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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 號1至9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編號10至11號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彭明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 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明通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 1至5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奕軒;另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彭兆華。  ㈡彭明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 易毒品數量、金額,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恩。  ㈢彭明通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卜長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8至3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 第44至45頁、第69頁、第126至128頁、第133頁),且有證 人羅奕軒、彭兆華、邱智恩及卜長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37至45頁、第52至60頁、第63 至75頁、第153至162頁),此外,復有被告彭明通與證人羅 奕軒、彭兆華、卜長衛間通訊監察譯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48至51頁、第61 至62頁、第76至8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羅奕軒等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智恩, 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利益係為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是被告確有 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明通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共3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 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 至9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斷。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轉 讓禁藥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復於110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1月26日期滿未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認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酌上揭說明,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及轉讓禁藥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 上所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 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 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僅為3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 人邱智恩,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 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 度相對輕微,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 開犯罪情節,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 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現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共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另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 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 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 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其中一個係在頭 份之綽號「天民」(音譯),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向暱 稱「小郁」即張○○之男子購買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73頁、 第77至78頁),惟按該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 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 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本院函 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函覆以:本案尚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積極查緝中等情,此有該局113年10月1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758號函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 頁),依據上開單位之函覆內容所載,本件尚無因被告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係暱稱「天民」、「小郁」等人而促使司法警 察進一步調查而查獲上開之人販毒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前 揭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 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南寮漁港賣小吃、原與母親、4名成年 子女同住、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除編號10、 11號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則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號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至9號所示之 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罪,該2次犯罪 時間相隔僅數日,轉讓對象僅有1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1至9號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 表編號10至11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 9號所示,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裝載通訊軟體L INE與證人羅奕軒、彭兆華、邱智恩及卜長衛聯繫本案毒品 交易內容之手機,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未 據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手機現在在哪 裡,手機應該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故沒收此支 未扣案之手機,對於販毒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及實收金額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由羅奕軒轉帳2500元至彭明通指定帳戶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嗣由羅奕軒轉帳2500元至彭明通指定帳戶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羅奕軒並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羅奕軒並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000元。嗣由羅奕軒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兆華 彭兆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彭兆華,約定價金2500元,彭兆華當場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2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3年1月2日11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卜長衛 卜長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無償轉讓不到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卜長衛 。 彭明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 卜長衛 卜長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7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無償轉讓不到0.1供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卜長衛 。 彭明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08

SCDM-113-訴-430-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洪懿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嘗試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搜尋財物而行竊,惟隨即為洪懿仁當 場發現阻止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懿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停放現場照片、偵查報告。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潛在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SCDM-113-竹簡-29-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廷正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麻廷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麻 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6頁、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麻廷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麻廷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被告麻廷正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柯志詮、被害人黎 氏志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 合;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麻廷正因與告訴人柯志詮間具有債務糾紛,不思 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為不擇手段以達促使告訴人還債之目 的,竟置告訴人及其配偶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在告訴人之 住家附近散布本案傳單,此舉無助於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更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妨害告訴人及其配偶個人資料之保護;復以上開傳單散布 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配偶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柯志 詮及其配偶之隱私權、名譽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參以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顧問,另有投資一 些小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及高中二年級之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   被   告 麻廷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廷正與柯志詮間有債務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柯志詮之姓名、 面部特徵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屬足資識別柯志詮之個人資 料,竟意圖損害柯志詮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柯志詮位於竹市 ○○區○村里○○街000○0號之住處外、元培街與香村路口、元培 街與三姓橋路口等處散布自製傳單,其上記載「欠錢不還 敬告鄉里 越南籍 黎氏志 小王 項夏 配偶 柯志詮」等文字 ,並印有柯志詮之半身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柯志詮 之配偶黎氏志之大頭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 柯志詮及其配偶黎氏志之個人資料,公開揭露供不特定往來 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柯志詮、黎氏志前揭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柯志詮及黎氏志之隱私,並公開傳述柯志詮欠債、配 偶外遇等足損柯志詮名譽且僅涉私德之事。嗣柯志詮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麻廷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載有告訴人柯志詮個人資料之傳單等事實。 2 告訴人柯志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製作之傳單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麻廷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1-08

