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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王喬萱 法定代理人 吳佩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清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1-07

TCDV-113-司繼-4615-20241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翁毓成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時34分許,持鐵鎚及 鑷子各1支,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以鐵鎚敲破原告 獨資經營之永翔起重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底油箱,致系爭車輛油箱損害漏油。 嗣被告破壞系爭車輛行為為原告發覺,被告竟持鐵鎚朝原告 揮舞而發生扭打爭執,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挫傷、左側大腳趾傷口伴有趾甲損傷、頭部擦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系爭車輛 油箱及油管維修費7,300元、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4,800元、 精神慰撫金17,38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破壞系爭車輛油箱、傷害原告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附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原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59日,且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無訛。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故意傷害成傷,受有醫療費52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二)系爭車輛油箱及油管維修費、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損,支出系爭車輛 油箱及油管維修費7,300元(含零件5,800元、工資1,500元 )、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4,800元(含零件3,800元、工資1, 000元),並提出德林汽車電機冷氣水箱行估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 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78年1月,迄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3年1月2 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920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00÷(4+1)=1,92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 為零件殘價1,9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00元,共4, 420元。 (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 業,現開設起重工程行,112年名下有其他、營利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 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 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7,38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 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40元(計算式:520+4,420+10,000=14,94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7

GSEV-113-岡小-404-20241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王清吉 相 對 人 王黃素桂 關 係 人 王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黃素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王清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清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素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清吉為相對人王黃素桂之子,相對 人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等,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清輝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腦部外傷、腦出血,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 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 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腦部外傷、腦出血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王清吉、關係人王清輝、王麗芳、王喬萱( 原姓名王麗珠),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清輝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 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清輝均為相對人之子,皆 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清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清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監宣-1234-2024110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延昇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94頁)。且上 訴人即被告姚延昇(下稱被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12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 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 得,其既尚未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而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 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 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尚取得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 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 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詐欺集圑所擔任之分工為出 面向告訴人施振鴻佯為「迅捷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並行使工作證1張,表明是任職於「迅捷投資」之外派專 員「古文華」,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投資款項者,其所擔 任之分工顯然有相當之難度且極其重要。與一般僅是前往 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所為之分工顯然不同,所為之分工 是詐欺集團極為重要之一環,原審判決認被告乃屬詐欺集 圑之底層成員,擔任非主要分工一情,顯與事實有違。且 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他案 被害人取款,而於112年8月19日經警查獲(下簡稱前案) 。前案羈押獲釋後,被告隨即於113年1月24日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乃受詐欺集圑之重用,參與情節深入,其甫在前 案任面交車手遭查獲,羈押獲釋後,隨即再犯本案,亦足 徵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視法紀於無物。本件告訴人證稱其在 本案之前已遭同一詐騙集圑詐騙逾新台幣(下同)1千7百 餘萬元,損失慘重。本件若非因告訴人發覺有疑前往報案 ,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被告相約要交付款項,恐 被告出面收取高達300萬元得逞,又致告訴人遭受鉅大損 失。被告毫不在意其再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將致被害人遭 受嚴重損害,足證其主觀上惡性重大。臺灣近年來詐騙案 例爆炸性暴增,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卻過低亦乃誘因 之一。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及社會治 安產生之危害均甚鉅,且甫於羈押獲釋後隨即再犯本案, 原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原審卻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失衡,所量處過輕之刑度顯不足以 遏止犯罪等語。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已經做正常工作,因為我 有積欠上手「黃聖沅」20萬元,我不知道他何原因找到我 ,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做處理,所以我答應他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充當車手還錢,是我自己不對,導致有這樣的案件 發生。覺得原審量刑太重了,因為我只有跟姑姑住在一起 ,姑姑年紀也大了,執行時間如果能夠縮短,讓我可以回 去照顧姑姑等語。   ⒋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受詐騙集圑指派出面擔任與 告訴人見面取款之面交車手,為受重用之角色,所為之分 工亦是極為重要之一環,並非底層成員等語。然衡以一般 詐騙集團中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者,因需與被害人見面取 款,而被害人是否已經知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事先無法 獲知,因此,面交車手往往面臨極高的被查獲風險,是以 多為較底層之人員所擔任,較為高階之人員則多隱身於幕 後遙控,此外亦查無被告實際於該詐騙集團中有擔任車手 頭或幹部等主管之證據,原判決認被告屬於該詐騙集團底 層成員乙節,尚非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 前案獲釋後,隨即再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而無違誤。