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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之人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招募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再由少年邱○鈺介紹而招募少年陳 ○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胡○俊(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並可分得其所招募車手提 款金額之1%為報酬;戊○○則自111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 (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己○○、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水果奶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陳○竣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少年陳○竣 遂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 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己○○與「水果奶奶」、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邱○鈺、陳○竣、胡○俊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少年 胡○俊遂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 一編號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戊○○、少年陳○竣則在旁把風,少 年胡○俊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少年邱○鈺,復由少年邱○ 鈺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戊○○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9至207頁、本院卷第395、412 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73至181頁、偵卷二第9至11頁、本院 卷第321、33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陳○竣、胡○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邱○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庚○○、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3至105、1 17至127、139至141、153至155、289至291、311至315、341 至343、373至375頁、偵卷二第136至138、144至145頁), 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6月15 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888號函檢附之周鈺笙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1年7月18日鹿港營字第 11100027321號函檢附之古家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少年 陳○竣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及提領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人少年胡○俊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及提領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 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片背面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之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71至89、 225至245、257至288、293至309、317至339、351至370、37 7至4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 情形,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等 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 被告2人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 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綜合其等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 之人、少年陳○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水果奶奶」、戊○○、 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與少年陳○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 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 ,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邱○鈺未滿18歲,但不知陳○ 竣、胡○俊係未成年人,陳○竣、胡○俊係邱○鈺介紹給我的, 我當時也不知道陳○竣、胡○俊年紀這麼小,我以為陳○竣、 胡○俊他們跟我差不多年紀,我想說邱○鈺應該不會介紹未成 年少年給我,邱○鈺雖然是未成年,但他古靈精怪相處上不 像未成年,我在邱○鈺家跟陳○竣、胡○俊見過面,當時陳○竣 、胡○俊的穿著也不像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核 與證人陳○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邱○鈺招募進來的,我的車 手頭是被告己○○等語(見偵卷二第146頁)、證人胡○俊於警 詢時證稱:我是111年5月中透過邱○鈺介紹認識車手頭被告 己○○,並經被告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 第123頁)互核相符,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 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 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竣、胡○俊於案發 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其與少年陳○竣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 旨認被告己○○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至其與少年 邱○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部分,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與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竣、胡○俊 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且依證人陳○竣於另 案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跟被告戊○○說我是少年或我的年紀, 我於111年5月間才與被告戊○○認識,平常與被告戊○○連絡是 用Telegram,上面沒有顯示我的出生年月日,我與被告戊○○ 見面、連絡過程沒有透露年齡,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穿 制服,我和胡○俊沒有讓被告戊○○知道我們的實際年齡,知 道我們實際年齡的只有我們的上組等語,及證人胡○俊於另 案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戊○○係111年5月間作詐欺集團跟被 告戊○○一起領錢認識,我不確定被告戊○○知不知道我是少年 ,我沒有跟他說過我的年紀,被告戊○○也沒有問過我的年紀 ,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足證被告戊○○與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 行前,與陳○竣、胡○俊應不熟識,陳○竣、胡○俊與被告戊○○ 見面或連絡過程中,亦無何等表徵其等年齡之舉措使被告戊 ○○預見其等為少年;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跟邱○ 鈺提領過,不知道他的分工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 ,且證人胡○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在日租套房交付予邱○鈺等語(見 偵卷一第121頁),堪認被告戊○○本案並未與邱○鈺有實際接 觸,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 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 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戊○○明知或可得而知邱○鈺、陳○竣、胡○俊於案發當時為未 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 告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可以獲得陳○竣、胡○俊提領金額2%作為報 酬,但金流不會經過我,我的報酬會由臺北另一組車手提領 後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03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1%的介紹費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412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己○○本案僅獲得陳○竣、胡○俊提領金額1%即1,590元之 報酬。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希望可以扣除我在 監獄的勞作金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 ),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繳交被告己○○之本案 犯罪所得,該監函覆略以:被告己○○於本監保管之金錢現結 存697元,不足繳納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有該監113年12月11 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65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 ),是被告己○○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旁把風,可獲得當日 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偵卷二第10頁 、本院卷第338頁),堪認被告戊○○本案獲得胡○俊提領金額 1%即1,070元之報酬。又被告戊○○以聲請狀向本院陳稱:將 待本案判決完畢再繳納所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至425頁),是被告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己○○於本案參與 程度為負責招募提款車手、被告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 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 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並衡諸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行業務之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家中 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 41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600元,家中母親、外祖母 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39 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衡酌被告己○○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共 受有15萬9,000元之損害;被告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乙○○受有10萬7,000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非輕,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僅各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 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己○○所犯數罪 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 參以被告己○○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己○○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被告己○○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案獲得1,590 元之報酬、被告戊○○於本案獲得1,07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查證人陳○竣於警詢時 證稱其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於指定地點交付予一部黑色豐田汽車之男駕駛等語(見 偵卷一第99頁),而證人胡○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所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在日租套房交付 予邱○鈺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4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致電丙○○,佯稱協助處理商品訂購問題,再佯為銀行人員致電丙○○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丙○○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4分許 