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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寗鈞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寗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寗鈞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 類別之商標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路易威登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 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復 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包包1件(下稱本案包包),係仿 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2時27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王 寗鈞」,刊登販賣本案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並佯 稱本案包包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買」等語,致薛琬 霖誤信本案包包為正品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元向王寗鈞購買本案包包,並於同年月8日10時32分許 匯款1萬80元至王寗鈞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薛琬霖收受本案 包包後,經鑑定確認本案包包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寗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89、9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琬霖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 7至108、175至177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1 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11至102頁)、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份(見偵卷第11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25張(見偵卷第197至245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6份(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71至2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9、87、9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販賣本 案包包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743號卷第31至35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以此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侵害社會秩序 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 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 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收據、承諾書、匯款單、權利確認告示、本院 113年10月28日公務話記錄、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109至118頁 ),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31、117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辦,平均月收 入約1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均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俱如 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包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案獲得1萬8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完畢,業如前 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包包1個 偵卷第273頁所示者。 附件:

2024-11-28

SLDM-113-智易-23-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菖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量零點 參柒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18時」 更正為「16時」、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數量,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查。又包裝前 開米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8號   被   告 陳柏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柏菖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 路SOGO百貨公司外,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旋於同日18時35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頂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80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在卷可 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罪嫌。至扣之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毛重0.58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簡-185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名義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兩造各分擔 2分之1(下稱系爭分擔契約),依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 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7 萬2,546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104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 求權,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為被上訴 人代墊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伊名義於民國96年 3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分擔契約。系爭房地價金 1,100萬元、客變設計費22萬1,53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費 20萬元及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合計1,282萬5,092元, 依系爭分擔契約應由兩造各分擔641萬2,546元,然被上訴人 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款44萬元及貸款150萬元,即未再支 付任何款項,其餘447萬2,546元均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下 稱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又被上訴人既表示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 。另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45號判決准予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駁 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 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另案),伊於另案審理中 之110年5月21日,即以系爭代墊款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此屬請求之中斷時效事由,應於112年3月30日另案判決確定 後,時效始重行起算,伊於6個月內即112年4月20日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 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收入微薄, 而伊自91年至101年間擔任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店長,每月 收入達10萬元,除作為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外,全交予上訴人 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上訴人乃主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惟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 費用之分擔比例,亦無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嗣因上訴人外 遇,伊始訴請離婚,並於103年6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所 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表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 ,伊亦有提供資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並非謂兩造有成立系爭 分擔契約。又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伊為買受人購買系 爭房地後,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並由 伊為借款人於97年6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貸款825萬元(下稱A貸款),以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伊復於98年3月18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B貸款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C貸款 ),用以清償A貸款其中之300萬元,A貸款餘額為525萬元, A貸款餘額525萬元與B貸款共675萬元,迄今均由伊按期清償 ;而C貸款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另系爭房屋客變設 計費6萬1,930元、15萬9,60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2 0萬元、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均由伊支付。