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侵入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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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綺前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6 樓之21室出租予告訴人吳宇軒,租期自民國112 年5 月15日 起至113 年5 月14日止,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於112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5 分許起至同時31分許,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上開租屋處,嗣告訴人透過租屋 處之筆記型電腦視訊鏡頭,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芳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起訴,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宇軒於113 年11月13日達成調解 ,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67、71至7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861-202411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桂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桂枝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桂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石盈嫻同意 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從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藍桂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桂枝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戶,為石盈嫻之樓上 鄰居。詎其因發現石盈嫻住處之鑰匙平時藏放在公寓2樓樓 梯間之油漆桶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石盈嫻之同 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9時35分許,帶同不知情之水電工 人,無故侵入石盈嫻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宅內,並在後陽台處修繕其住家之排水管。嗣因石盈嫻返 家後發現藍桂枝及工人在其住處之後陽台,立即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盈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盈嫻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1-15

KSDM-113-簡-3258-2024111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先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先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因鄰地糾紛而使用砍刀破壞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少,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 )在卷可憑,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 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先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國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號(第3錄)土地(下 稱A地)之承租人,陳炎長則為南投縣○○鄉○○段000○00號地 號(第2錄)土地(下稱B地)之承租人。陳先國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2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陳炎長所種植於該處 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 ,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統,造成該等作物及灑水系統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炎長。 二、案經陳炎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陳炎長所種植之香蕉樹、檳榔樹,然否認有砍伐麝香瓜及破壞灑水系統,辯稱:因為國有財產局說要去指界,伊才會砍伐植物等語。 2 告訴人陳炎長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並破壞灑水系統。 2.A、B地之間有山溝為界。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間,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 2.被告自行在自認之A、B2地地界上設置圍籬,而被告砍伐之範圍,亦超過其自行設置圍籬之範圍。 3.告訴人在B地上張貼有租地範圍說明。 4.告訴人遭毀損之植物。 4 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3月14日台財產中段二字第11206017090號函、112年10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31150號函及所附清冊 1.國有財產署並沒有要到現場勘查。 2.A、B2地間有山溝為界。 5 郵局存證信函2份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112年2月20日已2度要求被告不得至B地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6 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10月7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515006920號函 該函文之日期為105年,故被告不可能係為了測量而砍伐告訴人之植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另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2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入B地,砍伐告訴人種植在該處之香蕉樹315棵、梅樹10棵 、芋頭120棵、檳榔樹90棵等作物,並破壞B地之配管灑水系 統。因認被告另涉有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觀之,該處為農地,其上種有多種植物,而被告亦僅 在土地上砍伐植物,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故此部分與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 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簡-186-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素琴 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浚豪 潘娉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丙○○2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吿2人經由其委託人安娜告知,已明確知悉民國112年8月24 日10時接走莫妮卡之約已經取消,其2人仍於翌日強行進入 屋內,欲帶走莫妮卡,經自訴人配偶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 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始行離去。渠等強行進入屋內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應該當刑法第306條構成要件。  ㈡自訴人8月22日之回信,並未拒絕安娜接回莫妮卡,僅待文件 備齊而已,亦與莫妮卡之真意無涉,無原判決所稱「相關資 訊相互矛盾」等情,原判決竟認被吿2人係因「未能順利完 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難 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審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因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 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為自訴人所有,1樓為自訴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 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蕭勤基金會)之展示空間, 樓上則係自訴人之住居處,蕭勤基金會並無對外開放,必須 經過申請方可進入,案發當時亦非開放時間,為自訴人及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得見案發當時被 告2人所進入之空間,並非毫無可受保護之隱私期待,固堪 認定。  ⒉而被告2人受安娜所託欲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先同意安娜得於 112年8月24日接回莫妮卡,嗣又以文件未齊為由拒絕,安娜 雖將此等資訊告知被告2人,惟亦告知此情與莫妮卡本人的 意願似有未合,並請被告2人仍應前往接走莫妮卡,被告2人 卻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經原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3頁 之㈡、1所示),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 被告2人均係透過安娜或其他相關人傳遞訊息,未與自訴人 或莫妮卡本人直接聯繫,就被告2人而言,其自安娜接收之 資訊,確有顯然矛盾及落差,並亟待釐清;是其2人所辯欲 向莫妮卡確認真意,而需與莫妮卡本人對話乙節,與卷內客 觀事證相符,信而有徵;上訴意旨置此原判決明白之論述而 不顧,無視被告2人與安娜之相關聯繫過程,切割片段資訊 ,徒憑己意爭執並無資訊落差等語,自無理由。  ⒊復自訴人、蕭勤基金會與莫妮卡之家屬間,於案發前已有糾 紛,本件案發當時,鍾建輝係刻意阻擋被告2人與莫妮卡交 談,於發生拉扯過程中進入蕭勤基金會之內,經鍾建輝要求 離開後,被告2人隨即退至門口處,全程不到1分鐘等情,亦 經原判決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之㈡、2所示),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依憑(見原審自訴卷第223至239頁),堪 認被告2人雖有進入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而此乃因證人鍾 建輝阻擋被告2人及發生拉扯之地點,適為蕭勤基金會門口 所致,被告2人復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退出,是亦難認被告2 人有侵入之主觀故意存在。  ⒋從而,被告2人係為確認莫妮卡本人之真意卻遭阻擋,客觀上 雖有進入案發地點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侵入之故意,且依 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反道義、習慣 等可言,而具有正當理由,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罪嫌,對被告等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 自訴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 房屋為自訴人甲○○所有,並以之作為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 藝術基金會展覽、辦公及其個人居住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趁自訴 人之配偶鍾建輝帶同所照料之溫特培格女士返回上開居所時 ,衝入屋內欲強行帶走溫特培格女士,被告2人無故進入後 ,經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後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 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 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 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 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 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 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鍾建輝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蕭 勤的學生,老師於112年6月間過世後,自訴人在同年8月5日 寫信給師母溫特培格之妹妹安娜,請安娜把她姐姐莫妮卡〔 即蕭勤遺孀溫特培格(UNTERBERGER HSIAO MONIKA),奧地 利籍〕接走,因此安娜才委託我們在8月24日上午去基金會接 莫妮卡,但我們根本連莫妮卡的面都見不到,才會在8月25 日又去蕭勤基金會之上址,目的是要跟莫妮卡確認清楚她的 意思為何,不是要侵入自訴人之住處,我們本來是要在門外 跟莫妮卡講話,是鍾建輝一直把莫妮卡拉進屋內,我們才會 走進去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2人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33頁),並有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理由: 1、自訴人於112年8月5日以Maggie名義回覆莫妮卡之妹妹安娜 (Anna Unterberger)詢問關於蕭勤過世後如何處理相關財 產及要否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安頓等事宜之電子郵件,信中 提及:「當文件備齊時,妳可以飛過來接走她,我們可以支 付妳和莫妮卡的機票錢」。嗣後,安娜即委託乙○○代表於8 月24日10時前往接走莫妮卡,並將此事於8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自訴人,請自訴人協助準備相關文件。但自訴人於同 日隨即回信,表示:「文件無法於2日內備齊,請通知乙○○ 不需於8月24日10時前來,一旦文件齊備,我會儘速讓妳知 道」,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第81頁,原文均省略)可憑,自訴人對各該信件之真實性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信自訴人與安娜確 已達成應由安娜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之協議,僅接送之具體 細節尚未敲定。固然,安娜於接獲自訴人8月22日來信後, 隨即將此事轉知被告2人,同有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但被告2人從安娜處得知之訊息是莫妮卡本人之意願 是希望返回奧地利,並在律師之建議下認為8月24日仍應前 往接走莫妮卡,同有相關電郵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85 頁),況被告2人受安娜委託欲於24日前往接回莫妮卡,卻 因故不得其門而入,同無法與莫妮卡見面了解詳情,此有被 告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報導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事件始末第37至53頁),則以被告2人之立場, 即便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訴人間可能有關於 莫妮卡監護權之相關糾紛,但其等既受安娜所託,在相關資 訊互相矛盾,又未能順利完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趁莫妮 卡8月25日返家之際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已難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 2、再者,經本院勘驗蕭勤基金會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25 日19時59分許,鍾建輝帶著莫妮卡抵達基金會門口,尚未入 內時,丙○○即大喊「莫妮卡」,並衝向莫妮卡,然隨即遭鍾 建輝阻擋,2人便在基金會門口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丙○ ○無法與莫妮卡正常溝通,亦未見莫妮卡有說話之情。隨後 乙○○亦抵達基金會門口,被告2人與鍾建輝即在基金會門口 發生爭執,鍾建輝欲關門阻擋被告2人進入,丙○○則抵抗不 讓鍾建輝關門,推擠過程中一行人即進入屋內之展示空間, 並在大門旁持續爭執,鍾建輝持續阻止被告2人與莫妮卡對 話,隨後可聽到男性聲音大喊「出去」,20時0分許,可見 鍾建輝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2人則退至門口,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23 至239頁)。而自訴人之配偶鍾建輝對於自訴人與安娜有在 討論讓莫妮卡出國之細節乙事知之甚詳,已據自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頁),鍾建輝理當知悉安娜有委託被告2 人於24日前往接走莫妮卡卻未果一事。是依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2人確係欲在基金會門口與莫妮卡交談,確認莫妮卡是 否欲返回奧地利之意願,因遭鍾建輝阻擋而發生拉扯,雙方 於拉扯過程中始進入屋內,且僅在大門旁之展示空間爭執, 爭執於1分鐘內即已結束,被告2人隨即退至屋外。此節既與 被告2人所辯係24日未能完成安娜所託,方欲在25日當面向 莫妮卡確認其真意乙情相合,已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害自 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意思,反係鍾建輝既然清楚知悉安 娜有接走莫妮卡之計畫,且爭執全程未見鍾建輝質疑被告2 人之身分及來意,可徵其對於被告2人之來意心知肚明,卻 刻意阻擋被告2人在門外與莫妮卡交談,方導致拉扯過程中 進入屋內展示空間,被告2人短暫進入屋內之舉,當為法律 及道義所許,屬有正當理由之進入,對自訴人及家人之居住 安寧更毫無影響,自無從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3、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固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717號裁定,選定蕭勤基金會為溫特培格之監護人 ,裁定中並記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法官親自訊 問結果,溫特培格均表示對主要照顧者即自訴人與基金會之 照顧感到滿意,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雖可認定莫妮卡於訪視期間均未表明欲返回奧地利之意 願,但仍無從據此反推被告2人明知莫妮卡無此意願,仍欲 藉由侵入住宅之方式強行將莫妮卡帶走,蓋被告2人既非遺 產爭執之關係人,亦非選定監護人案件之當事人,僅單純受 託將莫妮卡接走,縱令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 訴人間有相關糾紛,但為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在重重受 阻下短暫進入基金會門內之展示空間,已難謂悖於情理而為 法所不許。反觀基金會於8月5日前既已具狀聲請另行選定監 護人,業據自訴代理人具狀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 ,自訴人卻又去信通知安娜可將莫妮卡接走,待安娜指定被 告2人前往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又拒絕交出莫妮卡,如此反 覆之態度,如謂被告2人仍不得藉由當面向莫妮卡確認真意 之方式,釐清莫妮卡究竟是否欲返回奧地利,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則顯然背離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人民 情感。 ㈢、是本案無論是否為自訴人與基金會溝通有誤,或自訴人與安 娜協調失當,甚或自訴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情勢有變, 欲借題發揮以獲取有利之監護權認定所致,依本案衝突之緣 由觀之,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自訴人及家人居住安寧之 故意,侵入之方式同難認為無正當理由,均無從以侵入住宅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4

