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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郝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花生夾心吐司2個 2 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 3 福樂超能蛋白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郝調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萬中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花生夾心吐司2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元)、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合計 價值40元)、福樂超能蛋白1瓶(價值39元)得手,復藏於 其所著外套口袋,未結帳即持上開商品離去。嗣店長吳柏漢 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調明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簡-3600-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 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上暱稱為「開心娛樂(沒回請來 電)」(下稱「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並選擇代號為 AE000-A11103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到場 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車抵達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0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大寫 英文字母,應予更正)並進入000號房。黃文宏明知A女並無 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應予更正),在000汽車旅館000號房之床上,壓住A 女之身體,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   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及證人謝筑穎於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偵卷第143至1 45頁、第183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人A女、楊育 凱及謝筑穎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 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 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 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 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 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 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 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 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楊育凱於113年2月2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A女與楊 育凱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另含A女與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圖1 張)、楊育凱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原審卷一第291至351頁),為通訊軟體WeChat儲存用戶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 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且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是上開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均係告訴人A女、證人楊育凱截圖自其手機後, 再由證人楊育凱提出於原審附卷,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尚 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A 女、證人楊育凱未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迨於案發2年後 之113年2月29日始提出截圖影本,證人楊育凱又稱已無留存 原始檔,僅留存截圖,因此無法確認真實與否,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固提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可以輕易假造之網路資料為其論據(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 。然而,本院稽之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 份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之時間順序,核與被告自己所提 之其與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5頁 )之時間順序大致吻合,且證人謝筑穎於本院具結證述時, 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謝筑穎亦證稱:該對話紀錄 係其分別與A女、楊育凱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可徵上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並無偽造、變造之虞。 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楊育凱對謝筑穎兩份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此外,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是自願到床上, 我就跟她在床上聊天、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強迫她做任何事 情,也有跟她說好要發生性行為,她在性行為過程中完全沒 有抗拒或推開我的舉動。因為A女是心甘情願發生性行為, 所以性行為沒有額外花錢,但是在性行為結束大概5分鐘左 右,傳播公司就來到房間裡面跟我索討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讓我覺得像是被仙人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謝 筑穎知道被告係要求可以從事性行為之傳播小姐到場從事陪 酒服務,且至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已相隔1小時又20分鐘左右,期間均未見謝筑穎有另外找傳 播小姐替換告訴人A女之舉動,抑或是告訴人A女有自己提前 離開房間之行為,足見告訴人A女亦有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否則告訴人A女焉有繼續留在房間之可能?再者,告 訴人A女雖證述有反抗被告施加壓制身體之強制力,然而依 醫院之驗傷結果,卻未見告訴人A女身體上有出現相關擦挫 傷,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究竟是否 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A女 指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果若屬實,為何在第一時間並未報警 處理,反而是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目標,輪流由謝筑穎、 楊育凱索討和解金,並在離開000汽車旅館之後,即按楊育 凱所述去尋找醫院保全證據,而非是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抑或交由警方進行蒐證,此舉顯然有違常情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在通訊 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安排,選擇告訴 人A女到場從事陪酒服務,A女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搭 車抵達000汽車旅館並進入000號房,嗣被告於同日晚間,在 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 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 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謝筑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9至140頁 、第176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第121頁、第179 至181頁、第189至190頁),並有被告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進入及離開000汽車旅館000 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 21日、4月18日鑑定書、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53至55頁、 第79至80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111年1月 19日晚間6時許,固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偵卷第41頁)。惟查,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楊育凱之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等訊息給與楊育凱(原審卷一第293頁),同時將其與在 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為「開心娛樂」之謝筑穎對話紀錄截 圖傳送給與楊育凱,截圖顯示告訴人A女傳送內容為「他都 放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等訊息給與 謝筑穎,截圖時間為6時35分(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 晚間6時35分許前之某時,方符常理。