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泓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理性溝
通以解決紛爭,率然毀損告訴人丙○○之財物,並致告訴人蒙
受內心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空氣槍射擊約50發子彈之犯
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2隻受傷及住處之窗戶玻
璃、日光燈、燈座均破損、車輛板金凹陷、狗屋損壞,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空氣槍1枝 2 彈丸9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為自家飼養之鵝、雞遭丙○○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並持扣案之空
氣槍1把(因嚴重漏氣無法試射,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朝丙○
○上址住處射擊,致丙○○上址住處所飼養之犬隻2隻受傷、窗
戶玻璃、日光燈、燈座均破損、車輛板金凹陷、狗屋損壞而
不堪使用,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6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083829號槍彈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3號DNA
鑑定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犯行,係被告基於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嫌
處斷。扣案之空氣槍1把、子彈9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空氣槍射
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2隻,致犬隻分別受有傷害,而涉犯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故意傷害動物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任何人
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
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5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
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則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7萬5,000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須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始科以刑罰
,否則則屬行政罰之範疇。經查,告訴人所飼養之上開犬隻
雖受有槍傷,有中原動物醫院113年9月20日中原院意字第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惟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犬
隻所受傷勢已達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
自難論被告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罪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壢簡-270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