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上不法侵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4列至第23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 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語內容之精神上騷擾行為, 嗣警方接獲李翎希報案到場後,其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語內 容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致生危害 於李翎希之安全,使李翎希心生畏怖。」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民國113年 10月20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如被告所為顯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 應認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而非論以 同條第2款之規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被告雖先後對被害人李翎希為如附表所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 犯意所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行,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指訴 就被告恫稱「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等語心生畏懼,且衡情 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聞聽此語通常亦均將心生畏怖, 故非僅屬騷擾行為,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 ,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所為係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惟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言語內容, 同屬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行為,且該惡害通 知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見偵卷第11頁左),致生危害於被 害人之安全,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 部分因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 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 外,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 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坦認不諱,故 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8月8日因羈押折抵 5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旋即於2個月後再犯 本案,且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犯罪確具有特 別惡性,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經延長而仍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 令,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行為,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 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其餘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言語內容 1 你給我一次機會 2 一次機會就好 3 我會離開啦,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 4 好我等下就離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好不好 5 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個月 6 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已啦 7 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就可以弄我 8 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甲○○係李翎希之舅舅 ,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李翎希實施家庭 暴力,經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翎希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李翎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52號裁 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時間至114年6月21日。上開裁定業於113 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甲○ ○宣達該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由甲○○簽署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內容,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翎希口出 :「你給我一次機會」、「一次機會就好」、「我會離開啦 ,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好我等下就離 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就好」、「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 個月」、「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 已啦」、「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不要以為有保護令就 可以弄我」等語,以此方式對李翎希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嗣經李翎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李翎希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錄影檔譯文、刑案 現場照片、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刑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2-12

PCDM-113-簡-588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所使用的手機摔壞之事實,然辯稱 :手機是我自己的,但是我借給告訴人使用,我要求告訴人 還我手機,但告訴人不還我,我才將手機搶過來摔壞云云。 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為前開手機之持用者,則被告當 告訴人面前,將前開手機摔壞之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前開手機持用者即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至為灼 然,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被告爭 執前開手機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縱使屬實,亦無解於其違 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 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照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摔壞之客觀犯行、以及其從無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113年4月22日22時 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因細故對 乙○○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所使用之手機 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各1份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2

