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葉庭妤(原名:葉寶月)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庭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時,設籍於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13樓向友人租屋居住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卷第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本院11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清卷
第175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頁)在卷可稽,
其雖自113年5月10日起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更
卷第57-61頁),並非本院轄區,然其在聲請時既居住在本
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7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債務總額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
0,902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保單解約金558,685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4月至113年4月於夢時代、大樂、義大
等百貨公司幫櫃姐代班,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48,100
元,112年共317,80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4,000元,11
3年5月15日起於戰鍋燒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前於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5月23日
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425元,另因母親於113年3月31
日歿,而於113年5月31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97,650元
。
⒊另聲請人母親葉蘇玉於113年3月31日歿,所遺存款522,681
元,扣除喪葬費用334,495元後,所餘188,186元由含聲請
人在內共7名繼承人繼承,每人26,883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5-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79-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127-128頁)、存簿(更卷第93-96頁)、代班收入明細表
(更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1頁)、在職證
明書(更卷第55頁)、聲請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清卷
第13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7-171頁)、凱基
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喪葬費用收據(更卷第77
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67-75頁)等附卷可
參。
⒌聲請人固於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4,
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
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
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
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
,爰以聲請人自陳於戰鍋燒每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㈣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葉蘇玉之扶養費3,000元,惟母親
業於113年3月31日歿,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可參。至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租金5,000元,調卷第13-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更卷第57-61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586,3
32元(調卷第15-24、91-17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凱
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29,58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135年【計算式:(16,586,332-829,587)÷9,
697÷12=1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79-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