另兩造已 於103年6月25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9至86頁),堪認實在。  ㈡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負擔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被上訴人有給付自備款44萬元,且兩造分別 以B貸款150萬元、C貸款150萬元共同清償A貸款其中300萬 元,C貸款迄今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據。然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時,兩造仍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親密,且彼此 財務收入及支出難以明確區分,而上訴人將所購買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原因甚多, 實難遽以證明兩造有約定須各負擔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 2分之1。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庫銀行借貸 A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時,係由上訴人擔任借 款人,被上訴人則非借款人,被上訴人無須共同清償A貸 款,足認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至被上訴人有支出系 爭房地自備款44萬元,及以C貸款為上訴人清償A貸款中之 150萬元,僅可認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而為上訴人負擔 系爭房地部分款項及貸款。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共有 人,則其本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 依通知單繳納相關稅金,實難認兩造有何負擔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兩 造有為系爭負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難謂有據。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100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房屋電費、裝潢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0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比例,故 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 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支付上開費用,已超過其應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分之1之費用,顯屬無 據。至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所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 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係指債權人可依此規定對夫 妻請求負連帶責任,而夫妻內部間於同條第1項已另有規 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此即屬民法第280條所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故 上訴人主張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第280條規定由兩造「 平均分擔」,顯有誤會。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即屬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等語,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伊與伊父均有出資,自備款250萬元幾 乎都由伊支出,且家庭生活開銷及出資由伊支出更多等語 (見原審卷216頁),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 」,逕以推論其係表示兩造須各出資達2分之1之約定。況 兩造雖於不爭執事項載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 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等語,然亦將「兩造有無成立系爭 分擔契約」列為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僅係表示兩造均有出資,而 非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難認實在。又民 法第271條固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然此係就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之規定,而共同 出資係出資人間各自提出資金,並非對外之共同債務或債 權,則兩造之「共同出資」,自無民法第271條所定「平 均分擔」之適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及第312條之請求,均無理由 :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 79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陳其為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A貸款之債務人及裝潢契約之定作人 (見本院卷二19、20頁),是依上開契約本應由上訴人負擔 給付價金、清償貸款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清償A貸款及給付裝潢費用,均係履行其所負 之契約義務,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未致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更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 ,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負擔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V-113-上-120-202411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沈劉阿味 訴訟代理人 沈碧照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4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已預見不 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 目的多在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該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林美華、蕭晶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 稱為「王湘涵」、「潘志峰」、「鄭莉涵」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領出,再由被告及該 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收取詐得 款項,隨後由被告將其收取之全部詐得款項,陸續交予該集 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共同正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 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方式 收款方式 沈劉阿味 於111年7月24日間,以電話聯繫沈劉阿味,自稱為其女兒,並對沈劉阿味佯稱:因儲蓄險只差最後一期就繳清,還差22萬元,並要借錢買房投資云云。 111年7月25日15時2分許、 22萬元 林美華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華 依「潘志峰」之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時4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6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同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同日16時1分、16時3分、16時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自孝門市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5萬元。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自由門市,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10萬元;復由被告於同月26日14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外,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5萬元。

2024-11-27

PTEV-113-屏簡-62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志成、王子維(所犯傷害罪,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 貨復興館,雙方因進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林志成進而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梯內, 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死嗎? 」、「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不雅言語辱 罵王子維,足以貶損王子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成被訴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原審就公然侮辱犯行為有罪之判決,另原判決理由 欄六所涉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成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子維因進電 梯碰撞而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 人一進電梯撞到我,我還跟他說抱歉,告訴人在電梯內先打 我,之後又打到電梯外面,告訴人之配偶張瀞尹於原審作證 所述不實,我未辱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電梯 內監視錄影僅有影像沒有錄音,不能推論被告有罵告訴人的 行為;證人張瀞尹與告訴人是夫妻,證人證詞偏頗性會比較 高;而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被告無本 件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成、告訴人王子維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貨復興館,雙方因進 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上揭事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 原審卷第66頁),復有案發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瀞尹於原審證稱:當天與王子維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 ,搭乘上樓之電梯時,可能是我與告訴人有撞到被告,被告 就很兇地向告訴人說「撞到人不會道歉喔」,然後就辱罵告 訴人「幹你娘」、「狗男女」、「要推兒子一起去死」、「 詐騙集團」等語;告訴人一開始沒有回嘴,但因為被告講到 我與告訴人之小孩,告訴人才動手打被告,當時電梯內還有 另外一位不認識之女性,出電梯後被告還是不斷辱罵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維於原審證稱 :案發當日我與太太張瀞尹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進電梯上 樓時應該是有不小心碰到被告,被告比了一個手勢,我想說 沒有甚麼事情就沒有多想,後來被告就拍了我一下說「撞到 人不用道歉喔」、「你眼睛瞎了喔」等語,當時電梯內還有 另外1名女性,我與該名女性以及張瀞尹互相看著沒講話, 後來被告就突然對我罵稱「你推著你兒子是要去死喔」、「 狗男女」等詞,我受不了就抓被告衣領打他,出電梯之後被 告繼續罵「狗男女」、「幹你娘」、「推著兒子要去死」、 「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裝有錢」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 88至91頁)。