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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林麗花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高炳松 關 係 人 高湘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帕金森氏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楊境中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提問 沒有回應。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肢體僵 硬,雙手戴約束手套以避免自拔鼻胃管,使用尿布,叫喚能 睜眼,然隨即把眼睛閉上,無法確認是否僅為一般眨眼反應 ,無法有清楚口語應對及非口語反應,難以主動表達需求,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我照顧需人全日協助照顧。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其障礙令其 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顯然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考量其病程已久,回復可能性低,目前 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 女,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20

TPDV-113-監宣-669-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黃俊諺 被 告 陳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山 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65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兩造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鷹嘴突骨折、雙膝、左 前骨盆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我有過失,並分別答辯如附表一 「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附表編號1、2、5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事實,且亦有附 表編號1、2、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憑,原告此部分 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佛教慈濟醫療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 醫文字第1130001985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已說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自112年4月14日起算,需 全日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此部分原告固主 張係由友人照顧,而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本院 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 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 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 適當,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60,000元(計 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  ㈢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是從事外送工作,本件不能工作損失計算 方式是以其事發前3月每月收入(即112年1至3月分別為69,2 32元、66,549元、78,858元)加總後估算平均單月收入等詞 ,並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 本院審酌被告工作性質及其業已提出該3月之薪資收入證明 ,認原告請求依前開3月之均薪為計算基準,並核算上開期 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而原告自本件事故受有 前開傷勢及手術,需自112年4月17日起休養2月後,始得開 始重新進行外送工作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985號函所附病情說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原告上開不能 工作期間為2月,而按月以71,546元計算【計算式:(69,23 2元+66,549元+78,858元)÷3=71,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合計為143,09 2元(計算式:71,546元×2=143,0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外 送及餐廳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 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 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0元為適當。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0,648元等情,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113)個理字 第389號函暨所附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 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 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70,648元。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432,056元,經扣除原告已 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70,648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361,408元(計算式:432,056元-70,648元=361,4 0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51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1,408元 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診療 100,000元。 耕莘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慈濟醫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見附民卷第23、25、27、7至17、19至21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100,000元。 護具 8,500元(肘支架)。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1張(見附民卷第23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8,500元。 醫療必需品 4,000元(美容膠帶、藥膏、人工皮等)。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4,000元。 將來醫療費用 10,000元(鋼板取出、住院預估)。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10,000元。 2 交通費用 2,0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2,000元。 3 看護費用 70,000元。 原告主張是請友人看護,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 未表示意見。 6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59,000元(1月份總收入69,232元、2月份總收入66,549元,3月份總收入78,858元,加總這三個月後,再以每月30日計算所得出;幾乎每日工作)。 外送收入明細(見附民卷第41至49頁)。 爭執,依原告計算方式,應非起訴狀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143,092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24,464元(工資1,170元、零件23,294元)。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5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24,464元。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8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519,464元。 合計: 432,056元。 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 70,648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61,408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2008-20241220-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張貴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案發時被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郭○文、郭○武均係 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上開傷 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張貴芳發生口角爭執,即與其子即少年郭○文、郭○武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郭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均於 00年00月生,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2 9弄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之張貴芳(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起爭執,詎郭建國竟與同案少年 郭○文、郭○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建國徒手勒 住張貴芳脖子,隨即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一起將張貴芳 拉至路邊後將其壓倒在地,再共同加以毆打,致張貴芳受有 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 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貴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少年郭○文、郭○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19

