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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哲瑋 潘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瑋、潘筱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筱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 訟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瑋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09萬元,詎料渠未依約繳款,原告就信用貸款債 權部分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70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加計信用卡債權未清償 部分,尚餘1,080,262元未清償,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張 哲瑋均未予清償,詎被告張哲瑋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即被告潘筱玉,然被告張哲瑋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足見被告張哲瑋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其積極財 產減少,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致原 告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 屬詐害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綜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哲瑋則以:因我於112年沒有工作快1年,給小孩扶養 費不夠,離婚後由潘筱玉取得小孩的監護權,只是為給潘筱 玉保障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潘筱玉,如果我要脫產, 我就用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筱玉則以:因為張哲瑋未履行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我 要求張哲瑋給我保障,他才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哲瑋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9萬元,約定自11 2年2月9日至119年2月9日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5 .03%計算利息,被告張哲瑋至113年3月5日累計1,069,597 元迄未清償(本金1,040,737元、利息28,860元),原告 就被告張哲瑋上開積欠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已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哲瑋所有,於113年1月30日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筱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 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 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 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被告張哲瑋積欠原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尚餘1,080,26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47頁),未見被告加以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被告潘筱玉後,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其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業據被告張哲瑋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62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被告潘筱玉後,原告已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且被告張哲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  ㈢至被告雖辯稱所為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潘筱玉係因被告張哲瑋未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為了給被告 潘筱玉保障等語。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張哲 瑋確未履行給付扶養費與被告潘筱玉,然被告此舉已使原告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無論係有償信託或無償信託,因 被告張哲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且原告對被告張哲瑋之前開債權,迄未獲得任何清償等 情,均如前述,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2人此部分 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1月25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3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筱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筱玉塗銷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杉林區 杉林段 0405-0004地號 112 1/2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29-000 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95之2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124.34 1/2

2025-02-19

CTDV-113-訴-825-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係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及離 婚損害賠償,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 院卷第4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反請求離婚及剩 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聲請人反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相對人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在本院就離婚及親權部分和解成立,相對人撤回離婚 損害賠償及扶養費之聲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第107頁及其背面),就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 償,及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3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故 本件僅就上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 、裁判,並以裁定終結本件。至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及 聲請人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家訴字第10號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住所為住所。 因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 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又112年3月 因相對人之母生病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乙 ○○接與聲請人之母同住,112年11月兩造協議分居,因相對 人未積極表示要爭取照顧丁○○,聲請人乃將丁○○帶回照顧, 並同時接回乙○○,期間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未 曾負擔,以前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算至 113年3月20日止,聲請人總共墊付204,000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雖稱其亦有墊付扶養費 而主張抵銷,然相對人主張之墊付期間,未成年人皆與兩造 同住,由兩造一同分擔費用,自無從抵銷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由聲請人擔任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均 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暨反 請求起訴狀(下稱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於112年3月、11月分別 帶走乙○○及丁○○,已侵害相對人之親權,並恐構成刑事責任 ,卻稱相對人為此受有利益、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非 友善父母,更有失公平。又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未 有不當得利可言,且代墊扶養費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不應泛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其損害,聲請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係交由其母照顧,顯見聲請人未有不當得利,聲 請人應證明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且提出單據證明確有費用 支出,縱然聲請人確有代墊,亦應參考兩造資力,由聲請人 負擔8成。若認聲請人得請求,因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間 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支付費用,以丁○○自105年5月至109 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各以24,187元 計,合計1,402,846元,爰以之與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 費予以抵銷。