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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 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 「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 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 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 至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 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 數位監視器」、「健身房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 、「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 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 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 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 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 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 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 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 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 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 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 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給 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 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 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 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 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 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 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 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 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 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 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 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 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 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 ;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 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 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 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 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 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 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 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 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 、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 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 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 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 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 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 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 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 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 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 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 、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 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 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 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 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房音響系統」報 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房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 」,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 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 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 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 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 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 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 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 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 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 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 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 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 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 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 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 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 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 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 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 、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 ,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 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 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 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 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 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 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 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 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 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 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 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 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 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 ,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 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 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 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 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 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 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 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 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 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 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 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 向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 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 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 、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 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 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 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 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 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 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 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 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 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 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 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 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 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 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 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 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 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 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 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 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 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 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 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 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 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 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 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 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 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 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 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 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 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 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 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 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 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 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 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3

TCDM-113-易-28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17號、第56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駿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駿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持扳手敲擊吳健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兩側後照鏡斷裂、油箱凹陷,而 毀損不堪使用。 (二)於113年9月3日2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持鋼筋敲擊梁懷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大燈及燈罩破裂、副駕駛 座車門凹陷、右後照鏡斷裂及右側車身刮傷,而毀損不堪 使用。 二、案經吳健裕、梁懷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健裕、梁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 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113年10月25日員警職 務報告、車號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現場照片(見偵56417號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7頁);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有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告訴人梁懷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6577號卷第31頁、第4 3頁至第57頁、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8月17日、9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 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毀損他人車 輛之紀錄,有卷附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至第60頁),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漠視法治,本案再度持扳手及鋼筋 毀損告訴人吳健裕、梁懷文之車輛,致車輛多處均因而損壞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吳健裕、梁懷文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56417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 情節、手段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持以用於毀損告訴人吳健裕車輛之扳手,固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對 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持 以用於毀損告訴人梁懷文車輛之鋼筋,為建築工地取得,為 被告所承(見偵56577號卷第95頁),難認為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TCDM-114-簡-244-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 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 「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 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 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 至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 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 數位監視器」、「健身房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 、「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 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 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 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 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 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 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 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 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 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 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 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給 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 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 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 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 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 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 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 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 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 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 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 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 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 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 ;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 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 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 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 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 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 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 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 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 、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 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 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 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 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 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 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 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 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 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 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 、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 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 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 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 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房音響系統」報 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房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 」,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 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 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 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 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 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 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 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 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 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 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 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 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 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 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 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 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 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 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 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 、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 ,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 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 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 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 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 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 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 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 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 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 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 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 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 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 ,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 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 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 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 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 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 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 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 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 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 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 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 向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 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 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 、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 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 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 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 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 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 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 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 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 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 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 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 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 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 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 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 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 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 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 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 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 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 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 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 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 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 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 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 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 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 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 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 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 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 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 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 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 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 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 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3

