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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民國111年9月5日歿) 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盡心盡力照 顧相對人長大成人,詎料,相對人於109年間不告而別離家 ,不讓聲請人得知其住處,對於年邁之聲請人完全不聞不問 迄今已經超過四年,相對人仍將銀行帳單、保險帳單交寄聲 請人住所地址,聲請人基於情誼皆代為繳款,惟相對人若出 現家中,皆是為了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隨相對人討要金錢之 頻率、金額增加,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應重視金錢規劃,   並要求其簽立借據作為警戒,相對人反而變本加厲,對聲請 人索求無度,仍四處借錢,導致債主上門向聲請人追討,相 對人更對聲請人口出惡言,甚至於聲請人之配偶丙○○過世後 ,相對人取得應得之遺產仍不滿足,不斷誣指聲請人侵吞遺 產,傳訊息揚言要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並表示除非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相對人才願意撤告,令聲請人身心倶疲。嗣11 1年間因相對人違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被判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五年,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惟恐相對人入獄服刑,更 出錢代為繳納罰金,豈知相對人不僅不領情,依舊對聲請人 不管不顧,甚而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登記結婚亦未通知聲 請人。以上足見相對人不僅客觀上有遺棄聲請人之行為,主 觀上亦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有名無實,已無母女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應已 出現重大破绽,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 ,堪認兩造間親子關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遺棄」、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收養關」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裁定終止兩造間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 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 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 種情事觀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為養女,丙○○業於111年9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 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間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期 間相對人僅有為索討金錢,才與聲請人聯繫,其在外積欠 之債務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甚至相對人在外所違犯刑事 案件執行之罰金亦為聲請人幫忙繳納,然相對人不知悔改 ,更為丙○○之遺產屢屢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置年老之聲 請人不管不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代相對人繳納之帳單、 相對人手寫借據、丙○○生前與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 執行傳票、收據及函文、建物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而相對人離家後雖有以LINE與養父母作為聯繫方式, 然觀諸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聯繫之前舉LINE對話 訊息內容多為「(相對人:拜託爸爸幫幫我。我真的會好 好改過。)丙○○:你到底還欠多少人錢,丁○○○在找媽媽 要錢了。(相對人:我跟他講說我之後有錢會給他。)」 、「(乙○○:好好的工作賺錢養活自己。)相對人:我明 天把身份證拿回家,你把媽媽的位置移掉,我真的不要你 這個媽媽。」、「(相對人)笑死人,我晚上一定去你家 把你抓出來,看我敢不敢,我不要你這個媽媽,領養的有 什麼用,心疼我,我看你是在看我笑話吧,好笑,這種媽 媽可有可無。」、「(相對人)今天警察跟我聯絡了,他 有問我要不要提告你,因為我這邊有證據你偽造文書,如 果提告了會寄傳票你會直接關押,如果不提告你可以,只 要你轉3萬塊給我,我就可以跟警察不起訴不追究你,我 之後也不會跟你討了,所以你要我告你是嗎?真的沒看過 一個媽媽當的那麼失敗,你進去牢裡,我也不會去看你, 你自己在牢裡等死。」、「(相對人)我沒告你就不錯了 還在那邊講一堆五四三,我有沒有你這個媽媽都無所謂, 好好跟你說你這什麼態度,要我好好對你,你有好好對我 一樣,世界上有你這種人很可悲也很可恥,還有你們黃家 的人,一個都很不要臉,會讀書又怎樣,一群沒出息的廢 物。」、「(相對人)100萬太多了你也拿不出來,那你 給我10萬,我就去撤告,然號我們之間就沒關係了,撤告 對你來說也是好的,要不然你會被關,因為偽造文書,如 果這幾天沒有給我10萬,我就跟警察說你不想做筆錄,讓 他直接去抓你。」,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一再因債務向養 父母索取金錢,嗣於養父丙○○死亡,相對人變賣自身分得 之遺產後,揚言將以刑事訴訟手段讓聲請人坐牢,逼迫聲 請人交付金錢,過程中更聲稱要與聲請人斷絕養母女關係 ,而對於重要之親情聯繫、關懷等事宜全然隻字未提,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並知悉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均未到場為 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舉證,顯見相對人確實對於兩造日後之養親子關係存否之 態度消極,毫無關心,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父母子女之 親情聯繫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之母女感情及信賴已有嚴重 破綻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女關係,然 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其後相對人因 未積極工作償還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履勸不聽,亦使聲請 人遭受相對人債權人催債,並已多次替相對人償還債務、 繳納帳單,兩造近期更因丙○○遺產而感情交惡,現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幾無聯絡,已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 動及感情交流之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發生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應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 依據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負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307-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未成年人)之生 母丁○○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結婚,聲請人於107年1 月19日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收養未成年人;嗣未成年人之生母 丁○○與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離婚,約定由生母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自兩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均由丁○○扶養,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兩造間收養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收養關 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未成年人以及丁○○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 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其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 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 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未 成年人以及丁○○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 未成年人於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見相同,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 訪視,評估亦認為聲請人在與丁○○結婚後,確實有將未成年 人視為自己子女,但因自己管教風格較嚴厲,並與丁○○發生 分歧,導致自己感覺一直與未成年人無法親近,於113年3、 4月間分居至今,與未成年人已甚少互動;未成年人表示聲 請人過往並非自己主要照顧者,亦未曾視聲請人為父親角色 ,認為其等與聲請人關係疏離且陌生,期待終止收養流程能 盡快結束,其等並認為如果終止收養關係,亦可減少聲請人 與生母間爭執,也不會影響目前生活,未成年人終止收養意 願明確,有該會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7日函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憑。又未成年人於本院開庭時對於終止收養表 示接受,可見其等與聲請人間因親子收養關係疏離,且無實 質照顧及關懷之實,終止收養並無不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生母結婚後,收養未成年 人為養子女,嗣與未成年人生母離婚後,未再探視未成年人 ,全無互動,親子關係極為疏離,均係未成年人之生母照顧 未成年人,堪認其等間存在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又經評估終止收養亦合於養子女之利益。則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11

