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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彥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仍與「羅滔滔」(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2時至23時許,依「羅滔滔」之指示,前往位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之某透天厝,將放置該處含有上 述混合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02包(起訴書誤載為1000包,含 袋毛重共4039.85公克,純度約7%)搬運至停放該處之不詳小 客車後車廂上。嗣經警在鍾承燁處查獲該等毒品咖啡包,其 上驗得陳彥洋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鍾承燁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此部分 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關於 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179頁)。而案外人鍾承燁(另案通緝中)因販賣毒 品咖啡包,於110年10月23日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 咖啡包1002包,經送鑑驗後,驗得毛重4037.85公克,檢出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7%,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8 84號卷第77頁,其上所載1000包應為1002包之誤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6372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至76頁,本次鑑定經逐包編 號,確認毒品咖啡包為1002包),鍾承燁因販賣前開毒品咖 啡包未遂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51號書可稽(見偵字第48102號卷第27至32頁),佐 以證人鍾承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 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中原大學一帶向不詳之人 購買乙情明確(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頁),且該等毒品 咖啡包外包裝袋及夾鏈袋上經鑑驗驗得被告指紋,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7255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9至84頁)。由案外人 鍾承燁證稱取得遭扣案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 數量、成分及其上驗得被告指紋等情,均與被告前揭曾經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羅滔滔」指示,搬運混合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2包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坦承明知所搬運為毒品 咖啡包,仍依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從某透天厝搬運至某不 詳車上,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甚明確。據上,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前揭搬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 於與綽號「阿偉」之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 責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而完成販賣毒品交易。然依 卷內證人鍾承燁之證詞,其或稱該等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 八德阿俊」之人購買,並由「八德阿俊」將毒品咖啡包放在 伊後車廂,伊與「八德阿俊」都是打FACETIME聯繫,並無文 字通訊,亦沒有使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 卷第93、95頁),或稱伊係向綽號「阿勝」之人購買及拿取 該等毒品咖啡包,伊與「阿勝」都是以FACETIME聯絡,但帳 號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至106頁),即依 鍾承燁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販賣未遂而遭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1002包係向他人購買之事實,但鍾承燁並未提出「八 德阿勝」、「阿俊」之具體資料以供查證,亦未曾指認「八 德阿勝」、「阿俊」即為被告。是尚無從排除實際交付毒品 咖啡包予鍾承燁之人另有他人,而被告僅係依「羅滔滔」指 示搬運毒品咖啡包至不詳之人車上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持往 交付鍾承燁之可能。被告既否認其搬運該毒品咖啡包係為共 同販賣,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及客 觀上有無參與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卷內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確信,是本 案僅能認定前述被告至少有搬運前揭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至 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尚有共同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部分,因 證據仍有不足,尚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明知內容為混合上開二種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依「羅滔滔」之指示,將該等毒 品咖啡包自某透天厝搬運至不詳小客車上,被告固有運輸毒 品之犯意及運輸行為,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毒品 咖啡包係販賣予鍾承燁,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 交予鍾承燁,尚難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販賣行為,均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 庭曉諭前揭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羅滔滔」間就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前開論罪之運輸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時,被告主張無罪,並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我確 實有把東西搬來搬去,但那都是咖啡包的外包裝,毒品咖啡 包的成品沒有搬運過,之前在偵查中說有負責裝箱搬運,是 因為時間太久,記錯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搬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自無本條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謂不重 ,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搬運毒品咖啡包,且承認知悉為 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1至12頁),雖 於原審一度對此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對 於促進案件查獲及盡早確定,俾樽節訴訟資源,非無助益, 且本案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搬運毒品咖啡包,無從認定其係販 毒正犯而從中牟取暴利,且其運輸毒品咖啡包中所含毒品純 度僅7%(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頁鑑定書),是綜核被告 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固有問責之必要,然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重,非無法 重情輕之憾,恐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論罪,於法不合;又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手段、動機及 目的,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 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 幸事後遭警方攔阻查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 流程中屬接受指揮之執行者,當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父母、祖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0頁)及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被告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因已由案外人鍾承燁取得,並經警 方查扣,並於鍾承燁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 訴字第651號)中諭知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TPHM-113-上訴-310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8、9277、10928、12303 、1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4罪,各罪均含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詐欺得 利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罪)、竊盜罪(1罪) ,以上6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具 狀撤回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罪)、竊盜罪(1罪)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本院詢明釐清被告其餘 上訴部分之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後所為 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也願意與被 害人進行調解賠償,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果,本案係因思 慮不周所犯,犯罪所得不高,犯後深感後悔及自責,被告為 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當事人均不爭執內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184頁),公訴意旨並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 衡酌被告累犯前科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且犯罪手段相似, 足認被告經前開前案刑之執行後,仍繼續為相類之犯行,對 