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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 1、 3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世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上訴人李君雅、張勝源(下 與張世傑合稱上訴人等)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66條、第348條第2、3項規定參照)。倘被告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除因個案情狀,考 量未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有無不可分性、未上訴部分有無重 大瑕疵,或有無法律、事實認定之錯誤,為避免裁判矛盾或 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外,應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又有罪判 決所載之理由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 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   卷查,第一審判決以所載之事實為據(未認定上訴人等已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亦無有關著手洗錢之記載),認定張世傑 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李君雅、張勝源所為,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人等均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前揭罪名,並未論渠等一般洗錢罪。三人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判決因此敘明以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與沒收為基礎 (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0行、第24至30行),就上訴人等關於 刑之上訴為審判範圍,然卻又以上訴人等均合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4頁第15至24行),且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未予認定一般 洗錢之事實、法律之適用、所論罪名有何違誤,該未上訴部 分與科刑一部上訴部分有何不可分性,或有何為避免裁判矛 盾或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 為其審判範圍等旨,亦未擴張審判範圍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及起訴書所未敘及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非無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既為張世傑上訴意旨所指摘,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世傑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之前揭違誤,雖李君雅、張勝源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與李君雅、張勝源有利害關係,該瑕疵既屬共同,仍為其利益所及,張世傑上開部分既經撤銷,李君雅、張勝源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9-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5號 再 抗告 人 林成洧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成洧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6所示殺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5、6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5至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 刑18年8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間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未盡相同、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 其犯罪後態度、矯正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所陳意見 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 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 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共犯或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 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編號3、4所示案件之共犯或他 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其所犯各罪係同時 期所為,因檢察官分割起訴、法院分別判決而不利,求為寬 減之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4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 上 訴 人 周敏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敏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 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 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何 以有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前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員警行使 職權之適法性,亦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140條之當場侮辱致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均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 )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普通 )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1 年11月30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99-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3號 聲 明 人 黎杏林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 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黎杏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刑事聲 明異議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7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上 訴 人 吳○○ (人別資料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24、67583、6 8743、68834、71811、73168、73758、75028、76491、79198、7 9356、79373、79478、80890、8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強 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1編號6所示部分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盜(下 稱加重強盜)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深愛被害人A女(上訴人前妻,姓名詳卷) ,不可能攜帶開山刀去傷害A女,否則A女豈會毫髮無傷,A 女及證人C女(A女之母,姓名詳卷)之證述均非可當直接證據 ,如其確有持有刀械,當時亦在家中之A女父親何以未報警 ,而僅A女及C女與其為周旋,且扣案之2把開山刀無法證實 係其持有之刀械,無證據足認其有攜帶兇器強盜A女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C女之證言,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案發時持 開山刀抵住A女胸口,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後,搶取 A女所有包包(內含手機、錢包、汽車駕照、行照、本案保護 令及相關訴訟文書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之自由 意志因受壓抑而達到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該當於加 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稱其未持刀強 行取走A女包包之辯詞,委無足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 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或僅以被害人之 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等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上爭執,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強盜重罪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保護令輕罪部分(第一 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予駁回。 貳、附表1編號2至5、8至18所示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附表1編號2至5、8至18所示各罪部分,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至3款、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 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傷害罪(附表1編號 3、4部分)均係上開修法後所犯,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敘明。 參、附表1編號1、7所示搶奪等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 月9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就附表1編號1、7所示搶 奪罪、以他法供人觀賞性影像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89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 上 訴 人 張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 3、7530、7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 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政堂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審理範圍包括與刑有關之刑 之減輕事項,而上訴人係幫助犯,第一審認其係基於幫助犯 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第24至26 行)。原審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另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認其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9 行),復未說明第一審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 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又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 量刑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移列)、第23條 (原第16條移列)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78-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 明 人 黃金龍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 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金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信函否認 犯罪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6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王品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5 、7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9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品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23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柏豪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受同案被告黃祺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委託向告訴人張朝閔催討欠款,獲悉張朝閔欠款未還,曾 對黃祺薰實施家庭暴力罪,於臉書社團發文及張貼以馬賽克 隱蔽張朝閔之「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模糊名 字中「閔」字之張朝閔身分證照片,無非係避免他人同樣受 害、捍衛黃祺薰之合法權利而發文警示,所為出於增進公共 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正當目的,並選擇侵害最 小之手段,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且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原判決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判決違法;㈡原審漏 未斟酌張朝閔與黃祺薰間仍有侵占、家暴糾紛未解,且實務 上有諸多判決均認與其相同之行為未構成犯罪,原判決徒以 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由,不予採納,有調查未盡 與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閔不利之證言、黃祺薰之供證、卷附相關 委託書、所示臉書網頁刊登之畫面截圖及內容,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 因受黃祺薰委託催討債務,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於受託 事務終了後,乃於所載時間接續在臉書社團發表所示具攻擊 、貶抑意涵之內容及刊登載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及出生年份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濫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相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 要件,並說明上訴人張貼之身分證照片僅部分遮蔽,仍可辨 識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複數資料,經比對、連 結已具有特定個人識別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 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於委託事務終結後,逕在臉書社團接 續張貼所示之內容及照片,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意 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利 益(隱私及人格名譽),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之理由甚詳,對於黃祺薰附和上訴人 所稱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提供等說詞,及上訴人供稱所 為貼文內容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無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等旨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論以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洵無 違誤。至所指他案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原判決並已敘 明尚難比附援引,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旨,於法核 無不合,同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失 。上訴意旨猶執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尚有誤解,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欄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9號 抗 告 人 吳昱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昱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先 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以書面徵詢抗告人意見(表示無意見)後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加重詐欺(56 罪)、洗錢(7罪)、詐欺取財(21罪),犯罪態樣均係領取人頭 帳戶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各罪之被害主體不同,犯罪 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6、7月間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 前述各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所 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3、4、5各原定執行刑(依序為 有期徒刑4年2月、1年4月、1年)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其因生活困頓找工作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獲取利益不多,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服 刑期間父親驟逝,母親臥病在床,請予其自新機會,求為寬 減較輕之執行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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