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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雲清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 字第14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常陞實業有限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另經緩起訴處分 ),設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東區光復路8號,下稱坤輝 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詩詠(另經緩起訴處分)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甲級清除機構,下稱富立 達公司〕合法清除處理坤輝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批。因富立達公司處理廢棄物費用報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80元,廖宗德認為價格過高,竟與陳詩詠協商後,由陳 詩詠仲介常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雲清,設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236號2樓,下稱常陞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 棄物。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均明知常陞公司並未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詩詠介紹常陞 公司違法清理廢棄物。其等在形式上由常陞公司以每公斤2 元之價格向坤輝公司購買上開廢棄物;實際上則由陳詩詠仲 介常陞公司受坤輝公司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由坤 輝公司支付陳詩詠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42元,處理約1萬6,6 85公斤重之廢棄物1批,再由陳詩詠與戊○○約定每公斤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為37元,扣除陳詩詠代墊上開價金匯款每公斤 2元後,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 共計58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 出證明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 8萬3,9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    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000年0月間   經由蔡智濱(另經緩起訴處分)以唐佳新名義,以每月租金   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楠西場址」),作為堆置   廢棄物之用。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明知其   與常陞公司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戊○○、丙○○共同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由戊○○以21   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黃   錦麟又委請丙○○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丙○○   乃以9,000元代價僱請郭炳棍(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   月1日駕駛靠行於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之車   牌號碼683-X8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坤輝公司載運廢棄   物1批(淨重8,280公斤)至楠西場址,並由丙○○操作堆高   機卸貨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楠西場址。丙○○另以1萬7,0   00元(曳引車及拖車部分1萬2,000元;大貨車部分5,000元   )代價委請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忠憲,下   稱嘉南公司)股東黃忠義(另經緩起訴處分)載運上開廢棄   物,經黃忠義指派嘉南公司司機林彥成(另經緩起訴處分)   於106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21-NC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批(淨   重1萬2,890公斤)至嘉義市忠孝二路嘉南公司停車場停放;   黃忠義另指派嘉南公司司機賴再清(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   6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停車場   ,將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   裝載至257-M8號營業大貨車,並由丙○○引導載運至上開楠   西場址。丙○○另經由蔡智濱以每臺車次4,000元至4,500元   代價僱請陳坤正(另經緩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車   上廢棄物卸貨至楠西場址廠房內堆置。   嗣因甲○○○發覺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11   月7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開臺南楠西場   址實施督察,發現上址A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 加崙桶裝廢棄物210桶、50公斤裝塑膠圓桶廢棄物7桶、20公 升裝塑膠桶廢棄物3桶;B區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42桶;C 區堆置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82桶、試劑藥罐數十罐;D區 (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18桶、20公 升裝塑膠桶廢棄物100至200桶,夾雜1公升裝小桶。經採樣 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15.0mg/L)、總硒2.15 mg/L(管制值:1.0mg/L)、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 ℃)、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00(管制值:≧12.5或 ≦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 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同案被告丁○○、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智濱、唐 佳新、郭炳棍、林彥成、賴再清、黃忠義、陳坤正、證人即 坤輝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坤輝公司人事課副課長吳美怡、坤 輝公司環安業務邱健恩、坤輝公司採購工程師林明倫、坤輝 公司環安課管理師虞治民、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富立 達公司開發接洽業務范剛榕、鏸豐通運負責人任彥霖、嘉南 公司負責人黃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常陞公司與坤輝公司一般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23日)、坤 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坤輝股份 有限公司設備出售交貨簽收單、設備交貨簽收單、應收帳單 列印資料、簽收資料、常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警㈣-1 卷第70至71頁、偵㈠卷第500至505頁)、坤輝公司106年9月1 日、同年月4日現場清運照片8張(偵㈠卷第507至514頁)、 地磅單(106年9月1日、同年月4日)3份(警㈣-1卷第119頁 )、坤輝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㈠卷第515頁) 、富立達公司發票4紙(偵㈠卷第517至520頁)、富立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支出證明單(警㈣-1卷第38頁)、 常陞公司登記資料(偵㈠卷第503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㈠ 卷第325至33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繐豐公司)(警㈣-2卷第280至281頁)、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 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行車執照內頁 影本(警㈣-2卷第291至295頁)、楠西場址現場照片(警㈣-1 卷第147至148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106年11月7日)、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6年11 月7日)(警㈣-2卷第437至439、476至479頁)附卷可以佐證 。  ㈢上開楠西場址廢液經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 :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閃火 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13.00(管制值:≧12.5或≦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 (採樣時間:106年11月7日)(警㈣-2卷第476至479頁)附 卷可憑。 ㈣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楠西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戊○○尚應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廠房內, 並未被任意棄置,應僅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附此說明。被告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及同案被告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聿陽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㈢被告戊○○於上開楠西場址之多次載運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被告常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 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理 堆置坤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後坤輝公 司已清理該公司部分之廢棄物,參偵㈣卷第267至311頁)、 被告戊○○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 時工工作,常陞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在經營,家庭生活狀況單 身,有一小孩已經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常陞公司因負責人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規定,清理上開坤輝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共計58 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出證明 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8萬3,9 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已如上述;而上開58萬3,975元 中,由戊○○以21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 之廢棄物,亦如上述。從而,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戊○○為被告 常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常陞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7 萬3,97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1 臺南市○○區 ○○里○○○ 00○0號廠房 ㈠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查獲: 1.A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210桶、50公斤裝 塑膠圓桶廢棄物7 桶、20公升裝塑 膠桶廢棄物3桶。 2.B區堆置50加崙桶 裝廢棄物42桶。 3.C區堆置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82 桶、試劑藥罐數 十罐。 4.D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18桶、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100 至200桶,夾雜1 公升裝小桶。 ㈡106年12月22日查獲:貝克桶16桶 註:106年12月22日 查獲部分,為 聿陽有限公司 之廢棄物,與 坤輝公司及本 案被告戊○○ 無關。 ㈠106年11月7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  為19.6mg/L(管  制值:15.0mg/L  )、總硒2.15mg/  L(管制值:1.0m  g/L)、閃火點小  於40℃(管制值  大於60℃)、廢  棄物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13.00  (管制值:≧12.  5或≦2),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 ㈡106年12月25日採  樣送驗結果樣品  編號Z000000000  之廢液閃火點為3  9.0℃、樣品編號  Z000000000之廢  液閃火點為55.0  ℃,均小於60℃  ,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606549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㈢-1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㈢-2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 警㈢-3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 警㈢-4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 警㈢-5卷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㈣-1卷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㈣-2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1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㈠-2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㈡-1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2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三宗) 偵㈡-3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四宗) 偵㈡-4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五宗) 偵㈡-5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六宗) 偵㈡-6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七宗) 偵㈡-7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八宗) 偵㈡-8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九宗) 偵㈡-9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十宗) 偵㈡-10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 偵㈢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 查卷宗 偵㈣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 偵查卷宗 偵㈤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 偵查卷宗 偵㈥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 查卷宗 偵㈦卷 26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卷㈠ 27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卷㈡ 28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本院卷㈢ 29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四宗) 本院卷㈣ 30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五宗) 本院卷㈤ 31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六宗) 本院卷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29

TNDM-109-原訴-4-20241029-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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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甄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手機應用 程式(下稱本案APP),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接續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進入本案APP,並以其在本案APP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本案APP不詳經營者之指示,自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轉帳金錢至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及其他不詳帳戶進行儲值,以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並參 與「招財貓」賭博遊戲之下注。其賭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 (下同)5元,並於畫面內九宮格進行拉霸,倘拉到直向、 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獲勝,即可自本案APP不詳經營者 處獲取下注金額10倍至4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 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本案APP不詳經營者所有,林怡甄並於 對賭過程中獲得1萬元之彩金。