KSDM-113-簡-456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侵入住宅之意,我只是前往告訴 人甲○○住處拜訪及道謝,因為我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 民事和解,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陳 兆廷回電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證人陳兆 廷於偵查、證人何宙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至4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一再辯以上情,然被 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 住處之情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跟 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民事和解 ,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云云,然依 一般客觀之觀察,被告前揭所稱等節,均非可合理化被告未 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則被告確實無正當理 由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 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婆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其前夫陳兆廷不予置理其 商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甲○○同意,擅 自由一樓店面上樓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5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去跟長輩道謝跟請教問題而已,而且我之後就沒有 再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9、83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39、60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兆廷、何宙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77至7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 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 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 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 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 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 犯意,惟其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 人住處之情供承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 跟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等語,然此依一般客觀之觀察,均非 是可合理化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故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又被 告雖亦辯稱其之後已無再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然此僅為被告 犯行既遂後之悔悟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是被告 上開所辯,皆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侵入住 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 ,而被告未先徵取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 為已損及告訴人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曾有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幫忙家裡賣飲料及從事銷售保健食品之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 皆由前夫及其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752-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鴻係林愷袖(原名吳林愷袖,業於民國113年7月1日與吳 鴻離婚)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吳鴻於112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1樓客廳,因當沖股款等問 題與林愷袖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犯意,持剪刀剪斷林愷袖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行提款卡、全民健 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以下合稱本案物品)而損壞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愷袖。 二、案經林愷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鴻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5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當沖股款等問題與告訴人林 愷袖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 自己毀損證件,很會撕簿子(指存摺)、很會剪,本案物品 均放在告訴人車內置物箱,案發當天伊未見本案物品在住處 客廳,並非伊所剪,伊於案發翌日在警局始見本案物品遭剪 斷。伊曾因脊椎受損而癱瘓,有肢體神經方面的障礙,手指 無力拿剪刀,告訴人係為達離婚目的而提告本件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配偶,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當沖 股款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本案物品確遭剪斷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沂臻(被告之女)分別於警偵證 述明確,且有遭剪斷之本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審易卷第40至41頁,易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毀損犯行  1.質之告訴人於警偵一致證稱:被告股票當沖輸錢,案發時伊 在客廳,被告先罵三字經、五字經,看到伊袋子,即持剪刀 剪掉袋內之本案物品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21至12 2頁,偵續卷第144頁)。又參諸附表本院勘驗錄音檔案結果 (易卷第45至54頁),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先就告訴人未墊 繳被告當沖股款等事發生爭執(編號1),旋即出現數次摔 東西、剪東西聲音(編號1、3、5),過程中除證人吳沂臻 短暫出現外(編號2),被告非但向告訴人稱「簿子拿來, 簿子還來,我不要還你,不要還你,妳給我撕做什麼」、「 撕齣破,不行嗎?