1萬5,125元 周鈺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7日20時4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少年陳○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111年5月27日20時5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9時56分許,佯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現亂碼,致其變為高級會員,需扣繳會員費用云云,再偽為郵局人員致電庚○○訛稱需庚○○配合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6分許 6,985元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佯為迪卡儂人員致電丁○○,佯稱設定錯誤云云,再偽為台新客服電商業者人員致電丁○○訛稱需丁○○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7日20時51分許 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以「AAshop」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乙○○佯稱內部操作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身分;需乙○○配合操作ATM及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5月29日16時42分許 2萬9,122元 古家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少年胡○俊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111年5月29日16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4萬8,08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8分許 1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 8,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如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如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如附表一編號4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0

TCDM-113-金訴-254-20241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家程 張正輝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 6、1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家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邵家程、張正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 日起,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德納羅」 (下稱「德納羅」)、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何輔堂」(下稱「何輔堂」)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NGUYEN XUAN HOANG(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推由張正輝擔任車手,邵家程擔 任收水,邵家程、張正輝並分別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手機作為 聯繫「德納羅」、「何輔堂」之工具,而與「德納羅」、「何輔 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昕妤 」、LINE通訊軟體暱稱「妤」向呂閔銓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呂閔銓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7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邵家程再依「德納羅」指示,於同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輝 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東港鎮農會生鮮超市,並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融卡中,取出本案 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給張正輝,由張正輝依「何輔堂」指示,於同 日18時1分許,持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在上址所設自動櫃員機 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邵家程、張正輝(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 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 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466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14、19至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53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 至22、36至41頁,偵字8226卷第11至19、21至25頁,聲羈卷 第17至22、41至45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呂閔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2至44頁)大致 相符,並有113年6月24日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圖(見警卷 一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56至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113年度保字第1157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偵字8226卷第107至108、125至133頁)、本案合庫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47至49頁)、 告訴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二第62至93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 二第95至99頁)等件足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告訴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62至93頁),可 見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數名成員分飾多角向 告訴人行騙,再由被告張正輝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 帳戶之款項、被告邵家程負責收水之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 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 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 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查被告邵家程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依「德納羅」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 正輝時,車上本來就已經放了好幾張金融卡,「德納羅」會 告訴我要拿哪張金融卡給被告張正輝提領款項,被告張正輝 提領以後再將款項交給我讓我繳回去;我知道這是一份偏門 的工作,但是當時因為缺錢,所以還是去做等語(見偵字82 26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張正輝則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找工作過程中和「何輔堂」聯絡,他 就指示我做提款的工作,被告邵家程是駕駛,我們都是看工 作群組內指示,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提款;我知道這是詐 欺集團的工作,但是當時需要用錢,所以還是去做了等語( 見警卷一第7頁,偵字8226卷第23至25頁),更彰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其他成員負責接觸告訴人並施以詐術, 並分別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提領款項工作等分工合作 之情節,主觀上均知之甚詳,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其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組 織,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於被告張正輝提領款項後即遭查獲,認 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語 ,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形式上雖為本案合庫 帳戶所有人NGUYEN XUAN HOANG取得,然實際上本案合庫帳 戶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事實上無從查得「德納羅」、「 何輔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身分,復經被告張正輝自 中提領款項,實已產生金流斷點而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 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⑶、經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 收部分㈢之認定內容】,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依行為時法, 其等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 無,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開所為洗錢 犯行已為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未遂,容有誤解, 業如前述,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2人與「德納羅」、「何輔堂」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科刑部分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㈢之認定內容】,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 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等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 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3、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貿然實行前揭所 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且查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2人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2 人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邵家程前有過失傷害之案件前科 ,被告張正輝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參 ,難認其等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所犯,復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 由,亦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 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邵家程自述其高職肄業,現有固定 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祖父等語,被告張正輝陳稱其高職畢業 ,有固定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4、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 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後,經被告張正輝提領再交付給被告邵家程 之4萬元等節,經被告張正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邵家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一第58頁,即扣押物品編號3其中4萬元)、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226 卷第107頁,即扣押物品編號1其中4萬元)存卷可考,是此 洗錢標的4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之。