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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立嘉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子是 我朋友「阿龍」開過去停放的,我才剛坐上駕駛座,打開大 燈,沒有發動引擎,警察就過來了,我根本還沒有開車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於駕駛座,且車輛引擎為發動 狀態,車輛檔位為D檔(即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等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及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71至175、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為駕 駛狀態。被告之辯詞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544ng /mL、甲基安非他命49994ng/mL、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 37318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6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 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 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13號   被   告 楊立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11月、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月27日8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1557-Z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時 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盤查,經楊立嘉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 日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544ng /mL、49994ng/mL、37318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立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於113年8月28日1時28 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還沒有發動引擎,車輛也不是我開去的,我才坐上車, 打開大燈,警察就過來了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分 別為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均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綜上,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2年2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5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6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 行非佳。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明知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 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 甚多,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 緝始緝獲歸案,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備註」欄所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等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 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 ,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7683公克;純質淨重:0.645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65、6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3212公克;純質淨重:0.31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6008公克;純質淨重:0.529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171公克;純質淨重:2.55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4607公克;純質淨重:2.576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9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5112公克;純質淨重:2.583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2.1308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3頁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3747公克;純質淨重:1.54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2561公克;純質淨重:1.442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7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3.0067公克;純質淨重:1.42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9頁 11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4741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7頁 12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1110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89頁 13 大麻1包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檢出主要成份四氫大麻酚【deta-9-Tetrahydrocannabinols】及其他經質譜圖資料庫比對出來的大麻素,包含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tetrahydrocannabivarin(deta-9-THCV)、cannabichromene(CBC),為第二級毒品 2、驗餘淨重:0.8058公克 3、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91頁 14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5頁 15 吸食器1組 1、檢出成份及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第二級毒品 2、出處: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7頁 16 IPHONE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出處:警卷第24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算式)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純質淨重(公克) 1 0.645 2 0.319 3 0.529 4 2.551 5 2.576 6 2.583 7 1.712 8 1.548 9 1.442 10 1.428 加總:15.333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1號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民族夜市之「群展遊藝場」,向一名綽號「阿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含袋毛重28.06公克)及大麻3包(含袋毛重2.31公克)而 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前,另案緝獲張軒豪乘坐於徐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竹田分駐所前,附帶搜索A車,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 他命10包、大麻3包、毒品吸食器2組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軒豪於上述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徐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從A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被告張軒豪所持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20張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述時、地自被告張軒豪所乘坐A車車內查扣其所持有上揭扣案毒品及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3份、純度鑑定報告12份 1、證明扣得之結晶體10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3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物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4355克)之事實。 3、證明毒品吸食器2組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請論以一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及大麻3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摻有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已與毒品難以分離,亦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上開扣 案毒品是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 有何人指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 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 物證以資為佐,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即據以擬制、推認 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4-簡-11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5、1049、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 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4)日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30 分」員警盤查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三山國王廟前,以將海洛因摻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因施用毒品昏睡在路旁,經員警到場 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3公克) 、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 月13日,爰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 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 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 實一、㈡部分,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三卷第23頁)、 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二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二卷第13頁)、枋寮分局113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4至16、 33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2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與競合: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 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 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 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據(見毒偵一卷第24至25頁),復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 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7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 罪質及有關聯性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 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之情,爰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查,被告於違犯事實欄㈠犯行後,經員警初步檢驗尿液結 果呈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4頁);違犯事實欄㈡犯行 後,手臂上插著針筒,且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針筒、海 洛因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113年6月25日偵查報告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 至5、2、28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尿液初驗結 果、扣案物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 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113年6月24日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鬆阿 」之人,惟未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 查獲等節,有枋寮分局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5 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 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 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自陳施用毒品係因 交友不慎之犯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鋼鐵外包商,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現因開刀無業,經 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 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2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 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 餘之毒品,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814D036號,毒偵二卷第79頁)。可認屬被告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3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14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0.0604公克。 ②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 1支 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025-02-24

PTDM-113-易-1000-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 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 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 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 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 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聲-54-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違禁物及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 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吸食 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是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 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附表】 編號五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見聲沒卷第8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 二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7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0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三 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0.53公克、0.48公克,合計1.01公克) 抽取編號21進行檢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0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5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 四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0.19公克、0.26公克,合計0.45公克) 抽取編號19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無 無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60-202502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6、2185、33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力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萬力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13年6月4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②於113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 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③於113年10月23 日15時1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④於113年12月18日10 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甲、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 ,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6 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而上開驗尿報告均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故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 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 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 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除了甲、乙案部分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外,被告另有於丙、丁案所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被告卻仍在緩起訴期 間犯甲、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又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丙、丁 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 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另涉毒品案件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4