PCDM-113-審易-392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梁念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民國113 年2月某日起,同住在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 租屋處;丙○○、甲○○亦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2人間 有債務糾紛;戊○○則與甲○○原互不相識。丙○○以遭甲○○欺負 ,向戊○○訴苦,戊○○聽聞後欲找甲○○理論,2人即分別邀約 甲○○外出、或與甲○○相約在其住處見面,惟均遭甲○○拒絕, 2人遂計畫殺害甲○○及其一家人,並強盜其等財物。戊○○、 丙○○於同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將甲○○夫婦與其岳母丁○○、岳父乙○○同住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戊○○,2 人即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 處,並由丙○○支付計程車費用。2人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 達上開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 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議定由戊○○侵入本 案住處,下手殺害甲○○及同住家人,並強盜屋內財物,丙○○ 則負責在屋外把風接應。謀議既定,戊○○即於同年月日3時1 9分至22分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2把,自本案住處之落地窗侵入屋內,進入客廳後,復 打開位於1樓之丁○○、乙○○臥室房門,遂遭丁○○、乙○○發覺 。戊○○於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明知人體之頭部、頸部 及手臂大動脈為人體脆弱部位,倘以鋒利刀刃揮砍上開部位 ,足以造成出血不止進而使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持水果刀揮 砍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因出 血不止而不能抗拒,乙○○因遭戊○○揮砍,遂大喊「有武器」 等語。丁○○聽聞乙○○上開呼聲後,轉頭見乙○○遭戊○○砍傷, 遂自廚房奔往戊○○、乙○○所在之客廳,欲徒手奪取戊○○所持 之水果刀,戊○○則自丁○○手中抽回該水果刀,以此強暴方式 ,致莊麗真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 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 公分)等傷害。嗣鄰居聽聞打鬥聲後,遂報警處理,並與2樓 之甲○○一同趕往客廳協助壓制戊○○,戊○○因而未取得財物而 未遂。經警方及時到場,並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 死而未遂,然仍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 臂撕裂傷等傷害。在屋外把風之丙○○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 旋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 用(見113訴465卷二第45頁、第16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訴465卷一第30頁、第118頁、第300頁;113訴465卷二第41頁、第157頁、第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3頁至第37頁;113訴465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113訴465卷二第332頁至第3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465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113訴465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113訴465卷二第343頁至第352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婿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65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71頁至第7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至第93頁)、雙城派出所刑案相片6張(見113偵890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告訴人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4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訴465卷一第277頁)、告訴人2人傷勢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87頁)、告訴人乙○○術後相片3張及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187頁、第19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3訴465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現場相片17張(見113訴465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告訴人丁○○庭呈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17855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一)、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43頁至第161頁)、耕莘醫院113年5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415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乙○○病歷影本(見113訴465卷一第251頁至第277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09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1份(見113訴465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耕莘醫院113年7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5198號函(見113訴465卷一第329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耕莘醫院113 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9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410043874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113訴465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2把之勘驗筆錄、翻拍相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丁○○113年月3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96號函(見113訴365卷二第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299頁)、證人甲○○提出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訴465卷二第433頁)、告訴人乙○○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 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 ,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 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 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 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 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供稱:係因被告丙○○稱其遭證人甲○○欺負,我們2人遂謀 議強盜殺人,我打開告訴人丁○○、乙○○(下稱告訴人2人)之 臥房時,雖然有發現他們不是證人甲○○,但因為我那時候進 去就是為了殺人並強盜財物,所以就算對方不是證人甲○○, 我也要殺對方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4頁),可知被告戊○ ○於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 等傷害,有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 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2頁)存卷可 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戊○○使用 之水果刀,勘驗結果顯示該水果刀全長20.5公分,金屬刀刃 處長10公分、最寬2.7公分,塑膠握柄長11.5公分、最寬2公 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 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憑。且由卷 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戊○○持上開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後 ,告訴人乙○○於現場已大量失血,有上開照片(見113偵8905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戊○○見狀仍未停止 攻擊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 13訴465卷二第352頁、第333頁),甚且告訴人丁○○亦於阻止 被告戊○○之過程中受有傷害,堪認被告戊○○殺意甚堅。