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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X(前稱Twitter,下稱推特)以帳 號「@chen34556」發布「(糖果圖示)宅急便#新竹有需要 可以加line:asd0000000」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 ,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於113年3月5日發現上開廣告,即 喬裝買家依廣告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 「小柏」之陳柏瑄聯繫,並和陳柏瑄於113年4月1日17時30 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並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時代自 助洗車香山暢洗店進行交易,經喬裝買家之警員於同日22時 3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後,陳柏瑄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27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價金50 00元,警員於初步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並 通知於附近埋伏之警員共同將陳柏瑄當場逮捕,陳柏瑄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39頁、 第75頁、第78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 柏」)與喬裝買家警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 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 、第13頁、第2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予 喬裝買家警員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6-18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為好賺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透過 推特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經執行網路巡邏職務之警員 發現上開廣告後以LINE向被告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 被告依約前往指定交易地點,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 克、並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5000元之後,旋遭警方逮 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 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柏」)與喬裝買家警 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第13頁、第25頁) ,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雖 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 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故意並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 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 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 成買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本案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 因購毒者係喬裝買家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係警方實施 誘捕偵查,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賺取報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 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係於推 特上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潛在可觸及之對象包括網路上之不 特定多數人,擴大毒品流通之風險與私底下尋找買家購買者 程度上不同,本案遭查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格為5000元、 非屬小額,再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如上,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 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未 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 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9頁),係被告本案攜帶至約定地點販賣予喬裝 買家警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的 ,係用以發布本案販賣毒品廣告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扣案之上開手機既係供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含塑膠袋2只,送驗數量1.9557公克、驗餘淨重1.9527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欲販賣予喬裝買家警員之毒品。 2.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 2 手機 1支 藍色,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3