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 更,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之量刑審 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其 於前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查獲羈押,並於112年1 2月22日獲釋後,竟再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謀生能 力之人,竟圖一己之利,欲以持偽造證件佯裝不實身分向告 訴人收款後轉交其他共犯之分工方式,與「風生水起」、「 黃聖沅」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所幸本案 係告訴人報警後配合員警調查而查獲,告訴人此部分尚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害,亦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之結果;及審酌被告 雖居於向告訴人收款後輾轉上交之面交車手角色,然究無證 據可認其居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坦承,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前審卷第118 -11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 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係未遂犯,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 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金上更一-19-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宏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時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 路0段000○0號前,見翁紹仁因酒醉躺臥在路邊石椅上,並將 其所有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 新臺幣8千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放置在胸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旁觀察翁紹仁及周 遭之情形後,再於同日22時13分許,以蹲姿靠近翁紹仁並伸 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翁紹 仁清醒後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紹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 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翁紹仁 的手機,我自己就有手機,不能確定我經過告訴人就一定是 我偷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22時許,因酒醉躺臥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0號前之路邊石椅上,並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在胸 前;而被告則有於同日22時9分至13分之間,行經該處並靠 近告訴人,且其後告訴人即發現其所有本案行動電 話遭竊 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者,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7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發現告訴人躺臥於石椅後,即在該處人行道、馬路附 近繞行徘徊,再以蹲姿靠近並將手伸向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 ,隨後將手縮回並起身離開等節,已經原審當庭勘驗道路監 視錄影檔案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被告靠近告訴人之 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至39頁);倘若如被 告於警詢所供係欲關心、叫醒告訴人,可直接出聲喚醒或報 警處理即可,實無須在人行道及馬路徘徊許久,甚至於徘徊 期間一度靠近告訴人,然見有車輛經過而迅速退至馬路上( 見偵卷第141頁),再以非一般人正常走路方式之蹲姿靠近 並朝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伸手後,隨即起身離開現場,被告 所為與常情明顯有違。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將手伸向告訴人是想叫醒告訴人 ,告訴人有回應才離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辯稱其是 撿起從自己身上掉出來的手機,而承認有於接近告訴人時取 得手機之事實;可認被告就其接近並向告訴人方向伸手之原 因,先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又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至以蹲姿靠近、伸手之期間, 並無任何物品自被告身上掉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 更何況被告當時若有物品掉落,亦應掉在其週遭,實無可能 係掉落在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上,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13日 22時13分許,以蹲姿靠近並朝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伸手,應 係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胸前之本案行動電話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109年8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所犯係竊盜罪,前案與本案均同屬竊盜之財產犯罪 ,罪質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控制能力不佳,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 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商品價值 非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屬其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 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拿告訴人 之手機,是拿自己的手機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竊盜犯行,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及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 竊盜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 ,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上易-735-20241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志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 蔡昀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昀志與代號AW000-H11182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係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見面吃 飯、聊天,詎:  ㈠於當日(5)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蔡昀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突然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㈡嗣A女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際,蔡昀志 表示可順道送A女返家,2人遂於翌(6)日凌晨0時許,一同 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蔡昀志及A女分別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蔡 昀志竟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左側胸部1次,而對A女性 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志 就原審犯罪事實之全部(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㈣)提起上訴。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事實一㈢、㈣部分(即強制 罪、侵入住宅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13年7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95頁 ),該部分已告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傷 害及強制猥褻(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9、243至2 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111年11月5日一同前往本案酒吧 飲酒,嗣二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送A女回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在本案酒 吧我是有靠近A女,有親密動作,但不是蓄意傷害,不記得 有咬A女右上手臂,如果我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無證 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是我造成的;在計程車上時,我跟A女 坐在計程車後座,我沒有觸碰A女胸部,我只有問她是不是 喜歡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2人相約見面,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至本案酒吧飲酒,嗣一同搭乘計程車至A女住處等節,為被 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6、87、246至247頁),並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111年度偵字第39185號公開 