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被告邵家程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融卡,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車上,要給車手提款使用的;扣案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則是用來查詢這些提款卡 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張正輝亦於警詢時 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融卡是要讓我用來提 款使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物,則分別經被告邵家程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是我用來與「德納羅」聯繫時使用之 手機等語(見偵字8226卷第13頁),被告張正輝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未設置密碼手機,是我用 來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足認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邵家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基本上是一天4,00 0元至5,000元,但本案被警察抓到當天還沒領到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張正輝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我還沒領到薪水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新臺幣肆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其中4萬元(見警卷一第5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其中4萬元(見偵字8226卷第107頁)。 二 金融卡參拾參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一第5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226卷第125至133頁)。 三 金融卡參拾捌張 四 筆記型電腦壹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一第5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8226卷第107頁)。 五 Iphone XR壹支(含SIM卡壹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警卷一第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偵字8226卷第108頁)。 六 Redmi Note 8 pro壹支(含SIM卡壹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一第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偵字8226卷第108頁)。

2024-12-20

PTDM-113-金訴-762-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   事 實 林美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Global」、「(國旗圖案)100」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創 立之LINE群組,由林美珠擔任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現 金之車手,並以收取之現金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火車站 內虛擬貨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儲值至「Global」所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能獲取報酬;林美珠即與「 Global」、「(國旗圖案)1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向徐鄭素蘭佯稱:欲請其保管寄交 之款項,惟裝有上揭款項之包裹被海關扣留,須付款才能將包裹 贖回云云,為使徐鄭素蘭受騙而交付款項,然徐鄭素蘭前已多次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林美珠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0日晚間7時45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鄭素蘭相約付款,而約 於翌(11)日上午9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 鐵站,欲向徐鄭素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隨即遭埋伏之 司法警察逮捕,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次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鄭素蘭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113年9月29日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Gm ail電子郵件、其與「Lu」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照片( 證人與「呂俊吉」之臉書即時通紀錄、黃碧玉郵局存摺封面 、與「Lu」對話紀錄)、刑案照片(含被告與證人之合照、 查獲現場照片、車票、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及通聯 記錄)在卷可稽,並有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下同)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僅有一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 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Global」、「(國旗圖案)100」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然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 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其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本案詐欺集團原欲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達100萬元,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 異,而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餐飲業、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欲收取100萬元時即遭查獲,自 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金訴-1499-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及己○○(丁○○及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678號為判決,並經己○○提起上訴)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國安」、「楊永平」,TELEGRAM暱稱「印 鈔機」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丁○○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戊○○ 、己○○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二、丁○○、戊○○(無證據證明己○○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即與「陳 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均簡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至丙○○住處,佯以臺 中○○○○○○○○○之公務員名義,向丙○○謊稱有人到戶政事務所 辦理丙○○之身分謄本,丙○○即因而請求該詐欺集團成員幫忙 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 「楊永平」,撥打電話給丙○○,向丙○○謊稱丙○○之金融帳戶 遭到盜用,要求加入丙○○之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又 假以檢察官「陳國安」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 稱要提領現金交付公證,丙○○就不會被收押等語,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法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對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臨櫃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6,000 元。 (二)丁○○、戊○○即依照「印鈔機」之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4時 許搭計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丙○○住處附近, 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戊○○則在旁監控以及準備收取款 項後交付上手;丁○○於當日15時許抵達,而於丙○○住處附近 之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279巷口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丙○○所交付77萬6,000元 之意,且收受丙○○交付之77萬6,000元款項,丁○○、戊○○2人 即以此法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與公信力;丁○○並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戊○○,戊○○再將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丁○○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戊○○則獲得6,000元之報 酬 三、丁○○、戊○○與「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等,承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 絡,己○○則另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再度向丙○○佯裝為 檢察官主任,並謊稱丙○○必須要再交付一次款項作為公證本 票之用,丙○○遂於當日10時50分許出門,再次前往上開台中 銀行臨櫃領取現金75萬6,000元,然因丙○○之朋友致電關心 ,派出所員警亦致電詢問事情經過,丙○○遂於當日11時30分 許自行前往豐洲派出所與員警求證,經員警告知可能遭人詐 騙後,丙○○即知悉上開說詞僅為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未陷於 錯誤,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當日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丁○○、戊○○、己○○即各自依照「印鈔機」之指示,己○○自己 前往丙○○住處,丁○○、戊○○則先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搭計 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丙○○住處,其等並依照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戊○○、己○○ 則在旁準備監控以及收取款項;丁○○抵達後,即於丙○○住處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用 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丙○○所交付75萬6,000元之意 ,丁○○、戊○○2人即以此法接續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 員名義,並接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然丁○○收受丙 ○○交付之款項(其中僅5萬6,000元係真鈔,剩餘係偽鈔)時,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該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在附近監控丁○○之戊○○ 、己○○見丁○○被警方逮捕後,因事蹟敗露,欲逃離現場,遂 於同(30)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在 場員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含訊問程 序)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含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丁○○、己○○各以 共同被告之身分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在偵訊、審理程序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經共同被告丁 ○○、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4月30日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國安、楊永平」之個人主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7-11神州門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方逮捕被告丁○○、戊○○、己○○過程影像之截圖、被告之手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印鈔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贓證物照片、共同被告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印鈔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 022032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13日中檢介龍113偵24324字第1139071807號函暨檢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30025 11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2722鑑 定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1 69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另有自共同被告丁 ○○身上扣得之牛皮紙袋一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IPHONE手機 1支以及SIM卡1張、自共同被告己○○身上扣得之IPHONE12紅 色手機1支以及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2張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而前開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 又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然而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可以減刑。