KSDM-114-毒聲-64-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李郁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再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翌(10)日1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郁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毒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14 、12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0至42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2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 047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75、77頁)、本院113年度成 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 85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復查警 方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確 曾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8日8時許、同年月9日中午 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惟施用毒品並無一定 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 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是在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在家裡以針 筒注射、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114頁),非全然無稽。又前引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僅足推論被告確曾於該次採 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綜觀全案卷證,復無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被告於本 院所供前詞,認定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雖與本院認定 結果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 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6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 、37、44至45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行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因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時,主 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給警方扣案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在警方於113年7月1 0日1時10分採集尿液檢體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 情,有113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8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 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存卷可佐,堪認被 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申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 刑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而後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至51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本案為被告於前 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程序後初犯,被告始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入監前有固 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85至93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存卷 可考。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 第114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海洛因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 1、白色粉末1.5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0835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先後取樣鑑驗,驗餘淨重1.02公克。 2、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56.89%,純質淨重0.61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9、93頁): 1、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286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樣鑑驗,驗餘重量0.4242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針筒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2025-02-21

PTDM-113-易-1109-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3時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發現多人聚會喝酒,被告在警 方勸導時當場以言語挑釁,警方遂對其盤查,發現其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返 所後被告同意警方附帶搜索,在附帶搜索過程中,警方詢問 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坦承身上有毒品愷他命,並 將其褲子內、夾於內褲之物品(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 付警方查扣,且坦承為自己所有,警方始依法偵辦本案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可證(警卷第3頁),是警方雖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然於附 帶搜索當時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從而,應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惟考量被告於遭查獲時為通緝 犯,警方依法逮捕通緝犯時,本可為合法之附帶搜索,而輕 易可發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故被告自首之動機係迫於情 勢,而非內心悔悟,且被告於警詢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為友人所有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嘉賢」等語(警卷第10頁) ,然員警查無被告所稱「林嘉賢」之戶口資料及相片檔,被 告亦無法提供「林嘉賢」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故員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3年12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39008002號函暨所附1 13年12月22日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逕處適當之刑。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 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情,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85頁 )、113年5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77、89頁)可佐, 而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 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 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35頁) ②淨重15.71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002公克(偵卷第85頁)。 測得編號1之純度為78.5%,並以此推估編號1、2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4.472公克(偵卷第85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35頁) ②淨重2.72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89頁) 3 K盤(含刮片)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35頁)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7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陳振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23時5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而共計持有純質淨重14.472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23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盤查陳振家,經警詢問陳振家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家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於其身上搜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那是朋友「林嘉豪」借放在我這裡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檢驗含 愷他命成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有吸食愷他命紀錄,且 此亦有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對 於扣案物之所有者說法反覆,於警詢時稱皆非其所有;於偵 查中起初稱僅扣案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後又稱皆 為林嘉豪所有,復又改稱僅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 且對於K盤之所有人說法亦同樣反覆,則被告此等抗辯之可 信程度,自有可疑。況被告對於其友人林嘉豪之真實姓名、 住所乃至於機車車號一無所知,且起初稱與林家豪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絡,隔次偵訊中復改稱僅以臉書的MESSNEGER 聯絡,供述前後矛盾,顯見「林嘉豪」僅為被告臨時杜撰之 幽靈抗辯,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 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設有刑罰,施用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應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對被告處以罰鍰並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15.7149公克,經檢驗純度78.5%,純質淨重14.472公克 2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2.720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3 K盤 檢出愷他命成分

2025-02-21

PTDM-114-簡-19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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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 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103年2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 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法股偵辦中,並因另案在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毒聲-210-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酒店,向酒店少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 87.56,純質淨重14.19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瓶 (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85.51,純質淨重0.23公克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 字第112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毒 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達14.42公克, 嚴重造成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驗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前開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均沒收。又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出處)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包 ⒈檢驗後淨重16.004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9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瓶 ⒈驗餘重量0.2587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4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K盤(含刮片)(112偵13159第55頁) 1個 ⒈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61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月25 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因另案通緝逮捕林 峻宇,經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BDT-1032號自小客車,當場扣 得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純度約87.56%,純 質淨重約14.19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 ,純度約85.51%,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除因鑑驗用 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含K卡),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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