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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雅苓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8號 裁定(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雅苓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 塑膠子彈二、三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不特定性之雙向 障礙(輕中度憂鬱症及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本案發生前,抗告人因持續出現被害妄想,精神狀 態始終處於極度恐慌與躁鬱,始自合法商店購入玩具槍及辣 椒水以求安心。本案發生時,抗告人雖攜帶自合法店家購買 之玩具槍及塑膠子彈在案發現場射擊二、三顆塑膠子彈,惟 該處乃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雖有一般店家但在巷弄間且 非人潮眾多之處,抗告人僅係基於好奇而非對人射擊,且所 攜帶之玩具槍,以外觀、重量皆與真槍具有顯而易見之差別 ,故原審認抗告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 款,實有調查未完備之虞。又抗告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因故緊急插管急救,同年月○○○日出院後,身體狀況未見 好轉且明顯退化,嗣再就醫確定腦部受損,且已四肢無力無 法自理生活,造成家人生活及經濟負擔承受莫大壓力,爰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 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則以行為人攜帶之目的 ,衡以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攜帶之行為已 逾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且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而非已產生具體危害為必要。再按受裁定 人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 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王雅苓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林俊豪 處理債務問題時,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即持其 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二、三顆塑膠子彈藉以 嚇唬林俊豪,經警接獲民眾通報而到場查獲等情,業經抗告 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移送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據上可知,扣案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依扣 案玩具槍之長度、顏色、材質、構造,於外觀均近似真槍, 一般人苟未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極難分辨其與真槍之差 異,當足認定扣案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再者,抗 告人係因處理其與林俊豪之債務糾紛,始攜帶扣案玩具槍前 往,嗣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始朝地上擊發二、 三顆塑膠子彈用以嚇唬林俊豪,顯見抗告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目的,自不具正當理由。又抗告人以扣案玩具槍擊 發二、三顆塑膠子彈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鄉○○○路00號, 該處為一般住戶,其外則為住宅區,警方亦係接獲民眾報案 始到場查獲,顯見抗告人所為,確於客觀上產生威嚇或危害 他人安全之可能而具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抗告人辯稱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好奇,始在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射擊等語, 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五、綜上,抗告人王雅苓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至屬明甚,原審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並衡酌抗告人之違犯情節及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元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持陳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秩抗-1-2024101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73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水彈槍壹把、彈丸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12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水彈槍1 把、彈丸1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水彈槍1把、彈丸1包)。 ㈣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玩 具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 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乙情,有上開扣案玩 具槍及照片在卷可參。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 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 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之玩具槍1 把 (含水彈槍1把、彈丸1包)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 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6

TYEM-113-桃秩-137-20241016-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思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5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思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含彈匣壹枝,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思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8日17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信義路交岔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低動能玩具槍 含彈匣,並將其插在褲子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 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隨身攜帶低動能玩具槍1枝, 見及此舉之人難免感到惶恐不安,對於社會安全確有危害, 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僅將玩具槍插於褲子,並未持以比 劃或朝人瞄準,亦未進一步用於其他非法用途,同時參酌其 行為動機、行為所生之影響,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含彈匣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SCDM-113-竹秩-44-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信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 更㈤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07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 信祺犯罪,係依卷內槍彈測試紀錄表認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唯一證據,但與本案完全相同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案件,起訴後,經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無罪確定,經各大媒體新 聞報導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該案與原確定判決案情相同,「 警方以非槍枝本身動能焦耳以外自行改造加重鋼彈力量(每 人都可以做之違法改造加重證據,不能為當事人未違法改造 加重有罪之證據)」,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㈡本件承辦 警官設計陷害犯罪自己領獎金、辦案,全部遭起訴,為貪污 冤害聲請人,聲請人4度參選總統,本件貪贓枉法冤害人民 泯滅人性之罪刑應全部公開。