再審 酌被告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持上開水果刀 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及手臂大動脈,足以造成他人出血不 止進而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  ⒊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侵入本案住處 後,尚無搜取、物色、接近財物之行為,應認被告戊○○僅完 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尚未著手於強盜行為之施行,僅成 立普通強盜罪之預備犯等語。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 ,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 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 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行為人只須著手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時,已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 程度,即可認為強盜之著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侵入本案住處後,先於告訴人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 即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至使告 訴人乙○○因出血不止而不能抗拒,復於與告訴人丁○○搶奪水 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該水果刀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丁○○受 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戊○○並非僅完成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而係已實行強暴之行為,且達足以表現其主觀 強盜犯意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而應成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就告訴人2人部分 ,則各涉犯同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人重傷罪嫌,然 查:  ⑴對告訴人丁○○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都很早起來上班,當天3 時22分時,我看到被告戊○○站在門口都不講話,我以為是女 婿甲○○,但我們問他,但他都沒有回話,後來我要去廚房拿 東西,就聽到我老公說:「他身上有武器」,我轉身看到我 老公身上全都是血,當時被告戊○○還想繼續刺,我就用我的 手把他的刀握住,被告戊○○把刀子抽回去導致我受傷,我又 再握住刀,後續他被地上我先生的血滑倒,且隔壁鄰居也跑 過來壓制他,他才沒有再攻擊我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32 頁至第335頁、第341頁)。  ②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睡覺,我老婆叫 我起床,說那裡有個人,我以為是我女婿,我問他:「你找 誰」,他說:「找『傑克』」,我說:「抱歉,沒這個人,請 你出去」,「請你出去」剛講完,他就拿刀朝我掃過來,我 就跟我太太說:「有武器」,我太太怕我又被砍,就來幫忙 伸手握住刀子,後來我因為血流太多,就失去意識了等語( 見113訴465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③經核證人丁○○、乙○○上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丁○○ 於奪刀之過程中,因以手拉扯被告戊○○所執刀刃,並遭被告 戊○○抽回該刀刃,方導致雙手受傷,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持刀砍傷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丁○○就衝出來 握住我的水果刀,我把刀抽出來的過程導致告訴人丁○○手受 傷,後續因我被地上的血滑倒,告訴人丁○○方成功搶走我手 上的刀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相符,足證 被告戊○○係為遂行其犯行,始在雙方搶奪上開水果刀之過程 中,以抽回刀刃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丁○○,並無主動攻擊 告訴人丁○○之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致告訴人丁○○於死之 意。  ④衡以被告戊○○案發時為23歲男性,告訴人丁○○則為56歲女性 ,被告戊○○之體力顯然優於告訴人丁○○,倘被告戊○○確有意 致告訴人丁○○於死,亦可利用其身形、力量、持刀之優勢, 朝告訴人丁○○之致命部位揮砍。惟觀諸告訴人丁○○之傷勢照 片,可知告訴人丁○○之傷勢位於雙手掌表面,傷口深度不深 等情,有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 8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佐以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 .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 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公分)之傷勢,有告訴人丁○○之耕莘 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戊○○並無猛 力朝告訴人丁○○手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揮砍之舉,而係於其與 告訴人丁○○相互奪取刀刃之過程中,因抽回刀刃而導致告訴 人丁○○雙手掌受傷。是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戊○○行為時主 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  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部分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 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 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4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 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 及4公分)之傷勢,且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3時54分到院接 受傷口肌腱韌帶修補及縫合後,於同日13時40分離院等情, 有前述告訴人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77 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程度及部位, 已難認告訴人丁○○所受傷勢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 重減損之情形。參以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可知告 訴人丁○○於113年5月7日入院時,其手部傷勢狀況為右手第4 、5隻手指活動角度受限等情,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存卷足參( 見113訴465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堪認告訴人丁○○之傷 勢經2個月之診治後,有逐漸復原好轉之情形。復經本院函 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23日函覆:告訴 人丁○○右手4.5指傷後,近端及遠端指節活動角度減少,可 透過手術及復健改善,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 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 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如經手術及復健,仍能加以改善,而未 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基上,應認告訴人丁○○本案所受 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 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③觀諸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耕莘醫院於113年10月7日函覆:告訴人乙○○之臉部及脖子 大面積撕脫傷經手術治療、門診追踪,已完全癒合,無嚴重 減損或不治、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113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 13訴465卷二第95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 勢尚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佐以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 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臉部疤痕合 併皮膚凹陷,15.5公分。後續臉部疤痕需使用雷射及修疤手 術改善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 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存卷可考 ,堪認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尚可透過雷射及修疤手術改善 ,自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雖於113年11 月21日函覆:依病歷所載,告訴人乙○○4月24日、5月22日至 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左下臉頰及頸部10公分疤 痕及左下嘴唇麻木威。