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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真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第8828號、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真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經上 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並陸續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後,於 113年2月初某日起,在其母親呂美彥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居所3樓開始栽種大麻。蕭真悟將上開大麻種子泡水 發芽成長為幼苗,並使用生長帳棚、生長燈、溫濕度計、PH 值檢測計、土壤檢測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及定期施以 水分及肥料,待其成株開花。嗣蕭真悟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 成開花後,其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乾燥,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 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 二、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巷00號其居所頂樓,無償轉讓大麻香菸1支與其配 偶甲○○施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4 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4日16時5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真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見113年度偵字第6 298號卷(下稱第6298號卷)第113至117、277至280頁】、呂 美彥(見第6298號卷第127至130、131至134、282、283頁)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蕭 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被告購買栽種大麻器 具之蝦皮購物訂單明細(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963號卷第11 至15頁)、本院搜索票(見第6298號卷第33至35、47至49頁) 、警方至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第6298號卷第37至43、51 至61、65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096,真實姓名:甲○○ )、證人甲○○與證人呂美彥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大麻植株照片(自被告手機相簿內擷取)、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辦蕭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4月22日)、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 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以上 見第6298號卷第121、123、135、136、329、330、455、4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 1300247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96)(以上見本院卷第75、215頁)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10、11、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 已將其所種植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剪取、放置使之 乾燥,堪認被告確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其所種植 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轉讓給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 公克之大麻,且證人甲○○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大麻香菸 與證人甲○○施用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並將熟成開花之 大麻植株剪下使之乾燥,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因轉讓禁藥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禁藥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2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 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於110年10月間失去聽力,且 眼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其長期有失眠 問題,原本係服用精神藥物助眠,長期使用化學性精神藥物 ,後為舒緩本身之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物, 乃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被告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 造之大麻數量尚非龐大。且本案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 大麻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大麻之情 形,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取鉅 利之製毒者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因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 廖○志(姓名詳卷)購買大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 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方檢視扣案手機,未發現 被告與廖○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碰面或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因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 案事證,未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8月19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 4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7頁)。堪認本案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被告 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漠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償 轉讓大麻香菸供證人甲○○施用,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造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轉讓與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與配偶經營早餐店餐車,有1個未成 年小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患有雙側聽障、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 性黃斑部囊狀退化、共濟失調、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視神經乳頭水腫、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及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栽種,並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 8號卷第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 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全 數進行發芽試驗,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發現不 具發芽能力,檢品用罄,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8號 卷第457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鑑定用罄 ,爰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12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種子3顆 2 研磨器1個 3 塑膠罐(含大麻殘渣)1個 4 密封罐1個 5 大麻殘渣袋1個 6 吸食器2個 7 魔帶1個 8 掛勾1盒 9 開根粉1包 10 培養土1包 1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12 捲菸紙1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1包 2 大麻葉1包 3 生長帳棚1組 4 生長燈3組 5 盆栽2個 6 底盤2個 7 水盆1個 8 燒杯4個 9 墊高架1個 10 定時開關1個 11 溫濕度計1個 12 PH值檢測計2個 13 土壤檢測計1個 14 滴管1個 15 魔帶1組 16 剪刀2支 17 束帶1包 18 培養土1包 19 驅蟲液1罐 20 尼龍網格1組 21 發泡煉石1包 22 電子磅秤1個 23 夾子1個 24 掛勾2個 25 開根液1罐 26 液態肥料10罐 27 固態肥料3包 28 花寶1號1盒 29 花寶3號1盒 30 便利肥1罐 31 風扇1個 32 延長線2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蕭真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蕭真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73-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林彩婕與陳彩葶為同事,林彩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溪州廠,特定多數人的共見共 聞之場域內,接續以「肖查某(台語)」等語公然辱罵陳彩 葶2次,足以貶損陳彩葶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陳彩葶於警詢及偵查指述。 (二)證人即同事甲○○、乙○○於警詢及偵查陳述。 (三)現場照片。 (四)被告林彩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 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案發當日是過年期間,我們正常輪 調崗位,被告自願提前一天來上班,但是突然情緒失控說我 們亂調崗位,我跟同事有跟他說明但被告聽不進去,被告要 我去某個崗位工作,一直找人要吵架,我就說那我們就請主 管協調,被告就突然說「肖查某(台語)」,我怕我聽錯還 要跟被告確認他罵我甚麼,他又說「肖查某(台語)」,被 告連續罵3次,我同事都有聽到,我去寄存證信函後他才寄 悔過書給我,但之後又拿存證信函揶揄我,我覺得他沒有悔 意所以提告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一開始是被告跟乙○○有公事衝突, 告訴人就出來協調,結果被告聽到告訴人說要叫主管,就罵 告訴人「肖查某(台語)」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第63至 65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日因為崗位 問題,告訴人不想讓出自己崗位給被告,告訴人說要找主管 處理,被告不耐煩就罵「肖查某(台語)」,告訴人反問被 告說他罵甚麼,被告又罵一次「肖查某(台語)」,主管就 要被告控制情緒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第63至65頁),其 等均證述案發當時因崗位協調問題,被告因此針對告訴人口 出「肖查某(台語)」2次以上,且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57 頁),可見被告口出「肖查某」等語之地點,係在特定多數 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廠房內,應屬多數人得共聞見之場所無訛 ,且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出面協 調後對著告訴人方向而口出開上開不雅詞句,由被告上開行 為整體連貫以觀,其前揭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被告辯 稱其不是對著告訴人辱罵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係因認其等崗位輪調有問題而心生不滿,而於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辱以告訴人「肖查某」,被告顯係基於輕 蔑、貶低之意而口出此語,當非單純情緒發洩,而上開詞句 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核屬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 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 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紛爭,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 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簡-1857-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彬(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凌晨5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旁之 停車棚內,見劉○言(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 無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言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職務報告各1份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分 許,有出現在上開永靖火車站旁之停車棚內,並騎走一輛自 行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拍到我騎走的那部自行車,是我自己在臺中買的,當時我另 案被通緝中,因為永靖火車站無人看顧,所以有時住在永靖 火車站,後來該自行車我搭乘火車運至臺中火車站,停在臺 中火車站的停車場,之後我就被警察緝獲了,監視器畫面截 圖沒辦法確認我騎走的自行車就是劉○言的自行車等語。經 查:  ㈠證人劉○言於112年7月17日13時許有將其自行車騎至永靖火車 站旁之停車棚內停放,嗣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發現失竊,之 後尋找數日不獲,乃於112年8月9日報警之事實,業經證人 劉○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206至2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 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編號1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25頁)。另 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分許,出現在上開永靖火車 站旁之停車棚內,並騎走一輛自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至5截圖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1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然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法比對被告所騎走 之自行車之原來停放位置,是否確為證人劉○言當時停放自 行車之位置;而經被告聲請調閱本案之監視錄影光碟以調查 比對上開情事,經承辦員警回覆稱:當初僅有以手機拍攝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燒錄監視器影像檔,該影像檔已覆 蓋無法提供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5頁),是以既無留存監視器影像檔 可資調查比對,則被告所騎走之自行車,是否確為證人劉○ 言所停放之自行車,即非無疑。   ㈢證人劉○言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其自行車之特徵是平的把 手、黑色車身、銀色擋泥板、黑色置物藍等特徵,而被告所 騎走之自行車與其自行車之特徵相符等語,然具有上開特徵 之自行車所在多有,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所騎走之自行車 為證人劉○言所停放之自行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0-15

CHDM-113-易-917-202410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94、7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黃淑君前為夫妻,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偵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由陳建宇將黃淑君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張展圖、元郭秀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張展圖、元郭秀英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宇、黃淑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 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圖、元郭秀英於警詢之供述(見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㈢被告黃淑君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和 警分偵字第1120037279號警卷【下稱279警卷】第75至77頁 )、臺銀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和警分偵字第1130 001899號警卷【下稱899警卷】第37至3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31日書面告誡、113年4月14 日書面告誡(見279警卷第79頁、899警卷第41頁)。  ㈤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㈥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見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被告2人雖已於審判中均為自白, 但偵查中均並未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2人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宇、黃淑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建宇、黃淑君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 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由被告陳建宇提供被告黃淑君合庫 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 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陳建宇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黃淑君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卻未能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告訴人2人所遭騙之款項非輕, 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 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肄業,離婚,但與前妻即被 告黃淑君住在一起,有3個成年子女,父母親與小孩另住在 彰化市,不需要扶養子女,但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地從 事打雜、搬運等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左右 ,是臨時工等語;被告黃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 業,家庭成員及扶養狀況與被告陳建宇相同,目前在工地從 事分類垃圾工作,每日收入1200元左右,也是臨時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 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表示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2人本案幫助行為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 所提供之合庫及臺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黃淑君合庫及臺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279警卷第77頁、899警卷第39頁)可查 ,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 被告2人所有,亦非其等經手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所提供之合庫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展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假冒「南投署立醫院藥劑師」、「曾益盛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張展圖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並告知需提供保證金才可查明其名下金融帳戶是否有不當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合庫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圖112年12月7日警詢供述(見279警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79警卷第23至41、73頁)。 ③網路匯款紀錄(見279警卷第43頁)。 ④告訴人張展圖提供詐騙集團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279警卷第45至65頁)。 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地院公證本票影本(見279警卷第67至69頁) 2 元郭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某員警」撥打電話向元郭秀英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不當交易,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供監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臺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元郭秀英113年1月3日警詢供述(見899警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99警卷第25至31頁)。 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899警卷第3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99警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金訴-259-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0號、第201號、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宥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與陳宥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懸掛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2面(此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西寮至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攜帶陳宥辛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鋼筋剪1支,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葉 庭嘉、吳承浩、羅伸洲所有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物品,旋 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陳宥辛於附表一編號1所涉竊盜 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內)。 二、案經葉庭嘉、吳承浩、羅伸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西寮、陳宥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庭嘉、吳承浩、羅伸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36 、37-40、41-44頁,偵一卷第23-25 頁)、證人阮翊婷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5-47、49-51頁)、證人張桂福即娃娃 機場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3-55頁)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出具之112年11 月4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7-20、29-32頁)、手機號碼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5-95頁)、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03頁)、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平面圖 及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9、111-120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卷第121、124頁)、全國刑案 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2-123、126頁)、拘 提被告陳宥辛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警 卷第127-131頁)、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7-33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邱西寮、陳宥辛於案發時攜帶之鋼筋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邱西寮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宥辛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取告訴人葉庭嘉、吳承 浩所有之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西寮於附表 一編號1所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成立2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請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 依法認定罪數,併予說明。  ㈣被告邱西寮與陳宥辛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西寮所犯上開2罪(附表一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邱西寮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邱西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葉庭嘉、吳 承浩、羅伸洲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邱西寮前 有侵占、詐欺之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陳宥辛前有竊盜之案 件經法院判刑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2人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邱西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 地打零工維生,日薪約2300元左右,離婚,有2名子女(均 成年),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擔任吊卡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 元,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被告陳宥辛之母 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邱西寮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 ,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鋼筋剪1支,為被告陳宥辛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另案扣押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7-206頁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物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所竊得物品則由被告2人共同 取得,均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是被告邱 西寮對上開之物顯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現金,為被告2人共同 取得、平分,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112頁) ,是被告邱西寮、陳宥辛對上開之物、現金均有事實上處分 權,該等物品、現金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及所竊物品 主文欄 1 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57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 葉庭嘉 (告訴)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2面(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搭載邱西寮一同前往娃娃機台店,並由邱西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剪1支,剪開28號機台上之零錢箱鎖頭後,著手竊取零錢而未遂,隨即接續竊取2號機台上之冰箱1台得手。