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珍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7530號、113年司執助字第102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
處分時,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以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保障所有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伊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30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
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查明,倘上開債權人先行收
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
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茲停止
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所為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TPDV-113-消債全-8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