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在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左右,兩個人還沒有發 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謝筑穎 於原審證稱:我於下午5時15分許、5時33分許傳送訊息給與 被告,那時候應該還沒有發生性行為,A女也還沒有跟我講 已經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 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33 分許起至晚間6時35分許間之某時,至為明顯,亦應以此更 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告訴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聊天聊到一半,他 是我的客人。我忘記兩個人為何到了床上,他就把我壓住, 我推他推不開,然後他就性侵我,就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等語(偵卷第139頁);後於原審證稱:在房間裡面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一定有 跟他說不要和推他的動作。我記得那時候是穿短褲,褲子的 褲管很寬,也沒有脫掉褲子,被告就直接從褲管裡面掀開我 的內褲,然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前面我就已經有表 示不願意和掙扎情形,現在只記得兩個人一開始是坐在沙發 上聊天,想不起來被告有跑到床上把我壓住的情形等語(原 審卷一第181至182頁、第191頁、第199至201頁)。是依告 訴人A女上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中,雖 就是否有遭到被告壓住身體、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 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推開被告但是推不開 、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情形,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 ,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節,遽認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之指訴不實;另就於原審詰問過程中未能回想起被告 有無壓住身體乙事,證人A女亦表示如果在警詢時有提到此 事的話,那就是一定有,只是在這兩年的時間,實在沒有回 憶過這件事情(原審卷一第200頁),尚難認為證人A女此部 分所述前後不符,足見證人A女前揭所言,應非虛情。  ㈣再者,本院核對告訴人A女對謝筑穎、楊育凱之兩份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遭到被告以其生殖 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隨即將此事告訴謝筑穎說「他都放 進來了」、「他媽的被強姦還等你搞清楚?」(原審卷一第 291頁),告訴楊育凱說「我被客人強姦了」、「快點」( 原審卷一第293頁),及要求兩個人儘速抵達000汽車旅館處 理此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益徵告訴人A女前揭所 證,確屬可信。更何況最早抵達000汽車旅館之謝筑穎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A女的情緒不好等語(偵卷第178頁),並於 原審證稱:當時A女沒有告訴我說她是如何被性侵,她在通 訊軟體WeChat裡面就已經講了被性侵,印象中A女當下也沒 有講什麼,就是在哭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第 129至130頁、第137至138頁),隨後晚一點抵達g66汽車旅 館之楊育凱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很驚慌、一直哭等語 (偵卷第140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到A女很低落、 緊張害怕,一直都是啜泣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 ,足見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核與一 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緒上低落 、難過,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此部分告訴人A 女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 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遑論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於證述有關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之情節時,不斷地呈現當庭 哭泣之反應(原審卷一第182頁、第185頁、第188頁、第200 至201頁),可見證人A女確於開庭過程中陳述本件性侵過程 時,因該事件受影響而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在在符合一般 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害怕、焦慮、驚慌、哭泣 等情緒相當。綜合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 女之身體,且在告訴人A女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 為,被告竟不顧告訴人A女之反對,而以此違反意願方式執 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明顯。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傳「4小時一萬後推200」、「1 700」、「他要叫車」、「一對一保五」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回以「叫他穿短褲我好摸腿」、「到跟我說」等訊息( 原審卷一第221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當時 被告跟我叫小姐的時候,他有說希望小姐能夠喝酒和吸笑氣 。我跟他報價4個小時1萬元,沒有包含性服務,我們也沒有 在做性服務這一塊,就只是單純喝酒,係因我自己也有在上 班,才會想說幫忙一起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告訴 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4個小時一萬」就是一個小時2,500 元,後推2,000就是4小時以上1個小時算2,000元,「車1,70 0」代表車錢貼1,700元,「一對一保五」就是我跟被告一人 對一人,保證會陪5個小時,這一次被告要給的費用是12,00 0元加上車費1,700元,共計1,3700元,一開始被告就給我14 ,000元,說整數不用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被告於 原審亦坦認:當時我有跟暱稱為「開心娛樂」傳播公司要求 陪酒服務,價錢總共是1萬元左右,名義上只有單純陪酒、 聊天這樣講,但是實際上還是看小姐的意願等語(原審卷二 第18頁)。是被告一開始與證人謝筑穎聯繫時,僅要求陪酒 服務,而後支付告訴人A女之費用為14,000元,亦符合本案 陪酒服務費用所需金額,足認被告此次要求安排傳播小姐到 場,確係單純提供陪酒及聊天服務,尚不包含提供性行為服 務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筆費用隱含有發生性行為之 費用,不需要另外付錢(原審卷一第64頁),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  ⒉再稽之謝筑穎對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謝筑穎於案發日下午5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妹妹怎麼了 ,如果有要通告的要另外找…」之訊息,並於同日下午5時33 分許,繼續傳送內容為「我另外找妹妹給妳可以嗎…這個妹 妹就給他一個小時加車資」、「我幫你找比較敢玩或者通告 的」、「不好意思讓妹妹先離開齁」、「我另外找給你」等 訊息(原審卷一第229頁)。對此,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稱 :「通告的」就是指S的,也就是指性服務,A女沒有在做S ,當時只有單純找喝酒、吸食笑氣,我有跟被告說他想要性 行為,可能要另外再找,印象中A女有說她當下感到比較不 舒服,就是被告有摸她,當下我跟被告說還是讓A女先離開 ,因為A女有反應感受上是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1 8頁、第122頁);告訴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告的動 作比較大,好像要有別的服務,我有跟被告說看要不要換一 個女生,我當時有跟經紀公司聯絡,說被告撫摸的方式比較 過份,公司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找有通告的妹妹給他,或者 比較敢玩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95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已無法忍受被告撫摸身體之舉止,又 何來忍受或同意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A女若無同意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焉有繼續留 在房間之可能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A女於下午4時58分許進入000汽車旅館000號房 ,我先跟她先聊天,大概在在晚間6時50分許左右,我才跟 她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固以告訴人A女於 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然而,經 原審訊問被告為何在偵查中供述不記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之時間(偵卷第179頁),卻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 指出時間是晚間6時50分許,被告陳稱:因為傳播公司來的 時間,差不多就是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結束,係因一結束沒 有多久,他們就來了,差不多結束後3至5分鐘左右云云(原 審卷一第61頁),實與證人謝筑穎於原審證述:我收到A女 傳送訊息聯繫的時候,我從桃園市區趕過去,應該是半個小 時抵達那裡等語迥異(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亦與楊育 凱對謝筑穎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謝筑穎於 案發日晚間6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從桃園過去要半小 時」之訊息互核不符(原審卷一第319頁)。