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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5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二所載: 二、被告孔祥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伊當時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該等物品放在屋子旁邊掃把附近,伊以 為沒人要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而:  ㈠告訴人許堯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騎樓情況,經檢視當時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該騎 樓係有鋪面之平臺,左側為牆面,右側則有整齊擺放之盆栽 、機車等物,使騎樓平臺與更右側之道路形成區隔,又佐以 如附表所示之物平放於騎樓平面情形,周遭並無何大量垃圾 、髒亂廢棄物堆積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參(見偵卷 第31頁)。是以,被告望見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狀況,顯然 足以判斷如表所示之物乃私人所有,要與他人丟棄之物品有 別。  ㈡再者,被告曾於民國112年的2至6月間,於他人之店面、門口 、騎樓處因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而有經偵審程序經驗,此有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於112年12月29日之判決可參(見 偵卷第57至62頁),顯然被告於113年3月間,對如附表所示 物品置於上開所述空間情境,要非他人丟棄之廢棄物當可知 悉,且亦應清楚在該等情境下,不得任意擅取他人物品,惟 被告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卻仍逕自盜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被告行為歷程之監視器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2至3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面對自身過 錯,增加司法資源耗損之情況,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 罪所得,亦無何已經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均 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綠色、藍色(內有釣竿4支及浮雕3個)釣蝦箱各1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4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外祖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女兒、女婿(即丙○○之父 母)間有金錢糾紛,認渠等避不見面,與丙○○一家人已生嫌 隙。詎乙○○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14分許,前往丙○○位於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尋訪女兒等人未果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31分許, 在上址前道路邊之公共場所大聲叫喊:「丙○○你這個王八蛋 、你這個小畜生」、「丙○○你不要在那邊躲,你這個小畜生 ,他媽的老娘養了你這個白眼狼,早知道他媽的就把你掐死 ,給你零用錢,他媽的就拿毒藥給你吃咧」等語,而公然以 上開言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乙○○為求洩憤,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 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丙○○之鄰居甲○○所有、置於上址附近 (同巷弄50號旁)道路邊之迷迭香盆栽、日本縮緬葛盆栽各 2個朝丙○○上址房屋丟擲,致前揭4個盆栽均碎裂、破損,以 此方式毀損前揭4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丙○○、 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片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大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朝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 住處房屋丟擲盆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辯稱:其是要去找避不見面的女兒及女婿, 告訴人丙○○的住處是死巷,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其是以阿嬤 對孫子的立場說話,其認為沒有侮辱到告訴人丙○○,其丟擲 的是路邊撿來已經枯掉的盆栽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大喊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言語及朝告訴人丙○○之住處房屋丟擲盆栽等客 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內容譯文、現場情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 24頁、第29頁,偵卷第29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大 喊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丙○○住處前之 道路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 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 聽聞為必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尋訪女兒等人 未果,對告訴人丙○○極度不滿而口出惡言,並已指名道姓係 針對告訴人丙○○,即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攻 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上人格 評價及聲譽,亦可使告訴人丙○○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 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再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丙 ○○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顯非長輩勸喻、教導 後輩之合理內容,逾越一般人可適度忍受之範圍,被告侮蔑 告訴人丙○○之動機復純屬其個人對告訴人丙○○一家人之不滿 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 丙○○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丙○○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 ,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丙○○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已屬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㈢次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的迷迭香盆栽、日本縮緬葛盆栽各2個 均破損,整棵死掉,伊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是鄰居丙○○的外婆 乙○○拿取伊放在上開地點的4個盆栽朝鄰居家(52號)的1樓 鐵門跟2樓陽臺砸,所以造成盆栽毀損,砸的原因伊不清楚 等語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亦有盆栽遭毀損後之現場情 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29頁,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 復不否認其曾有丟擲盆栽之舉動,足證告訴人甲○○上開指述 確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我國社會中將盆栽擺設於住處附 近路邊以美化、綠化環境之情形極為常見,且自檢察官勘驗 筆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偵卷第29至30頁), 被告拿取盆栽之地點置放多個盆栽且妥善擺放於道路旁,一 般人均可認知係鄰近住家刻意擺放之物,被告因尋訪女兒等 人未果,心懷憤懣,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路旁擺放之4個 盆栽朝向告訴人丙○○之住處房屋丟擲,致上開盆栽碎裂、破 損,顯屬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因故對告訴人丙○○等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 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及損 壞盆栽所有人之物,堪認其確有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無誤。