卷〈下稱偵公開卷〉第31至33、3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391 8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公開卷 第101至105、109頁)、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王清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公開卷第45至47頁,偵不公開卷第 91至92頁,本院卷第234至243頁)證述在卷,並有酒吧附近 、酒吧內及A女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不公開 卷第51至58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包含:酒 吧內監視錄影畫面、下車後A女、被告互相以手機拍攝對方 之影像)在卷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77、79至90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之傷害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於昨日(111年11月5)晚間吃完晚餐 後,被告提議到東區喝酒,我們便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本案酒 吧喝酒,因為晚餐時已經喝了兩瓶半的紅、白酒,我又在該 處喝了四五杯調酒後,感覺有點醉了便划手機玩遊戲,被告 突然往我右手臂咬下去,我大叫詢問他為何咬我,也有打他 ,他說我都不理他,我便告訴他你這樣讓我很不舒服,我想 要回家了等語(偵公開卷第31至32、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約我那天去餐酒館吃晚餐,用餐完他又 說要去他朋友酒吧續餐,我已經喝了不少酒了他還一直灌我 酒,後來他大力咬我右側肩膀手臂處,我都被咬受傷了,還 留下齒痕,這部分我要告他傷害我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 頁)。  3.於原審證稱:在111年11月5日晚上11時在本案酒吧,當時我 已經有點喝多,我想以玩遊戲讓自己清醒一點,被告就覺得 我為何不喝酒在玩遊戲,他就咬我的右上手臂。當天被告雖 有喝酒,但他還跟那間酒吧的老闆聊天,完全沒有有出現語 無倫次或無法回應我類似酒醉之情況,被告咬我後,有口頭 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說他要 送我回去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1至102頁)。  4.綜上,A女就其於前揭時、地,被告突然咬其右上手臂,致 其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 指。  ㈡原審當庭勘驗本案酒吧監視器錄檔案,其結果顯示:「2、影 片時間0秒至55秒,被告坐靠近A女,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 A女之肩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A女隨即抬頭看向 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 ,並與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前揭原審113年1月17日勘 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原審公開卷第64至65、79至81頁) 。  ㈢A女於案發翌(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 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等傷害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 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不公開 卷第43至44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 字第1133048976號函暨檢附驗傷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 7、119頁)。  ㈣綜上,本案被告有咬A女之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右上肢瘀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A女指訴明確,且依前揭原審勘驗本案酒 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將頭(面)部靠向A女肩膀 及手臂(原審公開卷第80頁圖3,因角度關係無法照到被告 嘴巴),隨後A女抬頭看向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撫摸自身 上臂之舉動(原審公開卷第80至81頁圖4至5),均與A女所 稱情節相符,且A女翌日前往醫院就診,所受右上肢瘀傷情 形與所稱被告咬其右上手臂所造成之傷害及情狀相互一致, 而依酒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頭部靠向A女手臂位置(原審公 開卷第80頁附圖3),與A女急診驗傷照相所示手臂傷勢位置 (本院卷第119頁右上方照片)相符,均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 訴之憑信性。據此,A女上開指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 自堪採信。又以口咬對方手臂,將導致對方手臂受傷,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致A女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口咬A女右上手臂成傷,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其不記得有咬A女右上手臂,無證據證明A女右上手臂傷情 乃其所致云云(本院卷第277頁),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復以如其確有咬傷A女,A女豈會答應與其一同搭計程 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然A女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因為那時疫情開放,計程車不好叫,且被告咬我後, 有口頭跟我說不好意思,他看起來也很清醒,態度滿好的, 說要送我回去,我才答應跟被告同車回去等語(偵不公開卷 第107頁,原審公開卷第102頁),可見A女考量當時不好叫 車,且被告事後有道歉,雙方並無嚴重糾紛,遂同意與被告 一同搭車順路返家,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咬傷A女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㈥被告雖以如果其有咬的話,應該會有齒痕等語置辯。惟觀諸 原審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當日以手機攝錄A女之影 像(原審公開卷第80、85頁),可知案發時A女身著長袖衣 服,且有相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A女手 臂,雖造成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辯護意旨雖以A女之右上肢瘀傷可能係因按摩造成云云(本 院卷第275至277頁),然A女於原審證稱:我的瘀青不是按 摩造成,我也沒這樣對被告說過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8頁 ),本院衡酌A女前揭證述前後一致,復與本案酒吧監視器 錄檔案、診斷證明書所顯示A女右上肢瘀傷之傷害及情狀相 符,A女上開指訴,自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客觀事 證佐證,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㈧辯護人固聲請鑑定告訴人手臂之傷勢是否係被告咬所造成云 云(本院卷第9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A女 上開右前臂所受傷是是否可能為隔著衣物咬傷所致,經該院 函復稱:「依照醫師急診醫學之專業,難以判定右前臂傷勢 是否為咬痕,建議可參閱彩色照片及其他專科醫師判定」, 有該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48976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17頁),審酌本案情節為隔衣服咬手臂,而未留下 齒痕,本難以鑑定該傷勢是否為人咬所造成,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事實欄一、㈡之性騷擾部分  ㈠A女之指訴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我的肩膀,突 然把我壓往他身上同時觸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甩開並斥責他 不要碰我,後來一路上他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為什麼 不跟我回家?」我感到不舒服;到我家時被告就跟著我下車 ,我請被告回家,他仍然不要還拉著我討個說法,是不是不 喜歡他、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上床,我把他揮開後進 社區要搭電梯,被告也跟著進入電梯,我覺得很害怕不想讓 他知道我居住的樓層,所以就沒有上樓;在車上被告說他住 松江南京要順路送我回家,但是到我家後他卻不離開跟著我 下車還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 上摸我胸部,當下我感到不舒服;我要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 (偵公開卷第32至33、35頁)。  2.於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了,在車上被告問我 為什麼不跟他回家、不跟他做愛,又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 把我人往他那裡拉,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 整個包覆住,對我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 扯,造成我手腳瘀傷;到我家時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送被告 回家,被告不肯回家,就下車,我有請被告回家,並在路口 拉扯,但他還是跟進來,跟進我家電梯,我有說請他離開, 不然我要叫警察了,並且真的報警,警察有來等語(偵不公 開卷第107頁)。  3.於原審證稱:上車後,我坐後座左側,被告坐後座右側,被 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上下其手,就 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還有摸我的 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說為何不來我 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非常大聲制止 ,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時我手腳都已 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為我喊得很大聲拒 絕他,我說你不要這樣,誰要跟你回家啊,中間一直很兇的 拒絕被告;我有對被告說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不要 煩我這些話;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被告等一下還要坐車,結 果被告就跟下來,下車一直拉著我,跟著我到社區大樓電梯 裡,我說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被告還一直嗆我為何不跟 他回家,為何不跟他做愛,我就報警。