是適用修正 前規定時,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 規定時,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刑法第55條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被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 44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犯第1款情 形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此顯然不利於被告,不應適用該 規定論斷。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丁○○、己○○、 「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而係3人以上之集團,且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 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 施行詐術、收取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手之成員,堪認該集團 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評 價。 (四)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被告於本案中與共同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之2張「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無藉由公 證即可免於羈押之業務,然該等偽造之公證本票由形式上觀 之仍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製作,況一般人苟非熟悉法 院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業務是否係法院職務上管轄之業 務,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 ,是其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另該2偽造公文書上之篆書印文( 其具體內容因屬篆書無從辨識),樣式、大小均與政府機關 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縱其具體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名銜並非完全一致,一般人仍可能誤認為係表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做成文書之義,是該等篆書印文顯係偽造該機關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 (五)另本案中,共同被告丁○○交予告訴人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固有前述公印文,然共同被 告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該印文係列印時即在偽造 公文書上,且本案亦未扣得與該公印文樣式相仿之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併此敘明。   (六)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其113年4月30日所為詐欺犯行,固因告訴人未陷於錯 誤,而未成功取得款項,然其此前已於113年4月26日成功自 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款項,而詐欺既遂;復其2次向告訴人所 為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其行為之一部份既已達既遂程度 ,於113年4月30日未能成功取得款項之行為即不再論以未遂 刑責。  3.而被告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為遂行其詐欺犯行所 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4.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行,與共同被告丁○○、己○○(無證據證明己○○知曉本件係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陳國安」、「楊永平 」、「印鈔機」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八)刑之減輕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即已對其 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亦供稱其係依照上手「印鈔機」之指 示而為本案犯行,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 ,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 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要供出上手「印鈔機」,然 其自陳此人並非詐欺集團首腦,僅係指示被告之人,且亦供 稱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並未供出此人,本案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於偵 查中雖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於偵查中始終否 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 犯詐欺犯罪實難認為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 被告於本案中係收水車手,相較於取款車手地位較為上層、 核心,以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乙情;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 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 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 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 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113年4月26日之犯行有取得6,000元報 酬,是此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交付之77萬6,00 0元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因告訴人自願交付予警察而扣案,而又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另於 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其內 有與「印鈔機」之通話紀錄,顯係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因該等 偽造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再單就印文宣告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113年4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13年4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偵卷第393頁 2 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1678-2024121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曾威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何謦安(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施文發,及同案被告何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被告曾威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 出發前往上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加入群組 接到一個跑腿的工作,「Duck」指示我去拿東西放到指定地 點後回報,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我沒有擔任收水和監控 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雅婷」、「余溫涵Benjamin」、「Aaliyah」、「壹 帘幽夢夢丹」、「天聯資本客服888」與告訴人聯繫,向告 訴人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後, 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360萬元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 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可嗎幹敵國」指示 ,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印有如附表編 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志強」署 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 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附 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核與 證人施文發、何謦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15、54-55、63-6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 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Duck」於當日7時51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Duck :(語音通話)。被告:群組我有回了。到02高雄再打給你 。Duck:好。」;於當日9時18分至59分之對話內容顯示: 「(雙方語音通話3次)。Duck:等我。進攻中。雷神先。 你在全家等。被告:直接全家等就好嗎?Duck:附近看過了 嗎?被告:等我(傳送現場影片)。(雙方語音通話)」, 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49-50頁)。參之被告之行 動電話內留有告訴人住址之擷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 承:「Duck」表示工作證上的人會給我包裹等語(見偵卷第 39頁背面、67頁),而該工作證與何謦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之工作證相同,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卷第28頁、60 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日依「Duck」指示,特意從高雄北上 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除在場等待何謦安外,期間亦需注意 現場狀況並即時回報。又何謦安於當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 人收款,業據認定如前,核與前揭對話內容提及之「進攻中 」,並指示被告先在附近等候及留意現場狀況之情節相符。 而本次向告訴人取款有監控人員到場,因被告一直在面交地 點附近,何謦安因而得以拍攝被告之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何 謦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 ),堪認被告於何謦安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應位於相距不遠處 ,得以隨時注意、監控何謦安之一舉一動,其對於何謦安持 偽造之證件、收據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節,自難諉稱不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何謦安預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50萬 元,集團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當時 距離取款地點不遠,其與「Duck」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需 注意現場狀況並即時回報,被告亦自承當日到場是要向工作 證上之對象收取物品,互核前揭情詞,堪信被告擔任監控車 手取款之「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無訛。 再參之被告與「Duck」前揭對話內容,雙方應答流暢,被告 能即時依「Duck」之指示行事,「Duck」於對話中提及之「 雷神」亦為被告加入通訊軟體聯絡人,此外被告有加入通訊 軟體對話群組,並在群組內回覆「Duck」之訊息,有對話紀 錄擷圖及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可稽(見偵卷第49-50頁), 堪認被告對其分擔之工作內容知之甚明。況倘被告未事先知 悉車手將至現場向告訴人取款、取款金額若干等事項,其又 如何達到監視何謦安有無侵吞收取款項,並向何謦安收取贓 款並上繳之目的,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且參與詐騙告訴人,而 擔任「監控」、「收水」工作。被告辯稱未擔任監控,也不 知道收取之包裹為詐騙贓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  2.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 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為 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款 ,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衡 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並 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 險。