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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浩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浩宇住所地為桃園市楊 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 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㈢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由 受刑人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戶籍地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詳。惟受刑人卻於桃園地檢署分別指定應報 到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1日、112年8月7日、112年11 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8 月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共計10次皆未到場 等情,有載明下次應報到日期並由受刑人親簽之桃園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收受之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本應配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 犯行,且上開具結書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 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為受刑人所知,然其竟於 緩刑期內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遵期報到,亦未 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執行機關,顯見其對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毫不重視,足認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且情節應屬重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 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5-03-11

TYDM-114-撤緩-50-202503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一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 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並願意執行原宣告 刑等情,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7日、11月13日、12月11日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此有橋頭地檢署 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有至少3次未配 合執行保護管束之紀錄,後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其工作因素, 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 此有受刑人之自願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已 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聲請為陳述意見,該 函並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而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4-撤緩-1-20250311-1

侵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台壠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113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歐陽台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卷【下 稱侵簡上卷】第79頁),被告歐陽台壠並未上訴,依前開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告訴人AW000-A112608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與 被告並無男女情愫,案發當日亦非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前往 其住處,況告訴人也從未回應被告之追求,被告竟曲解告訴 人之善意,利用告訴人術後虛弱休養之時機,對告訴人強制 猥褻,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且觀其犯罪手段及 犯罪當下所發言語,實屬悖德而欠缺性別平權意識,原判決 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輕之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據原審分別 納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之審酌 (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2-4、8行),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 ,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量刑時 雖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賠償新臺幣30萬元之條 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侵簡 上卷第89-90頁)、公務電話紀錄(見侵簡上卷第97頁)在 卷可稽,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 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 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併予敘明。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侵簡上卷第95頁),此番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之舉 ,並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見(見侵簡上卷第86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其日 後能知曉、遵守法律,並提升其性別平權意識,避免其再犯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 示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馬 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SLDM-114-侵簡上-1-202503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伍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與甲○○(Instagram暱稱「jin.」)均為成年人,且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12年12月底分手),同住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甲○○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47分許,應乙○○之要求,邀 約在「探探」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代號AE000-A112558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本 案住處飲酒,嗣A女搭乘乙○○安排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1時15 分許至本案住處附近,由甲○○引導進入本案住處後,A女始 發現乙○○亦在場,3人飲酒、聊天、玩遊戲,直至同日凌晨3 時許,A女因無意再飲酒,便倚靠在床邊閉眼佯裝因酒醉而 沉睡,乙○○及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認 有機可乘,認為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處於相類 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少年乘 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乙○○指示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由 甲○○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復由乙○○掀開A女上衣、內衣, 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期間乙○○與甲○○並在床上從事性交 行為。嗣A女假裝酒醒翻身起來,質問乙○○及甲○○為何其衣 物遭褪去,然遭乙○○反稱是A女自行脫去,A女並於同日上午 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求救,且藉故離去本案 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7、311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反面、第54-56頁、本院卷第57頁、第253-258頁、第297-30 4頁),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8-11頁反面、第6-7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238-24 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 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 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 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彌封卷【下稱 彌封卷】第2-4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A女與暱稱「Chris Hu 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 )、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 53-66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 67-68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甲○○辯稱是受乙○○威脅而為上開行為,僅是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在事發當時曾企圖阻止乙○○等語(本院卷第25 8-259頁)。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乙○○要我約女生到本案 住處很多次了,有時是出去喝,有時是在住處喝,也不是第 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我知道乙○○脫A女 衣服是要做不好的事情,乙○○說若我不脫A女衣服就叫我滾 出去等語(偵卷第5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乙 ○○在本案發生前,也要求我用類似的方法約女子出來喝酒, 然後乘機對被約出來的女子為性侵害的行為,有些女生是自 願的,因為有時候我不會在,有時候我會去下面抽菸」、「 本案發生之前乙○○曾有要求我以類似手法,在網路上約女子 出來喝酒,乘機對其他女子為性交行為,有超過3次以上」 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第302-303頁),顯見被告甲○○ 知悉乙○○要其邀約A女至本案住處飲酒之目的,仍為乙○○邀 約A女至住處飲酒,以降低A女心防,且見A女佯裝因酒醉意 識不清無力反抗時,復依乙○○指示合力將A女抬到床上,並 協助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任由乙○○以手指或按摩棒撫摸 及插入A女之下體,被告甲○○縱使是基於幫助乙○○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然所參與者已然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核屬共同正犯無訛,並非僅為幫助犯 甚明。且雖被告甲○○提出其與乙○○之對話紀錄,乙○○曾對其 稱:「我真的會殺了你」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欲證明 其會為乙○○邀約A女來本案住處並幫忙將A女抬到床上及褪去 A女下半身衣物,是受到乙○○之脅迫,然上開對話與案發時 間相距甚遠,亦無足證明被告甲○○在為上開行為時(合力將 A女抬到床上,並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自由意志有何受 到壓迫而達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情形。況縱 使如甲○○所述,在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有向乙○○ 表示A女是未成年,並向乙○○抱怨每次都讓其配合做這種事 ,然此等舉動亦非積極之阻止行為,不構成中止犯。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且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A女、甲○○在本案住處內喝酒聊天, 且見A女因酒醉靠在床邊時,有與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 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成 年,我有性冷感,甲○○是雙性戀,會用她的帳號,要我去約 一些女生,A女是甲○○約的,甲○○約A女到本案住處想刺激我 的性慾,我沒有掀A女的上衣、內衣,也沒有撫摸A女的胸部 ,更沒有以手指或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A女離開前,在便利 超商內還與甲○○有說有笑,還摸甲○○的胸部,甲○○是與我分 手後挾怨報復,聯合A女一同誣陷我,我有嚴重異位性皮膚 炎,只要坐在我家地板,都會沾染到我身上的DNA或皮屑,D NA鑑定報告不能證明我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 08-310頁)。