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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第25914號、第262 61號、第26262號、第26263號、第26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介犯如其附 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其為本件各犯行時,均係乘人不知而獨自以 徒手竊取,客觀上亦無將所竊物品據為己有,嗣均交還被害 人,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4、5、6、7、8,各該所竊物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 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分別為「120元」、「111元」、「133元」、「1,500元 」、「295元」、「250元」、「667元」,則上開犯行之刑 期日數價值之差距,最高已逾13.5倍,原審未交代何以有如 此差距,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僅國中畢業,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獄期間業 經更生教化,惟於被告未入監服刑之期間,無棲身之處、亦 無親友協助、居無定所、流連於台北車站等地避風雨,亦僅 能單憑運氣而非意願以爭取臨時工之機會,收入不穩定,經 常三餐不繼,無多餘的錢或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僅能以徒步 方式前往目的地,此生活之不易,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被告於前往目的地途中,發現路旁或有未上鎖之交通工 具,一時失慮為方便移動,而未經各該使用人之同意,即擅 自挪用各該交通工具(及安全帽),待該交通工具之沒汽油 後置於路旁,嗣經尋獲均已返還被害人,足見被告侵害被害 人財產權之情狀,尚屬輕微,均有刑法第59之條規定適用, 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或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其係在密接之時 、地在內湖區接連竊取交通工具,相隔不到半小時,應可認 係單一犯意,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犯2次之竊盜罪 ,似有誤會。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以如附表編號1、3、4、5、6、7、8之各該所竊物 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 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上開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之 差距最高已逾13.5倍等語。然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之宣告刑介於拘 役10日至有期徒刑3月之間,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且 原審判決時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犯 罪手法、所竊物品種類不同(西裝褲、普通重型機車、自用 小貨車、安全帽、腳踏車等),被害人數達9人、被害金額 不同,所為上開犯行應為不同量刑評價,自非以各該所竊物 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計算,即認定本案之量刑有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可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如附表1至9次所示之竊盜犯行 ,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綜 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既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 其刑。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均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及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竊取被 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二行 為可以明顯區分,係分別起意犯之,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 ,被告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亦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㈣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9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 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與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入 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 先後9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 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9「地點及所竊物品」欄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有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111年度 偵字第26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忠溪、許証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惠 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信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348頁至第351頁、第3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溪(111偵26261卷第46頁至第50頁)、 許証評(111偵25428卷第25頁至第30頁)、王惠茹(111偵2 6262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鈺錚(111偵259 14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趙燕珠(111偵2 6261卷第23頁至第24頁)、李其諺(111偵25428卷第21頁至 第23頁)、張耿豪(111偵26263卷第9頁至第11頁)、李珮 琪(111偵26584卷第19頁至第21頁)、姚辰穎(111偵26261 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ZARA藍色西裝褲1條】(111偵25914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信介著ZA RA藍色長褲照片5張 (111偵25914卷第23頁至第24頁至第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1年10月31日17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涉嫌竊取機車】(11 1偵26261卷第17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111年11月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涉嫌 竊取自用小貨車】(111偵26261卷第43頁至第44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1年11月1日6時3分至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偵25428卷第36頁至第4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在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竊取自行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 張(111偵26263卷第17頁至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 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張(111偵26262卷第17頁至第2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10日3時29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14 張(111偵26584卷第25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涉嫌竊取機車】及被告查獲照片6張(111偵26261卷第65頁 至第67頁)、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 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 人趙燕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被害人趙燕 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111偵26261卷第52頁)、告 訴人林忠溪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輛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11偵26261卷第53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發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4頁)、尋獲安全帽發 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8頁)、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 