至於未來扶養費,相對人同意以111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但因聲請人開公司,資力 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尚有信貸及車貸,是相對人僅需負擔2 成,即4,83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 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 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 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 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3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有協議,兩 造於112年11月1日分居,於此之前除乙○○自112年3月1日起 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外,其餘時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同住, 兩造分居後,丁○○係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一併接回乙○○ 同住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4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59頁),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1.查丁○○、乙○○分別為105年、109年間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聲請人離婚,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今兩造於113年3月26日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由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於斯時即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與聲 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 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顯示,109至111年度所得收入,聲請人依序為286,647元 、314,962元、303,096元,相人依序為268,800元、14,000 元、298,032元,兩人名下分別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 2至127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 資料,而依兩造書狀所載及開庭所陳,聲請人是自行承接系 統櫃施作案,平均月收入45,000元,目前有信貸20餘萬元, 相對人原擔任房仲助理,月收入22,000元,辭職後於帛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祕書,月收入3萬元,目前尚有432 ,352元之信貸需繳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堪認兩造 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聲請 人收入及經濟況均略優於相對人。兩造雖均主張應以111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計算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然兩造前開收入遠低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 顯然無法負擔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尚非妥 適,復考量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國內近 年之經濟狀況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方符兩造經濟狀況。又就前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扶養,聲請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則 主張僅需負擔2成,然依前開卷附資料,聲請人資力略優於 相對人,相對人則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資力遠優於相對人, 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均非妥適,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 比例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 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2萬×2/5=8,000)。  3.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 行,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 3月27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 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 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乙○○自112年3月起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其與丁○○ 自112年11月兩造分居時起均與聲請人同住,是乙○○自112年 3月起、丁○○自112年11月起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相對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前開居住情形,然爭執其未同意前 開安排,且否認聲請人有墊付扶養費。而112年3月至112年1 0月乙○○既非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復爭執聲請人有墊付扶 養費之情,自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證明乙○○此期間之扶養費 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僅空言表示若非其提供費用 其母無法負擔,仍未進一步舉證,縱然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在 此期間有負擔乙○○之扶養費,亦無從逕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聲請人請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乙○○扶養費,尚屬無據 。然兩造自112年11月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不可能有相互協 力扶助、家事勞動分擔之事實,應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可 言,且丁○○及乙○○自斯時起既均與聲請人同住,衡情即係由 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且其辯稱此期間之費用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 費之一部,相對人未有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提出單據舉證 證明有費用支出云云,於法不合,又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時未經相對人同意,亦不影響相對人確實未負擔此期間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而無礙於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2年11月 至113年3月20日範圍內,確屬有據。  2.就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 因取據困難,本得由法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家庭平均收入等予以酌定, 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 負擔2/5即8,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74,322元【8,000×(4+20 /31)=37,16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7,161×2=7 4,322)。  3.相對人主張丁○○自105年5月至109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 至同年12月係由其單獨照料並支付費用,以每月各24,187元 ,總計墊付1,402,846元,而以之與聲請人前開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此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兩造同 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應由兩 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亦即在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及同住期間,無從逕以兩造支出之有無或多寡 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遑論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期 間係由其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獨自支付相關費用,難認相 對人於該期間內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用而可請求聲 請人返還,則相對人以此主張與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抵 銷,於法無據。  4.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 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74,322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7日(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18

TYDV-113-家親聲-169-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海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 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 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惟相對人明 知係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卻45反覆以各種理由拒絕,或 刻意不回覆聲請人之訊息,致聲請人自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 2人見面次數屈指可數。相對人更時常以各種理由搪塞聲請 人或無人接聽,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之權利 ,且相對人之母親更以欺瞞之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其無聲 請人之聯絡方式,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 通話。 二、相對人情緒起伏不定,難以溝通,稍有不如意便會阻饒、忽 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視訊,且相對人時常灌輸 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藉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 對聲請人之情感,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及濫用親權之行為。