依現今醫療水準,臉頰及頸部10公分 疤痕可藉由美容雷射手術等方法淡化,但完全去除可能性極 低;左下嘴唇麻木威部分,建議於受傷後半年再行評估其復 原情形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 130951196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285頁)存卷可考,惟審酌 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雖難以完全去除,然尚可透過雷射手 術加以淡化,自難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基上,應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 傷勢尚未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自非屬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至檢察官援引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部分,因與本案事實不符,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 致人重傷罪,尚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被告戊○○、證人甲○○均為朋友關係 ,與證人甲○○間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其係主動告知被告戊 ○○本案住處地址,並與被告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 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犯行,辯稱:一開始被告戊○○說要殺證人甲○○時,我沒有想 過他真的要殺人,案發當天我們原本說好要去跟證人甲○○和 解,抵達本案住處後,我一直跟被告戊○○說不要過去,但他 不聽勸,被告戊○○從落地窗爬進證人甲○○家時,我也跟他說 我不要,叫他自己進去就好,他也不聽勸,把大門打開,一 直叫我進去,我才在大門旁邊看,後來聽到打鬥聲我才逃走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 罪計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證人甲○○及其家人之真意 ,僅係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附和被告 戊○○。而被告丙○○案發當日之所以帶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 ,是為了等天亮後與證人甲○○談判,但被告2人抵達現場後 ,被告戊○○表示要進入屋內,當時被告丙○○即有告知被告戊 ○○現場有監視器、不要進去、自己已經想回去等語,是被告 丙○○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戊○○共同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犯罪決意,且至遲於被告戊○○著手實行本案犯罪前,被告丙 ○○已明確表示拒絕參與犯罪,而切斷與被告戊○○之心理因果 連繫,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脫離等語。查:  ⒈被告2人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113年2月某 日起,同住在被告戊○○上開租屋處;被告丙○○、證人甲○○亦 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丙○○以遭證人甲○○欺負,向被告戊○○訴苦,被告戊○○聽聞後 ,於同年3月3日至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丙○○其 殺害證人甲○○一家並強取其等財物之計畫。被告丙○○則於同 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被告戊○ ○後,與被告戊○○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 車前往本案住處,並由被告丙○○支付計程車費用。被告2人 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 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監視器及警鈴等節,被告戊○○復踰 越本案住處之落地窗而侵入屋內,被告丙○○則持續在本案住 處外徘徊,直至聽聞屋內打鬥聲,又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 被告丙○○方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見113偵8905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41頁 至第145頁;113訴465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98頁至第 201頁;113訴465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397頁至第40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3頁 至第138頁;113訴465卷一第37頁、第118頁、第300頁;113 訴465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157頁、第392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 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7張(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 10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 至第93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 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 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 ,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 ,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 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 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 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 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 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丙○○跟我說他曾遭 到證人甲○○之性侵,且經常騷擾被告丙○○,故我欲潛伏證人 甲○○家中並將她殺害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說他之前常被證人甲○○拖去開房 間,我就說要幫她出這一口氣,把證人甲○○及其一家人殺掉 ,並且拿證人甲○○的錢出來過生活。證人甲○○的地址是被告 丙○○告訴我的,被告丙○○知道我今天前往本案住處是要準備 去殺害甲○○,她也有跟我一起到現場。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 ,先在外面觀察怎麼進去、會不會有警報器,後來因為被告 丙○○沒有勇氣殺人,她就在外幫我把風,由我進去實行殺人 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和被告丙○○是朋友,我們於112年10月認識,我和證 人甲○○則互不認識,證人甲○○之地址、同住家人、財務狀況 等細節都是被告丙○○告訴我的,我只有為了幫被告丙○○還錢 ,和證人甲○○交換聯絡方式而已。我和被告丙○○在案發前曾 同住2、3週,當時有聊到被告丙○○會被證人甲○○帶去開房間 ,我就想約證人甲○○出來講一下,後來我們有用口頭和LINE 討論本件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是一起計畫的。案發當天由我 提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丙○○也知道我們當天是要一起去殺 害證人甲○○一家,她知道我帶著刀,也沒有勸我不要執行這 個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一起在外面徘徊半 小時,確認有無其他人經過、有無監視器等,後來因為被告 丙○○說她不想看到證人甲○○,故她在外面負責把風,只有我 一個人進去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68頁至第384頁)。審酌 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丙○○相識經過、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之動 機、被告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過程、前往本案住處之過 程、抵達本案住處後之舉動等情節,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並 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亦與上開被告2人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詳如後述),且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於 案發前甚且共同居住,被告戊○○顯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 堪認被告戊○○原與證人甲○○互不相識,係因聽聞被告丙○○敘 述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且透過被告丙○○得知證人甲○○之 同住家人及財務狀況,方與被告丙○○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 ;而被告2人擬定本案犯罪計畫後,被告丙○○除未曾表明拒 絕參與或勸阻之意,更積極提供被告戊○○有關證人甲○○之財 務狀況、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是被告丙○○於案發前,確有 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無訛。  ⑵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戊○○,只認識被 告丙○○,被告丙○○原本住在南投,1年前被告丙○○欲前往臺 北尋找工作,我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將公司之一部分租 給她,她也曾向我借約4萬3,000元購買生活用品,她在112 年9至11月有返還我1萬5,000元,接著便告知我她會轉往桃 園生活,欠我的款項會由暱稱「微風」之男性友人支付,但 我連繫「微風」後,發現他無意還款給我,且被告丙○○和「 微風」均曾以各種理由邀約我與他們見面,我都拒絕他們的 邀約,並告知被告丙○○以貨運宅配等方式還款即可,但被告 丙○○還是說可以親自拿給我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41頁至第 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是透過網際網路 遊戲認識的朋友,我和被告戊○○則互不相識。被告丙○○上臺 北時有跟我借生活費,約欠我4萬7,000多元,後來被告丙○○ 說被告戊○○要幫她還錢,就把被告戊○○的LINE給我,叫我加 ,我一開始有跟被告戊○○溝通還錢事宜,但沒多久後,被告 戊○○就跟我說他也沒有錢,反而來向我借錢,之後被告2人 就經常邀約我出來吃飯見面,均遭到我拒絕。