嗣經警察調閱相關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02985號卷〈下稱 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本案APP下載頁面擷圖1紙(見 警卷第7頁)、被告手機進入本案APP之手機蒐證擷圖暨翻拍 畫面17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24頁)、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屬接續犯,並橫 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自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接續透過網 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本案APP簽賭,係在相當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為3年、所獲彩金為1萬元;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曾向本 案網站申請出金,並成功出金1萬元至伊綁定之郵局帳戶等 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 ,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 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不詳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 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 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 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林怡甄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向 「THA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tx.jb55.net)申請註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先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金錢至網 站指定之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儲值 後(儲值金額可兌換同額之點數,日後點數亦得兌回同額現 金),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電 子遊戲之「招財貓」為簽注標的,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以下 同)5元,於畫面內9格(橫向3格、直向3格)進行拉霸,拉到 直向、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獲勝,即可自前揭賭博網 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0倍至4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 ,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林 怡甄為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因警執 行網路巡查該網站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網站網頁及被告林怡甄「THA娛樂城」帳號輸入 網頁手機蒐證翻拍畫面、被告林怡甄轉匯憑單手機蒐證翻拍 畫面、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6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 ,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8

TNDM-113-簡-332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峯與康錦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索討高韋昌之欠款,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0時 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0000號之高韋昌住處。嗣高韋昌坐上該車後座後,由康 錦華負責駕車,陳伯峯即乘坐在高韋昌旁邊,陳伯峯並指示 康錦華將車輛開至臺南市楠西區新興農產業道路上之某房屋 ,期間高韋昌向陳伯峯表示要下車,惟陳伯峯竟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拒絕讓高韋昌下車,以此方式妨害 高韋昌離開上開車輛之權利。嗣經高韋昌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其妻陳筱蓓,陳筱蓓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臺南市楠西區新 興農產業道路攔查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韋昌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伯峯經合法 通知,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詳偵卷第61頁)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韋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警卷第3頁至 第6頁)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車內人員錄音談話譯文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妨害 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NDM-113-易-1544-202410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林昇福 被 告 邵慶霖 訴訟代理人 宋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5 00元,嗣因計算錯誤,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金額為112,400 元,核其所為乃於同一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減縮,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輛,由玉井往台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20線32.6 公里處,撞到內線車道騎乘機車正待轉往玉井方向之訴外人 劉冠霆,訴外人遭撞後,人倒於內側車道,騎乘之機車則滑 至外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該處, 機車與貨車相撞,造成貨車底盤嚴重受損而受有損害,原告 先向玉井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卻不予理會,迄未賠償,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車雖車齡逾20年,但平日有定時保養,車況良好,受 損後,原告已委由廠商修復,費用則為90,350元。又原告經 營機械廠是做模具的,有向廠商買一些二手工具,廠商不負 責運送,需要自己去載運,車子修復期間無法載運,另請別 的貨車運送,運費含稅是22,050元。及系爭貨車車主為建貴 機械廠,但原告是建貴機械廠負責人,已受讓系爭貨車賠償 請求權,故本件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系爭貨車修復費用90,3 50元及增加支出之運費22,050元,合計112,4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 。但是系爭貨車受損部分,認為最多賠償5萬元。另外原告 支出之運費,跟本件事故無關,不同意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供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調閱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先撞擊前方因待轉而暫停之機車, 機車遭撞後,滑至對向車道,再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貨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貨車受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 素,原告正常行駛中,突有機車自對向滑至其車道,顯無足 夠時間反應及閃躲,難認有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 系爭貨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要可採信。  ㈢查系爭貨車經修復共計支出90,3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保 險理賠單為憑,並補充說明:雖然是理賠單,但是下面有記 載已經修繕完成等語在卷。被告對此單據亦未爭執,僅抗辯 :修繕費用過高,最多願賠償50,000元等語,可認原告因修 繕系爭貨車,支付費用90,350元之事實無誤。惟系爭貨車為 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之民國113年1月29日,已 使用29年,顯逾系爭貨車耐用年數5年。上開修復費用之零 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11,825元{計算式:70,950÷(5+1)=11 ,825},加計工資19,400元,合理修復費用為31,225元。被 告就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願賠償原告50,000元,已逾上開修 復費用,對原告應屬有利,亦與系爭貨車剩餘價值相當(按 系爭貨車於二手車市場已無交易紀錄,現行舊換新可折抵貨 物稅5萬元政策,故民間及審判實務以此價額核算老舊車輛 價值)。因此,原告就系爭貨車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另原告以系爭貨車受損,致其無法載運訂購之一批二手器具 ,需委由他人貨車運送,被告亦應賠償運費22,050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認此費用與事故無關,不同意賠償。 經查,本件事故於113年1月29日發生,理賠單記載系爭貨車 入廠時間為113年2月23日,單據下方並有「2/29」之記載, 佐以,本院詢問(事故後)是否車子還可以行駛?原告陳稱: 可以,只是開不直,因為每天都要使用。對方一直遲遲不處 理,所以我才自己送去修理,何時送修、何時修好,隔很久 了,我記不清楚了等語。應能推知,系爭貨車雖受損,但原 告未立即送修,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貨車進廠維修,「2/ 29」則為修復之日。