查被告接獲「Duck」之指示後,於當日搭乘高鐵從高雄 北上到板橋,再搭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車資由「Du ck」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45、66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偵卷第49頁),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具備 一定之信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能確定被告於此長途過程中不生心意變化,或有其 他未預期發生之行為以致未到場監控何謦安取款,又如何確 保被告向何謦安收款後不會將款項侵吞或逕自報警處理,致 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況詐欺集團若係隨機於 網路上尋覓可利用之人,當可擇位於新北市之人任此監控工 作,何須徒增高雄北上之路程時間耗費、交通費之支出或擔 負為警查獲等不可預測之風險,而專程指派被告任此工作。 堪認遠從高雄前去告訴人住處附近監看及收款之被告,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3.再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先依對方指示前往高雄漢神巨蛋後 方停車場拿取放在該處之工作機,再聽從指示到達定點收取 包裹後送去另一定點,即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 6-67頁、本院金訴卷第30、126-127頁),可知該等工作並 不需要特定專業或特別勞力之付出,即能獲取高薪,復無需 自行支出車資等雜費,此等薪資條件對比其工作內容,顯然 與社會現實不符。又該工作需特地乘坐高鐵到外縣市定點注 意現場狀況予以回報並收取包裹,且刻意以工作機聯繫,顯 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不同,被告既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 任司機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8、67頁),就上揭工作內容 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矧之其 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有詢問過對方是否要去收錢,對方先是 說拿茶葉,後來又跟我說是拿違禁品,當時因為我缺錢且已 經抵達現場附近,才會鋌而走險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2頁、 本院金訴卷第30頁),益徵其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之物涉及詐 欺犯罪所得,有所認知,但因貪圖高額報酬,縱使心中已知 悉此為不法行為,仍選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監看車手 並收取款項上繳,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被告辯稱只是從臉書社團接到跑腿工作,不知是要收取詐 騙贓款,也沒有擔任監控云云,委無足取。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 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負責監視車手,由車手前往取款 ,再由收水前去向車手收款後上繳,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何謦安外,尚包含「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 國」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Duck」、「雷神」所 屬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其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 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何謦安、「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自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助長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 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 何謦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何謦安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 ,業據被告及何謦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 、38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4 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同案被告何罄安 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何謦安前 往收取款項,被告則擔任監控及收水,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 ,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何謦安及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何謦安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

2024-12-19

PCDM-113-金訴-861-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永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王陽明」、「小狗」、LINE暱稱「蔡尚樺」、「 陳筱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林永旋則於1 12年12月4日上午6時16分前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手角色。陳聖智、林永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陳聖智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明確 事證可認林永旋對於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有所認識)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尚樺」、「陳筱 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 騙李智洋登錄使用詐騙應用程式「第一證券APP」,並利用L INE「第一證券-張哲」帳號於112年12月1日向李智洋詐稱: 已抽中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完成交割云 云,致李智洋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4日將款項交付予 面交專員。嗣陳聖智即依「王陽明」指示,於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其先行列印之「第一證券」(其上已 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空白收據及「外務經理- 吳坤成」識別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星巴克八 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待陳聖智與李智洋碰 面後,即出示上開識別證以取信李智洋,同時向李智洋收取 現金180萬元,並於前述「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吳坤成 」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交付李智洋拍存證,代表「第一證 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坤成」及「第一證券」 。林永旋則自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星巴克桃大 門市鄰近路段等候、來回繞行並監看陳聖智之取款過程。 二、惟陳聖智取得上開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對面之人行道上遭 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下合稱彭聖元等3人,所涉強盜 罪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強押上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強盜之方式強取上開180萬元、 陳聖智身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因而 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洗錢未遂。彭聖元 等3人則於得手後將陳聖智驅趕下車,並將上開後背包及工 作機隨意丟棄路邊,再逃逸至高雄市。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 強拉上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及查扣 現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另在桃園市○○區○○街 ○○○街○○○○○○號1所示之後背包(含其內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後員警再 於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 ,持拘票先後拘提陳聖智、林永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智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 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上開說明,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陳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永旋對證據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7頁、第314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聖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洋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證人 彭聖元、葛宇騏及龔浩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 證明被告陳聖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出所受理拾得 物陳報單、工作機及其畫面之翻拍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 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 卷【下稱偵60709卷】一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209 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60709卷二第93 頁、第101至106頁),足徵被告陳聖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永旋部分:   訊據被告林永旋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星 巴克桃大門市,並於附近駕車繞圈、徘徊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天伊是和「林偉華」約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要談判,但 伊等了2、3個小時都沒有看到「林偉華」,伊就離開了,伊 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和本案詐欺集團或本件詐欺都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永旋有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 自宜蘭出發,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抵達桃園後,在星巴 克桃大門市附近駕車徘徊等情,經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許家 榮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83卷【下稱偵4483卷】第53至55頁),並有星巴克桃大門 市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軌跡照片及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4483卷第65至67頁、 第163至173頁、第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97頁) ,復為被告林永旋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永旋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⑴觀諸被告陳聖智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內有 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此有工作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60709卷二第102頁、第104頁) 。再參證人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機 是案發前一天拿到的,伊隱約有看到工作機內照片有其他人 的身分證和詐欺相關的工作證,但伊沒有仔細去看有哪些人 ,伊因為應徵車手有傳送伊的身分證件和自拍照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過伊沒有看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但本案 詐欺集團找車手時確實會要求車手傳送身分證件(見偵6070 9卷二第90至91頁);當天伊在超商列印證件時不會印,且 伊沒有APPLE ID,無法下載統一超商的APP,所以「王陽明 」給伊一組APPLE帳號密碼,讓伊可以下載統一超商APP,原 本儲存在該APPLE ID帳號內的照片就自動儲存到工作機內( 見偵60709卷二第123至124頁);當時伊也有提供自己的身 分證照片給上游,林永旋的身分證照片則是輸入「王陽明」 給的APPLE ID後出現在工作機的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8至19 頁)。可知被告陳聖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並輸 入「王陽明」提供之APPLE帳號後,即因iPhone手機與雲端 同步之功能,而自該APPLE帳號同步下載被告林永旋之身分 證照片至工作機內。