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方 能收矯正嚇阻之效,且依累犯加重後,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 分,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一再為相同手法 、類型之犯罪,目的係為獲得線上遊戲點數,難認有何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本得在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2月 以上為裁量,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卻盜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及金融卡進而在網路商店購買遊 戲點數等商品,因而獲得不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然未與告訴人羅正傑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犯罪情狀、告訴人羅正傑等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 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 人陳宥名、周尚毅、被害人劉景賢等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堪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科刑事由,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雖 未詳述定刑理由,然所定應執行刑(併同未上訴之竊盜罪部 分)已有大幅寬減,堪認已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被告所犯各罪手段相似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併合處罰時重複評價程度較高)、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而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定刑理由即可。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所稱犯後態度、犯 罪所得不高、家庭生活情況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 被告陳明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7 7頁),據上,足認原審量刑基礎均未變動,且衡酌原審所 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412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10)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 法益及罪質種類相同,各罪犯罪手段相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 ,併罰後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 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於各罪均坦承犯行所整體呈現 勇於面對刑罰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年紀尚輕等因 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 7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6日至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5802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07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93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7月27日 (撤回上訴)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2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 執字第512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3765號 編號1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3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徒刑部分)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2日 111年3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15871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52776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4778、8318、11878、180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0653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4470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255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2日 111年3月16日至111年3月22日 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67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1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6929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8139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712號 編號9經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10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3月9日至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16055、16610、16878、176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4344號

2025-01-16

TPHM-113-聲-343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VU MINH TU(中文名: 武明秀,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被告雖有 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陳德孟 ,然依被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如何遭詐欺 正犯使用,於偵查中先稱遺失,審理時改稱交給陳德孟,然 陳德孟現通緝中,無從傳喚其到案核實被告說詞,被告所辯 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本案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有自另 一越南籍人之戶頭轉入新臺幣(下同)10元,堪認係詐欺正 犯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則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即已將 本案帳戶提供詐欺正犯使用,由被告於居留效期(111年12 月13日)將屆至時,先從本案帳戶領出薪資所得13,000元而 僅剩197元後,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以觀 ,足見被告係因自己已無使用帳戶之必要,便交付他人使用 ,且知悉金融卡、密碼交出後,他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參 以被告事後亦無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足認其主觀上確 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於被告或辯稱其交付帳戶予陳德孟匯款使用,或 辯稱是要讓陳德孟領錢,辯解不一,且若為一般匯款,去銀 行辦理即可,何須借用金融卡,縱需使用金融卡,陳德孟何 以不使用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來自不詳帳戶匯入 10元,隨即於同日有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情,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堪認屬實,且此情固 與詐欺正犯先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一經確認後,即開始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定本案 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已遭詐欺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亦未否 認有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陳德孟,惟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方為本案爭點 ,此節尚難由被告提供帳戶後,該帳戶係供詐欺使用之事實 ,逕予推認被告交付帳戶即有主觀犯意,反而由詐欺分子尚 須先測試本案帳戶能夠使用,之後才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以觀 ,顯然詐欺正犯對於本案帳戶之現況仍有疑慮,則本案帳戶 是否是在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下交付予詐欺正犯使 用,即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縱有若干辯解先後不一,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按刑事案件被 告於案發之初,因唯恐遭檢警為不利認定,乃未吐實真正案 情,實屬常情,尤以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帳戶 使用之舉,率爾推認即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 情形,依然存在,則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而遭供詐欺使用 ,於偵查之初不敢承認,乃謊稱遺失者,所在多有,縱日後 坦承有交付帳戶之情,仍應綜合其他客觀事實,究明行為人 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要非僅 以曾經謊稱遺失帳戶,事後承認交付他人,即得認定因先後 辯解不一,否認有幫助犯意之說詞即不可採。查本案被告終 能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並辯稱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與其同在漢默公司工作之越南籍移 工陳德孟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電詢漢默公司,確認該公司 確曾有名為陳德孟之越南籍移工與被告同期進漢默公司(見 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陳德孟之同一單位 、日期勞保投保資訊可佐(見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59頁), 足認被告所稱同期越南移工陳德孟確實存在,被告所稱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之辯,即非全然無據。