我報警後,在社區外 等警察時,有以手機拍被告,警察過來時,被告都在我身邊 ;我有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中除了右上肢以外的傷勢,都是 在本案計程車上造成的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5、109 頁)。  4.綜上,A女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A女左 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其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 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㈡A女之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而可以憑信: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計程車上,我應該有問A女「你不喜 歡我嗎?」等語(偵公開卷第102頁);於原審供稱:在計 程車上,A女有說她要睡覺,叫我不要吵她等語(原審公開 卷第25頁);於本院供稱:「在計程車上,我的手有摟A女 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計 程車上被告有摟其肩膀,其有對被告稱:「想睡覺、不要吵 我」,及被告有問A女「你不喜歡我嗎?」等語。  2.證人王清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 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朋友,沒有什麼異狀。我開車時 只記得女生(按:即A女)有對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 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 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繼續搭我駕 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 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當時我的左後門是 打開狀態,我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 上後,我就離開等語(偵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證稱:他 們兩人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 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我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跟 我說,後來女生就跟我說那先去五原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 跟男生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我好像有聽 到男生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跟男生說你 就坐這台車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我就叫住男生先把 車資結清等語(偵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 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 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我,讓我睡覺」,我好像有 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我嗎?」;因為我專心開車 ,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我聽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 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 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 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我收了車資後就開走了;我在 警詢所說「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她要回家,叫男方 繼續搭車,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 叫男方繼續搭我的車回家,因為男方下車後後門打開沒有關 ,所以我要求他們先付錢,男生付錢給我後就把車門關上, 我就離開」等節,所述是實在;我車子行車紀錄器好像洗掉 了,我有拿給太原派出所,但好像洗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3 5至242頁)。可知上車後,A女要求先送被告回家,被告則 要求先送A女回家,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來決定先送A女回 家,在車上A女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 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 」等語,而A女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跟著 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車門 。此核與A女上開證述搭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除A女所述與 被告有發生激烈拉扯外,詳後述)。此足以佐證A女指訴在 計程車上時,被告摟其時有摸其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 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A女稱「你不喜歡我嗎?」等節, 堪以採信。況搭乘計程車前,2人間之關係尚屬平和,然而 ,於計程車抵達A女住處後,A女亟欲下車離開被告,被告卻 下車跟隨A女,由此客觀情事,堪認A女指稱被告在車上有對 其性騷擾乙事,並非憑空虛構。  3.下車後,A女見被告不肯離去,並跟其進入住宅大樓1樓,遂 報警處理,並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持手機拍攝A女,經 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結果,在員警未到場前,A女有對被告稱 :「你剛剛就是犯法了啊」、「私闖民宅、性騷擾」,被告 僅反駁稱:「我並沒有私闖民宅」,A女稱:「有阿!你剛 剛進去囉!然後我們的監視器都有拍到,然後警衛也是第三 證人」、「性騷擾法,OK,那我們就由警察來判定」、被告 則稱:「我跟妳講,我沒差」等語(原審公開卷第67頁), 可知A女於下車後第一時間指控被告性騷擾,且被告並未對 此反駁。衡情,倘若被告在車上對A女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 為,何以A女當面指控其性騷擾時,被告並未反駁,僅稱其 沒有侵入住宅?由此益徵A女指訴其性騷擾等節,應堪屬實 。  4.嗣員警到場後,A女對警員稱:「他(按:指被告)剛剛還對 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 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 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手機錄影在卷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公開卷第69至72、75至76頁) 。審酌上開A女下車後亟欲逃離被告,嗣因發覺無法脫離被 告之跟隨,轉而報警,又於警員到場,A女指訴被告「毛手 毛腳」、「性騷擾」後,語帶哽咽地敘述案發經過等身體及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亟欲逃離加害人、求救 及情緒低落之反應相符,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 並非憑空虛構。  5.綜上,本院審酌A女上開指訴被告在計程車上以右手觸摸其 左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應可採信。 ㈢被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強制 觸摸罪)之要件: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並 提出A女上開證述、A女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1.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 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 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 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 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 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時間久暫等情,A女固 於偵訊證稱:被告用右手摟我左側腋下,把我人往他那裡拉 ,他摟我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我左胸整個包覆住,對我 性騷擾,我把他手揮開,他有一直跟我拉扯,造成我手腳瘀 傷,計程車司機有看到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7頁);又於 原審證稱: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我左邊的胸部,對我 上下其手,就是摸我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 ,還有摸我的腰,就是要把我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 說為何不來我家,為何不跟我上床,為何不給我幹,我當時 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他,我們有產生肢體碰觸,當 時我手腳都已經瘀青了等語(原審公開卷第102至103頁), 且依A女上開診斷證明書(偵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其受 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 傷之傷害。惟:  ①王清男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從後視鏡看後座乘客的狀態,我 只專心在開車沒有特別注意到女生說的話,只記得女生有對 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 話特別大聲到我有注意到,沒有注意到特別異常的狀態(偵 公開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車程途中有聽到男生問 女生你不喜歡我媽?