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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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榕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程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4

PHDV-113-補-83-20241104-1

勞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葉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便當工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具狀 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陳報起訴狀上被告名稱是否有誤,並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其住居所。 三、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例如:「確認原告與被告某甲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某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 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單、薪 資明細、薪資存摺帳戶交易資料影本、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公文、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4

PHDV-113-勞補-3-202411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趙玉英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李梅雀(即許明珠之繼承 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 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4

PHDV-113-訴-48-20241104-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鄭○○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 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9時37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鄭○○(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聲請人介入緊急安置,並經 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延長繼續安置。安置期限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考量少年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   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 人之母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故在受安置人之母親職教養知 能、照顧計畫及保護系統尚未建構完成之前,受安置人目前 暫不宜返家等節,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4

PHDV-113-護-17-20241104-1

勞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葉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蓓蓓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具狀 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例如:「確認原告與被告某甲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某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 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單、薪 資明細、薪資存摺帳戶交易資料影本、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公文、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4

PHDV-113-勞補-4-202411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陳奕達 葉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304元,及其中新臺幣1,4 74,703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295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 77,601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295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達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112年1月7日起,按月 本息攤還,並邀被告葉清安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奕達自 113年4月7日起即未繳付,尚積欠原告1,552,304元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原告依「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1

PHDV-113-訴-63-20241031-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楊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8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8元,及就其中新臺幣19,404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高慧晴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1

MKEV-113-馬小-82-20241031-1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原告、被告甲○○、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稅務機關核發之原告、被告甲○○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購買日期、現存價值若干 ,並提出相關證據(例如:行車執照、購買證明、估價單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0

PHDV-113-家補-36-20241030-1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號 原 告 許秀英 被 告 曾朝煇 曾翠玲 曾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現行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 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且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 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惟前開所 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 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 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 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該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夫曾頂業於民國112年7月8日死亡為由,起訴 請求被告三人應於被繼承人曾頂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10,822,315元,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 頂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經查:  ㈠依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曾頂業所遺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956、5 99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房屋(下 稱000號6樓房地)及停車位,主建物面積經換算後約為34.7 6平方公尺【計算式:114.92㎡0.3025坪/㎡=34.76㎡,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而坐落同一基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4樓(下稱000號4樓房地)主建物27.5 坪,於112年12月18日含土地一筆、建物一筆、車位一個之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審酌000號6樓房 地主建物面積較000號4樓房地為大,二筆房地並處於同一地 段,及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價格逐年穩定上漲之通常情狀, 堪信以60,000,000元計算000號6樓房地(含停車位)之客觀 市價,尚屬相當。  ㈡承上,則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18,69 9元【計算式: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822,315元+( 附表所示遺產總額61,885,749元-差額10,822,315元-遺產稅 65,463元)×原告應繼分1/4=23,571,808元,元以下採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504元。  ㈢陳報訴之聲明是否有需更正處(遺產若為不動產,應辦理繼 承登記始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依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956 、5992建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抵押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遺產種類 面積 (㎡) 公告現值或價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08 100000分之1481 60,000,00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14.92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停車位) 100000分之15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65.59 1,300元/㎡ 6分之1 317,545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8 1,000元/㎡ 3分之1 2,093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4.23 1,000元/㎡ 3分之1 218,077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8.11 1,000元/㎡ 3分之1 129,370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74.76 1,000元/㎡ 3分之1 258,253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56.01 1,000元/㎡ 6分之1 176,002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1.72 1,300元/㎡ 6分之1 61,039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8.88 1,300元/㎡ 6分之1 188,257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4.99 1,300元/㎡ 3分之1 88,829元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2.08 1,300元/㎡ 6分之1 67,617元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33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2元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內科園區分行存款 97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 6,1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2,060元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339,893元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存款 447元 富邦綜合證券成功分公司-富邦證券內湖分公司代理中鋼投資 28,650元 儲值卡-一卡通 124元 合計: 61,885,749元

2024-10-30

PHDV-113-家補-28-20241030-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蘇德欽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被告撰寫道歉函予原告部分,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0

PHDV-113-補-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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