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旭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
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
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
,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
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
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
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
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
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
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
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
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
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
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
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
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
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
、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
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
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
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
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
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
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
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
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
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
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
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
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
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