為何不跟我回家?為何不跟我上床?) 好像有聽到他說你不喜歡我媽?上床那個我沒聽到等語(偵 不公開卷第92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跟另一名女子在你 計程車上時,有無感覺到有人在踢你的座位?)我是沒有這 個感覺,我只聽到女乘客說她很累,她要睡一下,叫被告不 要煩她、不要吵她;(他們二人在你車上時,有無聽到被告 跟女乘客說「你有不喜歡我嗎,為何不跟我上床」等語?) 上床是沒有聽到,好像有聽到「你不喜歡我嗎」;(在車上 時你有無感覺或看到女乘客有掙扎動作?)因為女乘客只有 講話,我開車時我有在聽,女乘客說「我很累,你不要吵我 ,不要煩我」;(你方稱女乘客有對被告說她想睡一下,不 要吵,被告是做了何動作或說何話而女乘客如此回應?)因 為我沒有回頭看他們,一般來講司機不會管乘客的事情,除 非發生很嚴重的事情,像打架那種事情我們才會回頭看他們 怎麼搞的;(你印象中有無較大的爭執?)女乘客本來說要 送被告先回家,被告住離中興診所上車處較近,我是忠孝東 路右轉建國北路,下去左轉南京東路,一直開到太原路接五 原路,他們講的好像被告下建國北路往南京東路不久就到他 家了,本來女乘客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我送你等語(本院 卷第236、237、241至242頁),可知在計程車上,司機王清 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常,印象中A女與被告較大的爭執 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A女 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 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 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A女過程 遭其肢體抗拒、雙方發生拉扯,因此造成A女受有上述手、 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 接觸、拉扯,何以王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 何腳踢、掙扎等大動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被告是 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即有疑義。  ②況依A女上開警詢之證述(偵公開卷第32頁),其僅稱被告突 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及被告一路 「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並未提及被告 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甚至致其受傷 之情形。且A女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 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觸你的胸部外 ,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並把我往他身 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確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其胸部 、摟其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其左右胸部 、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其手腳瘀傷等傷害之行為。  ③有A女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其受有前述多處瘀傷、擦傷等傷害 ,然A女於警詢時既未於第一時間指訴被告有何強行撫摸其 胸部等處,其以手腳抗拒受傷之重要事實,嗣A女於偵訊、 原審始指稱上情,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與王清男證述 在計程車上見聞之前述情形不同,則A女於偵訊、原審有關 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予以補強,是否 可信,仍容有合理懷疑。  ④至A女於112年1月4日雖經診斷患有慢性憂鬱症及身心症,此 有夏凱納生活診所112年1月4日夏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偵不公開卷第111頁),然依A女於本案案發後4日 即111年11月10日,至上開診所初診時所填寫之心情溫度計 資料,就其就醫史勾選「之前看過身心科」,且其認為目前 壓力的來源為「全部」等情,有上開診所函覆之A女病歷資 料存卷可參(原審公開卷第43至49頁),可見A女上開病症 之可能原因多端,壓力來源亦可能其他壓力所造成,尚難據 此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指訴,然依 上開其餘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併予說明。  ⑤綜上,A女偵訊、原審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訴,因與其 先前警詢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計程車司機王清男證述車 上乘客並無激烈爭執、拉扯之情形不符,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有強行、持續相當時間撫 摸A女胸部等處之事實。又本件依A女警詢所述,被告係以突 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其胸部,在A女以動作甩開後, 即無證據證明有何繼續為之之行為,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 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是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 襲性觸摸A女胸部,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強制猥褻罪嫌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調閱A女前案紀錄,主張A女有可能利用這種 手段對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此僅係 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根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 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85、233頁),對被告防禦 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駁回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A女 意願,在本案酒吧突然咬A女右上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肢瘀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A女請 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腳傷在家休養、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 經本院詳予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有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難以證明有不顧其抵抗仍持 續相當時間、強行撫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 ,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係構成強制猥褻罪,其事實之認 定及罪名之適用,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與A女一同搭計程車2 人之機會,率爾對A女為性騷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所為實應與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能 取得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之前做葡萄酒商一年多,未婚、獨居、家中有父 母、弟弟(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6

TPHM-113-侵上訴-113-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易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等 2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 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彩霞(下稱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具結證述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製作關於吳鎰良、戴培成對伊恐嚇 取財的筆錄是不屬實的。是被告吳彩蓮一直認為伊被騙,11 2年6月6日被告吳彩蓮也是突然跑到伊工作的地方,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還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把伊帶到社口派出所報 案,在報案前被告吳彩蓮要伊聽從被告易金富的指示,在車 上被告易金富教伊告吳鎰良、戴培成,並教伊說他們脅迫伊 並造成伊受傷,伊怕不依被告吳彩蓮意思做,被告吳彩蓮會 打擾伊的生活與工作,被告易金富要伊跟警察說是吳鎰良強 拉伊去太平簽借據,過程中戴培成強拉伊的手簽名,但沒有 這些事,吳鎰良、戴培成沒有對伊恐嚇取財及強制等語甚詳 。雖證人吳彩霞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或有些模糊不清, 但距查獲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自不似案發當時清晰,且其亦 證述伊警詢跟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講的都是真的等語,是 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應具有高度證明力。 參以,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2人曾經有 來公司處理證人吳彩霞房子要拍賣的事情,是被告易金富說 證人吳彩霞是被騙的等語,足以補強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 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被告2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被告易金富也沒有指導證人吳彩霞怎麼報案 ,證人吳彩霞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 稱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講的等語。 