又比對被告林永旋目前持有、使用之身 分證(見卷附之被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見金訴卷三第61至 63頁),與工作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係同一身分證,此亦為被 告林永旋所坦認(見金訴卷第55頁),可見其身分證並無遺 失之情事,則若非被告林永旋自行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殊難解釋何以其身分證照片會出現在「 王陽明」使用之APLLE帳號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有;再佐以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為應徵本案詐欺集團曾傳送自 己身分證照片予上游成員乙節,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掌握 集團成員實際身分之常情吻合,基上足認「王陽明」持有被 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之原因,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詐欺犯罪 有所關聯。  ⑵依據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是誰在 監控伊,但伊知道和伊收錢的人叫「小狗」,當時伊列印完 假證件後,「王陽明」叫伊把耳機戴上,不要掛掉電話,伊 搭計程車去星巴克桃大門市和告訴人面交,對方全程監控伊 移動的軌跡,伊拿到錢後,「王陽明」就在群組內問「小狗 」「你在哪裡」,「小狗」就回答他在紅綠燈右轉,所以伊 就往回走要過馬路,過馬路時就被搶了等語(見偵60709卷 二第122至123頁);在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伊有一直插 著耳機和上游保持聯絡,當時有一個群組通話,「王陽明」 和「小狗」都有在群組裡面,且取款全程都在講電話,他們 都知道伊拿到錢了,拿到錢後又指示伊走到下個紅綠燈,說 那邊有人在等伊交錢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2至15頁)。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取款前、取款過程 及取款後,均全程監控,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等待收水 ,上情核與被告林永旋於當日上午即先行抵達星巴克桃大門 市,且於附近駕駛本案車輛徘徊之行跡吻合。  ⑶且被告陳聖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遭彭聖元等3人強押上車 並強盜上開180萬元後,被告林永旋仍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在 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上來回繞行,後於 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方駛離金和路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及行車軌跡紀錄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4483卷第166至168 頁、第193頁),此亦與車手取款後未依約將詐欺贓款上繳 ,而由監控車手於附近來回找尋,於未能尋獲車手後而作罷 駛離現場之情狀相符。是從被告林永旋抵達、駛離星巴克桃 大門市附近之時點,以及期間均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路段 繞行之行為模式觀察,均與詐欺集團監控車手於取款地點附 近待命、監看車手取款之特徵,以及被告陳聖智當日實際之 進度、動態一致,足徵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無訛 。  ⑷徵諸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在等待陳聖智的過程中,有 一台白色WISH也在那邊等了2、3小時;當時會認出本案車輛 是因為除了是白色WISH外,車門上都是檳榔汁,才會注意到 本案車輛在那邊2、3小時,但伊押陳聖智上車時,本案車輛 剛好不在附近,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等待期間,至少看到本 案車輛7、8次以上(見偵60709卷一第381頁、偵60709卷二 第151至152頁);以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現 場埋伏時,現場還有一台WISH在繞來繞去,一直換地點,當 時有和彭聖元、葛宇騏有在討論應該是監控車手,當天那台 車在附近開過至少10次,伊一看就知道不是警察,因為警察 不會開來開去,會找定點,這台車應該是二線,但伊把陳聖 智押上車時,那台車剛好不在附近等語(見偵60709卷一第3 74至375頁、偵60709卷二第167至168頁);加以證人彭聖元 於本院證稱:當天暱稱「乾隆」找伊去桃園收水,但到場後 才改稱說這條是另一個詐欺集團的錢,要伊黑吃黑,當時「 乾隆」有說詐欺集團有一台白色WISH在附近,所以把陳聖智 押上車後,龔浩偉有叫陳聖智頭低一點,不要讓白色WISH發 現,白色WISH應該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02 至103頁),其等並一致指認該台白色WISH即為本案車輛( 見偵60709卷一第83頁、第160頁、偵60709卷二第151頁), 足徵被告林永旋駕駛本案車輛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反覆繞 行之狀態,已引起在旁埋伏欲黑吃黑被告陳聖智之彭聖元等 3人注意,其等並藉由「乾隆」告知及本案車輛來回徘徊之 特徵,得悉被告林永旋駕駛之本案車輛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監 控角色,且於實行強盜被告陳聖智犯行時,更小心避免其等 行蹤讓駕駛本案車輛之監控成員發覺,益證被告林永旋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⑸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指示告陳聖智領款之「王陽明」、詐 欺告訴人之LINE暱稱「蔡尚樺」、「陳筱婷-Emily」、「第 一證券-張哲」等人,以及包含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在內之 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 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考量被告林永旋負責 擔任監控車手,衡情亦係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為 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上下指揮關係,則被告林永旋所為自 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永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與「林偉華」 於案發當日相約於桃園市八德區談判之對話紀錄或相關事證 ,亦不能提供得以特定「林偉華」身分之資料供本院傳喚調 查(見偵4483卷第208頁、金訴卷二第260頁),是卷內就此 部分事證付之闕如,自無從徒憑其片言,逕為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林永旋對於工作機內出現其身分證照片乙節,乃供稱 :可能因為先前有向他人借錢,所以他人有這張照片,但伊 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為何會拍身分證照片給他人,可能是伊借 錢沒有還,仇人太多才會出現在工作機內等語(見金訴卷三 第56頁),可見被告林永旋亦未否認上開身分證照片為其自 行拍攝之事實,然對於為何拍攝上開身分證照片,以及上開 身分證照片出現於工作機內之原因,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及解釋,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然本案告訴人 交付予被告陳聖智之款項,依其等犯罪計畫原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 訴人遭詐之款項為180萬元,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林永旋因於偵查、審理均未自白 犯行,未有任何減刑事由,則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本刑即量刑範圍同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陳聖智因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是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被告林永旋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聖智則因於偵查、審判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陳聖智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第一證券」收據,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予被告陳聖智後,由被告陳聖智自 行列印,且其上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被 告陳聖智再於其上偽造「吳坤成」之署名1枚等節,此經被 告陳聖智供述詳細(見金訴卷一第119頁),可認上開收據 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陳聖智(即「吳坤成」)代表第 一證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第一證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此據被告陳聖智陳明在卷(見金 訴卷一第119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無訛。  ⒊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觀本院收狀戳章可 明(見金訴卷一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25 頁、第27頁),可見本案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聖 智、林永旋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陳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 永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被告陳聖智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80萬元,堪認已達著手洗錢 之階段,然上開贓款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彭聖元等3人強 盜,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書 意旨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聖智所為涉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陳聖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卷一第119頁、第2 76頁),並經被告陳聖智具體答辯,本院應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陳聖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前述第一證券收據及識 別證,被告陳聖智再於收據上偽造「吳坤成」署名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與「王陽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0 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發還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 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見偵60709 卷一第327頁、金訴卷二第91至94頁、金訴卷三第65頁), 可認告訴人已取回全部之財產損害;被告陳聖智復陳稱本案 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60709卷一第185頁),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本院始 終坦承詐欺犯行,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陳聖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77頁)。惟被告陳聖智雖於112年12 月5日上午11時42分前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60709卷一第3 03頁);然被告陳聖智業於報案前一日(即同年月4日)晚 間7時31分許,因涉嫌詐欺而為警拘提到案(參卷附之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709卷一第197頁),斯 時員警已藉由調閱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等確切事證,合理懷 疑被告陳聖智涉犯詐欺罪嫌,是其犯行自屬已發覺,與自首 限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⒋被告林永旋於偵查、本院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一併指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 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告陳聖智更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坤成」及「第一證券」,所 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陳聖智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 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 人損失,而具悔意;兼衡被告林永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均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本院自述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被告陳聖智無業、被告林永旋則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三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就被告陳聖智部分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聖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金訴卷一第25頁),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有悛悔實據,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三第65頁),認被告陳聖智歷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陳聖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聖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若被告陳聖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扣案物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均 