KSHM-113-上易-313-20241114-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邱淑慧 相 對 人 湯椀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 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 ,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且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66號裁定參照)。又執 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 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持逕受強制執行效力之公證書112年度新北院民公平 字第000365號(下稱系爭公證書),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1月底欠租滿兩個月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新 北院112司執守字第185287號)。112年12月底抗告人發現相 對人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 以112司執字第201376號受理,113年1月25日相對人才提出 異議。於113年2月29日(欠租六個月)時裁定相對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獲准,並提供確實之擔保前,依法鈞院不得停止 本件執行程序。當時鈞院已經要求相對人提供碓實之擔保, 再另依照民事訴訟謀求救濟,相對人沒有提供確實擔保。反 而現在欠租9個月,鈞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才稱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已經被欠租9個月,還需另行訴訟來請求清償 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即將在113年7月22日屆期,屆時是否也 無法透過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遷讓房屋?若抗告人數月前於 強制執行未果時,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是否應該要另訴債 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裁定前後矛盾,執行法院已經未能審認,為何又退回沒有 審認權的民事執行處處理?113年3月13日本案因強制執行無 法處理異議轉簡易庭,理應進入民事訴訟程序,非以質疑系 爭公證書是否有強制執行效力為由又退回強制執行處處理。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1點「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4點:「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 3年5月20日鈞院民事裁定是否為也影響玉山銀行扣押不實相 關訴訟(新北院113年板簡字第1124號與新北院113年板簡調 字第986號),將於113年7月2日開庭。 (三)原裁定稱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仍有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稱債權人依 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 明文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公證書並 完成點交,系爭租約的附件上有起租時雙方簽認與當時的水 電表度數,可視為條件成就之事實業以達成,請參閱系爭公 證書附件。反而相對人無法提出退租雙方簽認與水電表度數 ,或其他實際證據證明。相對人曲解合约以抗告人未盡房屋 附屬物之修繕義務及自身健康理由片面解約,僅以數張照片 拍攝房屋內部景象表示清空,與數則簡訊單方面表示解約, 不能代表租賃關係解除。 (四)且一般房東如遇房客不繳租金,持租期未屆滿之房屋租賃公 證書與租金帳戶明細至強制執行處要求終止租約並遷讓房屋 ,皆被認定不在公證書執行力範圍被駁回,僅能另行訴訟再 強制遷讓房屋。顯見公證書對於租賃期限是否能逕行解約有 嚴謹的要求,需透過民事訴訟才能提前強制遷讓房屋。相對 人單方以手機簡訊文字方式解約,並未得到抗告人同意解約 之回覆,雙方並未合意解約,且未點交返還房屋。何以鈞院 僅以相對人幾張照片與幾則簡訊文字就認定系爭租約可能不 存續。或許相對人因付不出租金藉由不斷提出異議延付租金 。 (五)原裁定內容誤解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關係消滅時(應該在第 13條條件達成後),相對人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 催告點交的條文,並混用系爭租約第18條(應該是第19條第 3款)行動電話簡訊文字通知為意思表達之通知。若不幸發 生第17條所列情況,根據第19條之「除本約另有規定外」, 應該照第17條約定,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而非 採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裁定內容也誤解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 住宅之返還:「租賃關係消滅時等……」。鈞院亦無法證明租 賃關係消滅,就認定可採用第14條約定。倘若租賃關係消滅 (或是違約終止),相對人也應訂相當期限催告點交。 (六)相對人錯誤引用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租約 第17條指遇不可抗力天災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毀損需要修繕、 全部或部分滅失造成有居住困難。馬桶止水皮是房屋附屬設 備亦是消耗用品,房屋附屬設備修繕相關約定應採用系爭租 約第8條相關約定。如出租人不願修繕,承租人得經相當期 限催告後,可自行修繕再將修繕費用從租金扣除。系爭租約 第7條第2款,相對人得自行修繕,再從租金扣除。抗告人不 會因為要節省數10元馬桶止水皮而違反數10萬金額的租約。 馬桶漏水非難以居住情況,且抗告人從未規避修繕義務。11 3年9月2日後,抗告人配偶還多次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連絡廠 商前去修繕,相對人避不配合修繕。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第 17條第1項第5款危及乙方安全或健康的瑕疵,該條文係指房 屋結構安全如海砂屋或輻射屋對健康有強烈危害之情況。鄰 居產生的生活噪音如不特別列在合約約定事項,不能構成解 約條件。鈞院提到系爭租約第18條(應該是第19條第3款) 行動電話簡訊文字通知是否解約效力。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款明白表示除本約另有約定外,倘若發生不可抗力致房屋主 體結構毀損需要修繕致難以居住,應依據第17條第2項並檢 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 (七)原裁定僅引述相對人異議與數則行動電話簡訊與部分LINE通 訊截圖,未引述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提出之完整證據。抗 告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回覆相對人113年2月l日提出之異 議,承租人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主張出租人未盡修繕 義務,第8條第2項也載明承租人可自行修繕再由租金扣除。 且相對人自112年7月28日告知馬桶止水皮漏水,抗告人配偶 立即前去查看,相對人父親稱會自行修復,抗告人配偶提醒 相對人馬桶水箱內側沒有上釉非常銳利,要小心皮膚接觸, 相對人與抗告人配偶隨後11次連絡(從112年7月28日至112 年9月2日)皆未提到馬桶沒有修復,也沒有定相當期限催告 修繕。直到112年9月2日後,抗告人配偶得知馬桶漏水沒有 修復,還多次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連絡廠商前去修繕,相對人 避不配合修繕。另承租人主張依據系爭祖約第17條第2項( 應該是第5項),租賃住宅有危及健康之瑕疵,但相對人看 屋時也未特別要求房屋隔音,系爭租約內也未載明隔音要求 。相對人逕行附上看診收據以危及健康為由要求解約,更附 上看屋前(112年7月13日)的看診收據(112年6月20日)要求 解約。依照看屋時間與該醫療單據時間的時序可判斷為相對 人原有健康問題,與系爭房屋屋況無關。 (八)雙方未合意解約返還房屋前,抗告人無法任意進入房屋,擅 入住宅會觸犯刑法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據此系爭租約仍 具有效力,租金會照算。相對人僅用照片表示搬離,不符合 意解約與返還房屋程序。因相對人曲解系爭租約條文,耗費 抗告人夫婦與法院大量精神與時間。為此抗告人主張系爭租 約仍有效力,根據系爭租約第13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 不得終止租約。雙方合意解約前,租賃期間租金會照算。未 來解約時,相對人仍需支付租賃期間欠繳租金。租金強制執 行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1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嗣相對人 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有無法沖水及漏水情形、洗澡排 水系統不正常會淹及腳踝、隔音效果差及浴缸發霉等狀況未 處理,上述種種情況致相對人精神狀況下降須回診精神科開 立藥物服用,然抗告人不履行合約條件給予相對人無條件退 租或協商,且因抗告人不願點交,相對人已自行於112年11 月20日押金扣除完畢前歸還鑰匙並搬離租屋處等事由聲明異 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 013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異議,經 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廢棄原裁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系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為承租人未依 約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管理費或違約金,及於期限 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押金), 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而聲請強制執行, 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僅需形式審查相對人是否有依約 履行給付租金等義務即可,若形式審查結果符合公證書所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於每月23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5,900 元及管理費900元,加計利息後共積欠110,464元,業據提出 應付租金與其他費用計算表、系爭公證書(含附件租賃契約 )、繼續執行紀錄表、帳戶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復有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1376號卷)。