經原審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 證,但檢察官提出其他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 見原審判決第7頁),僅能證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 於112年6月5日陪同證人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然仍 不能佐證證人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 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而證人 吳彩霞就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 否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明顯之矛 盾瑕疵;及依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譚士瑋證述之情節,證 人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依其自 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2人僅係陪伴而無任何 暗示、教導之情,不足為證人吳彩霞證述之補強,而無從遽 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已經原審勾稽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 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證人吳彩霞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 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然與其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 。再者,證據法上雖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查依證人譚士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2人及證人吳彩霞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一開始報案之內 容是應該是詐欺案件,之後證人吳彩霞有說她是被強押及恐 嚇,證人譚士瑋才變更法條,且製作筆錄時並未覺得證人吳 彩霞有受被告2人暗示、教導之情形等語;可認證人譚士瑋 未曾證述被告2人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自無從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或偵查時 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補強。另證人林振坤於原審證述之情節, 也只是證述證人吳彩霞有說是借款,沒有說是被騙,是被告 易金富覺得證人吳彩霞被騙而已;縱能證明被告2人可能已 經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然 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2人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 成犯詐欺罪,證人林振坤所證被告2人是否知悉證人吳彩霞 有無被騙,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自然關聯;又證人林振坤並 未證述被告2人是否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仍不足為證人 吳彩霞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吳彩 霞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為據,並認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為證人吳彩霞上開證言之補強,尚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2 之證述,經調查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具 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 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本件被訴教唆誣告犯 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被告2人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 及恐嚇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均不能 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教唆誣告之行為,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吳彩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易金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彩霞透過友人吳鎰良之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其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吳彩霞明知其係自願借貸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內,向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謊稱其於112年2月初 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成 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恐 嚇取財等罪。嗣吳彩霞於同年月7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自白上開誣 告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彩霞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彩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彩霞及檢察官對之亦均 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98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吳彩霞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 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85頁、第203頁),並據證人吳鎰 良、戴培成於警詢時及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1至93頁、第223至224頁),且有112年6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在社口派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吳彩霞112年6月5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段000○號、0000-0地號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現金簽收單影本、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證人戴培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現金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7至 45頁、第47至53頁、第101至127頁、第133至159頁)。足認 被告吳彩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彩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 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 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 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彩霞 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證人吳鎰良、戴培成2人,徵諸 上述,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彩霞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 誣告犯行(見偵卷第29至35頁),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彩霞主動於112年6月 7日至警局表明自己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誣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誣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彩霞該日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雖亦符合 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 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 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 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 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對被告吳彩霞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同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彩霞明知其並未遭證人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 恐嚇取財之事實,竟意圖使其2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 關誣告其2人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 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證人吳鎰良、 戴培成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彩霞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吳彩 霞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吳彩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信被告吳彩霞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 款350萬元之事後,委託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均明知被告吳彩霞係自願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其等為求能解除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 5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 出所報案,並於接送途中教導被告吳彩霞向警方報案時之內 容,由被告吳彩霞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於112年2 月初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 成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 恐嚇取財等罪。