況 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反觀聲請人有穩定經濟來源、情緒控管 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至今之生活花費多由聲請人支出,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影響最小,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有另行選定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8 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所示。然聲請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屢遭相對 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或刻意不回覆訊息,藉此阻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通話。且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時常 灌輸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以離間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之情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對話 紀錄影本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離婚後至今,相對人經常攔阻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有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有關聲請人之負面訊息,相對人亦未主動告知聲請 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情況,兩造亦未曾共同處理未 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項等情事,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 使親權,惟本會經多次聯繫相對人及至相對人戶籍地尋訪未 果,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本會亦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訪視,故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們對本案之意見,亦無法通盤了解兩造是否有善 意父母之積極或消極內涵,故建請本院參閱相關資料,自為 裁量等節,有上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11月6日 財龍監字第1131100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18頁);另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因無法與 相對人取得聯繫,又因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故未能進行訪視,亦有上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 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訪視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前就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 協議,惟就前揭對話紀錄觀之,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卻忽視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屢屢阻撓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視訊通話,對於會面交往事宜態 度顯非友善,阻礙未成年子女獲得父親之照顧與關愛,有礙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又相對人未配合進行訪視,經 本院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項欠缺積極態度,其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必要。 而聲請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 烈意願外,現亦有充足之經濟收入,無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情狀。本院綜參上開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 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基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18

TCDV-113-家親聲-569-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次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次男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次男乙○○(下逕稱次男、子女或未成 年子女)為相對人即其父A02與丙○○(已死亡)婚後所生, 聲請人為次男之阿姨,相對人為次男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因 病入住照顧中心,已無法照顧子女,聲請人有母親可以協助 照顧,且與次男關係親密,希望擔任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在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訪談視,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第1106條 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 、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子女之阿姨,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與丙○○ 離婚,丙○○後於109年12月9日死亡,相對人為次男之親權 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足認為真。 (二)經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見113年度家查 字第35號、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見本院卷第63至70、93 至96頁):相對人現經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其表示在中風前與次男同居,中風後沒有辦 法照顧次男,同意由聲請人照顧次男,次男之外祖父母因 年事已高,並有身心健康議題,次男熟悉聲請人,其希望 能由聲請人來照顧,聲請人有實際照顧及教養的經驗,並 有親友可以協助照顧,且照顧情形良好,故認為聲請人之 請求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 (三)次男陳稱略以:祖父母都過世了,外公失智,學校的事情 由聲請人來處理,關係人、外婆都會協助聲請人照顧我, 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不會阻止我去看爸爸,外 婆會帶我去看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四)據上可知,相對人因病無法實際照顧子女,次男之祖父母 已死亡,聲請人與次男關係良好,彼此信任,聲請人有支 援親友等情,足認相對人事實上已無法保護照顧等情,是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及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應准准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四、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3-家親聲-177-20250218-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曾○○於民國78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即聲請人及案外人康○○,嗣相對人與曾○○於85年10月29日 離婚,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曾○○擔任康 ○○之親權人,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祖母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然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時常於酒後喝 斥聲請人,要求年幼之聲請人於深夜外出購買菸酒,致聲請 人每每見到相對人即心生恐懼。於87年間即聲請人小學三年 級時,相對人酒後持羽毛球拍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手 臂瘀青、臀部瘀青等傷害,相對人竟於施暴後撥打電話向曾 ○○炫耀此事,曾○○遂於翌日下午帶同聲請人前往醫院驗傷, 並至土城派出所備案,且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然 於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調解庭期,相對人不願放棄監護權, 曾○○唯恐聲請人再遭毆打,幾經權衡下,同意仍由相對人擔 任親權人,惟要求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前與曾○○同住,雙方調 解成立,實際上聲請人此後與曾○○同住到成年,未再與相對 人同住,而相對人於此期間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近 期聲請人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因相對人生活無 法自理,相對人業由該局安置在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要 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惟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未免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字第21號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115917號函等件為證,且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曾○○到庭證述:78年跟相對人結婚,有2 個小孩離婚我忘記了,大概是聲請人小一的時候我就離婚, 剛開始聲請人監護權給相對人,滿月聲請人就到我媽媽家住 ,是我用我的薪水付生活費,因為相對人工作也不穩定,所 以我就用薪水付,一直到離婚時都這樣,相對人都沒有在養 家,國小一年級聲請人有被相對人帶去土城跟其母親住,我 就沒付生活費,後來國小三年級,相對人打聲請人打到很嚴 重,聲請人去學校臉上都有巴掌印,手臂上、屁股上都有網 球拍,我那時候有帶他去三峽恩主公醫院驗傷,還去派出所 告,後來我有寫書狀說要當聲請人的監護人,後來我們有調 解,因為康家需要男孫,我就想說監護權給他,但我來扶養 這個小孩,聲請人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就回去跟我一起住八里 ,相對人也沒有付生活費,聲請人就一路跟我住到長大,相 對人沒有來問要付生活費,也沒有探視聲請人等語綦詳(均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況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 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雖 曾與聲請人同住2年,然同住期間曾無故對聲請人施暴,導 致曾○○與相對人再因聲請人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內 