進行該等程序,並無非得傳喚被 告到庭不可之理由。再者,檢察官本案係以被告尚有另案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認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此客觀情 形並不因為被告有無表示意見而有所不同,自難認檢察官於 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傳喚被告陳述意見,其裁量有何違法或 不當。 (三)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 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 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 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 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被告辯 稱觀察勒戒會導致其中斷工作、遭受標籤化等,並非解免本 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被告雖另辯稱與家人感情融洽,已 經其已經戒絕毒品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空言置辯,自亦無從 因此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何裁量不當。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毒聲-815-2025020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宏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FS35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1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 3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 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 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 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 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 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 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 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82-83頁),卻未於指定日期至 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且於前案緩起訴中,經通知三 次治療時間,僅出席一次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為不適合為 戒癮治療,有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第二次以上)緩起訴簡易 評估結果通知書、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 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06

KSDM-114-毒聲-26-2025020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范凱祥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居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在某友人位於高雄市的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12年8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46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66號)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 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053、30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7個月內完成戒癮治療,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8、389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 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 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 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 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6

KSDM-114-毒聲-2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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