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翠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洪鼎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9、13142、14162、 1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洪鼎清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幫 助洗錢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 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 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 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 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 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 (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修正前規定,是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70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李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俊達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友人丁麟稱需網銀轉帳以取得 遊戲點數,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丁麟使用,並非 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欺款項,故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丁麟,上訴人並不知情,至上訴人雖曾 自白,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原判決逕為有罪判 決,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 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藉此防止誤判,從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自不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諸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 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 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 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 之上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以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幫助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上訴人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 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 ,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重為爭辯,並徒以部分事實未經補強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 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 其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是 上訴人固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並無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而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志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盤商,販售對象亦僅國小同 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毒品尚未散布即遭查獲,情 節極為輕微,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然此應非刑法 第59條所得審酌,且上訴人不諳法律,偵查及一審時亦無人 告知相關減刑優惠,以致未能及早認罪及供出上游以獲得2 次減刑,並非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判決不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原判決仍予維持,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關之「犯罪情狀」(即 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人人格有關之「一般情 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 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外,因其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 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 度,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得斟 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 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 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 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 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 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 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而犯罪行為人對於 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 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 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 避免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 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是縱 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 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法院 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不得斟酌上訴人 之犯後態度,其未能及時自白,係因不諳法律、法院未予告 知,與其犯後態度無關云云,顯非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 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孫酉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酉信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 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 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洪慧娟(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黏貼表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周劉月娥於死之犯行 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凡此,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次查:⑴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市○○區○○路(下稱水庫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水庫路與2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該路 口南下快車道上,雖分別有洪慧娟及黃健展違規停放之車牌號 碼Z2-707號大貨車(下稱乙車)與移動式起重機,惟依甲車案 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水庫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8時48分48秒出現在乙車左側,於8時48分49 秒自違規停放之該二車空隙間騎出左轉欲穿越馬路,於8時48 分50秒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於碰撞2秒後煞停等情,有卷附 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徵。另該路段雖設有 紐澤西護欄,復有上開車輛違規停放,然護欄高度甚低,且由 上訴人所駕駛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可清楚攝錄被害人騎乘機車出 現在乙車左側之畫面,顯見該等障礙物並不會完全遮蔽上訴人 之視線,上訴人僅須稍加注意,當能發現在其左側前方之被害 人。又該處為交岔路口,一般用路人應可預見沿水庫路由南往 北行駛之車輛,有左轉236巷之可能,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自應更加小心,乃其非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慢行,反在速限時速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55至60公里超速 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 ;⑵依上訴人所為:其一發現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空隙竄 出即踩煞車之供述,參以上訴人於見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 間出現後2秒,即完全煞停甲車之情,堪認即使上訴人超速行 駛,亦能在發現被害人後2秒煞停。準此,上訴人倘盡前述注 意義務,當能於8時48分48秒發現被害人,並於8時48分50秒前 煞停甲車,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被害人遭上訴人 高速衝撞,人車倒地,不僅倒地處滿佈血跡,其騎乘之機車亦 整個碾壓在甲車之車底,足見撞擊力道甚大,其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過失 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偏離常軌之歷程發展,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被害人是否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異。從 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其視線因遭紐澤西護欄、違停之 車輛等遮擋,而無法於8時48分48秒時察覺被害人;又其發現 被害人時,已無足夠時間及距離能夠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即 使依速限行駛亦同,本件車禍與其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係因未戴安全帽以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其過失間,同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 辯解,雖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有微疵,但究與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述辯詞,漫謂其 無法於8時48分48秒及時察覺被害人騎車出現,又其雖有違規 ,但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未 配戴安全帽,其至多只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以釐清其是否應負本案刑 責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且復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 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 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至 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之家 屬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此固有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僅屬法院量 刑參酌事項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效用。況被害人家屬之告訴 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亦明確陳稱:「科刑範圍及是否給予緩刑 部分尊重鈞院,請依法審酌」等語,則原判決未依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諭知緩刑,及未就此部分贅為無益之說明,尚無違法可 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要無違法可指,且本件乃係從程序 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緩刑諭知,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39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 上 訴 人 李彥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 4655、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彥谷有其附表一所載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 附表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6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上訴人 並未提供其所述毒品來源即暱稱「拖延」之人之具體年籍資 料或聯絡資訊,且上訴人於警詢指出超商監視器畫面之人即 為「拖延」或其「小弟」等情之前,警員即經蒐證而有確切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監視器畫面之人(即梁修銘)涉案,因 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警員查獲梁修銘等人,欠缺先後 因果關係,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又卷內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5日竹市警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亦載敘:該局警員係透過 超商監視錄影影像比對始知梁修銘身分,而呂宥陞係經梁修 銘指認查獲,皆非經上訴人指認查獲等旨(原審卷第123頁 ),難認警方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梁修銘及呂宥陞,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 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供出梁修銘及呂宥陞 ,與警方查獲其2人,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31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邱家輝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業於原審坦承犯行,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僅就告 訴人謝涵茹(附表編號1)部分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然就告 訴人吳怡瑱(附表編號2)部分則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有期徒刑10月而未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規定,犯罪行為人 縱於第二審審理時始行自白,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為較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更輕之 量刑,固不待言,然事實審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就減輕 其刑之程度,仍得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 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 前、第二審審判程序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 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 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 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 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 。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犯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上訴 人係於原審始坦承犯行,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已 然耗費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輕, 且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謝涵茹(附表編號1)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損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吳怡瑱(附表編號2)之損失等 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將併科罰金部分由第一審科處之新臺 幣(下同)3萬元減少為2萬元,而未另就第一審判科處有期 徒刑10月部分予以減少,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之事項,尚難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關於洗錢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 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郭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4、515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郭子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 方式償還被害人損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然因父親身體不好、無人照顧,其希望能判 輕一點,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以照顧父親、認真工作、彌 補被害人損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且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 人林錫金達成調解、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徐素琴達成和 解,及上訴人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故應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且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科罰金,上訴意旨請 求諭知易科罰金,即屬無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 爭辯,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4-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1號 抗 告 人 趙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國慶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罪先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復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性評價等事項,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 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違反刑罰公平原則,且抗告人犯後已有悔意,請求酌定較 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42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宋彬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則以上訴人宋彬樺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年少無知、教育程度僅國小畢 業,受朋友誘惑致誤觸法網,然於警詢時即始終坦承犯行無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祖父現罹 癌症末期,盼能早日返家相聚,以盡孝道,原判決量刑過重 ,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前因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 罪刑及諭知緩刑確定,嗣緩刑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撤緩字第289號裁定撤銷,現正在執行中,並非全無犯罪 紀錄;至上訴意旨另指其祖父罹病一節,核亦不足以大幅變 動原判決之適法量刑區間,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吳赫展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吳赫展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林昌頡、陳逸明相識多 年,金錢往來頻繁,且過往均有借有還,債信良好,僅因疫 情致週轉不靈,一時失慮、意圖減緩催索壓力致罹刑章,並 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在外販售詐取款項圖利,事後旋即 撕毀偽造本票,並未流通在外,法益侵害輕微,且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和解,另告訴人等要求款 項過高,亦不同意分期清償,始無力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非 刻意拖欠,其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4-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