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警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再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 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 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65頁),是聲請人於11 3年3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詳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 乙事曉諭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 就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 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 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指謫一審 及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 定,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5、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 ,庭內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 平正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 和解,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內 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1

SCDV-113-再微-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曾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35分許,在 法務部○○○○○○○○舍房內,因心情不好故意踹踢舍房門,經值 勤主管柔性勸導未果後,又持續踹踢舍房門數下,已有擾亂 秩序之行為,故於113年10月12日17時50分施予手銬1付及腳 鐐1付,於113年10月12日21時10分解除手銬,於113年10月1 4日16時0分解除腳鐐。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檢具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 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 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 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自113年9 月11日起代最高法院接押),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7時35 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因心情不好故意踹踢舍房 門,經值勤主管柔性勸導未果後,又持續踹踢舍房門數下, 已有擾亂秩序之行為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數份及檢附之光碟1份、暨本院法警室值班 人員處理電話通知事項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確已屬擾亂秩序之行為,且屬急迫情況,故認法 務部○○○○○○○○為,即於113年10月12日17時50分施予手銬1付 及腳鐐1付,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合於上述羈押法規 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再查,本次總計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之時間,均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 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復並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與比例 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946-2024101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幃立 聲 請 人 汪佩 共同代理人 莊家樺律師 被 告 蔡媖如 邱冠舜 郭志斌 鄭嘉慧 袁瑞莉 許欣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幃立、汪佩(下合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蔡媖如、邱冠舜、郭志斌、鄭嘉慧、袁瑞莉、許 欣芸等人(下合稱被告蔡媖如等6人)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9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6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聲請人並於113年3月22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 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3至14頁,本院 卷第5頁、第1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駁回再議處分徒以被告蔡媖如等6人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授權管委會一般修繕之上限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 均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就逕為認定合於任務,未 具體詳查背信之構成要件,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違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 誤載為第2項),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蔡媖如等 6人明知該規定,卻逕以管委會決議為之,迴避提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難謂無損害社區財產之惡意。  ㈡原不起訴處分草率認定被告蔡媖如等6人與設備廠商並無利益 關係,未予查明聲請人所請求調查泳池熱泵拆除及後續下落 以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之證據資料,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悖 於證據之重大違誤,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狀中強調,惟駁回 再議處分全未論及,除有悖於證據之重大違誤,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即片面認定被告鄭嘉慧、袁瑞莉、許 欣芸等3人無傳喚必要,又未調查泳池熱泵拆除後續下落以 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資料,自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蔡媖如等6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證據及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 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媖如等6人主觀上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 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新天鵝堡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決議內容提及:車道入口電動鐵捲門常閉期間造成社 區公設空調主機及L層停車空間散熱不良與噪音干擾,引起 住戶諸多抱怨,仍然無法解決,故考量公設空調設備壽命及 住戶居住品質,決議拆除元誠廠商設備鐵捲門並恢復原有帝 呈廠商鐵捲門等情,有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24 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媖如等6人應僅係認為原設置之 鐵捲門不僅干擾社區安寧,更造成社區停車空間及公設空調 主機散熱不良等負面影響,有損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 始決議拆除原設置之鐵捲門設備,則被告蔡媖如等6人所為 是否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全然無涉而僅係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並非無疑。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 被告蔡媖如、郭志斌之住處下方即為鐵捲門之設置處,渠等 在鐵捲門設置後不斷質疑有噪音問題,被告蔡媖如等6人將 原設置之鐵捲門拆除顯係為自身利益等語,然依上開管委會 之會議紀錄可知,原設置之鐵捲門既然對社區全體住戶之共 用部分(即L層停車空間)及機電設備(即公設空調主機) 造成散熱不良之影響,則自難僅憑被告蔡媖如、郭志斌之住 處鄰近鐵捲門且先前多次反映噪音問題,遽認被告蔡媖如等 6人係為自身利益而決議拆除原設置之鐵捲門。  ⒊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媖如等6人更換泳池熱 泵之舉係為自身利益乙節,然觀諸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 9月份、10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見偵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 09至211頁),可知第14屆管委會在110年7月1日上任後,已 陸續收到住戶反映泳池熱泵有發出低頻噪音的問題,且該問 題業經第13屆管委會花費3萬3,600元加裝氣墊式避震器試 圖改善低頻噪音干擾,然仍未見改善。此外,救生員亦反映 熱泵效能不足,須將熱泵及瓦斯鍋爐同時開啟才能達到第13 屆管委會新設的較低溫度,證明即使刻意調降規格驗收熱泵 ,仍然無法達到原先安裝熱泵的目的等情,足見該社區之泳 池熱泵不僅有長期發出低頻噪音,經加裝氣墊式避震器後仍 無法改善之問題,且無法達成原預期之使用效能,則被告蔡 媖如等6人將原設置之泳池熱泵拆除之舉,既然屬於為社區 公共事務所為,且有利於社區整體之利益,其主觀上並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利益或損害社區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要件 已有不合。  ㈡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質疑被告蔡媖如等6人違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將拆除鐵捲門及泳池熱泵等 議案提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逕以管委會決議為之,難認 被告蔡媖如等6人無損壞社區共有財產之惡意等語,惟依據 該社區簽呈、支出請款單、該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 第6條第7項規定(見偵卷一第225至227頁、第233至235頁、 偵卷二第63頁),可知本件社區拆除泳池熱泵及鐵捲門之工 程款分別為15萬150元、16萬566元,均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授權管委會一般修繕之上限金額30萬元,足見被告蔡媖 如等6人並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內容,難認有何違背任 務之情事。  ㈢綜上,依照卷內現存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媖 如等6人涉有背信罪嫌,且縱檢察官再行傳喚被告鄭嘉慧、 袁瑞莉、許欣芸等3人到庭進行調查,或是調查泳池熱泵拆 除後續下落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之認定及決定,難認有何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處分 亦無不妥,本件既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聲自-28-20241015-2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證據有湮 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 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 全處分。」第3項規定:「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者,聲請 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本案聲請。而聲請人在本 案聲請前,曾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分經檢察官以同署113年度保全字 第122、144、145號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後,另 於113年9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案列同署113 年度保全字第171號,合先敘明(上述檢方案件,下稱第122 、144、145、171號案)。  ㈡聲請人本案聲請傳訊證人吳宜蓁、張嘉崴,及其聲請調取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更一字第79號、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 全字第108、121號案件卷宗部分,並非其於上述第122、144 、145、171號案中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傳 訊證人「蔡欣雅B」,及調取吳宜蓁戶籍謄本部分,雖為其 於第171號案中聲請保全之證據,但聲請人是在提出本案聲 請後,始另向檢察官提出第171號案之聲請。故聲請人本案 聲請保全上述證據時,均未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即逕向本 院提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人本案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案於113年6月2 7日開庭時及法警之錄影部分,雖曾於第122、144、145號案 中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檢察官駁回後,始向本院提出聲 請,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上述錄影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一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聲全-41-20241014-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彭子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 年3 月16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0409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1 月25日16時5 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員林子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2    月1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190號函1 份暨所附刀械鑑驗    登記表1 份及彈簧刀照片13幀。 (四)彈簧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全長約23公   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9 公分,刀刃已開鋒,刀柄   供單手持握,刀柄具卡榫裝置,不用時其刀刃隱藏於刀械內   ,使用時按壓卡榫,刀刃即自動彈出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13 年2 月1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190號函1 份   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及彈簧刀照片13幀等在卷可憑,   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受移送人係於前揭時地將該扣案之彈簧刀放在口袋   裡隨身攜帶,於通過X 光機受檢時,經法警人員指示將口袋   內全部物品取出時遭查獲,當場扣得該彈簧刀1 支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是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   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係因另案   竊盜案件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依一般常情可認知此   屬接受偵訊調查程序之作為,客觀上並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所陳述隨身攜帶刀械係為日常切東西用此目的是以有攜帶本   質上即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器械之必要,從而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時攜帶上揭彈簧刀   1 支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   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所為已   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陳述扣案之彈簧刀1   支係其所購買,為其所有等情綦詳,從而堪認扣案之彈簧刀   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至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14

CPEM-113-竹北秩-43-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蔡陳豫皇 李 晉 賢 李 晉 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5、15676、15677、15678 、18156、1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蔡陳豫皇部分:  ㈠原審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蔡陳豫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蔡陳豫皇所處之刑及沒收,駁回檢 察官及蔡陳豫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外,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蔡陳豫皇本件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第一審認定其參與下手情節與所生 之危害程度等情狀,無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 載敘第一審判決業以蔡陳豫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 機、行為手段、本件參與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 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碩拉彭成立和解並為賠償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核其量刑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公平原則無悖,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 違法。  ㈢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 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 罪所得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已載敘如何依蔡陳豫 皇於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並就 其在原審辯稱第一審之沒收金額有誤等語,說明何以不足採 信之理由。既已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且與卷内 證據資料尚無不合,而此項有關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蔡陳豫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等語。核係就原判 決量刑裁量及沒收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仍執陳詞,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上訴人李晉賢、李晉安部分: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晉賢、李晉安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晉賢、李晉安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李晉賢、李晉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李晉賢、李晉安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及共犯蔡陳豫皇、蔡鴻瑋(經判 處罪刑確定)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報告、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李晉賢、 李晉安前開犯行。