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陳俊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先由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時
19分許,在Telegram群組「0168體系4S店」中以暱稱「你個
毛線」張貼販毒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遂喬裝買家與乙○○(暱稱「你個毛線」)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
包1000包及彩虹菸1包(18支),再由乙○○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曾錢」之成年人及甲○○,要求甲○○攜帶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前往上開交易地點,甲○○、「曾錢」遂與乙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曾錢」負責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由甲○○
負責攜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到場交易。乙○○與警方喬裝之買
家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約定在苗栗縣銅鑼火車站進行交易
,同日18時許,雙方抵達上開交易地點時,因毒品咖啡包數
量不足,乙○○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改約定以6萬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400包,嗣甲○○攜帶毒品咖啡包與乙○○一同在
警方喬裝之買家車輛上進行交易時,經警查獲而未遂,並為
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0頁、第29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9頁、
本院卷第3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乙
○○在Telegram所刊登之訊息擷圖(見偵卷第185頁)、警方
與被告乙○○(你個毛線)使用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見偵
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你個毛線)使用Telegram與警方
語音通話譯文表(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被告乙○○使
用Telegram語音留言給警方譯文表(見偵卷第193頁)、被
告乙○○遭警方扣案手機與「曾錢」MESSENGER聊天對談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曾錢」使用MESSENGE
R語音留言給被告乙○○譯文表(見偵卷第201頁)、被告乙○○
遭警方扣案手機與「偉仔」LINE聊天對談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203頁)、被告甲○○扣案手機採證擷圖(見偵卷第205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
7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
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2人上開毒品交易之行為已約定價款,核屬有償
交易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三、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乙○○在Telegra
m群組「0168體系4S店」中以暱稱「你個毛線」張貼販毒訊
息,而對外兜售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警方佯裝欲買家後與
被告乙○○聯繫,被告乙○○再聯繫被告甲○○前往進行交易,適
被告甲○○正欲販賣毒品牟利之際即當場為警方查獲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前述對話擷圖存卷可查,足認員
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乙○○已
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
於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依約至上述地點交易時,被告甲○○亦依
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賣行為,顯見被告2人為警於112年10
月26日18時許查獲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應屬明確。雖被告甲○○與員警為毒品
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
被告2人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
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2人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而由被告甲○○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毒
品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
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員警佯裝而
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2人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
未遂。惟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
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洵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
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可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
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
三、被告2人持有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此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71號鑑
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其等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2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
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
理時,已說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其前案
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乙○○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因購毒者係警員佯裝而假意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致被告2人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且依卷內事
證,未見其等確已販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
予他人,考量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因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甲○○應依法遞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將
導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
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本案查獲被告2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對象係佯
裝購毒者之員警,併斟酌被告2人約定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
(交易價格6萬元、毒品咖啡包400包),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暨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
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等情,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受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
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乙○○、甲○○用來
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0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
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據被告甲○○供稱:電子磅秤是我用
來秤毒品咖啡包重量(見偵卷第24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分裝袋,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
包之包裝相似(參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5頁),堪認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附表編號1之物)、甲○○(附表
編號4至6)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然係其個
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核
與本案犯罪無關,即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HTC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乙○○ 2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368包 鑑定結果略以:㈠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編號A1至A368。驗前總毛重932.79公克(包裝總重約174.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8.64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15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褐色粉末,淨重2.29公克,取0.84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6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93公克。 -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71號鑑定書,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3 毒品咖啡包(青色包裝)8包 鑑定結果略以:㈠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C1至C8。㈡驗前總毛重23.09公克(包裝總重約4.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06公克。㈢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2.64公克,取1.35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 -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71號鑑定書,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4 印有咖啡圖樣之空分裝袋1包 所有人:甲○○ 5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甲○○ 6 電子磅秤1個 所有人:甲○○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乙○○
MLDM-113-訴-241-2025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