TCDM-112-易-2976-202503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禎(原名吳詩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苡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苡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發貨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應徵工作,竟 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福包裝(侯心愉)」之人聯絡, 約定由吳苡禎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佳福包裝(侯心 愉)」使用,以獲取不明緣由之補助對價後,隨即於同日清 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 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佳福包裝(侯心愉)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佳福 包裝(侯心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成員不 詳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上旬,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吳苡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苡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易卷第2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 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85至286頁、本 院金易卷第2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繳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無視政府打 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金 易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翁誠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信全」、「陳志忠」向翁誠昱佯稱:全家超商有周年慶抽獎活動等語,致翁誠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②4萬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誠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下稱偵卷】第93至96頁)。 ②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9至120頁)。 ③告訴人翁誠昱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臉出暱稱「陳信全」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陳志忠」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09至118頁)。 2 林意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雲冰」、「李春梅」、「專屬線上客服」向林意雯佯稱:欲向林意雯購買鞋子,但需依其指示註冊賣貨便交貨等語,致林意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 1萬0,0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②告訴人林意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④告訴人林意雯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李春梅.女性立體模特兒...」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陳雲冰」、「專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聯記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34至至136頁)。 3 林慶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集雅社員工名義向林慶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等語,致林慶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3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②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75頁、第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林慶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7至163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⑥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4 梁琬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文森先生化妝品公司人員名義向梁琬瑜佯稱:梁琬瑜有訂購一筆化妝品,會至其帳戶扣款等語,致梁琬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11分,應予更正) ①1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琬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告訴人梁琬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08至209頁)。 ③告訴人梁琬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6至197頁、第205至207頁、第21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5 黃卉蕿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TOYSELECT電商業者客服名義向黃卉蕿佯稱:客戶類別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卉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9,00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②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③告訴人黃卉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⑤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7頁)。 6 張以 (起訴書誤載張以瑜,應予更正)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銀行人員向張以佯稱:因其7-11賣貨便帳號被鎖,需開通金流服務方可解鎖等語,致張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01分,應予更正) 2萬1,123元 (起訴書誤載21,138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頁)。 ②告訴人張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33頁)。 ③告訴人張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7至241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2025-02-27

TYDM-113-金簡-328-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集集鎮農會113年1 1月11日集農信字第11310005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世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被告張佳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張佳軒提供其所申辦之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劉正 國等5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訊時已坦承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偵 訊時並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則被告並無機 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之要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劉正國等5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而與被害人劉正國、楊世勇、曹紘瑞於審理中成立調解, 另表明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劉正國、曹紘瑞等情,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院卷第83-85、95-96、 10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張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軒因需錢孔急,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數位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預見數位帳戶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南投縣○○鎮○○○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與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劉正國等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因如附表所示劉正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國、曹紘瑞、楊世勇、陳瑞彣、黃郁閔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於112年9月間,在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審核信用及相關擔保,卻僅因想要借到錢就好,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美化帳戶內金流,該美化帳戶金流行為並不能為被告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且若銀行知道被告提供的帳戶金流內容為假,銀行不會貸款給被告,仍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⑷被告手機內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僅能提供部分擷圖。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正國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正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紘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曹紘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曹紘瑞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世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楊世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瑞彣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陳瑞彣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郁閔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存款開戶申請書等件 ⑵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等件。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佳軒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寄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資訊,對方叫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他要幫我把帳戶內金流 美化等語。經查:㈠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 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申辦過車貸 ,過程需要審核信用、工作及勞健保,伊並不知悉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何,是對方稱美化帳戶金流的款項,伊當時太 缺錢了想要借到錢就好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辦理貸款毋庸 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對方業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且被告 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 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 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顯已嚴重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而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 與貸款之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 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㈡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貸 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 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被告 雖有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該對話紀 錄擷圖僅有顯示被告與暱稱「陳文濤」談論收受貸款包裹後 續,並未提及本案帳戶詳細資料或任何貸款數額,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確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 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 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匯入,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之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堪 認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本案尚查無 被告涉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等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正國 自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劉正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趙燕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向劉正國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劉正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許 2萬7,123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2 曹紘瑞 自112年9月26日15時4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曹紘瑞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樂涵媽咪。」、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曹紘瑞誆稱:須完成相關認證,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曹紘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楊世勇 自112年9月26日起,先透過臉書與楊世勇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林淑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玉」、「Shopee專屬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楊世勇誆稱:須簽屬三大保障協議才可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楊世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48分許 2萬4,998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陳瑞彣 自112年9月26日17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縵和旅居、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瑞彣,誆稱: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陳瑞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57分許 8,138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黃郁閔 自112年9月26日18時3分許起,陸續假冒肯驛國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郁閔,誆稱:因個資外洩遭申請會員,取消會員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郁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7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14分許 1萬1,111元 112年9月26日19時17分許 2萬5,988元