並說明李晉賢、李晉安否認具有強盜犯意 ,辯稱僅依指示攻擊外勞而為傷害犯行等語,如何與蔡陳豫 皇、蔡鴻瑋、李晉安分別在第一審供稱本件起因於蔡陳豫皇 缺錢,而在與蔡鴻瑋、李晉安聊天時,經蔡鴻瑋提議搶外勞 ,李晉安並當場撥打電話聯絡李晉賢,而在通話中,經蔡陳 豫皇拿取李晉安之手機,直接問李晉賢是否要強盜外勞,繼 而搭載李晉賢前往案發地點等互核相符之過程,暨其等除攔 阻、追擊告訴人外,尚有查看、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客觀行為 等事證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 ,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李晉賢、李晉安於第 一審審判時均為認罪自白(見第一審卷㈠第438頁),且於第 一審及原審俱未請求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並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表示「無」(見原 審卷第444至445頁),原審法院乃依前開事證,認本案犯行 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李晉安徒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有在 聊天現場及車內之女子「美娜」到庭作證以釐清其犯意,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是關於事實審法院之量刑,倘已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李晉安構成累犯且應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載敘如何以李晉賢、李晉安 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等時值青年而為本件犯行及其行 為手段、所生危害,雖於第一審供認犯罪,然未積極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且於第一審知悉判決結果並經羈押訊問後,推 擠、辱駡法警,破壞法庭秩序,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核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公平原 則無悖,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李晉賢、李晉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 等並無強盜犯意,且已承認傷害,並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俱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李晉賢、李 晉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李晉賢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美娜」作證, 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25-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 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被檢察官抽 掉律師書狀而收押禁見並起訴,聲請人向監委翟宗泉陳情, 檢察官簡文鎮被記過,聲請人把這些資料通通跟桃園地檢署 報告,地檢署開庭4次,第1次開庭是一男檢察官開庭,開完 庭後本來要起訴但勸和解,魏雯祈則依民間律師獲2成酬金2 千萬元而站起來不准檢察官勸和解,檢察官因不可以分錢而 該男檢察官換成李佩宣,不起訴聲請人。嗣魏雯祈利用檢察 官退下來的優越身分收買法官,對於重大傷害重罪輕判6個 月,並在訴狀寫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聲請人以顯無理由是 檢察官、法官在用的,告魏雯祈登載不實罪,李佩宣開庭時 未審先判,誘導取供,認聲請人代理有問題,不傳當事人來 問,竟於聲請人主張補正筆錄時,在法庭把聲請人拖出去, 聲請人是法官、檢察官評鑑長耶,面子問題。李佩宣並無跟 魏雯祈有桃園三結義生死與共,把聲請人拖出去,聲請人就 合理懷疑李佩宣是不是跟魏雯祈通姦有一腿,不然為什麼他 要脫罪。本件關鍵點在於李佩宣的偵查有無偏頗不公,她有 權利起訴不起訴、放水簽結,但沒有權利叫法警把聲請人拖 出去,已構成犯法的行為,聲請人是長者,又是法官檢察官 律師評鑑長;查報書是聲請人行使法官評鑑長之職責,裡面 通通沒有寫通姦,只寫姦證7號,姦證7號是針對李佩宣有這 樣偏頗不公的訴願書,沒有散佈於眾,不可以用來羅織聲請 人入罪。襄閱主任檢察官認查報書說李佩宣跟律師有涉嫌通 姦是侮辱公務員,但調閱偵查錄音帶後知道聲請人身份是法 官檢察官評鑑長,聲請人沒抗議也沒做什麼,李佩宣就把聲 請人拖出去,給人懷疑剛好。桃園地檢署已經難期公平,聲 請人提出臺中地檢署吳英昭檢察長對臺中地檢署難期公平, 命令移轉到臺中、臺南地檢署繼續辦之文書,但檢察官法官 都沒有看。聲請人被拖出去,侯庭長有傳他作證,當場還有 表演,侯庭長說這個案件不是合議,堅持判決無效,應是發 回地院,還交代地院必須要改合議,不可以獨任,但陳海寧 跟陪席說不行,一定要判罪,10個月太重沒關係,可以判3 個月。聲請人組織人民司改聯盟報到總統府,總統府命令司 法院報告,法院沒有落實92改良新制,聲請人看不下去兩個 法官欺負侯庭長,陳海寧逼好庭長跳樓。本案地院不是合議 就不是堅實第一審,96年修法後,聲請人異議沒有兩個法官 評議,剝奪新制聲請人享有主導訴訟的權利,也剝奪聲請人 的詰問證人的權利,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李佩宣沒有告 聲請人,是魏雯祈告,高院沒有依判例規定傳喚李佩宣到法 庭讓聲請人詰問,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是發明家、專利權人,經獲施啟揚院長邀請到司法院 圖書室討論解決法官收賄泛濫的問題,殺警犯上訴後花千萬 元就改判無罪,因施啟揚院長沒有處理,3年後李登輝總統 改選翁岳生當司法院長,且聲請人取締仿冒,仿冒集團花1 億收買檢察官法官,聲請人經檢察官搜索扣押、銷毀犯罪資 料,起訴聲請人誣告、誹謗並收押禁見,聲請人寄存證信函 給李登輝總統,因而88年7月6日召開司改大會,修法改由被 告取代法官指導訴訟及廢除法官獨任。現在全國好的法官不 是跳樓,就被逼成變恐龍,亂判有錢拿還會升官。高玉舜法 官拒絕拿李春地拿150公斤米粉賄款的高明哲法官關說,要 求大家長官蕭仰歸兒子要判無罪,高明哲並自行寫無罪判決 ,之後法官評鑑會李義雄跟許榮祺被起訴妨礙公務罪,在法 庭三字經罵了4小時,高玉舜法官開庭受感動,當晚在法官 協會報說高明哲施壓,高玉舜就被送彈劾。法官毛病就是轉 移焦點,顧左右而言他,未審先判,狗改不了吃屎,預設立 場,顛倒是非,就像本件不對焦點,聲請人見有先生的吳翠 芳檢察官在檢察官辦公室被李慶義吃豆腐,檢舉到法務部被 認為誹謗關了3年,另檢舉檢察官圖利,經高院林麗玲法官 調查真相,製作勘驗筆錄,更三審判無期徒刑,更四審許冰 芬法官不參與平分1億元的酬謝金,逼著拿到錢的郭同奇庭 長逐一提示卷證,16年後才判聲請人無罪,上訴以後沒有經 由檢察總長上訴,非常上訴不能發回,但被貪官石木欽發回 ,更五審法官趙春碧錢照收,誹謗罪本來判1年4個月,改1 年,減一半變半年,罰金這樣,陳文廣法官在判決書第68頁 寫憑林麗玲法官的調查偵查卷,犯罪資料被抽掉,這樣沒有 誹謗也沒有誣告,但判決主文還是誹謗罪有罪。又98重上更 四23不要照抄台中地檢署、84訴1367燒卷之虞、81偵6117不 起訴有問題、未提示95台上7217、86台上7043不告不理、83 偵19404非法公訴,109簡上492違法判決,法官評鑑很重要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暨110年10月4日查報蔡總統,法 官月結80件累死好法官,請至總統府開庭,貫徹李總統大修 法,可令全國法官變回包公,好法官不跳樓兼可就死司法, 聲請人即如2024年前上帝之子遭人被釘死在十字架上,尚屬 有價值。  ㈢綜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聲請人坦認其平日自稱「法務部司革會法官 檢察官律師評鑑長」,常為他人案件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 代理人,又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柯分案緣由,以范姜偉綸 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桃園地檢署提告「魏雯祈案」,並於 110年11月4日與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李佩宣起爭執,經李佩宣 檢察官當庭命法警帶聲請人出庭,另於110年11月30日、12 月1日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檢 察官律師評鑑委員長」名義,決行出具略載:「本會110-11 -6以(110)司革評000-000號繼000-000號查報王俊立檢察長 以姦證7號法界敗類,就李佩宣檢察官涉有與前檢察官魏雯 祈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庭有登載不實為魏雯 祈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字內容之查報書,傳寄至臺灣 高等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等公 務機關之供述,核與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柏翊 、莊以慧(即當日執行勤務法警)、申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相符,且有查報書(下稱系爭文書)、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 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 11號判決、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 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 到單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下列事實:  ⒈聲請人因李佩宣檢察官調查范姜偉綸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 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程序合法,及聲請人不斷大聲質疑、要 求李佩宣檢察官不能預設立場,打斷李佩宣檢察官接續之偵 訊,李佩宣檢察官命法警將70歲長者之聲請人帶離偵查庭之 處理方式,心有不滿,並對於該案第二審始擔任辯護人,且 110年11月4日偵訊當日未在庭之魏雯祈律師,就其提出之第 二審辯護狀中指稱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認有不當, 因而逕指摘魏雯祈律師與李佩宣檢察官(未提起告訴)有通 姦之事,李佩宣檢察官才於偵查庭令聲請人退庭以迴護魏雯 祈律師等情,有證人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申正、 黃柏翊、莊以慧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系爭文書、本院113年1 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 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到單、聲請人於原審及本 院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4日以檢紀信110 他2000字第110000671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資料 未見聲請人對其所指摘之通姦有何合理之查證,且客觀上亦 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通姦事實為真 ,聲請人顯係妄自揣測而為不實指摘,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真實惡意。  ⒉聲請人以文字具體指摘魏雯祈與李佩宣通姦事實,依一般人 之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使人對魏雯祈產生其行為不檢,違 反職業倫理,而與承辦檢察官通姦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魏 雯祈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損及其法律所保障 之名譽法益,又該等文字言論既係捏造而來,自難認有何公 益價值,且聲請人將系爭文件傳寄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 檢等公務機關,並臚列「中華民國蔡總統英文」、「行政院 長蘇院長貞昌」、「司法院許院長宗力」等人為副本收受者 ,已有使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思,其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甚明,而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眾多另案司法文件中,多有 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代理人,並陳明其過去數年提出 近5千件訴訟、召開國際記者會,美國華僑都知悉其為法官 檢察官評鑑長等情,當認其具有豐富的社會歷練及訴訟經驗 ,足見其將載有上開不實且貶抑文字之系爭文書傳寄公務機 關,明知系爭文書足以毀損魏雯祈之名譽仍執意為之,主觀 上自有毀損魏雯祈名譽之誹謗故意,有本院調取111年上易 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4 01頁)。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判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查原 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 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以上情及上揭證據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 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二人確有通姦情事 ,亦或上開二人有何言詞、舉動因而客觀上令人產生該二人 有通姦不當關係之聯想之事證,僅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 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述因遭抽 出證據,法官收賄,地院審理非合議制等,致其另案被判誹 謗罪及逼好法官跳樓等語,均為聲請人對時事及其另案審理 的司法感受,要與本案妨害名譽之事實並無關係,或可認對 聲請人有所利之證據,自難認法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佩宣,以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究竟有 無通姦事實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 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 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 ,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 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 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 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確定判決認依各項證據資料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 無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違失之處,聲請人亦未提供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認識或有何不當關係之事證,以釋明聲請調查 證據之事由,僅主張其為長者被拖出法庭,因而懷疑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通姦云云,是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須依聲請傳喚李佩宣到庭自證無 