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113年5月1 日開立,顯為系爭貨車修復後支出之運費,故原告主張運費 乃系爭貨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另委由訴外人運送而增加之 運費支出,難以採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運費22,050元,認 與本件事故無關,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陳,系爭貨車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致車身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依上開之調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 90,350元,已逾系爭貨車剩餘價值5萬元,就超過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自非合理。至原告支出之運費,則非因本件事故 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賠償,則屬無據。從而,本件 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外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並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及就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432-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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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被 告 李衣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衣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衣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 間某時止,多次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進 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 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 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8號   被   告 李衣秦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衣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3樓之租屋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 冊之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進行該網站內「台灣 今彩539」博弈遊戲,該項賭博方式為參考臺灣彩券「今彩5 39」,玩家可自1至39號中任選1至5個號碼下注後,再與臺 灣彩券今彩539當期獎號核對,相符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點 數,倘中2星彩則可獲得本金70倍之獎金,賭客需先匯款至 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現金與點數是 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網站申請後, 賭金即匯入李衣秦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渠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清查該賭博網站使用 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衣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賭博網站網頁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2

TNDM-113-簡-3452-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仁 余裕惟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余裕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永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余裕惟、廖宏仁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林永強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 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裕惟、廖宏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余裕惟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 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被告余裕惟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犯 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 罰之。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偽證之本件竊盜 犯行尚未確定,被告等均在所虛偽陳述或教唆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均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另被告余裕惟竟圖為其 卸責,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證人偽證 ,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被告林永強 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 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廖宏仁、林永強歷次 自白,被告余裕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余裕惟 、廖宏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2人共同 之犯罪所得,被告余裕惟於本院審理時稱:2人一起去應該 是2人均分,被告廖宏仁則否認有分到財物(本院卷第130頁 ),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竊得財物之 具體分配情形,然雙方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被告等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 匙1支、泡麵3袋、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 、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5公升)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  被   告 余裕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之17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宏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與余裕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時許,由余裕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三動能農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動能公司) 辦公室,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前開辦公室之防盜 鋁窗後,越過鋁窗而入內竊取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 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匙1支、泡麵3袋得手,復 前往隔壁之資材室,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辦公室旁之資材室 之木製窗戶後,越過木窗而入內竊取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 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 5公升)得手,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三動能公 司員工張惠珍於同日發覺辦公室內物品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 二、余裕惟及林永強均明知,於112年3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臺南市○○區○○00 ○0號行竊之人並非林永強,余裕惟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教唆林永強在接受 檢警調查時為虛偽陳述。林永強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 年4月24日11時28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問:警詢時你說當天有載余裕惟的朋友前往 該處,那個人是誰?)是余裕惟叫我去載,我也不知道。( 問:為什麼余裕惟不自己去載他朋友?)那幾天我跟他借車 使用。(問:當天你在那邊的時候,監視器有拍到你載的那 個人下車到失竊處所拿取東西,總共來回三次,你有注意到 嗎?)我當時應該在車上休息,我對那邊的路不熟,都是對 方指路的。(問:你當天載的那個人是不是余裕惟?)不是 ,那天開余裕惟家的車到新市麥當勞時,我打電話給余裕惟 ,他要我等一下,之後就一個人開門問我是不是余裕惟的朋 友,之後他上車指路,我就照他的指示開到現場。(問:你 載的那個人是不是監視器拍到的人?)應該是。」等語,而 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王亭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余裕惟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余裕惟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指認「很像我一個友人廖宏仁」之事實。 