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上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8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新店簡易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下稱本案折疊
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及本案折疊刀
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前
往本院新店簡易庭,因無故攜帶本案折疊刀經過本院安檢門
時遭法警查獲,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門勤
務案件移辦單及本案折疊刀照片8張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本案折疊刀為友人吳宇庭所有,不知道為何
本案折疊刀會在自己包包內,不知道是否吳宇庭放置於其包
包內等語,惟本案折疊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
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其不知道本案折疊刀為何會在自
己包包內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碩士在學、家境勉持、
儶帶本案折疊刀進入本院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
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本案折疊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然本案折疊刀非被移送人所有,已如前述
,復無證據可證本案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M-113-店秩-2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