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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國隆」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 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楊倩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之態度,於本案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73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8段與光華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楊倩如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倩如受有胸壁前側挫傷、脖 子拉傷、右側上臂及前臂疼痛之傷害。陳國隆於肇事後向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倩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倩如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剛起步,告訴人怎麼可能受傷,伊不認為告訴人有受傷云云。 2 告訴人楊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道路○○ ○○○○00○ ○○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倩如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0-24

TCDM-113-交簡-76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7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郭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屬誤載)。被告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 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 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 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新臺幣100元 2 手機傳輸線1條 3 香菸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被   告 郭明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亨KTV門口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破壞高富美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窗,伸手進入開啟右前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徒手竊取高富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手機傳 輸線1條及香菸1包,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攜離現場。 二、案經高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富美、證人李史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聚佳欣世代社區住戶資料表及磁 扣刷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 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 4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元、手機傳輸線1條及香菸1 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簡-1860-202410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氏碧娥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氏碧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民族路中線車道往臨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民 族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適被害人周志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欲左轉民族路行駛而來,雙 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後,因而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 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111年8 月15日12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突倒臥於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 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酸血症、慢性腎衰竭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 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氏碧娥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 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 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應該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38-139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般情形下,骨折 等傷勢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車禍後就診之童綜 合醫院也回覆被害人急診當時生命狀況都是正常,且沒有判 斷可能會有顱內出血的狀況而需要做電腦斷層,另法醫鑑定 報告已敘明被害人發生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被害人車禍導致骨折等傷勢本不致發生顱內出血,且報告亦 記載被害人體內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鎮靜安 眠藥血液濃度均達致死濃度,是被害人直接致死因素,被害 人死亡原因應係本身患有慢性疾病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可歸責 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39、228-2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鈍挫傷 合併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 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倒臥 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1樓浴室內,經送 往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時36分許不治死亡,復經解剖 鑑定後,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被害 人周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弟弟、弟媳周志嚴 、陳瓶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相卷第29-32 、109-111頁、偵卷第37-39、53-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童綜合綜合 醫院111年8月15、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69頁、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71-73頁、偵卷第25-2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7頁、偵卷第17頁)、汽、機車駕 駛人車籍、車輛詳細資料表(相卷第63-65頁、偵卷第22、2 4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相卷第89-101頁、偵卷第31-34頁)、被害人傷勢照片 (相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5-143、161頁 )、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111年8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 1003151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21-133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號函暨 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47-1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111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前往童綜合 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鈍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 折、臉部損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勢 ,經急診治療後醫師囑言續門診追蹤;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 10日到院及離院時之身體情形,均係意識清醒、呼吸正常、 生命跡象穩定,故無執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病徵;且病人 外傷情況不會致死,其傷勢亦不會造成急性顱內出血,但考 量病情可能變化,故留在急診觀察(再離院)等情,有童綜 合綜合醫院11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 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相卷第41-57頁)及該 院113年3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4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13年4月29日童醫字第11300006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119、149頁),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外 傷骨折,但其生命跡象尚無減弱現象,亦無顱內出血之病徵 ,且可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一般客觀通常情 形下,並未達致死之程度。  2.又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 樞神經衰竭」,已如前述;而本案經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死者(被害人)原患有慢性腎絲球腎病、腎衰竭,接受 腎透析洗腎治療,因為騎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恥骨骨 折,復原期尚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車禍6日後發生顱内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幹延髓區Duret 氏實質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為死亡與車禍 發生恥骨骨折等之疾病相距僅6日,死亡方式尚可研判為「 意外」。