況縱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父母間先前曾因故發生 金錢糾紛,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因未順己意 即恣意以侮辱之言語加諸告訴人丙○○之理,更不應僅因其一 時情緒忿忿難平即波及告訴人甲○○;被告辯稱其未侮辱告訴 人丙○○亦未損壞告訴人甲○○之盆栽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所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雖自字面觀之含有對 告訴人丙○○不利之意思,但細繹其內容,實係被告對過去之 悔恨而非現在或將來之惡害告知,自難認兼有恐嚇告訴人丙 ○○之意,檢察官起訴時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告訴人丙○○之外祖母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丙○○所述相符,其2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次犯行同時 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仍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為,則係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盆栽,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及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且各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對告訴人丙○○等人有所不滿,仍應理性相 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 ,自恃為告訴人丙○○之外祖母,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 罵告訴人丙○○,損抑告訴人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 有非當,其復不思自制,恣意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盆栽, 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將其所為均歸咎、推 諉於他人,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須幫忙兒子照顧孫子(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NDM-113-易-219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5號 原 告 楊鵬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巷弄(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巷道旁之訴 外人簡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訴外 人發現系爭機車遭撞倒後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A735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揭違規事實外 ,另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 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時左轉彎進入極窄巷弄內,我為查看是否能通過,便放 慢速度並踩煞車。而比對雙方之車損狀況,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擦撞痕跡,顯然並未發生擦撞,即便有發生,力道亦極輕 微,以致我當下並未察覺即駕車離去,因此我主觀上並未知 悉已駕車肇事,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被告應提出 我有逃避故意之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我一人 ,與舉發機關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予 以裁罰,之後我也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故被告所為裁 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與系爭機車碰撞位置於系爭車輛之 車頭右前方,且系爭機車有向右傾倒情形及倒地之聲響。而 當時原告於車內慢速行駛,應可發現擦撞聲及目視可及範圍 之擦撞,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擦撞一事。又原告係持有職 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8條 規定可知,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原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1張(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  ⑴此為影片下格之畫面,畫面顯示之路段為一狹窄巷道,因巷 道兩側擺放盆栽及雜物,並有一輛蓋黑色罩布之機車即系爭 機車(下稱A機車) 停靠於巷道右側,以致巷道之剩餘空間僅 勉強容納一小客車通行(12:48:41,見附件圖片1)。斯時 ,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正於巷 內緩慢行駛(12:48:50,見附件圖片2),隨後系爭車輛停 下,車內駕駛即原告探出頭向外查看周圍環境,在確認系爭 車輛有足夠空間通過後即繼續向前。於系爭車輛經過A機車 時,見其右側之後視鏡明顯擦撞到A 機車之左側,並隨著系 爭車輛向前移動,A機車上的黑色罩布亦被拉扯(12:49:01 至12:49:03,見附件圖片3至5),惟未見原告下車查看, 仍繼續向前行駛。(12:49:08至12:49:19,見附件圖片6 至7)。  ⑵此為影片上格之畫面,接續⑴影片下格之畫面時間,因巷道狹 窄且兩側有擺放盆栽及停放數台機車,以致道路寬度僅可供 一車輛通行,並見系爭車輛之車頭逐漸駛近停放於巷道右側 之另一蓋黑色罩布之機車(下稱B機車,即系爭機車) ,當時 B機車之寬度已至系爭車輛之車頭中間處,系爭車輛顯然無 法順利前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物體阻擋駕駛視線 ,此路況當為駕駛所知悉(12:49:06,見附件圖片6)。嗣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B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斯時可清 楚聽見有一聲撞擊之悶響(12:49:08,見附件圖片8)。在 兩車發生碰撞後,見系爭車輛短暫停下,B 機車則明顯向前 晃動,隨後見機車之車身向右側牆面傾倒,系爭車輛前方已 無障礙物(12:49:08至12:49:09,見附件圖片9 至10) 。B 機車傾倒後,系爭車輛以極緩速之速度駛過,於畫面中 未見原告有下車查看,然在接近巷口處煞車停下車輛(12: 49:31)(影片並無12:49:33至47,直接跳至12:49:48 )影片中見有一名男子移動巷道右側停放之腳踏車(12:49 :49至12:50:01)(影片並無12:50:02至12:50:13, 直接跳至12:50:14)見系爭車輛駕駛上車,最終駛離巷道 (12:50:21)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處所為狹窄巷道,且兩側擺放各 式物品,故原告駛入該巷弄時,係以極緩速前行並往左探頭 查看車外實際間距,避免發生碰撞。而後在駛出巷弄前,尚 親自下車移動右側之腳踏車以便其順利通行,可見原告主觀 上當係知悉該處非常容易發生碰撞事故,因而提高警覺觀察 兩邊車側、小心駕駛,原告主張其僅注意左側路況云云,難 以憑採。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碰撞系爭機車時發出清楚 聲響,系爭車輛亦隨即短暫停駛,且該機車為車體龐大之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位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駕駛視 線輕易所及之處,傾倒後位置已有明顯改變,佐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似有聽到類似聲響(本院卷第105頁),衡諸常情 ,原告依上開極為小心之注意程度觀察現場狀況,自應知悉 有碰撞發生,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發生碰撞云云,難認可採 。  3.據上,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 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其主觀上有 逃逸之故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 成要件。又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 車違規,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 ),亦另該當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30

TPTA-113-交-2185-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九層塔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九層塔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 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葉忠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義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6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胡張紅玉所放置門前之九層塔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20 0元),得手後放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不知情友人陳瑤如離去現場。嗣經胡張紅玉發覺遭竊並 委由其女胡郁君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忠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胡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九層塔盆栽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證人陳瑤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九層塔盆栽之事實。 ㈣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畫面共17張。 二、核被告葉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竹簡-91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范倫鐵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臺中市○區○○街000號「華美臻邸社區」前方土地( 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 ,自己並未受土地共有人委託,且縱使其有土地管理權,本 亦無權擅自清除、破壞他人於土地上放置之物品;丙○○○係 從事園藝工作,受戊○○委託清理上揭土地時,經戊○○表示該 土地遭一旁之社區佔用,因而知悉土地上之物品並非戊○○所 有,而係他人所有;且施工到一半時有社區住戶前來制止, 丙○○○自更知悉上情。詎戊○○、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丙○○○與另名姓名 不詳之臨時工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9月3 日凌晨2時至7時許間,前往整理、清除本案土地上物品,戊 ○○並指示丙○○○及不知情之「阿正」,徒手將丁○○等華美臻 邸社區所有權人於本案土地上花圃內共有之泥土及石頭,堆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丙○ ○○嗣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於自己之農地旁供填路使用。 