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立嘉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子是
我朋友「阿龍」開過去停放的,我才剛坐上駕駛座,打開大
燈,沒有發動引擎,警察就過來了,我根本還沒有開車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於駕駛座,且車輛引擎為發動
狀態,車輛檔位為D檔(即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等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及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71至175、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為駕
駛狀態。被告之辯詞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544ng
/mL、甲基安非他命49994ng/mL、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
37318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6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
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 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13號
被 告 楊立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11月、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月27日8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1557-Z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時
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盤查,經楊立嘉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
日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544ng
/mL、49994ng/mL、37318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立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於113年8月28日1時28
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還沒有發動引擎,車輛也不是我開去的,我才坐上車,
打開大燈,警察就過來了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分
別為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均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綜上,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2年2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TCDM-114-中交簡-15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