2025-02-27

NTDM-113-投金簡-175-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 號、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洗錢 」部分刪除、第6至8行記載「蔡宗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起公訴)」更正為「蔡 宗廷(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智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李智暉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預付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蔡宗廷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李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另案被告 蔡宗廷詐欺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過程,惟為貪圖不法利益,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門號申辦交易網站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產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上詐騙,危害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 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共出售10支門號預付卡,一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則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 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皮購物、 PCHOME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號產生用以收款 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號告知於詐欺犯 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 知其對交付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網站帳號,並生 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 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 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 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   被   告 李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暉明知任意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 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用以詐 欺、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蔡宗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 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一)俟蔡宗廷於110年11月15日,以本案門號申辦蝦皮拍賣網站 暱稱「longwei」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 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劉廷軒佯稱欲購買網卡云 云,因而取得劉廷軒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旋即蔡 宗廷另以暱稱「菲菲」之名義,向賴立宸佯稱若要約會,需 支付費用云云,致賴立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 ,匯款1,510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劉廷軒 則於款項入帳後,誤以為是蔡宗廷所匯欲購買網卡之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 卡寄至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賴立宸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通報蝦皮公司,並凍結本案蝦皮帳號,劉廷軒始悉受 騙。 (二)又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0年11月22日, 再以本案門號申辦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 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 因而取得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旋 即,蔡宗廷另以「假博弈」之名義,向羅國華佯稱若要取回 贏得之賭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羅國華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 國泰帳戶,而PChome則於款項入帳後,將上開2支手機寄至 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羅國華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軒、羅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智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為代價,販售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2、僅坦承除本案門號外,同時亦交付另外4門台灣大哥大門號,並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羅國華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112年10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08年5月31日,親自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蘆洲復興直營門市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0022S號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宅配通法110年第66號函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告訴人劉廷軒下單購買網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賴立宸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9分許,匯款1,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劉廷軒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卡寄至另案被告蔡宗廷指定處所之事實。 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羅國華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證明PChome將另案被告蔡宗廷所下訂之2支手機,寄至其所指定處所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另案被告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事實詐騙,並分別被騙取網卡、4萬8,99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10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銘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471公克,含 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471公克),有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6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卷第6頁),為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洪銘鍾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 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47 1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銘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2-26

CHDM-113-簡-2481-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如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1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 路4段與學士路口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J105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以彰監 四字第64-GGJ1054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小湯烏湯品專門店柳川店) 停放數輛機車,出入口處擺放三角錐,而系爭車輛在三角錐 前處於暫停行駛狀態尾燈亮起,三角錐隔著2台機車,未能 明確判斷在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其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停放, 參以原告提供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至106頁),可知確實會因 拍攝之遠近及角度之問題,無法明確得知車輛停在上開店家 之實際情形為何,故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其右側是否有其他機 車停放,仍屬不明,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 ,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 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 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1010-20250226-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0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 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 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而本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於 112年5月30日,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 3 年,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雖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毒聲-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丰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0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肥」之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 ),擔任取款車手。嗣黃丰駿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錢淂元、武鳳英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桂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1 13年度偵字第6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審理中)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內,復由黃丰駿依「阿肥」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1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拿取本案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又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將所提領款項 及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內,再將該信封袋置於 上址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錢淂元、武鳳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丰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 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洗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與父母、手足同住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沒收,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2.本案告訴人匯入上揭帳戶中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放置 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 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錢淂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淂元聯繫,訛稱普洱茶投資會得到本金2至3倍報酬云云。致錢淂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陳桂鈴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錢淂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頁) 。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武鳳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武鳳英,假冒武鳳英之姪子吳兆振,訛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武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48分許 陳桂鈴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武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元 附表二:黃丰駿持上揭金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情形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30日 14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 ATM提領現金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提領左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再將其放在彰化火車站之男廁內。 2 112年10月30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3 112年10月30日 14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3,9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證據 及出處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②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42頁)。

2025-02-26

CHDM-113-訴-119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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