SCDM-113-訴-395-2024110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彼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彼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彼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   被   告 陳彼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彼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35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彭光麟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價值 新臺幣2,000元之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彭光麟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光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彼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SCDM-113-原簡-73-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粥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永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僅為 圖果腹;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粥1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9號   被   告 孫永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珍好海鮮」前,見朱育萱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 掛勾上之紅色塑膠袋及裝有價值新臺幣135元之粥1碗無人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粥食用 果腹。嗣經朱育萱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育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育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路口及珍好海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 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紅色塑膠袋、紙碗空盒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粥1碗,業已食用 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桃簡-2670-2024110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暐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2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西門町「真善美劇院」      前廣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以手持方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式鋸      子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藍峻守、江肇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鋸子1把。 (四)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鋸子為金屬材質,展開後全長數十公分, 鋸齒鋒利、尖銳,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 陳稱其是因工作需要而攜帶扣案鋸子云云,但依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移送人係於西門町商圈內公眾往來之廣場上,將折 疊式鋸子展開持於手上,與他人發生口角,難認有正當目的 可言。從而,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 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鋸子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 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07

TPEM-113-北秩-272-2024110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霆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耀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分」應予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彭耀霆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補充更正為「彭耀霆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 意左前方尚有行進中之車輛,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所載「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 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於是央求其不要報警,並隨手將 身上之新台幣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不待范 惠晴回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應補充更正為「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有飲用含酒精飲 品而遭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央求范惠晴不要報警,並隨手將身上之新臺 幣(下同)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未得范惠 晴回應,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耀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竹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罪質相類,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且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竹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竟又於飲用含酒精飲品後騎車上路,不慎致告訴人范惠 晴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後,未迅速協助告訴 人送醫救治,因畏懼酒測罰則,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非至重,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96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01 -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犯罪之情節,為中低收入戶之情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 1個月8,000元之補助生活,須照料在療養院中身心障礙之配 偶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0頁),並 有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1頁)、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本 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彭耀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霆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街000號「新竹生活美學館」前起步 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適由范惠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沿新竹市武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彭耀霆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切入車道致撞及范惠晴所騎乘機車,范惠晴 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彭耀霆 下車察看時,范惠晴向其表示有受傷,惟彭耀霆因擔心之前 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於是央求其不要報警,並隨手將 身上之新台幣1,700元交付范惠晴,表示賠償後,即不待范 惠晴回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二、案經范惠晴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耀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范惠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 數幀:證明同上。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乙份:證明證人范惠晴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耀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1-07

