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江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江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
○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馬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益,於前揭
時、地竊取前述價值之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鈺雅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⒊另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
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5
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蛋黃酥1盒
、手工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
葡萄(總計價值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迄今實
際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馬江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江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福德祠,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張鈺雅所有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蛋黃酥1盒、手工
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葡萄等物
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經張鈺雅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江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涉犯竊盜犯行,惟辯稱:之前問過廟裡的人,若供品沒人取走,有人要可以去拿,我以為那是他人遺留不要的供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供品已食用殆盡,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TCDM-113-簡-122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