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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致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 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更 犯竊盜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士 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前後2案固均為竊盜犯行 ,惟參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皆能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 損失,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參酌 前案判決書所載,可知受刑人自陳其高中為啟智學校畢業, 受監護宣告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觀諸受刑人於所犯另案 竊盜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案件審理中,曾經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為:一、被告之精神科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二、被告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均顯有不足; 三、被告所患上述診斷預後不佳,建議接受職能訓練等情, 故而認定受刑人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 之程度,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有該 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另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 8號竊盜案件中,亦經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 減損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亦 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之智識能力顯較一 般常人為低,其後案犯行究與常人毫無悔意一再行竊之情形 有別,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亦無法相提並論,尚無 從認定受刑人係因漠視緩刑寬典及前案教訓而為後案犯行。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 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撤緩-2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何○○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 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 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 請再審規定要件。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原 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與上 開所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事 證,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關,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 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完整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對未 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共149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一 所載。惟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其犯罪次數、期 間,及證人即被害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原卷,下或稱被 害人等)之表達能力,並主張其2人未上學校夜光班(課後班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A1、A2之指 證、證人A父、A祖母(即被害人等之父親及祖母)、A2之小學 二年級班導師林○○、A1的小學三至四年級老師張○○(以上4人 姓名均詳原卷)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定其取捨,並敘明其對被害人 等表達能力清晰,及抗告人本件犯罪期間、次數之判斷依據 ,而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A1、A2共149次之犯行。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及辯稱被害人等係遭其處罰而心生怨恨 或說謊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前揭 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 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其次,抗告意旨另主張老師偽證,被害人等 之證詞係受老師及社工誘導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證言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抗 告人聲請意旨提及其接回從幼稚園放學的A1、A2後,均待在 彩券行,A父亦未兼職,其與被害人等無獨處機會云云,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A父、A祖母返家前,抗告人與 被害人等有獨處之相當時間的判斷依據,且A祖母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而A1、A2幼稚園放學後由抗告人接 回家,尚不足以否定A1自小學三年級有參加課後班之事實, 認為抗告人聲請傳喚A祖母,或其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且未與被害人等同居一處,亦無從見聞本案情節之吳振源( 或吳振文,即彩券行之業者)、楊人達等人,或請求調查A 祖母銀行金流、A父兼職,及其他大樓之銀行帳戶、財政部 國稅局查核清單,以查明被害人等並未參加課後班、A父證 稱兼職一詞不實,及其在週末是否陪同母親清掃各大樓云云 ,縱與原案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無調 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庭訊後告知下次開庭審理,卻未開庭 即逕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應執行之刑,亦屬 過苛,均有不當;被害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能 均受大人之誘導;學校老師之證詞,係親聞被害人等之片面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A父為爭奪家產,亦有誣陷伊之動機 而虛偽陳述其有兼差,況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A祖母同 往百順大樓工作,並不在家,可見伊請求原審調查之事證, 有調查必要,請求傳喚百順大樓管理員、A父云云。惟查: 原審庭訊後係諭知「本件候核辦,聲請人還監」,況再審聲 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 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是否過苛,與事實、罪名之認定無關,自與再審 規定要件不合。再者,抗告人爭執學校老師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於法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之證詞,認為自 A1小學三年級起即與A2在放學後免費上課後班(夜光班),並 依抗告人自陳其案發期間無工作等語,及A父、A祖母之證詞 ,以及原案件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實有與被害人等 獨處機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調閱之資料 ,均無調查必要,尚非無據。且抗告人雖另向原審聲請傳喚 彩券行老闆之鄰居及警察朋友,然僅泛稱鄰居、警察朋友, 並未提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尚無從傳喚,本不在應 調查證據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說明,難謂不當。至抗告人 其餘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徒憑己意,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推論 方式,任意指摘該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傳喚A父及百順大樓管理員,亦非適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5-2025022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丞 選任辯護人 林炎臻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柏丞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泉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泉源路,適 有行人林均偉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西側約 34公分處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通過泉源路,周柏丞見狀閃 避不及,不慎撞及林均偉,致林均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上出血、臉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旋被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急救,並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9日轉入普 通病房,後又因呼吸急促、有濃痰、低血氧及發燒,於同年 月12日再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11月2日因呼吸訓練困 難及肺部狀況差,故進行氣切手術,嗣於112年1月12日轉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呼吸照護中心住院,住院期間 反覆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情形,於同年4月9日因敗血性休克 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家屬簽署不急救同意書,而於同年4 月11日17時22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34號卷(下稱偵卷)第55、63至65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偵卷第47至48、75至7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28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 卷一第159頁)、被害人林均偉之振興醫院111年10月4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本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卷第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57、55頁)、振興醫院112年10月13日振行字第11200006420 號函所附被害人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12日之住院病歷資 料(本院病歷卷二至四)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7日 北市醫和字第1123039594號函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本院 病歷卷一)在卷可稽;而本院經徵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同意,將本案車禍案件送交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責 任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為:「1.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綠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行左轉彎 ,突見行人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綠燈步行於人行穿越道邊鄰,突見左轉彎來車,反 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行人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之邊鄰有違 規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1130009871號函所附「周柏丞、林均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91頁);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本案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鑑定確認無訛,有該醫學院113年4月26日醫字第1130 038056號函所附112年11月15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13年12月12日醫字第1130125438號函所附113年11月25日鑑 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至27 、237至243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因被害人於 起訴後死亡,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一 第107頁),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 通行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 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再行人穿越道,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 、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第185條並 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修 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要 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 