月2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3頁 )、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GIANT藍黑色自行車1 臺】(111偵26263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害人張耿豪於111 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263卷 第16頁)、告訴人王惠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2卷第2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偵26584卷第24頁)、被害人李珮琪於111年11月12日 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584卷第23頁)、 被害人姚辰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68頁)、被害人姚 辰穎於111年11月10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 偵26261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 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238號函及所附監視器暨警詢 筆錄影像光碟(本院原易卷第293頁,光碟於第297頁存放袋 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分別竊取被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等語,似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即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並有意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道歉或和解之 意,請考量上開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 刑,再依刑法第61條給予被告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 原易卷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 但目前確實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 解或和解,且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9次之竊盜犯行 ,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 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因 本院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更無依 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 上開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但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發還情形詳後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 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379頁至第405頁),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 ,入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37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9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所竊得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 號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有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 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 編號1部分,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人趙燕珠111年10 月31日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77頁)、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林忠溪 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 表編號3部分,111偵26261卷第52頁至第53頁)、尋獲安全 帽發還照片、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頂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4部分,111偵25428卷第47 頁至第48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還照 片、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月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如附表編號5部分,111偵25428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害人張耿豪於111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台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6部分,111偵26263卷第16頁)、告 訴人王惠茹於111年11月7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如附表編號7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63頁)、被害人李珮琪 於111年11月1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 號8部分,111偵26584卷第23頁)、被害人姚辰穎於111年11 月10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9部分, 111偵26261卷第75頁)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張尹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2024-11-27

TPHM-113-原上易-4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合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指定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8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舟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在其位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火源點火 燃燒客廳之雙人座沙發,起火後火劫延燒致客廳天花板中間 顯著燻黑、日光燈受燒掉落、西面牆上方磁磚受燒掉落、南 方牆中間上方顯著積碳、部分磁磚受燒掉落,嗣經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於同日16時57分許據報後,由警 消人員於同日17時1分許會抵達現場,外觀未見火煙流竄情 形,警消人員並隨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將撲滅火勢,該燃燒 火勢始未燒燬上址住處之本體結構,亦未延燒波及其他住宅 、車輛、他人物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無非以證人徐人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木火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火災調查書)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67 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34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燒, 伊當時蹲在沙發旁邊,沙發就自己燒起來,伊很害怕,就跑 到後門,火勢愈來愈大,消防隊員就來了等語。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如被告所述其並未燒東西、沙發係自 燃,被告本來就是長期的思覺失調症,當天剛好因為急性發 作導致其識別能力跟判斷能力都完全喪失,此有亞東醫院的 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的鑑定報告可證,請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任何物品並辯稱沙發係自燃等語,惟 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驗現場,依現場燃燒 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及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 ,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系爭住處客廳雙人座沙發附近。 