通姦情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 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147-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志勇(下稱抗告人)因家暴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羈 押3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其 抗告書狀非經監所長官提出,然因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看守所址設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與原審法院間無 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 期間為10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按 :應為14日之誤載)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 收狀章戳可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113年9月23日提起抗告,有刑事 抗告狀存底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 無逾越抗告期間,原裁定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家暴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訊問後,同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自113年9月13 日起羈押3月,押票於同日送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卷宗及所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見原 審卷第27、33頁)。是以抗告人就原審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 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3 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一,非紀念日或休息日,故抗告人就 原審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23日屆滿。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可 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3頁),上開抗告狀上原 審法院收文戳章之日期雖為113年9月24日,然其上方另有「 ’24 SEP 23 18:46」之日期戳章,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 抗告狀存底上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戳章為113年9月23日18時 及上方「’24 SEP 23 18:46」日期戳章、原審法院調閱之 法警室收狀紀錄(本院卷第13頁)相合,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係在113年9月23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等語,尚非無據。 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7

HLHM-113-抗-79-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 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告訴人余○○與呂○○、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受傷照片 、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 9分解送到院後,無法與法警正常溝通,脫光全身衣服,用 飲用水淋浴,之後僅著上衣,拒穿褲子,裸露下體,本院於 同日10時30分在臨時法庭訊問被告時,被告仍未穿著褲子, 續裸露下體,被告表示因為衣服不是他的,所以脫下不穿, 行為舉止已明顯異於常人。又自卷證資料可見,被告於犯案 後穿著告訴人之衣物,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答非所問、喃 喃自語、口中念念有詞,於偵訊時全程閉上雙眼,不斷提及 自己係由某宗教之神明派來,遭精神科誤診18年,是為了拜 拜及自己衣服髒了才竊取上開物品,為上開犯行時皆為無意 識等語,益徵被告客觀上有現實判斷之障礙,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被告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 隆,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 期間更以利器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被告顯有高度移 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若不暫行安置,將有 繼續騎乘機車犯案之虞,是本案有裁定暫行安置之必要。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4-10-01

KLDM-113-聲-985-20241001-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上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8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新店簡易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下稱本案折疊 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及本案折疊刀 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前 往本院新店簡易庭,因無故攜帶本案折疊刀經過本院安檢門 時遭法警查獲,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門勤 務案件移辦單及本案折疊刀照片8張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本案折疊刀為友人吳宇庭所有,不知道為何 本案折疊刀會在自己包包內,不知道是否吳宇庭放置於其包 包內等語,惟本案折疊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 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其不知道本案折疊刀為何會在自 己包包內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碩士在學、家境勉持、 儶帶本案折疊刀進入本院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 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本案折疊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然本案折疊刀非被移送人所有,已如前述 ,復無證據可證本案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1

STEM-113-店秩-2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