二、案經華美臻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住戶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戊○○、丙○○○ 則分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第175頁、第189頁、第195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又被告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請被告丙○○○及 「阿正」整理本案土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 稱:本案土地,社區有60%的所有權,剩下40%是伊伯公的, 伊只動40%的部分,現場沒有區分哪些區域是社區或是伊伯 公的。伊伯公過世了,繼承人很多,10個人以上,有些人都 出國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有受被告戊○○委託整理 本案土地,也有載走一些土壤及鵝卵石,惟亦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戊○○跟伊說長輩的土地被別人占用,請伊幫忙 清除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委請被告丙○○○、臨時工「阿正」,於112年9月3日 凌晨2時至7時許間,前往整理本案土地,被告丙○○○並有將 本案土地上花圃內之泥土及石頭等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載運離去等情,經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偵3431號卷第43至47頁、 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丙○ ○○指認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錄 影擷圖、丁○○提出施工現場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4 31號卷第49至53頁、第91至95頁);又上揭被告丙○○○載運 離去之泥土及石頭,係告訴人丁○○及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 共有乙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甚明(見偵3431號卷第 57至63頁)。是被告戊○○委請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 ,載運之泥土及石頭,係告訴人及華美臻邸社區其他所有權 人共有乙情,足可認定。 (二)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係竊取「他人」之動產外, 主觀上亦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 他人」,尚包括動產之共有人而言,亦即行為人與第三人之 共有物亦屬「他人之財物」,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者,仍 應構成竊盜罪。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合法之權利,而具有排 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所有物,並依其經濟用法 予以收益或處分之意思者,即應屬之。被告戊○○於偵查中另 供稱:確實有請丙○○○去把樹木、盆栽處理掉。這些盆栽和 土,確實不是我的東西,是社區的,但土地是我伯公的等語 (見偵3431號卷第126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另供稱:施 工到一半時,有人前來現場制止,說這些物品是別人的,是 大樓住戶前來說的,我不記得戊○○有無說盆栽是他的,只說 我可以處理沒關係。我已經載好了,我想說有人來制止,我 就不要載走,但戊○○堅持要我載走等語(見偵3431號卷第11 2頁)。是被告戊○○明知本案土地上之泥土及石頭非其所有 ,仍逕自委請被告丙○○○載運離去;而被告丙○○○亦知上開物 品非被告戊○○所有,猶依被告戊○○指示載運離去,放置於自 己之農地旁供填路使用,被告戊○○、丙○○○2人所為,客觀上 已該當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戊○○雖辯稱本案土地原係其已亡故之伯公所有,惟其始 終未提出其伯公或其伯公之繼承人委請其管理之憑據,自無 從認被告戊○○就本案土地有管理權,而有權處理本案土地上 之泥土及石頭。況縱本案土地及其上泥土及石頭等物係其伯 公之繼承人與告訴人等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且有授 權被告戊○○管理,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泥土及石頭對於被告 戊○○而言,仍屬他人財物,無礙於被告戊○○應成立之竊盜犯 行。是以,被告戊○○、丙○○○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 以為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戊○○、丙○○○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之「阿正」遂行上開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有犯賭博、恐嚇 取財、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商業登記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丙 ○○○前有犯侵占罪及違反森林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明 知本案土地及其上物品非其所有,仍委請被告丙○○○進行清 運,被告丙○○○則亦知上開物品非被告戊○○所有,猶依被告 戊○○指示載運離去,其2人以此分工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及華美臻邸社區 其他所有權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戊 ○○、丙○○○雖皆坦認客觀事實,然均否認犯行,另俱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被告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被告丙○○○則未 依約履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戊○○、丙○○○就本案竊得之泥土及石頭,皆為其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然考量被 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且如被告2人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使被告戊○○、 丙○○○承受過度之不利,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被 告戊○○指示,將現場約5株種植在花盆或花臺內之植栽拔除 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戊○○、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丙○○○上開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9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為此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丙○○○經 本院合法傳喚,分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23日、同年月9 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就上開部分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861-20241230-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豐(原名吳國賜) 温語婕(原名温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語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睿豐、温語婕(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竊 取之盆栽已由被害人林雪莉認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以及被害人並未對被告二人提出 竊盜告訴,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睿豐前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等情,以及被告温語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3年3月25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二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茲念及被告二人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二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害人並未對被告二人提 出竊盜告訴,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將之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 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吳睿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語婕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豐及温語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雪莉所有,於其住家前 之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將本案盆栽放置於吳睿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盆栽,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豐、温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雪莉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真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盆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雪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79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石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98號、第33168號、第3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石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石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何成里之福德祠內 ,以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應予更正)踢擊李國文之右腳 小腿,致使李國文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傷等傷勢 結果。 