而關於起火原因部分,研判結果略以:於起火處並未發現 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而排除因前揭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電源開關皆正常開啟狀態而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未見微小火源燃燒局部深層碳化痕跡而可排除因遺留火 種引燃之可能性,經上開各可能性之排除後,顯見燃燒之 現象係外來火源所引致,經採集雙人座沙發附近之木材、 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可排除以潑灑易燃 液體引火之可能,再勘察現場臥室發現打火機,且客廳中 間放置雙人座沙發等可燃物,研判恐係屋主陳木舟(即被 告)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 情,有系爭火災調查書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至34頁) 在卷可稽,顯已排除沙發自燃之可能性,而認係以外力明 火燒燃沙發等雜物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復審酌被告於火災 現場被發現時因言行異常,經衛生局駐點人員評估送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並會診時,被告曾向醫師表示:在家裏燒衛 生紙、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經醫師記載於急診 醫囑單(見偵卷第56頁)及急診會診單(見偵卷第59頁) 乙情觀之,輔以前述火災報告書研判之起火原因(即屋主 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已足認本件係被 告在系爭客廳點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而引燃致生本 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辯稱並未燃燒任何物品、沙發 係自燃等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 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 自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 ,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點火燃燒沙發致起火延燒系爭住處(未燒燬房屋本 體結構)之事實,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從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醫第一時間向醫生表示的內容即 其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觀之,已難認其主觀上是 要燒燬系爭住處;而消防人員採集起火處即雙人座沙發附 近之木材、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乙節業如 前述,顯見本件起火並未輔以汽油或其他助燃液體幫助燃 燒,沙發係單獨放置於系爭客廳中間、四周無連結任何物 品,亦即並未將之靠攏緊鄰其他傢俱助長延燒,此有火災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偵卷第26頁)可參,核與一般欲 縱火燒燬建築物(因體積、空間大)時多會使用汽油等助 燃物或在點火處堆積助燃物品助燃之情形迥異,佐以系爭 住處係被告所有(財產)並長期居住之房屋,卷內實查無 其有何燒燬系爭住處、為此顯不利於己之行為動機,且若 係欲縱火燒燬系爭住處,衡情於縱火後會逃離現場以免身 陷火海,然被告卻躲避於系爭住處陽台,迄至消防局人員 進屋救火時才發現被告並將其送醫,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見偵卷第12頁)可查,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為前揭點 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乃系爭住處所有人,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其點火燒燬之衛生紙、沙發等物係他人所有,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有利認定而認前揭物品乃被告所有 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經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且已於審理時諭知,以維其權益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院卷】第143頁) ,另因本件係判決無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承上,被告雖有前揭行為,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 有多次入住醫院治療之病史,在於本件案發後,又進入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乙情,除據 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合於本院陳述:被告在迴龍樂生醫院 治療約17年,在八里精神療養院治療3年,案發後在長庚 等語明確外(見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見院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 生療養院)回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108年5月起至111年 9月30日《本件案發日是被告自該院返家之日,因案發後送 亞東醫院急診,遂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出院,見院卷第88 頁該院護理過程記錄內容》止,住院天數計1,219日,見院 卷第59至92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回函1份(85年1 1月至86年8月、 87年10月至88年4月、88年9月至89年5月 等3次住院紀錄,見院卷第93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長期處於因思覺失調症須就醫及住院治療之 情形下。  2、次查,本件案發日係被告甫自樂生療養院返家之日業如前 述,火災發生時,被告躲避於陽台,被到場消防人員發現 其言行異常,經衛生人員評估後當場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當時被告經評估有施以保護性約束之必要而被施以約束 ,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思覺思調症」(Unspecified Sc hizophrenia)發作而將之收入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近1個 月(入出院起迄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等 情,有該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60頁反面)、入院及出 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係處於因前揭精神疾病發作之嚴重精神障礙期間 。  3、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於樂生醫院及亞東醫院住院均已使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使用之clozapine作為治療主線藥物,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且陳員之病識感不足。陳員於本案案發前即有不規律服藥之表現,並對樂生醫院護理師表達一些莫名的擔憂、言談混亂,後續更直接拒絕服藥、到課不規律,經常不知所蹤,顯示其病情控制已不穩定,有急性發作之行為表現。陳員於案發後亞東醫院急診就診期間言談混亂、偏邏輯、有被害妄想,思考連結鬆散,處於急性發作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於本案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建議後續陳員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1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院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為心理測驗時之被告行為表現、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4、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意識 到其行為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處罰而辯稱「沙發係自燃」乙 情,主張被告並未全然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喪失 之情形。惟按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被告 於警詢(112年3月14日)及本院準備程序(113年1月29日 )時雖為前揭抗辯,然均已逾案發日甚久,自難以其於警 詢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回推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當以 前揭案發日被告送醫診斷之精神狀態(詳如前述)為判斷 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 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諭知施以監護5年:   復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雖處於如上狀態而不罰 ,但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 , 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病識感不 足,常無法主動服藥,數天未規律服藥即症狀不穩定,被告 本件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亦已造成公共危險,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危害,顯具有相當之社 會危險性或再犯危害可能,復由專業醫生鑑定,亦認為被告 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詳如前述,佐以讓 被告接受治療亦係對其最佳之照料,是本件應有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期被告終能回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2-訴-1288-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鄭 許罔腰所受之損害,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汽油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汽油(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已賠付現金3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2號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上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7 日2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鄭許罔腰住處前,徒手竊取 鄭許罔腰放在騎樓下的汽油桶(容量為20公升)內的95無鉛汽 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加到自己機車內(部分漏到 車外)。嗣於同日5時許,鄭許罔腰發現其放在騎樓下的汽油 桶內汽油已空,經查看監視器錄影內容,始發現上情,並向 警方報案(陳慶宏已賠償鄭許罔腰300元)。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許罔腰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 於113年7月21日所作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閱編號#43、#44及被告矯正簡表 之記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1-27

