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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范家鈜 李奕辰 被 告 韓陳靜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1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依規定穿 越道路,而與訴外人余佳修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16 2元(工資101,512元、零件69,65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 給付108,4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修繕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簡-187-20250311-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3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李文昌及其妻鄭憶萍所有停放在該處騎 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Y-1018號2部自用小客車, 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AFP-1018號車 內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元),並接續在ASY-1018號車內竊得現金零錢 3,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李榮裕住處1樓車庫前,見李榮裕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車庫,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價值1000 元)、香水1瓶(價值1300元)、藍芽耳機1組(價值1400元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㈢嗣李文昌、鄭憶萍及李榮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被告歐陽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易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易卷第 87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昌及李榮裕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926800號卷第5至 7頁、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473200號卷第5至7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位置圖、現場街景圖及照片、查獲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被害人鄭憶萍上 開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 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 被害人鄭憶萍,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83號、10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110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 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 0年度簡字第252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4月、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2 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 ,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偵字第18899號卷第91至105頁)、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8899號卷第23至75頁)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95至148 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多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 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 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是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 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9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 、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 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 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 金零錢(合計價值2,500元)、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 、香水1瓶、藍芽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壹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共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 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貔貅串珠手鍊壹條、香水壹瓶、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TDM-114-審易-78-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江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何秀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80元,及其中新臺幣698,32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854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西安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燈 光號誌變為綠燈,欲起步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其右前方騎乘 腳踏自行車甫起步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騎乘上開機 車起步右轉彎,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27,382元: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安馨民 雄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7,382元。㈡增加生活上支出94,4 00元。㈢看護費用168,233元。㈣工作損失109,880元。㈤精神 慰撫金60萬元。以上總計109萬9,89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895元,及其中109 萬5,041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 54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㈠醫療費用:其中嘉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差額22,000元,因健保病房 與單雙人病房間實際醫療給付內容差異不大,原告應證明自 費升等病房22,000元之必要,又其中85,036元自費給付之給 付項目內容及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餘 費用不爭執。㈡增加生活上支出:其中救護車轉院費用係因 家屬要求而轉院,並非因該院醫療能量不足無法診治而必須 轉診,故救護車轉院費用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其中居家環 境改善部分,未見診斷書記載必要性,依社會通念,與原告 受有相同傷勢並非均須改善居家環境,故該居家環境改善與 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㈢看護費用:因配偶非專業護理 人員,應以事故當時112年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每月22,63 8元為標準,逾42,458元金額部分應不可採。㈣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已屆87歲高齡,超過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原告未提出從事木工工作及薪資內容之相關證明資料。㈤精 神慰撫金:被告有誠意和解,但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無法與 原告達成和解共識,請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原告請求60萬 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其右前 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騎腳踏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 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 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之行為既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安馨民雄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127,382元,提出各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僅爭執其中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病房費自付額22,000元及自費85,056元部分,其餘 部分不爭執,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醫院以114年1 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病房費自付額,為 依病人家屬預定床位順序(以雙人房優先,次順位為健保房 )安排,目前無法判斷當時是否還有健保房。又部分給付85 ,036元為S&N髖部聯合加壓交鎖髓內釘組。雖病人之股骨粗 隆間骨折固定也有健保品項,但自費S&N髓內釘對於骨質疏 鬆病患可提供更好穩定度及術後恢復」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為骨折外傷,並無入住雙人房醫療之必要,原告復 無法證明當時僅有雙人房得以入住而無健保病房可得選擇, 是上開病房自付額22,000元之支出,是原告家屬優先選擇入 住雙人房之結果,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另自費給付85,036 元支出,考量原告已屆高齡,該自費項目更有助於原告傷勢 穩定及術後恢復,故認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382元(計算式:127,382元-22,00 0元=105,382元)。  ⒉生活上支出:原告支出(1)轉院救護車車資1,800元、(2)復健 交通費用12,800元(安馨民雄診所復健64次,每次往返200 元計)及門診交通費用2,90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6次,每次 往返484元)、(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7,121元、(4)居家 環境改善支出69,775元,合計支出費用94,400元,提出救護 車派遣單、發票、銷貨單為證。被告爭執其中轉院救護車車 資部分、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及居家環境改善支出部分 ,經查,關於(1)轉院救護車車資部分,依大林慈濟醫院112 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6月22日18時39 分經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置後因為家屬要求轉院,於112年6月 23日8時40分離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2月23日9時6分到急診,於急 診辦理住院,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20時23分轉至 普通病房」。