你可以撕,我不能剪?」,且伴隨剪東西 聲音,而針對告訴人所言「那我的,不是你的」,仍僅稱「 要呼亂大家攏呼亂啊,拿啊,你愛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 係啊」而未加以反駁(編號3),嗣告訴人質問袋子去向時 ,被告不僅向告訴人稱「丟掉了啦!」,經告訴人回以「簿 子乎你剪壞了就算了,證件也乎你剪壞了,你連我要繳的錢 也丟掉,那也有這裡的電費、水電啦!」,被告更向告訴人 稱「攏嘜繳,攏嘜繳,攏齣剪剪ㄟ,攏嘜繳,這叫做夫妻,1 00多元而已!」,再經告訴人表示「上次剪我的支票,這次 剪我的證件、健保卡跟提款卡,你乾脆呷我的人攏剪一剪好 了。」、「你剪我的證件,我不是一樣也可以去申請,是麻 煩而已!」,被告猶僅稱「我剪你嘿無路用人要幹嘛?」、 「這樣你才有時間跟客兄在那邊說話,可以約去哪就去哪, 車内妳也不敢約,這麼好功夫自己一個人跑去鹽山?」(編 號5),全然未曾反駁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剪斷「證件、健保 卡跟提款卡」之情,反觀告訴人所指被告取走袋子並持剪刀 剪掉袋內之本案物品一節,則與前述勘驗結果相符,時序亦 屬緊密連貫,顯見告訴人所指前情,俱屬可信。另綜觀附表 各編號所示對話內容,可知當時實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應其 所求墊繳當沖股款一事氣憤難平,雙方始生爭執,並非告訴 人主動挑起爭端,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順應告訴人語意回 應,顯見該等對話均非告訴人單方有意陷被告於刑責所為, 足徵被告確有持剪刀剪斷本案物品之行為。  2.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以持剪刀剪斷之方式改變本案物品之外形而失其 可用性,當屬損壞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致令不堪用 之行為,容有未合。   3.依被告自承案發時對於告訴人未墊繳被告當沖股款一事,氣 憤之情已然高漲,復主觀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男性有踰矩行為 (易卷第63、65頁),則被告是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毀 損告訴人物品之動機。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 ,自陳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歷(易卷第66頁),乃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持剪刀剪斷本案物品,勢將 損害或破壞本案物品使之喪失可用性一節,自屬明知,猶決 意為之,堪認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吳沂臻固於警偵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股票之事吵 架,伊見告訴人持剪刀剪掉1張卡片,未見被告持剪刀剪掉 告訴人之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偵 卷第46頁),且被告亦提出照片辯稱告訴人自行剪斷卡片( 偵卷第69至73頁,偵續卷第111頁)。惟細觀該等照片解析 度不佳,畫質模糊,亦非連續拍攝,無從據以辨認究明告訴 人所持物品及動作詳情,而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 查審認一節,亦據被告確認無訛(易卷第6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為憑(警卷第3頁,偵卷第135頁),尚難與證人吳 沂臻前揭證詞相互印證,自未可遽認告訴人案發當時有何持 剪刀自行剪斷提款卡或證件之情。又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告 訴人有申請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給伊 使用,伊還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在刺繡,就拿剪刀剪掉不 給伊用等語(警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縱有自行剪卡1張之 舉,剪斷之標的亦非本案物品至明。再參以附表本院勘驗錄 音檔案結果,證人吳沂臻在場時間短暫(編號2),與被告 剪斷本案物品之時點復有相當間隔,而證人吳宗泰(被告之 弟)於案發時係在上址2樓房間,未至1樓客廳,業據證人吳 宗泰及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44頁,易卷第63頁),是證 人吳沂臻及吳宗泰既非全程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其等所為未 見被告剪斷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提款卡之證 言(警卷第15頁,偵卷第46頁),自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2.被告確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21日與家人出遊並拍照一 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易卷第64頁),且有出遊照片存卷 可憑(偵續卷第25至29頁),而觀被告既能伸手觸摸屋簷( 編號4)、手搭告訴人肩膀(編號5),甚至以右手出力使用 手壓式汲水泵浦(編號6),足見被告行為時手部施力功能 無礙。至被告行為前曾於111年10月間因頸椎手術住院約10 日(偵卷第85至91頁,易卷第64頁),暨案發後於112年7月 20日因頸部挫傷(偵卷第93頁)、113年3月28日因頸椎退化 性關節炎(偵續卷第91頁)、113年7月31日因頸椎退化性關 節炎術後(審易卷第55頁)、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2日因第5-6、6-7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術後、右側 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椎神經根及脊髓病變(易卷第75頁) 就醫,並於113年11月29日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易 卷第77頁)等情,均僅得證明診斷或鑑定當時之身體狀況, 未可逕予反推案發時被告手部肌肉或運動功能即屬全然喪失 而無毀損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 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先後數次損壞本案物品,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 ,本應和平相處、相互扶持,竟因細故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 緒,即任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犯後就錄音檔案已明確錄取在案之事實猶飾詞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填補損害,實值 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時地、手段、毀損物品之品項及數量等情節、與告訴人之關 係,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無收 入,生活花費仰賴弟弟、女兒提供,與姊姊、弟弟、弟媳、 女兒同住,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66頁),及患有前述病症 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剪刀1把固供本件犯罪所用,惟無從積極證明係被告 所有,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固就附表勘驗結果,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陳述 被告以「信不信我揍你」之類的行為脅迫告訴人取財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未果,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家 庭暴力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嫌,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舊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請求併予審理(易卷第54、66頁)。惟查:  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縱成立犯罪,本無從再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檢察官 認應論以舊法牽連犯,容有未洽。