PTDM-113-簡-1441-202411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張春英 被 告 林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但因二手菸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被告常 站在原告廚房窗戶外抽菸,煙燻到原告廚房,令原告咳嗽, 甚至氣管發炎,夜晚無法安眠,白日精神不濟,需吃藥治療 ,經原告屢勸不聽,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許,在 原告住處後門處,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上開不 法犯行已經法院判決危害安全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 行為,心生畏懼,長期晚上不敢睡覺,精神備受煎熬,壓力 大到肝臟、肺臟纖維化、橫腸開刀、腎功能不全,紅斑性狼 瘡再度發作,未來亦需吃藥控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被告為鋁門窗臨時工,每天回家體力已耗盡,只能盡快休息 睡覺。原告廚房排煙機老舊,對外排煙管本向下排煙,但原 告蓄意將排煙管調直向,對著被告睡覺房間方向排煙,被告 肺部因長期受原告排油煙機影響而變得不好,亦需長期吃藥 ,被告實為被害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而不合,被告竟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 對原告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並遭法院判決危害 安全罪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0 8號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佐(下稱刑案 ,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對原告表示如附 表所示言語,且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自由權,包括精 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畏怖,其精 神方面活動受到牽制,自屬自由權受有侵害。被告對原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恐嚇行為,既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前 揭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醫院的護理師;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為鋁門窗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 居關係,因被告抽菸及原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相處不 睦,被告竟以附表所示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 程度,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6月5日(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為113 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影像檔名稱     涉嫌恐嚇之錄音譯文 1 錄音片段1 哪有什麼事情,林北就打算要讓她死,晚上打算就要出事情了,今天晚上大家都不要睡覺,油我有買回來了,打算要給她死,恁娘臭機掰。 2 錄音片段2 我沒有打她啦,我一個人而已,幹你娘我自己一個人而己,恁娘咧,汽油撥下去全家都去了,我理她被幹! 3 錄音片段3 你最好抽風機就不要給我吹看看,幹你娘,對嘛! 4 錄音片段4 要怎樣沒關係! 5 錄音片段5 沒看過汽油長什麼樣子嗎!

2024-11-26

TCHV-113-簡易-2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鴻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文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竣閎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可知,許竣閎會當卡娣有限公司( 下稱卡娣公司)之負責人是由被告邀約,當時設立公司目的 就是要詐領保險金,就是要訂貨且營造有營運狀況並投保保 險,之後放火並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許竣閎可因當人頭 負責人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認被告實為本案火 災之引發者,且為整個計畫籌謀之人,許竣閎就設立公司之 原因、詐領保險金之經過、被告案發當日去買汽油等情,前 後皆屬一致,原審僅因許竣閎就案發當天放火細節供述有不 一致,而全然不採納許竣閎之證詞,已有論理之瑕疵。且許 竣閎雖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偵訊時才供出被告為本案主導之 人,但稱係因先前未被羈押或執行,所以不敢供出被告,經 查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許竣閎確實於95年10月6日羈押 ,後來於96年2月2日轉執行至97年4月2日,許竣閎確實於95 年10月6日遭羈押後,於下次開庭即95年10月24日即將被告 全盤托出,與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互核相符,可認許竣閎 稱係遭羈押後才敢供出被告之詞可堪採信,原審未審酌於此 ,稍有速斷;又依原審共同被告吳介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證述,顯然被告係主導卡娣公司設立並放火詐領保險 金之人,為本案全程謀劃之人,與許竣閎之證述相符,原審 逕以吳介元在審理證稱沒有人向其提及放火詐領保險金等語 而遽認被告無罪,顯然沒考量到吳介元於審理時證稱案發距 離作證已經久遠,有許多事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有提到被 告設立公司是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詞較為真實,且許竣閎、 吳介元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 之人帶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若被告與本案確實無 任何關聯,何需教導許竣閎、吳介元在開庭時要如何供述, 且為何不詳之人需威脅許竣閎、吳介元不可供出被告,顯然 被告就是本案實際籌畫之人,原審未審酌於此,已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有所不符。又證人即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銘證稱:當時是由一個布商吳介元帶姓顏的 人來公司買衣服,顏先生有說要去沙鹿設點賣衣服,後來顏 先生有說要設立一個公司,邀請伊擔任公司之股東,當時有 把身分證影本給顏先生等語,依證人陳○銘證述可知,當時 會擔任卡娣公司之股東是由顏先生邀約,顏先生是經由吳介 元介紹認識,上開證述與吳介元先前證述相互符合,顯然就 是吳介元介紹被告認識陳○銘購買衣服,後由被告邀約陳○銘 入股卡娣公司,原審未探究及比對上開證詞,即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似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而卷附臺中 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卡娣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 記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吳介元95年4月20 日手繪卡娣公司位置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附件:①火災出動觀察紀錄②案發 地點地圖③火災現場圖④現場照片、臺中縣○○○00○00○00○○○○○ ○鎮○村里○○街00○00號火警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卡娣公 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 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卡娣公司90年度5-6、7-8月進貨明細 表、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中國航聯廠 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6日(91)航聯中總字第38號函 及附件:①有關卡娣有限公司火險乙案說明②商業火災保險要 保書③商業火災保險單單底、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出貨日期:90年5月10、16、26日)、久喬公司開 立予卡娣公司之估價單、太平洋產險91年6月25日太火(91) 字第006號函檢送卡娣有限公司投保相關資料、華信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等 相關證據,僅堪認定許竣閎於90年5月1日向陳○發、陳○義兄 弟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建物2棟,充作卡娣公司 販售成衣服飾之處所及倉庫,並於同年月9日,以許竣閎名 義辦妥公司登記,並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股東 有許竣閎、吳介元、陳○斌、陳○宏、李○玲等人,吳介元於 同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以卡娣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 產險、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司所販售 成衣服飾之貨物及上開2棟建築物,保險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200萬元及400萬元、1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商業火災保 險,經上開2家保險公司予以核保;其中太平產險又與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聯合共同承保。