㈢聲請人進口本件槍枝本身動 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當時只為合法經營商建立從事改 革力量,反遭詐騙貪污冤害,聲請人購買全為合法低價槍枝 本身低動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而非國內以槍枝本身動 能為標準,單以槍枝本身動能外在可作弊變動焦耳數認定非 法空氣槍與合法玩具槍標準,聲請人受本件設計警察違法私 密拘捕行求灌水,合法玩具槍,均被違法載為制式空氣槍。 ㈣基隆地檢107年偵字第5654號起訴案件被認定係合法進口、 合法販賣,聲請人進口亦為合法販賣,不能因聲請人遭設計 陷害,而使聲請人進口合法玩具槍成為不法管制槍枝空氣槍 。現行國內百家玩具槍商店販賣之玩具槍,絕大多數槍枝本 身動能威力大於本件槍枝,只是有無外再換加重彈,玩具槍 以威力超20焦耳2公尺內射破豬皮為法定殺傷力標準,違憲 違法,並提出民國88年12月6日刑事局127453號槍彈測試紀 錄表槍枝編號0000000000以非槍枝本身動能以外作弊自製改 造加重8.5倍0.24公克重鋼彈測試得26.69動能焦耳認定具殺 傷力、內政部警政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2年2月12日保三 貳警刑字第092000658號函、新聞剪報資料(關於士林及基 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砲彈藥 空氣槍無罪案)、本件進口玩具槍領得新台幣(下同)407 萬6千元及檢舉獎金203萬8千元貪污得利事實、聲請人的小 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警察設計陷害槍 枝貪污等證據,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 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 「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 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 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歷 次供述、共犯藍信禧於第一審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永章、金 克謙之供述及卷附共犯陳正榮亦因本案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判 決、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東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便條紙(記 載:「公司進口牌賣者蕭金發三十五萬」、「公司進口牌賣 者陳正榮五十萬元」等字樣)、警方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 錄音帶5捲之譯文(記載第一批空氣槍遭高雄關查扣後,藍 信祺要求蕭金發設法取回部分槍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藍信 祺等人案槍彈測試紀錄表(經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 試法」鑑驗結果,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 301枝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   等證據為據,認定聲請人與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間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以一行為觸犯81年7月3 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81年7月 31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斷。並且說明:1.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聲 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於81年2月19日遭警查獲扣案之空氣槍及 BB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視法鑑定結果 ,固均具殺傷力,然未經實際之動能測試,且該批槍、彈, 已於82年5月6日經檢察官開具沒收處分命令,銷燬在案,未 能實際測試有無殺傷力,聲請人縱有走私此等槍彈進口之事 實,因無從證明此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仍不能認渠等此部 分構成走私槍械、子彈及相關罪名之犯罪。而聲請人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進口批次二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固亦認送鑑之編號一、二、三、五、七、八(詳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之槍枝具殺傷力,但經本件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201號於88年審理時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予 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 ,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 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氣槍之單位面積發 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而由鑑定書提供殺 傷力認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上開856型槍 枝之發射動能足以穿人體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外,其 餘槍枝均不具殺傷力;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空氣槍,係以有無殺傷力為其認定之標準,在美國固以玩具 槍名義出售,然該槍是否具殺傷力,非試射後測定其單位面 積動能無以判斷,而聲請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空氣槍,係以 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而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供比擬,該空 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第一次走私所查扣之4.5 口徑相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既已測出第2次走私所查扣編號 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81年間 查獲第2批走私進口空氣槍之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三、五 、七、八部分),再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附表進口批次二 編號三、六號之空氣槍,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漏氣原因,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 空氣長槍在內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五、七、八之槍 枝,以聲請人提供重量為0.