二、案經李國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謝石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7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腳碰觸告訴人李 國文之右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 案是因為告訴人李國文先用腳踢我,我才用腳碰觸他,我也 沒有用踢的,且告訴人李國文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腳碰觸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 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7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99卷第39-4 1頁),並有113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李國文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6799卷第33、47、53-57、71頁、 本院卷第68-70、84-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告訴人李國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7日早上9時40 分許,到上址福德祠拜拜,被告看見我在廟裏面,就過來找 我麻煩,被告先用身體撞我、推我,並且用左腳踢我右腳小 腿處,造成我右小腿瘀血挫傷、擦傷,我馬上報案,警方馬 上到場,我於現場向警方表示我要提告,警方就將被告逮捕 ,並通知我驗傷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現場有里民幫我錄影 等語(見偵36799卷第39-41頁)。經核,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 李國文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告訴人李國文遭受攻擊之 身體部位、事後之處置等節,告訴人李國文均證述詳實,若 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情節,且告訴人李 國文亦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 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自陳:我 在福德祠外面擺攤做生意,告訴人是里長的老公,他過來叫 我9點前要收攤,我以前都做到12點,我便和他在土地公面 前理論,我用左腳踢他右腳,告訴人李國文就馬上報案,他 有去驗傷等語(見偵36799卷第35-38、79-80頁),此部分關 於其有用左腳踢擊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且告訴人李國文有 立即報案、驗傷之供述,亦核與告訴人李國文前揭指證大略 相符。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件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 8-70、84-87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傷害影片 .mp4」之影片,在影片時間0秒至32秒處,確實可見被告先 不斷用胸部頂撞告訴人李國文之身體多次,並導致告訴人李 國文往後退,而有挑釁、侵害告訴人李國文身體之舉在先, 告訴人李國文始以右肩頂撞被告,被告復以左腳踢擊告訴人 李國文之右腳等情,足徵告訴人李國文證稱被告有用左腳踢 擊其右腳小腿處之證詞,確實與客觀錄影畫面相符。又觀諸 卷附之傷勢照片、113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36799卷第33、47、57頁),可知告訴人李國 文事後有就傷勢結果拍照存證,且其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撥打 電話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並於案發後相隔僅約1小時內 ,立即前往林新醫院就醫,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後,會 立即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國文證稱其受到被告攻擊之受傷位置大略相符,更可徵 告訴人李國文身上之傷勢,應係案發當下受到被告以左腳攻 擊所造成無疑。準此以言,告訴人李國文就被告本件傷害犯 行之指述,已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詞、案發當時之錄 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其 指述,則告訴人李國文證稱其遭受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而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用腳碰觸告訴人李國 文的腳,我沒有踢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承認其有用左腳踢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等節( 見偵36799卷第35-38、79-80頁、本院卷第45頁),而由於被 告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 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 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且由告訴人 李國文右腳所受傷勢已達瘀血、挫傷之嚴重程度,可認被告 當時踢擊之力道非輕,絕非僅輕輕碰處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 ,即能造成此種程度之傷勢,自屬當然。又被告雖另謂告訴 人李國文沒有受傷云云,然而,告訴人李國文於第一時間即 報警、驗傷,並拍照存證,且經林新醫院診斷後,確實受有 前揭傷勢結果,有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傷 勢照片及診斷證明不符,而不足為採。 (四)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 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 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 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 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 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 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 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 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 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 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 衛,此即學理上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 之一環。  2.被告雖謂:告訴人李國文先踢我,我才會踢他云云,惟查, 依據如附件二所示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李 國文有用腳踢被告,反而是被告先不斷用身體頂撞告訴人李 國文多次在先,告訴人李國文始用肩膀回頂被告一下,旋即 遭被告以左腳踢擊等情,是以,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李國文攻 擊在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李國文雖 然有用右肩頂撞被告之身體,然而,此係因被告先不停以身 體頂撞告訴人李國文之身體多次,對其作出攻擊之舉動,而 有不法侵害在先,告訴人李國文始作出以其右肩回頂被告身 體之舉措,故告訴人李國文此舉僅係在排除被告上開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屬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性,而告訴人李國 文上開舉措既已阻卻違法而非現在不法侵害,自不應容許被 告再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況且,縱使認為告訴人李國文以右 肩頂撞被告身體之舉動亦屬現在不法侵害,然而,本案肢體 衝突之起因,乃係被告先不斷用身體頂撞告訴人李國文所引 起,在被告先挑起肢體衝突之情況下,對於後續告訴人可能 會回擊之情況早已能夠預見,故其防衛權理應受到相當程度 之節制,且被告本得選擇停止繼續頂撞告訴人或立即離開衝 突現場之作法,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仍用左腳踢擊告訴人 之右腳,以惡化肢體衝突之狀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 從認為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李國文為上開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國文受到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李國文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李國文,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國文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販賣地瓜、菜頭、鳳梨等食品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上開福德祠前,因不滿告訴人黃美如為其買酒時間過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黃美如推倒在地 ,致告訴人黃美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17日晚上11時12分許, 在上開福德祠前,持不明器具破壞 告訴人李國文所管領、種植在該處榕樹上之蘭花數盆,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李國文,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三、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黃美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黃美如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於偵 詢時之證述、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美如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沒有要求告訴人黃美如幫我買酒,我也沒有推告訴 人黃美如,她的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經查:  1.