上開建物2 樓堆置之卡娣公司所有成衣,於90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 ,因火勢迅速漫延而燒燬(2樓東側小成衣堆布質成衣雖受 燒炭化但大量布質衣物仍留存,受燒尚屬輕微,中間成衣堆 則嚴重受燒,整堆成衣已大半燒失,成衣堆東側及西側受燒 最為嚴重,鐵架上舖板及大量成衣已完全燒失,僅存嚴重變 色彎曲之鐵架及衣架),火勢並延燒及建物,造成67號2樓 窗戶及窗框受煙燻、3樓輕微受燻,65號3樓窗戶受熱破裂、 窗框及木門受煙燻,幸經獲報到場之消防人員迅速將火勢撲 滅,該2棟建物方未遭燒燬。就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研判起 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點 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嗣許竣閎、吳 介元因涉犯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犯行,許竣閎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介元則經原審法院於96 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事實。至許竣閎、吳介元雖均供 稱被告始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縱火案等語 ,惟許竣閎就其是否確有在現場親眼見聞被告放火乙事,前 後所述,已有不符,許竣閎與吳介元就被告是否確實曾表示 要放火詐領保險金一事,所為證述亦有不合之處,許竣閎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固稱:係因為其已經被關起來了(在監押) ,後來才敢供出被告等語,然其於本案案發即90年9月29日 至92年6月13日於其自己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另案審理時, 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卻遲於95年10月24日於其涉犯稅捐稽徵 法案件之偵訊時始指稱被告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於 96年1月22日偵訊時再指稱被告成立卡娣公司就是要詐領保 險金等情,依此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即 難認無瑕疵可指。另說明:證人即卡娣公司之股東陳○銘( 原名陳○斌)、證人蕭○揚、證人戴○謙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 足以補強許竣閎、吳介元指述被告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理由。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9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 並無不合。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 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是本案緃使共犯許竣閎、吳介元均曾指述 被告有參與本案,亦不能逕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本案共犯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本案除共犯許竣閎、吳介元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共犯所述為真實,因認無從獲致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洵無違誤。又檢察官所指許竣閎、吳介元 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之人帶 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等情,尚乏實據而僅係許竣閎 、吳介元片面之詞,無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 所舉證人陳○銘之證詞,業經原審說明如何不足補強共犯許 竣閎、吳介元之指述,且證人陳○銘究有無因吳介元介紹而 認識被告並經被告邀約入股卡娣公司乙節,亦不當然得佐證 被告有參與本案,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憑據。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343-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70號、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家偉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王志豪 」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嗣余宗廷上網 瀏覽後與暱稱「王志豪」(即阮家偉)聯繫,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余 宗廷先支付訂金500元,致余宗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1 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 500元至阮家偉以不知情之前女友柳秀樺名義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內。嗣因阮家偉其後置之不理, 余宗廷始知受騙。 二、阮家偉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吳宗 哲申辦之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 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 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不 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依阮家偉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阮家偉攜帶之油桶內,阮 家偉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 三、案經余宗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安維斯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家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03、339至3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出售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   ,也有收到告訴人余宗廷之500元訂金,以及有使用Zipcar 加油卡而取得於附表所示數量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確實有手機要賣, 我沒有手機給對方沒錯,但因為我有使用毒品,我迷迷糊糊 的,我睡了一天起來後忘了這件事,我的帳號後來也登不進 去,又有其他案子被通緝,我是確實有要賣他的意思;犯罪 事實二部分,我並沒有要詐騙汽油的意思,我是第一次租, 不知道加油卡不能這樣使用,我以為可以將加油卡拿來使用 ,之後費用一併計算我還是要付錢,後面我才知道加油卡不 能另外加油,我沒有詐騙的意思,我也願意返還這些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 暱稱「王志豪」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廣告。 嗣告訴人余宗廷閱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購 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告訴人余宗廷先支付訂金5 00元,告訴人余宗廷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 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500元至阮家偉以柳秀樺 名義申辦之電支帳號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 被告並未將手機寄交予告訴人余宗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 (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卷《下稱偵8854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02、187、350至351頁),核與告訴人余宗廷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證人柳秀樺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57至7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愛金卡 字第1100501300號函及附件(警卷第30至31頁)、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2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告訴人余宗廷係因被告承諾當天可以拿到手機,並約好在芎 