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 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 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 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本件案發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爭執緣由、附表所示 言詞內容等客觀情狀,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身分、關係、處 境等主觀因素所構成之意思活動內容整體觀察,被告所言「 你不通逼我,我嘸呷你騙,恁爸是真正敢呷給你揍下去」等 語(編號1)及關於「2500」之片段(編號4、6),與被告 毀損本案物品之時間實具相當落差,得以明顯區隔,具體行 為內容有所不同,被告亦非以自始以單一意思決定而為,且 刑法毀損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則 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二者要屬有別,故綜據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毀損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等 要素,依社會通念而為判斷,實無從逕將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前揭毀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統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縱成立犯罪,猶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 被告簡稱「鴻」;告訴人簡稱「袖」,雙方以臺語對話。 檔案名稱:中正路二段290巷34弄 2(全長33分24秒) 1 鴻:嘸免一個保險單來就繳快快,幹恁,幹,恁的孩子攏孩子,   阮ㄟ孩子都不是啦,你的孩子攏孩子,寶貝啦!幹你娘臭雞   掰,你要逼人做不要做的工作,人要會做,人是不要做而已,恁的心肝攏卡軟,恁的心肝攏卡硬,阮ㄟ心肝隴卡軟 袖:不要匯錢給你就叫做阮的心肝卡硬 鴻:我呷你講100多元而已,不用在那裡搖頭,我看著很討厭,   100多元而已 袖:那是第一遍嗎? 鴻:100多元而已 袖:我知道是100多元,那是第一遍嗎?不是錢多少 鴻:我就跟你講100多元而已 袖:我嘛不是講錢多或少,是又來了,上星期才用而已,這星期   又來,不是錢的關係,是擱來啊 鴻:那你兒子卡多攏沒關係 袖:他嘛才一次而已 鴻:只有一次,一次多少就沒人知,一次 袖:唉!阮兒子多少,嘛是我的事情 鴻:對啊,就你們的事情,就你們的種啊,當然你們的事情 袖:因為我跟你講一次而已,你嘛不相信啦!啊你看伊多久沒玩   了 鴻:我怎麼知道? 袖:就是啊 鴻:我怎麼會知道他有玩沒玩,你娘雞掰 袖:他只有一次就被我唸,你只有一次嗎? 鴻:唸恁懶鳥,唸,你敢唸恁兒子?恁娘累雞掰,幹恁娘,你唸   你兒子(摔東西聲音),恁娘臭雞掰,恁ㄟ寶呢,恁ㄟ寶會唸   喔!擱講甲像真的 袖:啊我講真的,你嘛不相信 鴻:你講的跟真的一樣咧 袖:所以我講真的,你嘛不相信 (摔東西聲音) 鴻:恁祖母咧,裝得像賊仔累,恁娘臭雞掰幹(摔東西聲音),   你不通逼我,我嘸呷你騙,恁爸是真正敢呷給你揍下去 (拉拉鍊聲音) 鴻:恁ㄟ攏寶,對啊,你講ㄟ啊,你的事情啦!100多元而已,   幹恁娘,恁娘勒雞掰,我如果說很惡劣,就差一些,100多元   而已 袖:我剛跟你講的,不是錢的問題 (略) 7:21-08:00(剪東西聲音) 鴻:你這款人,毋可憐、也毋同情,好啦!你要逼人ㄟ好啦!沒   關係啦!你要逼人的好啦!你要逼人做的也好啦! 8:51-8:59(剪東西聲音) 鴻:還會放下身段和你商量,1000元也和你商量,100多元也再   和你說,可能要補到100多元,買一個菜,6000你去買啊,500   0你去買啊,啥米東西人家都要用很低調去跟你商量,嘛稍微要去看人的意思,你安捏就等於一點兒的感情攏嘸啊 ,一點兒感情攏嘸要講啥,我甘有去和你講啥? 袖:你咁有? 鴻:我不要跟你講,你給我住口,我不跟你講,我不跟你講那不   行嗎?啥米東西我就歹氣,我嘸滴講啥,我自己衰ㄟ,安捏   娘要講啥,昨天我若擱呼我多萬多元2萬多元,不用讓你在那邊給我,補錢,我今天可以賺好幾萬,我那天當沖擱賺4000多元,第一天你跟我講說你要吃碗粿,我馬上賣、馬上拋,我馬上放,我講你呷我處理呼好,嘛稍微看人的心咧,那一天也是還跌,我跟你說跌多少,嘛稍微看咧,人家在賺錢,你叫我去給你買東西,我甘有講啥,我轉頭我去買,我馬上放哩,才賺個4000出元,我甘有講啥,我進來我只念了一句,講還會再跌咧,我甘有講啥,擱我白痴嘛,呷你講我壞運啦,嘿啊,就我壞運啦,我要甲啥人講,安捏要講啥,我講嘛沒人要聽,啊擱壞運,我王八蛋,恁爸做烏龜,就很簡單,娶妻回來跟人家公家用,啊很簡單,錢擱別人的,如果講一個什麼,你啊沒在聽,也不用解釋,攏免解釋對,也攏不用解釋,嘛也可以光明正大去開房間,攏不用解釋,很簡單 (摔東西聲音) 鴻:就恁爸白痴,恁爸龜仔子,婊子,很簡單這樣而已,哼 2 鴻:吳沂臻,我臺北不要去了喔! 吳沂臻:為什麼? 鴻:我不要去了,不要去了!妳如果不要這麼晚,我載妳回來,   我賠妳5000。 吳沂臻:蛤? 鴻:我賠妳5000啦!我不要去了啦,不要再花人家的錢,我不要   去了啦,對不起。我們不要去了,妳可以約人去了,幹、恁   娘老雞掰 袖:妳來幫我算一下,我算到都花了,算上面的結,總共有幾個   結,因為打到後面,我都花花的,這邊這一個結,編織的結,   這編織的結1、2,算算看幾個結。 吳沂臻:1、2、3… 袖:像這樣子,上面不是有結,那個黑黑的,看不大到。 吳沂臻:1、2、3…38。 袖:好。 3 鴻:你要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係,我就用畜牲的手段對你   ,真的,從今天起,恁父哪嘸做到呼你抓狂,恁父給妳試看   看,簿子拿來,簿子還來,我不要還你,不要還你,妳給我撕   做什麼。 17:00-20:00(剪東西聲音) 鴻:撕齣破,不行嗎?你可以撕,我不能剪? 袖:那我的,不是你的。 鴻:要呼亂大家攏呼亂啊,拿啊,你愛人用畜牲的手段對你沒關   係啊 袖:你卡是畜牲啦!做嘿工作甘是人做的工作? 鴻:恁父爽就好啦!我攏不用你講啥,我爽就好,100多元。 4 袖:自頭到尾甘這100多元而已。 鴻:嘜講自頭到尾啦! 袖:不然要講何時? 鴻:有造成很大的困擾嗎? 袖:叫我匯錢就是攏造成困擾啦! 鴻:賀啦!對啦!那妳的種就不會啦,恁父恁丈夫捏。 袖:我跟你講過他只有用一次而已。 鴻:我你丈夫捏! 袖:你現在這樣做是我丈夫嗎?你現在啥米攏不是啊啦! 鴻:攏不是,安捏離婚嘛,你2500給我嘛,就離婚嘛! 袖:我為何要2500乎你?嘸路用人才要吃太太的,用太太的,還   要向太太拿錢! 鴻:恁父就是無路用,啊不行嗎? 袖:買菜錢,5000變6000,本來1萬的咧,你怎麼不說1萬元我付多   久了,難道是我要付的嗎?那不是你們男人應該要付的工作   嗎?為什麼整天都是我在付錢,你怎麼不說看看,講什麼攏呷   我商量,我能否說不要嗎?我也是一樣拿出來,從頭到尾你要   用錢,我不是一樣都拿出來,就跟你說這2年不太想拿出來   啦,我就知道你不時在厚沙屑,少100多元,你希望我擱呷你   匯100萬咧啦,少100多元而已嗎?我那些有些是明天要繳的   錢餒。 鴻:我要丟垃圾筒,丟掉不行嗎? 袖:當然嘛不可以! 鴻:我管你要繳! 鴻:我沒跟你拿錢喔! 5 23:57-24:40(雜訊,其中24:11、24:26有拉鍊聲) 24:52(剪東西聲音) 24:56(拉鍊聲) 25:01(拉鍊聲) 25:10-25:18(剪東西聲音) 鴻:都給妳! 袖:我剛剛那個袋子咧? 鴻:丟掉了啦! 袖:丢在哪裡啦? 鴻:你管我丟在哪裡? 抽:呷你講那有的是我明天要繳的錢啦! 鴻:那妳家的事情,跟我有啥關係啦! 25:48袖:簿子乎你剪壞了就算了,證件也乎你剪壞了,你連我   要繳的錢也丟掉,那也有這裡的電費、水電啦! 26:00鴻:攏嘜繳,攏嘜繳,攏齣剪剪ㄟ,攏嘜繳,這叫做夫妻   ,100多元而已! 袖:不要講100多元,你6000多元的時候,你叫我去繳,我嘛是   去繳,又匯7000元,是上禮拜才用完而已,昨天又來一遍。 26:57(剪東西聲音) 鴻:跟孩子說啥?不喜歡我,恁父也看妳有夠肚爛,不喜歡我! 袖:我何時跟他講這樣?那是他自己生話的捏,你自己叫吳呈熙   下來自己問,看是不是他自己生話,我怎麼會跟吳呈熙說不喜   歡你,我剛也是跟吳呈熙說,你不要黑白給歐巴說話,歐巴   在生氣了,開車出去了,伊跟你講伊臺北不要去了喔,他跟   我回說,你票都買好了喔,他不要去,他不要去我們去,你自   己跟伊問看看,看是不是這樣講,我何時這樣跟他講,你自   己也知道吳呈熙現在會胡白講話啦,他剛剛就講了,他故意   這樣講,乎你們分開,他要看我們二個吵架,你做到連小孩都   看懂,你下午在那邊翻臉,吳呈熙就知道了,就馬上跟我說,   歐巴不知在生氣啥會,在裝面腔了,就心内自己在胡亂想啦,   你去後面吃麵,吃飯的時候,就說要跟你說一個小秘密,我怎   麼知道他跟你講那個,小孩子在說你也要聽,你也是小孩啦! 鴻:我不會再對你說什麼啦,我不會再對你仁慈了,恁父一定做   到讓你捉狂的啦,恁娘雞掰,幹恁娘,恁父對你太過軟心,對   你太過好,你呷恁父軟土深掘,100多元,你呷恁父侮辱人   格,啥米啥米你講嘿我聽有嗎?恁娘老雞掰,講甲恁父愈說愈   捉狂,我如果一而再再而三這樣,都很故意,連100多元都已   經很軟勢在跟你講,100多元而已! 袖:你想我要啥反應啊,你給我教? 鴻:攏免,攏免,恁娘老雞掰、幹恁娘、恁娘臭雞掰,(略),恁   娘老雞掰,恁父連領1000元都沒有,恁娘幹,妳兒子的保險到   就馬上去繳,幹恁娘,阮的冊錢阮也借來繳完了啦,恁娘老雞   掰,幹恁娘。 袖:最好是後面你們都自己繳,不要再叫我繳了! 