容及方法發生爭執,且證人曾○○與相對人於88年5月27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後,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惟與曾○○同住並同戶至小學畢業為止,嗣聲請人國小畢業 後與何人同住再為協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 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證人曾○ ○所述較為可採,相對人其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探視聲請人 ,亦未另與曾○○協商此後聲請人應與何人同住,聲請人因而 持續與曾○○同住至成年後,是相對人於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未 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亦未探視聲請人,遑論分擔聲請人與 曾○○同住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家親聲-374-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張妙如 被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俞秀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文亮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09、21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其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分別 對代號BSOOO-A109026 (以下稱A女)與代號BS000-A109027 (以下稱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542號,下稱第1254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 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11 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A女、B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向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 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以 110年度補審字第85號、86號決定書決定各補償A女、B女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支付完 畢。爰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 稱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重大瑕疵,如認伊對A女、B女應負損害 賠償義務,被害人保護法已修正為被害人權保法,並於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同年7月1日 開始施行,新法對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未再明文國 家於補償後可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 人之求償權,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13日支付補償金並委由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信託管 理,屬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給付,基於從新從優法理,應優 先適用被害人權保法,上訴人不得再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 伊求償,縱認上訴人得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本件請求,然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質上 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 求償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因 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予A女、B女所取得求償權,係屬法定 之債權移轉,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伊因本件債權讓與所得 對抗A女、B女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1 08年3月,迄至109年12月、110年3月為止,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 自原審113年度促字第1558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558號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39、204、205頁):  ㈠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 被上訴人○○○路住處,分別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提起 公訴(第1254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1日以 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A女、B女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性侵害補償金申請,案號為110 年度補審字第85號(下稱第85號)、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 (下稱第86號),經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依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補償A女、B女精神慰撫金各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 日全數給付,委由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信託管理。 五、上訴人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對A女、B女為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行為?㈡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 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62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A女、B女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行 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被上訴人○○○路住處,分別對A女、B女為以其生殖器接觸A女、B女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事實,有A女、B女於刑事案件偵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5號【下稱第325號】卷第9至37、39至48頁調查筆錄、第53至71頁訊問筆錄)、審理(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下稱第8號】卷二第21至67頁)時證述在卷,且有A女、B女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生檢查陰部確受有損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第8號卷一第387至391、395至399頁)可稽。又A女、B女之母D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在107年12月7日離婚前,已將B女託被上訴人照顧,B女持續居住於被上訴人○○○路住處,A女則自108年1月間開始住在被上訴人上述住處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3至187頁),證人即D女友人甲○○證述:A女、B女都住在被上訴人家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0、171頁),證人D女、甲○○上開證詞,核與B女所就讀小學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下稱輔導紀錄表)108年1月2日家訪記錄所載:「父母離婚,監護權在父親那兒,5個小孩3個送回花蓮,僅留2個在大園託人24小時照顧」內容相符,亦與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調查評估記錄」欄所載:「在107年至108年實際訪視了解案主B女確實可能在108年2月前便已在蘇男(即被上訴人)家中生活(小學一年級)」、「案主A女的部分可能最早在107年12月份間陸陸續續便有前往蘇男(即被上訴人)家中留宿,但實際上真正接受蘇男照顧的時間應該比案主B女晚,並直至案母接返後於108年3月10日委託一位居住蘆竹的乙○○小姐幫忙照顧直至109年2月6日才由案外祖母接返本縣生活」內容(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44頁)一致,A女、B女確有住居於被上訴人○○○路住處事實,此與A女、B女證述住居被上訴人○○○路住處遭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犯行為有所相符;另A女、B女之祖母C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09年2月7、8日自友人乙○○住處接回A女,A女在車上自己提及遭被上訴人侵害,是A女先講,後來B女才敢講,後來把事情講出來,講述內容為A女、B女的生殖器均遭被上訴人觸摸,被上訴人尿尿的地方有碰觸A女、B女的BB(即生殖器),A女、B女講的時候情緒恐慌、不穩,想講又不敢講,尤其是B女,B女說被上訴人有告知不能講,伊聽到後開始反應過來,認為怎麼會這樣,所以隔幾天就帶A女、B女去門諾醫院檢查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162至182頁);證人D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2月6日與C女帶著B女去友人乙○○家接A女,A女、B女見面後在車上才把遭被上訴人侵害的事情講出來,伊才知道這件事,且伊於108年2月16日,看到A女身上有傷痕,A女說是被上訴人打的,所以伊將A女帶回自己照顧,同年3月間將A女託給友人乙○○照顧,伊照顧A女期間,A女沒說遭被上訴人性侵害的事,只是有點反常,一直跟伊說要把B女帶走,不然就說要去看B女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2至187頁);證人C女、D女所證述A女、B女因久別重逢而吐露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侵過程情節有所一致。依據上述證據所示,足認上訴人主張A女、B女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事實,實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不否認B女大約自107年10月開始 居住在被上訴人住處(見第1254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17 4頁訊問筆錄),雖被上訴人抗辯A女僅在被上訴人○○○路住 處過夜1至2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被上訴人配偶丁 ○○亦證述A女僅過夜1、2天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95頁、本 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卷第386頁)。