林交流道的空軍一號取貨,所以先付500元訂金,給付訂金 後被告並未依約寄出手機,告訴人余宗廷因為遲遲收不到手 機,有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絡其不要手機了,被告承諾退 款後,告訴人余宗廷並把退款之匯款金融機構帳號給被告, 並持續催促被告退款,惟被告仍未退款,告訴人余宗廷方告 知被告其要報警,被告回覆要報警就去報警等情,業據告訴 人余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149、150 至151、153頁),並有告訴人余宗廷於儲值訂金後遲未等到 被告寄出手機,以MESSENGER向被告稱「時間拖太久了吧」 ,被告並有以MESSENGER語音回覆告訴人余宗廷,於告訴人 余宗廷要求被告退款時,被告還問「中國嗎」,告訴人余宗 廷稱「台灣企銀」、「多久匯」,之後被告尚未匯款,告訴 人余宗廷稱「我要去報警了」,被告還有語音與告訴人余宗 廷聯絡,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警卷第66、68、70、72至7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 余宗廷為了何時可以寄出手機,以及告訴人余宗廷遲遲沒收 到手機,告知被告要退款,雙方一直都有聯絡,並非被告所 辯稱一時忘記,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偵8854卷第268頁),足徵被告並無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余宗 廷之真意,確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告訴人余宗廷證述雙方聯絡之情節 供陳:我臉書「王志豪」的帳號後面我有賣給人家,所以後 面是別人在使用,提到說要報警就去報警這句話我敢肯定不 是我回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余宗 廷之MESSENGER對話係110年4月份,被告於110年7月份尚有 使用臉書帳號「王志豪」與告訴人吳宗哲聯絡借用Zipcar租 車會員帳號(詳下述犯罪事實二),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並不可採。  4.綜上,可證被告於臉書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時,並無交易之 真意,卻仍張貼該不實訊息,進而要求告訴人余宗廷支付訂 金,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先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證人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 證人吳宗哲申辦之安維斯公司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 ,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 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嗣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 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加油站員工,使加 油站員工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被告 攜帶之油桶,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等情,業 為被告所坦承(偵8854卷第33至37、262至263頁、本院卷第 102至103、353至35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少博(偵8854 卷第41至45頁)、證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54卷第 51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偵8854卷第155至215頁)、證人吳宗哲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秀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8854卷第113、119頁,被告使用林秀雯帳 戶匯款2000元租金予吳宗哲)、吳宗哲駕駛執照(偵8854卷 第77頁)、Zipcar會員合約(偵8854卷第79至108頁)、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偵8854卷第63 頁)、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 第65頁)、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單(偵8854卷第67頁)、車籍 查詢資料(偵8854卷第69頁)、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 頁)、被告使用油桶加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854卷 第125至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係於110年7月12日1時許至同年月13日14時3分許,短時 間內即加油5次,且使用油桶加油時還告知加油員係為救援 使用,有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頁)、車容坊北興路加 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第65頁)在卷可參。依 常情只要加油於所租賃之車輛可供行駛即可,為何還要特地 持油桶加油?且還是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數量合計尚高達 276.7公升,顯非供通常之使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因為當時被通緝不太方便去加油站加油,所以用油桶先加 油,也有加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陳:都是加95無鉛汽油,機車也是使用95無鉛 汽油(本院卷第357頁),但被告卻使用油桶加了98無鉛汽 油,有加油一覽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58頁),顯然確非被 告通常之使用。且若係為機車使用,騎機車即可前去加油站 加油,為何要於密集時間內另外以油桶加油?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以為之後車資會連油資一起計算,惟依被告與 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證人吳宗哲轉傳Zipcar 租車告知吳宗哲租車款項收取失敗之訊息與被告(偵8854卷 第200頁),顯見被告並無繳納租車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並未給付租車費用(本院卷第354頁),加以被告 於警詢供陳:我加完汽油放在家裡慢慢用、「(問:你是否 發現使用RBQ-3709號自小客車加油卡加油無須付費後所以意 圖詐欺使用該加油卡加油後自己使用?)是。」(警卷第37 頁);於偵訊時供陳:「(問:你上開行為涉嫌詐欺罪,是 否承認?)我願意賠償,我認罪。」(偵8854卷第263頁) ,足徵被告並無給付油資之真意,被告確具有詐欺取得汽油 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宗廷,及 以租車所取得之Zipcar加油卡詐取汽油,所為實屬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於網路網路上張貼出售手機及有收受訂 金之客觀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使用加油卡以油桶加 油之客觀行為,均否認具有詐欺犯意之態度,且尚未賠償所 詐得之500元訂金及汽油予告訴人余宗廷、安維斯公司,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服刑前在火力發電廠擔任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油站 交易時間 汽油種類(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鎮○○○000號之中油竹苗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1時許 95無鉛汽油(42公升) 30元 1,260元 2 新竹縣○○鎮○○○000號之中油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 98無鉛汽油(5公升) 32元 160元 3 苗栗縣○○鎮○○○00號之中油萬里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9時52分許 95無鉛汽油(103.49公升) 30元 3,105元 4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3時22分許 95無鉛汽油(46.22公升) 30元 1,387元 5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4時3分許 95無鉛汽油(79.99公升) 30元 2,400元

2024-11-26