是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日晚間6時50分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傳播 公司的人就來了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在性行為結束5分鐘後,傳播公司就來了,跟我 索取10萬元和解金,讓我覺得好像被仙人跳云云。惟查,首 先到場之證人謝筑穎係於A女發訊息後約半小時才到現場, 即被告辯稱傳播公司的人在發生性行為後3至5分鐘即來了云 云,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 稱:第一時間我就去報警,如果還在現場,是不是還必須得 要跟被告碰面。從第一次開庭到現在,就只有第一次是跟我 的朋友一起,我才願意去開庭,而且這一次會願意來開庭, 也是因為你們說我的前後說詞不一樣,讓我覺得不來開庭是 不行的,何況如果真的是仙人跳,我會積極到庭等語(原審 卷一第188頁、第20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111年7月14日 偵查中偕同證人楊育凱一起到庭後,再於112年4月17日偵查 中傳喚並未到庭之情形相符(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7至2 19頁),而且告訴人A女迄今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無被告所稱係告訴人A女設局仙人跳而向其索 討鉅額和解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述過程既與驗傷結果不符 ,究竟是否遭受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要非無疑云云。然 而,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 ,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 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斷不可因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 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當時被 告係在床上壓住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A女之陰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是壓住告訴 人A女之身體,告訴人A女稱無法推開被告,則被告之行為是 否會因此即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其他傷勢,非屬一定。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亦非可採。     ㈥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原審經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 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 均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本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 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不顧告訴人A 女之意願,竟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告訴 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否 認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局仙人跳索討賠償,並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改稱可能是A女看到被告帶很多錢,事後才會說 是被強姦而索討金錢,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係以壓制告訴人 A女身體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表示不能 從輕量刑,迄今亦未獲取告訴人A女之原諒或與告訴人A女達 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此一刑度,若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法定刑區間(3年以上10年以下)來看,已屬中度刑,然 本案被告自始即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當 時係與A女相約於汽車旅館房間一對一娛樂,又被告並未反 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 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 並無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 非屬特別惡劣者,則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 分的理由說明,是原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 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 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 部上訴,則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 院全部撤銷改判,以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 的公平性。 三、爰審酌被告為了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 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 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但被告並未反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 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傷害,A女於案發後並 無任何傷勢、衣著亦無破損,且過程未遭限制自由,依案發 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特別惡劣者;又被告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猶推說疑似遭設仙人跳索討賠償,亦未能獲得 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態度不佳;參酌告訴人A女於 原審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之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HM-113-侵上訴-13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高美雲停放路邊之腳 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不願提 出告訴,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見陳高美雲所有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白色 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而逕自騎 乘離去,嗣陳高美雲察覺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高美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9張與遭竊腳踏車照片3張; (四)贓物領據1份。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20

TPDM-113-簡-3662-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致玻璃大門鎖頭、木 門喇叭鎖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致玻璃 大門鎖頭歪斜、木門喇叭鎖損壞及木門門板破洞而減損其效 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3年11月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 犯竊盜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而罪質同一,且本案係因 未能順利啟門入室而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又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與兄長共同 扶養父親,自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滅火器,為店家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西門店前,持滅火器破 壞該店玻璃大門及後方木門,致玻璃大門鎖頭、木門喇叭鎖 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店長陳又慈。嗣 陳又慈於同日發現前開物品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又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水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又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受損之 玻璃大門鎖頭、木門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始能成立,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 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 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 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想要破壞門鎖進行竊盜, 但因為破壞門鎖不成功才放棄離去等語。