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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修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修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修身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 和市場快樂歌友會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2)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 嘉義縣○○鄉○○路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修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 卷第9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照片2張 (見警卷第7至9、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39-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何友仁檢閱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案件之全 案卷宗。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❶閱覽全案卷宗、❷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 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 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 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 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 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 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應僅限於 :❶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 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❷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三、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聲請 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 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 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 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 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 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 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 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其再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案件聲請再審為由(見 本院卷第21頁),向本院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 ,以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而被告現已聲請再審,並由本 院審理中,且其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 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所請,應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准予其檢閱前開確定案 件之全案卷宗。 ㈢、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該確定 案件之卷證資料,依上揭規定,其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 ❶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❷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 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1

CYDM-113-聲-1071-20241211-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石慧敏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卷第85頁、第279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 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可能導致被告社會功能 出現虧損的情況,被告案發時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顯可憫恕 之情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坦承犯 行,犯罪所得非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分別於郭育祥診所、吳南 逸診所就診,此分別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 證明書、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簡上卷 第11頁、第13頁、第93、95頁),然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 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 ,此有上揭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 授社身福字第1130057847號函暨所負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 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原簡上卷第11頁、第109至181頁), 是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 狀態顯無關連;而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東 西(見原簡上卷第13頁),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被告罹患中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 見原簡上卷第93頁),而該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則均與放 鬆、緩解焦慮與提升睡眠有關(見原簡上卷第95頁),則被 告雖有於診所就醫且經診治罹患身心症狀,然該症狀之表現 均與焦慮、失眠及緊張有關,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 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大同國小,我每天都會去 ,我都帶狗去散步,我都騎000-0000號普輕機車前往大同國 小,我有於當天在大同國小竊取錢包,我原先去大同國小溜 狗,後來發現椅子上有側背包,便走過去該側背包處坐下來 ,手伸至後方側背包裡面,竊取側背包裡面之錢包,竊取完 畢後我將該竊取之錢包放進我包包裡面,因為我有精神方面 的障礙,我會不由自主的竊取物品,我當天竊取完後,把錢 包裡面的錢抽走後,剩下內容物及錢包都丟進朴子溪了,抽 走的錢我都花光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 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並基於此認知於得 手後將金錢抽出且將錢包丟棄,足認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 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觀之本件案發時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37秒時 ,查看四周後即起身坐至告訴人之側背包旁,隨即於同日時 26分50秒許,將手伸至後方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之物品,同 日時27分0秒許竊取完畢,並馬上於同日時27分13秒起身離 開現場前往車棚騎乘機車離開(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 竊取告訴人錢包之時間約僅有1分鐘左右,且有事前觀察周 圍狀況,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有遲疑或行動蹣跚之舉止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所作所為應有清晰之認識,當 時被告之意識等精神狀況,顯屬正常。堪認被告案發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 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上揭二診所就診 ,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 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 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10