KSYV-113-家調裁-116-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於民國97年3月5日收養配偶 甲○○前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然因收養人與配偶甲○○已於10 9年7月9日辦理離婚,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26 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 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社工評估收出養雙方進行終止收養的意願明確,然而被收養 人對於進行終止收養一事上並不在乎,因認為此事對其沒有 影響,所以對終止收養一事沒有意見並願意配合收出養雙方 。社工建議法院與被收養人開庭時,需再次向被收養人強調 終止收養的意義、法律效果及帶來的影響,並再評估被收養 人對終止收養一事上的意願。若法院評估被收養人可以接受 終止收養,而本身被收養人亦即將成年,對於被監護的需求 低,社工評估本案適合進行終止收養。   2.由於社工評估出養人目前之親職能力仍有進步空間,故社工 建議出養人參與本會舉辦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親職教育兒 少篇3小時,以了解與青少年子女溝通及教養的方式,增進 親職能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6 月5日聖功基字第1130308號函及其檢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經本院命被收養人生母補正已參加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教育準備課程-親職教育兒少 篇3小時之證明文件,嗣被收養人生母業已提出該基金會於1 13年11月2日核發之課程時數證明(記載:參與本會辦理113 年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3小時)附卷可稽。    ㈣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是否瞭解終止收養後之法律 關係、被收養人是否同意終止收養…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所 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知悉終止收養的法律概念 ,…被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沒有意見。…被收養人目前生活、 就學、居住狀況尚屬穩定,與生母、生母同居男友及其親屬 互動狀況亦屬良善,雖然訪視期間被收養人會抱怨生母、生 母同居男友對伊會有些要求、覺得自由受限,但考量本件被 收養人生活比較散漫、自律性不高,生母與同居男友對被收 養人教養要求(如:門禁、禁止打工、自理能力訓練、分擔 家務等)尚屬合理,且被收養人與生母之間溝通管道暢通, 生母亦能依照情境狀況不同彈性修正管教及約束,評估生母 具一定親職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2日113年度家查 字第115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 養,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且被收養人一直 與生母同住、由生母單獨扶養照顧,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 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 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養聲-98-20241111-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男、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 父甲○○已於88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甲○○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甲○○於88 年2月27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 養父甲○○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略以︰養父甲○○與我的生父是大陸的老鄉,來臺灣後,養父 甲○○就住在生父的對面,養家和本家的生活其實很密切,吃 飯也都在一起,因為養父甲○○在臺灣沒有生育子女,而我是 我們家最小的女兒,所以生父母在我一、二個月大的時候, 就把我給養父甲○○當養女;在我的成長過程中,其實養家和 本家都在一起,生父母扶養我長大,養父甲○○也有給我經濟 上的資助,我都稱呼養父甲○○為寇爸爸;養父甲○○過世時, 後事是由生母及本家兄弟姊妹辦理的,喪葬費也是由他們支 付;養父甲○○有留一些遺產,大概是剩下新臺幣(下同)20 多萬元左右,我那時準備要念大學,就留作我的教育費用; 生父已經過世,生母乙○○還在,養家無兄弟姊妹,而生母乙 ○○、本家姊姊丙○○、丁○○及本家哥哥戊○○都同意我回歸本家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衡諸上情,聲請人養父甲○○已死亡,聲請人雖有繼承遺 產,然價額非高,本件並無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得 生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同意終止收養,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 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11

