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林昇福
被 告 邵慶霖
訴訟代理人 宋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5
00元,嗣因計算錯誤,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金額為112,400
元,核其所為乃於同一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減縮,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輛,由玉井往台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20線32.6
公里處,撞到內線車道騎乘機車正待轉往玉井方向之訴外人
劉冠霆,訴外人遭撞後,人倒於內側車道,騎乘之機車則滑
至外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該處,
機車與貨車相撞,造成貨車底盤嚴重受損而受有損害,原告
先向玉井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卻不予理會,迄未賠償,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車雖車齡逾20年,但平日有定時保養,車況良好,受
損後,原告已委由廠商修復,費用則為90,350元。又原告經
營機械廠是做模具的,有向廠商買一些二手工具,廠商不負
責運送,需要自己去載運,車子修復期間無法載運,另請別
的貨車運送,運費含稅是22,050元。及系爭貨車車主為建貴
機械廠,但原告是建貴機械廠負責人,已受讓系爭貨車賠償
請求權,故本件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系爭貨車修復費用90,3
50元及增加支出之運費22,050元,合計112,4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
。但是系爭貨車受損部分,認為最多賠償5萬元。另外原告
支出之運費,跟本件事故無關,不同意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供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調閱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先撞擊前方因待轉而暫停之機車,
機車遭撞後,滑至對向車道,再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貨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貨車受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
素,原告正常行駛中,突有機車自對向滑至其車道,顯無足
夠時間反應及閃躲,難認有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
系爭貨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要可採信。
㈢查系爭貨車經修復共計支出90,3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保
險理賠單為憑,並補充說明:雖然是理賠單,但是下面有記
載已經修繕完成等語在卷。被告對此單據亦未爭執,僅抗辯
:修繕費用過高,最多願賠償50,000元等語,可認原告因修
繕系爭貨車,支付費用90,350元之事實無誤。惟系爭貨車為
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之民國113年1月29日,已
使用29年,顯逾系爭貨車耐用年數5年。上開修復費用之零
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11,825元{計算式:70,950÷(5+1)=11
,825},加計工資19,400元,合理修復費用為31,225元。被
告就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願賠償原告50,000元,已逾上開修
復費用,對原告應屬有利,亦與系爭貨車剩餘價值相當(按
系爭貨車於二手車市場已無交易紀錄,現行舊換新可折抵貨
物稅5萬元政策,故民間及審判實務以此價額核算老舊車輛
價值)。因此,原告就系爭貨車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另原告以系爭貨車受損,致其無法載運訂購之一批二手器具
,需委由他人貨車運送,被告亦應賠償運費22,050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認此費用與事故無關,不同意賠償。
經查,本件事故於113年1月29日發生,理賠單記載系爭貨車
入廠時間為113年2月23日,單據下方並有「2/29」之記載,
佐以,本院詢問(事故後)是否車子還可以行駛?原告陳稱:
可以,只是開不直,因為每天都要使用。對方一直遲遲不處
理,所以我才自己送去修理,何時送修、何時修好,隔很久
了,我記不清楚了等語。應能推知,系爭貨車雖受損,但原
告未立即送修,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貨車進廠維修,「2/
29」則為修復之日。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113年5月1
日開立,顯為系爭貨車修復後支出之運費,故原告主張運費
乃系爭貨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另委由訴外人運送而增加之
運費支出,難以採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運費22,050元,認
與本件事故無關,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陳,系爭貨車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致車身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依上開之調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
90,350元,已逾系爭貨車剩餘價值5萬元,就超過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自非合理。至原告支出之運費,則非因本件事故
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賠償,則屬無據。從而,本件
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外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並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及就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432-20241025-2