並有下述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內容可佐,況張瀞尹與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係隔離詰問(原 審卷第86至95頁),而兩人證述案發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且張瀞尹於原審已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性,其證述自足憑採。 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張瀞尹為告訴人配偶,遽認其證述偏頗不 可採,難認有據。  ㈢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該畫面無聲音 ,然仍可見於電梯內被告將身體靠近王子維作勢叫罵,且出 電梯後被告仍持續與王子維發生爭執等情(原審卷第85頁) 。自被告於電梯內外均有激烈叫罵動作等勘驗結果,可證告 訴人與張瀞尹所證稱,被告該日於電梯內及電梯外有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 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 語,尚非無據。雖該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然從勘 驗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張瀞尹相互動作以觀,佐以被告供 述及告訴人、張瀞尹2人於原審證述,堪認被告於上開電梯 內與告訴人爭執時,於當時情境下,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自無法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即遽認不可作為本案 證據。  ㈣又被告辯稱其該日僅有向被告王子維道歉,並未有辱罵王子 維之行為,然依據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在電梯內即激動作勢叫罵,甚至出電梯後亦持續與王子 維爭吵,此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大相逕庭,自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 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上揭語意脈絡 視之,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 要一起去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 錢啊」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輕衊、不屑 ,貶損他人人格之意。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 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被告所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㈦而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依被告供述:出電梯後 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8樓員工都有看到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36782號卷第15頁),且上開場所之電梯為百貨公司之電梯 ,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搭乘,自屬公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確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辯護 人辯稱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云云,自難 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內有碰撞糾紛,竟以事實 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侮辱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87-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 文名:麥可)係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馬場(下稱后里 馬場)馬戲團之團主,為成年人,被害人AB000-A113205(民 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則於后 里馬場馬戲團打工。被告竟對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後,先對被害人佯稱:要 前往馬戲團拿東西云云,待A女陪同其前往馬戲團內之後臺 ,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 推倒在後臺帳棚內之床上,再藉自身體格優勢,將A女壓制 於床上,且不顧A女徒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 女短褲與內褲,並以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 場,只能於同日20時5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㈡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被告得知A女正於后里馬場附近慢跑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碰面,並 對A女佯稱:可載妳回家云云,A女誤信而上車後,被告竟將 車輛駛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馬戲團員工宿舍旁,被 告先進入宿舍將自己房間之窗戶開啟後,又要求A女進入房 間內。待A女依指示進入被告宿舍後,麥可竟基於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門鎖上,再以自身體格 優勢壓制A女,無視A女以雙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 脫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再親吻A女嘴巴、臉部,又以生殖器 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後,射精在地毯上,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仍只 能於同日1時3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而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母AB000-A113205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A女之兄AB000-A113205C(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A女之男友AB000-A113205D(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D男)、A女之堂姐AB000-A113205E(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E女)、A女工作場所總務庚○○、被告妹妹乙○○ ○○○ ○ ○○ ○○○ (下稱Linda)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A女之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康達國際連鎖 藥局后里店藥師助理戊○○於警詢之查訪紀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銷售紀錄報表、「莉潔婷錠」之仿單等資料、富大 藥局店長己○○於警詢之查訪紀錄、「愛后定錠」之仿單等資 料、A女手機內之戶外跑步移動軌跡翻拍照片、檢察官整理 之113年3月23日移動位置表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A女堂姊戶籍 資料等資料、檢察官整理之113年3月30日凌晨移動位置表與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女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行紀錄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 女繪畫之被告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Linda以其男友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內容照片、Linda於113 年4月11日晚間簽立之書面聲明、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后里馬場之同事,且分別於113 年3月23日20時許、同月30日1時許,分別在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被告宿舍房間與A女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均在上 開2次性交行為後,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A女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2次,都是經 過A女同意的,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A女警詢、偵查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首先於113年3月23日時,究是A女先在路 上巧遇被告,亦或是A女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而請 被告接送,可見A女在詢問筆錄跟審理中證述已有矛盾。又 對於指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深夜先 傳訊A女為何深夜跑步,A女則回傳訊息稱因為其跟男友吵架 ,亦與性侵被害人害怕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關於證人 Linda與證人丙○○ ○○○ ○○○ (下稱證人Sergio)均證 稱沒有看見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 13年4月2日時自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可見被告有無在11 3年3月27日刪除A女手機對話紀錄此節,亦有所疑問,可見A 女歷次證述均有所瑕疵。