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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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訴訟 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 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 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縱先起訴之 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 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司法院釋 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酌。二、經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 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 旁、無人看管之際,竟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 所有機車上逃逸,案經被害人李茂雄於112年10月12日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上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下稱「前案」) 及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 (下稱「本案」)等2案辦理。前案業經 新竹地檢於113年2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於113年3月8日收受繫屬在前 ,嗣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同一案件復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2 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始繫屬該院,嗣於1 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合 先敘明。三、觀諸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1 2年10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則記載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然兩案行竊地點、對 象及車輛均相同,且被告亦於新竹地檢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 官偵詢筆錄坦承係於「於112年10月6日上午6、7點」所為犯行 (見本案偵卷第53頁),足認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 前案確為同一案件關係,自不得再行起訴,縱程序違誤重行起 訴,繫屬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是本案判決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之法 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四、經核上開兩案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足認後案屬重複判決,是顯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 法,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 (二)卷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 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名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 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 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扳手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 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一節,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聲請簡易判決,於113年3月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 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又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 」,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持其所 有扳手竊取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等情, 與被告另有共同竊盜安全帽部分(未提起非常上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2675號起訴書,一併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 繫屬新竹地院,經原判決於113年10月21日就上開竊取車牌犯 行,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 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起 訴書及原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案」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前案」所載犯罪時間係「112年10月12日下午 4時『前』某時許」,而原判決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 然並非互相排斥而不相容,且參酌行竊之地點及車牌均相同, 以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於「於112年10月6 日上午6、7點」竊取車牌等語(見偵字第2675號卷第53頁) 。足認「前案」及原判決有關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繫屬之日期在後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為審判,且原判決宣示判決時,先 起訴之前案尚未確定,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 器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非-13-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顏榮章 被 告 賴科宏 林奉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項規定,僅以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且其中第1款、第2款、第5款情 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以被告賴科宏、林奉聖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 賴科宏、林奉聖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為被告2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分別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主 任、測量課課長。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發生經界爭議,經調閱土地登記簿,發 現本件土地之部分資料遭塗白,可見係被告2人所為。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土地登記簿,恐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㈡民國6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本件土地上空無一物,而地籍 調查表卻註明有共同壁,顯係誤植。而本件土地自86年至10 8年,歷經3次土地丈量均無誤。被告2人於調查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時,亦註明西側外牆是粉水泥砂漿。可見本件土地 之地上建物,並非以所謂與隔鄰之共同壁建造。惟被告2人 卻以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有凸露鋼筋,係供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所用為由,逕以69年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共同壁為 界址線,顯然錯誤。況於108年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表示 如以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建物皆應位移等語。可見不 應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被告2人於岡山地政事務所會議 ,堅持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並擅將本件土地面積由129 平方公尺,更改為119平方公尺。抗告人對於岡山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錯誤處置,已提出訴訟,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待司 法定讞,即自行更改。可見被告2人明知違法,執意登載錯 誤之界址線及土地面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 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本件土地登記簿係經偽造或變 造之確定判決;未證明或釋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後段規定,即土地登記簿經偽造、變造之事由,有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參酌其餘聲請再審意 旨,或屬臆測土地登記簿遭偽造或變造,或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證據調查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均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2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蔡聰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111年 度偵字第4690、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聰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黃浚騰、證人即黃浚騰之 前女友阮玉蓉及常永慶於偵查中未經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之 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又黃浚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被 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出毒品上游為上訴 人。我的毒品上游約有2、3人。我於警詢時,僅記得有轉帳 1次給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有提示全部匯款紀錄, 我才想起向上訴人購買多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黃浚騰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不只1人,且單憑匯款資料而回想來源 ,有誤認及臆測之可能。又黃浚騰關於其給付上訴人之購毒 款項之陳述,與卷附匯款資料所示之單筆金額不符,顯有瑕 疵可指。可見不能排除黃浚騰有企求減免其刑,而為不實陳 述之可能,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況匯款之 原因多端,不能僅憑黃浚騰有匯款給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於阮玉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聽黃浚騰說,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常永慶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各等語。 可見阮玉蓉所為之證述,係聽聞而來;常永慶之證述,則無 從認定上訴人與黃浚騰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從補 強黃浚騰之證詞係屬實在可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 情,逕以上開證人所為有瑕疵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訊問證人、鑑 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 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並非於偵查程序中必須實施交互詰問。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原判決敘明: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均依法於訊問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黃浚 騰、阮玉蓉、常永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實施交互詰問 (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其第一審辯護人詰問)。