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 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4.54焦耳,固有該局92年1月28 日刑鑑字第0910335248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惟按空氣槍有無 殺傷力,乃與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 用以發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其殺傷力;本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鑑定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單位面積動能達26.69焦耳時所使用測試之彈頭,乃重 量為0.34公克之BB彈,此觀前揭刑鑑字127453號鑑驗通知書 可知該BB彈口徑4.5mm,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驗室 所有,來源係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取得;於槍枝開放 國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聲請人取得此等可用 以發射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聲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 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20盒,足 見聲請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重之鋼質 BB彈至明,故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上既足 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結果, 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足具殺傷力之事實;3.證人李見雄證稱 :藍信祺等人於81年2月19日第1次走私空氣槍之行為,伊並 未參與,亦不知情,81年2、3月間,認識藍信祺後,認為藍 信祺等人可能計劃走私,乃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 長劉彥巖密報,並非參與走私及詐領密報獎金等語,且依藍 信禧、林永章、張明偉、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可證李見雄係 自藍信祺81年2月間,首次走私經查獲後,始加入該走私集 團等情,且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 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佈線過程之報告明載:聲請人等人 於81年2月走私闖關失敗後,劉彥巖即多方佈線查訪,查出 線民即李見雄與陳正榮為舊識,請線民協助打聽,而由線民 與陳正榮搭線,並由陳正榮介紹線民與聲請人認識,並於取 得聲請人信任後,虛與委蛇投資走私空氣槍等情,李見雄係 於聲請人及共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後,始知悉該情 而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聲請人及共犯非因李見雄之陷害 教唆,始萌生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二至五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 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91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全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執他案無罪判決,主張本案槍枝為合法進口之玩具槍 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其中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附表進口批次二 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於81年就送鑑之編號 一、二、三、五、七、八之槍枝認具殺傷力,有該局4669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㈠第9頁);又經本院更四 審審理時再鑑驗上開槍枝,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 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 氣槍之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 亦有該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㈢卷㈠第83、84頁),且由鑑定書提供殺傷力認 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日本科 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上開聲請人於第2次 走私進口之上開送驗槍枝,其中856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外 ,其餘槍枝應認不具殺傷力,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四 項敘明認定聲請人走私進口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原確定判 決已就聲請人之辯駁何以不足採信等節,均詳述判斷之依據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 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現性。至聲請再 審意旨執他案無罪判決及報導,主張本件槍枝應為相同認定 云云,然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案件之報導,非關 涉本件確定判決具體個案事實,要屬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 面評價,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不利之判斷,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 犯81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 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刑事警察局92 年1月28日鑑驗通知書),或為他案之判決、新聞報導,而與 本案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連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主張,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 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聲再-390-2024101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啓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2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雅園小吃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並在現場喧鬧,客觀上顯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此條款 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及衡量 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槍枝,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所為是否確已該當 上開規定要件。 2.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BB 彈)為其所有及攜帶,復經證人趙金燕、黃羿倫、陳朝展、 廖文照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台中市烏日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次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扣案之玩具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幾乎無異,客觀上實難清 楚辨識其真偽,且被移送人林啓棠在上揭時地,亦確實曾持 該槍枝在場喧鬧,復據證人趙金燕於警詢時陳稱在案,衡情 確實足使在場之人誤認該玩具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且上開 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 客觀上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難認其持有上開槍枝具有 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1支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㈤核被移送人林啓棠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林啓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及 影響社會安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懲儆。至於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係被移送人林啓棠 所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 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8條、第46條第1項、第 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5