又陳德孟與 被告既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且為相同國籍,又係 同期進入同一公司,參以外籍移工要在臺灣同時開立多家銀 行帳戶使用,並非易事,是被告所稱因與陳德孟為室友,平 時有互相幫助,當陳德孟跟伊說帳戶不能使用,要借伊提款 卡領錢及匯錢時,便相信陳德孟而同意出借,並未多疑之辯 ,尚非不合理。至於陳德孟是否通緝、能否到案,乃偵查機 關之偵查事項,尚不得僅因無法傳訊陳德孟,遽謂被告所辯 即係幽靈抗辯。     ㈢、被告既已坦承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使用,於交付前 先將帳戶內自己之款項領出,以免遭陳德孟領走使用,此本 屬人性常情,縱使借給親友使用,亦可能如此為之,無從逕 認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洗錢之用;又被告陳稱因之 後從漢默公司逃逸,已無薪資匯入,無需使用該帳戶,且被 告為外籍逃逸移工,自難期繼續以銀行帳戶收取非法打工之 所得,被告亦坦承逃逸後是跟著朋友哪裡有工作就去作,都 是當天做完就領現金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 告並無使用我國金融帳戶之必要,加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 工,當無可能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金融卡遭陳德孟取走未還 ,是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事後未積極向陳德孟 追討帳戶金融卡及並無報案、掛失等作為,逕予推認被告即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主張,倘套用於一般本國人民之 經驗法則,固非全然無據。然本案因有原判決及前開所載之 特殊性,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後,認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已 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陳德孟使用,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洗 錢之用,而得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因無從排除被告係因身處異鄉,對時下詐欺、洗錢犯罪之 資訊不足,且過度相信來自同鄉之陳德孟,乃交付帳戶之合 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 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維持被告 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INH T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MINH TU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隱匿財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 ,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 ,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佳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1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交給朋友TRAN DUC MANH(陳德孟,下稱阿孟),且他知 悉金融卡密碼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詐騙別人,因為我跟阿孟是同事,剛來臺 灣就有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薪水出來,阿孟跟我說可否 借他金融卡,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故我才將金融卡交給他 ,他拿了我的金融卡就跑掉,並說我跟他借的4000元就不用 還,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提領13000元,實與 一般知悉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會將帳戶餘額 全數領出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並無預期本案帳戶會交給他 人使用。況倘若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多會要求一併交付存摺及印章,以免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之風險,卻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因此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以其他 方式提領款項,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致使用該帳戶從事犯行。故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終是 由仲介公司保管,被告並無故意將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之 犯行,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情況下,甘冒受刑事訴追風 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被告為逃逸移 工身分,因此本案帳戶遭阿孟擅自取走後,被告不敢報警, 擔心報警後會遭罰鍰甚至驅逐出境之後果。是被告僅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幫忙提款,疏於注意未立即向阿孟取 回,僅係不慎輕信他人,致使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認 為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交給阿孟,嗣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 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 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 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 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36號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台幣 活存明細手機截圖、「正出娛樂」APP畫面截圖、告訴人 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15、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 ,或遭脅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 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幫助若係 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 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 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 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人,於111年7月間申請來台工作,居留效 期為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2月13日等情,此有被告之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來台後即在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漢默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漢默公司)工作,且於111年9月16日向玉山銀行申設本 案帳戶並取得金融卡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1666號函及所附個人 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512卷第89至1 08頁)。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取得金融卡,存摺仍由仲介 公司保管等語,亦與一般我國公司聘僱外籍移工時為避免 逃逸後蒙受損失,多會協助保管帳戶存摺之情形相符,應 堪採信。是被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孟 ,而並未交付存摺,然衡情詐騙集團既未能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被告印章,自無從據以確保詐騙所得能取得,尚 有相當風險可能遭被告或存摺持有者另行領走,無從保有 詐欺犯罪之所得,則尚難認為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既非我國國民,並非於我國成長、受教育,且案發 時其僅來台不到半年而已,係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甚至 無法以中文進行開庭,聽說讀寫能力均有所欠缺,仍須經 本院指派通譯協助翻譯始能開庭。故可見被告限於語言、 文字閱讀能力或社會歷練,及社會環境均有不同,依其個 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 能力尚非深刻,亦對於帳戶之管理及注意程度尚有不足, 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如同我國公民一般人之警覺程度 ,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不諳法律及我國社 會現況,疏於查證而誤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孟 使用。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會遭阿孟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 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誤信阿孟所言而出借帳戶等語 ,尚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孟均為越南籍移工,來台後為同事且有 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錢,阿孟有一天問我說可否借他 帳戶,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我就想說可以借他等語(見 本院1339卷第43頁),是經檢察官查詢後,確有陳德孟此 人,且與被告係於同日來台到職,並有加保勞保資料,現 因另案遭通緝中等情,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及陳德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1339卷第59至69頁)。另經本院向漢默公司詢 問亦確認有陳德孟此人與被告同時進公司任職,且嗣後亦 有逃逸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3 39卷第33頁,因該公司未回覆本院發函內容,僅能以電話 詢問)。