因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係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彩 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之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6 月5日)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現金簽收單、委託 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固均坦承其等有於112年6月5日下 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所報 案,且於社口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起至20時15分止 ,對被告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其2人有在被告吳彩霞身 旁附近,並能聽聞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吳彩霞所回答之 陳述內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被告 吳彩蓮辯稱:吳彩霞告訴我她用系爭房地去借錢,但都沒有 拿到錢,她感覺被騙,我也覺得她被騙了;之後我們有請易 金富幫忙聯繫吳鎰良協調,但吳鎰良都不出面;於112年6月 5日,我們是先去吳彩霞的公司討論後,易金富問吳彩霞是 否要告對方騙錢,吳彩霞就同意我們帶她去報案;我沒有教 唆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易金富也沒 有指導她怎麼報案,她在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 是她自己講的,直到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她是 被強迫借錢的,她之前都沒有說等語。被告易金富辯稱:是 吳彩蓮得知她妹妹吳彩霞有債務問題,就打電話請我幫忙了 解實情,因此我們才於112年5月20日簽委託契約書,吳彩霞 跟我說,是吳鎰良說要投資,叫她去跟金主戴培成借錢,吳 鎰良也承諾會幫忙付利息錢,也可以當擔保人,並將吳鎰良 的電話給我和他聯絡,但吳鎰良跟我說他沒有要繳利息,並 且想把吳彩霞這筆債務轉到銀行去,吳鎰良也說叫吳彩霞去 告,他也沒有在怕,我隨後告知吳彩霞這些話,她感覺被騙 了,就很生氣,便叫我跟吳彩蓮載她去報案,我們當天先去 吳彩霞的公司,吳彩霞的老闆及老闆娘都在場,他們都有聽 到吳彩霞說她被騙,也建議我們去報案,我和吳彩蓮就載吳 彩霞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吳彩霞在社口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 的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親口說的,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 並沒有人指導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 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之事後,乃委託 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且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112年6月5 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 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29至35頁、第55至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4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至125頁);又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 在社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吳鎰 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中,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 雖證述係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 嫌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惟細繹上開其他證據即證人譚士瑋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 現金簽收單影本、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均僅能證 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於112年6月5日陪同被告吳彩 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吳彩霞於該日警詢筆錄中表 示遭人強迫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誣指吳鎰良、戴培 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無一得為佐證被告 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 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證據。  ㈢再觀諸被告吳彩霞雖於警詢稱:我於112年6月5日於杜口派出 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提告恐嚇取財、強制罪)的内容不正 確,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吳彩蓮認為我是遭人騙去抵 押系爭房地,我有跟她說過是我自願借給吳鎰良,但她就是 不相信,所以她找了易金富,他們一直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 帶去地政事務所等地方,查證我到底把房子抵押多少錢,導 致我的老闆想要辭掉我,我實在受不了;昨天吳彩蓮也是突 然跑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拉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在報案前 ,吳彩蓮在車上叫我要依照易金富教我的話去跟警方說,易 金富則要我跟警方說,是吳鎰良強拉我去太平簽借據、本票 的,過程中戴培成還強拉我的手簽名,但沒有這樣的事,我 跟吳鎰良確實有向戴培成借錢,我也願意借吳鎰良錢,過程 中没有遭到脅迫或是威脅;我怕不照做,吳彩蓮還會一直打 擾我的生活與工作,怕她不放過我,所以才會依照易金富教 我的說法,跟警方製作筆錄;吳彩蓮知道我是謊報,是她跟 易金富教我要怎麼向警方陳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 、第55至5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吳彩蓮及易金富載我去社 口派出所報案,在車上易金富教我告吳鎰良及戴培成,教我 說他們脅迫我說要載我去酒店賣掉,還教我說他們有造成我 受傷,這些内容都是易金富要我隨便說說,是易金富説要告 強制及恐嚇取財這2罪,我於112年5月20日跟易金富簽署的 委託契約書是他強迫我簽的,簽署委託書時,易金富要吳彩 蓮將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都收走,他們說怕我被騙錢 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則證稱:易金富跟我說我被吳鎰良騙了,所以 開車載我去社口派出所報案,車上有易金富、吳彩蓮、我跟 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們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易 金富只有說「妳應該講就要講,不應該講就不要講」這樣而 已,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是該講的,也沒有教我說要告什麼 罪名,吳彩蓮在旁邊都沒有講話;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講 的那些都是假的,我都隨便亂講的,沒有人教我,我會這樣 講是因為我怕易金富他們會打我、罵我,但實際上易金富沒 有打我,而我所謂怕他們罵我,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一 直質疑我借錢這件事是我被人家騙,罵我的內容就是他們覺 得我被騙;他們會帶我去報案,也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98頁)。足徵被告吳彩霞就其於112 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 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否係受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教唆所為乙節,說法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之矛盾 瑕疵。是被告吳彩霞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以佐證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有教唆誣告之犯行。惟證人譚士瑋於偵查 中固證稱:我覺得他們有溝通過,他們對案情有一點表達, 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吳彩霞報案一事,只是一開始對法律不 了解,一開始才概稱被騙等語。然此乃證人譚士瑋個人臆測 之詞,況證人譚士瑋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一開始吳彩 蓮、易金富與吳彩霞是說要報詐騙案件,筆錄前我先跟吳彩 霞談,吳彩霞說房地權狀被騙走,當時吳彩蓮、易金富有在 旁邊聽,我一開始聽吳彩霞講應該是詐欺案,之後吳彩霞有 說她是被強押及恐嚇,我變更法條後,我有跟吳彩蓮、易金 富講,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他們表示了解,做筆錄當下聽吳 彩霞講述案件,基本上我覺得吳彩霞沒有受吳彩蓮、易金富 暗示、教導,吳彩霞的回答不合常理,但回答卻很明確等語 (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是依證人譚士瑋所述,可見被告 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被告吳彩 霞依其自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吳彩蓮、易金 富僅係陪伴而無任何暗示、教導情狀,非但無從以證人譚士 瑋之證述作為被告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 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 證據,反得以印證被告吳彩蓮、易金富上開所辯其等係因被 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金錢借貸,告知感覺被騙 ,始由其等陪同被告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等情,並非 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彩霞所證述之內容,既存有前後所述不一 之矛盾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被告吳 彩霞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 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73-20241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興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王清興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應就被繼 承人王清興部分提出繼承系統表、各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另就前開部分為適當、明確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 王清興之繼承人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5