告訴人黃美如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上開福德祠對面,因為被告請我去幫他買酒,我也 正好要去買東西,所以就順路幫被告買酒,可能是因為我買 太久了,被告就直接把酒瓶摔在地上,並且將我推倒在地, 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18598卷第31-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案發時被告叫我去買酒,我因為尿急去上廁所,比較慢才 買回來,被告就把酒摔在地上,然後就推了我一把,我往後 退,然後摔倒等語(見偵18598卷第68-69頁),惟按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即告訴人黃 美如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 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2.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雖於偵詢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推倒告訴人黃美如,但我有聽到其他民眾跟我講被告打告訴人黃美如等語(見偵33168卷第66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告訴人李國文之前揭證詞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出手推倒告訴人黃美如,而僅係聽聞其他民眾之轉述,因非依憑其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充其量僅為「傳聞證言」而已,且告訴人李國文對於所謂其他民眾究竟是指何人、其他民眾又是如何得知本案事發經過、有無親眼目睹事發過程等節,均語焉不詳,是以,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李國文之上開傳聞證言,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黃美如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告訴人黃美如固然有提出113年1月18日之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18598卷第45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 證明告訴人黃美如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有於113年1月18日 前往就醫等情,惟產生上開傷勢結果之可能因素多端,例如 告訴人黃美如自己不慎受傷或遭受被告以外之人所傷害,均 非無可能,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貿然推斷上開傷勢 結果,確實係因被告對告訴人黃美如作出何等之傷害行為所 造成,自難採為對於被告論罪之基礎。另關於113年5月20日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黃美如向警方報案之過程而已,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4.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如片面之單一指述外, 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 指述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黃美如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 以傷害罪相繩。    四、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李國文所管領之蘭花盆栽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文、證人李安立、吳漢宗、廖美枝於警詢、 偵詢時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平時 穿著之比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告訴 人李國文所管領之蘭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經查:  1.告訴人李國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9日發現我在 上開福德祠前所認養的蘭花樹盆遭人用利器惡意剪斷等語( 見偵33168卷第31-33頁);復於偵詢時證稱:被告常在福德 祠對面的人行道上賣鳳梨,該處榕樹是我們認養的,我們為 了美化上面都有種植蘭花,有民眾向我反應蘭花不見了,我 去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把蘭花剪掉,我一看監視器畫面就知 道本案破壞蘭花的人就是被告,因為被告平時綁頭巾的穿著 與監視器畫面裡的人相似等語(見偵33168卷第59-61、65-67 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 使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 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 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2.又查,證人李安立、吳漢宗、廖美枝雖於偵詢時均證稱:我 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破壞蘭花,被告平常擺設攤位的位置距 離本案種植蘭花處大約4、5公尺遠,被告平時會綁一個頭巾 ,有時候會打赤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與被告 平常的裝扮一樣等語(見偵33168卷第65-67頁),然而,渠等 並未在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渠等之前述證詞僅能佐證被告 於平日之穿著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相似而已。再 參以被告穿著之照片及其上之文字說明(見偵33168卷第40頁 ),可知警方於113年3月30日在上址福德祠前盤查被告,被 告於當日接受盤查時之穿著為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 襯衫,黑色長褲,亦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穿著特徵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 件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 、79-83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_23h 10m_ch03_2560x1920x8.m4v」之檔案,影片時間23時12分6 秒至37分13秒處,雖可見一名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 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走到福德廟旁的榕樹下 佇立,甲男站在榕樹前,雙手不停移動,並面向榕樹不停揮 舞、晃動,或作出類似拔東西之舉動乙節,但因監視器距離 較遠、鏡頭角度及夜間天色昏暗等原因,而無法確切辨識畫 面中之榕樹上有無蘭花數盆,甲男有無對蘭花作出破壞之舉 動及其手中有無持用工具,而甲男於榕樹前停留約20多分鐘 後,即離開現場等情。從而,雖然依據證人李安立、吳漢宗 、廖美枝之證詞、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接受盤查時之穿著比 對照片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甲男之穿著特徵與被告平常 之裝扮相近,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明確地攝得 榕樹上有無蘭花數盆,及甲男有無確實地對榕樹上之蘭花, 以何種具體之方式作出破壞行為,至多僅係證明甲男於榕樹 前停留較久之時間,及有作出一些意義不明之手部動作而已 。是以,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即為被 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作出何等破壞蘭花數盆之舉措。 至於告訴人李國文另提出之本案榕樹比對照片(見偵33168卷 第38-39頁),至多僅能證明案發時地之榕樹上曾經種植蘭花 ,之後則未見蘭花於榕樹上,惟查,單憑上開比對照片不足 以佐證上開蘭花遭移除之確切時間、方式、原因為何,與被 告之間有何關聯性,故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 敘明。  3.綜上各節,本案縱使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比對照片,可知被告與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之穿著特徵相符,然由於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攝得行為人有無以何種方式破壞蘭花,是以,尚難憑此即斷然對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及傷害告訴人黃美如、毀損告訴人李國文物品之犯行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33168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113偵36799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傷害影片.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影片全長31分16秒、【傷害影片.mp4】影片全長5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 1.(23:12:06-23:13:12)擷取照片編號1  一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襯衫,黑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走到福德廟旁的榕樹下佇立 2.(23:13:12-23:22:11)擷取照片編號2  甲男站在榕樹前,雙手不停移動(因夜間天色昏暗及鏡頭角度無法辨識) 3.(23:22:19-23:25:31)擷取照片編號3  甲男移至榕樹左側後,攀爬榕樹樹幹 4.(23:25:38-23:29:03)擷取照片編號4  甲男從榕樹後方移至右側,期間甲男面向榕樹不停晃動,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5.(23:29:04-23:30:43)擷取照片編號5  甲男移至榕樹左側,雙手不停對榕樹做出拔東西之動作,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6.(23:30:46-23:37:01)擷取照片編號6  甲男繞著榕樹行走,面向榕樹雙手不斷揮舞、晃動,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7.