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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之100公尺電線玖捆、22mm之 100公尺電線、8mm之90公尺電線各參捆、伸縮鋁梯壹支、長1英 尺之水管拾伍支、1.5尺水管拾支、大電配電箱、三相電配電箱 各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莊志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邱偉育所有之電線、鋁 梯、水管、配電箱及現金等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45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所竊A型鋁梯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其餘竊得之物則未 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5.5mm之100公尺電線9捆、22mm之100公尺電線、 8mm之90公尺電線各3捆、伸縮鋁梯1支、長1英尺之水管15支 、1.5尺水管10支、大電配電箱、三相電配電箱各1個、現金 4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6號   被   告 莊志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11時起至同年月10日10時間之某時許,在邱偉育 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00○0號旁倉庫,趁四下無人之 際,竊取邱偉育所有、置放在該倉庫之5.5mm之100公尺電線 9捆、22mm之100公尺電線3捆、8mm之90公尺電線3捆、伸縮 鋁梯1支、A型鋁梯1支、長1英尺之水管15支、1.5尺水管10 支、大電配電箱1個、三相電配電箱1個、配電工資新臺幣《 下同》4萬元(共計16萬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伸 縮鋁梯1支拿至蔡佳明經營之順安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邱偉 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並在該倉庫旁之香蕉園,扣得A型鋁梯1支(已發還)。 二、案經邱偉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沒有去這倉庫偷東西, 變賣的鋁梯是5-6年前在美濃區美濃湖附近一間電纜公司上 班,需要工作梯,我向要離職的師傅購買的云云。  ㈡告訴人邱偉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蔡佳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莊志彬之母親劉秀庭於警詢之證述。  ㈤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各1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及款項,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TDM-114-簡-482-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3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做粗工,月薪不固定,需要撫養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輛,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1號   被   告 葉書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113年6月4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見曾栩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書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曾栩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被害人曾栩恩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審簡-15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開啟他人汽車車門入內竊取財 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業已提出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交予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餘款亦經被告賠償完畢,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兼衡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 罹患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有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經濟來 源倚賴母親及前妻(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9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隨意尋找犯案目標。其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號對面停車格時,發現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4,87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發現現金遭竊,乃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與贓物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現金中之22萬元已繳回由警方扣押後返還告訴人,未返還之4 ,87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本院按下略)

2025-03-10

TNDM-114-簡-805-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 頭參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瞭望臺內之河川地 ,利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離 去。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27日2時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倉 庫,自大門處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蒜頭30袋, 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17至124頁、第143至1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3至2 57頁、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43至152頁),另分別有下 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9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各1份、 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48至49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證 人林建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 279至280頁)、證人周勝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0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44至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警卷第 35至43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 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 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 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竊盜之地點,依告訴人甲○○之證述( 見警卷第9至10頁)以及卷內之照片(見警卷第44至46頁) ,係1堆放蒜頭、棧板等物之倉庫,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該處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又被告供述:我是從倉庫 電動鐵門旁的小門進去的,那個門沒有鎖,蒜頭也是從那個 門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被告係從他處或是以他法進入該倉庫。從而,依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本案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主 張此部分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254號卷第145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78頁), 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罪事實部分所竊取蒜頭數量非少(見警卷第42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未彌補犯罪事實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取之 本案機車已發還給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4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弟151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 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多元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犯罪事實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 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 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 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丙○○ ,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又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竊得蒜頭30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被告雖陳稱已將蒜頭變賣 ,得款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是否確 實已將蒜頭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所述 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 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蒜頭30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ULDM-114-易-19-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6次竊取被害人丙○○管領商品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10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價值合 計1,3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賠付之金 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 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6 罪願各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 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 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3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由店長丙○○所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清點商品時發 現商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竊盜案 犯案時、地一覽表、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及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之物品,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0 113年5月8日8時19分許 1.金莎巧克力5粒裝2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36元) 0 113年5月9日7時23分許 1.金莎巧克力3粒裝4個 (價值168元) 0 113年5月14日7時28分至同日7時30分許 1.金莎巧克力3粒裝5個 (價值210元) 0 113年5月15日7時11分至同日7時12分許 1.金莎巧克力5粒裝2個 2.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1瓶 (價值205元) 0 113年5月21日7時58分至同日8時1分許 1.老協珍暖薑口味熬雞精2  包 2.老協珍熬雞精1包 3.金莎小心意禮盒1個 (價值492元) 0 113年5月22日7時31分許 1.老協珍熬雞精1包 (價值139元)