經查:  ⒈A女於案發時未成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 封卷第2-4頁),且被告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時(詳如 後述),知悉A女未成年之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去本案住處前,我有在「探探」或IG上跟甲○○說我 17歲,到本案住處與乙○○、甲○○喝酒和玩遊戲時,乙○○有問 我年紀幾歲,我跟乙○○說我17歲,乙○○問我他看起來像幾歲 ,我忘記我跟乙○○說他看起來是幾歲,乙○○跟我說他已經30 幾歲了」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核與被告甲○○迭於 警詢中證稱:「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時,我 有阻止乙○○,並跟乙○○說A女未成年」(偵卷第4頁反面);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A女,A女有跟我 講她16歲,乙○○也知道」等語(偵卷第54頁);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A女來本案住處飲酒前有傳訊息跟我說她15、1 6歲,我有將這件事告知乙○○,等A女來之後,乙○○要對A女 做乘機性交行為時我又告知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303- 304頁)相符,足認被告甲○○結識A女時已知悉A女未成年, 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悉A女未成年。被告 乙○○辯稱不知悉A女未成年云云,核與證人A女及共犯甲○○之 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揭被告乙○○對A女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於警詢中證稱 :我從網路認識甲○○,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她約我出去 喝酒及看夜景,到場後發現她男友乙○○也在,我不認識乙○○ ,是他們幫我叫車從我家坐到本案住處附近,甲○○引導我到 本案住處,進去後,我才發現乙○○也在,我當時不疑有他, 坐下來跟他們喝酒玩遊戲,喝到凌晨3時許我裝醉,在床邊 睡著,以免他們繼續灌我酒,他們看我睡著後,便把我扛到 床上,後來他們在我旁邊性交,過程中甲○○脫下我的褲子及 內褲,乙○○用手摸我的陰部及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手將我 的上衣及內衣掀開,用手玩我的乳頭,後來還用震動的按摩 棒放在我的陰部,並插入一點點進入我的下體,他們休息時 ,我的頭髮遮住我的面部,我微瞇著眼注視周遭,並聽到甲 ○○跟乙○○對話,意思是甲○○縱容乙○○做上述犯罪行為不只一 次。後來我受不了直接坐起來,乙○○的手也直接抽開我的下 體,我質問他們為何我的褲子會被脫下來,他們反過來說是 我自己脫的,我不想講太多,也不確定他們會不會對我不利 ,便假意配合並錄音,後來我就叫我朋友來接我,我就與我 朋友搭公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8-11頁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在「探探」認識甲○○,甲○○約我去她家喝酒看夜 景,我想說是女生就同意,我坐車去她家,她約我之前沒有 跟我說還有其他人在,直到樓上,才發現她男友乙○○在場, 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他們2人見面,我們3人就坐在地板喝酒 聊天玩遊戲,他們一直灌我酒,我就裝睡,身體靠著床,眼 睛閉著,他們一直要搖醒我,我就裝睡,後來被告2人把我 抬起來到床上,我聽到甲○○在抱怨乙○○很常要她約其他女生 到家裡喝酒,之後甲○○脫我的長褲及內褲,乙○○將我上衣及 內衣上掀,之後被告2人在我旁邊脫衣服發生性行為,之後 ,乙○○用手指插入我陰道,這時甲○○還在跟乙○○從事性行為 ,然後乙○○用手摸我胸部,另外以按摩棒在我下體外磨蹭, 之後被告2人性行為結束後,聽到乙○○想跟甲○○分手,但甲○ ○不願意,願意為了乙○○繼續約其他女生出來。我最後直接 坐起來,問他們為何我的衣服被脫掉,他們說是我自己脫的 ,我不敢說我裝睡,之後找藉口回家,他們一開始要幫我叫 車,我有傳IG訊息跟朋友求救,被告2人還陪我一起在全家 等朋友來,我記得最後有3個朋友來接我等語(偵卷第45-46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上結識甲○○,之後 用IG聊,她問我要不要到她家喝酒,我說我身上沒錢,她就 叫計程車到我住處載我到本案住處,大約凌晨1、2時許,我 跟甲○○先去買酒,並在樓下等甲○○抽完菸,甲○○就把我帶上 樓,入屋才看到乙○○在,我們3人喝酒玩遊戲,為免他們灌 我酒,我就裝醉,結果被告2人就把我抬到床上,甲○○脫我 長褲和內褲,將我衣服掀上去,乙○○掀開我的上衣和內衣, 露出我的胸部,乙○○和甲○○先在床上我的旁邊發生性交行為 ,發出做愛的聲音,接著乙○○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及用手摸我 乳頭處,用按摩棒磨蹭我下體,按摩棒有一點點插入我的下 體,當時我有聽到乙○○說對甲○○有性冷感,甲○○說不想再這 樣下去,因為她很愛乙○○所以這樣做,聽他們這樣講好像也 不是第一次,已經很多次了,我後來傳訊息給我朋友黃培豐 (暱稱「Chris Hung」)求救,我藉故說朋友來找我要離開 本案住處,被告2人說要等我朋友來時再讓我離開,我跟被 告2人說我朋友會在全家超商那邊等我,被告2人就跟我到全 家超商等。後來我有用IG問甲○○為什麼這樣做,有錄下我和 甲○○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38-248頁),前後證述相當一 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 述相關過程。況依A女與被告甲○○僅為網友,與被告乙○○素 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糾紛,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乙○○於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 身名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 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乙○○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 並非虛妄。  ⒊復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乙○○要我去約人,後來約A女 到本案住處喝酒,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我 不確定有無插入),乙○○也有脫褲子,過程中我有阻止乙○○ ,並跟他說A女未成年,乙○○還阻止我幫A女穿褲子,A女起 床之後,就連絡他朋友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案發當天 我約A女去走走,A女說想喝酒,我就邀A女到家裡,車子是 乙○○幫A女叫的,乙○○在旁邊看我和A女對話要我約A女出來 ,乙○○不是第一次要我約女生來家裡,我事前沒有跟A女說 乙○○在家,直到A女到本案住處樓下,我去接A女才跟A女說 樓上還有男友乙○○在,當天我們3人一起喝酒,A女倒在床邊 時,我與乙○○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A女的長褲是我脫的,上 衣、內衣及內褲是乙○○脫的,我有看到乙○○用按摩棒插入A 女下體,我不確定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我有看到乙○○摸A 女胸部,我當時有哭,希望乙○○以後不要再叫我約其他女生 到家裡喝酒,他說是最後一次,A女最後有坐起來質問我們 為什麼他的內褲被脫掉,乙○○回A女是A女喝醉酒上廁所後忘 了穿回來,我沒有說話,我和乙○○陪A女下去等朋友來,A女 醒過來穿好衣服表現很正常說要走了,我跟乙○○分手後,有 主動以IG聯繫A女,乙○○要我這樣約女生到住處喝酒很多次 了,也不是第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等語( 偵卷第54-5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曾於112 年5月至12月交往,同住在本案住處,我在探探上認識A女, 案發當天乙○○說他很無聊想找人喝酒,叫我找女生,我剛好 在探探上約A女,乙○○幫A女叫計程車,A女搭乘乙○○叫的計 程車到本案住處,A女到本案住處後才知道乙○○也在,我們3 人一開始在喝酒,A女裝醉之後,我跟乙○○將A女抬到床上, 乙○○要求我脫A女的外褲跟內褲,乙○○拿按摩棒弄A女的下體 ,乙○○並把A女的上衣拉起來抓A女的胸部,乙○○也有用手去 撫摸A女的下體,A女整個過程只有用手推我,沒有推乙○○, A女當時是假裝睡著,被告用按摩棒或手指用完A女之後,我 跟乙○○有在旁邊從事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97-303頁) ,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足堪佐證A女所述內容為真。  ②甲○○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邀約A女到本案住處,A女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抵達時,傳送訊息給甲○○告知:「到了」,A女復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暱稱「Chris Huang」)求救:「在嗎?救我。我算是被強姦,我現在還在那邊,幹,好扯,我在演戲,我不知道這是哪裡,要怎麼辦,對方看起來很兇」等語,以及A女於本案事發後與甲○○通話,A女稱:「這件事情本來就是你們兩個人的錯啊」,甲○○稱:「我知道,我那時候有拒絕他,我很明確跟他說我不要做這件事情,是他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去做,簡單來說啦,會約你出來這件事,其實完全不是我指使,是他要求我這麼做的,並且要我開一支新的帳號去約人,我很對不起你,我現在是想要補償你,所以才要跟你說,不然我來幫助你做這件事情,我可以給你對方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你知道其實為什麼當下我會選擇幫助他嗎?因為他會對我動手。…他禍害了不只你一個女生,但你是唯一一個讓他感到害怕的,因為你去提告,其他人都沒有。…反正警察如果問,我就如實講,我不會再幫他了」等語,有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53-58頁)、A女與暱稱「Chris Hu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67-68頁反面),足證A女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③在A女內衣右罩杯內層處檢出乙○○之DNA-STR型別,在A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檢出混合有乙○○及A女DNA-STR型別,復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檢出乙○○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在卷可參,另A女案發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出處女膜5點鐘撕裂傷,且精神低落,此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在卷可證,益證A女上開證述為真。縱使被告乙○○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在A女上開內衣罩杯內緣、內褲褲底、外陰部檢出被告乙○○之DNA亦屬異常,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辯稱甲○○是雙性戀,會要其幫忙約其他女生到住處 飲酒云云,與共犯甲○○之證述顯然不符,況若真是甲○○邀約 ,被告乙○○何須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被告乙○○ 復辯稱是甲○○與其分手後挾怨報復,而與A女串通誣陷等語 ,然衡酌A女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與被告甲○○僅是網友, 案發當天3人都是第一次見面,A女與被告2人前無任何宿怨 或糾紛,A女若非親身經歷,且關涉自身名節,豈有配合甲○ ○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至於被告乙○○復辯稱:A女喝 到早上,我們3人在超商時,A女復伸手觸摸甲○○之胸部,而 且有說有笑,監視器都有拍到云云(本院卷第304頁),然 此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反而是事發後,被告乙○○復要求甲○○對A女提出 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脫免刑責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甲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益證被告乙○○惡性不淺。  