MLDM-112-易-64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霖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41 號、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岳霖與周崑揚(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崑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 18時許,向不知情之黃健隆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周崑揚、吳岳霖 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 於吳岳霖所駕駛黑色BMW自小客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 嗣於同日1時58分許,由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周崑揚,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內,推由周崑揚向加油員涂志銘佯 稱:將本案車輛油箱及後車箱之2空桶添加98無鉛汽油等語 ,致涂志銘陷於錯誤,將2空桶加滿及本案車輛油箱加油至 跳表後,涂志銘欲前往收款之際,周崑揚又向涂志銘佯稱: 欲親自操作油槍將本案車輛之油箱添加更多汽油等語,而將 涂志銘支開至柴油加油島替其他顧客加油,周崑揚見狀旋將 油槍掛回槍座並跑回本案車輛後座後,即由吳岳霖駕駛本案 車輛快速駛離加油站,其等即以此方式詐得約93.353公升之 98無鉛汽油(價值3,090元)。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周崑揚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翁愈舜、涂志銘、 黃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鴻廷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現場圖共16張、本案車輛車牌辨識資料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共犯周崑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吳岳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 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 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 據。且被告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 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 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 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 體評價,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玩即起意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所得非豐、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 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賠 償告訴人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0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吳岳霖詐欺所得3,090元已於進行調解程序時返回告訴 人一節,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是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歸 還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653-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何怡靜 林詩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寶月 林青和 被 告 蘇永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怡靜新臺幣1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恩新臺幣5,7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何 怡靜負擔700元。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57元為原告 何怡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6元為原告林 詩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3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機慢車 道由南向北直行,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路6段路口, 停等紅燈轉為綠燈之際,適原告何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詩恩自系爭汽 車右側超越該車後行駛至其前方,短暫停等後緩速前進,而 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起步行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何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傾倒(下稱系爭事故),致何怡靜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泛紅、右側大腿挫傷泛紅、左側小腿挫瘀傷、 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林詩 恩則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B傷害 )。  ㈡又何怡靜因系爭A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60元、就醫油資171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6,861元之損 害。林詩恩因系爭B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00元、就醫油資56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75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怡靜11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 恩5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就醫油資及原告何怡靜之月薪為28,500元部分不 爭執,惟就何怡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其傷勢應於 系爭事故當日就能工作,且系爭機車有些不該換的地方有換 ,例如儀表板、前後擋泥板,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1段機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 路6段路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時,適何怡靜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林詩恩自系爭汽車右側超越該車後行駛至其前方,短暫 停等後緩速前進,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起步行駛, 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何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傾倒,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有限公司112年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診所收 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Google地圖截圖及 汽油歷史價格截圖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3至39頁)。又被 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何怡靜及林詩恩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基於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394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何怡靜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0元及就醫油資171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醫療收據、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及汽 油歷史價格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之損失28,500元(計算式:28,500元÷30日×3日=2,850 元)等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 為證。衡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怡靜因系爭A傷害 於112年6月4日至急診,經診治後離院,宜休養3日,需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原告何怡靜主張因系爭A傷害致3日不能工作 應為可信。被告對原告何怡靜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怡靜不能 工作之損失2,850元,應為有據。至被告辯稱何怡靜於事故 當日即可工作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60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2,260元(均為零件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 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 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12,260×0.536=6,571;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60-6,571= 5,689;第2年折舊值5,689×0.536×(8/12)=2,033;第2年折 舊後價值5,689-2,033=3,656】。則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 ,65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656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機 車有些零件不用更換云云。審酌原告提出單據所載之維修項 目與系爭機車照片所示之損害情形(見臺南市政府卷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3至75頁),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 復費用之必要。被告僅泛言無更換之必要,而未提出證明, 是被告上述抗辯,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何怡靜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A傷害,需休養3日, 堪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無憑。