SCDM-112-交訴-124-2024110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演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行人即魏○宏自北大路東側路旁往西側前行,步行 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北大路,吳國勇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乃撞及魏○宏,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 、右肩與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詎吳國勇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魏○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國勇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4頁、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4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張(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其 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5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憑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步行在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並撞及告訴人 ,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前揭之傷勢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 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 ,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很不舒服,他也跟我說還可以,但一 直要求我留在現場,我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詎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 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 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行人即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卻未留待 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 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104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更為 本案之肇事主因,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106年度訴字第627號、107年度 竹簡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4月 、11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2 月9日,並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 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 26日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已於109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存卷憑參,復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責不同,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自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爰不依前揭規定就肇 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其行為當有非是,更遑論其於肇事後,復未理會告訴人或 現場人員口頭阻止,仍逕行駕車離去,故其於本案之各該行 為均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曾允諾分期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此有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惟迄今均未依約賠付告訴人任何 款項,不僅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彌補,更悖於告訴人之 信任,徒令其空等該期間之經過,自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 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另保全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SCDM-113-交訴-22-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輔 佐 人 陳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113年10月28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36 、151至153頁),及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5日 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游淑荷住所 前,接續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及2盆,惟否認有竊盜故意; 並否認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有竊取告訴人之盆栽1 盆(與前開盆栽共5盆下合稱本案盆栽),辯稱:我因為吃 藥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臺灣醫生開的藥跟我在美國吃的不 同,藥物的副作用很嚴重,造成我失憶、夢遊及短暫記憶障 礙。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   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至告訴人之住所前, 拿取告訴人置於騎樓柱子旁之盆栽,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中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8月5日將 同年月2日所拿取之盆栽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案(見偵卷第9頁),已足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 分許確有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被告雖辯稱返還告訴人之 盆栽係其於虎頭山花市所購入等語,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 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有3張於112年8月7日所拍攝,係在返還 告訴人盆栽之後,其餘3張照片則是記載112年6月18日所拍 攝,除能證明被告家中有眾多盆栽外,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辯 解屬實;況被告未於112年6月18日之照片中標明所辯稱於虎 頭山花市購入之盆栽為何,復未提出虎頭山花市之購買證明 ,是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㈡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盆栽時有竊盜犯意,且有責任能力:  1.經查,員警詢問為何會拿走盆栽之原因時,被告答以:(問 :妳為何要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桃園區建國路32號前之盆栽? )花很漂亮就拿走;(問:為何會拿盆栽?)看到很漂亮, 我自己也有在種多肉植物,看到盆栽很特別;(問:看到種 得很漂亮,就拿了嗎?)對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又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 於警詢時因已停藥,是在不受藥物影響之下之回答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回想竊取本案盆栽時 之狀態,稱僅因花很漂亮即取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回答 ,並未受藥物之影響,且知悉本案盆栽為他人所有,亦有不 法所有意圖,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  2.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詢答過程中說話語句通順且意識清楚 ,且於員警詢問拿取盆栽之數量時,被告答以:(問:有印 象112年8月1日、8月2日、8月4日及8月5日所竊取之盆栽共 計為何?)我知道5號那天,跟1號那天,我拿了一盆,然後 5號拿了2盆;(問:5號拿1盆?)對;(問:2號、4號,不 記得?)沒有,可能丟掉了,我也忘了,2號有嗎;(問: 妳帶警方於112年8月5日3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 前所尋獲紙袋裝之盆栽,是否為你當日2時27分許所竊取之 盆栽?)是;(問:你當天就還給對方了?)對,我當天還 他3盆,另外的,可是那盆他說是他的,可是是我在虎頭山 買的;(問:被害人所述,一共少7盆,你有印象嗎?)7盆 ?不可能,有沒有搞錯,不要把別人的算到我這裡。另員警 詢問使用之工具及交通方式時,被告答以:(妳有無使用工 具竊取盆栽?)使用工具?我沒有工具啊,就是用手;(問 :你有無使用交通工具?)走路,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記載,應認被告於警詢回答時,能 清楚記憶竊取本案盆栽之數量與情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抗辯一致,復能於竊取之當日即112年8月5日帶同員警 取回棄置之盆栽,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並非處於夢遊之 狀態,否則無法有此清晰記憶。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日 竊取告訴人之盆栽後,復前往鄰近之統一超商消費,審酌被 告於穿越馬路前尚能左右張望查看來車、進入超商前將雨傘 收起並放入雨傘架上、在超商內步行自若、向店員說明要購 買之咖啡品項、取出零錢包計算應付之數額、等待店員製作 咖啡、離去時不忘拿取超商外雨傘架上之雨傘等行為,有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其行 為時與常人無異,復能維持高度社會化之規制行為,並無行 為異常、思維異常、聽覺視覺幻覺、行為改變、認知能力受 損等被告所稱藥物副作用影響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因憂鬱症 服用安眠藥已經35年,而至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已4 、5年,本案事後才向醫生反應,之前都沒有問題,是本案 發生時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長 期使用憂鬱症相關藥物並無副作用,其辯稱於本案案發時受 副作用影響,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接續之一行為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155頁),及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未坦承犯錯,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表 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件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 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 日及8月5日所竊盆栽,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28頁);另被告於112年8月1日所竊取之盆栽1盆 ,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已如 前述,衡情已超過112年8月1日所竊取盆栽1盆之價值,若再 宣告對其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02號   被   告 黃秀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2日凌晨3時4分許、同 年月5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游淑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前,以徒手竊取游淑荷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共4盆(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元【8月1日1盆】、250元【8月2 日1盆】、4700元【8月5日2盆】)得手。游淑荷發現該等盆 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8月2日、8月5日之盆栽業已返還游淑荷)。   二、案經游淑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荷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盆栽照片3張及現 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3次行 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1日竊取7盆、同年8月2日竊取 2、同年8月4日竊取3盆、同年8月5日竊取2盆,與被告自白 之竊取物品不符部分,因告訴人就被告所竊金額及盆裁數量,未 能舉證證明,且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亦未能確認被告所竊物品數 量為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桃簡-137-202411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興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往北興路方向行駛時 ,直接撞擊自東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北興路之行人楊振達,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第三 、四、五節腰椎滑脫及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擦撞行人即告訴人楊振達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振達於上揭時、地行人於穿越道路,因遭被告貿然左轉擦撞而受傷之事實。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2、佐證被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行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SCDM-113-交易-54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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