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吳承浩 (告訴) 邱西寮與陳宥辛以同上方法破壞13號娃娃機台上之鎖頭,接續竊取白色外盒遙控飛機1台及黑色藍芽音箱1台得手。 2 112年7月25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 羅伸洲(告訴) 邱西寮與陳宥辛以同上手法持鋼筋剪破壞娃娃機鎖頭,竊取枕頭1顆、15吋電風扇1台、修理娃娃機台之工具6支、裝零錢之木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總價值約2萬3300元)得手。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宥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西寮、陳宥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宥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鋼筋剪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冰箱1台 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告訴人葉庭嘉所有之物。 2 白色外盒遙控飛機1台 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告訴人吳承浩所有之物。 3 黑色藍芽音箱1台 4 枕頭1顆 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物。 5 15吋電風扇1台 6 修理娃娃機台之工具6支 7 裝零錢之木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總價值約2萬3300元) 8 鋼筋剪1支 警方於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拘提陳宥辛到案時,執行附帶搜索之另案扣押物(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為被告陳宥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

2024-10-14

CHDM-113-易-783-202410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俐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俐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俐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犯罪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 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江俐誼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 帳號予身分不詳自稱「王豪」之成年人(下稱「王豪」),容 任「王豪」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王豪」即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被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嗣「王豪」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8 月26日以暱稱「佑達」,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惠雯 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許惠雯聯天,並 向許惠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做為 儲值金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 8時48分許、18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22時16分許、22 時17分許,分別匯款5萬、2萬7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而「王豪」於許惠雯匯款後,與江俐誼聯繫,要求江俐誼將 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江俐誼已預見匯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內,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使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由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與「王豪」共同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 允後,於112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匯10萬元至「王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於112年10 月23日22時22分許,從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匯7萬8000元 至「王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其後因許惠雯發現暱稱「佑達」之人突然失聯,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江俐誼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 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所提出渠與暱稱「佑達」之人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 (五)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六)被告所提出其與「王豪」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轉匯款項之手機畫面擷圖。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不起訴處 分書。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 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皆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故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豪」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一般洗 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告訴人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供「王豪」使用,再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相 當之財產損害,且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HDM-113-金訴-360-202410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22號、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莊信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6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2年7月2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  (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112年7月2 日17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3年7月2日17 時1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莊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件一起訴書於核犯欄雖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 莊信哲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公訴 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沒有刑之加重事由要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508號卷第45頁)。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乃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業由消防隊送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傷勢,同時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為駕駛人,並由員警至上開醫院 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吹測前,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 3年5月4日17時1分,警方在前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酒測值為1.31mg/l,顯涉犯公共危險案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9025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 8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形,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 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 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 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 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就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犯 