(23:37:07-23:37:13)擷取照片編號7  甲男將地上之袋子拿起後離開現場   附件二: 【二、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傷害影片.mp4」】 1.(00:00:00-00:00:19)擷取照片編號8  一裸上身之男子(下稱謝石國)與身穿藍色T恤之男子(下稱李國文)口角糾紛,謝石國多次用胸部頂李國文身體右側,李國文不斷往後退 2.(00:00:00-00:00:19)  謝石國:現在是怎麼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蛤!!我說我在這裡排,你10點,命運這把火就是從這裡點出來的,不然你怎麼是要怎麼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李國文:你是怎樣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李國文:你現在是怎樣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揍下來  謝石國:你揍下來(李國文不斷往後退) 3.(00:00:22-00:00:26)擷取照片編號9  謝石國又用胸部頂李國文身體右側 4.(00:00:22-00:00:26)  謝石國:你揍下來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你胸膛很好喔(用胸部頂李國文) 5.(00:00:26-00:00:29)擷取照片編號10  李國文雙腳打開站立,謝石國以胸頂李國文時,李國文以右肩頂謝石國,謝石國因而以左腳去踢李國文右腳 6.(00:00:30-00:00:32)擷取照片編號11  謝石國又用胸部頂李國文,李國文被撞到柱子邊 7.(00:00:33)  謝石國:他打我 8.(00:00:32-00:00:41)擷取照片編號12  謝石國稱要走到李國文後方,趁機撞李國文 9.(00:00:41-00:00:56)擷取照片編號13  謝石國折返,經過李國文旁邊,擦撞李國文後離開現場 10.(00:00:50-00:00:56)  謝石國:你叫我擺到9點11點,說要告我,告到要讓我被關對不對(用身體擦撞李國文)

2024-12-27

TCDM-113-易-350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聰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聰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劉祐安所有、栽 植在該處之沙漠玫瑰1株(下稱本案盆栽),得手後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 其非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竊嫌,其未為此部分竊盜 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盆栽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不詳男子 徒手竊取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盆 栽遭竊之監視影像畫面(見警卷第9-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本案盆栽確遭他人竊取 ,仍不得據此推認竊取上開盆栽之人確為被告,仍須再依卷 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指認 陳述,本質仍屬指認人之供述,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指認應係以親身經歷 事件之證人,提供憑其與生俱有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 嗅覺、味覺、觸覺)認知之事實,作為證據,倘證人欠缺實 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所作事實判斷,則僅屬於證人之意見或 推測之詞,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積極證據,此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即明。 (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可見,告訴人 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11月6日發現其所有之沙漠玫瑰盆 栽遭不明人士竊取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然依其陳述情節 ,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僅發現該盆栽遭不詳人員竊取,而 未於現場目擊行竊者為何人。而告訴人雖於113年1月22日之 警詢筆錄,於閱覽本案事發過程之監視影像後,指稱影像中 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惟告訴人既未親身見聞本案沙漠玫 瑰遭竊之過程,而僅係以被告先前曾至其住處拿取沙漠玫瑰 為由而推測上開行竊之人係為被告(詳後述),是告訴人此部 分陳述應僅為告訴人對該監視影像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不 具備證言之適格性,尚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 實基礎,先予說明。 (四)自本案盆栽遭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觀之,可見該影像攝得一 位身材中等、髮型為平頭、頭部後方及頭部上方均有頭髮, 且頭上之頭髮略為花白之中老年男子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竊取本案沙漠玫瑰盆栽,此有卷附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7頁),惟該人 臉部於雙眼以下均遭口罩遮掩,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型亦 為一般中、老年之男子常見體型,而影像內亦無其他可資特 定、辨識該男子身分之具體資訊,則徒憑上開監視器畫面, 已難認定上開影像所攝得之竊嫌確係被告。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容貌,可見被告之頭頂為禿頭狀態,後頭部亦僅下半 部尚有頭髮,其頭髮亦呈花白狀態,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48頁 ),而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於104年9月28日、106年 2月27日、109年9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中,其頭頂均呈禿頭 狀態(見本院卷第59-63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 之髮型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已呈現禿頂狀態, 衡酌中老年男性之禿頭,係屬頭皮毛囊細胞萎縮、退化所生 之生理現象,尚非透過髮型設計、理髮等方式可輕易改變之 髮型狀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頭頂之髮型既呈禿頭狀態 ,則其外貌特徵已與監視影像所攝得之竊嫌明顯不符,卷內 亦別無事證可認該竊嫌確為被告,自難僅憑上開監視影像, 即認被告確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 (五)又被告於113年6月3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其證件照片雖 顯示被告之後頭部仍有頭髮覆蓋(見本院卷第49頁),惟由被 告提出之其於100年1月12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可見,上開 113年6月3日之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與100年1月12日之國民 身分證證件照片完全相同,顯見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被告影像 ,應係於100年1月12日前即已拍攝,是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 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達12年之遙,自不得以上開照片所呈現之 被告之髮量樣貌,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毛髮生長狀 態,而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 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 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 ,故除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 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 ,例外可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者外,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 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 :因為被告先前曾到我家竊取沙漠玫瑰,這次被告拔走的, 也是跟上次一樣的沙漠玫瑰,因此我認定監視器影像所攝得 之行為人應係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7-8頁、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於111年5月5日間,因徒手拿取告 訴人之母親陳鳳琴所有之沙漠玫瑰而涉及竊盜案件,而經檢 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雖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2頁),惟本案竊嫌之手法既僅為單純徒手拿取盆栽 ,而不具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自無法以之確認本 案竊嫌與上開另案是否為同一人,尚不得僅憑上情,遽認本 案竊嫌即為被告,是告訴人僅憑被告先前之類似舉止,即推 論本案竊嫌亦為被告,其推論所憑事實基礎顯屬薄弱,而無 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訊告訴人及其母親陳鳳琴到庭證述,以確認 本案監視影像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然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及陳鳳琴於本案發生時 ,並無在場目睹案發過程(見本院卷第83頁),則告訴人及陳 鳳琴對本案之經過,均欠缺實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揆諸前揭 說明,渠等所作之意見判斷均不具證言之適格,而難認有調 查之必要,況本案監視影像所攝得之行為人之外貌特徵,已 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呈現之外貌特徵明顯相異,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與陳鳳琴之主觀意見陳述,均不足以推翻前開對 被告有利之客觀事證,當無贅為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黃阿選、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玉倩到 庭證述影像中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然陳黃阿選、陳玉倩既均 非實際目睹本案事發經過之人,渠等所為陳述亦不具證言之 適格,況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顯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 盜之犯嫌,已如前述,當無再為贅行調查此等對被告有利之 事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27