相對人對其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 情亦未爭執,可認相對人確有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情 事。從而,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公證書 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履行合約條件給予相對人無條件退 租或協商,且因抗告人不願點交,相對人已自行於112年11 月20日押金扣除完畢前歸還鑰匙並搬離租屋處等事由,   既為抗告人所否認,此事涉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 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形式 上觀之,已合於法定要件,抗告人自得持系爭公證書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並 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明異議。   (四)另抗告人雖於本件中聲明擴張執行金額為250,839元,惟此 非屬本抗告事件所審認範圍,擴張執行金額應於執行程序中 另行聲明,再由執行法院審核是否合於執行程序要件,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簡聲抗-2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素琴 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浚豪 潘娉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丙○○2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吿2人經由其委託人安娜告知,已明確知悉民國112年8月24 日10時接走莫妮卡之約已經取消,其2人仍於翌日強行進入 屋內,欲帶走莫妮卡,經自訴人配偶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 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始行離去。渠等強行進入屋內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應該當刑法第306條構成要件。  ㈡自訴人8月22日之回信,並未拒絕安娜接回莫妮卡,僅待文件 備齊而已,亦與莫妮卡之真意無涉,無原判決所稱「相關資 訊相互矛盾」等情,原判決竟認被吿2人係因「未能順利完 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難 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審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因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 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為自訴人所有,1樓為自訴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 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蕭勤基金會)之展示空間, 樓上則係自訴人之住居處,蕭勤基金會並無對外開放,必須 經過申請方可進入,案發當時亦非開放時間,為自訴人及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得見案發當時被 告2人所進入之空間,並非毫無可受保護之隱私期待,固堪 認定。  ⒉而被告2人受安娜所託欲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先同意安娜得於 112年8月24日接回莫妮卡,嗣又以文件未齊為由拒絕,安娜 雖將此等資訊告知被告2人,惟亦告知此情與莫妮卡本人的 意願似有未合,並請被告2人仍應前往接走莫妮卡,被告2人 卻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經原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3頁 之㈡、1所示),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 被告2人均係透過安娜或其他相關人傳遞訊息,未與自訴人 或莫妮卡本人直接聯繫,就被告2人而言,其自安娜接收之 資訊,確有顯然矛盾及落差,並亟待釐清;是其2人所辯欲 向莫妮卡確認真意,而需與莫妮卡本人對話乙節,與卷內客 觀事證相符,信而有徵;上訴意旨置此原判決明白之論述而 不顧,無視被告2人與安娜之相關聯繫過程,切割片段資訊 ,徒憑己意爭執並無資訊落差等語,自無理由。  ⒊復自訴人、蕭勤基金會與莫妮卡之家屬間,於案發前已有糾 紛,本件案發當時,鍾建輝係刻意阻擋被告2人與莫妮卡交 談,於發生拉扯過程中進入蕭勤基金會之內,經鍾建輝要求 離開後,被告2人隨即退至門口處,全程不到1分鐘等情,亦 經原判決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之㈡、2所示),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依憑(見原審自訴卷第223至239頁),堪 認被告2人雖有進入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而此乃因證人鍾 建輝阻擋被告2人及發生拉扯之地點,適為蕭勤基金會門口 所致,被告2人復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退出,是亦難認被告2 人有侵入之主觀故意存在。  ⒋從而,被告2人係為確認莫妮卡本人之真意卻遭阻擋,客觀上 雖有進入案發地點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侵入之故意,且依 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反道義、習慣 等可言,而具有正當理由,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罪嫌,對被告等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 自訴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 房屋為自訴人甲○○所有,並以之作為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 藝術基金會展覽、辦公及其個人居住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趁自訴 人之配偶鍾建輝帶同所照料之溫特培格女士返回上開居所時 ,衝入屋內欲強行帶走溫特培格女士,被告2人無故進入後 ,經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後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 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 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 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 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 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 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鍾建輝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蕭 勤的學生,老師於112年6月間過世後,自訴人在同年8月5日 寫信給師母溫特培格之妹妹安娜,請安娜把她姐姐莫妮卡〔 即蕭勤遺孀溫特培格(UNTERBERGER HSIAO MONIKA),奧地 利籍〕接走,因此安娜才委託我們在8月24日上午去基金會接 莫妮卡,但我們根本連莫妮卡的面都見不到,才會在8月25 日又去蕭勤基金會之上址,目的是要跟莫妮卡確認清楚她的 意思為何,不是要侵入自訴人之住處,我們本來是要在門外 跟莫妮卡講話,是鍾建輝一直把莫妮卡拉進屋內,我們才會 走進去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2人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33頁),並有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理由: 1、自訴人於112年8月5日以Maggie名義回覆莫妮卡之妹妹安娜 (Anna Unterberger)詢問關於蕭勤過世後如何處理相關財 產及要否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安頓等事宜之電子郵件,信中 提及:「當文件備齊時,妳可以飛過來接走她,我們可以支 付妳和莫妮卡的機票錢」。嗣後,安娜即委託乙○○代表於8 月24日10時前往接走莫妮卡,並將此事於8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自訴人,請自訴人協助準備相關文件。但自訴人於同 日隨即回信,表示:「文件無法於2日內備齊,請通知乙○○ 不需於8月24日10時前來,一旦文件齊備,我會儘速讓妳知 道」,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第81頁,原文均省略)可憑,自訴人對各該信件之真實性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信自訴人與安娜確 已達成應由安娜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之協議,僅接送之具體 細節尚未敲定。固然,安娜於接獲自訴人8月22日來信後, 隨即將此事轉知被告2人,同有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但被告2人從安娜處得知之訊息是莫妮卡本人之意願 是希望返回奧地利,並在律師之建議下認為8月24日仍應前 往接走莫妮卡,同有相關電郵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85 頁),況被告2人受安娜委託欲於24日前往接回莫妮卡,卻 因故不得其門而入,同無法與莫妮卡見面了解詳情,此有被 告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報導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事件始末第37至53頁),則以被告2人之立場, 即便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訴人間可能有關於 莫妮卡監護權之相關糾紛,但其等既受安娜所託,在相關資 訊互相矛盾,又未能順利完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趁莫妮 卡8月25日返家之際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已難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 2、再者,經本院勘驗蕭勤基金會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25 日19時59分許,鍾建輝帶著莫妮卡抵達基金會門口,尚未入 內時,丙○○即大喊「莫妮卡」,並衝向莫妮卡,然隨即遭鍾 建輝阻擋,2人便在基金會門口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丙○ ○無法與莫妮卡正常溝通,亦未見莫妮卡有說話之情。