CYDM-112-原簡上-1-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偵字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雅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雅鈴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車行經吳鳳南路215號前時,明 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 向前直行,而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正停 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坐於車內 之乙○○因車輛碰撞所產生之衝擊,而受有頸部肌肉疼痛、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邱雅鈴肇事 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 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邱雅鈴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4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交簡 上卷】第82至83頁、第138頁、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003955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 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2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18日112惠醫字第000739號函暨檢附之 告訴人乙○○111年10月1日急診、10月4日、10月12日、11月1 6日門診病歷資料與影像檢查光碟、陽明醫院112年11月15日 陽字第1121101-4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陽明 醫院112年12月26日陽字第1121201-71號函、聖馬爾定醫院1 1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偵卷第17頁 ,交簡上卷第33至64頁、第89至99頁、第105頁、第111頁) ,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亦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時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頸部肌肉疼痛、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 傷害應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因 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 害,係依據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 卷第17頁),該份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8 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17日、20日、同年6月15日 至該院門診就醫,然本件車禍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距告訴人首次至陽明醫院門診之112年3月28日已將半年,則 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問。次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 係於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急診,而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記載為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初期、其他顱內損傷,未伴意 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次就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7 頁),再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急 診之病情與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間盤突出 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有無因果關係,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 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回覆略以:「彭員因發 生車禍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後腦有碰撞座 椅,頸部扭傷、右肩酸痛,不需腰椎影像檢查,故與陽明醫 院記載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間診斷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111頁),顯見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勢確實與被告本件 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在現場 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應為「頸部肌肉疼痛、頸部肌肉筋 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及原判決 所載之「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告訴人 亦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之事實基 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被告提 起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交 通規則,竟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 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 自首,對於其所涉過失情節部分尚無爭執,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如前所 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 節,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習班老師, 月薪約新臺幣2萬8仟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 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款之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見交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審酌本件發生 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 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訴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2-交簡上-58-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楷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楷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凱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 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王聖凱知悉不得謊報護 照遺失,其等前開舉止均可能使我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 竟共同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詎 賴明楷依吳厚憲(另案偵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帶王聖凱出境至大陸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2人於105年 4月15日入境我國時,由王聖凱在高雄機場將其申辦之00000 0000號護照(下稱王聖凱護照)無償交予賴明楷收受,並於 105年5月9日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謊報其護照遺失 ,賴明楷則於105年4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間之某時,在臺 灣不詳地點,將王聖凱護照無償轉交吳厚憲收受。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15日自衣索比亞阿 迪斯阿貝巴機場,持「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英姓名 :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 00號、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日期:OOOOOOOOOOO、 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冒用王聖凱身分搭機 偷渡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經加拿大國移民官於10 7年1月16日向我國提供前開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明楷、王聖凱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賴明楷、被告王聖凱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0至151頁),被告王聖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50至151頁),且互核被告2人前開所述一致,並有被 告王聖凱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 、被告賴明楷與王聖凱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搭乘相 同班機自高雄機場出入境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33頁) 、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警卷第19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被告王聖凱護 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持照人照片 遭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結果(見警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賴明楷、王聖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之部分 1、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交付 護照給賴明楷時,有想過要讓人冒用我的名字偷渡;我謊報 遺失的目的是要將護照供人冒名使用;我沒有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的代價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1頁), 並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向王聖凱收受護 照後交予吳厚憲;我沒有以金錢買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復有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 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聖凱係出於同一 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 明楷,再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而被告賴明楷則係收 受前開護照後,即無償將被告王聖凱護照交付共犯吳厚憲, 洵無疑義。 3、是核被告賴明楷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王聖凱所為,則係犯護照 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 4、被告賴明楷、王聖凱與共犯吳厚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交付被告賴明楷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乃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 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 段行為,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涉犯護照條例第3 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雖 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 交付被告賴明楷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聖凱涉犯護 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罪」(見本院卷第147頁),已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 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 此敘明。 6、另被告王聖凱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王聖凱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 卷第10頁),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王 聖凱所為涉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容有誤解,於此敘明 。 7、又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 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 ,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 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 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 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所為涉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王聖凱前開 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 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就前 開2罪名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入境所 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王 聖凱竟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明楷,並向警察機關謊報其 護照遺失,被告賴明楷則收受被告王聖凱護照,再無償交付 共犯吳厚憲,共犯吳厚憲又輾轉交付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籍成年男子,使渠持前開護照冒用被告王聖凱身分偷渡 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被告2人所為,除嚴重影響 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 價,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就護照遺失一事登 載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等非法組織之不法犯 罪行為,對我國之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 更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聲譽,其等所為實為不該。又衡 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警 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5頁,偵卷第53頁反面),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111頁、第150至15 1頁),均有悔意,而被告賴明楷固曾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見本院卷 第13頁、第85至88頁),惟被告賴明楷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時 間相近,且其均係受共犯吳厚憲指示收受他人護照並交付共 犯吳厚憲之犯罪情節,是被告賴明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兼衡被告賴明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已婚育有1名甫出生 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王聖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陳現從事雜糧行店員、 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8、152頁),其領有 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自素行(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王聖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聖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王聖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王聖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 被告王聖凱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被告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王聖凱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護照號碼: 000000000、中英姓名: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 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 日期:OOOOOOOOOOO、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雖係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及共犯吳厚憲共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前開護照未據扣案,並已交予前開大陸籍成年男子 使用,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品,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賴明楷、王聖凱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2024-12-06