鴻:阮自己繳,沒讀也沒關係! 袖:嘿! 鴻:恁娘老雞掰。 袖:最好不要再叫我繳了。 鴻:嘸讀也沒關係。 袖:你如果有志氣的話。 鴻:嘸讀也沒關係。 30:59鴻:簿子很會撕,很會剪,沒關係啊,我擱剪,很會剪。 31:06-31:25(拉鍊聲) 31:35(剪東西聲音) 32:00-32:21(拉鍊聲) 32:24袖:上次剪我的支票,這次剪我的證件、健保卡跟提款卡   ,你乾脆呷我的人攏剪一剪好了。 32:33鴻:我剪你嘿無路用人要幹嘛? 32:36袖:你剪我的證件,我不是一樣也可以去申請,是麻煩而   已! 鴻:這樣你才有時間跟客兄在那邊說話,可以約去哪就去哪,車   内妳也不敢約,這麼好功夫自己一個人跑去鹽山? 袖:你自己算時間啊,我在武廟那邊開去七股,不用時間,不用   一個多小時? 33:18-33:24(剪東西聲音) 檔案名稱:中正路二段290巷34弄 3(全長7分24秒) 6 袖:你重說一遍! 鴻:我要跟你拿錢啊! 袖:要拿多少? 鴻:2500啊! 袖:你憑什麼給我拿2500? 鴻:憑恁尪咧! 袖:呵,你沒那麼偉大啦! 鴻:我沒那麼偉大嗎?啊嘸你要安怎? 袖:先講條件。 鴻:先講條件看你要安怎講嘛! 袖:2500嘸啦! 鴻:你講嘸就嘸,幹恁娘,你錢那麼多會嘸。 袖:可見妹啊她老母早就講你為了錢才跟我在一起,用心計較要   設計我,要走我要替我自己贖身,擱要又拿2500,厝還要無條   件過戶給你們,這嘛你當查埔人才講得出來。 鴻:啊對你這種人,我嘸免用君子的態度,嘸免擱在一起。 袖:我才沒有像你那麼小人啦! 鴻:阮不像你敢做不敢講不敢擔,100多元而已,也在秤斤秤兩   ,恁娘老雞掰100多元我秤斤秤兩,我還和妳作伙做甚麼,要   作伙幹的嗎?幹還不能幹,你娘勒,幹攏別人在幹,幹你娘! 袖:你最好有證據再來說啦! 鴻:呷那有證據,你早就乎恁父打死了! 袖:自頭到尾都在那邊胡白講話啦! 鴻:自己若不要在那邊做做那些奇奇怪怪的事情,人家不會去誤   會你。 袖:我何時在奇奇怪怪,要出去也呷你報告,要去叼嘛呷你報告   ,一天到晚都在家,這樣也都說我怎樣怎樣,唉!有在做生意   不用出去喔!工作擱會進來,錢就會給我喔! 鴻:對啊,做生意啊,歸ㄟ攏生意啊! 袖:嘛呼你弄得生意愈來愈少啊,幾乎要嘸去啊! 鴻:你快要脫離苦海啊,你就錢給我,你就脫離苦海了! 袖:你嘸值得2500,而且我給你,你也不會放過我。 鴻:意思你就是不要! 袖:你講得太誇張,不是我不要,我也很想要走的,自你打我那   麼多次我就已經很討厭了。 鴻:你這種的,沒有被人拿槌子槌就有夠好的了。 袖:最好把我槌一槌咧啦。 鴻:沒有被人拿槌子槌就有夠好的了啦。 袖:最好是快點拿槌子給我捶一捶。 鴻:我嘸憨呷拿槌子呷你槌。 袖:哼! 鴻:我嘸憨呷拿槌子呷你槌。 袖:哼哼哼,還擱蓋聰明嘛,自己還會說,不會打我打到讓我去   驗傷。 鴻:誰呷你打,誰看見了。 袖:對啊! 鴻:幹恁娘,啊你呷恁父踢ㄟ。 袖:哼,我踢你? 鴻:任你錄,任你錄,任你錄。 袖:對啊,我現在就在跟你講。 鴻:任你錄,任你錄,啥米東西討客兄也都我自己講的,攏做做   嘿莫名奇妙的事情,哪一個娶某某不能幹的,我問妳?人家像   彬仔一塊地一塊工廠的地你給人家過戶,你的心肝沒硬喔? 袖:啥米叫做我硬啊?嘿攏我賺ㄟ,不然他會甘願自己攏要乎我   嘛! 鴻:誰看?誰看?誰看你賺ㄟ,誰看,嘸人打底的你也沒辦法啦   ,人飲水思源啦!你都那麼會那麼強勢喔! 袖:他至少還有個底讓我打拚,啊你有啥米通好呼我打拚,你只   要扒我的錢而已。 鴻:我在扒你的錢,你在利用我啦!扒你的錢,你在利用要脫離   上彬啊啦!幹恁娘,你在人家那裡做到人神共憤,人家會對   你這樣嗎?自己要檢討啦,不要老是說別人的不對,人家打   的底,給你打出一片天,你心肝嘸硬,上彬啊卡聰明,還知   道通呷你偷轉錢,轉到現在要養老ㄟ攏有,每樣都有,我一個   100多元股價,比一個流浪漢還不如,作一個嫁人的某,三不   五時,頭殼只是想到講自己個人要出去玩而已,幹恁娘,恁娘   雞掰,很早就跟你說過,個人要去玩絕對有問題ㄟ,不要做那   種奇奇怪怪的工作,去乎人,任你錄,錄啊,來啊!

2025-02-11

CTDM-113-易-327-20250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劉○萱 被 告 王○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12年5月間有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 112年8月31日獲准核發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 ,內容為禁止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惟被告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至113年3月14日19 時30分許期間,多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而撥打伊手機電話 ;並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6日期間,以撥打手機發送 定位方式,要求伊追蹤其行蹤定位;復於112年12月22日15 時45分許至113年2月11日0時6分許期間,多次以其中國信託 帳戶匯款共11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至530元不 等之金額,至伊中國信託帳戶內,藉此上開方式持續騷擾伊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 護令罪,處拘役30日。伊因被告騷擾影響工作,致減少工時 而受有薪資損失42萬元。伊亦因被告騷擾,受有精神上痛苦 ,更為此搬家,故請求精神賠償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個人薪資減少應與本案無關。就精神賠償 部分應該只要1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立法理由)。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12年5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 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 等情。嗣被告違反上述通常保護令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295號判處拘役30日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 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上述騷擾方式違 反上述保護令,侵害原告不受騷擾之自由以及自由選擇安全 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之人格法益,且上述騷擾時間非短, 足認已影響原告身心,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分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2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稱其受被告前述家暴行為之騷擾,致其影響工作而減少 工時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家庭暴力之情狀,認為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標準,一般人若處在相同的受害情境下,因身心 尊嚴、以及生活安全環境受有影響,確實會導致無法如常工 作,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當屬有理。被告辯稱原告薪資減 少與本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⒉惟依原告於本案所述內容,其主張被告之家暴行為係112年12 月31日止至114年2月28間止。而依原告所提出勞雇雙方協商 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 人:世安中藥房(以下簡稱甲方)、勞工甲○○(以下簡稱乙方) 。緣以方任職於甲方中藥門市部門,擔任中藥行政業務職務 ,緣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為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每 月薪資新臺幣60,000元。…。一、實施期間及方式:1、乙方 (即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配合甲方( 即世安中藥房)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5小時,每週4日 ,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30000元」,是原告雖受被告家暴 行為而減少工作,本院認定因被告騷擾而影響工作,以致減 少工時之合理期間應以原告與雇主簽訂系爭協議書實施時間 起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警提告之日止。從而,本件原 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3 月15日止,共計2個半月。再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工時與 薪資均減半計算,則原告因減少工作時數致每月減少工資為 3萬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7 萬5,00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刑事上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已不法侵擾原告,造成其心理上產生嫌惡,侵害其自 由權與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原告現年27歲,目前碩士就 讀中,工作狀況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 年43歲,大學畢業,有工作,底薪4萬多,已婚,名下有不 動產等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騷擾行為 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萬5,000元( 計算式:60000+75000=135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見交附民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1

