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彬(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凌晨5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旁之
停車棚內,見劉○言(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
無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言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職務報告各1份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分
許,有出現在上開永靖火車站旁之停車棚內,並騎走一輛自
行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拍到我騎走的那部自行車,是我自己在臺中買的,當時我另
案被通緝中,因為永靖火車站無人看顧,所以有時住在永靖
火車站,後來該自行車我搭乘火車運至臺中火車站,停在臺
中火車站的停車場,之後我就被警察緝獲了,監視器畫面截
圖沒辦法確認我騎走的自行車就是劉○言的自行車等語。經
查:
㈠證人劉○言於112年7月17日13時許有將其自行車騎至永靖火車
站旁之停車棚內停放,嗣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發現失竊,之
後尋找數日不獲,乃於112年8月9日報警之事實,業經證人
劉○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206至2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
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編號1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25頁)。另
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分許,出現在上開永靖火車
站旁之停車棚內,並騎走一輛自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至5截圖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1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然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法比對被告所騎走
之自行車之原來停放位置,是否確為證人劉○言當時停放自
行車之位置;而經被告聲請調閱本案之監視錄影光碟以調查
比對上開情事,經承辦員警回覆稱:當初僅有以手機拍攝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燒錄監視器影像檔,該影像檔已覆
蓋無法提供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5頁),是以既無留存監視器影像檔
可資調查比對,則被告所騎走之自行車,是否確為證人劉○
言所停放之自行車,即非無疑。
㈢證人劉○言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其自行車之特徵是平的把
手、黑色車身、銀色擋泥板、黑色置物藍等特徵,而被告所
騎走之自行車與其自行車之特徵相符等語,然具有上開特徵
之自行車所在多有,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所騎走之自行車
為證人劉○言所停放之自行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CHDM-113-易-91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