」,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 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 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 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本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 係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之範圍外行走,並非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乙情,業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確認無誤,有前引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871 號函所附「周柏丞、林均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是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進而撞及被害人,而 有過失,惟因本案發生撞擊之地點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 範圍內,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有間,尚無適用該條項變更 罪名並加重其刑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事實欄所載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林李玉雲、被害人之子女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 害人之子女均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403至419頁),足徵被告已有悔過之誠、態度良 好,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養母親、祖母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女均調解成立,且已如 數賠償,此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二第39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SLDM-114-交簡-9-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4號 原 告 蘇柄菘 被 告 王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 搭載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與該男子共謀,由被告持木棍、該 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紅腫約6×6公分 、右上肢紅腫約3×3公分之傷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假 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慰撫金4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 及另一男子共同故意毆打,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 罪在案,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各該證據資料確認無 誤,足認為真。被告與該男子既共同以該故意傷害之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無論各部傷勢係何人之毆打行 為所致,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賠償,應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430元之事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 書可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醫師評估並無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 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在案。原告請求賠償請假之工 作損失3萬元,為無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肢體紅 腫之傷害,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5,43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5,43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954-20250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5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平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王平奇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6日訊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社 會局圓通居幫忙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王平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奇與黃淑貞為交往關係。王平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交誼廳內,以徒手及腳踢之 方式傷害黃淑貞,致黃淑貞受有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瘀 傷、左手掌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SLDM-114-審簡-170-20250220-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瑀秱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趙瑀秱(原名趙淑華)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 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用者,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規定甚明。而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 定,是依消債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目前 擔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房助理,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平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624元,每月個人平均支出為2 萬8,600元、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每月支出共計3萬6,6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及112年 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1至17頁、第25至3 4頁),堪認聲請人就其目前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用之情 形,已為相當釋明。另本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為憑(北司調卷 第127頁)。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內 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9

PCDV-114-消債救-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無規則追蹤治療,存在雖可辨識傷人行 為是有害且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 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與原住於其住所3樓之鄭宥 駿間早已因認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 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機不可失,明知持菜 刀攻擊他人身體為有害且違法之行為,然因身罹前述之精神 疾病,致難以抑制其傷人之衝動,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頭戴 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株待兔,俟鄭宥駿 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間之轉角處時,手 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刺擊,幸為鄭宥駿早有防 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 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之面門攻擊,刺傷鄭宥 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 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 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 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 而得空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⒀日22時43分許,前往王帥軍本案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 ,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鄭宥駿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 ,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宥駿行兇, 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住處,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 本案證據不足,應該無罪釋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被告正在本案住處,並無持刀朝向 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遇、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畫面,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金錢或感情等因素之重大恩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 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迭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 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被 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刺傷 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 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安全帽非常詭異躲在1樓上2樓 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 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 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 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 ,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 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 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 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 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併 淤傷紅腫之傷害結果吻合,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再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 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 ,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 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 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 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 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 ,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 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 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 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 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 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 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 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 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 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 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 、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 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 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本院證述:我在等待破門期間是 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的包包,從僅1 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後, 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頂; 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剛 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面中 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房, 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窗戶 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證人即員警洪紹華 於本院證述:當晚到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 靠近園二街附近,在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 上看,如果刀子從上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 差不多位置,所以判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 刀子有血漬、刀鋒沒那麼乾淨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 。