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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593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1號   被   告 王書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彥因與林信甫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腳踹倒林信甫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廂板金2處凹陷,致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信甫。嗣經林信甫發覺並調閱監 視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信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張、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及擷圖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4-易-106-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李屏龍因停車問題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嗣被告於同日19時3分許,見告訴人 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處 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鑰匙刮擦該車,造成該車左側 後葉子板至駕駛座車門有長約100公分之明顯刮痕,右側副 駕駛座車門有長約30公分之明顯刮痕,致板金及外觀受有損 害,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屏龍告訴被告張恩萍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 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3-審易-520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介國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571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2號   被   告 介國胤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介國胤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瑞士刀剪斷王維新於上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所裝設之監視器電線,經王維新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故障提醒訊息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惟查,觀諸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器 雖經被告剪斷電線,惟被告未進一步將監視器拔取其裝設之 位置,亦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難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0

PCDM-114-易-107-2025022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宋佩儒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宋俊錤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應補充更正為「宋佩儒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宋俊錤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刀毀損告訴人宋佩 儒、宋俊錤(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機車坐墊,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 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接續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 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損壞告訴人2人之機車坐墊,損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應該;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2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工具 ,然本院審酌該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在市 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用,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係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 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潘毅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 30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刀(未扣案)劃破宋佩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宋俊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 ,致該等機車坐墊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佩儒 及宋俊錤。嗣宋佩儒及宋俊錤察覺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佩儒及宋俊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毅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宋俊錤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宋禾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陳衍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機車維修估價單2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毀損告訴人2 人機車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5-02-20

CPEM-113-竹東原簡-1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71號),認為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穆冠志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穆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冠志與王雅虹素不相識,緣穆冠志因持案外人簡志峰簽發之 本票前往本票上載地址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追討債務 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王雅虹所有之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住處,持磚頭砸 毀上開住處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及窗戶防盜鐵條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虹。嗣經承租人陳瑋軒發 現後通知屋主王雅虹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冠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雅虹、證人陳瑋軒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易-340-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泓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理性溝 通以解決紛爭,率然毀損告訴人丙○○之財物,並致告訴人蒙 受內心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空氣槍射擊約50發子彈之犯 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2隻受傷及住處之窗戶玻 璃、日光燈、燈座均破損、車輛板金凹陷、狗屋損壞,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空氣槍1枝 2 彈丸9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為自家飼養之鵝、雞遭丙○○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並持扣案之空 氣槍1把(因嚴重漏氣無法試射,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朝丙○ ○上址住處射擊,致丙○○上址住處所飼養之犬隻2隻受傷、窗 戶玻璃、日光燈、燈座均破損、車輛板金凹陷、狗屋損壞而 不堪使用,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6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083829號槍彈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3號DNA 鑑定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犯行,係被告基於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嫌 處斷。扣案之空氣槍1把、子彈9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空氣槍射 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2隻,致犬隻分別受有傷害,而涉犯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故意傷害動物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任何人 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 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5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 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則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7萬5,000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須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始科以刑罰 ,否則則屬行政罰之範疇。