再者,A女若真的有於113年3月23 日即遭到被告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如何會持續回復被告 訊息,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一同前往數地?又在短短幾天後之 113年3月30日深夜時分,傳訊息告知被告自己的所在地,並 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宿舍?綜上所述,可發現A女說法前後 矛盾,且其行為與強制性交被害人的反應迥異,無法排除A 女與被告間可能因為有互生情愫而合意性交,請斟酌上情給 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后里馬場之同事,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跑步地點碰面後,搭載A女 前往被告宿舍房間,以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並核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21466號 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171至181、214至25 3頁),並有后里馬場馬戲團後臺之現場照片(見偵21466號 卷第131至141頁)、后里馬場馬戲團員工宿舍之現場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43至153、161至167頁)、A女繪畫之被告 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見偵21466號卷第154頁)、后里馬場 馬戲團員工宿舍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21466號卷第1 6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95頁)、車行紀錄(見偵21466號卷第1 99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466號卷第203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 466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A女手機內容照片(見偵2146 6號不公開卷第47至75、299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依卷內事證, 尚有可疑,本院論述如下: 1.A女指訴部分:   A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3日20時許,當天我沒有在后 里馬場上班,我跟E女當時剛逛完百貨公司,被告說要開車 過來載我,被告先將E女送回家後,被告要我陪他去馬戲團 拿東西,後來抵達后里馬場馬戲團,被告要我陪他進去,將 我帶到後臺,被告拿一件外套後,拉住我不讓我走,推到後 臺的帳篷,被告將我壓制,拉開我褲子,我有感覺被告將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搖擺,但沒有射精,我嘗試要推 開被告及呼救,但沒有人,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家中,我 後來沒有跟其他人說。113年3月30日1時許,我因為跟D男吵 架,心情不好,從我家往馬場方向跑步,被告有傳LINE訊息 給我,我傳送路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找我, 抵達後叫我上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是自願上車,本來 要送我回去,卻往被告宿舍前去,我們從宿舍房間窗戶翻過 去,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的椅子,我們一起看電視,後來被 告朝我撲過來,將自己及我的衣服都脫掉,以他的生殖器抽 入我的陰道,我怎麼推被告都不理我,這次被告有射精在地 毯上,沒有射在我身上,我當時沒有呼救,因為被告宿舍成 員會講我的八卦,所以我不敢呼救,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 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99至102頁),而據以指訴其遭被告2 次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縱係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能逕為以該證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2.A女之指訴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 動及行為舉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詳如下 述:  ⑴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後的隔天(即113 年3月24日),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不能這樣,也有跟被告說 要載我買避孕藥,我跟被告說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商等待被告 ,被告就開車過來接我,後來被告帶我去月眉糖廠找證人Li nda及Sergio,並前往購買午餐,前往后里馬場共用午餐; 同月25日我有跟被告傳送訊息,也有跟被告吵架;同月27日 ,被告傳給我一張圖片,我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問我要不 要見面,我想說還有一點時間才要上班,就答應被告的要求 ,後來我、被告、證人Sergio、Linda前往嘉福小吃部一同 用餐;同月30日凌晨,我因為與D男吵架,我出發慢跑,我 傳訊息跟被告說我跟男友吵架及我在何處的照片,被告就過 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232至244頁)。依A 女上開證述,A女於本案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日 ,即與被告相約獨處,並一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其後於同 月24、25、27、30日,雙方均有持續保持聯絡、見面吃飯等 互動,甚至於第二次案發前(即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A女 因與男友D男吵架而單獨外出跑步時,向被告吐露與男友D男 間之衝突,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使被告得知其位置並 約之見面,對被告毫無懼怕戒慎之心,反倒傾訴與男友D男 吵架之事,又觀之當時情狀,除與第一次指述遭被告性侵之 情境有所相似外,A女竟無戒備被告之意,又再次搭乘指述 被告第一次性侵時所駕駛之同輛自用小客車,任由被告載往 他處,實令人費解。易言之,倘若A女指述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衡情A女 遭此嚴重侵犯身體、心靈之行為,不但未極力逃避與被告見 面,或閃躲日後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以免再次遭被告為侵 害行為,卻於甫遭受第一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 之性侵害行為後,雙方旋即在隔日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購買 避孕藥及用餐,更甚者,於11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A女隻 身路跑時,傳送位置圖片,讓被告得知其單獨所在地並與之 見面,A女上開種種行為均與一般人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同而 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Linda亦於審理時中證稱:113年3月2 4、27日出遊時,A女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看到A女心情有 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頁),則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⑵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之113年3月25日,曾主動詢問證人Linda 被告是否跟其女友分手,並在證人Linda表示被告尚未與其 女友分手,而表示有所疑惑,不知道要相信誰乙節,業據A 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1466號卷第310頁),並有證人Li nda以證人Sergio之通訊軟體IG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佐。倘若A 女證述為真,如何能在遭受被告侵害之隔日後,衡情應處於 害怕、驚恐、難過和試圖迴避加害人之情緒時,仍詢問證人 Linda,被告是否與其女友分手之問題,並對於被告未與其 女友分手表示驚訝,A女上開舉動及情緒反應,顯不合常情 ,而本院於審理時詢問A女為何會有此不合理之舉動時,A女 對此問題亦多有迴避、閃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0頁) ,使得其證詞之真實性更添可疑。此外,鑑於前述A女與被 告多次一同出遊、共餐及互相傳送訊息,當時A女與被告之 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曖昧關係或情愫,或已有相當之情誼 基礎,進而發生性行為,當不無可能。  ⑶A女於113年3月30日跟隨被告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時,當時宿舍 其他房間多有燈光乙節,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45頁),則A女應知悉宿舍內尚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與其指訴被告第一次(即113年3月23日)對其為性交行 為時大聲呼救,但因無人在場,以致無人救助之情況顯有不 同。然而,A女在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尚知應大聲呼救 ,但在其指述第二次遭性侵時,明知宿舍內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之情況下,反而未放聲大叫向外求援。甚者,依A女證述 其係與被告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44至245頁),又為何A女要配合被告以如此掩人耳目之 方式出入宿舍,實令人疑惑。則A女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舉 動,在在足認A女之行為模式容有前後矛盾。  ⑷再者,A女縱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為保自身安全,而無以言詞 或肢體動作對被告表達激烈抗拒之情事,至少理應保全與被 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除可以提供檢警作為追查被告犯 行之證據外,亦可以避免相關友人或親人誤會其清白。然A 女並未提出與被告113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之相關對話紀錄 ,供檢警及本院參酌。就此,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將我的手機取走,在嘉福小吃 部吃飯時,遭被告搶取後刪除該等對話;至於後續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我在與男友D男吵架後,D男不讓我跟被告聯絡, 我就於113年4月2日將後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 偵21466號卷第97至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然除被 告否認有刪除A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外,且當時同處於嘉福 小吃部一同用餐之證人Linda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嘉福小吃 部時,被告並沒有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則A女上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非無疑。