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來沒有要求甲○○去網路上 約女子到我住處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復請求本院 傳喚某證人,該名證人是甲○○曾經在案發前約到我住處喝酒 的人,證明我對女性是嚴重的性冷感,因為我不願意和甲○○ 發生性關係,所以甲○○會約女生來刺激我的性慾等語(本院 卷第311頁),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所辯不足採信,而 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無再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 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 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 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 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且縱係 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致此情形者,對其乘機性交者仍不能排 除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65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 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 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 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 ,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 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 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 ,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 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雖A女僅是裝醉,然被告2人認A 女已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始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僅構成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 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 (彌封卷第2-4頁),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 悉A女未成年,業如前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乙○○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甲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 罪,均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258頁、第311-312頁)後 ,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2人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 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被告乙○○對A女所為上開用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之乘機 性交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對 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前,對A女所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 ,係乘機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2人故 意對A女所犯乘機性交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說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對A女犯乘機性交犯行 ,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因被愛情蒙蔽致 罹法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作證揭露被告乙○○之惡行,A女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堪認被告甲○○係因年輕識淺,受 乙○○之蠱惑而犯案,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被告甲○○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 固屬非是,然審酌前揭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 定權,乘A女裝醉,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 創傷,被告乙○○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雖緩刑期滿,惟其素行非佳,犯後復一再狡詞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未獲A女諒解,態度難謂 良好;被告甲○○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因遭愛情蒙蔽而 與被告乙○○共同犯下本案,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再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請 法院依法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25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乙○○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13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擺攤、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部分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衡酌其於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 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 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以,因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25條第1項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CDM-113-侵訴-125-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侯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侯民『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 」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 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 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除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等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緩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緩刑 不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等,均不爭執,且同意本院依照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 刑為基礎,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4-5 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 擔)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量刑)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 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支付損害賠償,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原審宣判後之第1期,即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孔令璽,顯見被告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 ,而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且願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 訴請求撤銷被告之緩刑諭知。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考 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20歲,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願意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 人孔令璽、陳力瑜、賴苡辰於調解時對於量刑之意見,認對 被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含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 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 除依約定履行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力瑜如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緩刑負擔外(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就其 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幾乎均未履行任 何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緩刑負擔(除曾各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 賴苡辰、孔令璽,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外,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承諾會在114年3月前清償積欠 所有被害人之分期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而 依其要求,延後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11日,以使其有分期清 償被害人之機會,然被告猶仍未對被害人孔令璽、賴苡辰為 清償,亦未與該些被害人聯繫說明有何困難或清償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由 上述情節觀之,被告顯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而 虛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 悟,且願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對其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參年,應 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撤銷,以求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883-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嘉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田盛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985、302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曜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二、田盛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曜嘉及田盛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 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且已預見所欲販 賣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成分,竟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針對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之犯意聯絡,及縱使如附表編號 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針對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販賣及運 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毒 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行為:  ㈠郭曜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因認為澎 湖縣取得毒品較臺灣本島困難,若自臺灣輸出毒品至澎湖, 則可賺取價差,故郭曜嘉先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hao」「邵邵」 「邵玉伶( 音譯)」之友人(下稱「邵邵」),及「邵邵」之男友即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之人,並於112年9月1日凌晨0 時5分許與「L」商談所欲販售予「L」之毒品數量等交易細 節,復於同(1)日凌晨1時43分許起向「邵邵」表示其有意 將毒品帶往澎湖縣販賣以賺取金錢。  ㈡郭曜嘉於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告知田盛邦,其 有意購入毒品並運送至澎湖縣販賣,若田盛邦協助尋覓毒品 貨源,其可免除田盛邦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 ,並可由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復於同年9 月1日凌晨3時16分許以iMessage傳送「人家在問」之訊息, 以告知田盛邦其已經找好毒品買家。田盛邦聞訊並應允後, 便於112年9月1日上午9、10時許前某時許,聯繫其所認識的 不詳藥頭(田盛邦於警詢時指認該藥頭為「楊○○」【具體姓 名、年籍均詳卷】,但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 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談毒品買賣事宜 ,約定見面地點後,田盛邦遂偕同郭曜嘉於同(1)日上午1 0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佳順永康大樓向該 藥頭購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於田盛邦及郭曜嘉取得 時係混裝成1大包);田盛邦另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 前某時,聯繫其認識之藥頭郭信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已 經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於約定 碰面地點後,田盛邦即夥同郭曜嘉於同(1)日下午4時2分 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處,向郭信宏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 品(於取得時係混裝成1大袋)。  ㈢郭曜嘉及田盛邦購入上述毒品後,隨即由田盛邦駕車搭載郭 曜嘉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之高雄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並於同 (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預計搭乘112年9月1日下午6時 40分許之班機前往澎湖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 午6時20分許在該航廈廁所內重新分裝所購得的毒品,復由 郭曜嘉將附表編號1毒品夾藏放在其內褲內,又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毒品或藏放在短褲口袋內,或黏貼在自己身上;由 田盛邦將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另將如附 表編號7所示毒品夾藏在隨身行李手提袋的前置物夾層內。 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午6時31分許,在上開航廈 國內安檢線金屬檢測門處進行安全檢查時,當場即遭內政部 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物品,其等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毒品之 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郭曜嘉、田盛邦(以下為閱讀方便,除合稱時記載「被告2人」外,其餘逕載姓名)均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郭曜嘉經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發現其在口袋及身上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警一卷第39頁)、郭曜嘉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一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警一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91頁;偵二卷第31、51至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警三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一卷第41至46頁)、郭曜嘉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田盛邦通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拍搜其褲子口袋、附帶搜索其隨身行李前置物夾層後查獲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7頁)、田盛邦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二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物品;警二卷第11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50至52頁;偵三卷第8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9至33頁)、郭曜嘉112年9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9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其中特別應補充說明者,為田盛邦有於下午4時2分許傳訊息予郭曜嘉表示「到了」等語,佐以田盛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郭曜嘉於112年9月1日下午3、4時許前往向其友人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等語【警一卷第192頁】,可知其等應係於下午4時2分許碰面後,始前往向郭信宏購買毒品果汁粉包,因此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指認其與田盛邦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田盛邦於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毒品藏匿處(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70至1172頁)、田盛邦指認其與郭曜嘉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7至8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小港機場、臺南市佳順永康大樓、機場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販賣毒品未遂及運 輸毒品(既遂)之事實,均已自白犯罪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  ⒈郭曜嘉固曾於偵訊時一度供稱其並無販賣毒品的意思(偵一 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法官詢問「 是否已經找到澎湖下游買家」之提問時,回應「還不確定」 等語(訴卷第76頁);田盛邦則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稱如附表編號編號6所示愷他命係郭曜嘉分裝後所取得, 且其係欲留下自行施用,算是其本案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5 2頁;訴卷第51至52頁),亦曾於偵訊時辯稱:我對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不知情,如附表編號6所示愷他命是我 自己要用的等語(偵三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否認有與郭曜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訴卷第225頁), 似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販賣毒品部分有意否認犯罪。  ⒉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諭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為有罪之陳述(訴卷 第262、288頁),並咸供稱:本案取得毒品的來源是臺南市 ,並於取得後想辦法要運到澎湖,而本案的分工主要是由郭 曜嘉出面去和澎湖方面的人接觸以尋找買家,田盛邦則是負 責去找毒品來源,並帶郭曜嘉去買,而購買毒品的錢是等毒 品賣出後再給付給藥頭,之所以要將毒品運往澎湖,是因為 澎湖的毒品價格比較高,所以從臺灣本島進貨販賣會比較有 獲利的空間等語(訴卷第288至289頁),應認其等均於審判 中就所涉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罪為自白無疑。  ⒊被告2人雖於偵查過程中未曾明確坦言其等承認犯罪,但除上 開零星辯解外,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係郭曜嘉提議要由其自臺灣 本島運送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並由郭曜嘉負責聯繫買家商談 販賣毒品事宜,復由田盛邦擔負聯繫毒品貨源的任務,再由 被告2人前往向田盛邦的所找尋的毒品上游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7所示毒品,並由被告2人一同將該等毒品夾帶於身上 ,攜帶至澎湖縣等販賣毒品、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實則均 曾有為肯定之答辯,該等答辯內容更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應認其等亦均有於偵查中自白。  ⒋基於前揭理由,應認被告2人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自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已認定,悉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⑴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 意圖:  ①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第按 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資與轉讓 行為區別,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 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營利意圖雖為 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 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將毒品以高於原本 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 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者 ,其營利意圖自不待言,若藉由交付毒品以期換取其他間接 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 得借款機會等),亦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被告2人與「L」「邵邵」等人間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豈會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 之危險,共赴進貨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大量毒品,甚 且綁在身上、放在口袋或皮包內,以躲避安全檢查而試圖出 竟,應足證被告2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的意思。尤其, 郭曜嘉於警詢時已明確提及:我一般都是賣「邵邵」愷他命 每克1,500元,果汁粉包每包150至200元等語(警三卷第52 頁),輔以本案郭曜嘉與「L」「邵邵」等人聯繫後,隨即 安排與田盛邦共同購入毒品並輸出至澎湖縣事宜,其時空密 接程度之高,更證其等有輸出本案毒品至澎湖兜售以營利的 想法。  郭曜嘉請託田盛邦尋覓毒品貨源,並且試圖從臺南市運送如 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乃因郭曜嘉認為澎湖縣毒品 價格較臺灣本島為高,故由郭曜嘉擔負聯繫買家「L」等人 的任務,而田盛邦對上情均有所知悉,仍在了解郭曜嘉已聯 繫買家的情況下,擔負聯繫毒品藥頭,並共赴往取獲得如附 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證 其等係本諸輸出毒品有利可圖,始實行本案犯行。  即便實際與買家接洽之人、實際上預計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毒品之人均為郭曜嘉,現存證據亦不足可證田盛 邦於郭曜嘉出售該等毒品後,可朋分販毒價金,惟依上開說 明,販賣毒品罪關於「營利意圖」之主觀要素,本不以自己 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也包括在內,且不以果已獲利為必 要,因此郭曜嘉既有承諾田盛邦倘完成尋覓貨源並實際一同 運送毒品至澎湖縣,其可免除田盛邦1萬元之債務,並另由 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對於田盛邦而言,應 允並配合郭曜嘉一同買進毒品再運送至澎湖縣之行為,除使 郭曜嘉販賣毒品獲得金錢報酬,而可獲得直接利益外,其自 身亦可獲得免除債務及受招待的間接利益,益證被告2人於 本案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⑵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 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 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8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 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 販賣毒品之行為,賣方是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 是否既遂問題。因此售毒者本於營利之意圖,而對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即為 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 ,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 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 ,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 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 」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   本案被告2人的分工模式,係由郭曜嘉擔負向購毒者「L」等 毒品買家商談毒品數量等交易內容之任務,於郭曜嘉通知田 盛邦後,田盛邦隨即聯繫其毒品來源,並一同取得毒品,以 利運送至澎湖縣兜售,其等行為各自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的重要環節,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 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復揆諸前開說明,當郭曜嘉已經有實際與「L」等毒品買家 實際接觸,並且商談所欲輸出並銷售的毒品數量時,其已著 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田盛邦則本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亦應論以著手販賣甚明。  ⑶執上情以觀,被告2人均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關於毒品級 別,詳後述)。  ⒉關於運輸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 毒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 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 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之一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行 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 屬之。  ⑵經查,被告2人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市區○○○○○○號1 至4、6、7所示毒品後,即由田盛邦駕駛車輛搭載郭曜嘉於 下午4時餘許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高雄高雄 小港機場國內線,並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2人已將該等毒品起運離開現 場,且其等運送該等毒品橫跨臺南市及高雄市,顯非短途持 送。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純度分別為81.54%、 77.54%,純質淨重個別為26.814公克、3.181公克,而如附 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數量合計多達178包,顯然 該等毒品的數量、質量均可供施用甚久,超出一般單純施用 者的正常持用情形,自與零星夾帶之情迥異。因此依前開說 明,被告2人既已參與運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已起運 ,且非單純持有、零星夾帶,應已構成運輸毒品既遂,應非 單純持有或運輸未遂(關於毒品之級別,詳後述)。至被告 2人雖分別在身上或隨身行李藏放不同數量的毒品,然其等 既係欲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之全部自臺南市攜 往澎湖縣,且其等均對彼此身上藏有毒品有所認識,亦應依 上開共同正犯之法理,認定其等間就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 犯,彼此對相互間運輸的毒品共同負責。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 毒品之毒品果汁粉包、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 屬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行為時已經 成年,且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亦屬有管道得 以自行或透過他人聯繫並取得毒品果汁粉包之人,自難對上 情諉為不知,應均已預見所欲運輸及兜售如附表編號2至4、 7所示毒品果汁包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之可能,而被告2人 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訴卷第205頁 )。被告2人基於上開認知,共同運輸且欲販賣該等毒品果 汁粉包,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 而來之毒品果汁粉包,通常混有多種毒品成分,其等未於販 賣前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取得並亟待予以運輸、出售,可 證其等對上開毒品原料具體種類為何等情節毫不在乎,其等 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時,對於 客觀上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均顯有所容任,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 咸具有販賣及運輸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而就販賣該等毒品未遂及運輸該等毒品既遂均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要件。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如附表編號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3、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於持有上開物品時即有對外販賣之意圖,雖亦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但此等部 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 分別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而漏未敘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就運輸毒品部分亦疏未辨明混合毒品之種類而未論以 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查:  ⑴就販賣毒品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郭曜嘉及 」田盛邦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至澎湖地區『販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其後亦有提及被告2人所運輸者為 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應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4、6、7所示毒品未遂部分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就運輸毒品部分,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切實依毒品鑑 定結果,區分毒品種類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而係係 簡略記載毒品成分,惟既然其中2至4、7所示毒品既具有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即應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 法分則之加重事由論處。  ⑶關於上開起訴書有疏漏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 分事實及罪名,已予被告2人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則因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俱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間,為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  ㈢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 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 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 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 者。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 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 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 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 遂之罪。是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 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 ,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 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最高法院1 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取得之來源、 種類略有不同,但應均係出於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 示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之單一目的,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其等運輸既遂之行為與販賣未遂之行為間有目的與手段上之 重合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而有部分合致,應為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加重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對於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毒品果 汁粉包部分),均有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俱應依法 減輕其刑:  ⑴被告2人均有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 示毒品果汁粉包來源為「郭信宏」(警三卷第17至18、21至 23、48至49、87至88頁;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而檢警因 此查獲郭信宏於本案被告2人抵達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之前之1 12年9月1日下午4時左右,販賣毒品果汁粉包177包予被告2 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8月12日 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6076號函(訴卷第129至130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69至17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併辦意 旨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行為 ,均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認定郭信宏販賣予被告2人之 毒品果汁粉包包數為177包,少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 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此依該案起訴書附表比對本案卷存 鑑定書可知,應係未敘及在田盛邦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惟事實審法院本得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 或共犯者,不受偵查機關偵查進度及偵查結果之拘束,然仍 應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已足認定其所述來源非虛 ,而足以認定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為限。查:  ①本於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所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共同正犯,其等就郭曜嘉身上 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毒品供出其等毒品來源,並 因而經檢警機關查獲,理當均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優惠,此不應因該等毒品係在郭曜嘉身上 扣得,並非在田盛邦身上所查獲而有別。  ②此外,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均係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後某時向郭信宏所購買,被告2人係 在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廁所內分裝後,推由田盛邦藏放如附 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包毒品為被告2人額外取得,應為被告2人有利 之認定,而認郭信宏係同時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 品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本案應均已殷實供出全數毒品果汁 粉包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⒋因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前述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除外)遞減輕之。  ⒌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為輕,本均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均因其等有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毒品以上未遂罪 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均因被告2人有 供出毒品來源郭信宏,且檢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⒍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未罪(即愷他命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田盛邦於 警詢時供稱並指認為「楊○○」(警三卷第16至18、21至23頁 ),而郭曜嘉則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 時供出並指認為「小凱」(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8頁; 聲羈卷第17頁),復於之後的警詢時供稱該等毒品實則係「 田盛邦」所尋覓的貨源,但未具體指出該貨源係何人(警三 卷第40至41頁)。惟田盛邦指稱其此部分的毒品來源楊○○( 亦即郭曜嘉所述田盛邦的貨源)所涉及於112年9月1日上午 販賣本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之案件,已經檢察官認 定卷存證據僅有田盛邦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故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楊○○;訴卷第177至178頁)附卷可按,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楊○○等語非 虛;此外,現存事證亦無查得有因郭曜嘉供述因而查獲「小 凱」或第三人等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期。  