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翠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蕭玉眉 被 告 許鶴齡 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鶴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被告許鶴 齡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被告許鴻銘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許鴻銘、訴外人陳郁 雯及其餘友人,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許鴻銘、訴外人陳郁雯有利可圖 ,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被告許鴻銘、訴 外人陳郁雯遂分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許鴻銘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郁雯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4月9日間佯稱在「HUIZHIT ON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8時許,匯款39萬元至第一層 受款帳戶(即系爭陳郁雯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許,層轉其中2 7萬元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即系爭許鴻銘國泰帳戶)。待確 認詐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許鶴齡即將虛 擬貨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並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3月10日18時17分許、111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 111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分別提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 ,並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 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將39萬元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陳郁雯 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層轉其中27萬元至被告許鴻銘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而 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均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0元向 訴外人陳郁雯、被告許鴻銘所租借,並取得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供作犯罪之 用,收受、層轉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以本案刑事判決,認 被告許鶴齡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 錢罪;認被告許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許鶴齡、許鴻銘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三、經查,被告許鴻銘就其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 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 出借系爭國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被告許鶴齡,供被告許鶴齡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國泰帳戶供作犯罪 之用,收受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許鴻銘本意,足認被告許鴻銘有幫 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許鶴齡對於上情亦有所認識 及預見,卻仍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許鴻銘、訴外人 陳郁雯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並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二人上開不確定故意不法行為 ,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39萬元之款項匯 入訴外人陳郁雯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其中27萬元至被告許鴻銘所有之系 爭國泰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論 係被告許鴻銘出借系爭台新帳戶,或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 0元向訴外人陳郁雯、被告許鴻銘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 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 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因 原告所匯入之39萬元,僅其中27萬元層轉至被告許鴻銘所有 之系爭國泰帳戶中,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許鶴齡、許鴻銘負 連帶賠償責任,至其餘12萬元部分因未層轉至被告許鴻銘所 有之系爭國泰帳戶中,自應由被告許鶴齡一人負擔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基簡-906-20241204-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潘德偉 被 告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房屋,經基隆 市○○○○道○○0000000000號函通知為違建,導致污水下水道工 程無法施工,須拆除違建部分方能由基隆市政府之承攬廠商 代為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須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辦理自 行拆屋,因拆屋影響甚大,經多方陳情奔走後,經建議遂改 為自費辦理納管工程,並放棄免費接管權利,始得免於拆屋 ,因時間緊迫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污水自行納 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 11月22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 之第二期工程款(即技師簽證費),至被告指定收款人余俊 霖及余俊霖指定之訴外人林明瑩之帳戶。 (二)然原告並未查得被告具備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之資格 ,與下水道法第21條前段之承裝資格要求有違;且被告之資 本額僅有20萬元,亦不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 則第3條對承裝商資本額之要求;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與現 場狀況不符亦無開挖參考點、欠缺必要之技師簽證,與基隆 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不符;本件用戶排水設備接管 事宜亦未獲得主管機管核可導致本件工程無法進行,被告所 提供之資料亦與基隆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不符;此 外被告並未提供工程進度,導致工期不明,故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迄今,被告遲遲無法履約,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並未依約進行技師簽證及送件至主管機關審查,亦未獲准施 工、相關程序與法規也多有齟齬。 (三)基於上情,原告遂於113年10月11日,寄送基隆新豐街郵局 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要求被告自收件起15日內「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出具 技師簽證」、「出具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施工之文件」,如未 能於期限完成將依民法第229條及條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然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符合上 開存證信函之要求,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計給付之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對於原告於 系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 0月30日不爭執。而系爭契約自111年10月9日兩造簽約至今 ,尚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本件經住 戶全體同意自行付費改管所繕具切結書格式有誤重新補件所 致,至於何以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 下水道有不成文規定,自行改管工程需要在公共工程完全竣 工後方可申請納管。另關於原告所稱被告非立案許可之設備 承包商部分,被告承認以被告本身名義無法獲得基隆市政府 准許為施工公司,然類此接管工程會以其他施工公司之名義 申請,被告係委由有立案許可之設備承包商施工,設備承包 商及專業技師均具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 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被告亦以補正狀 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本院), 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及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匯款單、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合約簽訂後 甲方(即原告)需支付合約工程預付款(即1萬元之預付款 ),環工技士設計圖說施工前付第二期工程款4萬元,而原 告現已支付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之第二期工程款,被告依 約即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然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被告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期限,應認為此給付 義務無確定期限。 (二)次查,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 亦自承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兩造對於系 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0 月30日均不爭執(有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尚未履行提 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而 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並已定期限催告被告自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15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至被告雖於答辯狀中檢附百圳 有限公司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及 呂冠霖技師之「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並於補正狀 中檢附「環工技師施工圖」,然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並未 蓋印呂冠霖技師之簽章,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係經相關技師簽證,自難認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義務已經 給付遲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間屆滿後(屆滿日為 113年10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 ,即生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 (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末查,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 被告因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19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元、 於111年11月2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4萬元,合計之5萬元即應 返還之,且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應予 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基建小-5-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沈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行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基小-1766-20241203-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曾文政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8分時,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汽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送修後支出新 臺幣(下同)6,500元,詎被告自系爭車禍後避不見面,逃 避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於到庭意願表中表示不願到庭,不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汽車維修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即該局113年9月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5605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 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其中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對於可能之肇事原因即載有被告未保持 安全車距;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和解(理 賠)內容欄位亦載明:「第1當事人(即被告)駕駛租賃小客 車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與第2當事人(即原告)駕 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二車皆由自強隧道往長庚方向行駛), 於肇事時、地,1車前車頭與2車後車身碰撞肇事,第1當事 人願以現金理賠第2當事人。(車損詳如估價單)」之文字, 是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就系爭事故確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基小-1953-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章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陸續向遠傳、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遠傳、亞太)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嗣竟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經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7 1元、小額付款5,4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2萬4 ,309元,合計為3萬9,380元,嗣經遠傳、亞太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意願,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關於遠傳門號部分,被告不認識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代理人即 訴外人張灝鈞,應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章嘉傑,出獄後無處 可居暫住被告處時,持被告身分證件所申辦,惟被告未另訴 章嘉傑盜用被告身分證件;至亞太門號部分,被告對有與亞 太簽訂契約不爭執,然亞太所提供之手機故障後,被告前去 修理時發現手機並未損壞,僅係需更換電池,亞太便稱其並 未販售電池,被告向其他店家詢問後,始得知此手機已無生 產,現已無電池可供更換,故被告認為係遭亞太欺騙,其所 提供之手機無法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故被告無法接受每月仍 需給付之電信費用350元,始有本件違約之情事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亞太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同意書、原告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亦自承遠傳門號係其之子章嘉傑,持其 身分證件所申辦,並對亞太門號確為其所簽訂,而有本件違 約情事,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以「遠傳門號係其之子章嘉傑持被告身分證件所申辦 ,惟未另訴章嘉傑盜用身分證件」、「亞太提供之手機無法 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故無法接受每月仍需給付之電信費用」 為由抗辯,應無理由。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以,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授權由血親持之代為申辦門 號,係屬常態,而遭血親盜用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則 為變態,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報案、另訴其子盜用其該等身分證 件,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如被告與亞太間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示,被告每月繳付之電信費用,乃係作為向亞 太租用語音通話、行動上網等服務之對價,然提供得以更換 電池繼續使用之手機,並非亞太基於契約之給付義務,故被 告因手機無法更換電池繼續使用,拒絕給付每月電信費用, 難認有據」,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費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1 遠傳 0000000000 1萬9,443元 5,005元 1萬4,438元 0元 105/02/20 30個月 105/09/07 2 遠傳 0000000000 1萬7,877元 3,332元 9,145元 5,400元 105/02/02 30個月 105/09/07 3 亞太 0000000000 2,060元 1,334元 726元 0元 105/02/17 30個月 107/06/11 違約金(補償款)計算方式 編號1遠傳門號 1萬9,000元(912-219)/912=1萬4,438元 編號2遠傳門號 1萬2,000元(912-217)/912=9,145元 編號3亞太門號 9,880元(912-845)/912=726元 《9,880元=100元38.8月(已使用月數)+6,000元》