2 被告廖宏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廖宏仁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行竊之人為被告余裕惟,而非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⑶證明上址辦公室之門窗係由被告余裕惟破壞,另進入上址資材室內,有竊取「一些小的電具」、「汽油」等物品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余裕惟曾要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去做筆錄,並要求被告廖宏仁 、林永強向警察表示係渠等前往玉井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林永強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2年4月24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前往玉井,而非被告余裕惟等語,然其於同年7月18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改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並非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永強受被告余裕惟之指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要求其向警方表示其為開車前往現場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三動能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三動能公司上址辦公室之防盜鋁門、上址資材室之木窗遭破壞之事實。 5 證人魏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分別為被告余裕惟及其兒媳宋淑莉所使用之事實。 6 證人余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平常為被告余裕惟所使用,並由被告余裕惟保管車輛及鑰匙之事實。 7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曾經過該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共有2人行竊,並於期間有其中1人手持油壓剪前往行竊地點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0張 ⑴證明上址辦公室旁之之防盜鋁窗遭整齊破壞後,窗戶遭開啟,上址資材室木窗遭破壞後開啟之事實。 ⑵證明上址辦公室、資材室遭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登記於被告余裕惟之母親即證人魏明英名下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65號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325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余裕惟之胞弟即證人余安正所申登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基地台位址仍於臺南市左鎮區,惟於同日0時44分許至2時14分許,其基地台位址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且前開2玉井區基地台可涵蓋臺南市○○區○○00○0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 前往現場,我在家裡,當時手機可能放在車上,我沒有要求 林永強作偽證。經查,被告余裕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 宏仁,前往現場行竊,並於後要求被告林永強虛偽證述等情 ,業據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且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亦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 、使用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前往 行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亦涵蓋本案遭 竊地點,而非於被告余裕惟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再者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1日凌晨5點多 坐計程車去臺南市區的路邊跟余裕惟拿車,3月12日21點過 後才開車到臺南市新市區載余裕惟的朋友,因為我向余裕惟 借車,所以余裕惟才拜託我去幫忙載他朋友,我到現場就打 給余裕惟說我到了,余裕惟會再跟他朋友聯絡等語,然犯罪 事實欄一之行竊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至3時許,顯與 被告林永強前開所述不同,且被告余裕惟倘若如其所述,係 於借車予被告林永強時,不慎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遺落於車上,則被告林永強又如何於其已開車前往搭 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當下,「撥打電話予被告余裕惟說我到 了等語」,是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之證 述,顯為虛偽陳述。綜上,被告余裕惟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辭,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廖 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 告余裕惟、廖宏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係共同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 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廖宏仁一經檢察官訊問,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林永強雖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虛偽證述,然其於 113年7月18日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即坦承其於前次偵訊 時虛偽證述,犯後態度尚可,請均量以適當之刑;被告余裕 惟經檢察官4次訊問,均否認犯行,且其教唆本與本件竊盜 犯行無關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試圖影響後續偵查,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余裕惟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與本件竊盜部分 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未收前案矯正之效,仍有加重懲處 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均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訴-59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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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乙○○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甫20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 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賭 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臺南市○○區○○0號住處內,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 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水交社郵局帳戶), 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NBA籃球球板」,玩法是押注NBA籃球比賽贏球分數大小分 、讓分及受讓分,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 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南水交社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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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持續時 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賭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 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 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鹽水郵局帳戶),儲值 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 龍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 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 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鹽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 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1