被告丙○○有一 天告訴我,她要來臺北市,希望先找到被告戊○○,晚上再來 拿錢給我,我告訴她直接轉帳就好,或是我可以請貨運直接 去她指定的地方收款,但她還是說希望直接拿來,我覺得很 奇怪,就沒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36 3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述相互一致 ,亦與證人甲○○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訴465卷 二第433頁)相符,足認證人甲○○與被告戊○○互不相識,僅透 過被告丙○○之轉介,與被告戊○○相互加LINE好友。審酌被告 戊○○與證人甲○○不僅未曾碰面,更無任何仇恨怨隙,倘非被 告丙○○向其訴說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並主動告知被告戊 ○○證人甲○○之財務狀況、同住家人、地址等重要犯罪細節, 被告戊○○殊無可能起意進而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是被告丙○○ 自有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甚明。  ⑶觀諸被告2人於113年3月3日至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戊○○於113年3月3日19時59分許,向被告丙○○提議:「還是 晚上去殺人殺一殺拿錢出來花」,被告丙○○:「沒問題」, 被告戊○○:「製造一堆失蹤人口~」,被告丙○○:「殺目標 附近的相關人/陌生人不殺」,被告戊○○:「嗯嗯嗯嗯」, 被告丙○○:「不相干不殺」,被告戊○○:「他們家錢都亂丟 對不對/還有一堆值錢的東西」,被告丙○○:「我覺得他媽 媽來應該是有收拾啦」,被告戊○○:「可以變賣~」,被告 丙○○:「值錢的絕對一堆」,被告戊○○:「沒問題~/只要能 潛伏進去~/殺人沒問題~」,被告丙○○:「收」,被告戊○○ :「呵呵/我們只要錢~」,被告丙○○:「但屍體怎處理」, 被告戊○○:「交給專業的/^_^」,被告丙○○:「沒問題」。 被告戊○○嗣於翌(4)日下午15時13分許,向被告丙○○傳送GOO GLE地圖連結,並提議:「我會先把捷克殺掉!/然後跟他老 婆說/他強健我馬子/我才出手的/妳就是我馬子?/正當理由 /殺人滅口」,被告丙○○:「他如果問證據呢?」,被告戊○ ○:「不需要證據~/先殺」,被告丙○○:「啊他老婆沒有要 留活口的話,你跟她說幹嘛」,被告戊○○:「理由呀!」, 被告丙○○:「殺人需要理由嗎?」,被告戊○○:「總要說個 理由慢慢接近/才好出手/明白嗎?」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 可查。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已明確向被告丙○○ 說明其殺害甲○○及其家人並強盜財物之計畫,且被告丙○○除 以「沒問題」、「收」等語表示贊同外,尚主動提出「殺目 標附近的相關人」之明確提議,並詢問被告戊○○「屍體如何 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具體問題,是自該對話紀錄中被 告2人之討論內容、語氣、被告丙○○之回應等,已難認被告 丙○○僅係順從、附和被告戊○○,或誤認被告戊○○為開玩笑之 意,並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係一起計畫 本案犯罪行為等節相符,應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戊○○共同 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舉。  ⑷另自證人戊○○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2人抵達本案住處外後, 先在外觀察有無其他人經過、如何侵入本案住處、屋外有無 監視器或警報器等節,嗣因被告丙○○向被告戊○○表明沒有勇 氣殺人、不想看到證人甲○○等語,2人方議定由被告丙○○在 外協助把風,並由被告戊○○侵入屋內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業 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抵達本案住處外,抵達本 案住處外後,被告2人先持續向本案住處張望並交談,被告 戊○○復多次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再返回被告丙○○佇足地點 ,與被告丙○○交談,被告丙○○則持續使用手機打字。被告戊 ○○於3時19分許離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持續於本案住 處外佇立,並使用手機打字,嗣於3時29分許,被告丙○○見 一男子奔向本案住處,方往本案住處之反方向狂奔離去等情 ,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 頁、第197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 外徘徊長達30分鐘之久,且被告丙○○於被告戊○○最後一次離 去後,尚於原處佇立等候約10分鐘餘,其間僅見被告丙○○不 斷張望、以手機打字,而未見被告丙○○有任何向他人示警之 舉,是自被告戊○○上開證述與本案監視器錄影互核以觀,應 認被告丙○○確係在本案住處外把風接應,並以手機訊息通知 被告戊○○屋外狀況,直至另有鄰居入內,被告丙○○始逃離現 場無訛。  ⑸再由前述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2人持續交談,並 未見被告丙○○有何積極勸阻被告戊○○之舉措,有前開勘驗筆 錄可參,難認被告丙○○有何拒絕參與或勸阻被告戊○○實行本 案犯罪計畫之行為。另倘被告丙○○確有意阻止被告戊○○實行 本案犯罪計畫,大可於被告戊○○離開後,以大叫、按門鈴等 方式示警,抑或主動報警處理,然被告丙○○竟捨此不為,反 持續在本案住處外守候,所為顯然不合常理。再觀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當日持續以手機傳訊息勸阻被 告戊○○等語,又自承已將上開LINE訊息收回或刪除等語(見1 13訴465卷二第403頁至第404頁)。且被告丙○○當日使用之手 機業已遭重置,而無法讀取任何LINE對話紀錄等情,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 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 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302頁)等 件存卷可佐。倘被告丙○○當時確係傳送訊息制止被告戊○○, 於被告戊○○遭逮捕後,更應保留該等訊息,以證自身清白, 實無將手機訊息收回並將手機重置之理,是被告丙○○上開供 述顯然不合常情,且就此部分,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 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所不合,尚難採信。  ⒊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丙○○雖辯稱:因為被告戊○○一直覺得旁邊有人在監視、 監聽,才叫我和他用LINE訊息溝通,我在訊息上都是順從他 而已,不是我的真意,因為被告戊○○之前曾威脅、強迫我, 我怕他情緒會有起伏,所以都是順從他的意思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罪計 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甲○○一家之真意,係以為被告 戊○○為開玩笑,且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 、附和被告戊○○之提議。且被告2人傳LINE時坐在附近,並 無必要特別將犯罪計畫寫在LINE中等語。惟查:  ⑴細觀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丙○○係主動提出殺 害對象範圍、屍體如何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問題,實難認被 告丙○○僅係被動附和被告戊○○之提議。再依被告戊○○上開供 述,亦可知2人除上開LINE對話外,亦曾口頭討論本案犯罪 計畫,討論過程中,被告丙○○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或勸阻之意 ,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可採。參以被告2人 均自承案發前曾同住2至3週,已如前述,倘被告戊○○確曾強 迫、威脅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計畫,被告丙○○大可逕自返 回南投住家,斷絕與被告戊○○之接觸即可,無需繼續與被告 戊○○同住。  ⑵再衡以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戊○○係刻意強迫其以LINE訊息回 應本案犯罪計畫等語,卻又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將 抵達本案住處後,我與被告戊○○之多則LINE訊息收回,是因 為被告戊○○跟我說,我傳給他的每一句話,在他看過後,都 要收回、刪除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404頁)。倘如被告丙○ ○所述,被告戊○○係刻意要求其以LINE訊息附和本案犯罪計 畫,以保留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戊○○ 又何需再要求被告丙○○將案發當時所傳送之訊息收回或刪除 ?此情不僅相互矛盾,亦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丙○○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⑶本案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戊○○主動向被告丙○○提議實行本案 犯罪計畫,被告丙○○知悉後,除未曾表達反對之意,更於主 動告知被告戊○○本案住處地址後,與被告戊○○一同自中壢某 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並支付計程車費用1,800元等 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且被告丙○○亦自承本案住處地 址確係由其告知被告戊○○,案發當日亦係由其支付計程車費 用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42頁;113訴465卷二第400頁), 足見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基於 與被告戊○○之犯意聯絡,以告知本案住處地址、支付計程車 費用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實行甚明。  ⑷參以證人甲○○除屢次拒絕與被告2人見面之邀約,更多次告知被告丙○○,以匯款、超商寄送包裹、貨運代收等方式返還借款即可,無需親自見面返還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已與證人甲○○約定進行和解並返還借款等節,已屬有疑。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已抵達本案住處外等情,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憑,倘被告2人確係與證人甲○○約定天亮後再進行談判和解,何需提早於天亮前3小時即抵達本案住處?此亦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衡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我和被告戊○○見面時,信用卡裡還有1萬元,被告戊○○得知後,便拿走我的信用卡,說要幫我存著,我當時有跟被告戊○○說,這1萬元我是打算還證人甲○○的,他跟我說「妳不用管,我處理」,我們之後才搭車前往本案住處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8頁至第402頁),顯見被告丙○○於帶同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前,身上已無可供返還證人甲○○之現金,自難認被告丙○○案發當日有向證人甲○○返還借款之意。