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2人均為成 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害人害己 ,使潛在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 良影響,仍參與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及 運輸該等毒品且所欲販賣或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尤其,被 告2人所為行為,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並先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不存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 等可判處之刑度,咸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戒解不易,且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其致死率不低 ,倘販賣毒品予他人或運送至其他地區,增添毒品流通的可 能性,將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 鉅,竟為牟私利,從臺南市運輸毒品至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 ,並試圖運送至澎湖縣販賣以營利,且所欲販賣、實際運輸 的毒品數量不少,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 ,所幸於運離臺灣本島前,即為警在安全檢查處查獲,使損 害不至於越發擴大。而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2人之分工 模式,可知其等於本案各司其職,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應相 類。  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中郭曜嘉有書具悔過書以表達 悔悟(訴卷第89頁),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2人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郭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打石、切鐵及泥作等工作,月薪大約7萬元,目前是一個人在外地工作居住等語(訴卷第293頁),並有提出其勞保投保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訴卷第83頁)、薪資袋、打卡紀錄(訴卷第91至105頁)以佐證其有正當工作。  ⑵田盛邦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即將出生,目前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現與 配偶、父母同住等語(訴卷第293頁)。   ⒋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郭曜嘉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良好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田盛邦另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佐以本判決「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第⒈點後段、第 ⒌點所示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的有利、不利量刑因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本院認對郭曜嘉為緩刑宣告為適當:  ⑴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⑵本院審酌郭曜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且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所欲輸出毒品 至澎湖地區之行為及時因檢警查獲而止損,所犯情節尚非重 大,諒係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現在有正當且 穩定的工作以自持,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⑶惟因郭曜嘉無視我國毒品禁令販賣及運輸毒品,守法觀念顯然不足,為使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郭曜嘉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⑷至於郭曜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 求,妥為指定。  ⑸倘郭曜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⒉本院認不宜對田盛邦為緩刑之宣告:  ⑴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 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 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形式上仍得宣告緩刑。 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 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田盛邦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田盛邦對該 案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故該案尚未確定,然田盛邦上述 案件,將來於判決確定時,可能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審酌後,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尚屬從寬,若再予緩 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持 之以販賣、運輸之客體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送驗 後,均檢出含有附表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此 亦有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徵,其中就附表編 號1、3、4、6所示毒品,因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咸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則含 有第二級毒品等成分,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外包裝因沾附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亦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手機,分別為郭曜嘉、田盛邦所 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等情,亦為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 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 」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存卷為 參,足認為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地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曜嘉;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一卷第35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33.85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6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81.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81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3頁)。 ⑵應宣告沒收。 2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毛重共200克)88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葡萄圖案包裝,88包之驗前總毛重228.62公克(包裝總重約97.24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31.38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有紫色粉末,該包淨重1.5公克,取1.23公克用罄,餘0.27公克,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成分(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3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280.2克)50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褐/白色包裝袋,50包之驗前總毛重295.45公克(包裝總重約103.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79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3.21公克,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餘1.9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4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128.6克)39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28.91公克(包裝總重約40.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0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1.79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0.6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郭曜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田盛邦;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二卷第23頁】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4.331公克,檢驗前淨重4.103公克,檢驗後淨重4.081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77.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8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 7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銀色沖泡飲品,檢驗前毛重2.241公克,檢驗前淨重1.403克,檢驗後淨重1.00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單包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單包純度約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8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田盛邦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3-11

KSDM-113-訴-254-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慈嫺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0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慈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慈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方式傳送提供予友人鄭毓昇使用。嗣 鄭毓昇取得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姜慈嫺因而幫 助鄭毓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慈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辦好所有銀行帳戶就把 密碼等都交給鄭毓昇,他們如何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信任鄭毓昇,陸續申辦銀行帳戶、 預付卡門號,並依鄭毓昇指示將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及 預付卡交給鄭毓昇使用。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各帳戶操作 轉帳、匯款之人皆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別人 使用,並沒有參與或經手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鄭毓昇IG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鄭毓昇詢問被告 :「你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或要賣本子的啦」。經被告表示: 「你是說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嗎」、「我台新那個」、「沒 在用」、「是說我把帳號賣給你」、「你是要用來幹嘛」、 「應該不會弄什麼奇怪的錢進去然後我被稽查吧」,鄭毓昇 則回覆:「這個沒什麼」、「我不會害你」、「放心吧孩紙 」等語,後續被告即依鄭毓昇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個人 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鄭毓昇等節, 此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01至177頁)。