CTDM-113-易-213-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竣 柯驊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為情侶,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 ,可供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縱為供自己施用亦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友人鄭清泉取得不詳數 量大麻花,並自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7顆,再交付其中2顆 予甲○○,由甲○○於113年4月某日起,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6樓之12之同居租屋處內,經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手機上網後,依照網路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泡 水使之發芽成苗後,再移植至小盆栽,並以附表一編號5至1 4所示物品及工具,施以澆水、施肥、日照等照護,而栽種 出大麻植株2株。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得甲○○之網路 購物紀錄,發覺甲○○涉有室內種植大麻之犯行,復於113年9 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 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將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 2顆,予以栽種並出芽並長成植株2株,該等植株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附表二 編號11所示鑑定書存卷足參,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三、被告甲○○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後,經由附表一編 號24所示手機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 示之物,於盆栽內栽種大麻2株,其設備、器具簡陋,栽種 之數量不多,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流入市面,此與大規模 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相較之下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2人栽種之方式、數 量、規模及產出,應認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被告 2人持有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自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收受持有大麻種子起 ,迄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等2人租屋處栽種 大麻、出芽長成植株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1)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 販售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哥哥及被告甲○○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照顧, 平日與被告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乙○○、甲○○ 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其等2人為供己施用, 以上開方式取得大麻種子,進而培育成株,而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禁令之動機、手段。(5)所栽種大麻植株之 數量、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危害。(6)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金錢,以彌補 過錯,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 有,均宣告沒收。然均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大麻植株為被告甲○○所栽種,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大麻成分,此有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等物品均為成品,可以直接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用 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5顆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05公克。 2 大麻植株2株 (1)被告甲○○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粉末檢品(透明)1盒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63公克。 4 煙草狀檢品3盒(分別為透明、綠、黑)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1.31公克、0.50公克、0.13公克。 5 植物生長燈3組 被告甲○○所有。 6 植物生長篷1組 被告甲○○所有。 7 PH檢測筆2支 被告甲○○所有。 8 加濕器1組 被告甲○○所有。 9 溫溼度計1支 被告甲○○所有。 10 電風扇1台 被告甲○○所有。 11 延長線1條 被告甲○○所有。 12 肥料1包 被告甲○○所有。 13 膨脹蛭石1包 被告甲○○所有。 14 園藝剪刀1把 被告甲○○所有。 15 捲煙紙1盒 被告乙○○所有。 16 水煙斗1組 被告乙○○所有。 17 吸食器4組 被告乙○○所有。 18 磅秤1台 被告乙○○所有。 19 勺子2支 被告乙○○所有。 20 研磨器2個 被告乙○○所有。 21 捲煙器1組 被告乙○○所有。 22 夾鏈袋1包 被告乙○○所有。 2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 2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1-70 併辦警卷59-68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36-38;結文39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49-57、81、90 2 被告甲○○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12 併辦警卷5-14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41-43;結文44 偵卷一8-11同上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7 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嘉義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用電資料 他字卷11-12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E號函附用戶交易及商品寄送資料 他字卷13-22 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 警卷85、99同 併辦警卷83、97同上 6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87-97 併辦警卷85-95同上 7-1 扣押物照片6張 偵卷一23正反、27 7-2 扣案物品照片19張 併辦偵卷20-21 8 扣案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頁搜尋及儲存照片截圖32張 警卷15-55、75-79 併辦警卷17-57、73-77同上 9 扣案被告乙○○手機照片截圖6張 警卷71-73 併辦警卷69-71同上 10-1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警卷111-118 併辦警卷155-169同上 10-2 扣案毒品照片8張 併辦警卷171-175 1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偵卷二6-7 併辦警卷129同 1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 偵卷二8-9 併辦警卷131-132同 13 扣押物品清單2份(113年度毒保字第135、136號) 偵卷一20、24 併辦警卷143、145同

2024-12-27

