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詮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詮明知
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本案門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街口支付帳
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告訴人唐為嫺詐取財物,係對於該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
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以普
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後,恣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唐為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提供門號
之數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
犯之責難性;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
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告訴人唐為嫺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
額;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唐為嫺始終未到庭,而未
能進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唐為嫺所受之損害,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積極到庭調
解,惟因告訴人唐為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七、至關於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門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而取得報
酬一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
被 告 陳文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之5
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7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需輸
入行動電話門號供身分驗證使用,而可預見第三人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
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
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達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湘
萍」聯繫唐為嫺,佯稱:提供給網路商家衝銷售量的工作內
容,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唐為嫺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16日15時28分許、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唐為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為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詮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惟辯稱:伊是跟他人借款,對方請伊幫收驗證碼,伊才提供等語。 2 告訴人唐為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SCDM-113-竹簡-69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