故可認被告所說之陳德孟確有此人,亦為其任職 於漢默公司之同事,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衡諸被 告與陳德孟均屬越南籍移工,被告基於其與證人間同為越 南籍移工之情誼關係,且其亦有積欠陳德孟債務之動機, 故暫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德孟個人使用,而辯稱 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陳德孟會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再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陳德孟間 之情誼信賴關係,交付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上開說 明,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有自國泰 世華銀行轉入10元之紀錄,經查詢該帳戶之申登人亦為越 南籍人,該帳戶均是匯出10元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 方式,顯見是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故並非巧合,應認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等語,然被告與陳德孟同為來 台工作之越南人,應有相當情誼,已如前述,則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德孟有在收購或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非法之犯行。況其等當時均係合法在漢默公司工作, 亦難認被告有可能得知陳德孟單純借用本案帳戶會涉及違 法行為,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 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 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 ,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 情,雖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交給 阿康或阿孟使用,前後雖有說詞反覆之情,然被告供稱其 因當時被抓到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說故於偵查中說是遺失等 語(見本院1339卷第42頁),參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工 身分,又經通緝到案,故容易產生緊張情緒亦屬人情之常 ,其於經起訴後均辯稱當時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 或阿康,主要辯解內容並無矛盾可指。又參照上開說明, 不論被告辯解內容為何,均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八)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德孟,然依被 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2025-01-16

TPHM-113-上訴-5930-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姜秀宜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71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姜秀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林芷妤、劉秀清、 張剛強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姜秀宜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詐欺正犯)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該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利用曾姜秀宜提 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前揭贓款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秀清訴由臺 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剛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採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上 揭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6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仍委由辯護人到庭陳述坦承犯行之旨(見本院 卷第59至61、92、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19至21頁)、行動銀行業務申請 書(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林志隆」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856 8號卷第24至34、38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 。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法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 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 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2849號移送併辦 意旨(詳後述)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 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 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 罪。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2849號移送併辦部 分,該案被害人張剛強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 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詐欺正犯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被告 幫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作為層轉詐欺所得,進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所在之洗錢之用,堪認同時對詐欺正犯之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該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行並未該當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罪,採證認事尚有未合;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2)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事實認定即有未洽;又被告犯罪事實既較原審有 所變動,且上訴後,被告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剛 強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完成履行到期之第一期賠償(見 本院卷第119、115頁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 度亦較原審不同,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 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0-1、 85至86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迄今均按時履行分期賠償( 見本院卷第111、113、115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原審陳明國小畢業,從事家庭托育保母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維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 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部分賠償,堪認被 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並據告訴人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等人向法院陳明同 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 、119頁),且被告年事已高,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和解條件履行 向各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 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欄 1 林芷妤 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林芷妤匯款。 (1)111年10月3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2)111年10月3日12時20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2時35分,轉出63萬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1842卷第8背面至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1842卷第11至15頁)  2 劉秀清 111年7月2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劉秀清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分,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4時17分,轉出77萬1千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17164號卷第20頁背面) 3 張剛強 111年8月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剛強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轉出45萬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  (113年移退字第173號卷第5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移退字第173號卷第83至91頁)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芷妤10萬5千元,給付方式: 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500元予林芷妤,共30期,均匯入林芷妤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70-1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秀清8萬元,給付方式: 自113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500元予劉秀清,共32期,均匯入劉秀清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8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剛強5萬元,給付方式: 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3萬5千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500元予張剛強,共10期,均匯入張剛強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張剛強簽訂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

2025-01-16