是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丙○○既於案發前,提供證人甲○○之財務狀況 、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並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 畫;且於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主動告知 被告戊○○本案住處之住址,並支付計程車費用;又於2人抵 達本案住處後,與被告戊○○共同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 外狀況、有無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負責 在屋外把風接應,自堪認被告丙○○就本案犯罪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本案被告戊○○侵入 住宅部分,雖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然因侵入住宅為刑法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此部分業已結合於加重強 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贅載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雖於搶奪水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水果刀 之方式,致告訴人丁○○受有前述傷勢,惟告訴人莊麗貞上開 傷勢,應屬被告戊○○實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無庸另論以傷害罪責。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 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施行,惟因警及時獲報到場,並 將告訴人乙○○送醫急救,告訴人乙○○方倖免於死,是其等之 殺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 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憑己力正當賺錢謀生,復與告訴人2人均無深仇大恨,竟 僅因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之糾紛及缺錢花用,被告2人即 共同擬定本案強盜殺人之犯罪計畫,並推由被告戊○○侵入本 案住處,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頸部及右手臂、告訴 人丁○○之雙手掌,造成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手段 兇殘;又衡以告訴人2人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其等之傷勢均未完全復原,仍需持續接受治療等節,業據告 訴人乙○○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戊○○坦承犯 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人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給付任何調解款 項,此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409頁), 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填補;暨斟酌被告 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約4萬2,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 訴465卷二第406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清潔業及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 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465卷二第406 頁);及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465卷二第5頁至第7頁) ,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水果刀2把,其一為被告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一則為被告戊○○所有、預備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113訴465卷二第38 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戊○ ○、丙○○所有,供2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 供承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存摺2本,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甚詳(見113偵8905卷第20頁、第24 頁至第25頁;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卷內復查無任何事 證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沾有血跡。 2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未沾有血跡。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戊○○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6854 4 ROG PHONE 6-PRO 手機 1支 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顏色:白 5 合作金庫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6 中華郵政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2024-12-19

TPDM-113-訴-465-20241219-4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陶淵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大力打傷告訴人手臂,其暴力行為 顯不足取,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雖 有意調解,惟並未被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 告書),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無底 薪,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及被告及辯護人民 國113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第6頁所 載),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每年有向公益團體定期捐 款(見上開聲請狀被證一之捐款證明擷圖)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被告   無前科,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嫌隙,無故意加害告 訴人之動機,請求考量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懊悔不已,被 告也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給 予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 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 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 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洽談和 解事宜,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願與被告談和解,並非不同意被告 提出之賠償金額,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 等語,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 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 與安樂路路口時,適有同向左前方AD000-H113021(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永貞路右 轉至安樂路,二車險些發生碰撞,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拍打甲 左手手臂,表 示不滿,致甲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瘀腫等傷 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拍打告訴人甲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只是在提醒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於拍打告訴人時,顯有相當之力道,與告訴人 指述、診斷證明書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另涉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前段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之行為係以行為 人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要件。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 係被告因告訴人機車險與被告碰撞,心生不滿,因而用力拍 打告訴人之左肩,是被告應無性騷擾之意圖,亦未觸摸告訴 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尚難認被告構成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18