且 原審審理時,並依法調查,因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取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證詞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   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 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 判斷。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 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原判決係依憑黃浚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佐以阮 玉蓉、常永慶之證詞,參酌卷附存摺、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浚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黃浚騰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詳述:其向上訴人 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及當場給付或( 分次)匯款給付款項。又其匯款給上訴人係給付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並無其他匯款之原因等語,核與阮玉蓉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也親眼目睹黃浚騰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常永慶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時間 久了,我忘記上訴人是否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浚騰。 但我與黃浚騰有施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 以及與卷附相關匯款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堪認上訴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擷取黃浚騰、阮玉蓉及常永慶 之片段供述,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 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 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33-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謝色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色棟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 檢察官未以最有利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原審法院應就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另外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聲明異議 狀,並未記載其曾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刑而遭否准之情形 ,且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其未先向檢察官聲請重 定執行刑等語,其逕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管檢察官以同署「投檢冠律113執聲 他7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又甲裁定、乙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32年2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懇請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 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 裁定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公函,既未一併提出 公文,無法得知其具體內容,無從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 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 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冷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9、11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219、9308、11505、1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冷春明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 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 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 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 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同年月6月20日警詢中, 供稱:其於同年5月4日與綽號「毛仔」之人,從臺北市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上訴人位於○○縣○○鄉居處,嗣將 海洛因交由依「賴茂松」指示前來領取之蔡丞緯(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並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毛 仔」即「許健龍」,且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帳號「Lai Toy Ota」」之「賴茂松」 (均供出詳細之年籍、住所資料), 並陳明其與許健龍係透過賴茂松認識的朋友等情(見卷證目 錄警542卷第12至18、22至23頁)。蔡丞緯業於同年8月21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該署檢察官乃以本件係相牽連案件為由,於同年9月27日 對上訴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載明上訴人與賴茂松、許健龍 及蔡丞緯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12 年5月4日某時,與許健龍相約在臺北市碰面後,許健龍即將 裝有海洛因(重量約7公斤)之大背包3個,放置在上訴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上訴人搭載許健龍前往冷春明位 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裝有海洛 因之大背包3個交由聽從賴茂松指示而前往領取之蔡丞緯, 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海洛因1次等情。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而論處上訴人與賴茂松、許健龍 、蔡丞緯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此有追加起訴書及第一 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於警詢時,供 出本件海洛因之來源係許健龍及賴茂松,經具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調查後,亦認為許健龍、賴茂松係共同正 犯,而據以起訴,嗣第一審法院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然 原判決理由說明:「除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認 定許健龍為上訴人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等語,因認上訴人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見原審判決第4頁)。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許健龍為 共犯之事實,已有齟齬。再者,原審曾函詢嘉義地檢是否因 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共犯許健龍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據覆:「 被告冷春明『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嘉義地檢1 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所指仍在偵辦許健龍「販賣毒品 」犯行,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是否相關?所謂上訴人 「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所指何事?有無掌握何等具體事證 ?具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依據上訴人前開供 述,因而確實查獲許健龍、賴茂松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 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並屬法院量刑之基礎, 原審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遽 認上訴人不能適用前揭規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失。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至㈣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一部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白裕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1、8195、8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白裕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 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分別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共計7罪)、1年3月(共計3罪)、1年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 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5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莊忠諺 選任辯護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忠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已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姿汝達成 民事上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 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程 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略以: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見其立 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 之侵害,此一減輕其刑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 總則」性質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據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有期徒刑,仍無同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原判決未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諭知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98-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TRAN DANG DAT(中文名:陳登達,越南國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TRAN DANG DAT(中文名:陳登達)所犯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已坦承犯行,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36-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劉毓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劉毓嘉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其復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 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56-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號 聲 明 人 翁瑞明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翁瑞明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 判決上訴駁回後,即告確定。其復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檢具各 項資料,據以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聲-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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