TPHM-113-上訴-524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呂昇鴻(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4、13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邱瑞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卷 內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 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被告的精神 科臨床診斷主要為輕度智能障礙,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 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理解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 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其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 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 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 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見自身行為的後果 ,因此,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及於同年5月1 7日、18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 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 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5至403頁 、卷二第355至374頁)。參酌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 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並衡酌被告於該 次鑑定時之鑑定所得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則上開鑑 定所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 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之結果,自屬可參。 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該 案係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與本案均係參與詐欺集 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為該案犯行 之時間係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4月下旬及同年5月17日、18 日,佐以被告於該案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0年11月23 日)與本案行為時間(即110年8月19日)相近,堪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自陳其將 包裹拿給邱瑞祥後,當場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偵卷第13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有 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業如 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並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 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犯行助長 後續可能之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 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及轉交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前已有詐欺犯 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至 64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 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1歲中風的父親(本院卷 第10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62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 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3頁),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12年5 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乙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聲-3465-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 第23214號、第26742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 、第4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威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呈(下稱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是苗栗育達大學三年級 學生,心思單純,智識能力尚未達於一般已入社會工作之人 ,係為賺取學費才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認識自稱「徵代工 伙伴駱先生」(下稱「駱先生」)之人,被告亦有仔細詢問 「駱先生」關於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是急於獲取工作,對 其所述不合理之處,未進一步查證,應係過失,而非基於不 確定故意,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請予被告無罪判決,如 認有罪,亦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 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 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雖仍在大學就學中,但已成年,且為自行負擔學費,幫 助家裡經濟,有在超商做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000至6000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7頁) ,足徵其縱年輕識淺,但非全無工作經驗,對於上揭事實, 要難諉為不知,此從被告與「駱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有:「因為我身邊的朋友野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結果人 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之內容(審金訴 卷第69頁)亦明,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非全無預見。      ㈡再觀諸被告與「駱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駱先生」聯繫之初,雖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但 細繹「駱先生」先稱代工需提供帳戶實名購買材料之原因, 係為確保材料安全,又稱公司以代工者名義購買材料可以減 少稅金,並以補助方式回饋代工者云云,被告僅需稍加注意 即可發現「駱先生」前後所述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委係為確保 材料安全或為公司節稅,已有不一,且既係以代工者名義購 買材料何以能為公司節稅,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倘確實誤 信「駱先生」所述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方得購買材料進行 代工,其僅需提供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 即可,但以被告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新 帳戶,並將新帳戶提款卡全數寄送給「駱先生」,以取得更 高額之補助款,足徵被告寄送名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已非 單純求職,而係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猶存僥倖心態,將其名下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駱先生」,以換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對價,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及補充新舊法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 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尚稱良好;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未坦認犯行,然參酌其於本案並未居 於詐欺犯罪之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 供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款;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找工 作賺取學費,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 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 ;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 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第23214號、第2674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呈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址 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寄 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共3張,一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駱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駱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 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 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林威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聯邦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駱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案發時被告還是大學3年 級生,因為需要學費,才會在網路上找代工,認識1名代工 夥伴叫「駱先生」,後來用LINE聯繫說可以提供代工獎金、 薪水,材料也會提供給被告,說要簽契約要被告提供1張提 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用補助獎金 來購買材料,也可以減少稅金,被告不疑有他就提供3張銀 行提款卡,包含合庫、聯邦及郵局,當時對方表示在111年1 1月17日被告會收到材料,但被告當時在同年11月11日就已 經將3張提款卡寄給「駱先生」了,但「駱先生」一直拖, 被告一直追問,在11月12日「駱先生」為了取信被告還將身 分證影本傳給被告,上面姓名為「駱炆靇」,最後到11月17 日被告就無法與「駱先生」聯繫了,被告還未出社會,一般 人不會跑去確認身分證上的地址是否真實,要求未出社會的 學生去查證,顯然對被告課以太重的責任。