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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社工評估相對人 2人於安置期間,其等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及關係人C 0000000-B雖已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但法定代理人C 0000000-A因工作忙碌未主動聲請會面,相對人C0000000-0礙於 上一次返家經驗欠佳,心理尚未準備返家,後許採取漸進式會面 安排,親子關係尚待時間修復,以增加正向互動及溝通方式。另 觀察相對人2人對返家充滿矛盾,目前安排心理諮商中,現階段 朝向協助相對人2人建立合宜促進人際關係相處為目標。且經本 院發函法定代理人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 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護-141-202410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趙OO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入住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 ,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王OO、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黃OO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 閉上,對問話無回應。再經黃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 因腦中風,梗塞性中風,一開始導致左側偏癱,後演變成全 身性失能,言語無法對題,無法行動,對叫喚無反應,長期 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2名子女 ,即關係人王OO、王OO。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王OO、王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OO、王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趙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王OO、王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323-202410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阮OO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羅OO 羅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羅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OO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羅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OO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羅OO、 羅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庫賈氏症,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阮OO及關係人羅OO為共同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羅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其臥床眼睛睜開,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 錄可參。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庫賈氏症,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表 達有嚴重障礙,及其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對 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故因其他心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與羅范芳美(已於112 年6月8日過逝)共同育有3名子女,再於112年11月11日與聲 請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及羅OO(即相對人 之長女)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羅OO即相對人之 長男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上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羅敏嘉 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參酌相對人雖與聲請人結婚 不久,但目前同住一處,相對人最近親屬之意願、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利害關係等,認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阮OO、 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羅OO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阮OO、羅OO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阮OO、羅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羅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320-202410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OO 住○○○○○區○○里00鄰○○街000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重度、112年8月1日鑑定)等附卷可稽。嗣經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王OO醫師前呼叫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睜 開,但無法言語,對於問句會點頭,但無法理解其點頭之意 思為何。再經王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陸、鑑定結 論及理由說明:被鑑定人林OO鑑定當日呈臥床狀態,對叫喚 及疼痛有基礎之反射性反應,但缺乏配合指令之能力,某程 度反映出其接受訊息之能力有障礙。根據護理之家照護之觀 察及鑑定人另外數次前往評估,被鑑定人偶能自動睜開雙眼 ,偶爾對叫喚、疼痛刺激等有基礎之反應,格拉斯哥昏迷指 數(GlasgowComaScale)為E4V3M4(主動地睜開服睛,可說 出單字或胡言亂語,對疼痛刺激呈現正常屈曲回縮反應)。 態度、情緒、行為、思考、知覺等因語言表達功能缺陷及其 對外在刺激之反應缺乏而無法有效探知。在相對清醒狀態下 ,被鑑定人仍無有效口語(簡單詞彙)之表現,但偶有非口 語(點頭或搖頭)之表現,惟無法產生有意義之回應(例如 :被鑑定人對於自身姓名、基本資料、親屬身分、皆無法以 點頭或搖頭等方式給出正確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語句不具 完整結構,臨床上評估其當前確實無法產生具溝通意義之活 動。…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Scale;CDR) 得分應為3分,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範圍,就其臨床表現而言 ,難認定被鑑定人有穩定識別周邊人、事、物之能力,更無 法以口語、書寫或他人能了解之肢體語言表達其意思,亦無 法有效配合執行外界給予之指令,推估被鑑定人無法讓他人 得知其真正欲表示之意思,亦無法認定其能夠了解他人所給 予之訊息,更難以認定其具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又根據學 理及臨床經驗,其前述意思表示缺陷之表徵與重度神經認知 障礙症(或稱失智症)在臨床上之症狀表現大致相符,應可 認定其意思表示能力之缺陷與其心智缺陷(重度神經認知障 礙症)有相當關聯。…柒、結論: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 鑑定人林OO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使其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林OOO(已於108年間 過逝)共同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 林OO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雖由聲請人及林麗杏 之出生別記載為次男、四女,看似相對人至少有6名子女, 但相對人現存子女確實僅有4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可參。本院參 酌林OO、林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林OO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林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林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271-202410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O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相 對 人 張OO 關 係 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指定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 風、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無法明確表達意思,已不能自 理生活,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因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為監護人,暨指定張OO為會同 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聖馬爾定醫院 檢查報告單附卷可查。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精神科劉OO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可回答 自己及聲請人姓名,但無法達出完整生日、現在幾年、幾月 、住家地址等問題。再經劉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個案,目前可進行部分言語對談,尚可 表達少數自身需求,但其定向感、認知能力,因血管性失智 已有顯著缺損,記憶短暫,現實感不佳,且言語表達能力亦 達到重度缺損,故難以對自身人事物做出適切判斷,亦無法 與身邊重要他人進行相關討論,其生活自理且需人協助。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 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配偶共同育有3 名子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OO (即兩造之女)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 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其等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吳O、張OO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吳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因此選定吳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吳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張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1