告訴人亦陳稱:被 告沒有進入店內行竊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現場玻璃大門及 後方木門即已作罷,並未進入告訴人店內,其所為尚未達竊 盜行為之著手,縱其有試圖進入告訴人店內之情,亦難以刑 法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起訴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00-20241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祖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練祖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莉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練祖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祖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中油加油站等候加油,明知該加油站之左線加油車道 入口處業經擺放交通錐示意封閉,其應騎至右線加油車道排 隊,詎仍執意將前開機車騎至左線加油車道入口處,再將該 處之交通錐移開,並騎入左線加油車道,要求該加油站員工 邱莉芸為其加油,經邱莉芸拒絕後,練祖玲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接續以「甚麼鬼啊,王八蛋」「媽的」「王八蛋,小孩 子還這麼囂張」等語,公然侮辱邱莉芸,足以貶損邱莉芸之 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莉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練祖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甚麼鬼啊,王八蛋」「媽的」「王八蛋,小孩子還這麼囂張」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邱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之事實。 ㈢ 報告機關製作之案發過程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於工作過程中並無違反規定之情形,惟僅因不如被告之意,遂無端遭被告以歧視性言語加以辱罵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易-1910-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偉傑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紀 筱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第3車道,行經羅斯福路1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斯時紀筱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4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向左變換車道 至第3車道而行駛於黃偉傑所駕車輛右前方,黃偉傑雖對紀 筱昭鳴按喇叭提醒,惟仍疏未注意與紀筱昭騎乘之機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致黃偉傑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因此 碰撞紀筱昭騎乘機車左後車尾,使紀筱昭因此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筱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及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筱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雖有鳴按喇叭,但未有減速動作,其後被告車輛右前輪即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交易-55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辰磬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7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00號、第7032號、第3 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17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自白認罪,且與原判決附件附表 編號6之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且被告已反省改過,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不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規定之 適用,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有 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代性 高,且非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主因,猶待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領款後始生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效果,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未允妥;另被告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1 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擔任人頭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立合約,並將其所申辦之代 收服務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後,持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取金額共計達新臺幣13萬8,000 元,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犯後終能坦認,且與被害人庚○○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觀被告並未與庚○○以外之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 定,惟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致緩刑 之宣告撤銷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在卷足 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可見本案尚非 一時偶發,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件附表(以被害人代碼繳費時間為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條碼或客戶代號 1 己○○ (提告)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5.11、110.5.12 6000元 010511KM00000000、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1KM00000000、 010512KM00000000 2 辛○○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5.27 5000元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3 丁○○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7.9 1000元 LAZ00000000000 4 乙○○ (提告) 佯稱網路求職,須至超商繳費 110.7.9、 110.7.12 2000元 010709KM00000000、 010712KM00000000 5 戊○○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7.28 12萬元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010728KM00000000 6 庚○○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8.5、 110.8.31 3000元 LAZ00000000000、 010831KM00000000 7 甲○○ (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須至超商繳費 110.10.6 1000元 011006KM00000000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62-202411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人傑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 南市場(下稱環南市場)內,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10分 許,自環南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3段之交岔路口,因 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 時18分許,經警測得萬人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人傑(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惟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我於當日上午4時許,在環南市場內,只飲用國安 感冒藥2瓶,並無飲酒,且警察當時也表示在我身上聞不到 酒味,我有向警察表示可以做直線測試或抽血檢驗,因我先 前即曾因飲用國安感冒藥關係,酒測超標遭認有酒駕嫌疑, 然該案因檢察官有讓我抽血檢驗,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 僅飲用國安感冒藥,且於遭警攔查時,即向警要求進行抽血 檢驗,因被告前曾經飲用國安感冒藥而遭酒測,該案檢察官 有要求被告抽血檢驗,進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且依員警密錄 器畫面亦顯示被告與員警對答如流,神智清醒,並無飲酒及 不能駕駛情事,被告亦深知並忌憚酒駕嚴重後果,然本案並 未對被告為抽血檢驗,致使被告無從以此自證清白,對於被 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實存有重大瑕疵,且檢察 官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性義務,而被告主觀 上因前案認飲用國安感冒藥不涉公共危險罪嫌,並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自環南市場,騎乘前 揭機車上路,嗣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3段之 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經警測得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46頁),核與對被告 實施測試檢定之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7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證,且經原審勘 驗攔查被告之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 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合法: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 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 檢測。