被告沒有幫助詐 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 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 」寄件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提供予「駱先生」,並以LINE告知前 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自承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駱先生」LINE對話 紀錄擷圖以及存摺、提款卡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偵17232卷第53-106頁)、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摺存款明細表(偵9241卷第35-41、63頁、偵17232卷第31頁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 31968卷第37-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祐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41卷第17-18、19-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岱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32卷第15-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昕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214 卷第 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42 卷第59-6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26742卷第95-97頁)、證人即告訴人傅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1968卷第17-21頁)明確,復有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存 款明細表(偵17232卷第31頁)、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偵31968卷第4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 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 學就讀中,案發時有兼差(金訴卷第113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寄帳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前幾份 工作沒有將帳戶寄送予雇主等語(偵9241卷第84頁、偵3196 8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他說要寄卡片,我當 下只是想說我也會怕等語(金訴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 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 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 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 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 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 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 被告與「駱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 (駱先生:你到7-11 ibon機臺,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 件→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就會顯示地址 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 …)被告:好我寄出去的時候拍」、「駱先生:這樣吧,我 把我個資拍傳給你保障,確保你的權益」、「駱先生:不用 擔心,我會確保你卡片的安全(傳送「駱炆靇」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有出現什麼問題直接可以找我」等內容(偵17 232卷第74-75、84-85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 豈會提供接洽員工即「駱炆靇」個人之身分證件作為擔保, 又怎會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 見「駱先生」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 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駱先生」所述 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對 方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偵26742卷第1 1頁),是被告與「駱先生」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 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再觀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 「駱先生」表示:「我想請您幫我就是卡片收到後能否拍照 確認是否收到嗎」、「我想確定我的卡片去向能嗎」、「因 為我想說等了好久我還是會擔心因為我都隨身的物品我還是 難免會害怕」、「因為我身邊的朋友也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 結果人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等內容( 偵17232卷第65、8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 對於「駱先生」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 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駱先生」是詐騙者,惟 在足以辨識「駱先生」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 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 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駱先生」,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駱先生 」時,已足預見「駱先生」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 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 駱先生」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 得「駱先生」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聯邦、合庫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駱先生」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品 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透過臉書、LINE聯繫,不清楚 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復於偵查供稱: 我用對方提供的名字再用Google查詢,這間公司有登入在11 11等語(偵9241卷第83頁),則被告固有於網路上查詢到「 駱先生」提供之公司名稱,然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與不知 真實姓名之「駱先生」進行聯繫,並未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 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 證「駱先生」所述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 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駱先生 」,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是被告對於「駱先 生」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 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 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232卷第53-95頁)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 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 反而大多係「駱先生」與被告確認帳戶資訊、能提供多少帳 戶等事,「駱先生」反覆詢問、確認帳戶之事,顯與其徵求 家庭代工之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⑶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偵17232卷 第103頁),該協議除了第1條有約定「包裝薪水如下(髮圈 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件 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及拖欠 薪水之賠償金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與被告、 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 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 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且除協議第 1條有約定包裝件數之計算薪水標準外,其餘各條文約定之 內容均環繞著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有關之事項,是該 協議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之 代價,而非家庭代工。況該協議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 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 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 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 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的補助。