經查,告訴人所飼養之上開犬隻 雖受有槍傷,有中原動物醫院113年9月20日中原院意字第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惟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犬 隻所受傷勢已達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 自難論被告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罪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壢簡-2700-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權與謝森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乙 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房屋),雙方係 鄰居關係,詎張志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不鏽鋼水管(下稱本案水管)插入甲房 屋4樓牆壁內,並透過本案水管,持續將自來水灌入甲房屋 之牆壁內,以此方式使甲房屋漏水並產生嚴重壁癌,致令灌 水處下方2、3樓之浴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森。嗣因 謝森發覺甲房屋漏水嚴重,因而由詹添德承攬甲房屋之修繕 工程,俟詹添德於修繕過程中發現本案水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志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證人詹添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5-47、53-55、65-67、115-117頁;本院卷第113-121 頁),並有員警拍攝告訴人住家遭毀損及插入水管之照片、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其住家外裝設水管並插入其住家牆壁之現 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屋內毀損情況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房 屋漏水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 年6月13日拍攝其住處外牆遭插入水管之現場照片擷圖、告 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年6月20日拍攝其住處內遭插入水 管漏水之現場照片擷圖、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屋內遭被告 插入水管灌水毀損位置之相對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9-85、119、121-173、175-177頁;本院卷第52-54、59、6 1-63、145-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爭執,竟將水 管插入告訴人房屋內,放水毀損告訴人之房屋,導致告訴人 房屋內多處漏水壁癌、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程序均 否認犯行,一下辯稱不知情(見偵卷第9-11頁),一下辯稱 是父親配置本案水管,用來固定其他排水管(見本院卷第51 頁),一下又辯稱本案水管是胞弟所裝設,用來灑水防止煙 塵散佈(見本院卷第85頁),其雖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坦承犯 罪,但其態度不佳,矯飾其詞,殊值非議;又衡酌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導致告訴人房屋2、3樓之浴室嚴重壁癌不堪使用 ,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185頁),暨被告自陳無職 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易-1105-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KIM SANG(中文姓名:范氏金創,越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KIM SANG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KIM SANG(中文姓名:范氏金創)原為許葉定暉 之妻(現已離婚),肖龍梅則為許葉定暉之前妻。PHAM THI KIM SANG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在許葉定暉及肖龍梅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 0巷0號10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因故與許葉定暉發 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見儲藏室之房門遭上鎖,遂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砧板敲擊儲藏室之房門門把(下稱本案門 把),將本案門把自門板敲落,足以生損害於肖龍梅。嗣因 肖龍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肖龍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PHAM THI KIM SANG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於其與許葉 定暉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持砧板敲擊本案門把等情,惟否認 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本案門把,本案 門把之前就壞掉了,我只是拿砧板敲一下本案門把,門就會 開一些空隙,我才有辦法轉開門;我不知道本案房屋是許葉 定暉與告訴人肖龍梅所共有的,我以為是許葉定暉所有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於其與許葉定暉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持砧板敲擊本案門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12偵8528卷【下稱偵8528卷】第19頁、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70、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肖龍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528卷第25至27、69頁)、證人許葉定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緝卷第77至78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房屋為告訴人肖龍梅與許葉定暉所共有乙情,業據證人肖龍梅於偵訊時證述(見偵8528卷第69頁)、證人許葉定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緝卷第78頁)明確,並有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8528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門把係因被告持砧板敲擊而遭毀損:  ⒈證人即告訴人肖龍梅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許葉定暉在 吵架,我聽到被告想要拿東西走人,許葉定暉把被告的東西 鎖住,不讓被告拿,被告就不知道拿菜刀還是什麼東西把門 把敲掉等語(見偵8528卷第69頁)。  ⒉證人許葉定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在吵架,被 告可能要開門拿行李廂,但被告打不開,就踹門,拿刀子把 喇叭鎖砸下來,再把門踹開等語(見偵緝卷第77至78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天我與許葉定暉吵架,我有東西放在 那個房間裡想要拿走,我請他開門,但他說門壞了,不幫我 開,我只是想辦法把門打開,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偵緝卷 第49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我跟許葉定 暉有衝突,因為門是鎖住的,所以我請他開房間門,但他沒 有去開,我只是拿砧板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繼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是拿砧板敲一下門把,門就會開一 些空隙,我才有辦法轉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⒋互核證人肖龍梅、證人許葉定暉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上開供 述可知,就被告當時因與許葉定暉發生爭執,故欲至儲藏室 拿取物品,惟儲藏室之房門遭許葉定暉上鎖,致被告一時未 能打開房門等節,3人所述相符,是此情應堪認定,且由此 可知,被告與許葉定暉發生爭執時,本案門把仍係得以正常 上鎖、使用之狀態。  ⒌告訴人肖龍梅係於112年7月6日15時42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派出所報案,並將本案門把遭毀損後之照片2張提供 予警方等情,有告訴人肖龍梅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8528卷 第23、27頁)、上開照片2張(見偵8528卷第47頁)在卷可 憑。參以案發時間係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可知告訴人肖 龍梅係於案發時間後之1小時許即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上開 照片;併參本案門把於案發時間前尚可正常使用,而上開照 片顯示本案門把已自門板脫落而遭毀損等節,堪認本案門把 確係於案發時間遭毀損。  ⒍觀諸本案門把遭毀損後之照片,可知本案門把係一般住家內常見之喇叭鎖,並非極為堅固,持砧板敲擊確有可能將之自門板上敲落,而致生本案之毀損結果;且細觀上開照片,本案門把上有數處凹陷,連接門板之鐵片亦已產生形變,堪認本案門把係因遭大力敲擊而自門板脫落。而就被告於發現房門遭上鎖後,旋即持廚房用具將本案門把敲下等節,證人肖龍梅與證人許葉定暉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併參證人肖龍梅、證人許葉定暉均能詳述案發經過等情,堪認其等之證述尚屬可信;又被告並不否認有持砧板敲擊本案門把、從而把門打開等節,復參本案門把於案發時間前尚可正常使用,而係於案發時間遭毀損之事實,足認本案門把確係因被告於案發時間持砧板敲擊而遭毀損。