行部分,並因不慎與證人莊進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進而遭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奶奶、父親及叔叔,其無須扶養他人,但要幫忙照顧奶 奶,暨檢察官所述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應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 危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雖 另有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但該3次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 4年間、109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稱其無酗酒成癮,係 因為壓力太大才飲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 第46頁),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 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 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 宜由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 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 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本院因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許食用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交岔 路口,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之莊進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莊信哲、莊進良所受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 莊信 哲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信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地區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1 2年7月2日17時許,自前開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嗣因騎乘機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路口轉彎未減速而為警攔查, 因察覺 莊信哲身有酒氣,而於112年7月2日17時14分許,經 警對 莊信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 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 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紀錄,可見被告先於第3次即112年9月2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附命酒 精戒癮治療,然旋於113年5月4日再犯(即第4犯)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2 號提起公訴,而本件距離前案(即第4犯)2月餘即又再犯, 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要喝酒?)答:壓力大等語,有11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除自制力不佳,亦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 駕車犯行並罔顧其他往來人車安危。稽此,若鈞院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 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禁戒處分宣告之利與不利:本署禁戒處分之執行方式已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解釋意旨,採取「治療與矯正之明顯區 隔原則」,由醫療單位(本署現階段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執行)本諸醫療專業判斷採何種治療方式對於受禁戒人 可取得最佳醫療效果,因此若能令被告接受醫療資源徹底矯 正其酗酒惡習,應是對被告往後人生是最有利之方式,倘被 告願意正視自己之酒癮問題接受禁戒處分下之醫療,應是對 被告最有利之矯正處遇模式。另將本署禁戒處分執行方式詳 列如後供鈞院參酌,以利鈞院作出對公共安全及被告最有利 之宣告:   (一)傳喚禁戒處分之受刑人到案後,轉介至醫院,由醫院診 斷後決定受刑人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院方式。   (二)若診斷應採住院方式,第1階段執行「2周」,在第2周 届滿日前2天由醫院再行診斷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 院方式。   (三)若診斷應續採住院方式,第2階段仍再執行「2周」後, 改為門診追踪治療至禁戒處分期間完畢。   (四)若前述(一)及(二)診斷可以門診追踪治療,及前述 (三)住院治療結束後之門診追踪治療,均以2周1次門 診之方式進行。   (五)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時,請執行醫院提出「禁戒處分受刑 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紀錄表」,若受刑人配合上開流程 完成戒除酒癮的治療,就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行 ,可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若受刑人未能配合上開酒精戒癮治療之方式,則改以強 制住院方式執行禁戒處分,其後之有期徒刑主刑則應發 監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CHDM-113-交易-523-202410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22號、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信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6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2年7月2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  (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112年7月2 日17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3年7月2日17 時1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件一起訴書於核犯欄雖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莊信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公訴人 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沒有刑之加重事由要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508號卷第45頁)。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乃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業由消防隊送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傷勢,同時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為駕駛人,並由員警至上開醫院 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吹測前,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 3年5月4日17時1分,警方在前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酒測值為1.31mg/l,顯涉犯公共危險案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9025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 8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形,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 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 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 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 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就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犯 行部分,並因不慎與證人莊進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進而遭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奶奶、父親及叔叔,其無須扶養他人,但要幫忙照顧奶 奶,暨檢察官所述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應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 危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雖 另有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但該3次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 4年間、109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稱其無酗酒成癮,係 因為壓力太大才飲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 第46頁),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 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 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 宜由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 