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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曾冠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 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 曹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 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紫 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軒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 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 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 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 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 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 、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 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 —248頁)、⑸LINE暱稱「張國華」、「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 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邱 月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 「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 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 「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 、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 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劉美秀」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 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 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 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 ),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 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 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 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羽均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7,0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紫嬋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0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珮綾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政穎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李政益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0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楊永琪 (提告) 假中獎通知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怡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 ①2萬9972元 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③2萬9974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曹佳伶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易-13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重勛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重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重勛、陳俊銘就被訴傷害陳佩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姚重勛、陳俊銘受陳福隆(綽號:龍哥【音同】,另案通緝 中)請求協助催討債務,而認定鄔莉芬知曉債務人翁財星下 落,竟為逼問鄔莉芬說出翁財星所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由 陳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5150號車)自用小客 車,搭載姚重勛及陳福隆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之 路邊等待鄔莉芬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鄔莉芬之 女陳佩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88號 車),搭載鄔莉芬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時, 於鄔莉芬下車後,陳佩意欲將車輛停妥時,陳福隆即在7588 號車旁對陳佩意及鄔莉芬恫稱:伊為刑警,並要求陳佩意下 車配合盤查云云,嗣見陳佩意無欲配合,即出手毆打陳佩意 頭部,並將陳佩意拉出駕駛座,因而致陳佩意受有右側眼眶 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致陳佩意及鄔莉芬心生恐懼 ,陳佩意見此即逃離現場,至鄰居家中躲藏。陳福隆見陳佩 意逃走後,即與姚重勛迫使鄔莉芬坐上7588號車,並要求鄔 莉芬配合調查,於鄔莉芬被拉上車後,由陳俊銘駕駛該車, 搭載副駕駛座之姚重勛及後座之陳福隆及鄔莉芬前往平溪, 於4人在車上期間,陳福隆屢次出手毆打鄔莉芬逼問翁財星 行蹤,致鄔莉芬受有頭部、左肩及左手鈍挫傷之傷害(被告 2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詳下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另於車上期間,陳福隆並向 鄔莉芬恫稱:須說出翁財星所在,否則將被視為共犯云云, 致鄔莉芬心生畏懼,並以上揭方式剝奪鄔莉芬之行動自由, 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無法獲悉翁財星行方,始將該 車駛回鄔莉芬住處旁,讓鄔莉芬離去。 二、案經鄔莉芬及陳佩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2人(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姚重勛、陳俊銘(下稱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3 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 對被告2人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答辯略以:  1.被告姚重勛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陳福隆找我、 我找陳俊銘去,因我跟陳福隆沒有車,陳俊銘有車,我請陳 俊銘載我們去,我沒有告知陳俊銘要去做什麼,他不知道要 去幹嘛,陳俊銘不認識陳福隆,是當天透過我而認識,陳福 隆跟我說要去找有一個叫翁財星的人,聽說是鄔莉芬的男友 ,所以我們要找鄔莉芬詢問。我們到達興隆路等待了一陣子 ,他們住處是死巷,本來我們已經要迴轉開走了,剛好看到 她們開7588號車回來,鄔莉芬已下車準備回家,她女兒陳佩 意要停車,陳福隆就下我們的車,上前先跟陳佩意講話,當 時我們兩人還在車上,不清楚陳福隆講什麼,我看到陳福隆 與陳佩意之間有點火爆,陳福隆好像是要拔陳佩意鑰匙,我 當時覺得太大聲,覺得他們要吵架,我有下車制止陳福隆, 看到陳佩意跑掉,我沒有碰觸陳佩意。鄔莉芬當時在他家門 口,陳福隆就叫鄔莉芬上7588號車,鄔莉芬就上車了,我沒 有拉鄔莉芬,鄔莉芬坐中間,我與陳福隆坐在他左右,陳俊 銘去停5150號車,於上開過程中陳俊銘有無下車我沒有印象 ,回來開7588號車,車上就我、鄔莉芬、陳福隆坐後座,本 來想找地方聊聊,沒有適合地點。在車上時陳福隆有兇鄔莉 芬,要問翁財星的下落等語(訴字卷第55至56頁)。辯護人 則辯以:被告姚重勛有阻止陳福隆的暴力行為等語(訴字卷 第277至278頁)。  2.被告陳俊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姚重勛找我開車過去 ,他沒有說要做什麼,我知道鄔莉芬有在辦貸款,他是銀行 貸款部的,我當時做園藝,我自己想要辦貸款,姚重勛叫我 開車,沒有跟我說他要去找鄔莉芬幹嘛,因為姚重勛沒有車 ,他找我時沒有說陳福隆也會去,我看到車上多一人沒有多 想,就想說沒什麼事,在去程車上我聽陳福隆說要找詐欺犯 翁財星,翁財星女友是鄔莉芬,也聽陳福隆說翁財星、告訴 人2人原本是一起在7588號車上,所以才要去案發地點等待 翁財星出現,姚重勛沒有跟我說要找鄔莉芬做什麼,等沒多 久我們就要迴轉,就看到鄔莉芬開車7588號車回來,那邊是 死巷,一定會遇到他們的車子,陳福隆先下車,我都在車上 ,我沒有看到陳福隆下車跟陳佩意、鄔莉芬講話、拉扯等過 程,我當時車子還停在馬路中間,我好像是一個人開去山下 停車,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看到告訴人2人後陳福隆下車 ,至於姚重勛何時下車我沒有印象了,我停好車後,我就慢 慢走回案發地點,鄔莉芬已經在7588號車上,我沒有拉鄔莉 芬上車,鄔莉芬請我開車要找翁財星,不是姚重勛、陳福隆 叫我開車,在車上時陳福隆有對鄔莉芬大小聲,但有無動手 我在開車沒有辦法看後面,鄔莉芬就說翁財星在哪,繞了幾 個地方沒有找到就回家。我沒有看到鄔莉芬被打、強迫帶走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頁)。  ㈡查被告2人、同案共犯陳福隆於112年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 由被告陳俊銘駕駛5150號車,搭載被告姚重勛及同案共犯陳 福隆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之路邊等待告訴人鄔莉 芬出現,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告訴人鄔莉芬之女即告 訴人陳佩意駕駛7588號車,搭載告訴人鄔莉芬返回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告訴人鄔莉芬下車後,告訴人陳佩 意仍在車上,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看見上情,由被告 陳福隆下車與告訴人2人接觸,告訴人陳佩意先離開現場, 被告姚重勛亦下車,由被告陳俊銘駕駛5150號車先停妥於路 旁,再前往與同案共犯陳福隆、被告姚重勛會合。告訴人鄔 莉芬與同案共犯陳福隆、被告姚重勛有一起回到7588號車上 ,由被告陳俊銘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姚重勛、同案共犯陳福 隆及告訴人鄔莉芬前往平溪,並於至少40分鐘後,將該車駛 回告訴人鄔莉芬住處旁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訴 字卷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旁及臺北市○○區○ ○○0段0巷0號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7至第94頁)、 告訴人2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第8 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依告訴人鄔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姚重勛、陳俊 銘和陳福隆,當天我女兒陳佩意載我回家,我就先下車,我 要往我家走,後面陳福隆叫我的名字鄔莉芬,我就回頭,他 就說他們是刑警,叫我要配合調查,因為我女兒在停車,我 們就走到我女兒在開的那台車子,還有一台車下來兩、三個 人,是陳福隆、姚重勛及陳俊銘,他們兩、三個人去叫我女 兒下車,然後把我女兒拖下來,又打我女兒,我那時候看到 不對,我就覺得警察不會打人,我就趕快拿手機要報警,他 們看到我拿手機報警時,他們就跑過來搶走我的手機,這時 候我女兒就逃走了,我女兒逃走後,他們就把我推上我的車 ,強迫性叫我上車,應該是陳福隆和陳俊銘,那時真的太害 怕了,推我上車的應該是兩個人;我女兒的包包也在車上, 我的包包、我的手機都被他們拿走,在車上陳福隆就一直打 我,他打我的頭還有我的臉,還有我嘴巴,就全身都打,他 有用我車上K金筆戳我,因為我不敢看他,我不曉得他用什 麼東西打我頭,我的頭有流血後來有結疤,他打我臉,我口 罩拿下來時,口罩都是血,我有兩顆牙齒都搖動了;姚重勛 和陳俊銘他們兩人在車上都沒有打我等語(訴字卷第124至1 43頁)。證人陳佩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姚重勛、 陳俊銘和陳福隆,那天我開車載媽媽鄔莉芬回家,然後我先 讓媽媽下車,因為我們家那個巷子比較小,然後我就倒車, 倒車時看到一台車很快開到我們車前面,就擋住我的路,我 那時印象是很多個男生把我媽媽的手放在背後,微押著走, 搶我手機跟打我,開副駕門,與押媽媽的,都是同一個;我 就開了車門,往車門另一個方向跑,我跑下山,跑到鄰居家 ,鄰居家有人在外面門沒有鎖,我請鄰居幫我報警等語(訴 字卷第144至145頁)。綜合上情以觀,同案共犯陳福隆邀約 被告2人在告訴人鄔莉芬住處附近等待其出現,於告訴人鄔 莉芬出現後,同案共犯陳福隆先上前欲將證人陳佩意拉出車 外,待證人陳佩意逃走後,隨即迫使告訴人鄔莉芬上車,並 將告訴人鄔莉芬載往平溪逼問翁財星下落,   顯見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事先已有謀議,要在告訴人 住處附近埋伏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他處逼問翁財星行 蹤。而告訴人鄔莉芬見對方多人在場埋伏、假稱刑警且欲將 陳佩意拉下車輛,當無自願上車至不明地點之理,告訴人鄔 莉芬上車後更遭毆打,然因告訴人鄔莉芬不知翁財星所在, 被告等人方將告訴人鄔莉芬載回原處,是告訴人自該日下午 2時50分許起至3時30分許止,持續相當之期間之行動自由權 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程度,而被告2人 於本案過程中均全程在場,既各有參與如前述所載之部分, 對於告訴人鄔莉芬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等情 ,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有剝奪告 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陳俊銘雖辯稱:我到現場目的是要找鄔莉芬辦貸款; 我沒有看到鄔莉芬被打、強迫帶走;我把車開下去停好之後 走路上來,他們就聊一聊不知道說什麼內容,鄔莉芬就請我 開車,他們說要找個地方去找那個詐欺犯男友,鄔莉芬指著 哪裡就開去哪裡,後來沒有找到,我就開車送他們回家;在 車上應該是沒有人毆打鄔莉芬,因為我在開車看不見,感覺 她也沒叫、沒喊、沒幹嘛的,而且說話都很平和;我事先沒 有跟鄔莉芬約好要辦貸款的事,會直接到鄔莉芬家裡是因為 另外一位先生想找鄔莉芬,鄔莉芬他男友是詐欺的,好像是 那個先生的親戚被他詐騙很多錢,這件事是去的時候有跟我 說;陳福隆他們要先辦他們的事情,他們那是主要的事情, 我是順路的要問一下;後來在車上我沒有跟鄔莉芬討論貸款 的事情等語(訴字卷第56頁、第257至263頁)。又觀諸被告 姚重勛辯稱:在車上是龍哥毆打鄔莉芬,龍哥有恐嚇鄔莉芬 說如果不交代清楚,就要劃花鄔莉芬的臉;我當時只是陪陳 福隆去,找人開車,我當時沒有想像陳福隆會這樣等語(偵 卷第106頁、訴字卷第55頁),此核與告訴人鄔莉芬所證述 有在車上遭同案共犯陳福隆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可見被告陳俊銘自告訴人鄔莉芬案發地點遭強迫上車、復 遭毆打之過程皆在場,是被告陳俊銘所辯沒有人毆打告訴人 鄔莉芬與前述證詞顯有歧異且與常理有悖,自難採信。此外 ,被告2人於案發前皆知悉同案共犯陳福隆之目的,並全程 參與犯行,甚至在場目睹此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 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知所措,倘非早已事先知情,又 豈可能就所發生暴力事件,視若無睹,辯護人認被告姚重勛 有阻止陳福隆的暴力行為亦屬無據,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 ,亦堪憑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 ,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姚重勛、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姚重勛、陳俊銘與同案共犯陳福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共同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鄔莉芬 精神、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 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 2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鄔莉芬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訴字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由同案共犯陳福隆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佩意 頭部,因而致陳佩意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另於四人在車上期間,同案共犯陳福隆屢次出手毆打告 訴人鄔莉芬,致告訴人鄔莉芬受有頭部、左肩及左手鈍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2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  ㈡本案案發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固屬公共場所,然被告2人均係出於對於特定之人即告訴人2人為本案犯行,行為結束後旋即離開,犯行持續時間短暫,已難認有何侵害不特定民眾安全之意欲。而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案發地點為山坡旁道路,途經之人車稀少,且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攝得案發地點被告2人行為過程,復未攝得被告2人行為時,有告訴人2人以外之其他無關民眾,或被告2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之作為,復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訴字卷第57至65頁)存卷可佐,是被告2人縱有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於客觀上,尚未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乘效果,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客觀情況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2人涉嫌傷害部分:  ㈠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告訴人鄔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打人的是 否都是陳福隆?】我只知道在車上都是陳福隆,他打我最多 ,可是我要上車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已經忘了他們有沒有傷 害我,因為那時候我真的很害怕,因為我發覺他們不是刑警 ,我真的很害怕,我已經記不得是誰;陳俊銘則是我不肯定 是他在拉扯中或什麼,其實老實講,因為他都一直在我身邊 ,然後真的那麼多隻手,我頭也不敢抬,因為真的很害怕, 我都是頭低低的,他們就抓著我的頭猛打,我真的很害怕,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告訴人陳佩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走 過來,有一個人說他們是刑警,叫我們下車配合調查,我就 覺得他們奇怪,我就跟他說好,你先等我停好車,突然押著 媽媽的那個人突然變得很兇,他就直接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他說不用,妳就直接下車,我覺得他們超怪,我就拿放在 駕駛座的手機,我手才剛碰到,那個人就直接從副駕要跟我 搶手機,我跟他爭奪手機,他就有拉我的手,拉到最後就往 我臉上打一拳,打我的人確定不是姚重勛或陳俊銘等語(訴 字卷第144頁、第149頁)。可見告訴人2人均證稱下手實施 傷害行為之人為同案共犯陳福隆,且告訴人鄔莉芬無法明確 指認被告2人對其有何傷害行為;告訴人陳佩意則明確證稱 並未遭姚重勛或陳俊銘傷害等情無誤。