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 漱口。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 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 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 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 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 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⒊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被告違規行駛人行道 ,將被告攔查後,雖然被告外觀及行動不像有酒駕,但以酒 測棒檢測,結果酒測棒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故懷疑被告有 酒駕,才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當時有跟被 告確定被告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結束已滿15分 鐘,所以沒有讓被告漱口,被告當時也沒有要求漱口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⒋核與原審勘驗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員連 培孜、王澤鑑攔停,經警員連培孜詢問有無飲酒,警員王澤 鑑持酒測棒對被告篩檢,結果酒測棒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 警員王澤鑑持酒測棒再對被告篩檢,仍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 ,遂要求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經警員連培孜 、王澤鑑向被告確認有無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 ,經被告表示大概是3點多時,警員連培孜、王澤鑑確認當 時時間為上午5時,距離被告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之物結束已滿15分鐘,遂由警員連培孜告知被告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之流程,請被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 成,並持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而被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經警員連培孜告知檢測結果,而實施檢 測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影等情相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 109頁至第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2頁)。  ⒌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33頁)所示,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酒精測試儀器規格,係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 :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11941,感測元 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 日期:11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7月31日, 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 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並與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型 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相合,且酒 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案號為4,表示使用次數為第4次,亦未逾 有效使用次數,足見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酒精測試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合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且於對被告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準確性。  ⒍綜上,堪認被告因騎乘前揭機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當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前 揭機車違規行駛之客觀情狀,以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之經驗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警員將被告 攔停,並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均有酒精反應下,要求被 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 相符,而警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程序 亦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 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精測試儀器更係 經檢定合格,可正常運作,得以有效使用之檢測儀器,故本 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經核確與 上開法律及法規命令無違。  ⒎至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外觀及行動不像有酒 駕之情,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勘 驗警員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顯示警 員王澤鑑靠近被告後,有向被告表示:「你真的沒有酒味」 等語。然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攔查現場常因須安 撫犯罪嫌疑人之情緒,避免現場狀況緊繃,不會就犯罪嫌疑 人所述與之爭執,但此等回應犯罪嫌疑人之內容並非即為警 員心中所想,且本案於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警車上,因與被 告坐的比較近,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5 頁、第101頁),則警員王澤鑑當時是否確係未聞到被告身 上之酒氣或僅係為緩和、安撫被告所為肢體及言語之回應, 已非無疑。況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本 無必須受測者有散發酒氣之情,方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要求。被告既已有交通違規且經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 均有酒精反應,則警員對被告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即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故被告及原 審辯護人猶以被告並無酒氣,而爭執警員對於被告所為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等語,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㈢本案並無須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 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  ⒉本案警員連培孜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 係第1次實施檢測即檢測成功,並無被告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因儀器問題或被告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亦無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已如前述。