PCDM-113-審簡-1474-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勲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勲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行駛在告訴人黃湘怡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行經同市區○○街00 號前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接近右側車道分隔線位置), 而貿然自其左側近距離超車,因兩車間距過小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 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 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 、談話記錄、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照片)、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然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在自己車道內 ,我有注意到告訴人黃湘怡機車騎到隔壁車道才繼續往前開 ,我開在自己的車道上,不是超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前方同車道亦由東往西行駛,至思源街16號前時, 前方告訴人機車向右偏向持續前進,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 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 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後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2頁;調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8 、56頁;本院卷第92至95、116、1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2923 卷第19至27頁、調院偵2436卷第30頁、原審卷第29、48、61 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察、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 被告所提行車紀錄檔案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檢察事務官勘 察報告(含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調院偵卷第13至24頁;原審卷第57、58 、63至66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3、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見 偵卷第45至54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5頁)附 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本院查 :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我車沿思源街第1車道東向 西行駛,聽到後方有車按鳴喇叭,但我車仍向前行駛,因前 方是左彎道,我車有稍向右偏向(但我不覺得有到第2車道 )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9頁),嗣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行駛於思源路內側車道往永和方向,當時我行駛速度較 慢,且行駛在車道偏右側我不清楚有無跨越置右方車道,行 駛至台北市○○區○○街00號後方一輛自用小貨車(應係自用小 客車)AAS-1323突然自我左後方(同車道)超車,我反應不及 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可知告訴人自 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著思源街內側車道行駛時,因前 方彎道而向右偏駛,其無法確定是否已駛入第2車道。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時間00:45至00:51),其勘驗結果略以:「1.00:45告訴 人機車行駛內側車道靠右,幾乎已經貼近車道線。前方道路 之行向已經逐漸往右偏彎。2.00:46告訴人機車向右逐漸貼 近車道線。3.00:47告訴人的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 車道線上,被告的汽車貼近告訴人機車之後方。4.00:48至 00:49被告的汽車車頭接近告訴人的機車;被告汽車在內側 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騎乘於外側車道與被告汽車平行 。5.00:51被告汽車向前行駛不久,車內的吊飾突然往前偏 擺。被告煞車不久隨即停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觀之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上證2),告訴人騎乘機車於00: 47時確行駛在第2車道之左側邊線位置,足見告訴人機車先 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至肇事處之S 形彎曲路段時,已往右偏駛至第2車道,被告因前方內側車 道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參以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 左車頭車身擦撞痕,被告汽車為右後葉子板擦撞痕(卷附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偵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機車係於駛入第2車道後 復偏左行駛,始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指述其並未 駛入第2車道,係後方之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以致 肇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3.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彎道,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 況,通常騎乘機車之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應可看到路 面上之道路分隔線,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應注意行 駛在左側車道後方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可能駛至,兩車併行時 ,不應偏左行駛妨礙第1車道之車輛行駛。故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與 內側第1車道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車禍。被告汽 車係因前方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超速 駕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與告訴人機車行駛 在同一車道,且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汽車因超車始撞及同 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  4.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結果 略以:「…伍、肇事分析:…㈢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像、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 訴人機車)、B車(即被告汽車)原先均依序沿思源街東向 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之S形彎曲路段,A車往右偏駛至 第2車道、隨即又往左偏駛時,適逢B車依循原車道行經通過 ,A車左側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2.由影像攝及A車行經肇事 彎道處時,車身先向右偏駛至第2車道、再向左偏駛,而B車 自始至終均沿第1車道依循路形彎曲幅度往前行駛,而A車向 左偏行時即與B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據以顯示A車向左偏 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3.依規定,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4.綜上研析,A車黃湘怡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王勲偉駕駛 自小客車沿車道往前續行,由影像未見其車有左、右偏駛之 行為,實則對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A車無法預期與防 範,故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一、黃湘怡騎乘NFG-9 63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肇 事原因)。二、王勲偉駕駛AAS-1323號自小客車(B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於113 年2月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 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至為明確。  5.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 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 駛於同向之內側第1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 客車右前方,於本案肇事地點之彎道時,告訴人機車駛出內 側車道,行駛至右側之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 左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而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而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自可信賴行駛於其右 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再駛入內側車道,本件既係因告 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發生本件肇事,依 上開信賴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咎於被告,而令 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行在內側車道,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 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 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勾稽比對卷內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遽認 被告因超車始撞及同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而予論罪科 刑,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交上易-302-202412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神經外死」之記載應更正為「神經 壞死」。