另本案係肇因於同案 共犯陳福隆欲透過告訴人鄔莉芬知悉他人行蹤,而邀集被告 2人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最初即有謀劃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為上開剝奪告 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亦難僅憑此而遽以推認同 案共犯陳福隆傷害告訴人2人之際,被告2人在經驗法則上屬 當然得以預見或明知。是此部分傷害犯行,已非原定犯罪目 的所可涵蓋,核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即同案共犯陳福隆對此部分負責,尚難可就被告2 人概以共同正犯論之,自無法對被告2人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 ㈢又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鄔莉芬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 人陳佩意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2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就傷害告訴人鄔莉芬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李明哲及陳品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訴-195-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63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永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 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以及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5號   被   告 張永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      樓             之7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檳 榔攤飲用3罐啤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 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 與和興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屏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20號)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交簡-1544-20241226-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曉婷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周敏湘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之檳榔攤任職,負責與客戶結帳收取款項並保 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在上開店內,先 將店內監視器錄影設備電線拔除,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離去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敏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曉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審原易卷第46頁 、第64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周敏湘於警詢時指訴(見 偵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邢書剛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 7頁至第18頁)之情節一致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111年6月間受僱於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二段檳榔店,於111年6月26日將保管之現金5000元侵占入己 ,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經檢察官於本案前之112年2月9日提 起公訴,被告竟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業務上收取、保管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見審原易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原易-61-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俞運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鄭丁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蘇杜信沿同向行駛在俞運達所駕車輛右後方,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致鄭丁元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對鄭丁 元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丁元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下述),蘇杜信則受有右足部關節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腿部疼痛、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34 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運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核與證人鄭丁元、蘇杜信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 調院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第139至15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蘇杜信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且鄭丁元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蘇杜信調解之意,然 告訴人蘇杜信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場參與調解,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2 09至213頁、第227頁),暨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蘇杜 信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與 告訴人鄭丁元成立調解並賠償,雖因告訴人蘇杜信未能參與 調解,而調解未果,然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過失,造成鄭丁元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鄭丁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丁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鄭丁元、蘇杜信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蘇杜信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㈡告訴人蘇杜信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並稱其因本案 事故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慈 濟醫院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台北慈濟醫院函 覆表示上開骨折傷勢係告訴人蘇杜信3年前所患等旨,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808號函暨所附病 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5至187頁),足證告訴人 蘇杜信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易-190-20241226-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曾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網路交友結識代號AW000-A00 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2人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曾正偉明知A女於下 列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8日0時至3時間某時,在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5月1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25至33、103至105頁,侵訴卷第 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 3至19頁)、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21至23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 張(軍偵卷第47至52頁)、蒐證照片2張(軍偵卷第53至55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軍偵卷第96至9 7、10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13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 解紀錄表(侵簡卷第31至34、37至40頁)附卷為憑,犯罪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鷹架、未婚、無子女、需照顧退休父母之生活狀況(侵訴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 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簡卷第41頁)存卷足參,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已 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 行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 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 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侵簡-5-20241226-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 。