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承攬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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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俞貞國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兆隆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萬6,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 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9

TCDV-113-補-218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52,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補-1414-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國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泰等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陳明原告身分證字號。 二、提出被告黃國泰(身分證字號不明,住○○市○○區○○路000巷00 號;居同巷27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511-20241129-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董証豐 被 告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建小-20-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鎮楹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顏伶如 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秋春即裕益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秋春即裕益工程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950元,應繳裁判費5,5 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7

ULDV-113-訴-732-2024112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0號 原 告 好印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詡庭 被 告 黃秈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40元, 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1,756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萬6,240元 1 利息 5萬6,240元 111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12日 (1+352/366) 5% 5,516.44元 小計 5,516.44元 合計 6萬1,756元

2024-11-27

PTEV-113-屏補-480-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5號 原 告 高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平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明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伯彥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7

TPDV-112-重訴-845-20241127-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波特社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珉澔 被 上訴人 黃澤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 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 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 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 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證物五為不明翻拍照片,原審法官未 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再者,上訴人每次提供 客戶之全妝容韓式證件照服務,僅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費用,低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次報酬1,600元,上訴人 不可能每次服務客戶還自行虧損100元,足證被上訴人自己 單方面自以為是辯解承攬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 。  ㈡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應給付被上訴人83,100元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279條第3條、第280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審提出 證物五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 ,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法律事由,其上訴 理由顯不足採。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而對本院嘉義簡易 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乃係指摘原審 判決未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等情,因此上訴人 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酬金83,1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上訴理由乃 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 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充合法之 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6

CYDV-113-小上-28-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毅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萬2,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3-補-927-202411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66號 原 告 逸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榤逸 被 告 柯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065 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065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之記載 ,應更正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見本 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6

CDEV-113-橋簡-666-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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