死者顱内出血與車禍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 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等情,則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630 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20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可參(相卷第147-159頁),公訴意旨並以上開報告 書為據,認被害人所受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然鑑定結果既認造成被害人死因之顱内出血與車禍 之相關性較低,而與慢性腎臟病、腎衰竭、自身疾病及濫用 甲基安非他命較相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 無相當性,已有疑問。  3.另本案報告書之出具人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顱內出血包括左側大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但是另外有腦實質出血,這兩個看起來不像是直接由外力,也就是說不是直接由車禍所造成,可能有其他原因,其他原因當然我們在組織切片裡面有看到他以前有一點出血,那個可能很久以前,再加上他有腦中風的傾向,就是腦實質有出血,這兩個我們研判,是否他有中風的腦實質出血,我們又驗出來他的血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時候常常會引起腦壓增高,萬一他有中風史的話,舊的出血是否會引起新的出血,這是我們研判的過程,而且他的出血不像太久,至少不是3天前,應該是車禍以後一段時間才出血,比較接近於車禍以後5、6天,至少不會太靠近車禍那段時間,所以鑑定結論我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我們研判死者顱內出血與車禍之相關度較低,而與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造成血壓增高造成顱內新鮮出血之概率,及其他慢性腎臟病、自身的病較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系統藥物,使用後會造成多巴胺急速增高,從被害人肺部看到出血性肺水腫,也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病理變化,毒物化學報告也顯示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為0.174μg/mL,胃內容物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以判斷被害人大概是死亡前1、2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還不到平均致死濃度,所以我說這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是因為他施用後血壓高起來,反而引起腦實質出血,就是中風性出血,是間接的。被害人長期腎衰竭,這種病常常會猝死,因為電解質不平衡,這樣的病人已經很脆弱了,再加上他有車禍,恥骨骨折出血以後要補充他的凝血因子,在腎衰竭的病人就比較難,所以就有容易出血的傾向,第三個是後來加上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總結起來認為他的死因應該有這3個,一般我們講甲乙丙,丙就是導因,乙是後來他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造成腦實質出血,最後直接的死因,其他的那兩個,腎臟衰竭是如果他沒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持續洗腎,骨折已經5、6天,也慢慢癒合,如果他持續慢慢癒合的過程,他可能仍然會存活,但最後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血壓增高,血壓增高對他來講剛好凝血功能又不好,所以他一下子大出血。鑑定結果我提到與車禍相關性較低,因被害人的骨折一般不會造成死亡,挫傷也很輕,如果車禍有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就是慢性的,但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顯示沾黏、巨噬細胞復原這樣的情形,被害人顱內出血直接原因第一就是他之前有中風或腦實質出血過,第二就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因此導致他比較嚴重大大出血,顱內出血是在死亡前1、2天發生的,我們沒有看到慢性顱內出血的病理變化,所以判斷車禍當時應該沒有顱內出血;我們現在濫用藥物相關致死的,跟車禍造成的死亡,死亡方式都會研判為意外等語(本院卷第205-216頁)。可見鑑定證人雖以被害人因本身腎衰竭,本案車禍傷勢使被害人癒合、補充凝血過程中較容易出血,卻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致使顱內出血發生,認本案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有關,然以鑑定證人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本案車禍並未造成顱內出血之情形,且所受傷勢並不足以致死,並已有慢慢癒合之情等正向發展,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始發生顱內出血,終致腦幹延髓區實質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節,則綜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實難認有相當性,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 訴乃論。惟遍查警詢、偵查過程,被害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其家屬於偵查時先後表示:希望等解剖確定死因後, 再決定是否對車禍對造提出告訴、我們回家討論後再決定( 是否有要對車禍的被告提告)、如果有和解成立我們就不提 出告訴等語(相卷第115、168頁、偵卷第38頁),然始終未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本 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2-交訴-22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2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賴奕丞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就本件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承恩前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秩序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奕丞前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承 恩、賴奕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本案所 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 ,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均已 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 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導致該車輛毀損如附件 所載情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 ,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分持之鐵鎚及紅色油漆,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為日常之物,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 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   被   告 王承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恩前因4次詐欺案件、1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次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3月、1年2月、2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賴奕丞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王承恩、賴奕丞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係余宛庭)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前,由王承恩持鐵鎚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賴奕丞則持 紅色油漆潑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內設備,致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破損、車身及車內座椅 與設備遭油漆潑灑污損,後王承恩、賴奕丞旋搭乘林威震駕 駛之BLY-7780號營業小客車(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嗣余 宛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余宛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余宛庭之指訴、證人林威震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王丞恩、賴奕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王承恩、賴奕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 承恩、賴奕丞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 意識均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王承恩、賴奕丞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 之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王承恩、賴奕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簡-185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案由欄所載「…家庭暴力罪之…」等語、犯罪事實欄第 2至3行所載「…曾有同居關係之…」、「…,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部分,均應予刪除 。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智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29頁)。 ㈢理由部分: 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項)」。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 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 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晏 羽間於本案發生前即就手機隱私問題曾有爭執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68至 69頁),並有上開2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 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於前述 情形下,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告訴人Instagra m帳戶個人資訊頁面上偽造「(愛心圖案)@weiwei_6012 」之電磁紀錄,並持之向得觀看告訴人Instagram帳戶 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行使之,且上述電磁紀錄即係以在 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個人資訊頁面上加註愛心圖案及被告 Instagram帳戶帳號之方式,對外表彰被告與告訴人間 係情侶關係,當具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性 質,又被告前述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權益甚 明。    ⑵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 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 而言,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 、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 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 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戶,並在該帳戶頁面資訊加註前述文字,堪認被告犯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    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87年6月24日公布之立法理由 :「同居者係指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等關係而言」,另所謂家長與家屬乃指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3項定 有明文。是以,自上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定以觀,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謂「同居關係」應以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方屬之。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偶爾會與告訴 人同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29頁),尚難遽認被告有永久與告訴人共同生 活於前揭告訴人居處之意,自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有該法之適用,先予說 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原記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卻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 題,竟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除 危及電腦相關設備之安全性,亦致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與告訴人 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訴字 卷第47頁),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前述所為已造成其不安 、焦慮及恐懼,不希望法院判處較低刑度等語,此有刑事 陳報狀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況(詳見本院訴字卷 第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審 酌其前述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有受有相當心理壓力及創傷,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 失,告訴人並表示不希望法院判處較低刑度等語,均已如 前述,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21日止期滿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約2年後,即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是本案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59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28號   被   告 楊智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崴(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 晏羽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22日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 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智 崴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劉晏羽所有之手機之密碼,嗣於112年1月9日,在臺中 市北屯區之劉晏羽居處內,在劉晏羽所有之手機上輸入密碼 ,並以手機登入劉晏羽之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lightha ir_c」(下稱本案帳號),未經劉晏羽同意,在本案帳號頁 面資訊上加註「(愛心圖案)@weiwei_6012」等文字,對外 表彰楊智崴與劉晏羽係男女朋友,以此方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致生損害於劉晏羽。嗣經劉晏羽於112年1月22日驚覺頁 面遭人變更,於112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劉晏羽手機之帳號密碼,使用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修改本案帳號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 3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劉晏羽之iPad、手機之帳號密碼,修改本案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 4 Instagram頁面擷圖 被告修改本案帳號頁面資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是在 111年11月20日修改告訴人之頁面資訊,112年1月間伊只是 把版面回復而已,那時告訴人在伊旁邊,是告訴人看著伊操 作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驚覺Instagram頁面資訊遭人修改,以 「為什麼你要自己改」、「我已經跟你說這是我工作帳號」 、「我刪掉很久,你又給我弄回去」、「你弄回去幹嘛」等 語質問被告,被告回復以「我不懂到底為什麼」、「那你以 前為什麼可以放」、「你拿一個13天前的事來跟我吵」、「 每次你只要吵架生氣,你就會把我伊切都用掉,我也是在你 面前用回來的」等語,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因告訴人、被告係於112年1月22日分手,以上開對話提及 之天數回推,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變更告訴人之Insta gram頁面資訊,並成為雙方分手之導火線。  ㈡被告雖辯稱係於111年11月20日變更,然被告提出之Instagra m頁面擷圖,本案帳號上之文字資訊為「我的(寶寶圖案)@w eiwei_6012」,與告訴人指稱遭修改之「(愛心圖案)@weiw ei_6012」顯然有別,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變更本案帳 號電磁紀錄後,經告訴人發現後刪除,被告另於112年1月9 日再度變更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為「(愛心圖案)@weiwei_6 012」。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上難採信。  ㈢再者,情侶交往期間,縱然基於信賴關係而將電腦或相關設 備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亦僅係允許對方得檢視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內容,並非同意對方得以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亦非授權對方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張貼文章或訊息 ,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同意被告變更本案帳號 之頁面資訊,自難僅憑被告曾取得告訴人同意登入手機而卸 免其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0-21

TCDM-113-簡-129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江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江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 ○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馬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益,於前揭 時、地竊取前述價值之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鈺雅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⒊另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 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5 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蛋黃酥1盒 、手工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 葡萄(總計價值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迄今實 際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馬江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江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福德祠,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張鈺雅所有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蛋黃酥1盒、手工 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葡萄等物 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經張鈺雅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江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涉犯竊盜犯行,惟辯稱:之前問過廟裡的人,若供品沒人取走,有人要可以去拿,我以為那是他人遺留不要的供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供品已食用殆盡,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0-21