乙方提供 (3)張提款卡可以一共可以領(30000)元補助」等語,可 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 易獲得1萬元之對價,顯與該協議第1條約定包裝薪水如下( 髮圈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 )件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之 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實與一 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基上,被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容 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衡無解於其在提供本案聯邦、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 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 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駱先生」使用,致「駱先生」得以前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渠等 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內,再以提領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 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 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 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113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予「駱先生」使用,然被告 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9241卷第11、83頁),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駱先生」遂行 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趙祐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8時4分時許,自稱訂房人員、郵局人員等身分,致電向趙祐靚佯稱:之前訂房有問題,銀行可能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祐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22分 3萬9982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11月14日18時36分提領9000元 2 林昕萮(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2分時許,自稱民宿網站客服人員、總統府郵局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昕萮佯稱:之前消費時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昕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岱瑩(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自稱民宿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岱瑩佯稱:因為店家刷卡機有問題,其銀行卡會被刷10筆費用,總金額約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林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38分 7128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7000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1000元 4 張依琳(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14分時許,自稱蔥媽媽情人果冰之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張依琳佯稱:之前團購時會計失誤,導致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9時44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9時54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9時56分提領2萬5000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47分 3萬5123元 5 林品序(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0時17分時許,自稱台東住宿訂房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品序佯稱:先前於台東住宿訂房刷卡時因系統錯誤需處理,需要操作匯款以解除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致林品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10分 4萬9986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2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2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21時20分提領5000元 6 傅裕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向傅裕仁佯稱:先前在動漫購物平台網購商品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 1萬5000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趙祐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41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明細(偵9241卷第43頁) ㈡被害人林岱瑩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32卷第35-41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7232卷第51頁)  ㈢告訴人林昕萮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14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紀錄(偵23214卷第45頁)  ⒊林昕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23214卷第47頁) ㈣告訴人張依琳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742卷第63、65、67-68、69-71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內容(偵26742卷第75、76-77頁)  ⒊訊息紀錄(偵26742卷第78-94頁) ㈤告訴人林品序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2卷第99-100、101、103、105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6742卷第113頁) ㈥告訴人傅裕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68卷第23-24、25頁)  ⒉傅裕仁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31968卷第49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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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彬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第3399號、第3400 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號、第29113號、第389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彬嚴被訴竊盜柯逸駿財物無罪部分撤銷。 高彬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彬嚴與高昇煥(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 由高昇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高彬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 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高彬嚴 在旁、高昇煥徒手破壞柯逸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竊取 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照各1張得手後,再由高彬嚴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及所 得贓物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高彬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169至1 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由另案被 告高昇煥(下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停車 場,亦不爭執高昇煥有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上開車內財物,嗣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高昇煥介紹我去工地工作,說要先去拿工具 ,我才會跟高昇煥騎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我並不知道高昇煥 有在停車場內行竊,亦未參與行竊或為其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前往 本案停車場,高昇煥並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 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再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逸駿 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9至21頁),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得 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本案自小客車照片、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85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竊盜犯行係高昇煥個人所為云 云。惟觀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可知,高昇煥與被 告騎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高昇煥即四處搜尋停車場內之車 輛,鎖定下手行竊之標的,被告則在高昇煥不遠處徘徊(偵 28493卷第39、41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是因早上有工作 ,要去本案停車場拿取工具一節,已有未符。