是由上開2名員警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偵卷第5 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於知悉員警已到 場並將實施搜索程序時,旋即將犯案使用之菜刀、告訴人黑 色側背包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堪以認定。  ㈤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 第1130065407號DNA鑑定書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 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扣案菜 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 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混合,及於案發現場樓梯 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偵卷 第217至2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 刀朝告訴人行兇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菜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 、頭頸,而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 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 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 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 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 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 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 於警詢所供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 開兩公眾周知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是接續 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奮力反擊,方未能 得逞,足見其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兩相結合 ,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腹部,其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犯意,著毋庸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胸腹部、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 史、本案卷證,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王員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 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13 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3 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屢屢以「證據不足」之應答情形,衡酌被告於(詢)訊 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 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 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衡以被告行 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前將菜刀、告 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 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 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 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 創、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悛悔 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患有「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之身心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疾病首發時間無法確 定,其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 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由 於認知判斷違背現實,辨識能力缺損),被告長期罹病且未 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力亦受到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 (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長期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能力缺損 ),因本案行為前其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被告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 療,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接受 規律精神科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案發 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 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明;另再考 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情形,且為 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 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適當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 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TYDM-113-訴-599-20250218-5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黃○○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遭逢車禍,受有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積水、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 眉及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救治仍呈現昏迷狀態,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宣告願任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受有「⒈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積水。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骨開放性骨折 。⒊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⒋右眉及手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意識昏迷 ,失能及影響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 或後續機構安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黃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大腦創傷性出血 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黃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 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2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至5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黃○○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洪○○、利害關係人即印尼國籍人士 L0000 A000000、A000 G000000,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而A000 G000000與兩造長年以來均無聯繫,難期其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L0000 A0 00000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之女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35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洪○○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洪○○對於受監護人黃○○之財產,應會同陳○○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51-2025021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共同輔助人 。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難以 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 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鑑定當日日 期、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但無法說出 鑑定醫院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參酌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版、近乎呆滯、行為合宜、 語言可對答、話量少、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想 、知覺未見異常、可辨認時間地點及人物、注意力正常、近 程及遠程記憶力均下降、計算能力部分缺損、判斷力顯著缺 損,因輕度認知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財產能力, 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基上足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子女3人,聲請人與甲○○均 為相對人之子女,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與甲○○協助處理事務等語在卷可證,可 知其等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優先考量相對人之意 見,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18

SLDV-113-輔宣-106-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董○○ 相 對 人 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董○○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為相對人董○○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罹 患失智症,復經主管機關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 人已到庭陳明:相對人沒有辦法講話,也沒有辦法認得人, 他的身心障礙程度是中度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非訟事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41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董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董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其認知功能將持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3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董○○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已離婚,僅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董○○,與其他兄弟姊妹幾 無往來,而聲請人自薦為監護人,並薦舉其同母異父之胞姊 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梁○○亦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75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董○○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董○○對於受監護人董○○之財產,應會同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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