CYDM-113-訴-17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交付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與未成 年兒子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本案行動 電話內AIR DROP軟體,將本案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 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 取得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復與友人甲○○對話過 程中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 資料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是因為甲○○ 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甲○○幫我注意我 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 務及交友資料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外( 本院卷第235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 第226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偵卷第37、39、153頁),首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之客 體必須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隨身碟)之電磁紀 錄,而智慧型行動電話與電腦固然有部分功能相似,但智慧 型行動電話屬於電信設備,其主要功能在於通信,而電腦則 是計算、演算,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非但逾越文義範圍 ,且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電信設備」乙詞,有產生混 淆之虞。查,上述告訴人之財務資料,為告訴人自行以Line 軟體傳送與被告,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 非被告「無故」取得,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 之要件不合致。另,上述告訴人之交友資料,係被告自本案 行動電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點入本案行動電話交友軟體中查看 ,並將告訴人交友資料截圖後,傳送至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 (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我使用的另一支行動電話有同 步功能,所以我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時,被告持 用中的本案行動電話也會同步顯示(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 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 源自本案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行為 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認 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意圖 ,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行為 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申言之,行為人 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行為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共通要件,然而「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行為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 區別標準。從而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但行 為人心中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二者有別。因之,「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入罪之要件,自不能以屬於故意範 圍之「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 主觀認識」取代之,否則形同架空上開意圖要件。又「損害 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 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上開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 以外之「人格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 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大 致相當,適可作為參考判準,但不包括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 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例如造成他人心理不快)。 2、承上,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證人甲○○,被告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法益之 意圖(按:至於身體、健康、自由、信用、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顯與本案無涉,不予說明。「隱私」法益,則屬於主 觀故意之認識範圍,業見前述,不能列入意圖作考量)。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 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 譽勢必因此低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離婚乙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2 14、235頁),告訴人於離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友人, 屬於正常之社會互動及交流,故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交友資 料予證人甲○○,並無損於被告品德、聲望之社會評價。此外 ,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配偶間,雖曾有薪資糾紛,但僅因工 作時數計算有分歧,並非被告無資力支付薪水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謂:甲○○的配偶之前是我公司的工程 技師,我曾經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誤而與甲○○的配偶產生誤 會(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和 我的配偶當初是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出入,而不是告訴人沒 有錢付薪水,並且我及我配偶,與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各等語歷歷,因而告訴人並非有錢但 故意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甲 ○○,自不會減損告訴人之信譽。 四、綜上所述,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4

CYDM-113-訴-294-2024120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歐陽美玲 被 告 柯廷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歐陽美玲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被告柯廷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30

CYDM-113-附民-556-20241130-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巧君 送達代收人 黃許美梅 黃文亮 被 告 蘇智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巧君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被告蘇智勝被 訴毀棄損壞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30

CYDM-113-嘉簡附民-44-202411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珉自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 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並對楊智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案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智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 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各1份、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8 至11、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 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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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欣杰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上午2時許至4時許止,在其雲林縣○○市○○里0 鄰○○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梁酒約半罐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途經嘉義 縣○○鄉○○街000號旁時,失控擦撞陳○○、簡○○分別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均無人受傷,亦均未據告訴)。經警察到場處 理,對江欣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 許,測得江欣杰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MG/L)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8至9頁)。  ㈡證人陳○○、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 第31至40頁、第45至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 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 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 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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