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 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本院因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許食用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交岔 路口,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之莊進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莊信哲、莊進良所受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信 哲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地區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12 年7月2日17時許,自前開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嗣因騎乘機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路口轉彎未減速而為警攔查,因 察覺莊信哲身有酒氣,而於112年7月2日17時14分許,經警 對莊信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紀錄,可見被告先於第3次即112年9月2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附命酒 精戒癮治療,然旋於113年5月4日再犯(即第4犯)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2 號提起公訴,而本件距離前案(即第4犯)2月餘即又再犯, 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要喝酒?)答:壓力大等語,有11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除自制力不佳,亦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 駕車犯行並罔顧其他往來人車安危。稽此,若鈞院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 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禁戒處分宣告之利與不利:本署禁戒處分之執行方式已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解釋意旨,採取「治療與矯正之明顯區 隔原則」,由醫療單位(本署現階段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執行)本諸醫療專業判斷採何種治療方式對於受禁戒人 可取得最佳醫療效果,因此若能令被告接受醫療資源徹底矯 正其酗酒惡習,應是對被告往後人生是最有利之方式,倘被 告願意正視自己之酒癮問題接受禁戒處分下之醫療,應是對 被告最有利之矯正處遇模式。另將本署禁戒處分執行方式詳 列如後供鈞院參酌,以利鈞院作出對公共安全及被告最有利 之宣告:   (一)傳喚禁戒處分之受刑人到案後,轉介至醫院,由醫院診 斷後決定受刑人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院方式。   (二)若診斷應採住院方式,第1階段執行「2周」,在第2周 届滿日前2天由醫院再行診斷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 院方式。   (三)若診斷應續採住院方式,第2階段仍再執行「2周」後, 改為門診追踪治療至禁戒處分期間完畢。   (四)若前述(一)及(二)診斷可以門診追踪治療,及前述 (三)住院治療結束後之門診追踪治療,均以2周1次門 診之方式進行。   (五)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時,請執行醫院提出「禁戒處分受刑 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紀錄表」,若受刑人配合上開流程 完成戒除酒癮的治療,就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行 ,可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若受刑人未能配合上開酒精戒癮治療之方式,則改以強 制住院方式執行禁戒處分,其後之有期徒刑主刑則應發 監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CHDM-113-交易-508-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森 江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65號、113年度偵字第9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江朝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朝榮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 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蔡仁森(所涉竊佔罪嫌,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日有管領、使用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事實後,遂向蔡仁森 表示,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租金,向蔡仁森承租 本案土地。而蔡仁森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江朝榮顯係 見其對本案土地有管領、使用等行為,以為其係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理應在江朝榮表示要承租本案土地時,據實說 明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江朝榮佯稱自己確係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致江朝榮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 起至112年2月間止,按月交付2千元與蔡仁森,蔡仁森以此 方式向江朝榮詐得共3萬元(於偵查中已繳回與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查扣)。江朝榮於承租本案土地後,前往臺中市等處 之家具代工廠,以1車5千至6千元不等之對價,為家具代工 廠清運廢棄物,並陸續將取得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嗣於112年6月間, 蔡仁森發現本案土地遭江朝榮堆置大量廢棄物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12年6月29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 案土地實施稽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蔡仁森、江朝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仁森、江朝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僱員王 鍾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四)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 (七)本案土地之彰化縣芬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 四、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 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 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 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 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朝榮向被告蔡仁森承租本案土地後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多次前往臺中市等處之家具代工廠,為家具 代工廠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江朝榮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 核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江朝榮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蔡仁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江朝榮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蔡仁森承租本案土地起, 迄至112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各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江朝榮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江 朝榮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惟此部分業經略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與本案起 訴被告江朝榮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江朝榮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法條(見本院卷第44、52頁) ,無礙被告江朝榮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江朝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 江朝榮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江朝榮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江朝榮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江朝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江朝榮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江朝榮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江朝榮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森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被告江朝榮訛稱其係屬國有土地之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詐得被告江朝榮給付之租金,致被告 