然被上訴人所辯 及證人丙○○、丁○○證述情節要與證人A女、B女、D女、甲○○ 之證詞及前述輔導紀錄表、調查報告不符,考量證人丙○○、 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述內容難免有所偏頗,況且, 被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丙○○、丁○○所證述A女曾於被上訴人○ ○○路住處過夜事實,核與A女、B女、D女、甲○○所證述居住 過被上訴人○○○路住處之情亦有相符,經評價相關證據資料 ,可認證人丙○○、丁○○證述情節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依 據。另A女、B女之父固證述沒有看過A女在被上訴人家居住 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185、186頁),不僅與 被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丙○○、丁○○所證述A女曾於被上訴人○ ○○路住處過夜事實不符,且A女、B女之父亦證述與D女離婚 後就不知道小孩是如何照顧的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 卷】第189頁),是A女、B女之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A女、B女所繪製現場圖 不一致,且與A女、B女所證述事發地點即被上訴人之女丙○○ 房間擺設不同,據此指摘A女、B女證述情節不實云云。然B 女確實長期居住被上訴人○○○路住處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且A女、B女繪製現場圖時間為109年2月間(見第325 號卷第215、217頁),距離事發時間已久,B女所繪製現場 圖與丙○○房間擺設不同,應係記憶模糊所致,無從認定B女 證述情節有所虛偽,而A女繪製現場圖時僅6歲(見第8號卷 【限制閱覽卷】第35頁),記憶及表達能力有限,更無從期 待其能正確繪製現場布置全貌,是縱使A女、B女所繪製現場 圖有所出入,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既有前述證據可佐,被 上訴人前開犯行,更據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1日以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第2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更足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A女、B女確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 制性交行為,確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求償6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 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 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二條有 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 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 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 增訂本條」。且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112年1月7日修正前被害 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於被害人權保法修正施行前,已按 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被害人權 保法施行後,仍可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進行求償,此 為法所明定。  ⑵上訴人主張A女、B女遭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被上訴 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第2164號判處罪刑確定,已 如前述,A女、B女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性侵害補償金申請, 案號為第85號、第86號,經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 依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補償A女、B女各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全 數給付,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信 託管理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有審議委員會決定 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8至32頁 )可據,A女、B女於被害人權保法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 ,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上訴人所設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補償A女、B女 各31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同年9月13日支付完畢,則按被 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求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2萬元,自屬有據。  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自第155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4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權保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犯罪 被害補償金規定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新法對補償金之定 位改採國家責任,未再明文國家於補償後可向犯罪行為人請 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上訴人不得向伊 求償云云。然修正後被害人權保法雖未再明文國家於補償後 可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 ,然於被害人權保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既明文仍 應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進行求償,乃法律特別明文,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行使本件求償權符合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 規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 絕給付,是否有據?  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 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 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揆其立法理由係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 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獲 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 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文規定」、「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 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於本條第 三項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 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 時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國家依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得行使求償權,係採行為人最終 賠償義務原則,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行為人仍負最後賠 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 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當 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 待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其對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該補償金範圍內即依法移轉國家,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 不同,且國家求償權之請求權時效並規定求償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 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無再特別規 範必要,是國家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求償權之請求 權時效原則自應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例外自國家得知犯 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規定 之適用。  ⑵查A女、B女所提本件性侵害補償金申請,審議委員會係於112 年4月11日決定依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償A女、B女各31萬元精神慰 撫金,並於同年9月13日全數給付,委由被害人保護協會臺 灣桃園分會信託管理之情,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上訴 人於自交付補償金之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2年內之113年2 月6日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發第1558號支付命令,於113年 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其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 年3月28日提出異議(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37頁、原 審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求償權 行使,顯未罹於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2年消滅時 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18

