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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彩櫻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彩櫻與告訴人何芝誼為鄰居,雙方曾 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嘉義市○區○○ 里0鄰○○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瘋查 某,你是豬歐」(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㈡於112年6月20日14時59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芝誼 ,你是畜生,你是豬」(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㈢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5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你 是變態」(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㈣於112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變 態」(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2

CYDM-113-易-809-20241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菘 劉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1號、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層出 不窮且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恐嚇取財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 嚇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擄鴿勒贖集團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恐嚇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丁○○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道○號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 卡連同密碼交予丁○○收受。嗣丁○○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與暱 稱「阿修」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將A帳戶連同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阿修」使用,再由該擄鴿 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捕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賽鴿後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恫嚇各被害人致均心生畏懼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A、B帳戶,丁○○隨即依「阿修」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殆盡後 將款項轉交「阿修」,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偵887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及戊○(本院卷第92頁)自白。   ㈡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㈢提領B帳戶之鹿草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61頁至第4 65頁)、提領A帳戶之民雄鄉農會中山分會之ATM監視器畫面 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89頁至第497頁)及提領A帳 戶之頭橋郵局ATM監視器畫面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 467頁至第475頁)與提領B帳戶之民雄郵局之ATM監視器畫面 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77頁至第487頁)。  ㈣被告丁○○提領被害人款項時地一覽表(偵887卷第297頁)。  ㈤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 告2人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基此,被告2人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 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則被告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戊○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 至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且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亦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與「阿修」及 該擄鴿勒贖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戊○以一提供A帳 戶行為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於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戊○所犯幫助恐嚇取 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戊○對於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A帳戶 資料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丁○○在該擄鴿勒贖集團分工中雖非立於主導 角色僅參與收集人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分擔,然使「阿修」 及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不啻助長恐 嚇取財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執行前開設檳榔攤,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其外公開的肥料公司工作,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丁○○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至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2人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對於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非屬其等 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被告丁○○因本案獲有報 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乙○○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乙○○恫稱擄獲其賽鴿1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8019元 A帳戶 ①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民雄鄉農會中山分會、民雄頭橋郵局、民雄頭橋郵局 ③20000元、60000元、53000元 ①乙○○配偶簡寶春111年7月11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0時57分許、15時14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甲○○恫稱擄獲其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047元 A帳戶 ①甲○○111年7月8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1時1分、11時55分、15時19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丙○○恫稱擄獲其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8070元 A帳戶 ①丙○○111年8月21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1時12分許、15時27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己○○恫稱擄獲其所有之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000元 B帳戶 ①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②鹿草郵局、民雄郵局 ③60000元、1000元 ①己○○111年6月24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5時59分許、16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CYDM-113-金訴-752-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加被告劉浩軒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侵 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單一侵占目的 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1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學 中擔任工讀生,住學校宿舍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48-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佳慧係母女,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命其不得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9月10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巷00號住處,向林佳慧稱「你在外面跟男人鬼混,被男 人睡都沒拿錢回來」、「你被幹是事實」等語,以此方式對 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慧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辱以上開內容, 以其等生活緊密關係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無視本案 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 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 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66-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宏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宏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宏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 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 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3日 112年08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09日 113年04月09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9號

2024-11-22

CYDM-113-聲-977-2024112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珍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7530號、113年司執助字第102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 處分時,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以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保障所有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伊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30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 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查明,倘上開債權人先行收 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 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茲停止 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所為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20

TPDV-113-消債全-86-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異 議 人 陳榮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 12號、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 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 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1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訴後由本院 合議庭以112年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罰執字第612 號執行案件刑事執行(下稱甲執行案件);受刑人另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 刑人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移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案 件刑事執行(下稱乙執行案件)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即為甲、乙執行案件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受刑人對 甲、乙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三、就甲執行案件所為異議部分   受刑人就甲執行案件於113年9月13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即依受刑人所請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而檢察官所訂1個月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係檢察官 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就乙執行案件所為異議部分  ㈠關於聲請撤銷拘提命令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檢察官就受刑人於乙執行案件所犯之罪寄發執行傳票通知 應於113年11月7日到署執行,郵政機關於113年10月24日就 受刑人住所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將該執行傳票依法寄存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以為送達,則該執行傳票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日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因受刑人 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8日囑警拘提而於 113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 ,此有送達證書及拘票與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被告經合法傳 喚後未到案,檢察官方囑託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檢察官就拘 提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聲請撤銷拘提命令而為聲明異 議,自無理由。  ㈡關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經員警於113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遭拘 提到案後,經檢察官於同日詢問受刑人「今日送執行有何意 見?」受刑人表示「我沒有收到指揮書」等語,檢察官即以 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乙種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發監執行 ,可見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前已使其有表示意 見機會而已踐行程序保障,然受刑人斯時並未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亦未作成否准易服勞動聲請之命令,是檢察官 既未就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 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受刑人此部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各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19

CYDM-113-聲-1018-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明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 47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 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3 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明異議人仍不服 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1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 據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 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447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為真。 四、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4478號執行案件)既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主文宣示內容為據,就 此執行指揮命令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方屬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19

CYDM-113-聲-1029-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躍証 凌毓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與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1時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 號之「變色龍歡樂世界」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先朝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方 向之地上丟擲數枚硬幣後,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亦不甘示弱 向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丟擲數枚硬幣並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 人王躍証,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再持伸縮鐵棒毆打被告即告 訴人凌毓傑,被告即告訴人王躍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食 指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凌毓傑則受有左前額部位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12

CYDM-113-易-895-2024111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春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 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 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111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 2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1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 3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7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檢驗後凈重0.032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164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 注射針筒2支  吸食器1組  分裝袋1包  電子磅秤1臺

2024-11-12

CYDM-113-單聲沒-15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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