屬供被告陳聖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聖智陳 述在卷(見金訴卷三第5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收據上 固均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吳坤成」署名,惟因隨 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收據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⒋附表編號8至10、12所示之物,被告陳聖智已陳明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見金訴卷三第50頁),且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業經 發還被告陳聖智(參卷附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0709卷 一第23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陳聖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 ,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復已賠償告訴人2萬 元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終局保 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已發還 並賠償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180萬元,因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以及被告陳聖智前述調解條件之履行,堪認已全數遭剝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18 0萬元均無再對被告陳聖智宣告沒收之必要。卷內復無被告 陳聖智、林永旋有獲得其餘犯罪所得之事證,亦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0 黑色後背包 1個 陳聖智 編號2至10均為編號1後背包內之物品,其中編號8至10之物已發還陳聖智 0 西裝 1套 0 深綠色提袋 1個 0 假證件 4張 0 證件照 1枚 0 收據 1張 0 假收據 2張 0 鑰匙 1串 0 行動電源 2個 00 無線耳機 1副 00 iPhone 6s Plus手機(即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聖元等3人強盜後丟棄,復為民眾拾得 0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聖智自行交付予警察扣案,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聖智本案犯行有關

2024-12-19

TYDM-113-金訴-495-20241219-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之成年人(下稱「順發」)、少年 游○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無證據證明呂炳陞知悉游○嘉為少年)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炳 陞負責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提領車手,並擔任監控、收水 之工作,游○嘉則擔任車手職務,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 ,提領款項完畢後將贓款交付與呂炳陞,呂炳陞再將之交付 與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呂炳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呂炳陞即與「順發」、游○ 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英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等為FACEBOOK買家、王道銀行 專員,向丙○○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丙○○之帳戶 會被每月扣款,需先依指示轉往他處存放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順發」指示呂炳陞於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 弄內,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游○嘉,並在不遠 處監控游○嘉提領款項,再由游○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嗣於112年5 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游○嘉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逮捕游○嘉,呂炳陞隨即逃逸, 經游○嘉指認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游○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順發」、游○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之工作,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5年6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49,9 85元,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均稱本案尚未收受報酬,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於收受 游○嘉提領之款項前,游○嘉已為警逮捕,自難認被告業已取 得詐欺取財之款項,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4分 49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3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弄內,與游○嘉碰面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游○嘉嗣後步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贓款,被告則在附近監控,游○嘉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逮捕,被告確認後即逃逸離去。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2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 46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5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 6000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1739-2024121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某通訊軟體暱稱「李白」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監 控車手、收水之工作。嗣莊朝順於同年3月28日,透過臉書 租借帳戶廣告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於112 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陳 嘉宏拍照,陳嘉宏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莊朝順另配合「李白」之指示,辦理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李白」 ,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與陳嘉宏、莊朝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莊朝順依陳嘉宏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6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巷口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嘉 宏,再由陳嘉宏轉交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9至110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證人即被害人許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90號卷【下稱偵 卷】第41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朝順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1、177至185、 207至210、223至227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62 頁)、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 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145至1 46頁)、同年月19日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欣店、統一超商景 鑽門市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與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朝順、「李白」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97、107頁),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水、監控車手之工作,並將同案共犯 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 非難;另審酌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收水金額1%之報酬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經共同被告莊朝順提領其中15萬元後轉交被告等 情,為被告、共同被告莊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 金訴卷第66至68頁),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證(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據此計算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共同 被告莊朝順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 、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秋玲(提告)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張秋玲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云云,致張秋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46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47分許/4萬9,986元 ③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53分許/4萬9,985元 ④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54分許/4萬9,986元 ⑤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2分許/9萬9,985元 ⑥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3分許/9萬9,986元 ⑦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5分許/4萬9,985元 ⑧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6分許/4萬9,986元 ⑨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8分許/4萬9,985元 ⑩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9分許/4萬9,986元 ⑪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0分許/4萬9,985元 ⑫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2分許/3萬1,010元 合計68萬0,850元 ①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跨行提款2萬元 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5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③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6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④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鑽店跨行提款2萬元 ⑤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9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⑥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0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⑦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1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⑧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2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1萬元  (均扣除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③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第142頁)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4張(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 許孟穎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買家,傳送簽署金融反洗錢之連結予許孟穎,並冒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許孟穎佯稱若不配合簽署會影響到信用云云,致許孟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0分許/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2分許/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合計9萬9,97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③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第142頁)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4張(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8