考量事故當日為端午節且為四天連假首日,各 醫院人力配置及醫療量能較平日不足,原告家屬為求盡速手 術而轉院,並於轉院當日即進行手術,堪認該轉院費用應屬 合理且必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2)復健交通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但依 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仍有搭乘汽車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及復 健之需求,縱由家人接送前往復健及就醫,此部分費用自不 得嘉惠於被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嘉義縣政府函文 所示計程車車資計算稅率與兩地距離計算,原告住處至安馨 民雄診所往返車資20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車資484元 ,並未逾網路試算之計程車車資金額,核屬合理有據,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 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4)居家環境改善支 出76,896元部分,原告主張需安裝電動鐵捲門,固提出銷貨 單及裝修前後彩色照片為,惟安裝電動鐵捲門係改善居家生 活便利所設,與原告因本件傷勢之治療與恢復無關,故並非 是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不應准許。準 此,原告得請求之生活上支出為24,625元(計算式:1,800 元+12,800元+2,904元+7,121元=24,625元)。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 日期間由家人照顧5日每日2,400元共12,000元,於112年6月 27日至同年7月4日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每日2,400元共16 ,8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4個月入住約翰 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139,433元,提出照顧服務員 收據及護理之家收據為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經本院 函詢該醫院1個月看護程度及後續是否有看護必要,經該醫 院以114年1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略以:術後 1個月須全日看護。因病人年紀較大,後續恢復需較長時間 ,雖然1個月可使用助行器,但仍需要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 等語,再觀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及不可搬重物」,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及後續3個月照顧之需求。 原告請求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16,800元,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家人照顧5日、及 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其中家人照顧5日按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其 中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期間及看護費用,雖入住至112年1 0月31日多出醫囑欄所載照護期間約一週,但依原告之年齡 及恢復速度,尚屬合理期間,看護費用計算亦無明顯過高情 形,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233元(計 算式:12,000元+16,800元+139,433元=168,233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木工家具製造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共受有4個月工作損失109,880元,提出名片及村長證明 、現場照片10紙為證。被告爭執原告已超過65歲強制退休年 齡及未提出工作薪資資料證明。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 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 及不可搬重物」,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已屆 86歲高齡,提出上開資料雖可證明仍有從事木工工作,但其 年齡已逾65歲勞工退休年齡甚多,且原告自陳是論件計酬, 無法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至今並未舉證證明每月有取得相當 基本工資收入之事實,故認為應以勞動部公告行政院核定之 112年度基本工資收入27,470元1/2比例之13,735元,作為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4 個月工作損失為54,940元(計算式:13,735元×4月=54,940 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86歲,因 此身體受有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住院手術及進行 休養及後續復健,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作息,可見其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陳報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限制 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0,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3,1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5,38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625元+看護費用168 ,233元+工作損失54,94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703,18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附民 卷第55頁),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追加擴張請求(醫療 費用750元、復健交通費用1,200元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交 通費用2,904元)部分,主張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惟其並未提出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證明 ,自應以兩造到庭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 4年2月26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前開准許金額,其中698, 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854元自11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 180元,及其中698,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其中4,854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1

CYEV-114-嘉簡-142-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宜(原名楊秀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子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楊子宜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2年12月8日下午6時 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 麻油雞湯,飲至同日下午6時30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 街2段與新農街2段209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童詩媛發生事故,經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 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 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 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子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早上要去市場上班 ,下午我要煮菜,我晚上有夜班,下午到晚上的時候我煮了 麻油雞湯給家人吃,我也只喝了一小碗,警察當時有問我要 不要喝水,我覺得我酒測0.95我不能相信,如果是0.95我車 禍當時就會昏倒云云。惟查: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 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 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有呼氣酒精測定值 單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質疑 本件呼氣酒精測定值即已無據。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②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本院自承 警察當時有問其要不要喝水,且於警詢自承其接受酒測前, 員警有詢問其是否飲酒後經過15分鐘或檢測前警方提供水讓 其潄口後才接受酒測,且其於112年12月8日18時50分發生事 故至19時16分接受酒測之期間沒有飲酒等語,可見警方於本 件對被告施作酒測之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無違。綜上,被告 空口辯稱不相信酒測值,並無理由,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 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 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並無 自省且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非僅如此,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 生車禍,而其亦曾於94年間因駕駛機車發生事故致對造被害 人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有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442號判決 附卷可稽),其自該案後本更應注意交通安全,竟仍一犯再 犯酒後駕車罪,可見極度欠缺反省能力而亟須入監矯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當庭求刑有期徒刑 8月,則稍嫌過重,是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審交易-334-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如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如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如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鄰○○○○○○0號出口時,因江韋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停靠上址而過於貼近其騎乘之 自行車,因此心生不滿,與江韋利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將江韋利手中所持之智慧型手機 拍落至地上之強暴方式,妨害江韋利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後 ,復接續徒手毆打江韋利臉部、掐江韋利脖子後將其推向該 