TPHV-113-上易-1010-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慈慈 被 告 李衍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侑宸 被 告 江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2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306元由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54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 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 任。」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因恐嚇及公然侮辱 原告使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即原告房客袁嘉賢之友人,袁 嘉賢承租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被告乙○○則自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月底, 與袁嘉賢同住系爭房屋。被告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823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之行為),致 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貶 損原告之客觀評價,原告受有下列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00, 000元(各行為請求慰撫金金額詳如附表)。被告乙○○為上 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 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略以:對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事實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如附 表編號2-1至2-5所示部分答辯如下:   1.編號2-1部分:原告乙○○所述「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 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係被告乙○○多次嘗試與原告溝 通卻未獲回應,讓被告乙○○感到挫折導致情緒失控。       2.編號2-3部分:「恁北」係被告乙○○語助詞,非藐視原告 ;被告乙○○有憂鬱症病史,並未在原告面前講述「雞巴哦 」,僅情緒上之語助詞;而「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 人來弄」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自言自語,並未對原告說 ,亦無暴打原告行為,更無叫人之舉,僅心靈上之發洩; 「幹,雞巴」,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使用之語助詞;另 「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 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 ,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係被告乙○○與友人談話, 因當時情緒不佳,且未指名道姓攻擊他人。   3.編號2-5部分:被告乙○○所述「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 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 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等語,因被告乙○○ 有躁鬱症病史,當下無法控制情緒,被告乙○○只想與原告 好好溝通簽約,被告乙○○情緒失控時可能會有不當言行, 但並未對原告直接攻擊或有侵害行為;而「百分之百把你 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 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 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係警察曾告知 此事無法協助處理,被告乙○○僅係無控制自己講話的內容 ,只能藉由使用不當言語來發洩內心情緒,並無意對任何 特定人物造成貶損或攻擊。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略以:被告甲○○已於92年10月23日與被告丙○○離 婚,協議被告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丙○○行使負擔,當不 能令被告甲○○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如附 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業經本院以本件刑案判決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雖另就如附表編號2-1至2 -5所示行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上開言語客觀上 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縱其有特殊原 由,固可作為審酌慰撫金高低時之考量因素,仍不足以此 認為其未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乙○○、丙○○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採。被告乙○○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 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 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 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於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查,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其2人於92年10 月23日離婚,約定由被告丙○○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 務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 、第81頁),被告甲○○既暫停行使對被告乙○○之監護權,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乙○○、丙 ○○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乙○○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各次情節;原告49年生,大學畢業,已婚, 待業;被告乙○○91年生,高中肄業,未婚,待業,無收入 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就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 示部分各以8,000元、3,000元、8,000元、6,000、5,000 元、3,000元、8,000元、5,000元、8,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乙○○,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擴張請求1,500,0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06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原告請求金額 1-1 110年11月10日晚間12時許 被告乙○○不滿原告在系爭房屋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在與友人對話時表示「你不要讓我抓狂,不然我一定把他回埋掉我跟你講,要嘛就勇敢一點,出來跟我講,小動作一堆,在那邊幹你娘咧」、「他媽的、幹你娘、老查某」、「叫他好好講都不要,我知道你在聽啦,不要在那邊躲在後面聽啦」、「你最近出門小心一點啦,不要怪我沒有警告你」等語。 570,000元 1-2 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 原告欲至公寓大門處帶領來訪友人上樓,原告甫開房門,被告乙○○即出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樓梯間,詢問原告何時能簽訂租約,在原告表明無意與其締結租約而欲離開時,被告乙○○對原告大聲咆哮夾雜辱罵「幹」、「幹你娘機掰」等髒話,並一路由3樓租屋處跟追原告至1樓大門外公共巷弄。 100,000元 1-3 110年11月16日某時 被告乙○○懷疑原告在其牙刷上沾塗穢物,在原告房門上留下「不要被我發現妳在惡作劇我,不然妳會被黑頭車載走,不信試試看,不要拿命跟我開玩笑,我說過叫誰來都一樣…」等內容之字條。 630,000元 1-4 110年11月17日 被告乙○○因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浴室瓦斯使用權有爭執,遂趁當日凌晨3、4時許原告沐浴時,在浴室隔間外持續敲擊浴室門,並以「你真的很機掰欸」,「是沒有被打過是不是?」等言詞恫嚇、辱罵原告。 200,000元 2-1 110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 原告於上廁所時,聽到撞門聲,從廁所出來,被告乙○○即向原告表示其他房客太吵而未獲回應,被告乙○○隨即對原告大吼「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並在爭執過程中不斷逼近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 30,000元 2-2 110年11月7日 晚間11時29分許 被告乙○○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痛罵原告「你是在瞧不起恁北是不是阿?」、「我今天都已經跟你講清楚了電費他媽的請算給我,那合約至於你要不要給我簽?阿簽了我錢才給你聽見沒?」等語。 50,000元 2-3 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0分後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沙小啊,恁北尬以公話咧,雞巴哦」、「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人來弄,幹,雞巴」、「現在馬上回來,幹你娘」、「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 500,000元 2-4 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7分許 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公共走道,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大吼「廢物,不敢出來面對,廢物,廢物」、「嘿,廢物,臭婊子」等語。 100,000元 2-5 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百分之百把你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原告下樓時,被告乙○○緊跟、尾隨,經在場警察制止未果。 820,000元

2025-02-17