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 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 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 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 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 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 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 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 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 ,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 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 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 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 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 (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 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 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 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 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 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 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 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 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 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 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 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 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 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 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 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 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 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 ,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 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 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 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 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 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 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 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 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 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 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 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 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 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 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 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 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 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 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 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 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 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 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 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 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 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 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 ,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 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 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 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 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 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 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 、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 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 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 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 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 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 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 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 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 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 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 )、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 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 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 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 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 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 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 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 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 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 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 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 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 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 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 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 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 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 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 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 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 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 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 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 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 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 」,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 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 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 ,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 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 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 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 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 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 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 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 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 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 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 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 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 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 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 、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 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 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 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 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 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 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 ,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 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 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 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 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 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 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 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 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 ,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 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 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 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 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 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 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 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 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 ,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 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 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 (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 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 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 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 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 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 、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 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 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 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 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 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 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 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 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 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 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 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2024-12-26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4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及其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經不詳之人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彥旻」所組成之專門前往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詐騙團體,由陳竣鴻、林界卿擔任 第一線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王立詰、 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擔任第二線、第三線向擔任「車 手」或「收水」角色之其他成員拿取贓款上繳之「收水」角 色,而「呂彥旻」則擔任俗稱「控台」角色,負責接收機房 提供被害人資訊,調度旗下「車手」、「收水」成員收領贓 款上繳。陳竣鴻與「呂彥旻」、林政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前某 時,創設虛假「陳文茜」臉書粉絲團,吸引田弘華上鉤,並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瀟雅」、「72PRO官方在線客服」 各佯裝為股市名人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 田弘華聯繫,謊稱:可在72PRO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 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云云,致田弘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黃金(此部分田弘華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陳竣鴻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72PRO官方在線客服」又於113 年4月19日前某時,向田弘華謊稱:又抽中16張未上市股票 ,需立刻儲值交割,否則違約,且可透過「幣商」儲值更優 惠,並提供「幣商」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云云,田弘華遂循此 與該「幣商」聯繫,依指示備妥款項120萬元及價值187萬元 之250公克黃金3條,等待所謂「幣商」派員前來收取。