PCEV-113-板簡-2856-20241105-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佩君 蔡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蔡篤堃 訴訟代理人 王清風 被 告 蔡貴芬 謝祥勇 蔡歆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炳文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謝祥勇、蔡歆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炳文歿 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前於101年10 月19日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證券集中保管 戶存摺內全部股票之分割方法為原告各取得1/2,該遺囑既 未禁止附表一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被告拒與伊協議,致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一、蔡篤堃、蔡貴芬到庭陳稱:伊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謝祥勇、蔡歆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渠等以前 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分別略為: ㈠謝祥勇:  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 定,伊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取得被繼承人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50,598元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之1/2即37,530元(750598*1/10*1/2=37530, 元以下4捨5入)。 ㈡蔡歆蕎:  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伊有特留分。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19日以公證方式而為系爭遺囑,其 中第1條第2項指定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證券集中保管戶存摺內 全部股票分割予原告各取得1/2、同條第3項載明被繼承人所 有之存款,扣除其身後所需費用,餘額全數捐贈予財團法人 台北市濟陽柯蔡公所獎學基金、第4條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原 告二人;被繼承人嗣於上開日期身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及統 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統一股份)、彰化銀 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576,855元(下稱 系爭存款),統一股份嗣由原告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2項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 附表一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無以遺囑 禁止遺產分割,且附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因被告拒與原告協議,致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各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摺在卷得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實。謝祥勇雖辯稱己就統一股份及系 爭存款有特留分,而屬遺產範圍云云,然查統一股份業由原 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2項移轉予原告,前 已敘及,而謝祥勇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故扣 減權歸於消滅(詳後述),就該部分遺產並無特留分權利, 即不得將該部分遺產納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又謝祥勇對原 告主張系爭存款已悉數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3項支付被繼承人 身後事相關費用而用罄一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衡酌喪葬費用金額576,855元尚符現今社會一般 殯葬風俗收費常情,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係屬必要,其性 質上係繼承費用,原應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況存款576,855元既已用罄而不存 ,即無從納入本件遺產為分割,是謝祥勇上開辯詞係不可採 ,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 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而其範圍為附表一遺產。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第 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有明文。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 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 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 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 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參照)。   查蔡佩君於111年1月檢附系爭遺囑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序於同年月20日、同月24日依序送達   蔡歆蕎、謝祥勇,蔡歆蕎、謝祥勇於本件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各節 ,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復為蔡歆蕎、謝祥勇所 不爭,應信為實,是蔡歆蕎、謝祥勇於111年1月20日、同年 月24日收受系爭遺囑時已可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是渠等扣減 權應分別自上述日期起算2年即逾除斥期間,故渠等遲於本 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使,其扣減權已歸消滅,是系爭遺 囑第1條第2項所定附表一編號1-8遺產由原告取得各1/2之分 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故 原告主張蔡歆蕎、謝祥勇特留分扣減權已消滅,不得受配此 部分遺產,而應由原告各取得1/2,依法有據,而為可採。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13股份,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 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而其中編號1-8應依系爭遺囑第1條第 2項所定分割方法而分割予原告各取得1/2,其中編號9-13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具體金錢或經濟利益之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 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故 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1

TPDV-113-家繼簡-1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案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20公斤)」更正為「600V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志鴻、簡鴻榮、王清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志鴻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旁,陳志鴻等4人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平方電纜剪、老虎鉗,將翁明現放置在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整修工程待料區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裁剪分段,復將分段之電纜線裝入行李箱內帶離現場。嗣經長庚大學學生向駐衛警王耀澤反應陳志鴻等4人行跡怪異,遂發現電纜線遭竊,現場並有散落電纜線,警方經獲報至現場,查獲陳志鴻、簡鴻榮,並扣得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包包1個、600V 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 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   ㈡、證據名稱:   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王清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0845號鑑定書。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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