TCDM-113-簡-1225-2024102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茵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9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豐智簡第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 等商品,…」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指定用於裝 飾品、皮包、鑰匙包等商品,…」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原記載「…。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1 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賴家茵仍自民國111年3月16日因另案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搜索後之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 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止(按起訴書原記載販賣期間為111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基於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CHANEL 商標皮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 商標鑰匙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 標裝飾品10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知 上情。賴家茵於前述期間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 得合計3,0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賴家茵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 第23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警方於111年3 月16日查獲後,仍未能警惕,旋即再度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固喜公司達成和 解並彌補損失,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智易卷第239至241頁);另尚未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 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智易字卷第2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固於另案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案案件,經警方查獲後再度為本案犯行,行為 顯屬不當,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非鉅,僅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雖迄今 仍未達成和解,惟尚可見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努 力,況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 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 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 (見偵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6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132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壺部分,因被害人香奈兒公 司未就CHANEL商標註冊於「2123飲料隔熱容器」類商品 ,此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 1110519C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水壺屬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CHANEL裝飾品180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示(見偵卷第57、69頁)。 ⒉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CHANEL鑰匙包2件 3 CHANEL錢包2件 4 GUCCI裝飾品10件 5 CHANEL水壺2件 ⒈參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薈台字第011110519C01號函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頁)。 ⒉無證據證明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59號   被   告 賴家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茵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 000)、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裝飾品、錢包等商品,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賴家茵仍自 民國111年1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向中 國淘寶網站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之代價,購 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再以臉書帳號「Coo Cha」於 網路陳列展示,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警方為蒐證之用,於 111年1月份購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 冒品之後,於111年4月13日15時00分至15時38分,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家茵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皮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裝飾品180件、仿冒CHANEL商標鑰匙 包2件、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仿冒GUCCI商標裝飾品10 件,因而查知上情。賴家茵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3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香奈兒公司 、固喜公司不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 告經營之臉書帳號賣場留言擷圖、超商取件收執聯影本、扣 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 鑑定報告書、警方購買蒐證之對話擷圖、蒐證購買仿冒CHAN EL商標皮包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 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 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物除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外,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網路臉書「CHACOO現貨飾品雜貨部門」 社團販售仿冒CHANEL商標水壺2件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 條等情,惟香奈兒公司就CHANEL商標亦未註冊於「2123飲料 隔熱容器」類商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19 日薈台字第00000000C01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販賣前 開水壺之行為,尚難遽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相繩之,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為同一販賣行為,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2024-10-21

TCDM-113-智簡-2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沛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7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沛瀅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歐沛瀅乃將支票號碼QD- 0000000、…」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歐沛瀅乃 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興安路交 岔路口,將支票號碼QD-0000000、…」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詎歐沛瀅於借得175 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投資 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之事業,欲獲得高額之報酬,以此方 式侵占175萬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詎 歐沛瀅為投資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事業以獲取高額利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0年5月下旬 某日,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交付予吳月收受,未轉交予林銘洲收受。…」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歐沛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 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9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 47、82至8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8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亦陳明:被告歷經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 ,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前案犯罪罪 質、手法相同,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銘洲對 其之信任,為圖己利,竟於收受前述款項後,將款項侵占 入己,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3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 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 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 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 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09年2月19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 本案宣判前5年內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 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7號   被   告 歐沛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沛瀅經他人之介紹得知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銘 洲有資金上之需求,乃於民國110年5月間表示得代為居間仲 介金主,惟須簽發支票5張以調取現金。林銘洲即於110年5 月17日簽發支票號碼QD-0000000至QD-0000000號、票面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50萬之支票6張,在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之 歐沛瀅住處,交付歐沛瀅收執。歐沛瀅乃將支票號碼QD-000 0000、QD-0000000、QD-0000000、QD-0000000號4張支票持 向劉武興調現,扣除25萬元利息後,劉武興實際交付175萬 元之現金與歐沛瀅。餘支票2張則以無法調現為由,返還林 銘洲。詎歐沛瀅於借得175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投資不知情之吳月所經營之事業,欲獲 得高額之報酬,以此方式侵占175萬元。林銘洲為免支票存 款帳戶內存款不足,緊急匯入款項,歐沛瀅亦未出面處理, 林銘洲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銘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沛瀅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佳姵之指訴。 證明有簽發支票6張委由被告貼現未果,被告僅還返其中2張支票,其餘4張支票業經提示付款,惟遲未收到資金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交付之4張支票經提示付款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侵占之事實。 5 臺中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吳月匯款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初即無代為借貸 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 罪事實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0-17