且依 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 紀錄及擷圖所示本院勘驗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未顯示有無法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之情,故被告既無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 ,且被告既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亦如前述,並無肇事拒 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並未合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定例外不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 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故警員未將被告送由委託醫療 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即與前揭規 定無違。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執前詞謂攔查警員或檢察官未對 被告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 有重大瑕疵或違反客觀性義務等語,依上說明,均無理由。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飲用國安感冒藥並無飲酒等語。然經原 審提示藥盒外觀圖片予被告確認(見原審卷第104頁),被 告所辯飲用之國安感冒藥,即為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洋公司)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見原審卷第13 3頁至第138頁),而觀諸卷附國安感冒液之藥品說明書、仿 單(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8頁)所示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並 未含有酒精成分乙節,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得知三洋公司前曾 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成分經檢 測及換算結果,飲用1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60毫升)之酒 精量僅為酒精含量4.3%之市售啤酒1罐(330毫升)之1/380 乙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0號判決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見縱使被告所辯服用三角矸 國安感冒液2瓶為實,且該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含有酒精成分 ,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總含量既極微量,則依被告所 述係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距警 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 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稽,並無可採。被告當係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物,方 致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既於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 用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致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然被告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 時10分許,自環南市場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故被告於斯時主 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曾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5時52分許,經警測得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被告實施血液採樣,經測試 檢定並無酒精反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 原審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核閱卷附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822卷第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生化報告(見偵2822卷第22頁)、該案不起訴處分屬 實。然觀該案被告係抗辯:沒有喝酒,有喝國安感冒液及三 支雨傘標等語(見偵2822卷第8頁、第20頁),且該案對被 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血液採樣測試檢定間隔已逾 7小時,依上開說明及人體代謝酒精速率之一般經驗法則, 實無從以此前案紀錄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原審 辯護人執此前案紀錄,謂警員及檢察官未對被告實施血液採 樣及測試檢定,致被告未能自證無罪云云,依上說明,自無 可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抽象危險犯: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為該款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所明示。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被告所為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不以被告是否神智清醒、 不能駕駛之情為必要。被告執前詞,爭執警員未對被告做直 線測試云云,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亦執前詞,謂被告與警對答 如流,神智清醒,並無不能駕駛情事等語,依上說明,顯無 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澤鑑,欲證明其於酒測後前往派出所前 ,有向警員提出要求抽血檢驗。惟本案酒測程序與相關規定 並無不合,縱警員未依被告之要求將其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 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難認係違反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業述如前,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 無傳喚王澤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規定 ,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 正,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予 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不應駕車,及服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物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 性等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 被告並已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所為,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且依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已係第5次服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之情,足見未予警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不合法:   被告係於凌晨時分,僅因短程送貨,騎乘至幾乎無人所在之 人行道交貨,並非長途騎乘,更未騎乘至道路,要無「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是當日警員得否 逕以被告行駛人行道違規為由,進行後續酒測,即有疑義; 再者,警員連培孜證稱:「就被告外觀及行動部分,不像是 有酒駕之情況」等語,足認警員於案發當時並未認為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僅係抱持順手 「試試看」、「測測看」之心態進行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   依原判決理由與現行法規規定,無異鼓勵被告於遭受攔查時,拒絕配合酒測,以換取抽血檢測之機會,變相懲罰主動配合酒測之人;況為求得最準確之科學數據,實應於案發當下,由警員請示檢察官進行抽血之鑑定。  ⒊原判決依被告供述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國 安感冒液,距警員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事實。然而,此部分之論理僅係法 官個人之推斷,並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佐證,實不足作為被 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㈢經查:  ⒈警員以案發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機車違規之客觀情狀,依 其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為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事件,遂將被告攔停,並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均有 酒精反應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核 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⒉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並無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而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定例外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之情形。故警員未將被告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 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與前揭規定無違。      ⒊原判決以被告供述其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 國安感冒液,距警員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乙節,係原審依職權查詢得知三洋 公司前曾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 成分經檢測及換算結果,飲用1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60毫 升)之酒精量僅為酒精含量4.3%之市售啤酒1罐(330毫升) 之1/380,以及飲用後至酒測之相距時間等情為綜合判斷, 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至被告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然是否准予被告 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時職權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交上易-306-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 某日,向在九州遊戲網站認識之某不詳年籍姓名玩家,購買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擬伺機販賣,此後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發佈通緝。迄於112 年2月22日凌晨時,投宿「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307號房,員警於同日18時許,至旅館執行 臨檢勤務,發現蘇柏鈞之入住資料,並確認蘇柏鈞並未外出 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房內進行通緝犯逮捕行動, 當場查獲蘇柏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4包(內含 58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更異前 詞,僅坦承持有逾重之毒品,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被告買來自己施用,原審審查庭訊 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屬強制辯護案件,卻未為被告指定辯 護人,即要求被告就變更後之法條表示認罪與否,此部分辯 護倚賴權有缺陷而不能證明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原審審查庭法官訊 問時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因法官口氣較 急,我一時緊張而口誤;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界限,我以為 這樣講對我自己比較有利,審查庭法官問的比較兇,我才承 認,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59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是騙法官的,我聽信 監所同學說自白減刑對半,我想說我還有其他案件,合併定 刑應該也還好,當時就想說先認罪,後來想想才覺得應該朝 原本自己的方向打,因為是買來自己吃的;在原審審查庭時 怕法官判重,且在監所聽信同學所述,也想說我還有其他案 件,併罰後沒有多久,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06頁)。是被告就其於原審審查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 之動機與目的,究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抑或係因聽信監所同 學建議,並考量到坦認可以獲判較輕之刑度,以及將來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 採。  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前,即先於110年1月25日 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遭警方喬裝買家而逮捕,嗣 經檢察官起訴,為原法院於111年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繼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另因持 有逾重之第三毒品為警查獲,而遭檢察察官起訴,再經原法 院於112 年5 月2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11 年1月23 日再度販賣含有第三毒品之咖啡包,為警方喬裝買主而查獲 ,同時又查獲其另犯持有逾重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法院 於113 年3 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4月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揭各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既已經歷上 揭與毒品相關案件之偵查與審理程序,其中販賣部分更有公 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提供其法律協助,衡情被告對於單純持 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不同行為,在法 律上有不同之刑罰處遇,當可清晰明辨行為態樣間之差異及 對應刑罰之輕重;再觀諸原審訊問被告之過程,法官問:「 請你回答你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被告答 :「當時是想要脫手,所以我是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但我主要是自己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 ),可知法官之訊問,設題清楚而不模糊,被告亦係直接針 對問題回答,且強調主要是自己吃,以求減輕行為之非難性 ,足見被告確實清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刑責重於單純 持有逾重之毒品罪,要無口誤之情事可言,顯無違反其自白 之任意性;至於被告另稱法官問話較急乙節,亦難謂屬不正 之訊問方法,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㈢查扣之物品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佐以扣案之咖啡包數量多 達543包、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約109.89公克)、彩虹菸4 包(內含58支),明顯超出一般個人施用之數量,足以補 強被告上開自白販賣之意圖為真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原 審審查庭時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可見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 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 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 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 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不得作 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上訴事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中」,依上開條 文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有意區隔「審判」期日與其他程序 期日之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既然僅限「審判 中」有指定辯護之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強制辯護之適 用範圍,綜上,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係將 準備程序之訊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辯護倚賴權有瑕疵,並 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可採取,惟觀被告係於原審審查庭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行,並非於審判中未經辯護人辯護而 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該程序係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二、論罪: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 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摻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三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意圖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1罪)。其持有逾重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且本案客觀上之事實相同,僅被告主觀上之意圖不同,是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變更被告所犯 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三級 毒品予他人以牟取私利,並審酌被告犯後先於原審審查庭調 查時坦承犯行,再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行,且被告前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紀錄,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通緝等不良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沒收等語。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此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4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2 疑似K他命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9(28.80+81.09=109.