LTEV-113-羅簡-48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仇煥雯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9、 10月間分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詎趙樹儀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趙樹儀、仇煥雯與渠二人朋 友聚會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話給仇煥雯之友人胡毅夫 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我要她全家 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最好給我早 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他媽 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簡 化記載為「如仇煥雯不還趙樹儀錢,趙樹儀就要仇煥雯的命 」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因胡毅夫接聽上開電話 時,有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故仇煥雯在場親見親聞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文字訊息「我會弄死妳」予仇煥雯。 ㈢、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已經跟陳緯華(按即仇煥雯之朋友)說了」、「It will not ha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ine」予仇煥雯。 ㈣、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下次就不一樣」 予仇煥雯。 ㈤、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以LINE傳 送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仇煥雯。 ㈥、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定( 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予 仇煥雯。 二、趙樹儀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文字恐嚇仇 煥雯,使仇煥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趙樹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給胡毅夫, 並向胡毅夫說如事實一、㈠之話語,及於上開時間,以LINE 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仇煥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積欠 金錢未還,且在小學同學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致伊基 於情緒發洩而為上開言語及文字,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1年9、10月間分 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嗣被告於如事實一、㈠ 所載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友人胡毅夫,並向胡毅夫說 如事實一、㈠所示話語,及於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時間,以L INE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8至29、95、135至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7至33、 38頁)、被告與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 卷第29至31頁)、本院勘驗上開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不必真的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 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㈢、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均屬恐嚇行為 乙節,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 即被告、告訴人與友人等聚會之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 話給胡毅夫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 我要她全家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 最好給我早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 」、「他媽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有被告 與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3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9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撥打電話給胡毅夫時,伊就在錢櫃KTV 包廂裡面(即小學同學會聚會場合),胡毅夫接通電話後, 因為知道該通話內容與伊有關,故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所以 伊在當場有聽聞;伊直到現在都還是很恐懼,無法看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9、141頁)。參以被告坦言其對胡毅 夫說前開言詞之目的是為了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36頁),而尋該言語之脈絡及內容,被告無非係欲透 過胡毅夫向告訴人傳達,倘若告訴人不還錢,將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不利,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話語隱含可能加 害生命、身體之意旨,確足使得知該言詞內容之告訴人心生 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會弄死妳」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7頁),且依社會一般觀念, 上開文字隱含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旨,而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核屬惡害之通知,即為恐嚇行為。  ⒊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我已經跟陳緯華說了」、「It will not ha 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 ine」等語,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小學同學會時,一位男同學(按即陳緯華)將手搭在伊身上 ,導致被告吃醋衝向伊,並於當天晚上傳送前揭訊息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43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告訴人在聚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故激起伊之情 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 人與陳緯華間之舉止,進而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又觀諸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將對陳緯華不 利,隱含可能危害陳緯華生命、身體之意旨,且警告告訴人 ,縱然雙方已分手,但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不可任意與其他 異性友人接觸、往來,揆依前揭說明,亦屬恐嚇行為無訛。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 下次就不一樣」等語,有渠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足參(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除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外,於 同日晚上10時46分,復拍攝告訴人住處門口鞋子之照片並傳 送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 上,被告擅自跑到伊住處,將伊放在門口的鞋子拿走,再傳 送訊息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是綜觀前揭文字 訊息、照片與經過情形,被告係藉由將告訴人放在住家門口 之鞋子各拿走1隻的行為,暗喻告訴人處境,即向告訴人傳 達其不僅可入侵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且有能力對告訴人施加 不利舉動,「下次就不只是鞋子被拿走而已」。又被告傳送 前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其意涵 顯係表達可能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 知,乃屬恐嚇行為。  ⒌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傳送 LINE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告訴人,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而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讀音」與「字義」,「彭」 之讀音「ㄆㄥˊ」與「砰」之讀音「ㄆㄥ」相近,而「砰」之字 義係「形容槍枝發射的聲音」;「釤」於讀音為「ㄕㄢˋ」時 ,名詞字義為「長柄的大鐮刀」,動詞字義則為「割、劈」 ;「滅王」之讀音與「滅亡」相同。是由上開文字之讀音及 字義,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隱含有可能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意涵,確足使收到該訊息之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應認係恐嚇行為。  ⒍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 定(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 」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足證(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 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後, 被告提及「210萬,保證讓您賠到,騙我210萬,一定搞定您 」、「騙子1定(按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有前揭對話 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傳送前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之緣由,係肇因於雙方間之金錢糾紛尚未解 決,即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達,如果不償還210萬元,將使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不利後果,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  ⒎綜上,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向告訴人 傳達倘若不從被告所願,可能將對其及家人、朋友之生命、 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知,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 所為言語與文字之內容,均足以使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處此相同情境下,因而心生畏懼,且接受上開訊息之告訴 人亦確實心生畏怖。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恐嚇行為,其辯稱 只是情緒發言、無恐嚇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 怖,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 141頁)。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北司補字第1944號、112年度訴字第5034號請求返還款項事 件)之調解庭、言詞辯論開庭時均曾到場之事實,辯稱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致無法面對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以 前揭言語及文字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於接收、得知上開言語 及文字訊息之「當下」,確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業已 完成並構成犯罪,自不因告訴人事後之心境有無變化而影響 已成立之恐嚇罪。再者,告訴人至法院開庭,有法官或調解 委員等法院人員在場,該場所乃執行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對 於告訴人而言,當屬相對較安全之環境,且告訴人於另案民 事訴訟係「被告」,故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勇於突破不敢面 對被告之恐懼心並出庭應訊,亦屬可能,自無從以告訴人於 另案民事訴訟有到庭之事實,率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之 恐嚇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怖。是被告前揭辯解,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恐嚇告訴人, 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之恐嚇 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 本案先後所為之各個恐嚇舉動,時間密接、對象同一,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雙方於分手後,因存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然被告卻 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爭議,且不尊重告訴人與異性 友人接觸往來之自由權益,率以上開施加惡害之言詞及文字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於案發時沒有工作、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易-55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志忠為丁○○○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志忠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陳志忠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 騷擾之行為。