況 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多 仰賴西班牙語翻譯始能理解各方陳述及訴訟程序,對於中文 一竅不通,因此被告如何能夠操作A女之中文介面手機,並 且準確地刪除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屬疑問。至於後續 對話紀錄部分,依A女與D男於113年4月1日至同月2日之對話 紀錄(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93至109頁)可知,D男已明 確表示希望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既已有聽從D男建議並打 算報警,當知悉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本案重要證據,卻仍 刪除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絲毫未留存任何可讓偵 查機關及法院探知本件事件前因後果之訊息內容,A女此等 自己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同樣異於情理。從而,尚難以A 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 。  3.證人C男、D男、E女固均就被告有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強 制性交犯行之證述,惟其等證述皆非親自見聞而得,而均係 自A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A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 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D男、E女固證稱有 見到A女心情低落、驚恐、害怕、感覺後悔、想逃避現實等 語(見偵21466號卷第86、93、376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說明A女在偵訊時有哭泣之反應(見他3141號不公開卷第57 至65頁),惟A女上揭情緒起伏之原因眾多,自不能逕認定 與被告遭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 之補強證據。 4.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466號不 公開卷第3至11、27至30頁),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 記載,此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 意願,尚無必然之關聯。  5.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 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466號 不公開卷第33至43頁),固診斷出A女陰部有舊撕裂傷, 惟 此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 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之。   6.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雖 否認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偵21466號卷第46、241頁), 直至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與A女發生過兩次性行 為,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 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行心證,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 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侵訴-11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元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之電子商品券 或抵用券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博元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日間,受雇於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擔任該公司復興店家電寢飾課樓管專員,負責與廠商、顧客 溝通,製作DM、企劃活動,及樓層滿額贈之商品券發放等職 務。詎蕭博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間,利 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發票及贈獎系統間不會即時比對之 漏洞,以其行動電話下載之QR CODE產生器APP軟體,掃描該 公司開立之銷貨明細上之QR CODE,該軟體即列出內碼,其 再更改所得出之內碼,軟體即產生新的QR CODE,以此方式 偽造不實交易之電磁紀錄,復趁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於週年 慶或各大節慶檔期舉辦滿額贈活動之際,以其下載之「SOGO APP」軟體掃描其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使太平洋崇光百貨 公司陷於錯誤,允以核發新臺幣(下同)211萬7,400元之電 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再接續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利用其擔任商品 券發放職務之便,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將該不 實之電磁紀錄掃瞄並輸入贈獎系統而行使之,致該公司誤信 蕭博元確有為電磁紀錄顯示之交易紀錄,因而允以核給給蕭 博元合計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足生損害於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嗣該公司察覺有異常交易之情事,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進行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蕭博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69頁) ,並有太平洋崇光百貨人事基本資料表、人事懲戒令、太平 洋崇光百貨復興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2021年週慶復興 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 機翻拍照片(111他5382卷第25至33、37、39、45、頁、111 偵40161卷第23至27頁)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犯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亦以上開方式詐得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之財產上利益 ,是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 審判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71頁),俾利其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上述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偽造不實交易之電磁紀 錄方式,詐取上開之電子及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損害、素行,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274頁),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 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取價值合計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品券或 抵用券,及合計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為其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雖使用其行動電話犯本案犯行,然該物未據扣案,復 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 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 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偽造之不實交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未據扣案,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影像檔案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行動電話內下載之QR CODE產生器AP P軟體,掃描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所開立銷貨明細得 出之內碼進行竄改後,偽造不實之交易電磁紀錄,趁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於週年慶或各大節慶檔期舉辦滿額贈活 動之際,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將上開偽造之電磁 紀錄出示予承辦商品券兌換業務之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司 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發給被告合計148萬9,200元之紙本商 品券或抵用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太平洋崇光百貨人事基本資料表、人事 懲戒令、復興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2020年週慶復興店 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2021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 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及其手機翻拍 照片、111年2月9日被告之錄音檔及逐字稿等件為主要論據 。