TCEM-113-中秩-165-2024101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周嘉揚 被移送人 李孟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1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嘉揚、李孟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49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游泳路(龍岡大操場旁) (四)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廖昱綸、范姜靖雯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 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案被移送人周嘉揚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被移送 人李孟倫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已遭丟棄,故未扣 案)。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本案被移送人行為地點係桃園市中壢區游泳路( 龍岡大操場旁),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移送人 所持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參,併參被移送人自陳在上開地點有擊發玩具槍(僅發出聲 音未擊出子彈),核與關係人廖昱綸、范姜靖雯之證述相符 。是被移送人既已將攜帶之玩具槍出示於眾並擊發,已足引 起附近之人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被移送人周嘉揚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2024-10-14

CLEM-113-壢秩-85-2024101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郭品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品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4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懸掛他人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違停紅線為警方攔查後,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於車 輛後座隨身包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把(下稱系爭瓦斯槍 )、CO2鋼瓶5瓶(下稱系爭鋼瓶),故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 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等為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 帶類似真槍之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惟依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可知,當時係被移送人所駕車輛 於紅線違停,員警上前盤查,員警經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 員警搜索被移送人放置於後座之黑色隨身包,發現系爭瓦斯 槍及系爭鋼瓶。是依上情,顯見被移送人該時系爭瓦斯槍放 置於隨身包內,並未將系爭瓦斯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 所得見聞,公眾亦無從意識到其後座隨身包內有系爭瓦斯槍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 系爭瓦斯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 用或比劃前揭系爭瓦斯槍,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為 警查扣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情。故依卷附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 扣案之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發射 彈丸而具有殺傷力,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亦非屬查禁物,自無 從沒入或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14

CLEM-113-壢秩-87-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聖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111年度偵字第503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 、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 ,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寄藏 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利用其任職熔鐵工廠可取得廢棄 鋼鐵材料之機,取得鋼管3支,並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住處,加裝彈簧再挑選拉環及適合之鐵棒作為擊發裝置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3支 ,因現況無殺傷力而未遂。 ㈡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上開住所,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之犯意,受丁○○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嗣於 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利用其任職於鐵工廠 可取得廢棄鋼鐵材料之機,取得鋼管3支,在其上址住處以 器械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管3支,及員警於上揭日 時,於其住處搜索,除查扣上開鋼管3支外,亦扣得非制式 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未遂及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行,辯稱:扣案鋼管是要拿來作成以前的玩具,以前是用竹 子製,但我是用鋼管做;員警查扣之非製式手槍及子彈,是 丁○○偷放在我家的,他有問我可不可以寄放,我拒絕他,所 以他什麼時候偷放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告之利益辯稱 :扣案之鋼管是否已達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部分,尚 有疑義,扣案之工具等物品,僅係被告裝修室內使用,業經 證人乙○○證述綦詳;而扣案非製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證人乙 ○○亦證稱非被告所有,且員警所查獲之位置,為被告及家人 平日不會經過或發現之處,是難認被告有何寄藏之意云云經 查:  ㈠訊據被告就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員警於其住處查 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不爭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3號 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21頁、第225至229頁、 第301至30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79至85頁),核與證 