陳竣 鴻旋依「控台」成員「呂彥旻」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尚 未填寫交易內容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佯以虛擬貨 幣賣方「林于翔」之名義,在其上填載販售之虛擬貨幣數量 及匯率等不實內容,並在甲方立契約人欄偽造「林于翔」署 押1枚,再填載不實聯絡方式,表彰由「林于翔」與田弘華 簽訂虛擬貨幣交易契約,由「林于翔」販賣9萬2,316顆泰達 幣予田弘華之意,旋於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 予更正)下午4時4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 段76巷麥當勞餐廳附近,將上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交予田弘華在乙方立契約人欄簽名而行使之,田弘華因而陷 於錯誤,將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交予陳竣鴻,陳 竣鴻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所謂「2號」 成員林政明循序上繳。陳竣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並 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田弘華及「林于翔」。嗣田弘華發覺有異報警 ,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弘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竣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審原訴卷 第46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田弘華於警詢指 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被告所行使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取款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 頁)、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詐 騙集團虛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呂彥旻」、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 政明、歐陽立珉等人,嗣經警查獲其中林界卿、王立詰、林 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 13年10月16日回函及所附此4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原 訴卷第61頁至第86頁),固可認定本案因被告自白供述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然細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特別規定「並因而使」等語,足認此條 後段之適用前提,必以行為人因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 得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前提,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就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犯罪情形各定 減刑規定之體例不同,另足佐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為之。從 而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固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特此敘明。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 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林于翔」署押1枚之行為,係 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林政明、「呂彥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 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 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98 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特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防詐條例第47條 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係以行為已得依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為前提(理由類如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說明,於此不再贅述),況依被告供述,固為警查 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然依其等警 詢陳述,均僅自承擔任「收水」、「車手」之末端角色,上 揭文山第一分局回函亦敘明被告及查獲共犯間之指揮從屬關 係尚未查明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1頁),本件自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情形,被告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 。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積極供出其他成員,供員警查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 、歐陽立珉等4人,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原訴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本案共拿到3萬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審原訴卷第101頁),據此估算 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3萬元,從而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 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 ,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該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本身,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8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琬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0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琬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琬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就是愛抱抱」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在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由「 就是愛抱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相關 驗證碼,並傳送予沈琬昀後,由沈琬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其所使用「APPLE STORE」 帳號「s000000000000oo.com.tw」,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 號及驗證碼,而在「APPLE STORE」網路交易平台上,將如 附表所示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號,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所示門號作為沈琬昀前揭「AP PLE STORE」帳號之小額付款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不實小額付款訂單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APPL E STORE」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或 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以小額付款方式 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 帳單內,沈琬昀與「就是愛抱抱」因而詐得免於繳納相關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AP 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沈琬 昀則各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利益。 二、案經凃雅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宥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琬昀固坦承有在「APPLE STORE」交易平台上, 輸入「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門號及驗證碼,並依指示為如附 表所示小額消費,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當 初對方提供我門號用以儲值,我想說門號還需要驗證才能消 費,所以才相信對方,我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就是愛抱抱」指示,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登入「APPLE STORE」帳號後,輸入如附表所示門號及驗證碼,而將如附表所示門號設定為其「APPLE STORE」帳號之電信代收門號,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致「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本人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由前揭交易平台將相關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內,電信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附加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帳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凃雅宜、黃宥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PPLE