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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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王品云律師 劉佩蓉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一人複代 丙OO 理人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糖尿病 酮酸中毒致神智狀況不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兒媳陣娉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之 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裁定輔助宣告。再相對人現 已高齡82歲,年事已高,患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縱相 對人於鑑定當下呈現輕微認知功能障礙,但相對人狀況時好 時壞,難以鑑定當下一時之情況以偏概全,率認相對人具有 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或有為或受意思表之完全 行為能力。退步言之,相對人亦可能因聽力嚴重缺損之影響 ,致相對人於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 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建議由 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下肢較無力,使用助 行器行走較順利。相對人聽力差、話少,需用非常大聲的詢 問才能讓相對人聽到所詢問之問題,但相對人對於所詢問之 問題,可以正確回答。再經進一步對相對人執行完整之簡短 智能測驗,滿分30中相對人取得26分,且由於相對人聽力極 差,有可能因為溝通問題致分數可能有低估之情形。又相對 人近期記憶3項記憶中記得2項。從而,相對人雖有輕微認知 功能障礙,但未達失智程度。評估相對人可獨自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對自身事務可進行正常有意義的意思表示與受意 思表示。故相對人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正常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附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2-88頁),自難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及社交 功能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事。 四、基上,本院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自 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05

TCDV-113-監宣-432-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OO之子。相對人現因罹患 失智症而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為 確保相對人權益,如本院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則併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 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許珮甄之同意書,及本院調取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之親等關聯資料,並衡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醫師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罹有失智症約8個月 ,生活能部份自理,能獨自步行外出活動,能與人進行日常 的溝通,但較長時間及複雜的溝通內容受聽力障礙及專注力 限制,容易錯誤回答。目前相對人很少獨自外出購物,且受 記憶力、判斷力、及定向感缺損影響,易受他人誘騙而有蒙 受財務損失之虞。相對人前由妻子處理財務,妻子過世後由 兒子協助,相對人缺乏處理財務之經驗,對自身財務亦不清 楚,因此判定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相 對人目前呈現認知及運動功能輕度缺損,經治療8個月後仍 逐漸退步,短期完全回復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基上,本院認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 程度,應受輔助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05

TCDV-113-監宣-701-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母,相對人因極 重度身心障礙,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的發展年齡為7個月,其認知與相關發展表現明顯 落後其生理年齡(25歲3個月)與同齡者。此外相對人整體適 應表現落於非常低下之範圍,日常生活功能表現上需要父母 非常大量的協助。在認知功能、各方面生活功能和適應表現 上都有明顯困難,需持續接受相關資源的協助。相對人對於 叫名、聲音未有明顯反應,無法理解指令,與評估者未有眼 神對視,多數時間眼神會向上凝視,偶會轉頭張望環境,有 自我刺激行為(曾以拇指摩擦衣服、固定帶扣環)。注意力不 集中,態度顯得漠不關注周遭,情緒較淡漠,頭部常上仰及 不停移動,眼球多注視天花板且眼神很少注視他人。臉部偶 自笑,雙手呈緊握狀且不停晃動,下肢無法行走。且相對人 自幼語言發展遲緩而無言語表達也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相對 人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按。 本院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7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0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802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02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甲802GF(下稱 外祖父)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將受安置人單獨 留置家中,致受安置人自行到住處外水池玩耍,由民眾發現 報警,經中心調查發現確有疏忽情事。又社工於同年8月11 日追踨法定代理人甲802M(下稱法定代理人)照顧安全計畫 過程時,已告知不可再將受安置人交由甲802GM(下稱外祖 母)及外祖父照顧,然於同年8月16日再度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外祖父、外祖母均因自身因素照顧乏力,復坦承自 8月12日起,法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外祖母及外祖父一 起露宿公園多日;中心於當天接獲通報後,即刻前往該公園 訪查,見安置人全身骯髒且尿布盛滿糞有異味,評估實有嚴 重疏忽情事,為保護受安置人安全,立即於當(16)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在案。法定代 理人雖已執行完成親職教育,惟其自身精神狀態不佳、且用 藥及就診不規律,尚未能穩定自身狀態。受安置人之情緒因 應與教養知能尚須提升,另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為台中市列冊 遊民身分,經盤點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尚無其他親屬可替代 照顧受安置人。是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26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 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又法定代理人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惟自身精神狀態不佳,用藥及就診仍未規律,且居 住及經濟尚未穩定,對受安置人情緒因應與陪伴知能也待提 升;此外,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為台中市列冊遊民,居無定所 ,聯繫不易,無從確認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復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05

TCDV-113-護-589-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相對人因 有鬱血性心衰竭、慢性腎衰竭、認知功能退化且不良於行,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 書。  8.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王志豪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有精神障礙,下肢力量差致平日 需使用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己獨立處理經濟活 動,無適切言語或情感表達,思考反應貧乏,無法對自身權 益做出適當判斷及處理,表現理解及表達均有困難,不論生 理或心理,均需外在協助,自己無法自主處理或應對外在之 要求,無法為自己的權益做有效判斷,需他人代為處理,且 難有回復可能,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程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爰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15-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相對人因 癲癇症發作致行動不便,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 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成年 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狀態,現時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日常生 活事務完全需倚賴他人,不具備主動表達意思與溝通之能力 ,其現時之智能、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著減弱,應已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也無法生活自理與進行價值判 斷,故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與進行重大決策。   判定相對人目前狀況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已達必 須由他人代理承擔之程度,且回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50-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兒媳,相對人因 罹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及糖尿病伴有高血糖及原發性高血壓 ,致長期臥床,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之配偶 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兒媳丁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之配偶丙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兒媳丁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之配偶丙OO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兒媳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丁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 7.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且急性心肌梗塞,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 巴金森氏症病症,目前完全臥床,左手被保護性約束且肢體 無力無法行走,呈現嚴重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 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有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准依聲請人甲OO聲請對相 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之配偶丙OO為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12-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一街150巷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配偶,相對人因 罹日本腦炎合併呼吸衰竭後,致意識不清且長期臥床,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其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呈現四肢癱瘓且 雙手手指末梢呈現攣縮狀態,平日整日臥床須接受維生治療 及專人全責照顧,雖對外在刺激偶有睜眼之反應,但對叫喚 其名字無眼球轉動或眨眼之反應,無法與旁人做有效之口語 或肢體溝通,身上有鼻胃管、氣切、導尿管、以及看護墊使 用等以維持持其基本生理需求,平日整日躺床接受維生、物 理與復健治療,並有幻覺以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陳述能 力,短期內回復可能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按,爰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62-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生前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女,相對人因中 風後,致意識不清、四肢顯著攣縮且長期臥床,目前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其之監護人,又相對人與其他親 屬久未聯繫,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受監護宣告人既於程序進行中死亡,揆 諸上開規定,應裁定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05

TCDV-113-監宣-659-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被 上訴 人 黃志巨 視同上訴人 黃蕊姝 黃蕙菁 吳滄國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吳百釧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8916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5萬287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峯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5

TCDV-111-重訴-73-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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