CYDV-113-監宣-237-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陳蓬池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豐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 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地址:嘉義縣○○鎮○○路○號)或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地址:臺南市○○路000號),會同原告進行親子 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應由原告 預先向前項醫院繳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登記為原告之子,惟原告與被告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民國71年1月20日與蔡OO結婚後,應 其要求於75年5月12日認領被告,讓被告戶籍資料上的生父 欄不要空白。實則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原告年僅1 8歲,與蔡OO根本不認識,蔡OO不可能自原告受胎生下被告 。原告與被告多年來無聯繫,無法覓得被告,為確認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爰請求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等語。 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 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 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 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 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 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 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 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經證人陳 OO即原告之弟弟證稱:原告與蔡OO結婚時還沒有看到被告, 後來蔡OO帶被告回來,那時被告年紀已經很大,不可能是原 告跟蔡OO所生,是蔡OO之前與他人所生之子等語,且有戶籍 謄本之記載可查。本院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 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被告前往鑑定前請先與 本院電話聯繫,以利原告一同進行採檢及繳費。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 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 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18

CYDV-113-親-13-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均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 定代理人C、D雖表達有意接回受安置人,然其等照顧計畫、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等均無法滿足相對人生活發展,且受安置人父親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目前入監服刑中 ,短時間無法出獄;又受安置人母親為受安置人甫出生之妹妹的 主要照顧者,雖已有就業,但過去因多筆借貸情形需還款,且搬 離戶籍地,經濟狀況受整體生活改變而有影響,目前仍無法將受 安置人接回照顧。受安置人家庭整體狀況不佳,且無親友可提供 協助照顧。並經本院發函通知受法定代理人C、D,迄今未表示意 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 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16

CYDV-113-護-130-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林育慶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現在安置處所 受良好照顧,親子關係持續建構發展中,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已完成16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雖於000 年0 月間自行覓得一檳榔攤工作,但近期因其自身焦慮症、恐慌症等 議題而中斷工作,亦暫時取消親子會面,導致與受安置人之互動 關係改善緩慢,而其亦因家庭關係衝突而離開原生家庭,失去親 屬支持系統,同居男友雖表示願提供照顧協助,但其在外地工作 ,照顧能力尚待評估。綜上所述,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與照顧 支持系統需重新評估,與受安置人雙方親子互動關係改善緩慢。 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 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 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16

CYDV-113-護-128-20241016-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1號 原 告 楊OO(RINA JOSEF)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張OO與原告楊OO間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2號離婚事件 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楊OO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 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82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 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 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2號離婚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離婚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部分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 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三、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離婚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 0。又原告僅針對損害賠償遭駁回部分其中380,000元提起上 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合計為39,820元(3,000+30,700+6,1 20)。其中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裁 判費36,820元應由原告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8

CYDV-113-家他-31-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江永成 住○○○○○區○○路○段000巷00號2 被 告 翁江宿 江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江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翁江宿、江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OO(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1 年9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子女江OO、 盧OOO、江OO、王OO已拋棄繼承,僅餘兩造為繼承人,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又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 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翁江宿、江麗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 張兩造及江OO、盧OOO、江OO、王OO等均為被繼承人江OO之 子女,然江OO、盧OOO、江OO、王OO已拋棄繼承,因此兩造 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 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繼字第1514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 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遺產範圍僅應 有部分20分之1,故出售不易,原告表示目前供私設道路之 用,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OO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78.74 2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各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江永成 3分之1 2 翁江宿 3分之1 3 江麗雲 3分之1

2024-10-08

CYDV-113-家繼簡-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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