STORE消費紀錄及奇摩信箱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凃雅宜之111/11小額付費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網字第11210168號函暨所檢附會員資料、告訴人黃宥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小額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又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 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手機門號與 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專有性甚高,非經本人同意或授權,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使用他人門號或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此乃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 知悉不得任意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以消費,且觀諸被告與「 就是愛抱抱」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依「就是愛抱抱」 指示,輸入手機門號及驗證碼消費時,曾質疑「這不會是 你不認識的人的號碼啊」、「那是誰的號碼啊 你怎麼那 麼多支」、「我比較怕吧 怕這些門號不知道是誰的」、 「你門號到底哪裡來的啊 感覺怪怪的 但是門號也太多了 吧 你不會害我盜刷人家的小額吧」等語,有被告所提供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情顯然有所知悉, 卻仍依指示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以為小額消 費,其主觀上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因為對方有提供手機驗證碼,所以我才會相 信對方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就是愛 抱抱」除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消費使用外,尚有提供其他 門號,部分門號輸入驗證碼後,因帳單有問題,無法綁定 、部分因無法驗證代碼,而無法綁定,有上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是「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驗證碼並非全可使用, 被告對此亦非全無質疑,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㈢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就是愛抱抱」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6筆及35筆小額消費,分別係在一個行 為決意下,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同意及授權,盜用他人手機門號, 而以小額付款之方式消費,並因而獲得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暨其自始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其為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星城幣,此為其為各該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手機門號 1 凃雅宜 111年11月12日23時38分1秒起,至同日23時50分28秒止 26筆(共計1萬4,820元) 0000000000 2 黃宥翔 111年11月13日1時11分50秒起,至同日1時53分52秒止 35筆(共計2萬2,590元) 0000000000

2024-12-25

PCDM-113-訴-60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豪炎寺」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Li Wei」(無證據證明「Li Wei」與「豪炎寺 」非同一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如加入「儲蓄計畫」,經 理人會先代蔡佩君墊付本金,日後如蔡佩君支付本金,即可 連同利息一併取回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乃陸續自112 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2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因「豪炎寺」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招募取款車手,徐立宸、林秉毅(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少年江○○ (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啟強」之成年人,乃與「豪炎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豪炎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 項云云,惟經蔡佩君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 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元予蔡佩 君,由蔡佩君與「豪炎寺」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豪炎寺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江 ○○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徐立宸、林秉毅亦依 「高啟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 北上至前揭地點,由徐立宸、林秉毅為江○○把風並監視江○○ ,蔡佩君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交付上開 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徐立宸、林秉毅及 江○○,並扣得徐立宸所有供其聯繫林秉毅及「高啟強」所用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 稱徐立宸行動電話)、林秉毅所有供其閱覽江○○與「豪炎寺 」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林秉毅行動電話)暨 其所有預備供江○○放置贓款之黑色背包1只、江○○所有供其 聯繫蔡佩君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下稱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詐欺等案件,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林秉毅之上訴狀雖勾選全部上訴, 然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另被告徐立宸係對於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而提起 上訴,均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不服之處, 有被告林秉毅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徐立宸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31至36頁),故 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僅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徐立宸、林 秉毅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宸、林秉毅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7、155至 16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 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被告徐立宸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 具狀坦承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手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僅陪同江○○到場而已云云,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林秉毅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此事與我無關,是徐立宸想拖我下水,我什麼都沒做云云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  ㈠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ei」之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君佯稱上情 並騙取上開款項,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 警處理,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 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Li Wei」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 「豪炎寺」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指示江○○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北上至 前揭地點,告訴人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 交付上開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 及江○○,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林秉毅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據證 