詎陳志忠於1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日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6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滅火器 砸毀客廳內玻璃櫃之玻璃及櫃內玻璃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5至7、8至9、19至21頁、本院卷第72至82頁) 情節相符,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本案 保護令影本(偵卷第23至25頁)、林園分局113年6月2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偵 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中庄派出 所113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持滅火器砸毀玻璃 櫃及玻璃杯之行為,顯然已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上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循和平、理性態度共處,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 之作用,對告訴人為本案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先前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2頁),暨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 撥落飯桌上碗盤,致在場之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7*4.5公分 二度燒傷及0.5*0.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另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 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涉嫌對告訴 人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告被 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1

KSDM-113-訴-52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以 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更正 為「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違反 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俱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 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甲○○明知前開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持皮帶站在房間門口, 對乙○○恫稱「我把你打一打,反正我最多也是進去蹲而已, 我也沒那個錢去付贍養費及法院罰金」等語,並以左手拉住 乙○○右手後,將乙○○壓制在床上,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2)日17時許,連續撥打 多通電話給乙○○,並至乙○○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租屋處持續敲門而騷擾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 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被害人另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另有對其恫稱要打死被害人,並以手壓制被害人頭、頸部等 行為,而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上開指述均為 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 述,實難徒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1

KSDM-113-簡-4644-202502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 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騷擾告訴人蔡○也之情節 ,暨其自稱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蔡○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貴院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5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其「①不得對蔡○也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②不得對於蔡○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有效期間為2年),甲○○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 。詎其竟於113年6月18日19時許違反前揭裁定,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宅向蔡○也索討金錢,經蔡○也拒絕後仍不 斷糾纏,以該等方式騷擾蔡○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 二、案經蔡○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向蔡○也索討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惟其否認有何犯嫌,辯稱「我未騷擾母親」云云。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也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 前開保護令、上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另查, 被告曾因「於同年5月22日18時許,違反上開保護令向蔡○也 索討金錢,經拒絕後仍不斷糾纏」等行為,經貴院以113年 度朴簡字第428號判處拘役20日(請參見卷附該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認本件蔡○也證言並非無稽。綜上所 述,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5-02-10

CYDM-114-朴簡-31-20250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跟蹤乙○○之行為,並應最少遠 離乙○○就讀之學校至少100公尺,及需支付扶養費、完成處 遇計畫及其他保護乙○○之必要命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提起抗告,經同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然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其所涉刑案原遭不 起訴處分竟遭再議後發回續查,認為係遭乙○○所害,遂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很好啊!誣陷你的爸爸不打緊,還不成功不罷 休,還要聲請再議,很好!養你跟養一條畜生沒有分別」給 在嘉義縣就讀之乙○○,以此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乙○○為騷擾等聯絡行為之裁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四)Line通訊軟體截圖。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所涉刑案原遭不起訴處分竟遭再議後發 回續查,認為係遭告訴人所害,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未能重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參卷內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0

CYDM-114-嘉簡-133-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