TCDM-113-簡-126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5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5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舒跑飲料壹瓶及酸梅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原記載「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兩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自民國107年5月2日執行至108年5月1日; 續因竊盜、毀損案件接續執行拘役15日、20日,至10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於108年5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竊取店內舒跑1瓶並 逕自開啟飲用,復竊取酸梅1包後欲離去,…」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店內由前述便利商店 店長余婉甄管領之舒跑飲料1瓶、酸梅1包〔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0元得手,並逕自開啟包裝食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佳芸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 5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 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刑,於108年5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21頁),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竟故意再犯本 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竊盜罪,屬危害社會交通 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態 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理應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係因缺錢飢餓始為 本案犯行,其所竊取前述食品價值亦非屬鉅額,兼衡其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5頁,本院易 字卷第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竊取之舒跑飲料1瓶、酸梅1包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3號   被   告 吳佳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民國107年5月2日 執行至108年5月1日;續因竊盜、毀損案件接續執行拘役15 日、20日,至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1 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樹德里店內,竊取店內舒跑1瓶並逕自開啟飲用,復竊 取酸梅1包後欲離去,嗣店長余婉甄見吳佳芸手持未結帳物 品,察覺有異,令吳佳芸結帳未果,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婉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佳芸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食用店內舒跑1瓶、酸梅1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婉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樹德里店內,竊取店內舒跑1瓶、酸梅1包之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在店內竊取舒跑1瓶,隨即開啟飲用,復又竊取酸梅1包,未經結帳逕自欲離開商店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2次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竊取之舒跑1瓶、酸 梅1包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惟被告係趁店員不備,竊取店內物品後欲逕自離去 ,隨即遭店員發現,要求結帳未果,始報警處理,被告雖自 始即知自己未帶金錢,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心存僥 倖,進入店內,竊取商品後欲離去,依客觀行為,應認被告 係犯竊盜無訛,此與未帶金錢即進入餐廳欲吃霸王餐或未帶 金錢即搭乘計程車欲坐霸王車之行為尚有不同,蓋進入店內 點餐後或坐上計程車即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若 進入店內選購物品時,尚非處於著手階段,必待前去結帳, 始有對店家施用詐術之可能。至店員發現被告手持未結帳物 品,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隨即坦認自己未帶錢即進入店內, 被告至此均未施用詐術,被告未付款之行為,係民事上債務 不履行之範疇,尚與施用詐術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0-17

TCDM-113-簡-104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薰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順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千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點燃 攤車戶外座位之桌巾,致火勢已延燒燒燬被害人龍學琳於戶 外座位之沙發、木桌,且觀被告放火地點周遭尚有其他攤商 物品及樹木(偵卷第73-74頁),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 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經送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意旨所指明(本院卷第43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於罪質 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犯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因心情低 落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難認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 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亦幸 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 屬甚鉅,被害人龍學琳亦表示被燒燬織物都是舊的,沒有要 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是年輕人,願意給他機會原諒他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犯後 亦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衡豬各該情節,堪認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 犯,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放火毀壞他人財產, 且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陳稱有積極尋求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向其表 示沒有要求償,願意原諒伊等語,與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相符,堪認其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尚非甚 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不鏽鋼工程、月入新臺幣2萬8千元,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判決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林千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薰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號步道咖啡觀景台(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因 心情低落,竟基於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 由龍學琳經營之「咖啡家族」咖啡攤車戶外座位之桌巾,致 火勢延燒,燒燬戶外座位之沙發、木桌各1座,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民眾報案且協助撲滅火勢,並扣得打火機1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千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龍學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龍學琳向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主承租該處作為咖啡攤車使用,並於其上擺放攤車、桌椅、遮 陽傘供顧客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劉子奇、張思涵、劉俊鋒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貌似意識不清,且以打火機點燃桌巾及木頭桌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監視器設備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號步道咖啡觀景台旁咖啡攤(北屯區大學段267-1地號)為起火地點,起火地點北側沙發椅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縱火(打火機點燃塑膠桌巾)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咖啡攤北側木桌塑膠桌布邊緣受燒燒熔、燒失、東側與桌面仍有局部殘留,木桌西側立面受燒燻黑、碳化、南側局部保有原色,沙發椅北側局部受燒燒熔,惟鄰近樹木完好未受燒之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被告於113年1月1日實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打火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以外之物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0-17

TCDM-113-訴-82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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