而被告於 111年9月29日向鄭毓昇詢問申辦預付卡事宜,並確實於當日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亦有上開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 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50 5號卷第125頁、第233至239頁),可見被告僅係應允將銀行 帳戶交付與鄭毓昇,並依鄭毓昇之指示完成申辦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等手續 ,並將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預付 卡等資料均交付、傳送予鄭毓昇使用。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遭層傳至被 告本案3帳戶,並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54號函文、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505號 卷第93至94頁;505號警卷第103至106頁、505號警卷第35至 36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3帳戶,其中①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登入網路銀行需以手機APP登入,並無綁定手機門號功 能,進行網路轉帳不會發送驗證碼,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70號函文可 佐(505號卷第73至74頁)。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可使用電腦或非本人手機裝置登入,無發送驗證 碼至客戶手機機制;轉帳機制無發送驗證碼,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 54號函文暨來函說明回覆可憑(505號卷第93至95-1)。而③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惟嗣於同年10月 12日該帳戶網路銀行經變更綁定之手機號碼為系爭門號,進 行轉帳選擇交易安控機制為簡訊密碼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 綁定支手機,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8700號函文可證(505號卷第205至2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來、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毋庸 被告本人手機即可登入網路銀行及進行轉帳,且均無發送驗 證碼之機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 經變更綁定為被告所交付予鄭毓昇之系爭門號,而非由被告 所使用、操作轉帳。再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臺 北市,有前開台新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查詢資料可憑(50 5號卷第95-2至95-6頁、第279頁);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 位置則為臺中市,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 登入資訊查詢結果可證(505號卷第209至210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卷,506號偵卷第59至63頁), 可徵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於不同地點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與鄭毓昇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系爭門號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 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毓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 、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鄭毓昇即要求其提供 帳戶、系爭門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正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僅行為樣態與程 度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原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505號卷第299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 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均尚未清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5份可佐(505號 卷第285至293頁),被害人朱美玲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505號卷第125頁),而被害人陳菁瑞則表示:請 法院判決即可,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50 5號卷第2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系爭門號及3個帳戶資料、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29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提出患有 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505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 解之意,復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 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朱美玲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檢察 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505號卷第328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 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鄭毓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505號卷第50頁 、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陳菁瑞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張達仁」向陳菁瑞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楨蕙(另經檢察官偵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匯8萬元至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陳菁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⒉陳菁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⒊許楨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高郁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2 朱美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苑」向朱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匯款110萬元至周維君(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毓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朱美玲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元至不詳帳戶。 3 康英美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向康英美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康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7分,匯款69萬元至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轉匯36萬6000元至曾翊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擷圖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轉匯4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第1934調解筆錄) 一、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朱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當場給付之1萬元及分期款項3期,共2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朱美玲指定帳戶(詳卷)。   二、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康英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共3萬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英美指定帳戶(詳卷)。

2025-03-11

KSDM-113-金訴-506-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慈嫺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0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慈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慈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方式傳送提供予友人鄭毓昇使用。嗣 鄭毓昇取得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姜慈嫺因而幫 助鄭毓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慈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辦好所有銀行帳戶就把 密碼等都交給鄭毓昇,他們如何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信任鄭毓昇,陸續申辦銀行帳戶、 預付卡門號,並依鄭毓昇指示將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及 預付卡交給鄭毓昇使用。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各帳戶操作 轉帳、匯款之人皆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別人 使用,並沒有參與或經手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鄭毓昇IG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鄭毓昇詢問被告 :「你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或要賣本子的啦」。經被告表示: 「你是說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嗎」、「我台新那個」、「沒 在用」、「是說我把帳號賣給你」、「你是要用來幹嘛」、 「應該不會弄什麼奇怪的錢進去然後我被稽查吧」,鄭毓昇 則回覆:「這個沒什麼」、「我不會害你」、「放心吧孩紙 」等語,後續被告即依鄭毓昇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個人 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鄭毓昇等節, 此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01至177頁)。而被告於 111年9月29日向鄭毓昇詢問申辦預付卡事宜,並確實於當日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亦有上開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 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50 5號卷第125頁、第233至239頁),可見被告僅係應允將銀行 帳戶交付與鄭毓昇,並依鄭毓昇之指示完成申辦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等手續 ,並將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預付 卡等資料均交付、傳送予鄭毓昇使用。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遭層傳至被 告本案3帳戶,並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54號函文、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505號 卷第93至94頁;505號警卷第103至106頁、505號警卷第35至 36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3帳戶,其中①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登入網路銀行需以手機APP登入,並無綁定手機門號功 能,進行網路轉帳不會發送驗證碼,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70號函文可 佐(505號卷第73至74頁)。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可使用電腦或非本人手機裝置登入,無發送驗證 碼至客戶手機機制;轉帳機制無發送驗證碼,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 54號函文暨來函說明回覆可憑(505號卷第93至95-1)。