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瑀秱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趙瑀秱(原名趙淑華)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
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用者,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規定甚明。而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
定,是依消債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目前
擔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房助理,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平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624元,每月個人平均支出為2
萬8,600元、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每月支出共計3萬6,6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及112年
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1至17頁、第25至3
4頁),堪認聲請人就其目前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用之情
形,已為相當釋明。另本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為憑(北司調卷
第127頁)。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內
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4-消債救-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