PCDM-113-金訴緝-7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逸 黃仲邦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豪刑之部分,均 撤銷。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給付。 黃仲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逸、黃仲邦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書載為112年3、4 月間),分別加入杜昀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家逸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擔任俗稱「照水」之監控車 手取款、在場警戒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7、8所示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陳芳華」 之暱稱,偽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 客服人員,向吳浚銨佯稱:豪成公司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及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 分尚無事證認與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因吳浚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相同理由向吳浚銨施詐,經吳浚銨識破並佯為配合,迨 陳家逸、黃仲邦依「金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由黃仲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逸至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 再由陳家逸下車監視杜昀豪取款過程,而由杜昀豪出示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黃柏勳」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吳浚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浚銨、「豪成公司」及「黃柏勳」,惟其 欲向吳浚銨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為警查獲在場徘徊 之陳家逸、黃仲邦,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昀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逸對原判決全部提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邦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此。 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杜昀豪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黃仲邦 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陳家逸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 貳、陳家逸、黃仲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陳家逸、黃仲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 等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陳家逸、黃仲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家逸、黃仲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81至88、119至122頁、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杜昀豪、告訴 人吳浚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2、22至24、90至9 3、164至170頁,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事實之依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0、42至46 、48至5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陳家逸、黃仲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陳家逸、黃仲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等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 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家逸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家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家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40頁),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陳家逸、黃仲邦與「金沐」、杜昀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就其2人各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陳家逸、黃仲邦上開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陳家逸、黃仲邦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3、87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當場為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等2人所為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陳 家逸所犯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1頁;陳家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於偵查中並未予其有自白之機會,是其既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無犯罪所 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陳家逸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杜昀豪刑之部 分 ): 一、杜昀豪刑之減輕事由:   杜昀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 第92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頁),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 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原審認陳家逸、黃仲邦及杜昀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 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家逸、 黃仲邦及杜昀豪減輕其刑,亦未及分別適用該條項為陳家逸 、杜昀豪量刑減輕因子,所量處刑度即有未合。另杜昀豪於 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全然未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142、225頁),原審誤認其僅尚未履行完畢, 而做為有利之量刑依據,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 審酌杜昀豪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陳家 逸、黃仲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 豪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杜昀豪則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先因杜昀豪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所幸 即時察覺,始未再蒙受更大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上開 所述減刑因子),陳家逸、黃仲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 能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好,杜昀豪則全然未依循與告訴人 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家逸、黃仲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59至16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 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查陳家逸、黃仲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229、23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如上述,迄今均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予陳家 逸、黃仲邦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224頁),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 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 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內容履行。倘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杜 昀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成泰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50萬元 3 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000元及假鈔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黃柏勳」名義之工作證8張 2 偽造之「黃柏勳」印章2個及另3個不詳印章 3 iPhone 7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5 3,500元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收據單1張 金額記載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柏勳」署名1枚。(見偵卷第55頁)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黃仲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iPhone 12手機1支 陳家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愷他命香菸1支 陳家逸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陳家逸應給付吳浚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仲邦應給付吳浚銨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51-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泗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泗銨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甫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釋放,竟於10日內之9月下旬再度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監控車手之顧水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因認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表示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全國仍有多起案件在偵查 或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數次加入之詐欺集團、本有反覆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6

SCDM-113-金訴-84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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