SLEV-112-士簡-430-20250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游 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 法官楊景婷審理,然聲請人之監護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初發 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檢察官為楊景婷,經詢訴訟 代理人,始查悉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楊景婷係於113年由檢察 官轉任法官,應為同一人,而系爭偵查案件係游上陞就聲請 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遭 游祥程、游雅詩侵占或背信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於系爭事 件為同一事件,故認有法官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 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 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 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楊景婷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固就承審法官楊景婷曾任檢察官且就兩造有關之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5-21頁)為釋明,然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相關 刑事案件之偵查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定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 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釋 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是揆之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7

KSDV-114-聲-2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甲○○)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7,85 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而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聲請人原起訴 請求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離因損害賠償,並向相對人與第三人 鍾莉萱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具 狀撤回離婚、酌定親權、離因損害賠償及對相對人部分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述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2日以言詞變更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終日為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止,經核聲請人聲請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第三人鍾莉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事 件,該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與 本件所餘之基礎事實(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不相牽連 ,並無由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該部分為訴訟事件,本件 則為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上亦不得合併,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見本院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就此部分另移由本院民 事簡易庭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 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尚未達成協議。未 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餘,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係未 成年子女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 ,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僅於113年2月至5月間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嗣後便未負擔任何費用,聲請 人現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留職停薪,原工作收入約40,000元, 相對人自營小鹿汽車商行,月收入可達100,000元以上,是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0至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及物價水準、生活開銷逐年遞增等,故以2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應以2:5之比 例為合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17,857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7,857元;如遲誤一期者,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13 年1 月1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3 0至13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離婚登記資 料、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此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2月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764號函附卷可考,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示。  ㈢未成年子女丙○○為甫滿2歲之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 人為其生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責,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00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以25,000元 為計算基準,兩造應依經濟能力負擔比例為2:5,乃請求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57元。兩造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 49頁反面、第53至61頁反面),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所得 收入各為539,239元、549,599元、797,562元及483,728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70,000元,相對人於 109至11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557,778元、659,752元、431,39 1元及171,156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過去自 行開設小鹿汽車商行,平均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現為躲避 債務而將該商行歇業,並以友人名義另行開設汽車商行等語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惟本院酌以相對人上開財稅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利息所 得有6,011元,自相對人所持存款金額觀之,可窺知其有一 定資力,再相對人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不難想見係屬汽車買賣放款業務之一 環,足認聲請人陳相對人現仍從事汽車買賣一節屬實,聲請 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相對人現仍有持續經營汽車商行以獲 收入之況。是兩造均有穩定收入,自得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復參聲請人前開陳述,主張相對人過往經營汽車 商行平均收入甚高,且現仍以他人名義繼續經營汽車商行, 所得每月約10至15萬元,顯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 人許多,是綜合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再比較兩造間之 資力,及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經 濟狀況有所差距,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負擔比例應為2:5,即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七分之 五,尚屬合理。  ㈣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 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 ,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 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 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 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 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是參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 園市地區100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復衡量 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得 領取之社會補助、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而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依前開比例分擔,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17,857元(計算式:17,857元×5/7=17, 857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7,857 元之扶養費,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再以子女扶養費乃維待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之必要,爰為 給付定期金。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7,85 7元;又為確保相對人確實履行,並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537-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二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惟相對人二人有如下述應停止親權的情事:  ㈠相對人乙○○部分:   相對人乙○○有多筆前科,數度出入監、受觀護,未成年人丙 ○○受聲請人安置後,乙○○未曾主動申請會面,並曾言語威脅 聲請人之社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乙○○因吸食、販賣毒 品遭警方查獲入監服刑,刑期六年八個月。相對人乙○○與甲 ○○離婚後,未成年人由甲○○單獨監護,乙○○即未再承擔養育 之責。