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劉○○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77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5日11時3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粉寮、工六路口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小型鋁製棒球棒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
數張。
㈣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蘇育
賢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即取出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朝蘇育
賢等人方向走去,又上開小型鋁製棒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以當時情形雙方因行車糾紛有所爭執之
情形下,確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
教。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小型鋁製棒球棒1把,係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SJEM-114-重秩-1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