TNDM-113-簡-33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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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至113年3月底止,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職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在賭博期間約贏新臺 幣3千元等情(見警卷第5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9號   被   告 陳思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 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 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 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KU彩球」項目之「六合彩」,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 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1注可從49個號碼(1號至49號) 中簽選1個號碼,可1次下注多個號碼,每10分鐘開獎1次, 開獎時會有真人影像開出6個彩球號碼,如對中1星(中1個 號碼)、2星(中2個號碼),可分別得投注金額之7倍、14 倍彩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1時58分許,該賭博網 站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筆7,000元出金款項至陳思妤所有之 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3年1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397-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德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PE60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化區省道臺20 乙線7.3公里與南化區市區道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PE60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4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 12年8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PE6001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接受警察盤查後,過度緊張,加之當時正值中午,車 行方向為逆光,為閃避右方來車而看不清燈號。因此於警 察示意伊離去後,便立即啟動車輛,行至路口中央始發現 燈號為紅燈。   ㈡本件違法盤查在先,其後攔停違法,為蓄意釣魚執法,入 人於罪。且實際開單之員警並無親眼見證違規,僅係依見 證員警之指示所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事實 經員警目擊,遂對原告進行攔停。準此,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 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 依其行為態樣,本就得以目視當場舉發,以科學儀器取證 ,僅係為加強證明力。故本件以員警目擊所為之當場舉發 ,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 。」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53條第1項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112年7月26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120452717號 函、原告陳述單、影片擷取畫面及員警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洵堪認定為真(本院卷第47至第69頁)。   ㈢次查,經本院勘驗員警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MOVA9879(影片時間:2023/04/07 11:56:12 —11:58:08)    11:56:36 — 11:56:39    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色虛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持 續向前行駛。   11:56:40 — 11:56:44    系爭車輛左側車燈突然亮起又滅,約1秒後,於越過白色 停等線時,左側車燈又突然亮起。   11:57:03 — 11:57:09    系爭車輛向左偏移,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行駛於機車 道上,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   11:57:10 — 11:57:19    系爭車輛左側車燈突然亮起,持續向前行駛於機車道上, 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前車輪停於機車停等區。    11:57:20 —11:57:43    警車緩緩趨近,系爭車輛駕駛座將車窗搖下,又將車窗搖 上,兩車併停(因為沒有聲音,不清楚是否有交談)。    11:58:05 —11:58:08    前方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原先與內側車道警 車併停之系爭車輛突然向前行駛。   ⒉檔案名稱:MOVA9880(影片時間:2023/04/07 11:58:09 — 12:00:04)    11:58:09 — 11:58:1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越過機車停等區、白色停止 線持續向前行駛,Y字型路口右邊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 為紅燈。    11:58:13 — 11:58:45    Y字型路口右邊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系爭車輛並朝Y字型路口左邊行駛,左邊交通號誌為紅燈 ,警車跟上前,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    11:59:06 — 12:00:04    警車有人下車,該名男子身穿藍色制服走向系爭車輛駕駛 座旁以右手敲車窗,駕駛開啟車門並未下車,身穿藍色制 服之男子邊走向系爭車輛車前查看邊講電話,又自車前走 向車尾,可見藍色制服左臂有臂章,結束電話後再次走向 系爭車輛駕駛座。   ⒊檔案名稱:2023_0407_112603_002A(影片時間:    2023/04/07 11:26:02 — 11:29:02)以下為譯文(以    國語呈現)    原告:一樣都是當過警察,我知道,我99期畢業,我會不     知道,是要開怎樣,要怎麼開。…    原告:好啦,你趕快開啦,我來申訴,你臂章號碼給我。   ⒋檔案名稱:2023_0407_112903_003A(影片時間:2023/04/0 7 11:29:02 — 11:32:01)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呈現)    原告:你你你號碼給我,你有種就拿過來,08026,不曾     被人投訴過,所長很大嗎。…    原告:法理不外人情,我跟你說啦,兩線一星算什麼。   ⒌檔案名稱:2023_0407_113203_004A(影片時間:    2023/04/07 11:32:01 — 11:34:43)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呈現)    原告:我一定會陳情,陳情你局長,找個機會跟你認識一     下,姓張,很大嗎,兩線一星。…    原告:今天認識你啊,我會找個議員給你認識。…    原告:警察要大方一點,不要讓人瞧不起,人家說臭警察    就像是這種的,我不是在說你喔,我不是在說你喔     。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第 93至第113頁)附卷足憑。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 時間11:58:09時,原告越過停等線,向左邊路口前進, 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則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1:57:20至11:57:43可知 ,警車緩緩趨近,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窗搖下,又將車窗 搖上,系爭車輛與警車併停,縱如原告所稱員警有為盤查 ,無非係因系爭車輛有跨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方向燈忽 明忽滅、於機車道及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等違規行為,而 有趨前了解之必要。彼時警車係於紅燈時併停於汽車道上 ,時間短暫,並無妨害交通安全之虞,故原告以員警違法 盤查,無視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語置辯,洵無可採 。   ㈤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 定。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59:06可見攔停員 警身穿藍色制服,左臂並有臂章,顯非穿著便服。又系爭 車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員警當場目睹原告 闖紅燈後,立即將原告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 發之,自屬合法。另依勘驗筆錄顯示,原告於被員警攔停 後,只反覆提及欲投訴員警,並無要求開立異議書之舉。 故原告以盤查、開單違法,要求異議書被拒等抗辯,亦無 可採。 ㈥原告固另主張違規係因過度緊張及車行方向為逆光,為不 慎誤闖紅燈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 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依本件客觀情節,核屬原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 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 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7

KSTA-112-交-11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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