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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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炫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為第一審刑事 判決後,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開判決至被告之住所,由其同 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本判決已合法送達,並 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 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10月17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8

CHDM-112-訴-972-2024102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 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然究其意旨,顯係對 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 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受騙從事詐欺相關工作,其無前科, 過去曾靠其他專長維生,應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工作手 機已扣案,與共犯無勾串可能,被告患有憂鬱症,羈押逾越 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 便就醫治療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惟衡以本案共犯 之真實年籍及其等與涉案情節,尚在追查中,被告手機雖遭 扣案,然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通訊軟體便於刪除對話紀錄之 特性,隱匿本案各共犯之涉案情節之情,被告目前更否認部 分犯行及罪名,倘若釋放被告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 與其犯行相關的同案被告,以進行勾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參以被告陳述其因求職及經濟因素而從事取 款行為,於本案前已有數次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在其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之虞,已有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縱有上揭疾病症狀 ,然看守所內亦得獲取相關之醫療診治,考量被告前揭犯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為 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並避免被告繼續反覆再犯罪,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受命法 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疾病,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尚屬有間。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8

CHDM-113-聲-1204-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UU VAN CHIEN(中文名:劉文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9、1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宣告刑部分,LUU VAN CHIEN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UU VAN CHIEN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且我有合法居留 許可,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驅逐出境,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部分。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再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 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上限,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以被告行為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以中間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處斷刑之範圍受舊法 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③以裁判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則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其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憑, 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展現其真誠悔悟 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容有未妥,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 國且無任何前科,惟依卷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被告之居留權限將於西元2024年3月25日逾期,則其既無合 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 履行完畢,可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彌補其所致損 害,又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於我國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以被告目前合法居留於我國,聘 僱許可效期已延至民國116年3月26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 勞動部函文可考,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驅逐出境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CHDM-113-金簡上-2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 1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國榮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林國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前因強制猥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8時51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其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鎮朋 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13日6時27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巷000號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拘提其到案而查獲,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榮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等在卷可 佐,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0-24

CHDM-113-簡-1947-202410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正 輔 佐 人 吳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正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31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其妻吳淑青,沿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仁愛路與興農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未顯示左方 向燈不得貿然往左行駛,並注意並行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道路 之人孔蓋,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陳文松(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4

CHDM-113-交易-322-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霖與告訴人趙家葳為朋友關係,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友人鄭宇良位於彰化 縣○○鎮○○街000號住處內,因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感情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互毆,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持甩棍揮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胸悶、頭部外傷、頸部、胸部、腹部、上背、 下背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回報單 、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4

CHDM-113-易-1214-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良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良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制式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壹支、鉛彈壹包及氣嘴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良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起訴書誤 載為非制式),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槍砲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其父李春文(業於111年8 月8日死亡)住處房間櫃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復於112年9月14日下午某 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lucZ0000000000」刊登販 賣「AEA PCP空氣步槍」之訊息。嗣經警於112年9月16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刊登販賣訊息後,即向李志 良虛偽表示要購買之意,談妥由喬裝員警以新臺幣2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空氣槍1支之後,相約在彰化縣○○鄉○○巷0 0號臨00號對面空地交易,李志良隨即於112年9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 警見時機成熟,向李志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 1支、鉛彈1包、氣嘴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賣槍枝訊息後,喬 裝購買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買者交易槍 枝,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 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 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107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95、97至9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露 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113法字第040號 函暨所附購買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14日鹿 警分偵字第113002690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15至19、25至29、41至45、97至 10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鉛彈1包及氣嘴1 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驗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mm(0.22 吋)制式空氣槍,為美國AEA製HP ASSASSIN型,槍號為AEAH PC00139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 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6g)最大 發射速度為2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1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13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16日 刑理字第1126041683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之管制物品,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由員警喬裝為購槍者,向原即具有販賣空氣槍犯意之 被告表示欲購槍之意,而將被告誘出,假意完成槍枝交易後 予以逮捕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 核被告李志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制式空氣槍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記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款之罪 ,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其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 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空氣槍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買之喬 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 槍枝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未經許可販賣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惟衡以被告是在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該空 氣槍,此與將空氣槍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有別,且被告亦自陳該槍枝係父親所遺留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擁槍自重之情形,對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 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 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受詢 問人欄所載)、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 後坦承犯行,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 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而啟自新;另因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促使其改過遷善,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沒收:   扣案之制式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鉛彈1包及氣嘴1支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22

CHDM-113-訴-55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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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詹清順(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上午6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州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田中鎮中州路2段19號前方路 段時,不慎擦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蕭庭敦,致 蕭庭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詎詹清順未曾停車查看,亦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 逃逸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清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 係戴手套上班,手有問題,也吃了一些通血的藥物,迷迷糊 糊的;伊的後照鏡有一點鬆動,其他地方都沒有感覺,不知 道當下是否有碰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蕭庭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復有被害人之仁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詹順清肇事逃逸案監視器畫面勘驗 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23至57、69至71、81至83、 87頁背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註:畫面時間:0000-00-0000:06:56/檔案時間: 00:00:00) ①檔案時間:00:00:12 蕭庭敦騎乘腳踏車靠近路旁白線處,出現在畫面中。 ②檔案時間:00:00:14 詹清順騎乘機車亦靠近路旁白線處,出現在畫面中。 ③檔案時間:00:00:15 詹清順騎乘機車從蕭庭敦所騎乘腳踏車旁經過,而後蕭 庭敦腳踏車行駛方向向其右側偏離後往左跌落倒地,其 後坐在地上,伸出左手,指著詹清順離開的方向,嗣其 自行起身站立路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是依 該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從被害人蕭庭敦騎乘 腳踏車旁經過後,被害人蕭庭敦即人車倒地。參以案發現 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 偵卷第31至33、49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與被害人交會以及被害人倒地附近,並無任何障礙物 遮蔽,而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方駛來時,機車車燈係有照到 被害人,應可清楚知道被害人在其前方,在與被害人會車 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參以機車左右後視鏡本係駕駛 視線之範圍,被告自可從右後視鏡得知該情;再者,依監 視器照片,案發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附近,而車輛碰 撞、倒地聲要與一般駕駛發出之聲響不同,自然更加清晰 。故在本案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   ⒉又被害人經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業經前所敘明,衡以 人遭撞擊倒地而受有傷害乙情,乃事所當然,而被告主觀 上既已知悉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害乙節 ,亦當知悉,但被告卻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 被害人採取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逕行騎乘機車 離去現場,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其 上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詹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復未報警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卻逕即騎車逃逸, 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另斟酌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並於本院程序中表示要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以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13年 田鎮調字第54號調解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並已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為累犯或加重其 刑之事由,暨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狀、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CHDM-113-交訴-113-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PANDI (中文名:一番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RPAN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民意街OOO號前」,應更正為「民意街OOO號前」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 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被   告 IRPANDI             (中文姓名:一番地,印尼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月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O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RPANDI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未裝設右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2 時3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IRPAND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0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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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黃至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順自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 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機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至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2024-10-22

CHDM-113-交簡-13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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