2025-03-07

PCDM-114-審簡-31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缺錢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王梅香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造成之損失尚非微小,又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復有贓物及其餘竊盜 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居無定所、家境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咖啡色霹靂包1個、現金新臺幣39,000元,均為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王梅香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遂以徒手之方式,轉動前揭鑰匙而開啟上述機車後置物箱, 竊取置物箱內咖啡色霹靂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9,000 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王梅香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惟 未扣得上開現金及霹靂包。 二、案經王梅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梅香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7

KSDM-114-簡-46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倪克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4時32分許,見新竹市東區東門市 場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放置於該市場未營業之1052號店 面附近之梯子,攀爬至該店面側邊2樓之窗戶外,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窗戶並踰越之而進入該店面後,拿取該店面經營者林旻叡所 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竊取得手,並 於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毀損該店面內之置物架、監視器及1 樓鐵捲門鎖,足生損害於林旻叡。嗣經林旻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倪克里涉嫌重大,遂於112年10月1 2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竹蓮地下道前查獲 倪克里,並扣得剩餘之犯罪所得2100元(已發還林旻叡)。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倪克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0 、106頁),並經證人林旻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9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 在卷可查(偵卷第9-13、24-26頁、院卷第73-7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其於進入1052號店面後,在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所遂 行毀損該攤位內置物架、監視器及1樓鐵捲門鎖部分等行為 ,則顯非其遂行毀越窗戶竊盜行為過程中所必然發生、也與 該款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所欲加強保障之財產安全射程範圍無 關,故核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外,應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 所為毀壞案發現場2樓側邊窗戶之行為,係其所涉毀越窗戶 竊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終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就被告⒈「毀壞窗戶」及⒉「毀壞置物架、監視器 及1樓鐵捲門鎖」等部分行為提起公訴,然其中⒈部分與業經 起訴部分有前揭實質上一罪之關係、⒉部分則與業經起訴部 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 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493號等),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 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 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 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 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 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 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他人 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高,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所涉 竊盜前科眾多,前已經長期自由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目前 亦因竊盜等案件在監服刑,若課予較輕刑責顯難有效矯正被 告暨維護他人財產安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 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2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實際合法發還林 旻叡之2100元之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CDM-114-易-127-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iPhone11手機壹具 、保溫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保養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iPhone11手機1具、保溫瓶2個,為 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業將上開手機變賣云云,然卷內尚 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0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             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 運動場,徒手竊取蔡金美放置在上址司令台旁之後背包1個 【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3 ,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蔡金美所有之後背包1個,復將後背包內之iPhone11手機1支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仍在告訴人管領內之後背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且現場有許多人正在運動,上開後背包顯非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後背包1個、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07

PCDM-113-審易-410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壹瓶、郭元益蝴蝶千層派壹個、增 雞蛋白餐壹份、小龍蝦魚卵飯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張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徒手竊取顏志財所管領之統一麥香紅茶1瓶、郭元益蝴蝶 千層派1個、增雞蛋白餐1份、小龍蝦魚卵飯團1個(市值共 約新台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經顏志財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顏志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財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07

PCDM-114-簡-46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貳個、紅條魚壹尾、黑喉魚壹尾、軟絲及 透抽共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 29日1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麵包2個、紅條魚1尾、黑喉魚1 尾、軟絲及透抽共3包均係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邱子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亭瑋 放置於冰箱內之麵包2個、紅條魚1尾、黑喉魚1尾、軟絲及 透抽共3包(總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亭瑋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子軒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林亭 瑋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05巷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07

PCDM-114-簡-43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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