SCDM-113-訴-421-20241213-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 劉宜昇律師(法扶) 被 告 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 古旻書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馮鈺書律師(法扶) 被 告 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丁○○係鄰居關係,高金雄居住在庚○○與其叔叔 丁○○同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下稱控溪45號) 房屋內,平時睡臥在客廳沙發上,而甲○○平時多居住在乙○○ 住處。庚○○因不滿高金雄居住在控溪45號房屋已久,並曾多 次要求高金雄離開,丙○○、乙○○、甲○○亦因高金雄飲酒後會 大吼大叫而對高金雄心生不滿。庚○○、丙○○、乙○○、甲○○自 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泰崗某處 一同飲酒,後丙○○、乙○○、甲○○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先後 返回秀巒村,並與丁○○、丙○○同居人己○○在丙○○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前烤火飲酒,而高金雄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自秀巒市集徒步返回控溪45號。丙○○、乙○○、甲 ○○見高金雄喝酒顛顛倒倒,大吼大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之期間, 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徒手及以 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高金雄遭毆打後欲步行至附近 之商店(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30公尺),後倒臥在商店與45 號間之電線桿處(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10公尺),丙○○、乙 ○○見狀上前,丙○○以腳重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 乙○○則隨手拿竹子(長度約5、6公尺,寬度約5、6公分)用 力毆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丁○○見狀,遂上前 喝止稱:「夠了,不要再打,高金雄已經受傷了,趕快給他 送醫院」等語,乙○○遂聯繫秀巒派出所所長游世傑表示高金 雄跌倒,經游世傑到場,請乙○○等人將高金雄送醫,後丙○○ 、乙○○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三貼方式騎乘機車搭載高 金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療站,經醫師告知高金雄無法排 除腦出血,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等情,仍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將高金雄載回控溪45號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口。 另庚○○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返回控溪45號後,即與甲○○ 在控溪46號前烤火飲酒,丙○○、乙○○自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 療站返回之後又繼續烤火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因庚○○早 已不滿高金雄住在控溪45號房屋,見高金雄受傷坐臥在控溪 45號門口而心生怒氣。庚○○、丙○○、乙○○、甲○○等4人主觀 上雖無致高金雄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毆打或 以腳重踹高金雄,將有可能造成高金雄死亡之結果,仍共同 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上8時許之期間,庚○○先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 下,丙○○、乙○○、甲○○見狀,亦以腳踹高金雄身體,之後丙 ○○、乙○○將高金雄抬至平常睡覺之沙發上。丙○○、乙○○、甲 ○○則繼續於屋外烤火後各自返回住處。嗣丁○○於翌(15)日凌 晨2時許至3時許,見高金雄半坐臥在客廳電視旁,地上有碎 玻璃,即掃起碎玻璃,丙○○亦因找菸抽而至丁○○住處,發現 高金雄已無呼吸心跳,丁○○叫醒庚○○,庚○○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4時15分許,離開控溪45號房屋,丁○○即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報案,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察覺有異,經解剖鑑定,認為高金雄因前 、後胸壁挫傷導致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及連枷胸,致心 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乙○○、庚○○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高金雄之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 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等4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丙○○ 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 告知被告丙○○等4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 丙○○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 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 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丙○○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2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庚○○、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戊○○、己○○、高○龍、劉利純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偵983卷第7至8頁、 相卷一第78至84頁)、秀巒派出所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20425卷二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機車照 片2張(偵983卷第7頁背、第8頁背、相卷一第40頁、第55頁 背至56頁)、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紀錄暨初診基本資 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相卷一第25至28頁)、被害人之傷勢照 片4張(相卷一第54至54頁背)、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7頁背至 第8頁背)、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相卷一第24頁)、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相驗照片66張(相卷一第 42、87至10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1116-1 D號檢驗報告書(相卷一第150至16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11 月2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96張(相卷一 第65、67、104至12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5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730號函暨(112) 醫鑑字第112110328 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一第166至172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相卷一第128至139頁)、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0425卷二第43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113年3月2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1484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0425卷二第128至130 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相卷一第34至38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9頁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原訴27卷一第349至364頁)。