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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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廖嘉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5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嘉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1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馬公友誼運動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嘉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嘉聖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斧頭(後已發還所有人葉哲偉,詳後述)相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    四、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斧頭乃以木柄握把連接金屬刀刃,外觀雖 非嶄新,刀刃並有部分生鏽,然已開鋒,且質地堪稱堅硬, 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衡情如朝人揮砍衡情仍足以傷人筋骨 性命,在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五、被移送人辯稱只是在公園內揮斧頭當在運動等語,惟斧頭如 作運動工具使用,依常情需有專用投擲通道,俾確保遠離任 性軸的安全空間,然公園作為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場所,又 未見闢有擲斧專用空間並為管制,顯不符合此等要求,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並非合理,自不可採。從而,被移送人在公園 揮動斧頭,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 ,其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被移送人所持斧頭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惟實乃關係人葉哲偉所有,據其陳明在卷,並經警發還葉哲 偉,有贓物領據供參,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M-113-店秩-39-2025012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家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77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球棒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2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放置 於其所駕駛車輛內,並於上開地點持球棒與證人乃婧軒發生 爭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乃婧軒於警詢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5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應依行 為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目的、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 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攜帶扣案之球棒1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 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及 球棒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至被移 送人雖於警詢時稱與其配偶即乃婧軒在車上吵架,因乃婧軒 不願下車,故持球棒要求乃婧軒下車云云。然被移送人於上 開地點在車內取出球棒自駕駛座離開前至副駕駛座旁後,將 車門打開與乃婧軒理論並持球棒輕搓乃婧軒等情,有證人乃 婧軒之證述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移送 人係持上開球棒與乃婧軒於停車場發生爭執,顯非基於正當 目的而攜帶扣案之球棒。再佐以扣案之球棒為金屬所製、質 地堅硬乙情,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如持之朝 人攻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M-114-重秩-11-20250123-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劉○○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77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5日11時3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粉寮、工六路口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小型鋁製棒球棒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 數張。  ㈣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蘇育 賢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即取出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朝蘇育 賢等人方向走去,又上開小型鋁製棒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以當時情形雙方因行車糾紛有所爭執之 情形下,確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 教。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係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M-114-重秩-10-2025012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許○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0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軒、許○翔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軒、許○翔(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違法之事 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Candy KTV 7號包廂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扣案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 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2人於本件行為時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附卷可稽,惟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 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理 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 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 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 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 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吳○ 軒於警詢供稱:我為了防身用才攜帶彈簧刀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及被移送人許○翔於警詢供稱:摺疊刀網路上看 有賣,而且覺得很威風所以買著放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輔以前述扣案物照片,上開刀具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 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參諸前開為警查獲之處 ,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堪認其攜帶刀械 之行為,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目的及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 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 威脅,亦足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相當危險,堪認被移送人均 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具甚明。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但因被移 送人為本件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均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上述器械,足以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及他人之身體財產,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等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各為被移送人分別所有,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等扣案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3

KLDM-114-基秩-7-20250123-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漢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9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113年12月18日0時許接獲報 案,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旁有青少年聚集,經警 到場處理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左後乘客 座位踏板上目視可及之處,查獲鎮暴手槍1把,經移送人坦 承為其所有,移送人並自行開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車輛之後行李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 膠子彈23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安全之虞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為人所攜 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人攜帶玩 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 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 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 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8日0時13分許於上揭地點為警 查獲鎮暴手槍1把,並自行開啟車輛後車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 、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膠子彈23顆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所自陳,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中,槍身並無明顯玩具 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則有 現場紀錄暨扣留保管物品表、槍枝及子彈照片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惟查,被移送人於警局時陳稱其並未將鎮暴槍借予他人使用 及擊發過,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僅將鎮暴手槍放置於車 輛乘客座位下方,其餘槍枝及子彈則放置於另輛車之後車廂 內,可徵被移送人未將槍枝及子彈顯露於外,亦未以槍枝進 行射擊而驚擾公眾,公眾無從意識到車內與車廂置有槍枝與 子彈,依當時情形難認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此外,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於攜帶鎮暴槍枝、子彈 之期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槍枝以遂行妨 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縱鎮暴槍外觀與 真槍類似,亦難僅以被移送人有攜帶鎮暴槍枝、子彈之事實 ,即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3

STEM-114-店秩-3-2025012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頌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頌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鋁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頌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6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球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鋁球棒1支。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0頁),扣案鋁球棒1支為金 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跟別人吵架 ,所以從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球棒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10頁),然查獲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路 邊,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並非棒球運動場地, 亦無攜帶扣案鋁球棒防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鋁球 棒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凌晨攜 帶鋁球棒1支下車,雖無持以攻擊他人,但仍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鋁球棒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 而隨身攜帶,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至11頁),且將其沒入無違 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3

HLDM-114-花秩-4-202501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0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仰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鋸子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 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揮舞扣案之摺疊 鋸子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我攜帶鋸子是因為 這是工作的工具,我有揮舞但我沒有打開鋸子,那是對摺的 鋸子等語。然查,被移送人確有持扣案之摺疊鋸子,並有打 開露出刀鋒,而於上開時、地揮舞該摺疊鋸子等情,有事發 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發現人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又扣案之摺疊鋸子係金屬材質,且刀刃部分質地堅硬、 刀鋒銳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 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此情觀扣案之摺疊鋸子照 片應屬甚明。而衡酌本件被告持刀揮舞之地點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 移送人於當日隨身攜帶扣案之摺疊鋸子在前開地點揮舞,即 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 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且被移送人為前開持刀揮舞之行為後, 因而遭人報警到場處理,益徵其行為已危害於社會安全甚明 ,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 非可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 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 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 六、另扣案之摺疊鋸子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M-113-北秩-303-202501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柯懷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懷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懷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3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廣州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 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由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等情,惟辯稱:水果刀因工作需要買來切魚等語。經查:  ㈠上述客觀情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3張、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水果刀,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照片資料附卷可參, 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因扣案之水果刀殺 傷力甚強,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是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攜帶此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未收納妥當,並以手持方式行走於公眾往來之處所 ,顯無正當理由,其所辯自屬無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本件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 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M-114-北秩-6-202501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8日10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安檢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刀,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 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刀殺傷力甚強,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 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 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22

TPEM-114-北秩-16-20250122-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周秉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88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7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故持球棒毀損其女友停 放該處之車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 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 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 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被移送人因持之至前述場 所,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 影響、其持球棒毀損他人車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2

CDEM-113-橋秩-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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