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洪鼎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9、13142、14162、
1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洪鼎清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幫
助洗錢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
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
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
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
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
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
(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修正前規定,是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M-113-台上-370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