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 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 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 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 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 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 ,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 ,徒手及以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被告丙○○復以腳重 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乙○○則隨手拿竹子用力毆 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高金雄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秀巒醫療站後,醫師告知高金雄之情況無法排除腦出血, 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丙○○等人仍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 口,後庚○○再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下,丙○○、 乙○○、甲○○見狀,亦再以腳踹高金雄身體,被告等4人徒手 或持竹子數度輪流毆打被害人,其等毆打部位包含頭部、頸 部、胸復部、背部,每一個下手之人均非常用力、次數、部 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 縱然為身體強壯之人若持續遭毆打凌虐,甚至已經倒臥在地 、且醫師告知不能排除有腦出血的可能性存在之際,客觀上 確可預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輔以被害人死亡後解剖報告 ,鑑定報告書內之外傷病理證據紀載(略以):1、頭部外傷 :⑻左頰部擦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5乘1.2公分及1乘1. 5公分。翻開頭皮,左頰及顳部皮下出血,左顳肌出血。⑼左 、右額葉蜘蛛網膜下局部出血,大小分別約為1乘1公分及1. 5乘1.5公分。2、頸部外傷:右頸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4公 分;右頸軟組織局部出血。4.胸部外傷:⑴右鎖骨下方挫傷 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乘2公分及3.5乘3.5公分。⑵左胸部挫 傷,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胸骨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6公分 。⑷左、右胸壁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多處出血。⑸胸骨於第一肋 骨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整個 縱膈腔壓迫心臟。⑹左肋膜纖維性沾粘,左肋膜腔積血水及 血塊約70毫升。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⑺右肋膜纖維性沾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 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骨多發性骨折,右肺下葉出血。5、 腹部外傷:⑴右腹壁外側挫傷,大小分別為0.7乘0.5公分及1 .5乘0.5公分。⑵右腰骼骨處挫傷,大小約為6乘3公分。7、 背部外傷:⑴左背肩胛部下方有數處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 小約為15乘4公分,其中有數處條狀橫向挫傷痕,各寬約0.2 公分。⑵左背腰部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 右背部挫傷,大小約為13乘6公分。⑷右背腰部撕裂傷一處, 大小約為10.5乘0.5公分。⑸右腰部擦挫傷數處,範圍大小約 為8乘5公分。⑹右臀部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6乘4公分。⑺右 臀部中線肛門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1.5乘1.5公分等外傷呈 現與被告等4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見相 卷一第169至170頁),再觀諸解剖死亡經過研判:「(三)依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頸、前胸壁、後胸壁、腹部及四肢 均有多處擦挫傷,尤以前、後胸壁之挫傷最為嚴重,導致胸 骨第一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 整個縱膈腔壓迫心臟;此外死者前、後胸壁肋骨有多發性骨 折造成連枷胸(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 骨多發性骨折)。上述外傷性縱膈腔血腫因會壓迫心臟造成 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traumatic extrapericardial c ardiac tamponade)影響血液循環;前、後胸壁肋骨多發性 骨折(連枷胸)因會影響呼吸,研判以上胸部之外傷為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之說明(見相卷一第171頁背面),佐以上 開證據,足見被告等4人共同對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胸腹、 背部、肢體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庚○○、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高金雄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之一罪,然其等 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既 為實質上一罪,自均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 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被害人高金雄之過程,被 告等4人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 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 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 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導致被害人高金雄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實屬重大而無可彌補,所為不該,惟被告丙○○等4人已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等人願意認罪及賠 償,則同意本院對被告等4人減輕其刑,被告等均願意勉力 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一第391至392頁、卷二第19頁), 參酌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等4人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僅因平日 生活嫌隙,竟共同數度持續毆打被害人高金雄,致其傷重不 治,枉送寶貴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 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被告丙○○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個小孩、曾做過土木、板 模等工作、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曾做過板模工作、無負 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曾做過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無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竹子雖為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CDM-113-原訴-27-20241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 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政雄(下稱被告)本案於著 手後、尚未既遂即為警方查獲,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低,且 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前,有正當工作, 並非遊手好閒之人,亦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雖看 似未記取前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教訓又再犯本案,然係 因被告學歷非高、薪津不豐,成天戮力工作養家餬口,對於 社會時事之關注及風險行為管控不若一般人熟悉,才會為本 案犯行,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不敢再犯,本案並已 審判終結,請求給予具保、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已涉犯提供帳 戶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又再犯本案詐欺、洗錢 等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 本案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故認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既已有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事 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 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侵害 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已不宜輕縱,是 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3