人即共犯江○○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7至119、165至171頁;原審卷 第第143至154頁;本院卷第37至36頁),復有被告林秉毅行 動電話中「豪炎寺」與江○○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159至161、163、164頁)及上開行動電話3 支及黑色背包1只扣案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徐立宸、林秉毅,是朋 友介紹認識,因為我欠朋友錢,我朋友找徐立宸向我討債, 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欺,我那時沒有工作,就說好; 徐立宸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跟徐立宸說過我幾歲,因為 做詐欺要拍身分證;案發當天徐立宸、林秉毅叫我來臺北, 他們住在一起,當日是我、徐立宸、林秉毅約好一起上來臺 北,徐立宸、林秉毅跟我一起上來臺北,是要看我有沒有拿 到錢、幫我把風;徐立宸、林秉毅都有登入我的TELEGRAM帳 號,所以我的聊天訊息他們都知道,他們是要看我跟詐騙集 團的訊息;我未曾使用過林秉毅的手機,是林秉毅跟我要我 的TELEGRAM帳號,他要登入我的帳號;林秉毅知道我上來臺 北的目的為何,他是從我的手機群組裡得知的;本案我都是 跟「豪炎寺」在講案發當天取款的事,我跟「豪炎寺」的訊 息,我忘記是徐立宸或林秉毅幫我回覆的,這些對話會出現 在林秉毅的手機裡面,是因為林秉毅在他的手機裡面登入我 的帳號;我提供帳號,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找詐欺集團,徐 立宸、林秉毅教我如何回訊息;我當天背的黑色背包是林秉 毅的,當天早上他給我裝錢用的;我當天上來臺北的車錢是 徐立宸幫我出的;當天我們本來有打算要黑吃黑,是徐立宸 跟我說要黑吃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8至154頁), 衡諸證人江○○與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 攀之理;參之證人江○○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 所登入帳號,與被告林秉毅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 軟體所登入之帳號相同,且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內之TELEGR AM通訊軟體,確有證人江○○與「豪炎寺」聯繫案發當日取款 細節之對話紀錄等節,有證人江○○及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之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161頁);被告林秉 毅於原審時亦坦承扣案之黑色背包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 第159頁),均核與證人江○○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 江○○之證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江○○,我幫江○ ○代償借款1萬5,000元,所以江○○有欠我錢;我曾把江○○的 身分證照片傳給林秉毅(TELEGRAM暱稱「呼嚕嚕」),因為 我請林秉毅一起幫江○○找工作;江○○的車手工作算是我幫他 找的,我幫他傳身分證過去,後面由江○○自己聯繫;「高啟 強」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沒有與 他見過面,他也有一起幫忙幫江○○找工作;「高啟強」跟我 的對話紀錄中提及「金額沒有超過100就上繳」、「叫弟弟 下載定位」、「盯一下」、「你們倆跟弟弟分開走」的意思 ,是要叫我們看著江○○,不要讓江○○跑掉;我們在現場的工 作就是注意江○○,不讓他跑掉,確認他有領到錢;我知道江 ○○是要去領錢,我和江○○講好,如果領出來的金額沒有超過 100萬元,我們就要一起吞掉,這個是「高啟強」教我們這 樣做的,所以我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我們到 臺北的時候,林秉毅也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 如果是黑吃黑的情形,我應該會用匯款的方式交付「高啟強 」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其供述核與其行動電 話中與被告林秉毅、「高啟強」之TELEGAR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5、106頁)。  ㈣由㈡、㈢證人江○○於原審及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曾閱覽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而知悉 證人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牟取不法所得 ,而與證人江○○、「高啟強」商議,推由證人江○○應徵本案 之車手工作。另依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以證人江○○帳號登 入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0 頁),該帳號尚有分別於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台灣 人金流秼社GGKA17」、「順天」、「許智傑」、「鑫潤控台 B」、「鑫潤控台A」、「張氏」等多個聊天室發送找工作之 訊息,並曾傳送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至「許智傑」、「張 氏」聊天室,益徵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高啟 強」間,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謀議。足認「 高啟強」、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等4人,係共同 謀議,先推由證人江○○四處應徵車手工作,再視情形領取車 手報酬或擅自取走全部領得贓款之模式,牟取不法所得。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係依「高啟強」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下 午3時許,陪同證人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為證人 江○○把風,並監視證人江○○,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立宸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 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林秉毅辯稱不知證人江 ○○於案發當日北上所為何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所謂事中共同 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 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 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 影響力,事中共同正犯方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 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 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徐立宸、 林秉毅係告訴人匯款52萬元予「豪炎寺」後,始參與本件犯 行,且「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對被告2人參與之後行為 而言,未達具重要影響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 自毋庸對「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負責,而被告2人既未實 際自告訴人處取走款項,其等之犯行當僅止於未遂階段。故 核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徐立宸、林秉毅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江○○、「豪炎寺」、「高啟強」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共同正犯江○○為本件犯行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 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 頁及原審卷袋內);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 時,主觀上均知悉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據認定如 前,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主文固贅載「成年人與少年」字句, 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性,本院 逕予說明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 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分工方式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乃未得逞,被告2 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 立宸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超商擔任店員、月入35,000元 、家有阿嬤賴其扶養,被告林秉毅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 工地工作、月入30,000元、與母、兄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各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且就沒收說明: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及 共犯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係被告林秉毅 所有、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均屬無據,   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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