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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緯於偵訊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112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7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諸多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郵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 聽力中度障礙之需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見毒偵緝卷第13頁、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陳志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釋 放,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4時23分許前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情形,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293)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簡-3951-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3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利霖水電行印章壹枚、利霖水電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利霖水電行」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利霖水電行法定代理 人到庭表示願意讓被告重新開始,兼衡其所侵占之系爭支票 之金額,及因系爭支票辦理掛失,利霖水電行及其負責人幸 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用偽刻之 「利霖水電行」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 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系爭支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 與官德銜,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利霖水電行」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被   告 潘俊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係利霖水電行前員工,承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聲公司)工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利霖水電行負責人段堃銂之同意,於民 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日前往樂聲公司,領取受款人利霖水電 行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付款人樂聲公司,支票 號碼MN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7月31日)之支票(下稱本案 支票)1紙,且未經利霖水電行負責人段堃銂(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在本案支票背書欄 位蓋用偽造之「利霖水電行」之印章,表示利霖水電行在本 案支票背書,以上開方式偽造利霖水電行對本案支票背書而 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復於109年6月20日後某時許,前往官 德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本案支票交予官德銜 以支付桃園餐廳拆除工程工人薪資而行使之。嗣官德銜於10 9年6月20日將本案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正川,林正川於109 年6月24日,將本案支票存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直至同年7月31日經銀行通知本案支票業 經段堃銂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堃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證人段堃銂同意或授權,偽刻「利霖水電行」之印章後,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蓋用前開偽造之「利霖水電行」之印章,由段堃銂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之事實。 3 證人官德銜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6月左右,前往證人官德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本案支票交給證人官德銜以支付桃園餐廳拆除工程之工人薪資之事實。 4 證人林正川於警詢之證述 經由證人官德銜交付本案支票後,於109年6月24日前往銀行兌現,直至同年7月31日始知悉本案支票遭掛失止付而退票之事實。 5 本案支票之正面及背面影本各1紙、被告與段堃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上偽造「利霖水電行」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2

TPDM-113-審簡-1859-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陳靜憶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 車道,行經該路段171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適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宋子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欲停靠黃線而停車,被告 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A車車頭與B車車尾碰撞,致使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大腿挫傷 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5、1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交易-183-202411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峻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廖峻毅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於本院 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 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賠 償意願,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品富 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 33萬4,636元,雖被告在監執行,仍請家人依約履行,按期 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情事, 尚有未洽。又被告須扶養父、母及祖父,背負家庭生活重擔 ,本案係因當時新冠肺炎爆發致收入不穩而有生計困難,其 犯罪動機、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觀諸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以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足見被告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3 萬4,636元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被告所承諾賠償之金額3 3萬4,636元,等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無異剝 奪被告之分期利益,亦無益於告訴人之受償,將有過苛之虞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 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示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共詐得33萬4,636元,金額非少,所為屬可議,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61頁),素行顯然不佳 。又縱認被告本案係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仍不得以此 為藉口而合理化其自身違法之行為。因此,綜觀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非重,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 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詐欺 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扶 養父母、祖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卷內雖無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和解書面文件,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母親於原審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代 理人聯繫,對方表示1個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後續 再簽立和解書,但後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95頁),復 徵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起,均按月匯款3,000 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帳號乙情,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 1至145頁、第19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其母於原審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按期履 行乙情,並非全然無稽。惟,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 量刑因子,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傳喚其母葉金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之母代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然此部分業 經論述如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3萬4,636元,固 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 (一)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33萬4,636元,此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8至59頁,原 審卷第10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21頁、第189至193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委由其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自112年8月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告 訴人名下之帳戶乙節,已經論述如前,迄113年10月止, 合計匯款4萬5,000元,亦有前引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第199頁 );又告訴人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037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債權 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字第101至102頁),足認 被告就上開合計4萬6,037元部分(計算是:4萬5,000元+1 ,037元)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且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 得28萬8,599元(計算式:33萬4,636元-4萬6,037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應就33萬4,636元全部 不予宣告沒收,然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尚屬無據,附此 敘明。 (二)至被告嗣後仍有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履行而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 4月間,向品富公司」補充為「109年4月間起,接續向品富 公司」,第6至7行「清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 ,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補充更正為「清 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及以簽立借貸契約書 、還款聲明書、開立本票之方式取信品富公司,致品富公司 陷於錯誤,陸續以品富公司帳戶、洛德克個人帳戶於」;證 據部分補充「廖峻毅簽立之本票影本、還款聲明書各1紙( 見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卷第67至69頁)」、「洛德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111年度 他字第9672號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筆款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祖 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4,636 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竣毅明知已無任何支付能力且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品富公司)因「THE PUB計畫」而從事募資事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品富公司代表人Ra dek Slepicka(洛德克)佯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此300萬元可貸予品富公司,惟品富公司需 先支付第一期還款金、保證人酬金、清償廖竣毅對第三人之 債務等費用等語,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8日匯款13萬4,318元、13萬4,31 8元、3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33萬4,636元至廖峻 毅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廖峻毅取得上開匯款後,未依約給 付品富公司300萬元,經品富公司及洛德克多次催討,廖峻 毅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上情。 二、案經品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竣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竣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貸契約書、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品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1-12