人其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39 頁、第221至228頁、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073卷 第57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 第91至93頁)、扣案非制式手槍外觀、槍管照片(偵卷第95至 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3- 1)(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扣 案鋼管槍外觀、槍管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搜索扣押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886號鑑定書(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324號卷【下稱偵50324卷】   第93至9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 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 該條例製造槍枝罪所稱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 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 準,應依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而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52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扣案之3支鋼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不具彈室結構(無法固定子彈) ,不排除可供擊發特殊規格之適用子彈,惟該局無該適用子 彈,依現狀無法鑑驗,有該局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 91188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鋼管3支均非單純之 鋼管,而係已貫通且有金屬結構可擊發子彈之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砲(下稱鋼管槍),僅因鑑定機關並無可適用擊 發之子彈,而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據此即認扣案之鋼管3 支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既自承該扣案鋼管3支係其所製造, 其行為客觀上即已著手製造鋼管槍而該當製造槍砲之構成要 件。至辯護人固辯:稱扣案之鋼管槍3支是否該當槍枝主要 零件仍有疑義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示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自無該等 物品是否為主要零件之爭議,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至扣案電鑽等物,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係用以家庭裝修之用 云云,然該等物品確屬一般常見之五金工具,其作用亦不僅 可製造槍枝,然被告亦陳稱係以工作場所取得鋼管等語,自 無使用該等扣案工具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扣案之鋼管槍為其 所製作部分並不爭執,是扣案物縱非用以製作鋼管槍,亦無 妨礙此部分之認定,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固辯稱製作扣案之鋼管3支係為重現小時玩具云云,然 扣案之3支鋼管究如何使用,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把 小時候的玩具改成鋼製的,材料是我之前上班地點選適合的 廢鐵利用,並加裝彈簧再挑選拉環及適合之鐵棒,作為擊發 裝置DIY自行組成的,我曾經放入喜得釘之火藥,然後想要 在前方塞入鋼珠發射,但因為鋼珠太大沒辦法放;扣案之工 具是用來裝修用的,我有用電鑽及鑽頭試著鑽過蝦皮上購買 之槍管,但都不夠力鑽不過去,我才直接挑選工地適合的材 料自己做鋼管槍等語(偵卷第9至21頁)。可見被告不僅知悉 製槍之重要步驟,而曾嘗試以器械貫通鋼管,並以喜得釘取 得擊發鋼珠所需之火藥,並實際下手操作。再衡酌被告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甫遭查獲,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之情狀觀之 ,其陳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益徵被告確有製作可以火藥發 射彈丸之鋼管槍。復衡以被告前有製作槍砲之紀錄,有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不僅對於以火藥擊發之後 有殺傷力之可能有所認識,更有該等製造能力,猶製作扣案 鋼管槍並以火藥及鋼珠測試,足認其主觀上本有製作具殺傷 力之鋼管槍之意。  ⒊嗣被告於偵訊時則改稱:扣案的鋼管不是槍,是小朋友在玩 可以放衛生紙射出去的玩具,3支都是我的云云(偵卷第301 至303頁)。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只是想 要做以前的玩具,以前是用竹子做的,但我是用鋼管做,準 備加裝彈簧然後再鋼管開口可以塞果實或衛生紙然後用彈簧 彈出去,沒有做扳機,就像以前竹制的玩具槍那樣,後面放 一個東西像是沒有用的螺帽之類的,我還在試,我的想法是 在管子裡面放彈簧,彈簧不需要扣住不動,利用空氣的力量 可以把小果實或是衛生紙打出去云云(本院卷第57至62頁)。 再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提出塑膠玩具槍,並表示原本想 利用扣案鋼管製作此型之玩具槍等語(本院卷第79至85頁)。 經本院勘驗該塑膠玩具槍,本體為塑膠吸管,於吸管中間切 出一開口,插入細鋼釘,塑膠管內部有彈簧,鋼釘連該單簧 ,依被告所述,可將BB彈投入吸管,以吸管開口的鋼釘當作 扳機往後擠壓彈簧後發射BB彈,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1頁)。綜上被告所辯,其先於警詢時即自陳曾 以喜得釘之火藥嘗試擊發鋼珠,自偵訊後方辯稱利用空氣的 動力,發射衛生紙或果實云云,然被告前開陳述,以警詢時 所述較可採信,已論述如前,且如被告確僅為重製孩時童玩 ,並僅欲發射衛生紙或果實,又非使用火藥為發射動能來源 ,僅以竹筒或其於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塑膠吸管,即可製成 ,而無須使用可耐高溫之鋼管,足認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辯內容,應不可採,堪認其係為利用火藥,方使用鋼管 為材料。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僅空泛陳稱利用空氣動力發射 衛生紙云云,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所常作之玩 具槍不需扳機,但其於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塑膠玩 具槍,卻裝設有扳機用以連動彈簧,顯見其於第二次準備程 序時所提出之塑膠玩具槍,與其上揭所辯不符,當無從以該 塑膠玩具槍推認與被告原所欲製作之物相同,自難以此即認 其辯稱僅係想製作此型玩具槍發射衛生紙或果實云云,堪以 憑採。況倘被告確為重製童玩,於尚不知是否可行之時,僅 需製作1支即可確認是否可行,實無製作相同結構之鋼管3支 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扣案之槍彈都是丁○○的 ,他來我家說要放在我這邊,但我沒有答應,我不知道他是 什麼時候放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黃亦玲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證稱:111年6月初約晚上7時許,丁○○來我家和被告在 屋內聊天,我當時在準備晚餐,要放飯菜到客廳時,隱約聽 到他們的對話,有聽到丁○○問被告說可不可以暫時把槍和子 彈寄放我家,當下被告沒有回話,後來我們一起在客廳吃晚 餐,然後被告和我一起收拾碗筷,我們不知道丁○○將槍和子 彈放在我們的屋內,他之前有跟被告說他在健行路有開過槍 等語(偵卷第33至39頁、第221至223頁、第299至300頁)。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沒有很熟,之前警詢稱他跟 被告要求把槍彈放在我家,當時被告沒有回話等內容正確, 因為我在廚房煮飯,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只聽到丁○○ 說在哪裡有開槍,所以要把槍放在我家,後來我有叫羅義留 下來吃飯,但他不吃就走了,之後我也忘了問被告有關槍的 事,市刑大來的時候在我們睡覺的床邊找到的,就是床角下 面、床的尾端,該處有黑色的架子,警察說是在架子和床尾 中間搜到的,架子會放娃娃、衣服,還有些有的沒的,那個 地方是我們平常不會使用的地方,所以不太會動那個空間或 是翻找東西,那個地方空間很小,人都走不過去,我們平常 不會過去那裡;我們家有小孩子,我不會允許他把槍寄放在 家裡;丁○○不常來我家,但他應該對我家熟悉,我家沒有隔 間,只有客廳和睡覺的空間用屏風隔起來,被告和丁○○在睡 覺的空間講話時,我家的小朋友在客廳,我在廚房,我當時 是算是走來走去的狀況,後來丁○○直接從我們睡覺的空間走 出來,就跟我說一句不要吃、要走了,然後就直接離開我家 ,之後他也沒有再來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7頁)。