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並無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間,詐取合計14 8萬9,2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伊雖曾表示曾領取價值 60、70萬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惟此僅係伊主觀上認為 之金額,伊沒有看明細資料,可能搞混金額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將 紙本及電子券混著講,且未區分年度,故當時被告表示之內 容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上認定之金額,然起訴書有區分年度及 紙本、電子券,而依被告記憶所及,被告於109年度剛開始 以上開手法詐取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尚未想到可以相同手 法詐取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且因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之兌 換須經過該公司兌換人員,故被告於110年度以同樣手法詐 取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時,隨即經公司發現有異常情事並蒐 證;卷附之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 、陳志中帳號之假銷貨明細彙總表節錄(111他5382卷第43 頁、112審訴88卷第69頁),僅是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司之員工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依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提出之錄音譯文,稽查及法務人員並未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兌 換彙總異常欄表及相關資料供被告確認,且當時稽查人員也 是言之鑿鑿稱被告兌換異常禮券的總金額高達459萬元,但 最後提出給檢察官的金額卻變成為389萬5,600元,來回差距 將近70萬元,所以金額高低與否,淪為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單方面的說法。故該錄音譯文及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單方面整理之表格,無法補強或證明被告有於109年 度兌換148萬9,200元的紙本券等語。  ㈤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111他5382 卷第43頁)雖記載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6日異常兌換商品 卷之金額共計148萬9,200元,惟其上僅記載:兌換時間、發 票號碼、發票日期、部類、品牌名稱、發票金額、贈獎金額 、兌換活動名稱、贈獎級距、贈品(商品券)、兌換數量、 兌換金額等情,並無兌換人為何人之記載,且該等購買商品 紀錄、發票號碼、兌換紀錄,至多僅可證明有各該消費或兌 換商品券紀錄,無從據此特定為何人消費或兌換該等商品或 抵用券。又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雖提出陳志中帳號之 假銷貨明細彙總表節錄(本院112審訴88卷第69頁),指稱 上開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其中一 筆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係陳志中帳號所為,又依復興 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顯示(111他5382卷第39頁),被 告曾以陳志中帳號持以兌換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可證2020 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所示該年度共計 148萬9,200元的紙本券均為被告所兌換云云。查陳志中帳號 之假銷貨明細彙總表節錄雖載明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 為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所為,惟該資料僅為告訴 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且無其他資料可核 實該筆發票消費紀錄確屬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所 為,無從憑此推認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指稱2020年週 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所記載以發票號碼「 HG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兌換共計20萬元之紙本商品券 或抵用券之人係以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所為乙情 為真,是縱然復興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111他5382卷 第39頁)包含以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兌換電子商 品券或抵用券之紀錄,惟既然無從核實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 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上所載兌換20萬元紙本商品券或 抵用券之人確以陳志中帳號所為,自無從憑此認該部分亦為 被告所為,況且,該筆兌換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僅價值20 萬元,自難僅依該筆20萬元之兌換紀錄,推認2020年週慶復 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所載於109年11月5日至同 年月16日異常兌換商品券之金額共計148萬9,200元均為被告 所為。  ㈥又依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內部調查時之錄音檔及逐 字稿(111偵40161卷第17至21頁),被告於內部調查時先稱 「可以先100嗎?假設150」,嗣稱「我一直以為300出頭而已 」、「抵用券頂多200多而已」,經法務人員詢問是否為電 子券,被告稱「對啊」,法務人員又問「頂多200多?」,被 告回稱「對啊,應該吧是吧」,法務人員追問「然後呢?紙 本的?」,被告答「紙本差不多也」,法務人員接話「100多 ?」,被告答「對啊」,法務人員稱「紙本100多,所以你認 為大概300多?」,被告答「對啊,差不多啊」,是依被告及 法務人員之對話脈絡以觀,僅係由該公司法務人員簡略詢問 被告大致之兌換數額,未提及兌換商品券之時間、種類及明 確數額,亦非逐一就各筆商品券兌換紀錄詢問被告之意見, 且被告之語意亦非肯定,而以「應該」、「差不多」等詞表 示,且其等提及之數額亦非明確,而係以「100多」、「200 多」、「300多」等數額模糊之方式表示,已難憑此確認其 等所稱之兌換商品券之種類、年度分別之數額為何,又衡諸 本案被告以上開手法兌換商品券及抵用券之期間非短、數量 非少,且該內部調查之錄音時間為111年2月9日,距離案發 時即被告於109年間兌換商品券之時間已久,被告確有可能 對於其詐取之商品券及抵用券數額究竟為何記憶模糊,殊難 憑上開譯文遽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11月5日至 同年月16日兌換共計148萬9,2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乙 情為真。  ㈦再者,經本院詢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紙本商品券或 抵用券之核發審查及紀錄方式為何,並請其檢附相關資料說 明後,經該公司回函:公司人員確認兌換商品券之消費者有 無銷貨明細,及該等明細是否符合活動規則後,公司承辦人 員會依活動規則核發之,且於核發時會人工手動抄寫於贈品 兌換表格中,或掃描銷貨明細儲存於該公司之贈獎系統中為 紀錄等情,並檢附該公司例示之空白贈品兌換表格、贈獎系 統資料,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113) 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銷貨明細、贈品 兌換表格、贈獎系統可參(本院112訴249卷第219至227頁) 。觀諸上開公司所檢附之「贈品兌換表格」、「贈獎系統」 格式及內容,均與本案欲表彰被告兌換共148萬9,200元紙本 商品券或抵用券之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 換彙總(111他5382卷第43頁)相異,復參以該公司回函檢 附之「贈品兌換表格」僅載明:兌換人之發票號碼、消費日 期、消費金額及商品券之券號及總金額;「贈獎系統」僅載 明:兌換館別、兌換時間、贈品名稱、兌換數量、紙券號、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輸入方式、發票館別、信用卡號、兌 換金額、追加時間等內容,亦均無記載兌換人為何人乙情, 可見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僅就商品券兌換數額、消費 金額等節為紀錄,並未就兌換商品券之人之相關資訊做確實 之紀錄,是亦難憑上開資料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㈧又太平洋崇光百貨人事基本資料表、人事懲戒令(111他5382 卷第25至33頁)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起至 110年12月1日間受雇於該公司,且因偽造銷貨紀錄兌換商品 券經該公司於110年12月1日為免職懲處而解雇;復興店贈獎 活動異常兌換彙總(111他5382卷第39頁),僅足證明被告 有於109年4月至110年11月間兌換共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 品券或抵用券;2021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 彙總、監視器畫面截圖(111他5382卷第45頁、111偵40161 卷第23至27頁),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11至同年月2 2日,詐領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被告及其手 機翻拍照片(111他5382卷第37頁)僅足證明被告係以上開Q R CODE產生器APP軟體,竄改太平洋崇光百貨銷貨明細內碼 以偽造不實交易電磁紀錄。是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亦無 從推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詐取合計148 萬9,2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  ㈨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 以偽造不實交易電磁紀錄之方式詐取合計148萬9,200元之紙 本商品券或抵用券,為被告所否認,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為上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論 罪科刑如事實欄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2-訴-249-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居所予以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 胞妹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二項、第1079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 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 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 ,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 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 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 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 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 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收養子 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健康 檢查表等件為證。