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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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因車禍頭部受傷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診斷證明書、善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大多答非 所問或回答錯誤。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鑑定相對人,結論略以:「一、劉女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二、劉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三、劉女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6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 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礙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B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最近親 屬為配偶G01及子女即聲請人A01、D01、E01、C01、F01等人 ,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C01、F01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 相對人子女,彼此關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 A01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監宣-20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嘉容 、鄒宜臻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另 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2日另犯詐欺等罪(下稱後案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應依判決 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陳于玄支付損害 賠償,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 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2日受後 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之113年4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法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歷不夠,不知詐 騙集團騙人手段,於上網找工作時被要求提供帳戶要薪資轉 帳,以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受刑人察覺受騙後,立即至 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受刑人不是故意,沒有前科,也沒有不 法所得,卻被判好幾個罪刑,受刑人已知悔悟,訴訟進行中 與所有告訴人和解,支付賠償,盡力彌補損失,且獲得所有 告訴人之原諒。受刑人身罹乳癌二期,長期接受醫院治療, 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因身體虛弱,若撤銷緩刑入監執 行,恐怕身體無法承受,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 ,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 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 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 「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之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 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 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上開修正以觀,可知立法者係 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 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 、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 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 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 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 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 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 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 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 ,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 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 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 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 刑之適用,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 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 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 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 ,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 一律撤銷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 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 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 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 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 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 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 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 8號黃瑞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 入之裁定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 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 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 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 。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 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 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 ,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 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 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 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 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 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 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 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 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 ,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 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 「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 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 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 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 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 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 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 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 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 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 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 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 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 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 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 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 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1月30日至11 8年1月29日),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除維持應歸還告訴人姚憶萍在受刑人 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100萬元、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新增受刑 人應依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于玄損害 賠償之負擔後,駁回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22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55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定。即 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除嗣後遭撤銷緩刑,否則受刑人「無 庸入監執行」。 (二)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暱稱「 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等出言 遊說受刑人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收款 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加入不詳犯罪集團後所為犯行, 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帳戶之時間相近(均 在同年8月10至12日之間),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 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 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 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 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 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 、後二件緩刑宣告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 本質上實屬無異。 (三)前案判決理由敘明:「查被告前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第603號、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然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判決尚未確定乙情 ,有前揭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嘉容、鄒 宜臻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 警惕,參以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 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間之調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 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前案法院於宣告緩 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 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本院維持各宣告逾6月有 期徒刑,但同時各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 亦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 ,均未逸脫前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 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 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 ,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 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堪 認檢察官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 受刑人並無未依前、後二案件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 官嗣僅因該兩案有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 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 原則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判決,雖 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引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開有關本條款之 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釋,應認本件情 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 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170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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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係聲請人A01係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因膝蓋囊腫積水、腦部退化問題,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身分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得據以佐證相對 人有任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 力顯有不足之事證,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單方陳述遽認相對人 已達得為輔助宣告之程度。   ㈡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可切題回答無誤,有本院113年5月28日、7月11日訊問 筆錄可參,並無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法理解一般人對話之 意思,則相對人是否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更非無疑。  ㈢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三、鑑定結 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雙腳不良 於行。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情感表達 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略小,口語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健談,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 沒有妄想(delusion)及幻覺(hallucination)經驗,但長年 來有過度信念(overvalued ideation;西藥會害人,住院治 療一定會死,自己研發的配方可治病)。除了醫療問題外, 其對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佳;定向感(orientati on;對人、時、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能力佳 ;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佳;計算能力佳。顯 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正常。 四、結論:···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張員認知功能佳,具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目前無精神科 疾病。張員長年來不信任西方醫療,對西方醫療有著過度信 念(就如同臺灣人看見烏鴉會覺得晦氣,某些北歐國家堅信 小孩未上學前、有一個巨人會住在小孩房間內看顧小孩,有 些宗教信徒堅信不能接受輸血治療輸血一樣),社會功能及 生活功能佳,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財經理解能力, 具社會性,但因髖關節疾病而不具獨立交通能力,不具完全 獨立生活之能力,其目前具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目前不符合輔助 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4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79頁),益證相對人不符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綜上,相對人心神狀況未達得為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輔宣-38-2024101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1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恩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往山上方 向行駛,經過華興中學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路面係無缺陷之柏 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超越 前方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行駛 於右前方、由陳楷云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左側車身,使陳楷云為支撐車輛平衡不使倒地,而受 有右側手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小腿挫傷擦傷6×4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楷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胡恩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 、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惟辯稱: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12月30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往山上方向行駛,行 經華興中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 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 、53頁),復經告訴人陳楷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偵5492卷第25至27、81至83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 ),並有上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5492卷第 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1年12月30 日8時2分許,我騎705-ETM機車,沿仰德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 向上山行駛,行經華興中學時,我騎在路中間,突然有藍色 自小客車從我左後方開來,感覺要超我車,但沒抓好兩車間 隔,朝我左側車身撞過來,他車右側擦撞到我機車左側中段 ,我來不及閃,擦撞後我往右方滑行,差點撞上右側水泥護 欄,但我有平衡住,沒倒地,我因該衝擊力道而手腕、脖子 扭傷,也因該車撞擊導致我右側小腿挫傷,該車未減速,直 接往陽明山方向行駛,我回神後,立刻騎車去追,看到該車 在陽明山國小前停等紅燈,我才確認他的車牌,之後就去報 警等語(偵5492卷第25至27、81至83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 ),核與被告警詢時所稱:111年12月30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由西往 東往山上方向行駛,欲前往文化大學上課,當時上山方向車 沒有很多,我車右側及前方有多部機車和我同方向往山上方 向行駛等語(偵5492卷第10至11頁)及肇事路段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該路段之道路全景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照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偵5492卷第29 、59至61、63至65、67頁),所呈現告訴人及被告均於上開 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該路段右側為護欄,被告行經該路段時 ,被告之車輛右前方有同向機車,告訴人機車左側與被告車 輛右側均有車損狀況等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為可信。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超車而不慎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右側手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小腿挫傷擦傷6×4公分 傷害,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 發當時天氣雨、日間、道路係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吳障 礙物、視距良好(偵5492卷第55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仰德大道往山上方向行駛,行 經華興中學後,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超車,擦撞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恩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右前側車輛距離, 貿然超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 見、被告自述之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LDM-113-交易-88-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潔柔 吳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湯理銘 訴訟代理人 楊丹 湯凱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9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原告丙○○自民國113年5月1起 已成年,而由本人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 部分,要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與立功街55巷口時, 原告甲○○所駕A車已過中線,車頭略係再前進1.2公尺即已到 達立功街55巷路口斑馬線,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南 向北行駛,至前開立功街55巷口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未減速慢行,且未煞車之情況下,B車左前車頭碰撞A車 右前車頭,致A車之右前車頭及保險桿嚴重受損,並造成A車 之乘客即原告丙○○受有前胸壁及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 與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因而受有支出 A車維修費用228230元(計為工資費用:66000元,零件費用 :162230元),原告丙○○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5元等損害 ,且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分別請求慰撫金 10萬元,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 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所載, 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甲○○駕 駛A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就車輛 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而就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甲 ○○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不用負責,另就慰撫金部分,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甲○○ 所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 上開傷勢,並造成A車車體受損,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等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228230元(其中工資費用:6 6000元,零件費用:162230元),固據其提出上開車輛維 修單為據,並經該單據立具人展銘汽車商行函覆其上所載 維修項目金額與實際維修金額相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且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622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2 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A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229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600 0元,合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22 29元(即16229元+66000元=82229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95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真正,而依前 開診斷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以觀,該筆費用係 系爭事故發生日於急診室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堪認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丙○○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心築身心 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診 所之藥品明細收據為證,然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記載就診 科別,尚無從判斷其確切病症,且其上所載就診日期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期亦有相當期間,原告丙○○迄今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丙○○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其不法情節非微,兼衡原告丙○○就讀專科中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 產、車輛,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丙○○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丙○○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到驚嚇,且耗時修復A車,多日無代步車使用,復需照顧 原告丙○○傷勢、慰問同車友人等事致身心俱疲而請求慰撫 金10萬元云云,然依前開相關規定,當事人僅於因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 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而依原告甲○○前開主張以觀,其因系爭事 故無法正常使用車輛所受損害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並非人 格權受損,且原告甲○○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因 系爭事故致前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 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之規 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50495元(計算式:495元+50000元=50495元);原告甲 ○○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2229元 。  ㈢另被告主張系爭事故除其前開過失外,尚因原告甲○○駕駛A車 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且原告甲○○前開過失為 肇事主因等事實,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惟為原告甲○○所否認,並稱其確有於A車行向路口 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且於A車過路口中線後才遭被告 撞擊而認其並無過失云云,復經證人即A車乘客乙○○到庭證 述在卷,而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雖未攝得 原告甲○○及證人乙○○所稱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處影 像,僅為通過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之畫面影像,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依前開勘驗筆錄 及擷圖所示,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央圓柱右側邊緣反射一白 色物體持續移動,隨後A車行向路口停車之貨車左側車身反 射車燈,之後即見A車沿大度路3 段270 巷西向東行駛出現 於畫面右側,原告甲○○固否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為A車,惟 依前開勘驗結果,斯時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駛出該監視器畫面 所示路口,堪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應為A車無訛,則以上開 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情形,原告甲○○駕駛A車於斯時是否有 在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即有疑問;又原告甲○○ 縱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然其於起訴 時曾主張該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因遭右方建築遮蔽而無法探知 右方車道狀況,故往前行駛一小段為減速停等乙節,此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原告並不否認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 幹線道車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 巷與立功街55巷口處車禍案件畫面示意圖(即原證十一)及 其上所載內容,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右側確有多樓層 建築物擋住視線,且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與系爭事故 路口相距約15公尺,復依前開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所示,原告甲○○於通過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並未 減速或停等即繼續前行至系爭事故路口處,進而發生系爭事 故,自難僅以原告甲○○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 再開車之事實即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參以證人乙○○到庭證 稱:「(問:請證人簡述從原告起步後到事故發生的情形? )當天我們要去好市多採買,所以我們約在關渡捷運站,我 有帶我的小孩一起,我們上車後正準備要用安全帶的時候, 我還沒繫安全帶的時候,我就看到對面的車,我有看到駕駛 人在講話,後來就發生車禍了,…」、「(問:證人提到有 發現對方的來車,有發現對方在講話,是證人剛才所指停等 處之前還是之後的位置看到的?)是過了停等處之後,大概 是快到路口的時候。」等語,則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甲○○駕駛A車確有於支 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 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況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以 :「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 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原 告甲○○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難認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車輛駕 駛人因其過失致搭載之乘客被他人駕駛車輛撞傷,乘客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 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查系爭事故係 因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 失,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丙○○亦應與其使用人即原告甲○○負 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 分別由原告甲○○及被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 ○○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為15149元(即50495元×0.3=15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4669元(即82229元×0.3=246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該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鑑定費用2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計算 式:4630元+2000元+530元=7160元】),其中664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230×0.369=59,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230-59,863=102,367 第2年折舊值    102,367×0.369=37,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67-37,773=64,594 第3年折舊值    64,594×0.369=23,8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94-23,835=40,759 第4年折舊值    40,759×0.369=15,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59-15,040=25,719 第5年折舊值    25,719×0.369=9,4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719-9,490=16,229

2024-10-11

SLEV-113-士簡-364-202410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 玲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83年1月13日經鑑定障礙等 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葉嘉玲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葉員為家中長女,下有二妹。其父母親經營紙本裝訂廠 ,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殊學校高中 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大妹同住。葉員 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 ,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能力不佳) 。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葉員約七、八個月大時曾發高燒、抽搐, 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一週。其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 、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略 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 ,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 ),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 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電扇 ,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大多時候待在自己房間,常躺床 。其可自行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執行 不佳,需人代勞,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載明其為重度智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 觀整潔,顯得焦慮,也會有憤怒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 能力不佳,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 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話少且被動。其思考之 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 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症狀。其 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俱備對人之 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嚴 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員之生活史、病 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能,俱部分生活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略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 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玲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妹,為受監護宣告 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 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玲之財 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1