又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 紛,我在111年6月初有去過被告家好幾次,我都是去吃飯, 我沒有跟被告要求要把手槍和子彈放在他家,我沒有槍,也 沒有在平鎮區健行路上的檳榔攤開過槍,我去他家時都是待 在客廳等語(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綜 上,丁○○固否認放置扣案槍彈與被告,但依其及證人乙○○前 開所證,足認丁○○確曾至被告住處,而證人乙○○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證人丁○○至其住處與被告商討藏放槍彈之 事,衡以其與被告甫遭查獲時,於員警在旁之情形下,即製 作警詢筆錄,當無相互勾串之機,且尚不及思索偏坦被告之 利害分析,之後歷經偵訊、本院審理復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足認其上開所證屬實,而得認證人丁○○確曾至被告住處請 其藏放扣案槍彈。被告固辯稱當時即拒絕證人丁○○之要求云 云,然證人乙○○並未聽聞此部分之對話內容,迭經其證述如 前,且依證人乙○○所證,證人丁○○自睡覺的空間出來後,隨 即離去,並未與被告一同用餐,則若被告確曾拒絕證人丁○○ 之要求,當時正在張羅晚餐及照顧小孩之證人乙○○,應無未 曾聽聞之理。況依證人乙○○及被告所述,員警查獲扣案槍彈 之處為其等平日不易靠近之處,而證人丁○○又不常到被告住 處,自難認對該處使用情況熟悉,若擅自放置,自無法即時 找到合適又不易為被告及證人乙○○所發現之處,況該處為被 告每日起居空間,若證人丁○○長時間停留於該處而無被告同 在,被告自會查覺有異而加以探詢,斷無任其獨自停留於該 處之可能。加以員警於搜索時,既須自床尾及架子間之間隙 翻找,方得發現扣案槍彈,當可認係有人刻意將之放置於該 處。綜核上開內容相互以觀,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丁○○欲將槍 彈藏放於該處,並同意其藏放甚至提供協助。被告及辯護人 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丁○○確曾向 被告要求藏放槍枝,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當下即表示拒絕 之情,是其等所辯,委不足採。至證人丁○○固證稱扣案槍彈 與其無關云云。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為重罪,依常人 趨吉避兇之心態,其此部分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自有高度虛 枉之可能,然此部分之證述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 述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鋼管槍未遂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 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 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 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前不 詳時間,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管槍3支,依上揭說 明,應認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鋼筆槍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處斷。被告製造鋼管槍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被告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改制手槍罪,難謂有據,惟因事實同一,法律 適用上僅係同法條同項前後段之差別,應由本院逕行援引正 確之條文加以審認,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非制式鋼管槍,惟因 無殺傷力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經驗,知悉製造槍枝對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存有危害,非經許可,不可擅自製作,且被告有 製造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並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 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所為已屬不該,又為友人寄藏改 當手槍及制式子彈,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始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雖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 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惟衡酌被告製造、持有如 本案扣案物所示數量、時間,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試 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 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3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3 制式子彈3顆 原扣案共5顆,採樣2顆試射,已無殺傷力,採樣測試之2顆子彈爰不宣告沒收。

2024-10-11

TYDM-112-訴-1315-20241011-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錢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0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瓦斯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1把,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  ㈢瓦斯槍照片及扣案之瓦斯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扣案之瓦斯槍1把的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復為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固辯稱:伊偶爾會 隨身攜帶用來防身等語,查扣案瓦斯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其 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有上開瓦斯槍照片存卷足參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堪認有致生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 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類 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 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8

SJEM-113-重秩-97-2024100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0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8日7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人行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場合攜帶類似真槍, 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 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一 │玩具手槍 │ 1把│ │ 二 │塑膠彈 │25顆│ └──┴──────┴──┘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0-07

TCEM-113-中秩-1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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