車前引擎蓋處,致江韋利受有右臉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前胸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江韋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如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8、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韋利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21頁正反面)、證人吳政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新泰 綜合醫院112年9月28日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案發時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25至28、31至4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數次傷害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 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偶發之衝突,卻未能控制 情緒,先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報警而將其手機拍落,並徒 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自由、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 重;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易-1539-202503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稚柔 王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稚柔於民國110年7月6日16 時47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交岔路口,欲 左轉新海路385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處,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王鴻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向 車道後方,行經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蕭稚 柔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蕭稚柔、王鴻仁均因此倒地,致蕭 稚柔受有右手、雙踝、右側髖部挫傷、左膝表淺傷口及頸背 拉傷等傷害;王鴻仁則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骨盆及後 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稚柔、王鴻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鴻仁、蕭稚柔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20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2-交易-55-20250311-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立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立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更正為「錄影畫面截圖3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陳立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 苓市場附近的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4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仁街 口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0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11

KSDM-114-交簡-82-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社 區,經林兆智(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請託將其所 竊得、陳崑原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本案電輔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變賣,遂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將本案電輔車載運至不知情之田羽茹位在苗栗縣○○鄉 ○○○街00號1樓住處,向田羽茹兜售,惟遭田羽茹拒絕,鄭又 瑋便將本案電輔車停放在田羽茹上址住處門口後離去。嗣因 陳崑原發現本案電輔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在田羽茹上址住處扣得本案電輔車(已發還陳崑原)。 二、案經陳崑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又瑋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9、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36、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兆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崑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229頁)、證人田羽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3612703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收 受贓物即本案電輔車之低度行為,為其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 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36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本案電輔車為贓 物,竟仍收受並搬運之,造成告訴人陳崑原追索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5年內有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 ,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家人無人需我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11

MLDM-113-易-108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81號、第5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 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 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佳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8319號偵查卷第2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19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簡佳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 疏未將鑰匙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 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嗣經警 方尋獲,已發還簡佳津)。 (二)於同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金所 有電動自行車停放路旁,疏未將鑰匙取下,即徒手竊取該 電動自行車得手,旋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將該電動 自行車棄置不詳處所。 二、案經黃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簡佳津、告訴人黃金之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案件資訊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書(113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017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10

PCDM-114-簡-282-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083號、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5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金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戴子龍所 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需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 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部分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未發還財物,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 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1、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已發還財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戴子龍 、曾永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 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 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⑴1萬500元(未發還) ⑵6,000元(已發還) 嚴金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2月23日1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自行車1輛(已發還) 嚴金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嚴金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前,發現戴子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車門查看,徒手竊 取薪資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及皮包內之現金2,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㈡又於113年12月23日1時4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曾永順所有價值3,000元之美利達牌自行車1臺得 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戴子龍、曾永順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6,000元(已發還戴 子龍)及自行車1臺(已發還曾永順)。 二、案經戴子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金煌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子龍、被害人曾永順於警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畫面截圖17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查獲照片1張;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暨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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