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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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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6

CHEV-113-彰簡-356-20250226-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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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蔣玉琴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所示 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均無法兌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 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金錢之借貸關係,亦無生意上往 來。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告是交付予會 首吳保忠。且因會首吳保忠未將被告得標的合會金交付予被 告,致被告無法兌現支票,被告認為原告應該向會首吳保忠 要錢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所示支票,分 別於112年10月25日及112年11月27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 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及000000 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 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 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 3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 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 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未交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3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因訴外人林敏郎(即被告之 兄)缺錢而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週轉,因而取得附表所示 支票(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則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並 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 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 云,無從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1月27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6

CHEV-113-彰簡-721-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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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66號 原 告 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師父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100萬2,3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0,999元,扣除前繳1萬0,900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2-26

PCEV-114-板簡-66-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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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 原 告 吳美娟 被 告 郭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本件本票),被告依法應償還本件本票之票款(下稱本件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本票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郭弘勳 99年8月22日 50萬元 No413055 郭弘勳 99年1月6日 250萬元 CH0000000

2025-02-25

PCEV-113-板簡-2827-20250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鄭月里」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柏宗為鄭月里之女婿。蔡柏宗為使李建和同意借款,明 知其並未獲得鄭月里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偽簽「鄭月里」之署名在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背面,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鄭月里同意就系爭本票 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本票背書之私文書,並將系爭本票同時持 交予李建和而行使之,用以供其作為向李建和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之擔保,以此方式向李建和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同意如數借款予蔡柏宗,足生損害於鄭月里及李 建和。嗣蔡柏宗因本票屆期未還款,李建和乃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蔡柏宗、鄭月里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柏宗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3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月里、李建和於偵 查及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 0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鄭月 里」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月里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 鄭月里」之署名而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害人 李建和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不僅損及被害人鄭月里、 李建和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之「鄭月里」署名各1枚,係 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月里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 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且已交予被害人李建和收執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被告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李建和詐得之款項,屬其犯罪所 得,惟業經被害人李建和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李建和65萬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民事判決(見 他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1 發票日期109年10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4日、發票金額15萬元、發票人蔡柏宗、票據號碼TH NO 000000號 2 發票日期109年10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4日、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人蔡柏宗、票據號碼TH NO 000000號

2025-02-25

KSDM-113-審訴-448-202502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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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邱美淳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綵婷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5

TYEV-114-桃補-140-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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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進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7,367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8萬元 1 利息 28萬元 90年10月8日 113年10月28日 (23+21/365) 6% 38萬7,366.58元 小計 38萬7,366.58元 合計 66萬7,367元

2025-02-24

SJEV-114-重補-150-20250224-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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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再審被告 王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款,本院桃園簡易 庭乃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利息【下稱原一審案件(判 決)】在案,後經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 審合議庭乃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因再審原告上訴可得之利益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上開簡上判決宣示 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二審案件),嗣該案判決 書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二審 案卷第181頁可參,是可認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 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案判決書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 (即113年11月1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 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36-7條「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之判斷,即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王江河均係該土 地之共有人,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而鈞院另案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106年4月24日 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此兩份筆錄內容相 同,僅第二份勘驗測量筆錄為履勘筆錄之電腦打字版本,下 合稱另案勘驗筆錄)均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10 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 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下稱該廠房為系爭廠房) ,故可認再審被告確為坐落於上開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尚開與原審被告將1086地號土地及系 爭廠房全部加以占用,顯逾渠等對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範圍,是兩人就超過部分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同為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並得依民法第334第1項之規定,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40萬元支票款請求權(支票發票人為 再審原告,發票日為11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支 票號碼為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加以抵銷,但原審確定 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並非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而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該部分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  ⒊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引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關於抵銷之法律規定,並說明「抵銷須符合二人互 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 能抵銷」等要件,更進一步說明「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 權人,而非使用人」等。意即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時,就 該房屋占有土地之利益者,乃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應向該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審並在參酌另案勘驗筆錄後,認無法僅以該 筆錄之記載,推論再審被告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之一, 再審原告自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系爭廠房占用1086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以此對再審被告主張有不 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再審被告之支票款債權,洵屬無據。 由此足認,原審係在經調查後,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 所謂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108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始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即原確定判決確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不生再審原告所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34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另案勘驗筆錄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10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 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且該筆錄亦經該 案被告(即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 示無異議而簽名,足認該筆錄之內容與再審被告之真意相符 ,更證再審被告已在另案訴訟中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支票 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 加審酌,逕認另案勘驗筆錄核與再審被告之真意未符,逕為 相反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存在。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另 案訴訟履勘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並非為了確認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 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 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 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 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 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 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 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 ,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 ,既皆非為確認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 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 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稱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加審酌之情形,僅原確定判決以 此勘驗筆錄調查後之認定結果,未符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 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 重要證物」再審事由部分,尚難憑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前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藉以取回 「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詎再審被告竟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 訴訟)中,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另於原一審案件中再以系爭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再審被告顯有重複請求票款40萬元乙 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情及「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 「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土 地付款明細」(如再審聲請狀所併附之聲證一、聲證二證物 所示,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 情。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 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 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查,參 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案件中亦不爭 執「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審原告確 屆期未支付該支票款項」部分,僅爭執再審原告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未見有爭執其毋庸支付 系爭支票款、再審被告重複請求支票款,或以支票原因關係 為抗辯等情,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記載亦未於 本案再審程序中提出爭執,是可認再審原告確未於原二審案 件訴訟中,為支票款重複請求之抗辯,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二審案卷全卷內容審認無誤。準此,原確定判決自無須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未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抗 辯及與之有關之證物。況參以原一、二審案卷,再審原告除 曾提出過「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參原一審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原二審案卷第127頁至第 133頁)外,未曾提出過「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及「土地付 款明細」等資料,則原二審案件亦無從審酌該等未經提出之 證物。甚者,再審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換 回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且未證明於原確定判 決前,其已支付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款予再審 被告,則再審被告當可以伊現持有之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 主張支票款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被告之票 款請求有理由,亦無任何違誤,故縱認原確定判決可斟酌聲 請一、聲證二之全部證物,該等證物亦無關重要,而與確定 判決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再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仍屬無據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4

TYDV-113-再易-11-2025022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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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林俊利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惟系爭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 拒不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我為了讓先前簽發之75萬元支票兌現,而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左右透過訴外人孫培銘(綽號:小胖)介紹,向訴外 人陳志明(綽號:宏偉)借款,陳志明要求我簽發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始願意借款75萬元,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交與陳志明。嗣擔心陳志明提示該支票,故再簽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與陳志明借款200萬元,惟陳志明仍去 提示系爭支票並失聯。被告係遭陳志明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 ,故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9、11頁) ,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被告固抗辯其係遭訴外人陳志明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並交與陳 志明作為借款擔保,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志明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 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要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1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113年8月16日 170萬元 QA0000000 113年8月16日 2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113年9月7日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9月1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77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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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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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劉佳華 被 告 賴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803 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1

SLEV-114-士簡-22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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