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
1、 3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世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上訴人李君雅、張勝源(下
與張世傑合稱上訴人等)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66條、第348條第2、3項規定參照)。倘被告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除因個案情狀,考
量未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有無不可分性、未上訴部分有無重
大瑕疵,或有無法律、事實認定之錯誤,為避免裁判矛盾或
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外,應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又有罪判
決所載之理由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
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
卷查,第一審判決以所載之事實為據(未認定上訴人等已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亦無有關著手洗錢之記載),認定張世傑
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李君雅、張勝源所為,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人等均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前揭罪名,並未論渠等一般洗錢罪。三人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判決因此敘明以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與沒收為基礎
(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0行、第24至30行),就上訴人等關於
刑之上訴為審判範圍,然卻又以上訴人等均合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4頁第15至24行),且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未予認定一般
洗錢之事實、法律之適用、所論罪名有何違誤,該未上訴部
分與科刑一部上訴部分有何不可分性,或有何為避免裁判矛
盾或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
為其審判範圍等旨,亦未擴張審判範圍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及起訴書所未敘及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非無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既為張世傑上訴意旨所指摘,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世傑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之前揭違誤,雖李君雅、張勝源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與李君雅、張勝源有利害關係,該瑕疵既屬共同,仍為其利益所及,張世傑上開部分既經撤銷,李君雅、張勝源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SM-113-台上-502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