而③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惟嗣於同年10月 12日該帳戶網路銀行經變更綁定之手機號碼為系爭門號,進 行轉帳選擇交易安控機制為簡訊密碼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 綁定支手機,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8700號函文可證(505號卷第205至2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來、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毋庸 被告本人手機即可登入網路銀行及進行轉帳,且均無發送驗 證碼之機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 經變更綁定為被告所交付予鄭毓昇之系爭門號,而非由被告 所使用、操作轉帳。再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臺 北市,有前開台新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查詢資料可憑(50 5號卷第95-2至95-6頁、第279頁);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 位置則為臺中市,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 登入資訊查詢結果可證(505號卷第209至210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卷,506號偵卷第59至63頁), 可徵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於不同地點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與鄭毓昇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系爭門號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 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毓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 、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鄭毓昇即要求其提供 帳戶、系爭門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正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僅行為樣態與程 度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原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505號卷第299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 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均尚未清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5份可佐(505號 卷第285至293頁),被害人朱美玲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505號卷第125頁),而被害人陳菁瑞則表示:請 法院判決即可,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50 5號卷第2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系爭門號及3個帳戶資料、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29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提出患有 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505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 解之意,復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 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朱美玲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檢察 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505號卷第328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 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鄭毓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505號卷第50頁 、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陳菁瑞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張達仁」向陳菁瑞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楨蕙(另經檢察官偵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匯8萬元至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陳菁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⒉陳菁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⒊許楨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高郁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2 朱美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苑」向朱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匯款110萬元至周維君(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毓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朱美玲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元至不詳帳戶。 3 康英美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向康英美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康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7分,匯款69萬元至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轉匯36萬6000元至曾翊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擷圖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轉匯4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第1934調解筆錄) 一、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朱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當場給付之1萬元及分期款項3期,共2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朱美玲指定帳戶(詳卷)。   二、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康英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共3萬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英美指定帳戶(詳卷)。

2025-03-11

KSDM-113-金訴-50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年 選任辯護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事 實 一、周永年為日翊文化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理貨員, 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在該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廠區理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理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 拿取運輸帶上價值新臺幣79元之包裹1個,藏入長褲口袋侵 占入己。嗣其離開廠區通過安檢站時,為日翊公司保全人員 發現並通報該公司驗收課組長黃邱鴻。 二、案經黃邱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1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周永年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19至25頁)。   ⒉黃邱鴻之贓物認領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7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44-1至44-6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然被告為日翊 公司之理貨員,其職務內容即為分撿廠區內之貨物,是被告 本案所為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包裹據為己有,此 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別,是起訴意 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易卷第35頁),被告亦為 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機會侵占他人 交寄之包裹,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案手段尚稱和平,兼衡 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易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有 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僅因被害人公司政策因素不願調 解故無法進行(易卷第4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 為使被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包裹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75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謝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5分許」,更正為「謝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1日10時15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被害人娜妮於警詢時之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補充「被告謝梅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之皮夾照片2張」及「車牌軌跡辨識紀錄查詢 結果畫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娜妮所管領之現金,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見偵卷第7頁左,本院 卷第30至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悉數給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7年11月間,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9,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家庭代工,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其並已悉數給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復 於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 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知其行為之錯誤,仍有自省之 能力,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從事家庭代工,具 正當工作,積極復歸社會;併考量被告自敘須扶養子女(見 本院卷第31、80頁);復斟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因被告前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為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 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促 其知所警惕,予適當之督促避免再度觸法。至被告如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現金,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現金1 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 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8號   被   告 謝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娜妮購物而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輪椅椅背袋內之皮包,嗣將皮包內現 金新臺幣(以下同)8,200元取出,嗣又返回現場將皮包丟 棄於輪椅前方,並向娜妮藉詞詢問是否為其遺落,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娜妮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 人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0

PCDM-113-簡-333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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