SCDM-113-聲-1180-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ANA(中文名李菲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VIAN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 呂榮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56號 卷第1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然此係經由警方尋得 ,並非被告自願返還,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呂榮貴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告訴人呂榮貴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扣案後返還予 告訴人呂榮貴,業如上述,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惟其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出境,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 境離臺,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第509號   被   告 NOVIANA(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里○○○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ANA係呂榮貴之子媳,2人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里○○ ○00號,詎NOVIANA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許,發現呂榮貴 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 ,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呂榮貴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 查獲。 二、案經呂榮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OVIANA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2-12

SCDM-113-竹簡-584-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龍 張漢伯 張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漢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小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使張小 華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張小華心生畏懼,萬 德龍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張 小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德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與罪數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張小華多次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彼此穿插實 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先行互毆,於被告張小華加入後被 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再行互毆,被告萬德龍、張 漢伯之多次互歐(傷害)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傷害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不同 告訴人),並同時公然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出言侮辱 (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則亦傷害 、公然侮辱被告萬德龍,其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 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萬德龍、張漢伯、張小 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犯行均應數罪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 二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萬德龍不思以合法 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持刀恫嚇告訴 人張小華,致告訴人張小華因而心生畏懼;及被告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3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或 腳踢等方式互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張漢伯、張小 華、萬德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 ,及被告3人於衝突過程中,竟於道路旁為本案辱罵穢語之 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 龍4人之名譽權,其等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害及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本案被告 等與告訴人等間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 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字第3136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3頁)、被告3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萬德龍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萬德龍本案持以恐嚇告訴人張小華之刀械未據扣 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刀械為被告萬德龍所有,亦難認該 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萬德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萬德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第3136號   被   告 萬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小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德龍與張小華為堂兄弟關係,萬德龍因故對張小華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張小華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斜前方路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大聲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小華, 使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小華之社會 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小華出言「老子沒 有揍你我隨便你(台語)」等語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持刀對著張小華揮舞,致使張小華心生畏 懼。 二、萬德龍於112年10月17日17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前,因故與張小華之子張漢伯發生口角,2 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張小華及張漢伯之兄張皓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張漢伯遭歐,立即前往上開地點, 張小華即基於與張漢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打萬德龍, 萬德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小華互毆;萬德龍因而受有第 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張小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胸部、左手肘、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漢伯因而 受有胸部、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於前開衝突中,並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萬德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張漢 伯、張小華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萬德龍,使該處往來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及萬德 龍之社會評價。   三、案經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兼被告萬德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1、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張小華,及持刀在其住家前揮舞等情,惟辯稱:係拿刀自衛,且沒有說要砍張小華,其並無恐嚇云云。 2、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張漢伯、張小華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等情,惟辯稱:其根本沒辦法對張漢伯、張小華造成傷害,不知他們為什麼會受傷云云。 3、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傷萬德龍,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小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張漢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漢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漢伯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公然侮辱張皓恩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 佐證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萬德龍、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佐證萬德龍受有前開傷勢,且先前並無因他故就醫,其傷勢應係張漢伯、張小華傷害行為所致之事實。 8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張漢伯、張小華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萬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漢伯、 張小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小華、張漢伯就傷害萬德龍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 實二係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3人,請論以ㄧ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萬德龍所犯1次恐嚇、2次傷害、2次公然侮辱,被告張漢 伯、張小華所犯1次傷害、1次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涉有妨害秩序罪嫌 。然本件僅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先後與被告萬德龍發生對立 之肢體衝突,至於張皓恩與其他旁人僅站立一旁,並未參與 鬥毆或明顯助勢情形,是被告張漢伯、張小華行為固有不當 ,惟尚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12

SCDM-113-竹簡-411-20241212-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皓恩 張漢伯 張小華 被 告 萬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2

SCDM-113-竹簡附民-66-20241212-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3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然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 7日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受刑人時,受刑人自陳並填寫無法配 合保護管束之執行,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原拘役 並易科罰金等語之聲請書,且於113年11月8日未依規定至新 竹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振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0日 至115年7月9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9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  ㈡茲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雖 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完成報到及約談而獲悉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惟其於當日即出具聲請書 載明「因工作時間不定的關係,不好配合報到和勞務執行, 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拘役易科罰金」等語,其後受刑 人即未於113年11月8日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復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書面告誡並合法送 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依上開指定期日(113年12月12 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 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前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 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9

SCDM-113-撤緩-121-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詮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詮明知 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本案門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街口支付帳 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告訴人唐為嫺詐取財物,係對於該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 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以普 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後,恣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唐為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提供門號 之數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 犯之責難性;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 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告訴人唐為嫺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 額;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唐為嫺始終未到庭,而未 能進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唐為嫺所受之損害,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積極到庭調 解,惟因告訴人唐為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七、至關於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門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而取得報 酬一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   被   告 陳文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之5              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7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需輸 入行動電話門號供身分驗證使用,而可預見第三人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 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 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達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湘 萍」聯繫唐為嫺,佯稱:提供給網路商家衝銷售量的工作內 容,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唐為嫺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16日15時28分許、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唐為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為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詮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惟辯稱:伊是跟他人借款,對方請伊幫收驗證碼,伊才提供等語。 2 告訴人唐為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09

SCDM-113-竹簡-694-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鎧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鎧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35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查,其當 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 球2個及吸管3支等物品交付警方查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 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公克),檢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 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336號)1份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6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1公克、使用0.002公克 、驗餘淨重0.12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1336號 )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57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09

SCDM-113-單禁沒-198-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王怡蓁 上列原告對被告綠可建設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 萬 76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9

TNDV-113-補-120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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