社工與乙○○在監所會面時,乙○○表示對未成年人丙○○ 無明確養育計畫,若親屬無意願照顧則同意停止親權及將未 成年人丙○○出養,並曾寄信予社工表示「關於寶福的一切再 麻煩您幫他找個好家庭讓他平平安安的長大」等語,足見相 對人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  ㈡相對人甲○○部分:   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人丙○○,醫院採驗診 斷出未成年人丙○○疑似被母體垂直傳染藥物濫用並依法通報 聲請人,相對人甲○○雖否認於孕期施用毒品,然與醫事檢驗 結果有違,且因相對人甲○○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親屬資 源匱乏,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將未成年人丙○○緊急安置並 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丙○○受安置後,相對人甲○○僅 於112年2月至6月間申請會面5次,但自112年7月起未再與未 成年人丙○○會面。相對人甲○○另與他人育有多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丙○○之大哥由甲○○短暫照顧後,即由生父監護照顧 ,丙○○之三哥自109年11月起由外祖母聲請停止相對人甲○○ 親權在案,丙○○二姊、四哥,亦因甲○○於111年5月26日遭警 方查獲毒品,由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並委託丙○○之外祖母照 顧迄今,是相對人甲○○對其餘未成年子女亦有未善盡照顧責 任之情事,顯示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 法給予未成年人丙○○適當之教養照顧。  ㈢綜上,相對人二人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又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能力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與 相對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 事;丙○○之外祖父不詳,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又 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丙○○,足見未成年人之親屬均無意願或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 ○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甲○○答辯:伊雖於之前有一段時間沒有關心未成年人 丙○○,是因為伊於112年9月28日去勒戒,至112年11月5日才 勒戒結束,伊回來後馬上聯絡社工,但社工說等伊生活先穩 定一陣子再看小孩,伊現在沒有去看丙○○是因為伊另外還有 三個未成年子女安置在家裡由伊母親代為照顧,所以伊必須 先處理那三名未成年子女,伊現在需要上班,沒有多餘心力 照顧丙○○。伊曾答應過相對人乙○○要把丙○○帶回家照顧,且 有跟社工討論過,但社工說很難,因為伊與乙○○的家長都沒 有人願意協助照顧丙○○。相對人乙○○現在入監,只有伊一人 能照顧丙○○,但伊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伊想了很 久決定停止親權,相對人乙○○的家人從來沒有打電話詢問丙 ○○的狀況等語。 三、相對人乙○○答辯:丙○○出生沒多久伊就入監了,伊不是不關 心,而是無法關心,112年11月伊有寫信給社工,社工也有 寄相片給伊。伊雖曾經對社工說:如果家人都沒有辦法在伊 服刑期間幫伊照顧丙○○,就同意停止親權,是因為當時甲○○ 有允諾伊會把丙○○帶回來照顧,所以當下伊才跟社工這樣說 。伊母親現在有上班,等伊出獄後,由伊負責出去工作,會 請伊母親幫忙照顧丙○○,伊在監期間希望能將丙○○送到寄養 家庭,讓伊出監之後能把丙○○接回來照顧等語。並聲明:聲 請駁回。 四、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 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保 護個案摘要報告影本、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 停止相對人甲○○對另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民事裁定影本、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相對人甲○○、乙○○之刑事判決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至第29頁、第30至第33頁、本 院卷第34頁至39頁),堪認屬實。  ㈢就相對人甲○○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情節嚴重,甲○○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丙 ○○適當之教養照顧等語,經本院核閱前開聲請人所提出兒少 保護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等,確認屬實,且相對人甲○○亦自承其另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丙○○等 語明確,足認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確實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 定裁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㈣就相對人乙○○停止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現入監服刑,刑期仍有數年才執 行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乙○○所犯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4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確認無訛,堪認 乙○○於數年內顯無法親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   ⒉因相對人乙○○以前詞置辯,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人之祖母、外祖母及大伯三人均無照顧意願,亦 無推薦其他親屬;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稱外祖父以前便曾 照顧過未成年人之生母,外祖母與外祖父已多年未聯絡 ;未成年人之祖父留給社工的手機號碼為空號,家調官 從乙○○處取得祖父最新手機號碼,致電後無人接聽;又 家調官寄信至祖父之居住址,截至調查結果終結前未接 獲祖父來電。    ⑵乙○○曾經歷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與前妻共育有1男1女 ,據乙○○及庚○○(未成年人大伯)表示,乙○○曾經照顧 過2名訴外子女,惟庚○○表示後因乙○○開始接觸毒品故2 名訴外子女經法院裁判由乙○○之前妻單獨監護;第二段 婚姻即係與本案未成年人之生母甲○○共育有1男(即未 成年人丙○○),惟乙○○因吸食、販賣毒品經警方查獲後 入監服刑,於本次調查期間乙○○自述刑期尚餘4年。未 成年人丙○○現年2歲1個月,因未成年人丙○○出生時即經 醫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故於111年9月6日由社會局安 置至今;至於親子會面狀況,據本市家防中心陳社工表 示,乙○○於入監服刑前未曾主動來信或來電關心未成年 人,入監服刑後雖甲○○曾主動攜未成年人外出前往獄中 探望乙○○,惟自從甲○○未再申請親子會面後,乙○○便未 曾主動來信、來電或囑託親友前來探望未成年人。又未 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惟乙○○分別於111年7月26 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2日及10月7日與他人進行 毒品交易,並於111年10月12日經查獲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綜上,乙○○於未成年人出生後非但未主動 向家防中心申請親子會面,其於未成年人出生前後兩個 月內經檢調單位查獲仍持續有吸食、販賣毒品情形,且 因為成年人出生後即經安置,故乙○○未曾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人丙○○的經驗。復加上乙○○刑期期滿日尚逾4年, 顯見乙○○無法對未成年人之成長過程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乙○○雖陳述希望能暫時將未成年人委託祖母或寄養家 庭代為照顧,惟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顧,本市家防中心 社工亦稱無「只停親不出養」之作法,家調官另再詢問 丙○○之外祖母及大伯等人,亦均無照顧意願;再者乙○○ 自述出獄後仍需要先取得經濟來源、讓家人看見其改變 ,其才能拜託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惟祖母現已明示 其並無意願,故乙○○所提出前開未來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未明,本件自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於未成年人丙○○出生前後, 一直有吸食、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乙○○目前在監服刑中, 刑期尚餘數年,乙○○顯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雖相 對人乙○○稱其希望托母親照顧丙○○,然據前開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未成年人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 顧丙○○,從而可認相對人乙○○目前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丙○○之能力,且其亦無親屬可代替照顧丙○○;又乙○○前不 斷有吸食、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所提出之未來照顧計畫可 行性不明,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自有停止乙○○親權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裁定停 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五、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丙○○選定監護人 。  ㈡查未成年人丙○○為未滿3歲之兒童,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其與相對 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事; 丙○○之外祖父不詳,丙○○之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 又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再照顧丙 ○○,足認並無任何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丙○○。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主管機 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丙○○之監護人,俾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 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 人丙○○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 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 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 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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