查何怡靜教育程度為○○畢業,現從事○○工作,每月 薪資已如前述,名下未有財產;被告為○○畢業,現從事○○○○ 業務,名下有股票,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從而,何怡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8,25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80元+就醫油資17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2,8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5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8,257元)。  ㈣茲就原告林詩恩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及就醫油資56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醫療收據、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及汽 油歷史價格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亦認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查林 詩恩現仍就讀○○中,名下未有財產及申報所得,除據陳報在 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限閱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 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從而,林詩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75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就醫油資56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5,7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何怡靜18,257元、林詩恩5,75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5

TNEV-113-南簡-134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奇、同案被告黃文忠(由本院另行 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黃文忠竟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黃文忠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 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臺中市東勢區石麻巷不詳地點載運拆除裝潢所 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被告及其不知情 之表弟陳俊宏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臺中 市東勢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年4月 24日21時23分許,由被告、黃文忠潑灑汽油再以噴燈點燃等 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㈡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 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 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㈢被告、黃文 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 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 倒。㈣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 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地號土地傾倒。㈤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 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㈥被告、黃文忠於112 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㈦被告於112年9月9日0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 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前開規定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 ,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 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 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 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 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 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 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 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 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 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 ,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 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 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 罪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前案被訴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8月22日,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被訴罪名均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堪 認被告係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 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因與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訴-509-202411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洋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洋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高立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洋與黃士廉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黃士 廉(所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殺害杜尚謙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故意,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路旁 碰面。同日18時31分許,黃士廉與杜尚謙甫碰面,黃士廉即 持預先準備之水桶潑灑約8.5公升之大量汽油至杜尚謙身上 及地面點燃其預先準備之火柴,再將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 已經潑灑汽油之地面丟擲。造成杜尚謙因大面積燒灼傷而不 治死亡,一旁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因而損毀。 二、黃士廉於犯罪後,聯絡高立洋前來搭載其離去。高立洋乃於 於同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搭載黃士廉。高立洋眼見黃士廉身 體及衣物上有多處燒傷,顯露出涉嫌縱火犯罪之痕跡,竟仍 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先搭載黃士廉至彰化縣北斗鎮及雲林 縣莿桐鄉之便利商店購買冰塊,作為燒燙傷之冰敷之用。當 晚又代黃士廉前去向黃士廉的母親郭素貞拿取新臺幣(以下 同)6000元。之後,高立洋與黃士廉在雲林縣斗六市、虎尾 鎮四處遊盪,以逃避追緝。高立洋除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給 黃士廉與家人聯絡外,又於翌日(7月25日)上午在與黃士廉 的弟弟黃宏順聯絡後,提供自己父親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給黃宏順,讓其匯款5000元給黃士廉,作 為就醫之費用。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高立洋陪同黃士廉至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 院區就醫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立洋之自白。   (二)證人黃宏順、黃士廉、郭素貞之供述。   (三)被告與證人黃宏順、黃士廉之對話紀錄。   (四)證人黃士廉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犯行之相關現場監視影像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5545號)。   被告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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