SLDV-113-監宣-385-202410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葉嘉貞 非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嘉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之監護人。 指定褚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嘉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貞為葉嘉文(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葉嘉 文因年幼腦部發育遲緩,於民國92年6月27日經鑑定障礙等 級為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葉嘉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葉嘉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葉嘉文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葉員為家中第二,上有一姊,下有一妹。其父母親經營 紙本裝訂廠,母親兼任家庭管理,父親已去世。其為臺北特 殊學校高中部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目前與母親、姊姊 同住。葉員為足月產,以剖腹產方式娩出。其他之出生、生 長史皆正常,其發展有遲緩現象(至今語言發展不佳,學習 能力不佳)。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葉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俱睡 、醒週期,懂得一些生活簡單之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有 時會正確表達其真正意思。其生活模式被動,會在母親要求 下協助晾衣服、洗碗筷,俱有部分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 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不知道自己生日。其略俱 數字概念(會以手指頭表示數字,但無法正確計算鈔票張數 ),不俱心算能力。其略俱金錢概念,不認識幣值,不會數 錢,不俱物價概念,不會獨自搭乘交通工具。其會使用鑰匙 ,會開關收音機聽音樂,不會使用其他家庭電器。其可自行 進食、刷牙、洗臉及上廁所,便溺後之清潔可自己執行,但 洗澡需他人協助。葉員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重度智 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 動。②精神狀態檢查:葉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顯得焦慮 ,也會有憤怒、開心之情緒表達,其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懂得一些日常生活簡單之 口語指令,會簡單回應,在家中常自言自語,有時自問自答 。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速度緩慢。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 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 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能力有嚴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 。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葉 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長年不俱社會功 能,俱部分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 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葉員自幼發展遲緩 ,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 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 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嘉 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嘉文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葉嘉文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妹,為受監護宣告 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葉嘉貞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嘉 文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褚月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嘉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嘉文之財 產,應會同褚月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1

SLDV-113-監宣-388-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2時1 0分許」應更正為「12時20分」,第10至11行記載「右膝挫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應分別更正為「右膝挫傷瘀傷 」、「右側手腕部挫傷並三角韌帶拉傷」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振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立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且被告迄今均遵期給付分期款項,有調解筆錄 所示告訴人帳號及被告所提供帳戶轉帳交易明細互核相符, 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9頁),再斟酌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過錯,已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分期賠償新臺幣13萬元,並遵期給付迄今,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 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全額給付完畢,並衡以告訴 人表示:因被告尚未將賠償金額全部履行完畢,擔心撤回告 訴,被告就不履行,故目前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為確保被 告能依約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㈠於112年8月8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㈡餘款壹拾壹萬伍仟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末期為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本院民事調解庭112年8月1日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933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范振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桓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起駛欲進入重慶南路3段南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步 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滑、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左變換行向起駛。適有柳竺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重慶南路3段南向外側道行進,亦行抵 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A車擦撞,致柳竺雅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踝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韌帶拉傷、右膝挫擦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柳竺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振桓之供述 ㈡告訴人柳竺雅警詢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主動 陳述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憑,請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已協調賠償、約定支付等履行實際 情況,酌處適切之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TPDM-112-交簡-1585-202410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綜合0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 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 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 智症;中度至重度』、『譫妄』,病因為『阿茲海默症』。0員自 兩、三年前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整體功能急速退化,目 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 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0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369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其三女即聲請人A01、子女A06 、A07、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次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 對人之三女與次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 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157-2024100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許賢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聖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賢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許賢淑(女、民國60年9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聖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聖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賢怡為許聖偉(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許聖 偉於民國74年4月16日起因幼年發燒,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許聖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許聖偉,以審驗許聖偉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 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 生活史及病史:許員為家中長子,下有二妹。其父親任職軍 職,因氣喘提早退役,退役後擔任計程車司機,母親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擔任工友,已退休,父親已去世。其為國中啟智 班肄業,因智能不足而免服兵役。其未婚,早年曾短暫工作 ,之後長年無業。其目前被安置於桃園市心燈啟智教養院。 許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其發展 遲緩(至三歲才會說話、走路,學習較同儕慢)。其早年會 飲酒,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使用 史不詳。許員有睡、醒週期,知道自己姓名,不知道自己確 切年齡,知道自己生日,會簡單閱讀,對一般簡單字句之文 意可理解,會看時鐘,會使用行動電話(主要是玩線上遊戲 ,但打電話之能力則有點障礙)。其認得新臺幣幣值,會數 錢計算金額,簡單的心算能力已有障礙,俱部分物價概念, 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存款之程序。其可自主活動,可能會 搭大眾交通工具。其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 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 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智能不足。⑵鑑定結果:①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 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可,態 度顯得防衛。其活動量適中,話量適中,有虛談現象(會說 一些誇大和未曾發生的事,多與炫耀自己能力有關,如修理 家中電器),對日常生活一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但 有些議題會含糊帶過,有些事情無法具體陳述。其思考內容 貧乏,思考速度稍緩慢,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 沒有關係意念,有妄想之經驗。其自述有聽幻覺(耳邊有人 說話,卻看不到人)及視幻覺(看到沒有腳、飄來飄去的女 鬼和男鬼)之經驗,但依其認知能力,難以確認其真確性。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 、時、地之認知)佳;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 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許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 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 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 不足;輕度至中度』。許員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斷 能力有部分障礙,目前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 活功能,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 ,可能俱交通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 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許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許聖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許聖偉為輔助 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許聖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許聖偉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 任輔助之人。聲請人聲明選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許賢淑為輔助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許賢淑同為受輔助宣告人許聖偉之妹 ,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 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母許廖水吟均同意 由聲請人許賢怡、許賢淑擔任輔助人(見同上筆錄及附卷同 意書),因認由其等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賢怡、許賢淑為受輔助宣告人許 聖偉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輔宣-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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