隨後 乙○○亦抵達基金會門口,被告2人與鍾建輝即在基金會門口 發生爭執,鍾建輝欲關門阻擋被告2人進入,丙○○則抵抗不 讓鍾建輝關門,推擠過程中一行人即進入屋內之展示空間, 並在大門旁持續爭執,鍾建輝持續阻止被告2人與莫妮卡對 話,隨後可聽到男性聲音大喊「出去」,20時0分許,可見 鍾建輝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2人則退至門口,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23 至239頁)。而自訴人之配偶鍾建輝對於自訴人與安娜有在 討論讓莫妮卡出國之細節乙事知之甚詳,已據自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頁),鍾建輝理當知悉安娜有委託被告2 人於24日前往接走莫妮卡卻未果一事。是依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2人確係欲在基金會門口與莫妮卡交談,確認莫妮卡是 否欲返回奧地利之意願,因遭鍾建輝阻擋而發生拉扯,雙方 於拉扯過程中始進入屋內,且僅在大門旁之展示空間爭執, 爭執於1分鐘內即已結束,被告2人隨即退至屋外。此節既與 被告2人所辯係24日未能完成安娜所託,方欲在25日當面向 莫妮卡確認其真意乙情相合,已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害自 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意思,反係鍾建輝既然清楚知悉安 娜有接走莫妮卡之計畫,且爭執全程未見鍾建輝質疑被告2 人之身分及來意,可徵其對於被告2人之來意心知肚明,卻 刻意阻擋被告2人在門外與莫妮卡交談,方導致拉扯過程中 進入屋內展示空間,被告2人短暫進入屋內之舉,當為法律 及道義所許,屬有正當理由之進入,對自訴人及家人之居住 安寧更毫無影響,自無從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3、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固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717號裁定,選定蕭勤基金會為溫特培格之監護人 ,裁定中並記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法官親自訊 問結果,溫特培格均表示對主要照顧者即自訴人與基金會之 照顧感到滿意,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雖可認定莫妮卡於訪視期間均未表明欲返回奧地利之意 願,但仍無從據此反推被告2人明知莫妮卡無此意願,仍欲 藉由侵入住宅之方式強行將莫妮卡帶走,蓋被告2人既非遺 產爭執之關係人,亦非選定監護人案件之當事人,僅單純受 託將莫妮卡接走,縱令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 訴人間有相關糾紛,但為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在重重受 阻下短暫進入基金會門內之展示空間,已難謂悖於情理而為 法所不許。反觀基金會於8月5日前既已具狀聲請另行選定監 護人,業據自訴代理人具狀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 ,自訴人卻又去信通知安娜可將莫妮卡接走,待安娜指定被 告2人前往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又拒絕交出莫妮卡,如此反 覆之態度,如謂被告2人仍不得藉由當面向莫妮卡確認真意 之方式,釐清莫妮卡究竟是否欲返回奧地利,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則顯然背離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人民 情感。 ㈢、是本案無論是否為自訴人與基金會溝通有誤,或自訴人與安 娜協調失當,甚或自訴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情勢有變, 欲借題發揮以獲取有利之監護權認定所致,依本案衝突之緣 由觀之,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自訴人及家人居住安寧之 故意,侵入之方式同難認為無正當理由,均無從以侵入住宅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4

KSHM-113-上易-313-202411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信號彈2支、鎮暴彈5顆及黑色空氣槍1支均沒收。 其他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另行審結)與午○○因細故而生爭執,戊○○即與丁○○、 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己○○(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戊○○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一翔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戊○○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 後,戊○○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 刀械等物侵入午○○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 廳查看,戊○○即對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 們太陽會要跟午○○宣戰」等語,表明要找午○○,丁○○並持西 瓜刀架於在場之巳○○脖頸而恫嚇詢問午○○之所在,適午○○自 客廳旁廁所走出,丁○○等人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 槍、信號彈等器械朝午○○攻擊,致午○○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丁○○等人發現午○○利用現場信 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而欲行離去之際,丁 ○○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下邱琬婷手機丟 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巳○○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 刀對巳○○揮砍,致巳○○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己○○(業經本院通緝)、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前因多次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66巷45弄附近處 而遭戊○○前房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丁○○及己○○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甲○○、丙○○、 辛○○、壬○○、乙○○共同前往上開處所砸車洩憤,並與甲○○、 丙○○、辛○○、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 處集結,並共同攜帶球棒、黑色及銀色空氣槍(無殺傷力) ,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678-RY號、ABW-9 6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嗣 眾人抵達並經丁○○指出戊○○前房東住處後,丁○○即持黑色空 氣槍射擊,甲○○、丙○○、辛○○、壬○○等人則持棍棒敲砸、銀 色空氣槍射擊或丟擲瓶罐石塊,乙○○則持球棒在場助勢,以 此等方式共同毀損戊○○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寅○○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各車輛 破損情形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寅○○、卯○○、丑○○、辰○○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庚○○、甲○○、癸○○、丙○○、曹○皓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午○○、巳○○、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午○○及巳○○之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己○○、壬○○、乙○○、辛○○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告訴人寅○○、卯○○、丑○○、辰○○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空氣 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罪,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已載明「即應丁○○之號召」之首謀意旨,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丁○○與戊○○、甲○○、丙○○、戊○○、庚○○、癸○○、己○○、 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被 告丁○○與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被告丁○○、甲○○、丙○○、辛○○ 、壬○○,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與乙○○就上開毀損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丁○○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為恐嚇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 害人邱琬婷、告訴人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午 ○○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及巳○○所為傷害犯行, 均係為促使告訴人午○○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 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 告丁○○等人同時對本案車輛4台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僅成立 單純一罪。  ⒉被告丁○○等人毀損本案車輛4台,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4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丁○○於同一時間、地點,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犯 行,並毀損本案車輛4台,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 犯曹○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聚集眾人 實施強暴脅迫時,如另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所營造出 之暴力與恐懼氛圍將大幅加劇,對法益之侵害與危險之加乘 效果更形放大,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是加重要件之適用 ,委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施暴原因、時間、地點、 手段、所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態樣、聚眾規模、侵害法益情 節等為判斷。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而案發時間時值深夜 凌晨時分在巷弄內,彼時人車往來及見聞者稀少,且本案並 未無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對公共秩序之破壞與 令公眾感受威脅及恐懼不安之情狀較有限,故本院認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人持械共同侵入 告訴人午○○住處並對其為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復對被害 人邱琬婷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為上開傷 害犯行、對告訴人巳○○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又 因不滿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 首謀糾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侵害本案車輛4台所屬之告 訴人4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丁○○上開各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之分工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 深、犯罪事實二中則居於首謀地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之傷勢、車輛毀損情況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丁○○均坦承上 開犯行,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 事實一之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黑色空氣槍1支,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午○○素有嫌隙,竟與庚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指示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飛龍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 。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 等訊息予告訴人午○○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丁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庚○○與告訴人午○○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警詢自 白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庚○○傳訊息恐嚇 告訴人午○○等語。經查: 一、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以Messenger傳送「飛龍 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 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午○○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庚○○與告訴人午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庚○○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未受丁○○指揮傳送上開訊 息,為其自己所傳等語(少連偵164卷一62-63、104-105頁 ,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此外,上開訊息內容也無提及 庚○○有受丁○○指示傳送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他8410卷111頁),則被告丁○○有無指示庚○○傳送本案訊息 予告訴人午○○,已非無疑。雖被告丁○○111年3月15日警詢自 承其有叫庚○○傳本案訊息給午○○(少連偵164卷二16頁), 然其於審理時已否認此情,則其於警詢時自白是否可信,尚 屬有疑,縱認其警詢自白屬實,然上開庚○○之證述內容及對 話紀錄內容均無提及被告丁○○,自難執以補強被告丁○○警詢 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僅以其警詢單一自白,而逕認公訴意旨 所指之情為真。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丁○○與庚○○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難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 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車號 毀損情形 1 BCF-2827號自用小客車 左右前車窗玻璃、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 ANY-9565號自用小客車 天窗玻璃等處破損 3 2290-TW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側車身鈑金、右後三角窗玻璃等處破損 4 BGR-2117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024-11-13

TYDM-113-原訴-7-20241113-5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源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3月」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警詢所述之內容,被告僅進入 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 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亦曾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 竊,雖未據告訴,然其甫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為 情節相類之本案犯行,所為均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 全,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經告訴 人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對於 該處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 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被   告 林哲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4月、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林哲源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簡聖紘之同意,見簡聖紘位於南投縣○○鎮○○巷00弄000號之 住所無人之際,擅自進入該址庭院。嗣因簡聖紘返家後,發 現林哲源全身赤裸在庭院內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 。 二、案經簡聖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甫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滿1月,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持該 址屋內他人貼身衣物自慰以滿足私慾,足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並危害社會治安,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NTDM-113-投簡-38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7號 公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蕙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35、7401、9149、9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又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其中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以上宣告刑 及執行刑之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中午1 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甲○○經營之美髮店理論 ,乙○○因分手心有不甘,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不顧 甲○○之反對,爬上樓梯,無故進入甲○○位於該址二樓之住處 。俟甲○○報警,乙○○下樓在1樓美髮店內等待員警到場時,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與社會 評價。  ㈡乙○○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於112年12月29 日知悉保護令內容,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因不甘心分 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蕭銘仁之證述。  ㈢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截圖3張 。  ㈣高少家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㈥路口監視錄影截圖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查 詢結果1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4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  ㈦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2張。  ㈧自助洗衣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多次騷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 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騷擾行為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動機、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自112年12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至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5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不定時以駕駛EAD-8738號自用小客車,至甲○○經營之上開住處對面,監視甲○○之活動,並不定時在車上以手機螢幕對甲○○顯示「我愛你」之訊息,持續以此方式騷擾甲○○。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2 乙○○自112年12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至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5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會有報應」、「我在幫你你這樣害我老天會幫誰啊 你自己搞清楚」、「這輩子完了啦」、「幹**一個男人搞過另一個男人你到底有幾個男人你真的不怕得病 做人不是你自己高興就好了  老天爺有在看的啦 看看你會有什麼報應男人一個換過一個不知道同時幾個咧騙錢只會騙錢你要騙到什麼時候老天有眼啊」等嘲弄之訊息,騷擾甲○○。 3 乙○○於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甲○○與友人蕭銘仁談話,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公然侮辱未據告訴),甲○○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在甲○○上開住處附近攔停乙○○,請乙○○至派出所協助調查,乙○○於同日稍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內,復承前揭犯意,接續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並以「男人一個換過一個,客兄(閩南語)一個換過一個,換到這個有比我好嗎?」、「你這輩子完蛋了」、「你還換到這個」、「你跟這種人在一起會比跟我在一起好嗎?」等語嘲諷甲○○,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 4 乙○○為求與甲○○復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先彎腰強抱蹲在地上之甲○○,甲○○掙脫後起身欲離開洗衣店,乙○○接續上前抱住甲○○,以上開方式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

2024-11-11

KSDM-113-簡-373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聲請檢閱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993號恐嚇案件(下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 官姚懿珊以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乙事,被告已依 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 回,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尚 不能以聲請閱卷遭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 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 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 ,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 4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 人余敏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 敲擊該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 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原 審調閱本案恐嚇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恐嚇案件則 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 擊房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提起公訴, 兩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以相同案件前 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 會。  ㈢被告另指承審法官於被告開庭未離開前都會恫嚇被告下次不 到庭就會開出拘票乙節,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 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 ,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承審法官固有於歷次開庭欲結束之際,當庭向被 告告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等語,有本案 恐嚇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件可佐。然此僅係使被告 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之訴訟指揮,並 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所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查,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 聲請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因偵查卷內並無相關錄影 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該 分局函覆因電腦保存硬碟損毀於更新後資料已不復存在等情 ,承審法官前開訴訟上作為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 無從以陳玉美警詢錄影檔案不復存在,反推承審法官有偏頗 之虞。  ㈤就被告所指交互詰問陳玉美時,承審法官指揮陳玉美到隔離 室接受詢問、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並要檢 察官提出聲明異議,是在搞黑箱、有指揮不當等節,然是否 行隔離訊問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承審 法官於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該案起訴法 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認於詰問陳玉美時有隔離訊問之必 要,經被告當庭起稱詢問該案不是家暴案件有何隔離必要, 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陳玉美是否能夠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經 陳玉美稱:我會很害怕,沒有辦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等語 (易字993卷二第24至25頁),承審法官遂諭知有使用隔離 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由上述過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就 行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又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6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 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 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 時間。而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易字993卷二第30至33頁)可 知,承審法官雖有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 記?」