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 經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時 陳明辦理本件收養之意願,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戶籍 並未登載生父,雖據被收養人生母在院時陳稱,目前與生父 戊○○同住,然被收養人生父欄為空白,本院無從確定戊○○為 被收養人生父,故本件收養無須得其同意。 四、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於收養 人乙○○、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如下:  ㈠出養之必要性: 就收養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二個月大時, 生母便離家而未盡照顧教養義務,且至今除無探視及關心被 收養人生活狀況,亦無負擔扶養之費用,如今生母行蹤不明 ,而其考量生母曾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對 此其擔憂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其便向法院提出收養一事 。而收養人於生母離開後,便與其母親共同照料被收養人至 今,收養人亦全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相關開銷,雖被收養人 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照 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然因未能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 估有無出養必要性。  ㈡社工之綜合評估與建議:  ⑴綜上所述,生母告知懷有被收養人時,其家人們皆反對生母 生下被收養人,然生母堅持要生下來,且其與其家人亦並不 知悉生父存在。直至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大後,其與其家人 才見過生父。後生母於被收養人兩個月大時,便搬離現住處 至今,收養人及其母親便主動協助照料被收養人,自此即由 收養人照顧並全權負擔費用至今。而生母離家期間,無探視 及關心被收養人生活狀況,無負擔扶養之費用,生母亦不願 意透露目前去向,且生母曾有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 收養人,其考量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便向法院提出收養 一事,然因未能實際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估實際狀況 。  ⑵現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自被收養 人出生二個月大時,收養人及其母親便全權負擔被收養人之 生活開銷及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目前僅會於每週假 日才會共同生活,雖其與被收養人僅同住約兩個月之時間, 然其皆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性格及喜好,假日期間亦會 全權打理被收養人生活作息,並帶被收養人至百貨公司,親 職能力尚佳。  ⑶就社工訪視中觀察,因被收養人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 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穩定,而本會社工 考量收養人目前僅假日期間才會回至現住處打理被收養人生 活作息,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尚有限,且被收養人現 僅四個月大,故此,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故收養一 事尚有待商確,以上所述僅供法院參酌,請依被收養人最佳 利益進行裁定。 五、參酌收養人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為收養人工作、經濟狀況穩 定,收養之動機亦屬良善,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 被收養人之意願,惟據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出生後,由 其與母親丁○○共同照顧2個月,之後因母親說要將被收養人 給胞姊收養才離家,並非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考量自身 經濟問題,覺得被收養人讓胞姊收養,會過得比較好。另收 養人目前在臺東縣工作,大多是假日才會回到屏東住處打理 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只有在母親平日須要工作時,偶爾帶被 收養人到台東照顧,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有限,且被 收養人僅5個多月大,未來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又 收養人在院表示不論收養關係是否成立,被收養人目前的生 活模式不會改變,是以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 活影響甚輕,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 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收養並 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 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1

PTDV-113-司養聲-72-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港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詎陳港業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至22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並調閱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品惠、黃雅慧、陳新叡、高筠棻、黃雅惠、王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港業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2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且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伊怕忘記 才寫上,伊都使用網銀,伊有吃安眠藥,伊常往返臺北與桃 園,掉了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下稱偵卷 】第247頁),並有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份(見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嘉芬、證人即被害人周佩璇、 蔡徐峰、證人即告訴人楊品惠、黃雅慧、王星潔、陳新叡、 證人即被害人劉相堃、證人即告訴人高筠棻、黃雅惠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53頁至第55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並有前揭本案2帳戶相關交易資料 明細及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本案2帳戶由伊使用等語(偵卷第247頁 ),可見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又附表 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情,此有前揭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 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2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2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 ,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否 則當無如附表一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受 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或 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 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遺失 ,密碼是多少已經忘記了等語。然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 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 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 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 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 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為高職肄業,從 事泥作、百貨公司木工(見本院卷第104頁),非屬全無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 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 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都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銀,如果提款卡掉了也 不知道等語,然倘被告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知 悉網路銀行之密碼(見本院卷第104頁),於登錄網路銀行時 ,系統當會顯示餘額以及交易明細,是以被告對於本案2帳 戶遭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並提出不明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反足以推認 被告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本案2帳戶無訛,自不得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泥作及百貨公司木工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僅於原審時自白犯罪,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3萬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288元、20,888元、8萬2,000元、51萬9,985元 、2萬7,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 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 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 ,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2 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 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 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 此指明。  ㈢次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 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佩璇(公訴意旨誤載為張嘉芬,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投放廣告,佯稱可至抖音平台點讚賺錢,待周佩璇於112年9月17日點擊廣告後,旋即有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儲值3萬元始可進行云云,致周佩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請友人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蔡徐峰 蔡徐峰之配偶於112年9月16日因玩網路遊戲致點數消耗殆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佯稱可使用遊戲內儲值系統儲值金額,即可繼續遊戲云云,致蔡徐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3時8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楊品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抖音平台佯稱正在緬甸抹谷直播,可購買直播主手中砂石現場清洗,倘含有1克以上紅寶石,直播主即會以高價買回云云,致楊品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 1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黃雅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投放博弈廣告,佯稱保證中獎云云,待黃雅慧於112年9月14日看到廣告後主動聯繫,再佯稱支付押金後即會提供號碼、保證中獎且會退還押金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藉口不返還押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11時22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許 10,000元 5 陳新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抖音平台直播,佯稱可投資緬甸寶石淘洗,倘含有紅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新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 2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劉相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在抖音平台直播,佯稱可投資緬甸寶石淘洗,倘含有紅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相堃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且帳號遭對方封鎖,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 20,8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高筠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待高筠棻於112年9月11日主動聯繫,佯稱可至抖音平台幫貼文按讚、至購物網站搶單製造假銷量獲得傭金,然須先儲值以利搶單云云,致高筠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網站關閉且未收到薪資,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 24,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11分許 28,000元 8 黃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臉書與黃雅惠聯繫,佯稱可至抖音平台幫主播點讚獲利,然須先儲值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9月17日11時59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6日10時0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0時13分許 13,000元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 34,000元 112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9 王星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臉書求職社團與王星潔聯繫,佯稱可至網站加入會員,下標賺取傭金,然下標商品須先儲值云云,致王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網站關閉且未收到薪資,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4時33分許 27,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周佩璇 被害人周佩璇之友人張嘉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2 蔡徐峰 被害人蔡徐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 3 楊品惠 告訴人楊品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 4 黃雅慧 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5 陳新叡 告訴人陳新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0頁) 6 劉相堃 被害人劉相堃提出之抖音直播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第148頁) 7 高筠棻 告訴人高筠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8 黃雅惠 告訴人黃雅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32頁) 9 王星潔 告訴人王星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2024-11-21

SLDM-113-簡上-274-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葉庭妤(原名:葉寶月)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庭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時,設籍於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13樓向友人租屋居住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卷第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本院11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清卷 第175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頁)在卷可稽, 其雖自113年5月10日起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更 卷第57-61頁),並非本院轄區,然其在聲請時既居住在本 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7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債務總額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 0,902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保單解約金558,685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4月至113年4月於夢時代、大樂、義大 等百貨公司幫櫃姐代班,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48,100 元,112年共317,80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4,000元,11 3年5月15日起於戰鍋燒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前於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5月23日 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425元,另因母親於113年3月31 日歿,而於113年5月31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97,650元 。   ⒊另聲請人母親葉蘇玉於113年3月31日歿,所遺存款522,681 元,扣除喪葬費用334,495元後,所餘188,186元由含聲請 人在內共7名繼承人繼承,每人26,883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5-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79-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127-128頁)、存簿(更卷第93-96頁)、代班收入明細表 (更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1頁)、在職證 明書(更卷第55頁)、聲請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清卷 第13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7-171頁)、凱基 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喪葬費用收據(更卷第77 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67-75頁)等附卷可 參。   ⒌聲請人固於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4, 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 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 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 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 ,爰以聲請人自陳於戰鍋燒每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㈣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葉蘇玉之扶養費3,000元,惟母親 業於113年3月31日歿,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可參。至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租金5,000元,調卷第13-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更卷第57-61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586,3 32元(調卷第15-24、91-17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凱 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29,58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135年【計算式:(16,586,332-829,587)÷9, 697÷12=1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清-179-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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