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3 香菸4包(內含58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中文姓名: 司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中文姓名:司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周鑫志素不相識,竟無 端於與告訴人會車之過程中,在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 告訴人表意攻擊。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騎機車過程中與後座 之未成年兒子聊天而做出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云云,然被告 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 球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 性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 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案發處所又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 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於會車過程中無端朝迎 面駛來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比以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 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竟認被 告比中指之舉動,未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 勵民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等證 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比中指時間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訐,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 人之客觀評價,不足認告訴人名譽人格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核無不當。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除應判斷行為人之言行已達貶損他人之名譽外 ,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為必要。告訴 人自陳:我不清楚被告為何突然向我比中指,我猜測可能是 因為他逆向行駛我沒有讓他,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行車糾紛或 擦撞,被告比中指的行為是在大馬路上;被告當時逆向騎車 ,我沒有任何行為,沒有按喇叭,也沒有閃大燈,因為他剛 好在跟我會車時比中指,所以我認為他是對我比等語(偵卷 第14頁、調院偵卷第24頁),亦即告訴人僅以被告騎乘機車 恰與其迎面而來,而猜測被告行為是針對其所為,顯然已屬 臆測之詞。  ㈢被告始終否認係對著告訴人比中指,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 紀錄器畫面影像經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暨截圖(調院偵 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是對向的相反方向, 且被告比出中指的時間點是在交岔路口之前,亦即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的車輛根本連會車都沒有,2車各自都尚未經過該 交岔路口,如此,如何判斷被告比中指是對著與自己相隔一 個交岔路口之前的對向車輛駕駛即告訴人?告訴人指是因為 對方逆向行駛,自己沒有讓車云云,並有警製影像截圖及上 述勘驗報告與截圖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30頁 ),惟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路段亦在告訴人行駛 路段的路口之前,亦即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對於告訴 人之行車並無任何影響,何來「讓」的問題?因此,從客觀 環境之人車行駛情形與路況,實無從建立被告比中指當下與 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再者,告訴人陳稱並無對被告有任何 按鳴喇叭、閃大燈等足以使被告認為是挑釁之行為,尤其從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該路段為交岔路口 ,各向有數個車道,並非偏僻小路、無其他人車,是在無任 何行車糾紛之情形下,顯無任何事證足供據以為判斷被告比 中指的行為是對著前方路口之前的車輛駕駛告訴人。  ㈣檢察官上訴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無端」比 出中指,可見檢察官並未綜觀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僅以告訴 人單一指訴而指被告比中指是對著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是 與自己後座的未成年小孩打鬧而比中指乙節,以其作為一個 父親,此等行為實屬不當,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是對著距 離尚遠之對向車輛駕駛所為侮辱性之舉止。告訴人自認因被 告舉止而不舒服、受有侮辱,僅係自己誤認,檢察官據此起 訴、上訴指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侮辱之犯意,容屬率斷。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對告訴人比中指而有 侮辱之犯意,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潮州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伸出左手朝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對向駛至本案 路口之告訴人周鑫志比中指而加以侮辱,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 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 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 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 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 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方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刑法第309條 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影像所製作之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與告 訴人有何交談或衝突,僅係在與伊兒子聊天而於交談中以左 手為比中指之手勢,與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其子,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 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本案路口,於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前後短暫以左手做出比中指手勢,而此時告訴人駕駛B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由南往北駛至本案路口,其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而可直接見聞被告前述舉動等 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調院偵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亦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7張(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為「FUCK」或「幹」等 穢語之肢體手勢,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形同口出 「FUCK」或「幹」等穢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 難堪。惟縱令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為此手勢,渠等均陳 稱彼此互不相識(偵卷第9、14頁),被告比中指手勢時 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該手勢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 告訴人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 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 即便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 反而將對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有疑,是依本案 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 有損害。至告訴人因此感到遭羞辱、糟蹋,為其個人主觀 感受而屬名譽感情範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 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縱令 係針對告訴人,其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達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 人釐清被告比中指之舉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即無調查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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