PCDV-113-司養聲-223-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江家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74年5月2 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3年1月12日為養父甲○與養母 戊○○共同收養,養父於74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與養母於1 13年9月26日合意終止收養,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 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除戶戶 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為祖母希望其姓「江」,故其出生 後不久即由養父母共同收養,惟其仍留在原生家庭與生父母 共同生活,現因生父母年事已高,希望聲請人能回歸自己名 下,所以才來聲請終止收養,業據其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關係人即聲請人生 父丙○○、生母丁○○○於113年11月8日本院訊問時均陳稱略以 :同意聲請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回歸原生家庭等語;關係 人即聲請人養母於113年11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當初 跟先生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他要改姓江,才找我們收養, 收養後聲請人還是跟他生父母同住,聲請人沒有繼承我先生 的遺產,同意聲請人與先生終止收養等語明確。參酌聲請人 與養母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養母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聲 請本件終止收養等情,堪認聲請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對 其養父母並無不利。此外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11

MLDV-113-司養聲-54-20241111-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袁秀珠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相 對 人 袁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7月8日成立收養關係,現收 養關係仍存續中,惟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就沒有聯絡,相對 人遺棄聲請人之事實甚明,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其他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定有明文。又第4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 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張清惠到庭證稱:相對人國中畢業後 就沒有與聲請人住在一起了,相對人沒有拿錢給聲請人補貼 家用,相對人10多年都沒有回家照顧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 人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從未對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加以聞問, 兩造多年未同住生活,亦無任何聯繫來往,難認彼此間尚有 母女之親情聯繫,相對人客觀上顯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亦 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 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1

NTDV-113-養聲-4-20241111-1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已出境,現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養聲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養父,於民國56年 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但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並 自聲請人21歲當兵返家後,就未再見過相對人,且自84年2 月9日出境後至今無入境紀錄,雙方已失聯近30年,兩造間 父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 式,而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 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 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㈡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56年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但相對 人自92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記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未共同生 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 ,相對人自聲請人退伍後,兩造即無聯繫,至今已逾30 年之久,且相對人於92年11月14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兩造 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 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 ,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養聲-7-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 關 係 人 高○○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89年9月5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收養人王○○(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民國83年5月2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徐○○及王○○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子,惟收養人徐○○於民國89年9月5日死亡、 收養人王○○於83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聲請許 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 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 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 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 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 之戶籍資料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 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YV-113-司養聲-201-20241111-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 相 對 人 魏嘉廷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魏清田共同收養相對人, 後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惟因魏清田不願讓聲請人探視相 對人,兩造自此再無往來。而魏清田後於民國108年間死亡 ,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迄 今仍未共同居住,相對人亦長期行蹤不明,顯屬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其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 離婚,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後 魏清田於108年間死亡,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 期失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姊甲○○於本 院具結證稱:聲請人與魏清田離婚時,伊和相對人都跟著魏 清田住,伊因為年紀較大,魏清田無法阻止伊與聲請人聯繫 ,所以伊會自己打電話給聲請人,並從104、105年間起與聲 請人同住,但魏清田不讓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相對人也沒 想過要找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因逃家有被送去安置機構,魏 清田也說相對人在外亂交朋友,還有人來家裡討債,而魏清 田生病時,伊曾聯繫上相對人,但從相對人在魏清田頭七時 未現身後,伊就與相對人無法聯繫,也不知相對人行蹤,聲 請人也沒有再與相對人有何聯繫等語明確。佐以相對人目前 確實住居所不明,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 ,惟兩造長期無任何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致聲請 人無意再維繫兩造收養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 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 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堪認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養聲-13-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前被養父邱○○、 養母邱陳○○共同收養,然養父邱○○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 請人甲○○與養父邱○○、養母邱陳○○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夫 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 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得單獨終止」,民法第1080條第1項、 第7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 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乃為維持養子 女利益所設之例外規定,而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觀諸該 條文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為如養父母一方死亡者,其與養 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縱養子女單獨 與尚生存之他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然因終止之效力並不及 於已故者,養子女與已故者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從而養 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屬無法回復,對養子女甚為不 利。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 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 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 。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 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 始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 關係。如是可知該條文在養子女係由養父母共同收養之情形 時,須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 後,且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養子女始可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其養父邱○○、養母邱陳○○共同所收養,而其 養父已死亡等節,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養父、養母戶籍謄本 為證。次查,聲請人之養母目前尚生存中,並未死亡,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收養關 係,聲請人若欲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應以合意終止為之 ,始為適法。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 之收養關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因聲請人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 係仍尚存續中,未經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不得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故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8

KSYV-113-司養聲-2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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