CYDM-113-訴-411-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子宥 被 告 王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於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 積一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 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七 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一九點三四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子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 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 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 分署,既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設置, 各分署就其轄區各有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 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就其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子宥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花磚、雜草林、水泥地、磚造平房、棚架、碎石 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309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元。」(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11日具 狀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⒉被告應將 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8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 」(本院卷第77頁);又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 清源為被告;嗣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3 項為:「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 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 .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 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除去騰空。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 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 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原為王睿祥承租,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未騰空交還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清源建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積欠使用 補償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  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 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子宥:  ⒈房子是王清源的父親所興建,本來王清源住那裡,因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我主 張時效抗辯,我繼承的時候不知道爸爸有簽租約,我希望可 以以我繼承的財產去抵這筆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房子是我父親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我兒子住。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睿祥(原名王俊銘)承租,訂有系爭土地耕 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子宥等情,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歷次承租租約、歷年 土地勘查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5、81-83、141-17 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地測字 第11200022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07-211、2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房子是我父親 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是我兒子(即王睿祥)住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參以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3日新市稅 房字第1126612021號函記載:○○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富5 2年10月死亡,由配偶王張牽治、子女王清源繼承;王張牽 治於87年9月死亡,由王清源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别: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起課年月:04607、折舊年數65(本院卷第127頁)、房屋平 面圖記載:種類:土磚造、主牆:砌卵石、屋頂:針叶木座 架台瓦刷灰、門窗:木板門、外牆面:白灰粉刷、地坪:土 面(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房屋102年間起即為水泥鐵皮 之建築顯然不同,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土地勘查表、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47-17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土竹造,但是現況是水泥磚造。租約是被告的 父親所訂。所以地上物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為王清源所建造、設置,系爭建物、地上 物應為王睿祥所有,由被告王子宥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王子 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附圖所示編號 A至F上之建物、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 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 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王子宥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部分,因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承租人王睿祥於9 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有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 約,王睿祥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警詢筆錄、土地勘查清冊、照照片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2-113、143-177頁),前開期 間王睿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 於租約終止後未騰空交還土地,依被告王子宥陳述: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王清 源於警詢中稱並未與王睿祥同住(本院卷第109-110頁); 偵訊中稱:沒有與王睿祥同住,好幾年沒聯絡了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18號卷查明。 被告王清源於本院中之陳述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稍有未 符,或係因不願拆除系爭房屋而為之陳述,應以與被告王子 宥陳述相符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未舉證被告王 清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則王 睿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由被告王子宥繼承(本院卷第119-122頁),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王睿祥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11 1年11月1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1月1 6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王子宥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 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虞,則原告主張其就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即請求上開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 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100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一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王清源所有之系爭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房屋旁搭設鐵皮屋 ,房屋前方堆置雜物長有雜草,並設有水泥地,碎石地,堆 置盆栽等物品,上開房屋及附近房屋均為老舊建物,位於巷 弄內,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6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4,1 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200元,以此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共計589,4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9,088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更正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子宥(112年6月12日寄存 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睿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0 519.34 5% 8,872 2年1月16日 221,800+4,731=226,531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 4,200 519.34 5% 9,088 2年10月15日 308,992+4,543=313,535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  4,200 519.34 5% 9,088 5月13日 45,440+3,938=49,378 小計 589,444元

2024-12-27

SCDV-111-重訴-211-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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