復參酌高昇煥 下手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時,被告在距離本案自小客 車約2個車身處,中間並無遮蔽物,被告視線未受阻擋(偵2 8493卷第43頁),且案發時正值深夜,本案停車場中除被告 與高昇煥二人外,並無其他人於該處活動或發出聲響,是當 高昇煥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時,理應會發出相當聲響 ,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實難推諉不知,堪認被告辯稱其並 未注意到高昇煥有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下手行竊云云,實 與客觀事證未符,而難憑採。  ㈢至高昇煥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但被告完全不知情,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叫他帶我去 那邊走走;我把被告載到堤防的另外一邊,我跟被告說我去 買東西,然後我自己去破壞、竊取的,被告不在現場,且不 知情,我偷完之後才回去載被告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8 6頁),所述關於被告與其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買東西 或搬工具、行竊時被告有無在場等情,既與被告供述不一, 且依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雖曾於高 昇煥竊取其他車輛期間暫時離開,但於竊取本案自小客車時 確實在場,是高昇煥辯稱被告於其行竊時均不在場一節,亦 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維護被告之情形,自難逕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車搭載前 往本案停車場,於高昇煥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財物時在旁 ,並於竊取得手後騎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足徵其 與高昇煥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高昇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 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並 無與高昇煥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 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 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 被害人柯逸駿財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與高昇煥 共同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鷹架工作、未婚、無 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與高昇煥共 同竊得上開財物,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分得竊盜所得 之財物,而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或對於竊 得之財物與高昇煥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諸前揭判 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高昇煥破壞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貨車),竊取車上之零錢200元 及收音機1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及高昇煥之供述 、被害人李信宏之指述、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高昇煥行竊時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  ㈠高昇煥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李信宏所有本案自 小貨車車窗後,竊取車上零錢200元及收音機1臺得手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李信宏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3至17頁), 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 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 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77、87至89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與高昇煥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據 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知,高昇煥於本 案停車場行竊時,被告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2月 25日4時38分時,先行離開本案停車場,並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顯示為同日4時54分時,自停放本案機車處騎車離開,復 於同日4時56分許,再騎車返回本案停車場對面,等待高昇 煥上車後搭載其及贓物離開(偵28493卷第61至71頁),足 證高昇煥下手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內之財物時,被告並不在場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知悉、參與高昇 煥此部分竊盜犯行或分得竊取之贓物,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有與高昇煥一同騎車至本案停車 場,並接應、載送高昇煥及贓物離開,逕認被告共犯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之犯行,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財物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係認為須有直接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知情,其他間接證據均不具本案適格,判斷結果 顯與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有違;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以觀,堪認被告與高昇煥到場後即四處徘徊,分頭物色行竊 對象,又被告於高昇煥行竊過程中,不僅持續在場,並於高 昇煥竊取之車輛旁把風接應,堪認被告與高昇煥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論駁取捨之理由,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㈢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高昇煥行竊時持續在場,且於車 輛旁把風接應者,並非本案自小貨車,高昇煥亦未成功竊取 該車內財物得手,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佐 (偵28493卷第51頁),實難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參與竊取本 案自小貨車上財物之犯行。參以被告確有於高昇煥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財物期間騎車離開本案停車場再返回,業如前述 ,本案復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高昇煥共同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被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019-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清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林欣諺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8號、111年度偵 字第4552號、第7287號、第11962號、第16414號、第18719號、 第1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義清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肆佰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義清(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239、307頁),足認被告僅 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侯志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 時或分次簽賭,其所為數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 的,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依社會通念及時空關係, 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賽鴿賭博具有相當封閉性,現今社會已難有新加入之參與者 ,危害性相對為低,另請考量被告與配偶均罹患慢性疾病, 需扶養、照顧年長父母及子女,被告願意繳交國庫款項作為 緩刑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被告以舉辦賽鴿比賽之方式,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賭 客及其他不詳賭客參與賭博,其中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賭客,就110年春季、冬季賽鴿賭博投注之賭金即接近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可見賭博規模不小,助長人民以僥 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態,敗壞社會良善風氣,應予非難。又 被告為新勝利分會之會長,屬本案犯罪之主要角色,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重,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 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 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 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賭博素行,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清楚交代本案賽鴿 賭博、收受賭金之方式及流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僥倖心態,敦促其確實惕勵 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參酌被告因賭博犯行所獲取不 法利得之金額,及其家庭現況、經濟能力,暨其當庭同意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原審未宣告沒收之款項均作 為公益捐(本院卷第32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其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31號、第56668號、 第5722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係 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 第99至108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01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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