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魏秀 英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 安平小隊警員許東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魏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 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嚴重(依卷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至急診求治,於當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 日行右足第一趾蹠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治療 ,於同年月20日出院。告訴人因右足內踝骨折於113年1月16 日手術骨折閉鎖性復位及內固定,1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全天專人照顧,建議宜修養二個月 ),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小孩患有思覺失調症(依 調查筆錄及偵卷第38頁偵訊筆錄所載),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4號   被   告 魏秀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383巷與景平路159巷口前,欲自其停靠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下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 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有蔡孟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 383巷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與魏秀 英所開啟之車門碰撞導致蔡孟倢人車倒地,蔡孟倢因此受有 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及腦出血、 右足內踝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 上正中門齒外傷神經外死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下車時,未查看旁側有無車輛即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倒地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客觀狀態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2-18

PCDM-113-審交簡-539-20241218-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 林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國清案發後,被告非但未曾慰問告訴人,且迄今未賠 償分文,對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僅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 ,其犯後態度實屬相當不佳,不應率爾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 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衡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所受傷勢程度( 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 訴人林明麗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於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42號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 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鄭連誠於警詢 、偵訊及告訴人林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關於「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被告林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 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第27頁)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一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 第5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 明麗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 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林明麗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 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 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 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林國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清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 平路與永平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其右前方有行人鄭連誠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 邊徒步行走至路口,林國清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鄭連誠,致 鄭連誠與林明麗均倒地,鄭連誠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林明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林國 清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 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鄭連誠及林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17

PCDM-113-審交簡上-23-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志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扣案之 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 人陳柏勳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 6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 訛。  ㈡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5頁 、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5頁、第37至51頁 、第53至64頁),堪認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辣椒水1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PDM-113-單聲沒-187-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停車場」,補充為「停車場出入口駛 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前後左右並 讓行進中..」,補充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由道路旁駛入主 線車道前應停等確認前後左右行車動態,並讓行進中..」。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貿然向左行駛」,補充為「貿然向前 駛入主線車道而欲向左轉」。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林浩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先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動態,即 貿然由停車場出入口駛入主線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致 行駛在該停車場出入口前主線車道上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 乃致迄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9號   被   告 林浩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真善美 社區停車場,欲往仁愛路306巷方向行駛,適温鐿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詎林浩宇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行駛,致温鐿芹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 與林浩宇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温鐿芹當場倒地 ,受有左踝腓骨骨折合併前距韌帶、後距韌帶及腓跟韌帶損 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鐿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温鐿芹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 告訴人温鐿芹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並有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6

PCDM-113-交簡-126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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