2024-12-03

KLDV-113-基小-1825-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鄭少其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基小-2167-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許展誠 被 告 嚴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系爭房屋前已於11 2年8月間並完成排除租賃關係,然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 至113年3月25日止,卻仍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給付上開期間 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合計為6萬元之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房屋之租金確為1萬2,000元,及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1 13年3月25日間使用系爭房屋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 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函(排除租賃關係證明資料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即使用期間為112 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基小-1812-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李瑞夫 被 告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5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87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11 3年7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5樓)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113年7 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0巷00號5樓)經減價後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2,500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不存 在,此確認訴訟之利益,應為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25萬 元。爰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25萬元。原告 所提備位聲明係就上開買賣契約確認減價後買賣價金為396 萬2,5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減少之價金數額2 28萬7,500元,依據上開規定,應以較高之625萬元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2,87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補-945-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賴福貞 林輝雄 陳杰漢 陳懿慧 王瑞潔 王玥涵 林芳暖 林妤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4萬1,42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為據核定之。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就兩造共有、坐落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之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於 第一審起訴時,因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本院暫時依據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而系爭建物面積為64.99 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57.10平方公尺+陽台7.89平方公 尺=64.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為420萬7,128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64.99方公尺×0.3025【坪數換算 】×21萬4,000萬元=420萬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暫時核定為 84萬1,426元(計算式:420萬7,128元×原告權利範圍1/5=84 萬1,42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暫核定為84萬1,426元, 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692 基隆市○○區○○路00000地號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5分之1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57.10 7.89 附表二: 編號 基隆市○○區○○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396 3,284.83 50000分之43 2 396-1 305.71 50000分之43 3 396-2 4,700.66 50000分之43 4 396-3 7.63 50000分之43 5 401 3.81 50000分之43 6 404 3.59 50000分之43 7 420 1,009.21 50000分之43 8 420-1 261.80 50000分之43 9 420-2 117.48 50000分之43 10 420-3 78.93 50000分之43 11 420-4 72.85 50000分之43 12 420-5 13.38 50000分之43

2024-12-03

KLDV-113-補-820-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盧蔥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訴 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 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2

KLDV-113-補-969-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