TPDM-112-審簡上-311-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訴字 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林婷婷新臺幣貳萬元,上開金 額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 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下同)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 4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趙若琳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陳可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欲自外側 車道往內側車道切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往內側車道切換,因而一路擦撞林婷 婷由左後方所騎乘且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之右側後照鏡及右側機車車身,林婷婷因而人車不穩倒 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陳可勲明知有上開與機車擦撞之情形且後方亦有其他車 輛按鳴喇叭示警,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 停車加以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嗣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婷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可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婷婷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可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 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DM-113-審交簡-33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 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自營商、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具1組,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至15、7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9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該等殘渣袋、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整體視為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李健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61號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燒 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3日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李健豪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自願同意接 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32)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DM-113-簡-3798-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翊軒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美靜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卷第4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翁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翊軒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81巷13弄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5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黃美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明水路581巷由東往西慢速穿越該路口,而以車頭高速撞 擊黃美靜機車右側車身,致黃美靜人車倒地,受有尺骨粉粹 性骨折、橈骨粉粹性骨折、腳趾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3╳4╳ 1公分、右側足背壓扎傷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壞死及血腫暨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翊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蒐證照片6張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易-40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蘇峻頡 林幸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蘇峻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幸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蘇峻頡、林幸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柏皓、蘇峻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生爭執,不思 理性解決,竟以徒手攻擊他人方式互相攻擊,致黃柏皓、林 幸典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3人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與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均有待加強,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黃柏皓、蘇峻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幸典則未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黃柏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蘇峻頡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9頁)、被告林幸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41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峻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幸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皓、蘇峻頡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B1「UNDERLINK NIGHTCLUB」消費後欲離場 時,黃柏皓因故與林幸典發生口角,詎黃柏皓、蘇峻頡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揮拳攻擊林幸典,林幸典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黃柏皓手臂,致林幸典受 有頭部、左前臂、左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黃柏皓則受有左 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皓、林幸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黃柏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蘇峻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兼告訴人林幸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信義分局偵辦傷害案監視器截圖共8張   ㈤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柏皓、蘇峻頡、林幸典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蘇峻頡就上開傷 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簡-4028-2024111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晨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學歷、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   被   告 馮晨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馮晨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刀械,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購買手指虎1 把後 ,未經許可持有該管制刀械。嗣其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上 午9 時4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巷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過安檢門時為法警發現, 並扣得該手指虎1 把,而交轄區員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 330915254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 (三)扣案之手指虎1 把。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 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原簡-116-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富 選任辯護人 范呈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品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鄧禹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李玉萍,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向東行 駛至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玉萍受有胸部挫 傷、右頸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國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鄧禹興駕車 闖紅燈,其係被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鄧禹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李玉萍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 頁,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 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 誌運作表、監視/行車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事 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51頁、 第59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本即應知悉上開規定,並遵守路口交通號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即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鄧禹興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搭乘鄧禹興所駕車輛之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由救護車送往台北長庚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頸挫傷及擦傷、 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依此而觀,足認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係鄧禹興闖紅燈,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 惟查:依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 同)10時29分56秒時,長春路上有機車在停等紅燈;10時29 分58秒時,原本停等紅燈之機車因綠燈而起步離開路口之停 止線;10時30分32秒時,鄧禹興駕車沿長春路行駛,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左方,準備通過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同時被告所 駕車輛亦從畫面左方竄出,並於10時30分33秒與鄧禹興之車 輛發生碰撞;10時30分34秒,另有機車騎士沿長春路行駛至 該事故路口等情,有北檢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此而觀,本案車禍事故前 2秒有機車在停等紅燈,事故後1秒,與鄧禹興同路段同方向 仍有車輛繼續通行,足徵長春路當時係綠燈甚明,被告確有 闖紅燈之事實無訛,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上開結論相同(見調偵卷第31頁至 第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㈤被告另主張要重新送請鑑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 示並無其他資料可提出作為重新鑑定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1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看監視器後,能理解自己 有闖紅燈之情形,當下其可能被長春路上東往西在等左轉的 車誤導,以為長春路的車都因紅燈而停下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基此,本院審酌依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已足認定被 告駕車確有闖紅燈之情,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號誌,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打零工之 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未與 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4頁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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