江朝榮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蔡仁森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江 朝榮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為貪圖不法 報酬,乃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破壞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獲利情形,被告江朝榮犯罪之期間、所清理之廢棄 物種類及數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仁森 並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兼考量被告 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仁森部分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仁森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3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被告蔡仁森已繳回3萬元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 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被告江朝榮所為本案犯罪部分,未查扣相關帳冊資料 ,則認定被告江朝榮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而得以 估算認定之。被告江朝榮業已供稱渠係以每車5000元至6000 元之價格,為家具代工廠清運廢棄物,本案土地堆置的廢棄 物約是4車的數量等情。則以最有利被告江朝榮之方法估算 ,爰認被告江朝榮係以1車5000元之價格,為家具代工廠清 運廢棄物,並已清運4車合計取得2萬元報酬,此即為被告江 朝榮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HDM-113-訴-640-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盛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火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火盛(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 日22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適有該醫院急診室護 理師代號BJ000-H112137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在第2病床旁,因欲對被告進行症狀評估,遂要求被告以舉 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對於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伸起左手朝甲女揮 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因而造成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而妨害甲女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彰基診斷書、彰基急診室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彰基急診室就診,護理師 甲女在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過程中被 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意圖,當時我是酒醉, 我是依照醫護人員的指示去做,她叫我舉手我就舉手,沒有 傷害意圖,而且甲女於5個小時之後才去驗傷,那個傷怎麼 驗的出來,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是處於酒醉,而且酒 測值0.82狀態下,確實已經到了不醒人事、意識不清的爛醉 程度,在這樣的情況下,甲女請被告做症狀評估,被告在舉 手過程中打到她,從這個畫面短短大概一秒的時間來看,在 當時的時空背景下,被告並無動機去傷害或妨害醫療行為, 更何況證人甲女審理中作證時也有提到其實她是沒有外傷, 不需任何後續處置,在這樣的情況下不符合傷害罪的構成要 件,另外關於妨害醫療行為,必須要有一個強暴的行為,證 人甲女也證述其實本件並無所謂的醫療行為,從被告躺在病 床上推進去只有短暫的由甲女做肌肉力量評估,並無進行後 續的進一步檢測或治療行為,都還沒有進到醫療階段就結束 ,所以我們不認為今天被告手舉起來這樣一個行為有達到強 暴的方式來妨害醫療行為,請審酌刑法的謙抑性及比例原則 來看待確實被告在那個時空背景下,沒有這樣的動機,也確 實沒有傷害的結果,也確實也沒有達到妨害醫療的行為,給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辯護人雖辯稱甲女當時在對被告進行肌肉力量測試,尚未開 始醫療行為。惟按醫師、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 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 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 為,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護理人員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正對其進行肌肉力量測 試,以判斷是否有中風徵兆之護理評估,自屬上開醫療業務 、醫療行為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尚有所誤解,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 ,護理師甲女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 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而揮到甲女身 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9張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8、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被推入 彰基急診室後,除上開以左手朝甲女揮擊之動作外,並無其 他暴力之舉動,且除與甲女及旁邊陪同其就醫之人交談外, 並無大聲喧嘩、吵鬧之情形,過程大致平和。參以證人甲女 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證人陳仁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40、146頁),案發時係甲女走至第2病床旁 ,請被告將手舉起來,被告問要舉哪隻手,甲女說左手,被 告才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則觀察上開過程,被告係 經甲女要求舉起左手後,才突然出現上開揮擊左手之動作, 然在未有任何阻擋之情形下,並未繼續有攻擊甲女之行為, 此外整個過程亦無出現任何其他暴力行為,此與一般醫療暴 力行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足徵被告辯稱是因為甲女要其舉 起左手才有上開動作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固然有上開 左手揮擊的動作,然是否具有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容非無疑。  ㈣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評估被告之臨床意識為 滿分15分,因為詢問被告姓名及生日,被告可以回答,也可 與被告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證人甲女、陳 仁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酒醉之狀 態(見本院卷第141、144至145頁),且經警於當日23時17 分許對於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酒醉程度確實不 輕,衡以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縱然仍能與旁人對談, 惟難免仍會產生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且參 以上述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僅有出現這一次左手揮擊之動作 ,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一名男性醫師手持記錄板夾走向 被告,評估被告之狀況,被告斯時即往上舉起其左手,可見 被告第二次即有正確理解醫師之指示為左手往上舉之動作而 完成評估,則在甲女要求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實不能排除被 告一時因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 方揮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自難依此逕認被告 有何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㈤另依卷附之甲女彰基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其上固然記 載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當下會覺得痛,但表面沒有紅腫、破皮、瘀青等現象 ,外觀沒有明顯傷勢,在急診外科如果沒有明顯撕裂傷或擦 傷可以形容的傷勢,基本上只要有外力撞擊,都是屬於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甲女固然當時雖有遭被告 揮擊到胸部,但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係徒手揮擊,時間僅一瞬間,且甲女當時有穿著外套, 則甲女是否確實有因被告之揮擊而成傷,亦非無疑,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突然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 女身體及所持板夾,固有不該,然尚不能排除被告係一時因 酒醉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方揮 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 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另甲女是否有因被告之揮 擊而成傷,亦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傷害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0-08

CHDM-113-易-53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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