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門把於案發前即已損壞、其僅係以持砧板敲擊門把之方式將門打開等語,無從憑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許葉定暉沒有告訴我本案房屋是他與告訴人肖龍梅所共有的,我以為本案房屋是許葉定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80頁)。然證人許葉定暉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案房屋是我與肖龍梅所共有,被告住進來時就知道這件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況依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欲毀損者為許葉定暉所有之本案門把,然客觀上其毀損犯行則係侵害告訴人肖龍梅之財產法益,惟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持砧板敲擊他人門把致他人門把毀損,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所具備之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實務見解就等價客體錯誤採同一結論者,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擅持砧板將本案門把自門板敲落,所為殊值 非難;②於案發時間,許葉定暉係被告之夫,告訴人肖龍梅 係許葉定暉之前妻,當時3人同住在本案房屋,而被告係因 與許葉定暉在家中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③被告本案所毀損者係門把,對告訴 人肖龍梅所生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並不高;④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⑤被告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肖龍梅表達歉意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餐廳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目前單身,需扶養1名3歲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⑦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肖龍梅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砧板,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又未 據扣案,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MLDM-113-易-842-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宇正與告訴人謝一民為鄰居,兩人長 期不睦。詎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 凌晨0時39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前庭,持鐵釘刺破告訴人所有並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右後側輪胎,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2日之準 備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 號卷第63頁至65頁、69頁、7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6 號卷第27頁至3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易-1606-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 經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 林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蔡超常於112年7月初將房屋 遷交林淑媛前不詳時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挖除上開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鐵 窗安全門等物,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淑 媛。嗣黃忠墉於112年7月19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淑媛委由黃忠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6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超常固坦承其配偶李季娥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經 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林 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及其確有拉下屋內電線,並造成 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上述物品 之犯行,並辯稱:在(112年)7月30日交屋前,我確實拉了 電線,但這是因96年曾發生電線走火,我為了提醒新任屋主 注意,才會將電線拉掉,電線拉掉後,相連的電風扇就一起 掉下來,這不算破壞,我沒有毀損故意;鐵窗安全門是因為 安全門上鐵栓壞掉,所以掉下來,並不是故意破壞的,其他 事情我一概不知,自從我搬離開上址後,就沒有再進入該處 ,不可能破壞其他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忠鏞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31-33頁、第41-43頁),此外,並 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各1份(見警卷第29-31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4日南院武112司執東字第50982號執行命令1 份(見警卷第35-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6日南 院武110司執湘字第975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見警 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45張(見警卷第41-63頁)及修繕 明細及發票影本資料(見偵卷第45-57頁)可證。觀諸系爭 房屋鑑價時之室內與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2頁), 該建物室內照片並無吊扇因電話拉下而掉落之情形,建物陽 台鐵窗亦無鐵窗安全門掉落之情事,可見該些物品在鑑價時 ,並無毀損之情事。此外,本件告訴人原亦對被告配偶及查 封當時承租人提起毀損告訴,被告在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均稱 :其配偶長期臥床,承租人姜靚宜在111年知道我房屋要拍 賣時,就已先搬走,事情與其等無關,均係我一人所為等語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不 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因此,上述各情, 當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為被告毀損前述系爭房屋內物品之不利 指訴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離開時只有拉下電線並造成電風扇掉落,且 是因96年房子裡面電線走火,伊才把電線取下來云云。惟查 ,依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執行筆錄記載,該院執行處 人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時,該屋並非被告夫妻居住,而是承 租人姜靚宜(姜惠玲)居住使用,承租人姜靚宜嗣後亦經原 審法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執行卷,核閱該案件查封筆錄、 承租人姜靚宜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取該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0982號執行卷,核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 判決、112年8月1日執行筆錄屬實可參,依原審核閱前述查 封筆錄結果,系爭房屋並無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事,足見自 105年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配偶出租與承租人姜靚宜使用無 誤,且在系爭房屋查封時並無電線拉出導致吊扇掉落毀損情 事。因此,即使96年電線走火為真實,以依此時間點推算, 距離被告遷交房屋之112年7月30日,業已10餘年,這10餘年 間被告及其配偶(該屋屋主)仍使用該屋,甚至被告配偶又 將該屋出租予姜靚宜,未見該處電線再有異常之處,被告亦 未曾為承租人換取電線,被告實無必要在已正常使用10餘年 後,再以要提醒電線曾經走火為由,將電線拉出,造成屋頂 之電扇(吊扇)掉落毀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鐵窗安全門並未毀損,其僅將門栓卸下,放 在陽台上云云。然依系爭建物鑑價時所拍攝之建物外觀照片 ,陽台鐵窗之安全門並無毀損掉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其中房 屋鐵窗之毀損方式,均有遭人剪斷之痕跡(見警卷第49頁)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㈡查本案被告所為,使系爭房屋內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 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其配偶之房 屋經法院拍賣後恣意破壞,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亦損害法院拍賣之公信力,行為實屬不該,且擾亂 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同時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則以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實際造成之損失高達百 餘萬元,損失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重大為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各情,就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 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危害程度、惡性與犯後態度加以考量, 難認其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TNHM-113-上易-48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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