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 問,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 續詢問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 ;於被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 之時,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 內容,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 此部分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 美:「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 及推測,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 成立,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 玉美:「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 、「為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 「重複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然從上述審理過 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 止被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係承 審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客 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 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訴訟 指揮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 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㈥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無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然被 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情,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尚難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 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玉美故意栽贓誣賴被告,被告 並無犯恐嚇罪,檢察官係枉法起訴,法官偏袒陳玉美,對被 告針鋒相對,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被告提出5件以上 之聲請聲明異議書狀,法官故意不處理,一再拖延,本案毫 無積極事證,法官胡作非為,自以為是,毫無法治觀念,是 要被告無辜跑法院,被告是無辜的,爰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云 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 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 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 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所指聲請檢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官姚懿珊以112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一節,其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回,足見被告就此 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要不能以聲請閱卷遭 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作為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人余敏 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敲擊該 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結後,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之恐嚇案件係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擊房屋 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兩者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檢察官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 ,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違法濫權云云,容有誤 會。  ㈢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承審法官雖於歷次 庭訊結束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 拘提之等語,然此僅係依法諭知被告相關規定,足認承審法 官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泛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聲請 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詎相關資料因電腦硬碟損毀而不存在等 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八德分 局覆函暨職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等件可憑,是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之行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徒以上情逕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案件是否行隔離訊問洵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 疇。本件承審法官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 該案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認對陳玉美行交互詰問時 ,有隔離訊問之必要,經陳玉美表示因恐懼而無法在被告面 前自由陳述等情後,遂諭知有使用隔離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 要等節,足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承審法官雖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記?」 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問,本 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續詢問 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於被 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之時, 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內容, 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及推測 ,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成立, 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為 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重複 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節,足見承審法官所為僅係 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及處理檢察官提出之 異議,其上揭訴訟指揮,並未悖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承審法官意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以集中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是承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 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㈥至於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未涉恐嚇犯行加以辯駁 ,或稱陳玉美之證詞難謂可採,惟被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 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各情,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揣 測,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㈧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泛稱其提出5件以上聲明異議之書狀,承審法官均未處理 ,故意一再拖延云云。然法院就當事人遞送之書狀皆有相關 之處理程序,被告僅因書狀未及時獲得回應即謂承審法官故 意拖延,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為被告個人無端臆 測,難謂屬具體事實,要難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  ⒉被告陳稱承審法官針鋒相對被告,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 云云。然承審法官僅係要求被告修正其詰問之問題、制止被 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屬法官於 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足見法官執行職 務並無偏頗之虞,被告僅係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方式不滿,依 上開說明,尚非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指,容非可採。  ⒊另觀諸被告之抗告意旨,均係主張其未涉恐嚇犯行,並稱陳 玉美之證詞僅係栽贓誣賴,檢察官乃係枉法起訴云云。惟被 告是否該當本件恐嚇犯行及證人陳玉美之證述是否栽贓被告 等節,均有待法院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加以調查審酌,無從 憑此即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形,被告徒以上情,認 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謂可採。  ⒋基上,被告所憑上情,或係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 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 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83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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