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劉○萱
被 告 王○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12年5月間有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
112年8月31日獲准核發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
,內容為禁止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惟被告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至113年3月14日19
時30分許期間,多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而撥打伊手機電話
;並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6日期間,以撥打手機發送
定位方式,要求伊追蹤其行蹤定位;復於112年12月22日15
時45分許至113年2月11日0時6分許期間,多次以其中國信託
帳戶匯款共11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至530元不
等之金額,至伊中國信託帳戶內,藉此上開方式持續騷擾伊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
護令罪,處拘役30日。伊因被告騷擾影響工作,致減少工時
而受有薪資損失42萬元。伊亦因被告騷擾,受有精神上痛苦
,更為此搬家,故請求精神賠償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個人薪資減少應與本案無關。就精神賠償
部分應該只要1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立法理由)。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12年5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
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
等情。嗣被告違反上述通常保護令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295號判處拘役30日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
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上述騷擾方式違
反上述保護令,侵害原告不受騷擾之自由以及自由選擇安全
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之人格法益,且上述騷擾時間非短,
足認已影響原告身心,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分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2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稱其受被告前述家暴行為之騷擾,致其影響工作而減少
工時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家庭暴力之情狀,認為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標準,一般人若處在相同的受害情境下,因身心
尊嚴、以及生活安全環境受有影響,確實會導致無法如常工
作,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當屬有理。被告辯稱原告薪資減
少與本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⒉惟依原告於本案所述內容,其主張被告之家暴行為係112年12
月31日止至114年2月28間止。而依原告所提出勞雇雙方協商
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
人:世安中藥房(以下簡稱甲方)、勞工甲○○(以下簡稱乙方)
。緣以方任職於甲方中藥門市部門,擔任中藥行政業務職務
,緣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為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每
月薪資新臺幣60,000元。…。一、實施期間及方式:1、乙方
(即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配合甲方(
即世安中藥房)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5小時,每週4日
,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30000元」,是原告雖受被告家暴
行為而減少工作,本院認定因被告騷擾而影響工作,以致減
少工時之合理期間應以原告與雇主簽訂系爭協議書實施時間
起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警提告之日止。從而,本件原
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3
月15日止,共計2個半月。再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工時與
薪資均減半計算,則原告因減少工作時數致每月減少工資為
3萬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7
萬5,00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刑事上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已不法侵擾原告,造成其心理上產生嫌惡,侵害其自
由權與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原告現年27歲,目前碩士就
讀中,工作狀況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
年43歲,大學畢業,有工作,底薪4萬多,已婚,名下有不
動產等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騷擾行為
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萬5,000元(
計算式:60000+75000=135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見交附民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LTEV-113-羅簡-48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